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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 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抗告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 、第二次〔即112年10月13日(誤載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 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 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 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 節,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並未按時 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 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 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 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誤載為113年 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 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 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 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原審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抗告人具狀陳述 意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 擔。從而,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公司廠牌新成立,受刑人有業務要跑北 部很多車行店家,公司無法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才會沒有 做完勞動服務100小時,現在公司業務穩定增加,想給予受 刑人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刑期結束前做 完100小時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 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1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於112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 小時,合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復經觀 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 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語,並 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按時報 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 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觀護仁室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 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報到筆錄、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 地檢署113年3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 3執護勞65字第113903719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 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63405號函(稿)、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77881 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89 55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 105593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 139120532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105、107、109、121頁;112年度執緩 字第603號卷第41至43、45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第 35、37、45、47、49、55、57、63、65、71、73、77、79頁 ),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 之5分之1,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 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 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又原審通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 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13年11月 15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 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抗告人始 終未回覆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7至41頁),是原審法院已 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 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 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 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 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 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 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 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 。抗告人於履行緩刑期間,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21日以工作需求申請履行期間展延,並經觀護人電話通 知獲准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由抗告人本人接聽,且囑其 務必依照陳述書中預排日期前往機構執行,並於期限前完成 等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申 請表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67、87、99 頁)。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觀護人電話 通知及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始終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述 ,迄至原審於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113年10月10日 )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始再具狀提起抗告及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 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 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 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 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 旨執以工作業績需要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8-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肆仟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嗣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 兩造約定期限變更為90期,貸款本息展延6個月,寬緩期為1 12年5至10月,自112年10月起開始繳款,寬緩期內仍以原約 定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採平均分攤於剩餘借款期間均攤。 被告於寬緩期滿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計算至113年2月11日止之利息53,920元、系爭 借款本金444,052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972元及其中444,052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放款條款變更同意 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31

TPDV-114-原訴-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裁定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股東既為公司成立及存續之 基礎,則上開條文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 語,自非僅止於目的事業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尚應 包括股東意見分歧問題之因素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者在內 。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其他股 東黃昱鈞等就開業資金迄今均未入帳,嚴重虧損侵害公司財 務,致收支不平,已無存款餘額,不足支付租金,並向伊借 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虧損,有 顯著持續經營之困難。又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就申請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8 日止暫停營業一事准予備查,相對人迄今均無實際營運,公 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前提下,若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 大損害,應勘認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並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佔相對人資本總額約5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具備本件聲請之適格,堪 認無誤。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 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5850900號函附相對人最新設立登記表 、公司章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 )。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3年之稅 後本期損益分別為-40萬6,806元及-318萬6,193元,可見相 對人自營運初始迄今均為虧損之狀態,倘任由相對人繼續營 業,將可能導致無法彌補虧損之情形,產生重大之損害。又 相對人自113年7月19日迄今為停業之狀況,亦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3年7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3703089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 處亦於查訪後於114年2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46005627號 函覆稱:「本處於114年2月24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 訪查,詢據現場均品咖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登記所在地(本市○○區○○路000號)之員工指稱,時拾 豆有限公司登記於稽查地址已經停止營業,現況係由均品咖 啡有限公司於現址營業,原登記於現址之時拾豆有限公司已 經於113年7月中旬頂讓全部設備給均品有限公司,並由均品 有限公司於現址經營。另查詢該公司稅籍公示資料,營業狀 況為非營業中(實際營業狀況請逕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處對裁定解散一案尚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第10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呈現重大困難, 且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三)經本院發函及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訊問,相 對人之另一股東黃昱鈞以書狀表示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品 吟涉嫌侵占公款、偽造帳冊及背信等行為,業經其提起刑事 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中,倘此時就相對人進 行清算,將侵害相對人及其股東權益,請求展延清算程序等 語,有黃昱鈞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5頁)。而相對人另一利害關係人即未登記合夥 人詹芝儀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相對人帳冊不 實,已另案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7日之調查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黃昱鈞及詹芝儀就相 對人是否解散之重大事項雖到庭表示:若相對人確實被賣掉 ,其等同意清算,若沒有被賣掉,其等願意經營本來的公司 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依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黃昱鈞及詹芝儀之LINE對話紀錄、店面頂 讓合約書、相對人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 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69頁),相對 人原設址之店面確實已頂讓予第三人,且無營業之事實,是 相對人之店面既遭轉讓,黃昱鈞、詹芝儀與林品吟就公司經 營亦有意見分歧之問題,衡情應難以期待相對人有繼續經營 發展之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 大損害等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 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黃昱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 請人、黃昱鈞擔任清算人,並無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 同法第79條規定定相對人清算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31

TPDV-114-司-13-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授 信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16、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金額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 系爭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嗣宇寧公司於109年9月7日分別 向伊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計算浮動計息(被 告違約時1.595+1.405=3%),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宇寧公司於112年8 月7 日向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4年9 月7 日,惟宇寧公司 於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 ,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分別積欠伊本金7 萬4,847元及67萬3,577元,合計74萬8,424元,及自112年10 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8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張文峰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宇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利率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71-77頁),內容互核 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74,84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3,57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850-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杜慧卿 關 係 人 王稚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起,邀關係人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共計8,501萬5,741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1 月24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 尚欠7,673萬7,55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調整借款利率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書、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房屋貸款 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渠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拍-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嶧 黃皓楷 許浩展 陳鈺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1 14年5月13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9分宣示 判決,茲因本案同案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並 未到案,現已另定11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復考量被告乙○○、己○○、丙○○、丁○○被訴事實與同案被告 戊○○及甲○○所參與詐騙集團及起訴事實認定之一致性,本院 認被告乙○○等4人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甲○○參與部分 有同時宣判之必要,從而,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爰 延展其等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44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梁晉銘 被 告 勝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利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公司)分別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利新揮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借款期 間分別為自109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止、110年8月23日 起至115年8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則按原告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 9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即百分之3.685)固定計息,違 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詎被告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放款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3萬3,569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5%;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5%;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1萬3,569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61-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 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 ,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 (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 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 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 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 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 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 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 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 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 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 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 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 ,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 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 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 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 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 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 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市○ ○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萬346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 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724萬43 81元,經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抵銷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上訴 人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審認其得 請求之上開724萬4381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工程尾 款差額566萬4875元、減價收受金額中之鋼索價金98萬5555 元,共計1593萬811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及逾期違約 金70萬7184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1168萬2615元(即原審認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01萬7740元, 加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之工程尾款566萬4875元)已 包含該兩項金額,不再單獨增列此部分請求項目,以避免重 複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525頁、卷三第136頁),而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區公所給付1423萬807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 萬5555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另 可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總計555萬1642元( 詳見附表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但該555萬1642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 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其中706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716萬9887元本息【 即1423萬8072元(上訴人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 二審部分)-706萬8185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宏儒公司敗訴,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716萬98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人本訴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 本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已扣除鋼索價金 98萬5555元,其原上訴請求金額706萬8185元(詳如附表欄 位所示),係誤將鋼索價金重複扣除為由,擴張上訴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98萬55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第336頁)。然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核屬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 716萬9887元本息範圍,依上說明,該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因他部分即706萬8185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 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乃上訴人猶就 該敗訴確定之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訴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  於本院前審 上訴金額  本院前審判決  於第三審 上訴金額  第三審判決  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  1 工程尾款 1174萬9880元 601萬7740元 1168萬2615元 (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包含於工程尾款中,不另單獨列項請求) 503萬2185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503萬2185元 廢棄發回 503萬2185元 98萬5555元 (擴張上訴金   額)  返還逾期違約金 70萬7184元 70萬7184元    -   -    -    - 返還減價收受金額 223萬6445元 (含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    -   -    -    - 2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203萬6000元 3 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1107萬3221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 - - 4 漏項工程費用 378萬4839元 × - - - - - 5 不當減少管理利潤費及品質管理費用 111萬5893元 × - - - - - 合 計 3270萬3462元 724萬4381元 1423萬8072元 555萬1642元 706萬8185元 706萬8185元 805萬3740元 備 註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 為2,283,761元(遲延利息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92病房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2病房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 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系爭工程於 109年10月15日開工,原定於110年4月22日完工,惟因工程 變更、電動防煙垂壁變更及疫情緣故,延至110年9月16日完 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惟:  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被告結 算之數量多(詳如該表編號1至5「結算數量」及「實際施作 數量」欄所示),故被告應依差額及約定之單價各再給付原 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並無編列安裝、配管、線材、 配管線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該表編號6至9「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本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 ,卻於驗收時要求拆除而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數量之增加,屬工程追加;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為被告變更規格故拆掉重做,該二者追加變更部 分均應予展期;且系爭工程期間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 造成工程大幅延宕,上開延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卻遭 被告以逾期為由罰款,故此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 所示。  ㈤綜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原告2,283,76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 限、契約總價及部分内容均有變更。而就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均有載明契約約定 數量,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誌)及 結算明細表亦有載明結算數量,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亦 據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有用印,被告並據以付款而發給工程 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系爭變更協議、 公共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安裝,配管、線材及配管線費用, 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另外請求上開費用,自 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係建築區域内安全 防止煙霧漫延的主要消防設施之一,防煙垂壁使用不燃或者 阻燃的材料,安裝在輕鋼架或樓板下或隱藏在輕鋼架内,火 災時能夠有效阻止濃煙和熱氣,於火災有煙霧阻隔需要時降 下、無煙霧阻隔時復位。本項發包名稱即為「電動防煙垂壁 (含安裝)」,但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僅在降 下時可電動降下,復位時竟需以手動方式上推才可復位,顯 與本項要求「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不符,故要求原告 應改正為降下及復位均電動,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之費用 ,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90日,經系爭變更協議增加30日,故 應以110年5月22日為竣工日,惟因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疫 情三級警戒,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 釋,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進行,故三級疫情情間展延1/ 2工期,而原定竣工日與發布警戒日相距4日,故展延2日之 工期,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24日,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 該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同年7月9日完工 ,遲延竣工46日、驗收缺失改善(項次6、7、13、37)10天 、驗收缺失改善(項次16)2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136,642元,被告依約扣除 ,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41至242、281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 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  ㈡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新增、減少系 爭契約部分項目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約單價 項目,且自原竣工日次日起,展延工期30日曆天。故竣工日 為110年5月2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以逾期違約金為1,136,642元為由,進行 扣款。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而補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一情 ,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自己製作之結算表(參訴字卷一第273 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結算表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 (參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則上開結算表實已難認屬可 依憑之證據。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業據 原告與監造單位即齊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蓋章 確認(參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並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所載相符(參同上卷第81頁),且依監造單位112年6月(函 文誤載為16月)1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70號函覆:「 工程施作數量確可透過現場丈量或圖面丈量而知悉正確施作 數量,惟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主要掌控於施工廠商,並透過 每日填報施工日誌呈現,如廠商未於施工期間提出標單數量 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則表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 量誤差於合理範圍,無重新現場丈量之必要」等語(參同上 卷第339頁),可知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在施工期間估算施作 數量而每日填報,則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即逐日在施 工日誌上呈現,並由監造單位查驗,嗣於工程完工後經兩造 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驗收,此觀上開結算明細表均經原告及 監造單位確認用印,被告據以付款並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 書即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上開文書所記載之 數量,以此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安裝、配 管、線材、配管線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項目並未編列安裝、配管、線材、配管線 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上開項目是否 確如原告所述未編號上開費用,此據監造單位前引函文(參 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函覆如下:   ⒈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壹.六.1撒水頭 新增及調整中之配管及175只灑水頭屬消防設備之一,安 裝費用為統一編列,除工項有特別註明外,即壹.六.消防 工程之人工部分,編列於壹.六.11消防設備按裝工資。」   ⒉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六.2電動 防煙垂壁部分,線材等費用於壹.六.13配線另料及壹.六. 14零星材料(含預理吊仔)中編列,人工部分同說明三。 」   ⒊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護士呼 叫系統部分,配管線費用編列於壹.五.6線材五金另料, 壁面打鑿因與拆除工程性質相同,應整體施工,故費用編 列於壹.一.4工地拆除,廠商於工地拆除工程施作時即應 將原有結構須埋管部分一併打鑿拆除。」   ⒋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弱電系 統部分管材、線材及人工,則分別編列於壹.九.1~4各項 目下之“線材五金另料"(材料)、“安裝配線工資"(人工 )項目内。」   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費用,實已經編 列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主張並未編列而要再行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就電動防煙垂壁部分請求變更規格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在其送審時 即已提出相關規格,此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卻在安裝後 方要求要更改為「全自動」,並要求原告拆除而重新設置 ,屬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動防煙垂壁送審資料在卷(參 訴字卷一第151至16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項發包 名稱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即表示該防煙垂壁 在降下及復位時均可以電動方式為之,方符合契約要求, 惟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復位時卻需以手動方式上推, 即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就此項目之「電動」,究係指何 者,依前引監造單位函覆:「防煙垂壁之動作應於災害發 生時自動垂降,但於危害解除時並無法自主歸位,而是經 由人為“手動”操作歸位,此歸位方式分為“機器動力”或“ 人力”歸位,系爭契約既標明為“電動”防煙垂壁,自應為“ 機器動力”歸位。與是否“手動”無涉。」等語(參訴字卷 一第340頁),則可知依防煙垂壁之功能,在發生災害時 本即應自動垂降,則垂降時以電動方式為之,為理所當然 ,毋須特別註明;所不同者,即在於歸位時,係以何種動 力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可知歸位 時亦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則原告原本設置之防煙垂壁,其 歸位時需以手動方式為之,即已難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送審文件,其中圖說上已有載明「緩衝油壓 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參訴字卷一 第165頁),可顯示原告送審之防煙垂壁在歸位時需手動 ,而上開防煙垂壁業據送審通過,自表示被告亦肯認原告 原施作之防煙垂壁符合契約要求,卻嗣後要求原告改為全 自動並重新設置,自屬有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等 語。被告則抗辯稱就原告原送審之防煙垂壁,其檢附之「 經銷證明書」上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且送審圖說看 不出防煙垂壁復位時須手動,監造單位才會准予送審結果 ,然監造單位亦有告知原告其僅就資料文件送審,即使核 准亦不排除原告就契約應負之責等語,表示原告仍應依契 約約定內容給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110年1月22 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37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227 頁)為證。而就原告送審圖說上之「緩衝油壓桿開啟時間 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是否即可看出原告原施 作之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一情,此據監造單位以前引 112年6月12日函文中表示:「至於原告送審之圖說是否可 看出防煙垂壁歸位時需手動之疑問?應由消防系統之動作 說明。」等語,則尚難認徒以此即可判斷該防煙垂壁在復 位時須手動。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該防煙垂壁在垂 降及復位時均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稱被 告嗣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一情,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增加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逾期罰款1,136,6 4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延後完工,惟:⒈如附表1至5所示之施 作數量增加,屬工程之追加,應予展期;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防煙垂壁,其契約內容變動,而需拆除重作,亦應予展 期;⒊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延宕 期間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此觀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 第1100300567號函、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均表明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致影響施工及履約者,可申請 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可知,而原告之承包商亦表明由於新冠疫 情,不施作醫院之工程,方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原告依據工程會函文請求展延工期卻未果。上開延期原因 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工程 款,並無所據,請求被告返還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工程 會110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8日函文、承包商之聲明、原告 110年6月8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4日富 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69至196頁) 為證。經查: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 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约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 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 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 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 ),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 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 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 之數額為上限。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 第2項有所約定。就原告主張因⒈、⒉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宕 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前所示,故此 部分縱造成工期延宕〔惟原告亦未敘明因上開2事由所造成 延長之工期日數,而依被告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詳參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與訴字卷一第137頁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同),僅可看出就⒉ 之電動防煙垂壁更換,經被告認定逾期23日,依前引約定 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結算總價23,279,508元, 參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千分之3計,此部分共計7 ,013元,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亦據原告不爭執(參訴字卷 二第166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 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中以「遲延竣工 」此一事由計算者為46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 9日止),始日之日期,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定竣工日為110 年5月22日(參不爭執事項㈡),故在政府於110年5月19日 發布三級警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有部分在進行,此 觀系爭工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之施工日誌( 參訴字卷二第163頁)亦可知。則參照前引工程會110年6 月18日函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 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參訴字卷一第237至243頁 ),在三級警戒期間若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則展延上開 警戒期間之1/2工期,而該時距約定竣工日尚有4日,故展 延2日,展延後竣工日為110年5月24日,故以翌日即110年 5月25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 認以此起算應屬適法。另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9日, 則有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足採。則被 告此部分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 ,共計1,070,857元,難認有違。原告雖主張在疫情期間 經廠商表明不願來施工故致工期延宕,並提出前引聲明為 證,惟上開聲明並無記載日期,無法得知究係何時所書立 ,且係影響到何期間之施工;再自系爭工程110年5月1日 、同年月10日及18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53至80頁 ),可知原告於三級警報發布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即較預 定進度落後,而在三級警報發布日之110年5月19日,原告 實際進度為92.14%,已較預定進度98.7%有一定程度之延 宕,此亦有前引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是自前述證據,僅可 看出在三級警戒公告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惟原告所提 廠商聲明卻無法看出係何時聲明、造成何工項多少日數之 延宕,則原告泛稱因疫情期間承包商不願至醫院施工方導 致延宕,故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尚有因原告其他施工項 目驗收有缺失而依前引約定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部分 (共計58,77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提出不應計算之 主張,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扣除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如附表11所示,應予返還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 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施作項目 結算數量 實際施作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說明 1 壹二⒈⒊點焊鋼絲網+3cmPC 810㎡ 1,086㎡ 96,600元 (1,086㎡-810㎡)×單價350元=96,600元。 2 壹二⒈⒋地坪粉光 810㎡ 1,086㎡ 34,500元 (1,086㎡-810㎡)×單價125元=34,500元。 3 壹二⒉⒊10CM(弧形)踢腳板 610M 1,150M 62,640元 (1,150M-610M)×單價116元=62,640元。 4 壹二⒉⒎纖維水泥板、9MM雙層(牆C) 128㎡ 280㎡ 229,672元 (280㎡-128㎡)×單價1,511元=229,672元。 5 壹二⒋⒉鋁門窗、嵌縫及塞水路(連工帶料) 250M 437M 301,257元 70,357元 (437M-250M)×單價161元=30,107元。 6 壹六⒈⒈灑水系統 175㎡ 175㎡ 350,000元 175㎡×單價2,000元=350,000元。 7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980度2.02芯 140M 30,000元 8 壹五護士呼叫系統 35人工 98,000元 35×2,800元=98,000元。 9 壹九弱電系統 12人工 33,600元 12×2,800元=33,600元。 10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182,000元 此部分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後於驗收時要求拆除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 11 已申訴之預期罰款 1,136,642元 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罰款1,136,642元。 小計 2,283,761元

2025-03-31

KSDV-111-訴-15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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