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孝軒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月6日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旗艦店(下稱大雅公司
)口頭承攬位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衛之交岔路口
之欣巴巴北元段748建案(下稱欣巴巴建案)整場之系統廚
具工程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欣巴巴建案2樓至8樓之系統
廚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獨立施作(下稱系爭
轉包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完成本案工程後,自行
檢具請款資料向大雅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然大雅公
司表示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大雅公司與被告之間,
故已於112年1月18日將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983
元撥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被告應
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係轉包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已曾多
次轉包工程工程給原告施作,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工程款需
扣除給被告之抽成、健康保險費及稅金後才是原告轉包所能
取得之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需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依轉包
契約能取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413元,而非159,983元。
㈡被告之前亦有將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區「常景祿工程」
轉包予原告,並已給付轉包工程款予原告完畢,但原告施作
之工項有部分未完工,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工資137,044元雇
工補行施作,原告有返還工資款137,044元予被告之債務存
在,相互抵銷後被告並不需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間之系爭轉
包承攬契約施作本案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為159,983元等
情,就逾105,413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業
主大雅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59,983元即係已扣除兩
造間轉包契約所應扣除之稅金、健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況被告抗辯尚應扣除被告之抽成,此與工程轉包實
務亦屬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工程款確有
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59,983元,則原告就系爭轉
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逾被告所自認之105,413元
工程款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13元,此為被
告所自認,被告抗辯有其他轉包工程糾紛得對原告扣抵工程
費137,044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
有上開工資返還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一件,該文書係被告自行書寫
,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抗辯內容,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
承認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
偵查卷第48頁之調查內容,均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何原
告有同意上開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未曾
提出其述之「常景祿工程」工程契約書或其有將該工程如何
轉包予原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因該工程有遭業主通知
未完工或其他其確另有僱工給付工程款等等之相關證據資料
,於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據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
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書寫之文書主張
得以137,044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轉包契約工程款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56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