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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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振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振旭(原名花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同年月日5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嗣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驗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代謝物 濃度高達8,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高達66,131ng/mL,顯 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因毒品藥物反應致 駕駛自小客車途中陷入昏睡,而停駛於道路中央,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花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振旭(原名花嘉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0號其前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繳銷重 領後,改為BTL-6136)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4日 1時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和平路路口,因沉 睡不醒,經警據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 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花振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863)、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22

PTDM-113-交簡-1145-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7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峰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1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抽驗及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卷第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24頁), 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四氫大 麻酚煙草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 4 含四氫大麻酚之煙草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數量2.2985公克

2025-01-21

PTDM-113-單禁沒-24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00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現任女友邱○真為 告訴人甲○○之前任女友,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邱○真邀 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許,告訴人 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開時,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 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 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址派出所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 。然查:    ㈠被告之現任女友邱○真為告訴人之前任女友,緣於112年4月19 日,邱○真邀同告訴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論子女問題,嗣於同日2時1分 許,告訴人見被告偕同邱○真到場認為無談論之必要而欲離 開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派出所前,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周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上 址派出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會吵起來是因為 伊和告訴人之前有案件,他又去伊家去恐嚇,告訴人有說要 跟伊談和解,伊和告訴人就約去警局談,但到警局後他又不 談,伊就問他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他又不要,伊情緒就上 來罵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會脫口而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是因為伊跟告訴 人有口角,伊知道伊有錯,當下情緒上來,現場除了伊女友 、告訴人和警察以外沒有其他人,沒有刻意想要侮辱告訴人 的名譽,罵髒話的時間不到10秒鐘,之後警察把伊拉開、叫 伊回去休息,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由上可 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論,係起因於被告認告訴人在警 局與其談判時態度不佳,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被告前揭言 論雖屬粗鄙、不堪,或屬日常使用語言當中之髒話,抑或個 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甚且屬於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 言語,然事涉個人修養,如認被告僅因所用言詞之不雅、不 當,即構成犯罪,毋寧形同將本罪作為「髒話罪」以待,將 使法院適用本罪構成要件時,處於語言、道德糾察隊,過度 介入干涉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更已遠離該 罪正當之保護目的。再者,前揭言論固然含有輕蔑之意,而 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且觀諸被告為前揭 言論係在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 意謾罵,又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 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復觀該言論亦未涉及 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判決 意旨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 證明,縱可認被告前揭言論粗鄙,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21

PTDM-113-易-954-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7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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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邵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邵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邵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主動提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3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至派出所前曾 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9頁背面、1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 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或察覺其 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 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 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非高、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予 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   被   告 姜邵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邵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號住處內,以沖泡摻有愷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 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縣○○市○○路00 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其施用、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另由警察機關裁罰),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105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 000U105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3包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09

PTDM-113-交簡-1073-202501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 號、第3451號、第3584號、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古風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貔貅工作室」,群組內成員有暱稱「貔貅」、「NOVA 」、薛文任、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559號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進度中),由暱稱「NOVA」之 人告知林古風工作內容係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 交他人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 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 00至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 汽車旅館櫃檯,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 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與「貔貅」、「NO VA」、薛文任、陳富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 支與「NOVA」聯繫,依「NOVA」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0000號統一超崇蘭門市,領取陳健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貸款輸入帳號錯誤需律師公證等語,致陳健群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後,再依 「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下稱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 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 去。林古風因而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㈡又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000○0○000○0號統一超信億門市,領取楊孟軒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取消訂單,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 致楊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 下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之包裹(編 號:Z00000000000)後,再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去。林古風因而 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㈢另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 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領取陳怡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避免個資外洩,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致陳怡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中國信 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 :Z00000000000)時,本欲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於尚未提領包裹之際, 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 逮捕欲領取前開包裹之林古風,林古風領取陳怡如寄件包裹 之行為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健群、楊孟軒、陳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古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陳健群、楊孟軒於 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健群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健群至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繳款證明、包裹查詢代 碼、告訴人陳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前往崇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查詢代碼 、楊孟軒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軒提出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NOVA」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怡如報案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墟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 如提出之聯邦銀行自體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如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至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 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 1565號函及所附VISA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存薄儲 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4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 雄檢信崎113執3053字第1139037537號函、被告林古風112年 6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 被告林古風112年05月0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提及共犯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查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 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渠等於112年1月7日、1月8日在香堤旅 館212號房等待收受被告林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後由陳富鴻或薛文任之1人收受之等情(偵1657 卷第209至212、245至247、259至261、271至273頁、警0000 0000000卷第5至8頁),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林 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所收受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逮捕林古風,林古風欲領取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所逮捕,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51至55頁)、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可查,則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 重規定,然被告雖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 、5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自無庸於本案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貔貅」、「NOVA」、 陳富鴻、薛文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徵詢其繳拿 犯罪所得之意願,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31日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3,000元後(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業已於期限內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查(本院卷第3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包裹之取 簿手角色,致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計6個金融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及事實欄一、㈢所示2個金融帳戶險遭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而未遂,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健群、楊孟軒、陳 怡如之財產法益,並對渠等信用及金融秩序帶來重大風險, 造成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唯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因另案現在入監 執行中而無從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71頁),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僅堪認普通;佐以被告前科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31 9至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取簿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為 告訴人陳怡如所有之物,且承前所述,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陳 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上開2張金融卡即非其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別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 、1,500元,為其不法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部繳回,業如上 述,為免宣告沒收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應類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 欄一、㈢犯行,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 ,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想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鏡面破裂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信用卡號4705************(完整資料詳卷)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信用卡號4477************(完整資料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 偵1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3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 偵3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 偵145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偵聲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PTDM-113-金訴-69-20250107-2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日前某時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孫慧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SWISSQUOTE」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慧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6月15日13時48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19 日12時31分許匯款,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孫慧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孫慧枚(改名甲○○)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4至5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20至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501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自11 2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2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故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應予 適用。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 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 今於公所任職,收支剛好打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31日 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效 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其陳述並未獲取報酬利益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代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存 入及其他不詳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該款項之性質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更已賠償告訴人遭騙之1萬 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0-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葉婉婷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由郭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松本鮮奶茶店內,持店內所放置、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抽 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23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前往由阮氏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騎樓之 小雯越南河粉攤位前,徒手竊取阮氏利所有、置放在該處未上 鎖抽屜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5月23日1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由方靖昀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騎樓之豆坊攤位前,持置放在該處櫥櫃之遙控器 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方靖昀所有、置放於該處抽屜內 之現金2萬元及手機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玉蓮、阮氏利、方靖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7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審易 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蓮、阮氏利、方靖 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7、31至5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13至150 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先後以事實欄所示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暨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酌以被告有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油漆 工,無扶養子女、長輩(審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竊取財物金額、對 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300元、事實欄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400元及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機1支,亦為其犯罪所得,現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查扣(警卷第3、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本院審酌該器具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葉婉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33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杏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7、5944、594 6、1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307、4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秀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秀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該他人有可能以 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該金融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委託其提領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及轉交極可能係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 手」工作。馬秀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 、「林正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述 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張志明」、「林正偉」,並同意按其等指 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張志明」、「林正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馬 秀杏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馬秀杏旋依「林正偉」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於111年10月14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1、6所示款項則因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未及提領。嗣經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秀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行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 錢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坦承不諱,僅就適用法律層面辯稱:被 告主觀上並無認識與其接洽人數達三人以上,自不應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證人   韓莉琪(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賴子洧(見偵5944卷第 13至15頁)、黃崑明(見偵5946卷第13至14頁)、丁群倫( 見偵13190卷第151至154頁)、江黎(見偵13190卷第141至1 42頁)、陳禹安(見偵13190卷第118至120頁)、黃健行   (見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5027卷第23至27頁;偵5944卷第29至31頁; 偵5946卷第21至23頁)、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39至 40頁;偵48078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90卷第41至46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2477號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6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14449號函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 頁)、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7 月12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9162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 至103頁)、被告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數位存 款帳戶1-1類、帳戶明細、交易紀錄(見偵5944卷第39至7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3190卷第15至17 、25、27至 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帳戶提款地點一覽表、 車手馬秀杏案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23307卷第17至25頁) 為憑,另有韓莉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通 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5027卷第17至20 、29至33頁)、賴子洧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卡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5944卷第17至25、33至37頁;偵23307卷第91至111 頁)、黃崑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46 卷第15至18、25頁;偵23307卷第64至68頁)、丁群倫提供 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13190卷第149至167頁;偵23307 卷第49至6 2頁)、江黎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13190卷第135至148頁)、陳禹安提供之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0卷第117至133頁;偵48078卷 第11至12、101至109頁)、黃健行提供之陳報單、存摺、通 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190卷第103至115頁;偵23307卷第30至43頁)為證, 足認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與被告聯絡之人即已包含「張志 明」、「林正偉」2人,此有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 」聯絡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190卷第69至9 3頁),另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在五工二路交錢給一名 自稱是會計的弟弟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張志明」、「 林正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共計3 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多以分工方式為之,實行詐騙之人 、聯絡取款之人及出面收水之人多係層層分工,此已係現今 詐騙集團正常運作模式,且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 ,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所從事詐欺行為共犯達 3人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參與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所收詐 騙款項並轉交收水人員,使詐騙款項難以追查,形成金流斷 點,則被告之行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經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其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後,因被告尚未及提領,該筆款 項即遭圈存凍結而留存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此有上開金融帳 戶之交易記錄在卷足憑(見偵13190卷第40頁;偵5027卷第2 5頁),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提領此節容 有誤會。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雖已納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中而屬既遂,然被告尚未著手提領該筆款項並製造 金流斷點,故一般洗錢部分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依「林正偉」之指示,分次提領附表編號4告 訴人丁群倫匯入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 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 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所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 會事實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 94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307、48078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其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 編號2至4、6、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至112年度偵字第23307號併辦意旨書另就被害 人曾中尉部分移送併辦,遭原審退併辦(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六所示),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非本院 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志明」、「林正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現已修改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所得款項仍 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中,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且被告 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 對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 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我於提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有於111年10月17 日主動前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報案,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係於 111年10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復有被告於當天之警詢筆 錄為憑(見偵13190卷第57至60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早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見偵5027卷第13至16頁;偵5944卷第13至15頁;偵5946 卷第13至14頁;偵13190卷第101至102頁、第118至120頁、 第141至142頁、第151至154頁),此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 為憑,是警方已經由被害人等報案而查知其等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則警方自已透過被害人等報案得知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自不構成自首。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更協助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且被告 雖坦承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於本院 審理中與付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 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 工地清潔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雖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然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之匯款共2萬9,985元遭凍結於被告金融帳戶,是該 款項仍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遭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 1 韓莉琪 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3分許 2萬3,00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賴子洧 111年10月14日17時1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訂單作業有誤,需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約20餘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崑明 111年10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有誤,須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44分許、111年10月14日18時47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0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丁群倫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15萬元 5 江黎 111年10月14日16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39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111年10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4,985元、 9,997元、 9,998元、 5,55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禹安 11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作業有誤,需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6,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健行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1年10月14日某時 共4萬元 馬秀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57-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敏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4時59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日4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路與勝利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 ,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4時59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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