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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新 臺幣(下同)674萬5,054元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台9線408K+140〜409K+900間拓寬改善工 程(舊樁號421K+840〜424K+160)」(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5實際工作日內,一次無息給 付尾款,請領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工程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同意驗收,兩造 因增加工項辦理契約變更而產生爭議款,於同年7月5日簽立 鑑定協議書,合意按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辦 理費用給付,由上訴人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再依鑑定結果之 比例分擔,該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 款3,975萬2,450元及分擔鑑定費用124萬6,365元(下合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對鑑定報告所認部分單價、展延管理費及 相關利息有所爭執,致工程款金額遲未能確定,迄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20日函請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及提供 撥款帳戶,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及相關 利息部分,屬兩造尚無共識有爭議之款項,請上訴人依契約 爭議調解方式辦理,上訴人始於同日發函檢附統一發票向被 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同年月28日支付 系爭款項,未延遲付款,無須支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3-202503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12: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簽訂施作「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電 力改善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光復工程);嗣後又陸續 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就「南投縣竹山鎮鯉 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 電力改善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南投工程,與系爭 光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000元(各項工 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並已開立金額為2,247,000 元之統一發票。鼎炘公司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1,100, 000元,鈜薪公司則以匯款方式支付700,000元,共給付1,80 0,000元之報酬予原告(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尚有447,000元之報酬未給付(計算式:2,247,000元-1,80 0,000元=447,000元),縱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付款。    附表一 項目  工程報酬 臺中市光復國民小學  7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  55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民小學 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  660,000元 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  180,000元 營業稅5%  107,000元 合計 2,247,000元   附表二 匯款、轉帳日期 付款人  金額 110年10月4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350,000元 110年10月25日 鼎炘公司  1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 鈜薪公司  700,000元 112年1月20日 鼎炘公司  300,000元 合計 1,8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給付工 程報酬,並聲明:   1.被告鈜薪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鼎炘公司應給付原告447,000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聲明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鈜薪公司:   系爭光復工程為訴外人言瑞公司專包給鼎炘公司,再由鼎炘 公司轉包給原告;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 炘公司,鼎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 直接承攬關係,只是協調上包廠商的交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鼎炘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均為口頭約定,未簽書面契約, 原告僅憑個人意思開立發票請款,且經常提及要請社會人士 來協調請款,實為不妥,原告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是事 實,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語應 扣除,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光復工程部分:   1.關於系爭光復工程部分,原告固具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歷 史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第21頁), 對此被告鈜薪公司、鼎炘公司固否認鈜薪公司為契當事人 等語,經查,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光復國小電力 改善工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 名:鈜薪實業有限公司),又關於系爭光復工程報酬已由 鈜薪公司匯款700,0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然系爭光復工程當事人為被告鈜薪公司而非鼎炘公司,原 告請求鼎炘公司給付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而對此鼎炘公司雖自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僅為對造無庸舉證 ,至於當事人自認違反顯著事實,如法院以之為裁判基礎 ,將有害於人民對於裁判一般之信賴,故不生自認之效力 (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490頁參照),是原 告主張鈜薪公司為此部分契約當事人,自無足採。   2.就原告請求系爭光復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鈜薪公司經本院 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改稱:「(法官問:就光復國小部分 ,原告主張是承攬報酬是75萬元,你僅給付70萬元,有何 意見?)如果合約當事人是我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50,000元及營業稅5%共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定作人為被告鈜薪公司、鼎炘 公司,固提出原告與被告鈜薪公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73至240頁)為憑,對此被告辯稱系爭南投工程為訴外人 映興公司轉包給鈜薪公司,鈜薪公司轉包給鼎炘公司,鼎 炘公司再轉包給原告,鈜薪公司跟原告之間沒有直接承攬 關係,經查:系爭南投工程契約原告並無與被告鈜薪公司 簽訂任何書面工程承攬契約,此與前開工程規模較小系爭 光復工程簽有書面做法迥異,原告與鈜薪公司間就系爭南 投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已有可疑,又被告就其抗辯 亦提出映興公司與鈜薪公司合作契約書、鈜薪公司與鼎炘 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143至155頁),實難認鈜 薪公司將系爭南投工程重復轉包予鼎炘公司、原告次承攬 之理,復觀諸原告就就系爭南投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憑證對 象均為鼎炘公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 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60328號函檢附鼎炘公司營業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益徵原告與鈜薪公 司就系爭南投工程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鈜薪公司林益 民雖與原告間就系爭南投工程施作、請款事項多有聯絡, 此為基於鈜薪公司為上包商為工程指示監督之故,尚難據 此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鈜薪公司給付系爭南投工 程尾款部分,顯乏其據,自難准許。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於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所定之權利,立法者已有明確 區別行使先後次序,定作人僅得依其順序行使之,而非當 然可以合併或選擇主張即工作瑕疵可修補且非需費過鉅時 ,定作人僅能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 承攬人未為修補時,定作人方得擇一行使修補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承攬報酬減少請求權(參照林誠 二著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要件/簡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暨10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 台灣法學雜誌第351期);至於第494條及495條由條文文 義而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及承攬報 酬減少請求權係屬於併存之關係而非擇一選擇主張,定作 人應可合併主張或請求(參照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 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頁83)。經查:    ①被告鼎炘公司固自認將系爭南投工程轉包原告次承攬, 惟辯稱很多工項及缺失沒有完成,後來另外請其他工程 公司施做,花了6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電力 改善竹山國中群施工承攬合約書、愷程工程行報價單、 工程款現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1 頁)觀諸上開愷程工程行報價單,施作項目略為接地、 蓋線槽蓋、大盤定位、結盤、覆驗缺失改善等工項,核 與證人即上包映興公司副理陳帥文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472至473頁),復觀諸原告與林益民關於驗收系 爭南投工程對話截圖中,林益民均已向原告提出收尾完 工及各學校工程缺失改善事項(本院卷第365至383頁) ,是被告鼎炘公司抗辯,尚非無據。    ②對此被告固辯稱接地項目非原告系爭南投工程承攬範圍 內,並提出原告與映興公司就營北國中、光榮國小、爽 文國中、廣福國小承攬契約書載明不含接地工程、接地 棒已埋入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66頁)惟查:證人陳帥 文於本院證稱:我負責是竹山國中等9間學校(即系爭 南投工程),上開學校跟這9間是不同群的,我們施工 圖都是要接地的,也沒有接地棒埋入之情形(本院卷第 471頁),原告所提之他校契約書,不僅難為有利認定 ,反而益徵系爭南投工程無特別排除不含接地工程、接 地棒已埋入之特約,屬原告應施作工項,再衡酌原告為 系爭工程最終次承攬商,如無未完工瑕疵,鼎炘公司當 無再交付愷程工程行收尾修補瑕疵支付630,000元報酬 之必要,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3.綜上,系爭南投工程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完 成,被告未為進行修補,原告自得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 4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如有損害 併得依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因系爭工 程瑕疵,被告鼎炘公司已委由第三人修復完成,並因而支 付630,000元報酬,已如前認定,而就系爭南投工程部分 ,被告鼎炘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0元,有原告合庫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9至2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南投工程尾款359,500元【 計算式:(550,000+ 660,000+180,000)×1.05(含5%營 業稅)-0000000元=359,500】,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630,000元,與其對原 告之工程款債務359,500元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52,5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鈜薪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 2年9月28日,本院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 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3-中建簡-7-202503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 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 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 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 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 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 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 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 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 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 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 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 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 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 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 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 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 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 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 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 。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 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 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 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 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 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 ,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 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 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 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 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 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 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 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 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 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 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 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 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 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 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 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 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 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 ,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 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 、「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 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 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 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 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 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 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 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 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 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 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 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 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 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 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 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 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 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 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 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 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 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 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 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 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 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 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 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 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 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 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 ,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 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 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 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 、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 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 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 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 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 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 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 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 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 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 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 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 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 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 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 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 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 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 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 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 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 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 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 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 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 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 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 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 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 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 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 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 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 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 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 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 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 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 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 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 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 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 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 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 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 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 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 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 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 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 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 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 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 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 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 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 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 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 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 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 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 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 .』...(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 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 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 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 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 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 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 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 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 、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 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 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 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 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 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 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 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 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 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 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 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1-建-267-20250319-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振中 法定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 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泛 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泉 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俊德,嗣變更為姜振中,並據姜振中聲明承受訴 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承攬台 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 下稱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95萬元; 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考量D棟部分曾經辦理減作 ,兩造故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 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 計保留款」方式(下稱工程尾款公式),計算泛亞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合約後修正總價為 1億1035萬4651元,扣除第1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 ,及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下稱 鑑定報告)之D棟減作應減帳金額289萬0294元、泛亞公司代 施作等費用713萬0722元,套入前開公式並加計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後,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僅至 100年9月30日,但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事由致前期之土建結構 工程未按預定進度完成,拖延伊進場時間,系爭工程方會延 至101年7月間始完工,且因泛亞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故 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個月之展延工期期間, 伊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共836萬1419元,理應由泛亞公司負擔 。另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議價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或 業主美國學校之責並經其同意,均得辦理追加,故就伊配合 要求進行二次施工,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者, 自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 程款共327萬9182元。又於系爭工程中拆除之舊冰水機本應 歸伊取得,然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所有權,兩造遂另透過 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下稱100年2 月21日備忘錄),及於101年8月2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由泛 亞公司承諾補償冰水機折舊後之價值含稅計34萬125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 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 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90條、第491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慣例,求為判決命泛亞 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泉慶公司上訴 主張欄」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泛亞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則以: 系爭工程業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伊並已如期完工,自 無何違約情事,泛亞公司指稱對伊有213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欲用以抵銷伊之本訴主張債權及以餘額為反訴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 9元本息,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請求及泛亞公司之反訴。兩 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泛亞公司併就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 1507萬995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2325萬8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泛亞公司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伊限期 處理卻未改善,致系爭工程遲未完成,其甚於101年9月間通 知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並命分包廠商不得進行或提供與 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等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為終止系爭契約 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泉慶公司。伊為補正泉慶公司 之工程瑕疵,前後共支出如附表二「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 」所示代施作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 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泉慶 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133萬5192元,並得作為工程尾款之扣 除項目;因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與美國學校與伊簽立之承 攬合約(下稱增建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間有固定之98%換算 比例關係,故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應以美國學校實際核算 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減去應為給付之「D棟已生產或 已下單材料費」項目後,按前開比例算得之431萬0262元為 準,依此套入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可知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應為764萬7613元。又泉慶公司從未依約提出展延系 爭工程工期之申請,伊亦不曾核准,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未 在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9月30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經終止前,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 計罰日數,伊對其應有以原約定總價20%為上限計算之2139 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行使,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泉慶公司得向伊請求款項應如附表 一「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經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 權抵銷後,伊自得就餘額1012萬1955元(計算式:2139萬元 -1126萬8045元=1012萬1955元)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1012萬1955元,及加計 自10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2.駁 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 ,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泉慶公 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012萬195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對於泉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查,㈠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範圍為新校區之D、E、F棟水、電、空 調工程;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億0 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總價為1億1035萬 4651元(加計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 驗款經計價後金額為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 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後 ,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含稅共9081萬0652元;㈡增建工 程E、F棟部分已完工,D棟則曾辦理減作,業經美國學校驗 收合格,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 發之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㈡泉慶公 司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 司於同年月7日通知泉慶公司應於該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 司再於當月10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教 育訓練、測試或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嗣於101年10月8日 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協 力分包廠商配合驗收;㈢關於系爭工程尾款若需結算,應如 何確認為宜,兩造表明願按「(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 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 )×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辦理等情,有系 爭契約、特定條款、使用執照、第1至14期之工程估驗總表 、統一發票、工程驗收證明書、增建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1至31頁、第140至181頁、卷二第195至197頁、 卷六第5至8頁反面、第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五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堪信為真 。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 理由?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 ,是否有理?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 27萬9182元,是否有據?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 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㈦泛亞公司 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 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 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於施工期間泉慶公 司一旦出現失聯,或所屬工班無正當理由未能依約進場施作 超過5日情事,泛亞公司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2.經查:   ⑴兩造不否認於101年7月間起,雙方因系爭工程催促趕工爭 執漸起,泉慶公司竟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000000 0000號備忘錄片面通知分包廠商自該月7日起暫停進場, 雖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 要求泉慶公司應即時復工,泉慶公司卻無意配合,再於10 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命分包廠 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 、測試,或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堪證於101年9月7日起 ,泉慶公司之分包廠商因承泉慶公司指示,確實未再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項目,顯已構成承攬人所屬工班無故不 出工之事實。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增建工程於其所屬分包廠商退場時已施作 完成,泛亞公司無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①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 )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 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完工期限: 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非經甲方核准不得 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 「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 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 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所示,及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單記明之系爭工程包括電力 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 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工事項目並經詳列 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諸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 ),與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3.所載「五大管線 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乙 節,已足認定泉慶公司除應施作機電工程明細表各該項 目外,亦應完竣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 始屬完工。    ②其次,泛亞公司曾於101年7月29日檢送尚未完成工項綜 整表予泉慶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知 會泉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 至今仍未結案。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 現場工進趲趕。」;泉慶公司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 學校未完成工項」,要求長虹公司註明已完成工項,並 標示未完成部分之進度後回報,有電子郵件資料、8/1 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 至234頁、卷七第118頁);顯見泉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 工程直至101年8月仍有諸多待辦工事。又經美國學校於 101年8月8日實施複驗,系爭工程仍有分電箱線路未連 接,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 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器具按裝未完成,地板 插座未施作,子鐘未按裝,IT綜合面板未完成等缺失, 此為卷附複驗缺失改善清單所記明(見原審卷三第52至 53頁反面)。泛亞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再以載有「子 母鐘系統的功能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 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 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儘速因應 ,更於同年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 」,指出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加速進行;待 泉慶公司將之轉送分包廠商請求確認,隨於同年月31日 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 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見原 審卷一第236至240頁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 區分說明表);況如前述,泉慶公司為反制泛亞公司, 既係採取命所屬分包廠商消極不配合進場施作之方式, 堪證系爭工程斯時確實仍未完工。    ③又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屬泉慶公司分包廠商之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簽立協議,約 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工項,後經泉慶公 司於同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施作部 分合意終止契約,泛亞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正式與西門 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 第125頁、卷五第31至44頁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包作承攬契約);審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包作 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列屬泉慶公 司本應完成之工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益徵 系爭工程內之前開工項,從未經泉慶公司依約建置完成 ,致泛亞公司還須另請西門子公司補作善後。    ④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 既約定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應至完成消檢 與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並辦竣報核始止,已如前述; 徵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規 畫:「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 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 。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 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 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參諸泛亞公司於100 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預定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間原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 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間 各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即明系 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待泉慶公司履行接通設施 、輸送水電等施作義務,並須經報核驗收方屬完成,是 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其與分包廠商離場時已取得使 用執照且告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⑶泉慶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情事致生遲延, 前欲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係泛亞公司拒絕展延工 期,致伊無法順利更換履約保證,泛亞公司所為顯非正當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亦不再有履約擔保必要,況泛 亞公司擅以原履約保證屆期,而伊未及時延長為由,拒絕 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伊同時履行抗辯停止進場於法有 據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 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 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 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 ,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 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 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據此並知系爭工程履 約保證金應係為擔保泉慶公司如實履約完成系爭工程, 且泉慶公司承擔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責任,須至驗收合格 並辦妥保固方告消滅,倘遇工程遲延,泉慶公司仍負有 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主觀認為其就遲延乙事無 可歸責,亦屬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賠償衍生費用之另事, 殊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之期限。    ②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依原定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30日,配合出具履約保 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並曾於100年9月 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半年,經彰化 銀行同意將期限延至101年3月30日,嗣於該期限屆至後 ,泉慶公司未再另辦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 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 第0000000號函(下以發函日期稱之)檢附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至119頁);又泉慶公司 於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後,曾於101 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泛亞公司正式行文通知,以 憑向彰化銀行申辦,泛亞公司隨應所請,於同年月19日 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 洽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 ),此後卻不見泉慶公司積極接辦處理,致彰化銀行之 履約保證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泛亞公司於101年6 月15日再行催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泉慶公司仍 無對應作為,足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依約,在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情。    ③本件泉慶公司原提出之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期限固曾展延,然至101年3月30日亦已屆期,則於斯時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直至泉慶公司命分包廠商離場之際 亦然,業如前述,泉慶公司依約仍負有續辦展延履約保 證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無擔保履約必 要云云,要非可取。泉慶公司又主張係因泛亞公司無正 當理由拒絕展延工期,致其無法向彰化銀行順利延長履 約保證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函覆之:「 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 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 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 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 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 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先前同意展延所憑泛 亞公司出示之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00號函 覆之:「有關貴公司(即泉慶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事宜 ,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 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 知貴公司。」等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17、118 頁、142頁),可明彰化銀行承諾延長履約保證與否, 本非必以展延工期業經辦妥為前提,倘非如此,彰化銀 行亦不至於在泛亞公司就已否允准展延工期回覆未明之 際,即願同意延長履約保證至101年3月30日;是泉慶公 司指稱係因泛亞公司無意配合致延長履約保證受阻云云 ,亦非屬實。    ④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 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第17 條第1項第3款:「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 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約款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頁、第16頁),泉慶公司若未能於限期內辦妥 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約本得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 為止,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 款,其停止系爭工程後續進行並非無故,並作同時履行 抗辯,容非有理。  3.依上說明,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無正當理由命分包廠商 停止進場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所為核與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由相符,嗣經泛亞公 司發函催告,泉慶公司亦未予置理,無故停工斯時已逾5日 ,是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再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 函通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表明終止系 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自有所憑,並應認系 爭契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時即 告消滅。  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 理?    1.按「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應 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 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期票支 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 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 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 後,由甲方無息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雖經泛亞公司合法終止,且於終 止當時系爭工程猶未完工,然自美國學校已於101年7月17 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 日辦理複驗,泛亞公司將泉慶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另轉 包予西門子公司等廠商接辦處理後,並已於同年12月3日 全數驗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使用執照、卷二第 20至72頁第一次土建驗收改善清單、第195頁工程驗收證 明書、卷三第52至142頁複驗缺失改善清單),在終止系 爭契約之前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正式進 入驗收階段,而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之部分,於契約終 止後亦僅續行施作與補強不到二個月便驗收合格,足見已 由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確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而無違系爭契約原定之目的,是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前揭 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相當報酬,核屬有據。   ⑵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當時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 疵即逕自退場,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約定相關工程 款須在完工驗收、接管結算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伊始有支 付義務,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 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 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 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內容,兩造 固係約明按工程進度分期支給系爭工程報酬,於逐月估 驗完成工程後先付當期工程款95%,並保留其餘5%至完 工驗收、接管與結算,且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後 再行補足,然徵諸前開說明,應知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於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便已 發生,僅須另待泉慶公司完成保固保證與切結即屆清償 期,核非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於101 年10月9日已經泛亞公司終止,原先約定系爭工程於驗 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認泛亞公司給付工 程尾款期限已然屆至。   ⑶綜上,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 ,應有所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 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又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乙事,兩造合意 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 計算確定,已見於前,雙方亦不爭執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 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為9179萬7045元 (未稅),累計保留款則為458萬9853元(見前審卷二第336 頁),故就系爭工程尾款算定,尚待釐清者即為增建工程中 D棟減帳金額多寡,及泛亞公司所辯因泉慶公司作業瑕疵及 未完成全部工事,致其須僱工修補、施作,並支出代墊、代 辦,及就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致生之相關費用、損害究為若 干,爰分別析之如下:   ⑴D棟減帳金額部分:    ①泉慶公司不否認泛亞公司曾和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之D棟 部分辦理減作,並討論減價給付事宜,故就系爭工程此 部分之約定報酬確有折減必要,但主張鑑定機構建議雙 方接受之減帳金額既為289萬0294元,即應以此為準云 云;泛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非僅完全對應於增 建工程,兩者約定報酬間亦存在固定比例關係,自可藉 伊與美國學校確認之D棟未完成工項部分,於增建工程 契約所佔金額並為換算後,作為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 除之D棟減帳金額等語。    ②經比較增建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見前審卷三第1 1至93頁)與系爭契約之明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至9 3頁),即知兩者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均為相同, 系爭契約明細表之機電工程分四大項,包括「電力及弱 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 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對照增建工 程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之分類亦然,僅系爭契約工項單 價部分,係以增建工程契約單價為基準,再以98%折數 進行調整,足證泛亞公司已將其與美國學校簽立之增建 工程契約中與機電工程有關項目全部轉包予泉慶公司施 作,此亦經送鑑定機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 14頁);是關於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部分,以泛亞公 司與美國學校針對D棟減作確認之增建工程契約減價數 額,另依兩契約間之上開換算比例調整計算,應可認合 理。    ③又據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增建工程專 案管理廠商,下稱栢誠公司)所提供之增建工程契約機 電工程與D棟減帳相關資料所示,「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 」確定係591萬9387元(見前審卷四第201、226頁), 是依上開98%折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D棟未完成工 項金額即應為580萬0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98% =580萬0999元);併斟酌前開栢誠公司提供之資料,「 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 」乃分別列計(見前審卷四第199頁),堪認泛亞公司 與美國學校當時就D棟減帳金額之計算,應係將「D棟未 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 列計,美國學校並同意「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 中與機電工程相關部分給付152萬1160元而不須扣除( 見前審卷四第236頁),就此部分泉慶公司自亦得為主 張,同依98%比例換算後,泛亞公司有義務給付泉慶公 司149萬0737元(計算式:152萬1160元×98%=149萬0737 元),是於本件系爭工程之D棟減帳金額,計算即得431 萬0262元(計算式:580萬0999元-149萬0737元=431萬0 262元)。    ④泉慶公司雖主張鑑定機構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評估以289 萬0294元為宜,應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云云;惟考量鑑定 機構斯時係因兩造針對此項爭議皆有堅持,遂試行協調 雙方各退一步,並建議取雙方所提金額之均數為準(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自無由拘束本院,泉慶以上 所指,容非可採。   ⑵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 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 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 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 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 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 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 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 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 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 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 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 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 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 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 「本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 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 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 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 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 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 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 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即知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泉慶公司一旦於施工期間有瑕疵 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履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18 條所列情形致解除、終止契約,倘泛亞公司因此負擔費 用支出或受有損害,不論係契約存續期間或解消後始生 ,該公司均得從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予扣除;且兩造就 泉慶公司主張給付之工程尾款,復已合意得從中扣除泛 亞公司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施作等費用,是就泛 亞公司所辯是否可取,又各項衍生之費用損害具體金額 為何,即有逐一審究之必要。    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泉慶公司曾一再發生圖說繪製 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催告仍未改 善,致須由泛亞公司積極介入安排代辦之情,有泛亞公 司於100年7月12日至9月22日間寄交泉慶公司之相關備 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泉慶公司為此 尚曾於100年9月19日提議整合兩造機電人員,及由泛亞 公司之陳哲仲負責統籌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雙方繼於 同年月21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乙節,另可見於卷附往 來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 21頁),可見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確有延宕,尚得仰賴 泛亞公司積極派員統合,以彌補其效率不彰之情事;況 如前述,泉慶公司此後施作工項仍多有瑕疵及未完成處 ,縱經泛亞公司頻繁於101年7、8月間督促改正依舊未 果,兩造為此歧見日深,泉慶公司甚於同年9月6日無正 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全數退場,此後直至10月9日泛亞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再返回;則泛亞公司為免遲延致 生履約責任,於催告泉慶公司趲趕進度及補正瑕疵亦不 見改善,及在泉慶公司要求之狀況下,指派相關專業人 力進場支援及代為僱工施作,就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特定條款第1 1條第9項約定,另在終止契約後,針對另行發包其他廠 商作業致生之費用、價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4款約定,請求應歸泉慶公司負擔,並從工程尾款 計算中扣除等情,即屬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 慶公司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所生費用部分:     ⓵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1日開會當時,除接受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統籌指揮之建議外,亦已一併表明:「3.…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泉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寄送相關人員名冊與職務分工資料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以下合稱葉曉東等4人,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電子郵件暨所附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及泛亞公司嗣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上另就工程師聘用事項,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自行聘僱,並得自泉慶公司提報之追加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暨檢附工務會議記錄),顯見兩造確有為順利工程進行合組團隊之共識,並確立泉慶公司不因此減少費用負擔責任之原則。     ⓶另細繹上開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內之職務分配與工作內 容,葉曉東乃對外窗口,並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 面進度掌控、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 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與監 控系統工程,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等工作, 葉志信則負責空調水系統之施工圖規畫、材料訂購、施 工及材料進場查驗等事項,堪證泉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 程部分細項,確已轉由泛亞公司調度所屬人力協助履行 ;參諸泉慶公司寄交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 1年1月至8月間,鄧力行、葉志信甚還參與泉慶公司排 定之值班輪序(見原審卷七第109至116頁電子郵件所附 假日值班表),及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 管理:1.乙方於契約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 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見有義務指派工地負責人者應 為泉慶公司,核對該公司於101年8月23日通知長虹公司 之備忘錄記載,其亦係向長虹公司表示現場工地主任改 由陳哲仲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在在可證泛亞 公司曾經支援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系爭 契約義務無誤,是泉慶公司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泛亞公司 指派之人力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容非可信。惟就泛亞 公司因此給付支援人力薪資等費用,認須由泉慶公司負 責者,僅應以泉慶公司在機電組人員職掌表中同意列入 之葉曉東等4人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泉慶公司正式 編定機電組人員職掌表送予泛亞公司,得認兩造確就具 體支援內容已達合意之日起計較屬合理;且至系爭契約 終止之前,別無事證可徵雙方就指派名單曾有裁撤縮編 ,期間因支援人力衍生之費用,泉慶公司自有負擔義務 。     ⓷有關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所生費用部分,該 公司抗辯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曾支 付其11.3個月薪資,而依陳哲仲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個月= 9萬7250元),是泛亞公司稱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陳哲 仲之薪資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個 月=109萬8925元),核屬有理。     ⓸另就泛亞公司支援指派之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 葉志信所生費用部分,泛亞公司抗辯曾分別支付其等於1 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個月之薪資,而 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101頁),其等每 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個 月=8萬9875元)、10萬9737元(計算式:131萬6842元÷1 2個月=10萬9737元)、7萬0167元(計算式:84萬2008元 ÷12個月=7萬0167元),故於前開期間泛亞公司應曾支出 鄧力行薪資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個月 =113萬2425元)、葉曉東薪資138萬2686元(計算式:10 萬9737元×12.6個月=138萬2686元)、葉志信薪資88萬41 04元(計算式:7萬0167元×12.6個月=88萬4104元),又 因泛亞公司就葉曉東薪資部分僅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中 之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反面),故應認 其所支出之專業工程師薪資總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 :113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     ⓹準此,泛亞公司因支援泉慶公司而派任葉曉東等4人擔 任工地主任、與專業工程師,為此支付其等相關薪資, 計如附表二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所示,泛亞公 司執此辯稱應從泉慶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有 理由。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泛亞公司支援空調、弱電 人力所生費用部分:     ⓵泛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先與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 出121萬9500元,又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包作承 攬契約,支出44萬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 前審卷五第3至30頁),並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威普、 土地公公司承作事項,均屬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 工程有義務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是泛亞公司抗辯為免稽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協力完成 空調、弱電相關工事有其必要,並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 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⓶泛亞公司固辯稱與威普公司簽約之後,因另有延長4.5 個月,故曾再支付威普公司施作費用49萬9206元,此部 分亦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最初和威普公司簽立契約,已約明須在101 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五第4頁),可認其等評 估咸認相關工事應得於該期限前辦理完竣,則於其 後威普公司既已實際派員入場施作,並負責相關空 調機房圖說繪製(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3 頁),如生工期延長需求,是否仍可歸責於泉慶公 司,誠屬有疑。      又觀諸卷附泛亞公司提供之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1 月20日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其上雖載稱係因泉慶公 司停工,空調工程作業停滯,為避免影響竣工,方 擬與威普公司再行續約,惟另亦記明「因部分工項 規劃不當,依契約人力服務特訂條款第五條規定辦 理,每次扣除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見鑑定報告 第二冊附件4-5-8第2頁),參照卷附已為威普公司 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並知該公司於支援期間,確曾 因防火風門延誤進場、D棟冰水管與結構衝突修改 管路、舊校區冰水主機房冰水管與風管衝突修改風 管等履約疏失,經泛亞公司以其與威普公司訂定之 空調工程人力服務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課處罰款( 見原審卷五第11頁),益見空調工程後續延誤,須 為負責者實乃威普公司,遑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 生前開「工項規劃不當」等施作瑕疵,既係發生在 泉慶公司退場之後,顯然更與泉慶公司未盡履約責 任無涉。      基此,本件泛亞公司無法證明威普公司支援空調工 程人力服務,於其等原先議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復 生工期延長需求,與泉慶公司存在關連,泛亞公司 自無從再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 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一併負擔延期衍生之 施作費用;且因泛亞公司未能就該部分費用之發生 ,與其所指泉慶公司違約行為確具因果關係乙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泛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至495條、第497條規定,抗辯泉慶公司應一併負責 云云,均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所生費 用部分:     ⓵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 之假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 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 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配 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 契約有關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係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 ,然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參照前述系 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並知因系爭契約工 項多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若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 後且經催告無改善,泛亞公司即可自行僱工施作,所須 費用則依實際報價,於本件依兩造合意方式,另自泉慶 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縱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所生者亦然。     ⓶查,泛亞公司抗辯其替泉慶公司代墊前開應分攤費用 ,及為避免再有延宕而代行僱工承作與修補工程瑕疵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99萬7217元,業據提有分包廠商 歸墊扣款一覽表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 反面、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經將前開資料送 交鑑定機構分析評估,亦認定:依契約特定條款請求部 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 萬5417元(未稅)。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部分,合計 218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泉慶公司退 場前無法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泉慶公司退場 後,泛亞公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 工或材料;C.原設備廠商因與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 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 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因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 衍生之費用部分,如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 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認定應屬泉慶 公司負擔之數額確係299萬7217元(計算式:13萬5417 元+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299萬7217元)無誤(見 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第二冊附件4-6-9);佐 以泉慶公司已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應負擔其所支付其他 代雇工、代墊、代辦等費用299萬7217元,核屬有據。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部分 :     系爭契約經泛亞公司終止後,因原屬泉慶公司應施作之 中央監控系統工項仍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遂與西門子 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接續施作乙情,已如前述;另經 送鑑定機構核對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與泛亞公司、西 門子公司簽立之包作承攬契約合約價目單,確認原屬系 爭工程施作範圍,因未完工而須重新發包交由西門子公 司承攬續辦之項目,致泛亞公司另須給付西門子公司報 酬部分共計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 第二冊附件4-5-1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泛亞公司 抗辯其因前開工事再發包所為支出,雖係發生於契約終 止後,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仍應由泉 慶公司負擔,並得從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亦 有理。    ⑦至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本可於給付各期估驗款前先行 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卻遲至伊起訴後始行使其契約權利 ,實已違反誠信云云。然查,泛亞公司既從未表示欲放 棄該等權利行使,泉慶公司無由因此產生合理信賴,自 難僅以泛亞公司未於本件訴訟前逕自應給付泉慶公司之 估驗款中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即遽認其已有放棄行使權 利之意,泉慶公司就此所指,尚不足採。    ⑧綜上,泛亞公司得自泉慶公司所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代 施作等費用,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 計元1083萬5986元(計算式:109萬8925元+331萬5895 元+121萬9500元+44萬元+299萬7217元+176萬4449元) 。     4.依上說明,泉慶公司之於本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 款,經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後,即應為817萬177 9元(計算式:〈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 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0262元-〈泛 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83萬5986元)×1.05+〈累計保留款〉4 58萬9853元=817萬1779元),逾此所請,則無理由。       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 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之設計 、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 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 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 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 第6款之約定辦理。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 另議。…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 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如因 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 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 ;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 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 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內有關本契約範圍之全 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 ,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 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 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13 、23頁);併參照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討 論經過:…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 。…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 非乙方之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 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增建 工程契約內容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 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施 工,或屬業主之責且經其同意辦理追加者,泉慶公司即得請 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2.經查,泉慶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三項次 2至4、10、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 、38、39、43、44、50、56、58至60之變更追加工項,因該 等變更追加其無任何可責之處,且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 量10%之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 記錄約定,就各該項次請求如附表三「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欄」對應記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各情,泛亞公司現已不再爭 執;且關於前開各項次,有業經美國學校核定變更者,另有 雖未經核定,然仍應列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者,合理評 估各應給付如泉慶公司以上所請相關款項乙節,亦經鑑定機 構鑑定無訛(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附件4-2-6、4 -2-10;雖附表三項次22鑑定機構認泉慶公司亦得請求,因 該公司已捨棄該部分主張,故不再為論究),堪證泉慶公司 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確有所據,其金 額應為312萬303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7萬9182元。  3.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 有無理由?  1.查,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美國學校舊校區曾拆得 一舊冰水機,原協調可由伊取走,嗣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 所有權,兩造遂曾另行協議後續補償方式等情,為泛亞公司 所不否認,可認屬實。  2.而依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 記載:「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 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 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 議,該次會議記錄確認之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冰水主 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 ,請陳哲仲mail給泉慶,則泉慶接受泛亞之議價32.5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應認兩造確已議定待針對 舊冰水機之殘值為何予以查證釐清,泉慶公司即願接受泛亞 公司提議,由泛亞公司補貼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  3.嗣於101年8月28日陳哲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提及 :「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 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 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 ,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33頁) ,泉慶公司隨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 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向泛亞公司回覆以:「依貴我雙方 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 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 .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見泉慶公司已然接受泛亞公 司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說明,進而允諾接受兩造原先議定之 補償價額32萬5000元,是於本件雙方就冰水機折舊後殘值補 償乙事,確實存在由泛亞公司給付泉慶公司前開數額款項之 合意,當無可議。  4.依上所述,泉慶公司依兩造間之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 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 2萬5000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故為34萬1250元,應有所憑 。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 即無庸再作審究。    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 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最初定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並待後續通知後 10日內開工,然參諸增建工程原定開工日為99年7月2日,泛 亞公司卻直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 全區開挖,並提及土建部分已有時程壓力刻正趕工,故請泉 慶公司務必提早開始準備,有系爭契約、增建工程契約、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六第6頁、第133頁 反面、卷八第188之2頁),顯見增建工程整體進程自開工時 起便未若預期;嗣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 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 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預定送水送電及 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更已延至101年2月9日至2 4日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5、11頁);甚於泛 亞公司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原規劃E棟、F 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4第3、5頁),對比前次提出之 總預定進度表內時程安排,水電相關設施之接送運行,於結 構完成之後尚需耗時至少半年,此並與機電配置本須配合土 建結構體與牆面裝修進度而定之工程實務常情相合;則泛亞 公司於逐步調修預定進度之過程中,既對結構工程出現延宕 乙事已有所悉,亦必意識泉慶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空調 項目勢必受有影響,已無可能再按原定計畫於100年9月30日 以前施作完竣。  2.次查,由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早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 月8日考量拆除執照在建管單位抽查程序中發生延誤,因而 第一次核定展延工期24日,於100年8月8日復斟酌建造執照 經建管單位抽查及畸零地所生延誤,遂再辦理第二次核定展 延工期71日,斯時增建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便已變更為101 年3月20日(見原審卷六第9、10、137、138頁);對照前述 之泛亞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期 限半年至101年3月31日乙情,泛亞公司接續於美國學校核定 展延工期之後,隨即向泉慶公司提出以上要求,堪徵泛亞公 司面對增建工程延誤狀況,亦已意識系爭工程勢必同受影響 ,而泉慶公司承其指示辦妥履約保證期限延長,適足證明兩 造業就系爭工程先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31日均有共識,互 核卷附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 於會議中提及之「工程展延期限到明年(即101年)3月初左 右(見原審卷七第274頁)」等語不見有何異議,益見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實存在合意無誤。  3.待至100年12月5日,泛亞公司又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 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 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 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 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 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 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 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 電子郵件),輔以前述泛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 預定進度表,E棟、F棟結構工程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 、4月8日,甚於10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等情(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3),更可知於美國學校兩次核定展延工期 後,慮及結構工程部分延誤狀況持續,增建工程顯然無法於 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101年3月20日完成故須重作因應,而其 既與泛亞公司確認包括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在內,應於101 年8月23日全數合格驗收,並見彼等應係評估結構工程完工 直至水電接通暨通過檢測猶需相當時程,方另加給額外施作 期間,況若美國學校未對增建工程完工期限又作展延,泛亞 公司當不致提及如逾101年8月23日始生違約問題。本件雖因 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工期曾否更為展延及最終確 定應完工期限為何諸情,因雙方於結算同時簽有保密協議, 故未經其等具體說明(見前審卷三第147、389頁、卷四第5 頁),然依上述亦足證明增建工程之工期應曾再有展延,且 從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務必於101年8月23日以前完工乙情 觀之,泛亞公司縱不曾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行文核定展延日 數,仍堪認定其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得續行展延,復無 證據顯示泉慶公司收受通知後對此尚有爭執,更可徵兩造關 於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乙事確具共識。  4.泛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 延須以泉慶公司對施作無過失為前提,且應在影響工期事件 發生後10日內向其申請始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泉慶公 司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以上要件,故無展延可能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係經泛亞公司指示因而展延工程至少到101年8月23 日,並已與泉慶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受系爭契約 第12條適用之限制;況於履約期間泉慶公司縱有出工人數不 足導致進度未若預期等情,亦屬待完工期限屆至如仍未完工 ,泉慶公司應否負起遲延責任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泛亞 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所為主張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 件云云,委不足採。準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因兩造 合意至少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5.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 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系爭工程於施作當中,曾有展延工 期情事,且於展延期間為完成約定工事,承攬人因而增加支 出直接之工、料費用與間接之各項成本,依法應得向泛亞公 司予以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展延到101年8月23日,是泉慶公司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之展延期間內,從100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所衍生與工期展延具密切關連之直接 工、料費用與各項間接成本,經核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 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工程慣例為同一請求部分, 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而於100年10月 1日至101年7月31日增加之人事直接費用與雜項支出共應 為836萬141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最高法院卷第88頁) ;然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構進行判斷,經該機構分析檢視 泉慶公司所提相關事據,認其中部分與工期展延尚無關連 ,於予刪除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含營業稅共應 為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並經於107 年11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再為補 充說明詳盡(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21至25頁)。爰就 兩造仍有爭執處析之如下:    ①關於人事直接費用部分:     ⓵經鑑定機構稽核泉慶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工作日誌 、簽到表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中泉慶公 司於人事直接費用方面所為薪資給付,應剔除關於年終 、端午、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之給予部分,及因無扣 繳憑單、匯款證明而難認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人員 即李建豫、詹庚辛(下稱李建豫等2人)部分,屬合理 支出之金額共計479萬808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 -3-10);本院審以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 、全勤獎金,原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與工期曾 否展延應無必然關連;另李建豫等2人是否確受泉慶公 司聘僱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支給金額為何既均未明,泉 慶公司併為請求亦非有據;是就鑑定機構所為直接人事 費用部分之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適當,且泉慶公司業於 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之薪資部分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泉慶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得請 求之人事直接費用,即應為363萬4625元(計算式:479 萬8086元-78萬6788元-2萬8141元-34萬8532元=363萬46 25元)。     ⓶泛亞公司固爭執泉慶公司所提工作日誌、簽到表之真 正,惟工程管理文書作業既多且繁,前開資料既經鑑定 機構綜參核對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過濾審認作成判斷 ,應可排除虛捏偽造之可能;況於工程事務上前開制式 文書除負責製作之承攬人外,於監工乃至泛亞公司處按 理亦應有副本留存或保有相關查核紀錄,泛亞公司執以 對照再具體指出有疑之處當無困難可言,是其捨此不為 ,僅泛稱資料內容均為泉慶公司自行填具故不可採云云 ,容無可取。泛亞公司另舉100年10月31日簽到表為例 ,以其上簽名者竟出現未經工作日誌記載之人,且與泉 慶公司主張100年10月間曾經給付薪資之對象有間為由 (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6、8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 附件4-3-10),抗辯泉慶公司之主張存在矛盾云云;然 細繹前開卷附工作日誌,應知其僅會將當日到場之工程 師予以載明,因泛亞公司無法證明簽到表署名之其他人 亦具工程師身分,彼等縱未經記錄於日誌之上尚屬正常 ;又實際從事工務者衡情本難每日一致,泛亞公司只以 單日簽到情形,遽謂與泉慶公司主張該月曾經入場施作 並領有薪資之人間有所落差並為質疑,自無可信。    ②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     ⓵於展延工期前述期間泉慶公司主張衍生之雜項支出費 用,經鑑定機構勾稽斟酌後,評估與系爭工程展延相關 之明細與得請求金額部分應如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1所示,總金額為79萬4766元;原告僅泛言其所主張雜 項支出項目均有憑據,卻未就鑑定機構認屬有疑而從中 剔除之部分,究與展延工期有何關連,是否確有支付必 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     ⓶但查,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泉慶公司支出之「 事務機墨水」、「碳粉匣」、「影印」項目,均屬系爭 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故與展延工期無關(見鑑定報告第 一冊附件4-3-11第3、17頁),卻將其餘性質相類項目 如「碳粉」、「碳粉×2」、「影印機耗材」、「電腦用 品」、「電腦維護費用」列為展延必要支出;認「彩色 A4紙」、「A1白紙」、「描圖紙」項目與工期展延無關 (第2、6、12頁),又建議應將類似之「文具」、「文 具用品」、「原子筆」、「文具及紙張添購」費用納入 必要之展延費用;以「垃圾袋」、「廁所清潔劑」、「 潔廁清香凍」項目與展延無關為由加以刪除(見鑑定報 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4、7、8頁),卻另認泉慶公司 得請求「一般垃圾袋」、「北市專用垃圾袋」、「工務 所清潔費、清潔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已將「運費」、 「五金」排除在工期展延合理費用範圍外(見鑑定報告 第一冊附件4-3-11第14頁),又未將同類型支出全予刪 除,所認皆有矛盾;況就「工務所清潔費」部分,自始 即無具體憑證可資核對,而泉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前 開項目俱屬展延工期之必要開銷,以上項目均應剔除方 屬適當;且經泛亞公司逐項檢視後抗辯鑑定報告關於雜 項支出費用部分,因此應再扣除6萬5126元、1萬9797元 、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見本院卷第 303、304頁),既不見泉慶公司就其計算有所異議,堪 認有據。     ⓷又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安全保障,藉由保險制度 適度轉移可能風險即有必要,且除泛亞公司不爭執應為 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外,泉慶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第 16條約明其有義務避免勞工傷亡所引起一切責任(見原 審卷一第15頁),故另加保「團體傷害險」,同符系爭 契約所定旨趣,則因展延工期致有延長保約期限之需求 ,泉慶公司遂向保險公司另行給付對應保費,自應認屬 合理支出。惟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因泉慶公司僅 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其所投 保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個 月,支出保費為2萬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 -1第128頁),故應扣除7月以外之保費支出即2萬2667 元(計算式:2萬7200元×5/6=2萬2667元);有關「團 體傷害險」部分亦然,兩造不爭執泉慶公司為此支付共 1萬0340元,然當中9100元部分投保期間乃自100年9月2 8日24時至101年9月28日24時共366日(101年為閏年,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5頁),故應等比例扣 除101年8月1日至9月28日共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1467元 (計算式:9100元×59/366=1467元),其餘1240元加保 部分之投保期間因係自101年4月12日24時起至9月28日2 4時止共169日,故亦應等比例扣除其中59日保費支出部 分即433元(計算式:1240元×59/169=433元)。     ⓸至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請求之101年6月25日「飲用 水50瓶預付」、「金紙」、「入厝拜拜」、「新工務所 設置用電話線、五金、排風扇」、「工務所搬家費用」 、「新家鑰匙、內門輔助鎖」、「工務所辦公桌椅」、 「租屋仲介費」、「工務所租金」部分均應剔除云云。 惟考量工期展延後施作人員賡續投入勞力,基本飲水需 求自有滿足必要;又最初無從預料工期將有變化,待確 定展延後依泉慶公司所述考量原工務所租約到期,為方 便管理運作及人員增補,遂透過仲介改租工地附近合適 處所並添購桌椅、應有裝置配備及換新門鎖鑰匙(見前 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39頁),同時籌辦安厝祭拜事宜以 求工事平安,核之均甚合理且與工程慣例無違,縱就租 金支出部分無實際單據,但泛亞公司既不否認搬換工務 所乙事為真,租金費用必將因此衍生,是就以上支出部 分,本院認為均合實情亦有必要;然關於「工務所租金 」部分,因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 日,尚應扣除非屬泉慶公司請求範圍之101年8月1日以 後租金7萬4000元(見前審卷四第185頁)。     ⓹準此,泉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 工期期間,有權請求之雜項支出費用應為55萬2629元( 計算式:79萬4766元-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 -1萬5937元-1033元-80元-2萬2667元-1467元-433元-7 萬4000元=55萬2629元)。  6.依上所言,本件泉慶公司應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其於展延工 期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直 接費用363萬4625元,及雜項支出費用55萬2629元,金額共4 18萬7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439萬6617元。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   承前所陳,本件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應 為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327萬9182元,冰水機 折舊補償費應為34萬1250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則應為439 萬6617元,故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為1618萬 8828元。 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 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 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 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 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 ,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 工程施作如有逾期情事,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 金額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確定之,然以 該總價20%為上限。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故經泛亞公司於101年10 月9月合法終止,且直至終止當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等情 ,俱如前述,是雖於工期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1年8 月23日,惟自10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止,泉慶公司之施 作仍已處於遲延狀態,總計逾期共47日(計算式:8日+30 日+9日=47日),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約定總價應為最初 之1億0695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44頁), 故依該條約定每逾1日按該總價千分之3計算,泛亞公司應 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07萬9950元(1億0695萬元×3/ 1000×47日=1507萬9950元)。   ⑵泉慶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而應酌減云云。然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契約之簽立按理必曾經兩造逐條審閱其中 內容,所載違約金負擔標準,對為使承攬報酬效益最大化 之泉慶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殊難想像其未在事前謹慎評估 能否接受;則泉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 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 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3.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 分別定有明文。泛亞公司得向泉慶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 權既為1507萬9950元,經泛亞公司執為抵銷泉慶公司前開主 張之債權後,本件泉慶公司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即 應為110萬8878元(計算式:1618萬8828元-1507萬9950元=1 10萬8878元)。  4.又因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較泉慶公 司有權請求之本件債權總額為低,待予抵銷後,泛亞公司自 不再有違約金債權餘額可資主張,是其所為反訴請求,應非 有據。 六、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 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 日會議記錄約定、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 公司給付110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 ,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12萬1955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有未洽;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 之判決,及對不應准許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 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就反訴請求部分,原審 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泛亞公司另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泉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含稅) 編號 項目 泉慶公司起訴主張 原審認定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本院認定 1 工程尾款 2227萬3916元 821萬2505元 1355萬3273元 764萬7613元 817萬1779元 2 變更追加工程款 1199萬5256元 527萬8847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27萬9182元 3 展延工期增加費用 910萬6462元 352萬3497元 836萬1419元 0元 439萬6617元 4 冰水機折舊補償費 42萬94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34萬1250元 5 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損害 15萬9907元 0元 因泉慶公司不再請求,故未繫屬本院 總計 4396萬4991元 1735萬6099元 2553萬5124元 1126萬8045元 1618萬8828元 附表二:泛亞公司抗辯應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未稅) 編號 項目 泛亞公司原審抗辯 原審認定 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 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 本院認定 1. 代僱工施作、代墊、代辦費用 1.1 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所生費用 146萬7350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74萬5034元 109萬8925元 1.2 泛亞公司專業工程師人力支援所生費用 555萬4480元 331萬5895元 331萬5895元 1.3 泛亞公司支援領班人力所生費用 15萬8216元 0元 0元 1.4 泛亞公司空調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威普公司)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71萬8706元 121萬9500元 121萬9500元 1.5 泛亞公司弱電人力支援所生費用(土地公公司)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44萬元 1.6 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等費用(其他費用) 314萬7078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99萬7217元 2. 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西門子公司)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176萬4449元  總計 1425萬0279元 716萬6200元 1133萬5192元 716萬6200元 1083萬5986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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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萬9,677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71萬1,863元本 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兩造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伊為被上訴人墊付下包商工程款99萬3,046 元(詳如附表未支付金額欄編號1至8),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委請伊就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營業門市(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 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07萬9,933元。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惟被上訴人尚積欠246萬8,91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各工項實際約定之金額、給付情形,分別如附表分期金額、 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伊僅一部請求230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1,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執工程契約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然此乃上訴人同意配合伊先以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裝修補助款,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 未達成合意,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予伊, 由伊自行發包並付款,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付款 予實際施作之廠商,上訴人並未代墊工程款,無權為本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曾持加蓋兩造印章之109年4月20日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土地銀行 申請貸款,被上訴人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230萬元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將23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個人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9 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土地銀行   113年9月20日函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7、14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153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69萬9,677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 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 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 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 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 酬。  ⒉經查:  ⑴林建良曾於109年3月2日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宜 維「有沒空來弄弄我的裝潢」,並於同年月10日要求劉宜維 估算時程及費用,其後雙方陸續傳送立面圖、設計圖,劉宜 維並曾自行及帶鐵件師父等至現場查看,有林建良與劉宜維 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 3至231頁);林建良雖曾於109年5月12日、14日傳送訊息予 劉宜維稱「還是得再催催,時程規劃跟真實報價要加緊了」 、「報價真的要快些出來」、「有勞~合約也給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即 持經兩造用印、日期為109年4月20日之系爭契約,以及日期 為109年5月3日之系爭報價單(總價407萬9,933元)、   109年5月22日報價單(總價172萬9,403元)向土地銀行申請 貸款,並向土地銀行表示借款用途係用於門市(即系爭房屋 )裝修及器材設備更新,土地銀行因而核給被上訴人中期周 轉金額度4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撥款398萬元等情,有 土地銀行113年9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 至41頁);而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室內裝修服務範圍 及費用估價如附件1(即系爭報價單)」,土地銀行核貸前 製作之信用調查報告並記載「借款戶欲...重新裝潢店面, 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契約 總價5,809仟元(含109年5月22日報價單追加工程1,729仟元 )...施工期限為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33頁),且經土地銀行負責上開貸款徵信之經辦人 員盧奕賢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主要和被上訴人公司的楊于 萱聯絡,也有與法代林建良聯絡過,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接洽 貸款,當時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是要用來裝修門市,所以我們 銀行要求被上訴人要提供裝修門市的合約及相關報價內容, 被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信用調查報告是我製作 的,上開記載是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施 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大約是110年5月中旬去看的,後來在 110年7月20日開幕時我也有去看,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施 工,我沒有聽過借款人相關人員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 銀行融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楊于萱申請貸款提供文件的時候有跟我說工程是交 給上訴人承攬施作,並且提供系爭契約、報價單給我,我們 銀行的作業流程是施工中及完工後都會去查看,是為了確認 申貸理由屬實,一般公司申請貸款要提供公司證明文件正本 、申貸理由的佐證正本,我們核對正本後就會認為是真實的 ,本案當時有提供雙方蓋章的裝修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 正本,所以認為契約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核與土地銀行負責貸款徵信之襄理曾昭文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負責徵信,當時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楊于萱聯絡,有看 過系爭契約、報價單,當時被上訴人要借裝修週轉金,所以 我們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裝修合約作為審查依據,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派盧奕賢去看,我自己下班時也有繞過去看,盧 奕賢拍回來的照片現場都有在施作,我去看時工地也有人在 施作,我沒有聽過借款人提及系爭契約是為了向土地銀行融 資貸款而製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我們如果知道這個情形就不會核貸,本案裝修完成後我們 有派盧奕賢去現場看,試營運時也有請盧奕賢去現場消費, 看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以及楊于萱具 結證稱:我有提供系爭契約及報價單給土地銀行,當時主要 是我跟土地銀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相符 。另觀林建良、楊于萱與劉宜維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1 5至323、409至425、431至435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一再與劉宜維討論人造石、櫃臺、木作、吧台、 油漆等工項施作細節,劉宜維於109年5月30日傳送水電請款 資料後,楊于萱向上訴人說明付款情形,並表示會與上訴人 核對,楊于萱並在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劉宜維稱「另外 感覺你不在時,師傅多半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最後幾天要 加緊了」等語,且向劉宜維說明油漆(施工廠商為翁啟文) 、沙發及塑膠地板(施工廠商為俊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俊皇公司)、鋁架系統(施工廠商為紀氏有限公司, 下稱紀氏公司)等工項付款情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兩造 對於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作為系 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系 爭契約即已成立。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報價單 所載各工項之確實報酬數額縱尚在磋商,惟上訴人係從事裝 修工程之營業人,被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 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被上訴 人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介紹工班,兩造並無 承攬關係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未具體約定系爭報價單所載各工項 單價,惟查,附表編號1至3拆除、機電、泥作工項係由翰巨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巨公司)施作,翰巨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沈進用於原審具結證稱:翰巨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 屋施作拆除、水電、泥作、鐵工、下水道管銜接,是上訴人 找翰巨公司去做的,這些工程都有做完,發票是直接開給被 上訴人,工程款還沒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 ;翰巨公司負責人胡淑芬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發票號碼 欄所示2張發票是由翰巨公司出具,翰巨公司沒有收到該兩 筆工程款,其中金額18萬3,370元之發票寄到被上訴人公司 後被退回,沒有說明原因,另一筆金額55萬0,078元之發票 上訴人有代為付款15萬元並以材料抵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至213頁)。附表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項係由俊 皇公司施作,俊皇公司負責人田玄炘於本院具結證稱:本項 兩張發票是由俊皇公司出具,1萬6,800元一開始被上訴人有 支付,14萬4,900元有支付一部份,尾款7萬1,900元未付, 是由上訴人代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附表編 號7材料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係由啟明玻璃工程行即葉啟明施 作,其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 做1到3樓牆面鏡子玻璃,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有依被上訴 人要求出具玻璃保固聲明,施作玻璃工程款項共4萬9,979元 ,發票是開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轉帳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並有葉啟明提出之 發票、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38頁)。附表編號6油漆工程係由翁啟文施作,翁啟文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做1、2樓全部及3樓 部分的油漆工程,是上訴人找我去做的,3樓部分是楊于萱 說要追加,上訴人要我配合業主,全部1至3樓款項大約3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油漆工 程包含追加款是32萬1,626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支付部分 款項,因為我是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支付,所 以上訴人有結算工程尾款給我,有收到被上訴人付的追加款 定金3萬元、兩筆匯款各8萬元,另外上訴人有給1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附表編號8⑵鋁架系統係由紀 氏公司施作,任職於該公司之柯勇全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 :紀氏公司有在109年間到系爭房屋施作鋁框架工程,是上 訴人找紀氏公司去做的,本項金額16萬6,094元的發票是紀 氏公司出具的,被上訴人只有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差 額1萬6,094元未付,後來紀氏公司有請上訴人畫設計圖,用 設計費抵上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24頁)。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依下包 商實際收取金額列計附表編號1至8項分期金額欄所示工程款 (惟其中編號6油漆工程,依翁啟文前揭證述,總工程款應 為32萬1,626元,並無第1筆8萬元),且被上訴人僅傳送訊 息表示不同意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工項之合理報 酬應按下包商實際請款金額(即如附表分期金額欄所示,但 不包含翰巨公司之追加工程款18萬3,370元、編號6油漆工程 第1筆8萬元)定之,即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9,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減縮不再請求⑴設計費、⑵督工管理費(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74頁),系爭估價單則未估列第⑶項風險成本 及利潤,難認此部分屬兩造合意承攬範圍,上訴人自無權請 求。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驗收後付清全部 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證人盧奕賢前揭證述可知系 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未進行驗收,惟系爭工程 完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開幕營業使用(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被上訴人並稱系爭房屋原係向他人承租 ,已退租交還房東(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兩造顯無 從依完工現況再為驗收,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第2筆工程款55萬0,078元、編號6之工 程款1萬1,626元(即32萬1,626元-前揭翁啟文證稱被上訴人 已付之3筆款項共19萬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給付之油漆工資12萬元=1萬1,626元,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編號7玻璃工程之4萬9,979、編號8⑵鋁架系統工程款1萬 6,094元、編號8⑶沙發及塑膠地板工程款7萬   1,900元,共計69萬9,677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得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 抗辯翰巨公司施作之風管、翁啟文施作之油漆、俊皇公司施 作之沙發、紀氏公司施作之鋁框架等工項未付款項,係因廠 商施工瑕疵而扣款,且翰巨公司報價不實云云,惟沈進用、 田玄炘、翁啟文、柯勇全均證稱其等施作部分無被上訴人所 稱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18、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 215至216、221至222、224頁),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認工作 物有瑕疵而欲減少報酬,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減少報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翰 巨公司有何報價不實,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所指各 項瑕疵以及其曾就該等瑕疵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 補瑕疵,自無權逕行減少報酬,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係主張如認兩造無承攬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本院既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9,677元,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 分仍應予以維持。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報價單項次、工項 系爭報價單價金(含稅) 個別拆分工種 分期金額(含稅) 支付狀況 未付金額 發票號碼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工項 含稅價 1 1.拆除工程 157,500 拆除/機電/泥作工程 1,392,134 565,740 已付 2 2.泥做工程 414,645 550,078 未付 550,078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57頁) 550,078 3 6.水電與衛浴設備 850,500 183,370 未付 183,370 EJ00000000(原審卷一第59頁) 0 4 7.廚房設備 42,000 92,946(發票金額99,765) 已付 5 3.木作工程 949,725 木工工程 607,740 432,000 已付 系統櫃工程 274,890 175,740 已付 274,890 已付 6 4.油漆工程 636,563 油漆工程 401,625 80,000 已付 321,626 部分支付 121,625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1頁) 11,626 7 8.材料工程 94,500 玻璃磚工程 29,106 29,106 已付 石材工程 92,488 92,488 已付 木地板工程 48,405 48,405 已付 鐵件工程 97,020 97,020 已付 玻璃工程 49,979 49,979 未付 49,979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3頁) 49,979 8 9.設備工程 934,500 ⑴空調設備 29,295 29,295 已付 ⑵鋁架系統 166,094 166,094 部分支付 16,094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5頁) 16,094 ⑶沙發及塑膠地板 161,700 144,900 部分支付 71,900 CP00000000 CP00000000 (原審卷一第67頁) 71,900 16,800 9 整合成本、風險成本及利潤 ⑴設計費 324,450 324,450 未付 324,450 (減縮不請求) ⑵督工管理費 432,600 432,600 未付 432,600 (減縮不請求) ⑶風險成本及利潤 718,817 718,817 未付 718,817 0 小計 編號1至8共4,079,933 4,826,344 4,826,344 2,468,913(扣編號9⑴、⑵為1,711,863) 699,677

2025-03-18

TPHV-112-上-56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龎嘉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成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詩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博元(下稱鄧博元)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可投資舊公寓裝潢後賣出獲利,並有配合之公司 ,伊遂於同年月18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 -000建號房屋)、17號3樓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暨上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二房屋為 系爭房屋,分別則稱○○街15號3樓房屋、○○街17號3樓房屋) ,並委由鄧博元推薦之被告成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鄧博 元告知裝潢款為522萬元,伊前後已匯款6次,每次87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作為工程款至被告成加公司之 帳戶。詎鄧博元嗣後遭爆出以投資不動產名義吸金及詐欺而 失聯,伊才直接與成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詩晴(下稱呂詩 晴,與成加公司合稱時稱被告)聯繫,始知系爭工程完工結 算之工程款僅330萬0,680元,伊共計溢付191萬9,320元款項 (下稱系爭溢付款項)。成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及受 託保管伊所匯之522萬元,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後,如有剩 餘款項,應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及受任人之義務交還予 伊即定作人、委任人,然卻未予退還,其受領系爭款項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或予以賠償 。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已由呂詩晴以現金退還予鄧博元, 被告二人明顯係先由被告呂詩晴配合鄧博元向伊虛報裝潢款 ,並出借成加公司之帳戶給鄧博元,由鄧博元指示伊匯款至 該帳戶,嗣再由呂詩晴將浮報差額款項交由鄧博元受領作為 回扣。呂詩晴所為除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占罪外,同時直接侵害伊就系爭款項之財產權;其給予 鄧博元工程款回扣之行為,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罪,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工程 款差額191萬9,320元之財產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 外,成加公司就被告呂詩晴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呂詩晴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以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萬9,32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實係鄧博元運用向原告、訴外人李世宇以 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下稱原告等人)募得資金購買,原告 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鄧博元自108年間起即陸續於 板橋區招人集資購買房地產,裝修後再行轉售,藉此模式投 資獲利,伊為鄧博元進行裝修工程之配合廠商之一,鄧博元 會以房屋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帳戶給付工程款給伊,或要求兼 為投資股東之人將股款匯入成加公司帳戶,以利日後出售不 動產時向國稅局提供金流,作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資料。又 因伊與鄧博元合作工程頗多,鄧博元常逕匯款到成加公司帳 戶後要求伊提領超過當時工程進度的現金退還之,伊並未察 覺異狀。  ㈡系爭工程係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請成加公司至系爭房屋丈 量並為後續裝修,是與成加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定作人為 鄧博元,要與原告無關;又鄧博元以原告之帳戶於112年4月 20日、5月2日、6月7日、8月22日分別匯入6筆87萬元至成加 公司帳戶後,旋要求伊於同年4月24日提領43萬5,000元、5 月4日提領40萬元、6月9日提領80萬元、8月22日提領30萬元 、8月23日提領23萬3,215元、8月24日提領6,000元、8月25 日提領9萬元,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伊均依要求提領交還。 詎自112年10月份起,鄧博元的其他股東陸續找伊告知渠等 與鄧博元間發生投資款結算問題,伊當時要找鄧博元結算不 同工地之工程款也難以聯繫,才開始發現情況不對。原告係 自112年12月31日方第一次主動以LINE聯絡伊討論鄧博元是 否已經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以及成加公司是否已經開立發票 等問題,並在嗣後告知已簽約賣出○○街17號3樓房地的進度 ,伊旋即催促鄧博元結清系爭工程工程尾款34萬4,895元, 然鄧博元均不回應。嗣後,原告主動聯絡稱原告等股東願意 結清系爭工程之尾款以換取伊配合製作工程承攬契約書以及 開立發票等文件供其申報房地合一稅等語。伊因催鄧博元付 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成「被告交付系爭工程契 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 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嗣後,伊即依原告等股東的要 求調整系爭房屋各1份工程承攬契約書的金額與內容即原證8 ,且開立共計435萬元之發票、另提供1份估價單即原證7記 載實際工程款金額僅為330萬0,680元,由李世宇代表原告等 人出面領取前開各項文件單據並簽署領收證明書。  ㈢從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面係原告倒 填日期,作用僅供身為人頭之原告報稅節省房地合一稅金, 兩造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又伊收取款項均為鄧博元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股東或投資人所收取,以供鄧博元運用做為購買 、裝潢、管理系爭房屋之投資款,自屬鄧博元之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匯款屬於鄧博元給 付之工程款。原告既非該等款項之權利人,縱使被告有依鄧 博元之要求,將超出系爭工程金額之系爭款項提領返還予鄧 博元,對原告而言亦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況一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鄧博元在原告匯款前亦多次匯款給原告 ,原告為受損害。是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 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退還或賠償其系爭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簽署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 房屋(下合稱○○街房屋,P17-20)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街17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95 )。  ㈢原告於112年1月31日登記為○○街1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P187 )。  ㈣鄧博元於112年2月9日委託呂詩晴至○○街房屋進行裝潢丈量( P75)。  ㈤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0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 帳戶的紀錄(P23)。  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有匯款87萬元至成加公司帳 戶的紀錄(P25)。  ㈦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7日有匯款1筆87萬 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㈧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萬元至成加公 司帳戶的紀錄、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2日有匯款1筆87 萬元至成加公司帳戶的紀錄。  ㈨112年12月31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我要跟你討論 ○○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 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P89)。  ㈩113年1月30日鄧博元以Line聯繫呂詩晴,要求提供○○街房屋 的工程合約、發票,呂詩晴則回覆:「○○街含有款項沒結清 」、「你要請股東先結嗎?然後拿發票」(P87畫面2)。同 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跟設計師報告,晚上博 元臨時約我去台灣房屋簽約,○○17號3樓已簽約完成,我目 前才回到家,因為沒想到不是在爾申那邊簽,也忘記通知你 ,先跟你抱歉」、「我今天再度試探博元有無裝潢發票,他 還是說他有發票…」(P90畫面5)。其後呂詩晴將○○街房屋 工程合約以Line傳送給鄧博元,並要求給付未結清尾款34萬 4,895元(P87畫面3)。  113年2月5日原告以Line聯繫呂詩晴,稱:「哈囉,呂小姐, 報價單要趕快給我啊!另外還要給你多少裝潢費你也要算算 ,除非你不想拿錢」(P90畫面6)。  113年2月6日呂詩晴以Line聯繫鄧博元,稱:「你每一個登記 人都一直在找我,一直催,你不處理,我就找他們處理了或 是他們找我處理問題,如果你沒有回覆,就代表你同意默認 了,後續有什麼問題,你就跟他們處理,○○街的也在找我要 發票,款項不足我找他要,給他發票去節房地合一稅」,鄧 博元則回覆:「不要一直催啦」(P87畫面4)。  113年3月8日呂詩晴與原告、李世宇、Ted(即鄭翔駿)在Lin e群組對話,並提出○○街房屋金流明細表(P41),稱:「三 位股東,之前款項為了跑金流,鄧都是跟我拿現金,時間跟 拿多少金額,我都有紀錄」、「工程款的明細已經有給登記 人了,這些都是要跑金流,所以多餘的錢鄧都會拿走,但最 後結算還不足34萬多」(P37-39、203)。113年3月9日Ted (即鄭翔駿)在Line群組對話中問:「你把錢給交給鄧的時 候有收據或簽收單之類的東西可以證明嗎?」、「鄧拿去做 什麼用途?為什麼每次的金額都不同?」、「請說明一下謝 謝」、「請回覆」,呂詩晴回覆:「鄧拿去什麼用途不清楚 ,我們那麼熟,不會有簽單,只要紀錄,他應該也是需要從 我這邊退款後給登記人錢匯款金流」(P39)。  113年3月20日李世宇簽立被證8之領收證明書給成加公司(P9 5),並從被告處取得原證8契約(P127-153)、共計435萬 元的裝潢款項發票與原證7工程預算明細表估價單(P43-46 )。原證7估價單(P43-46)、原證8契約(P127-153)的日 期均為倒填過去日期。  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將○○街17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7)。  李世宇於113年7月24日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找不到估價 單,再次請被告協助用印(P97)。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將○○街15號3樓房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P191)。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 償或返還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承攬契 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1 條第1項、第544條所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㈢呂詩晴是否有原告所述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侵權行為?或其退款給鄧博元是否符合原 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規定而應為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係兩造間有契約債之關係,為債權 人、債務人、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 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 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就契約之成立要件定有明文。再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分別定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成加公司依原證8之2份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地點在○○街15號3樓房屋者記 載簽約日為112年3月30日、工程地點在○○街17號3樓房屋者 記載簽約日為112年4月15日)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暨委任 契約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辯解雙方並無契約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成加公司就前開契約—或至少契約 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暨委任契約關係,無非以原證8之2份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書面為據,並稱雙方係在113年簽 署前開二書面契約,同意契約關係往回溯及於契約所寫的日 期即112年3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6 7頁);被告否認有何溯及成立契約之合意,辯稱前開文書 僅僅供原告報稅使用等語。惟成加公司是於112年2月9日受 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 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 以Line聯繫呂詩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依原告稱其並未 於系爭工程開始前與成加公司簽約係因原先匯款時都是依照 鄧博元要求匯款的金額與帳戶處理,當時相信鄧博元會協助 處理,後來聯絡不到鄧博元,才在113年簽約而倒填112年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始前 、進行中並無接觸,兩造亦無主張鄧博元有何代理之行為, 兩造在112年間自無合意成立契約之可能。兩造係系爭工程 完工完成後,因鄧博元難以聯繫,被告無法向其請款,原告 亦無法使其就是否處理好裝修事項並取得發票等事務為交代 ,始互相聯繫,113年此時系爭工程既然已經完工,自已無 委由成加公司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之必要。又觀原證8工程承 攬契約書○○街15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價261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第129頁)、○○街17號3樓房屋部分記載工程總 價174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總計435萬元, 顯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工程價款僅330萬0,680元不 同,原告自己並無受原證8的契約書內容所載工程總價拘束 而依該金額給付工程款的意思甚明。本院當庭問兩造何以原 證8的兩份契約書所載含稅工程款與實際工程款金額不符, 原告稱:「是為了報稅」(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與被告 抗辯稱其是因催鄧博元付款不成,無奈之下才與原告等人達 成「交付系爭工程契約書暨發票供申報房地合一稅」交換「 原告等人代鄧博元結清其應付工程尾款」的協議等情相符, 是以簽署該二契約之原因與合意,自以被告抗辯情節為可採 ;原告稱雙方簽約倒填日期的用意在約定溯及到112年成立 契約云云,無從採信。綜合上情,原告與成加公司簽署原證 8的兩份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當下,雙方均無受該契約 書內容拘束並履行其內容之意思,僅約定依照契約金額配合 報稅事務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以原證8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 與成加公司並未依原證8成立承攬契約暨委任契約關係。  ⒊承上,原告與成加公司間既無原告所述之契約關係,成加公 司對原告即無其所述委任契約契約給付義務或承攬契約附隨 義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或委任契約交付金錢義務或損害賠償 義務可言。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以及委任契約關係以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請求成加公司給付,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按,也稱為資金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倘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之內部關係確實有包含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股東三人,其與鄧博元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投資契約,匯款都是依照鄧博元之提供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62、16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匯款其實是向鄧博元給付投資股款相符。又證人即股東李世宇到庭亦證稱:111年間鄧博元找我參與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17號3樓投資案,就是提供資金跟鄧博元一起合資購買○○街房屋,一年後他賣掉資金就可以還给我,賣出房屋後並依照出資比例給我本金加利息錢,我出資450萬,鄧博元有簽合約跟本票給我;一開始以為僅有我與鄧博元出資,後來鄧博元倒了之後,我加入自救會群組,才發現股東還有Ted,出資100萬,原告好像是出資345萬;系爭房屋的裝潢是鄧博元去找呂詩晴做的,後來房子被賣掉會產生房地合一稅,伊加入群組向呂詩晴討系爭房屋報價單、施工照片及契約等資料才能抵稅,是我給付19萬5,858元裝修合約施工發票施工報價單的款,另外還有一筆作業處理費8,000元才向呂詩晴領到原證7、原證8的文件,知道有其他股東當時系爭房屋是已經裝潢好了;後來我瞭解鄧博元是沒有出資的,鄧博元是找投資的物件以及跟仲介談,和負責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46頁),釐清成加公司係由鄧博元找來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鄧博元負責處理,原告並非定作人。再參酌成加公司於112年2月9日係受鄧博元之邀請前往系爭房屋丈量並裝修之,在112年12月30日以前原告與被告並無接觸,於1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聯繫呂詩晴時,稱:「我要跟你討論○○街15跟17號,是不是你也跟劉老師的和平路那間一樣,沒收到博元的裝潢款,所以還沒開發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㈨點),由原告訴訟前討論○○街15跟17號工程付款之用語稱「博元的裝潢款」,可知原告亦知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鄧博元,是由鄧博元給付成加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其訴訟中改主張自己直接與成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可採。綜上,原告、李世宇以及鄭翔駿等三人係與鄧博元之間就系爭房屋有投資契約關係,原告等人是依鄧博元要求與指示提供所需資金,而接洽室內裝修廠商則是由鄧博元負責甚明—亦即,原告(被指示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6、7、8、9、11、13所示是基於與鄧博元之投資契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而依鄧博元(指示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成加公司(領取人)則是基於與鄧博元(指示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對價關係)而收取各次匯款,原告與成加公司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末依兩造主張以及抗辯內容,均未提及前開投資契約關係、承攬契約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形,是該等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原告對鄧博元之給付、鄧博元對成加公司之給付,均仍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溢付款項,於法不合。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 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 呂詩晴配合鄧博元虛報裝潢款」,本院曉諭其應陳明此項故 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過程為何,原告未能具體 陳述,僅稱:「是指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呂詩晴有退裝潢 款給鄧博元,主張被告呂詩晴這樣的行為是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配合鄧 博元虛報裝潢款之行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溢付款 項係系爭工程以原證7估價單結算工程款金額後,與原告已 匯款總額522萬元相減計算產生之差額,縱原告受有損害亦 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錢所有權並未受損害,是原告主 張之損害態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責任之保 護範圍,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部分,主張呂詩 晴以成加公司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都是鄧博元詐欺原告所得 的款項,被告收取後若有按附表二所示日期、金額領出款向 以現金交還鄧博元,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業 務侵佔最、第339條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而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溢付款項之損害云云,被告均 否認之。查:  ⑴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均為故意犯罪之規定,原告主張呂詩晴構成前揭犯 罪必須證明呂詩晴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 前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⑵一般而言,室內裝修契約之定作人僅會依據承攬人通知之特 定金額付款,大多不會主動超額匯款而要求定作人匯還款項 ,鄧博元主動超額匯款再要求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乙節,固然 與交易常情不合。但呂詩晴辯稱其當時的認知一直是認為這 些款項是鄧博元自己匯入,或鄧博元要求股東匯入被告帳戶 給鄧博元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有鄧博元於1 12年8月22日通知呂詩晴已經匯款且要求拿回現金之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鄧博元於對 話中係直接用原告APP行動轉帳成功的截圖畫面傳給呂詩晴 ,而該畫面上之交易記錄並未有特別的註記說明匯款緣由或 匯款人為原告,是以從呂詩晴的對話記錄看起來就像鄧博元 自行操作轉帳,呂詩晴前開抗辯應可採信。準此,呂詩晴認 知中超額匯款既均為鄧博元的款項,則後續其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本人時,不 論是退還到原帳戶或另以現金退還,都無使自己或第三人產 生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之可能,無從認定呂詩晴有何原告 所指犯罪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7、8、9、11、13所示款 項前,鄧博元亦分別在同日或前一日匯款給至原告帳戶如附 表一編號2、4、5、10所示,有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 行之帳戶以及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足認鄧博元共計匯款40 0萬元給原告,原告匯款給成加公司的522萬元中有400萬元 來自鄧博元之匯款,呂詩晴將原告會來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金額退還共計226萬4,215元款項給鄧博元,亦難認有 損害原告之利益。  ⒋承上,原告所為主張與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呂詩晴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成加公司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委任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原告二帳戶匯出款項給成加公司與收到鄧博元匯款明細 編號 日期 匯款帳戶/匯款人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頁數 0 112年4月20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3、P85、P231 0 112年5月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萬元 P224 0 112年5月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25、P85、P224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A帳戶 90萬元 P232 0 112年6月6日 鄧博元 B帳戶 90萬元 P225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A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7、P232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80萬元 P29、P225 0 112年6月7日 B帳戶 C帳戶 7萬元 P29、P225 00 112年8月22日 鄧博元 B帳戶 2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3、P86、P227 00 112年8月22日 B帳戶 A帳戶 100萬元 P227 00 112年8月22日 A帳戶 C帳戶 87萬元 P31、P86、P233 註: 1.A帳戶: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 2.B帳戶:原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 3.C帳戶:成加公司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帳戶。 附表二:原告主張領出現金交付鄧博元明細(依更被證五「○○街 金流」表格修改按照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2年4月24日 43萬5,000元 0 112年5月4日 40萬元 0 112年6月9日 80萬元 0 112年8月22日 30萬元 0 112年8月23日 23萬3,215元 0 112年8月24日 6,000元 0 112年8月25日 9萬元 合計 226萬4,215元

2025-03-18

TPDV-113-建-18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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