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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碩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瑩 被 告 蔡宏明(即宏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明確金額(雖起訴狀左前處記載新台幣80萬元,惟內容泛 陳述被告違約、施工品質欠佳,所述各項請求金額合計總額 ,與80萬元不一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補 字第856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2日內,查報補正系 爭訴之聲明,即請求金額究確定多少?本件請求權基礎等事 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18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下稱黃○○)之女,其明知原 告黃睿毅(下稱其名)僅介紹證人賴○○前往施作黃○○之住家 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賴○○承攬施作,後續 聯繫及修繕工程均由賴○○單獨聯繫,工程款項亦賴明利收受 ,原告未收取介紹費,竟因認賴明利施作工程有瑕疵,與賴 ○○協調未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日及11月1日,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黃雯雯 」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 台」、「埔鹽人大小事」、「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分別張貼附表 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賜稘企業社之名片及工程瑕疵照片, 以此方式散播不實情事,損害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之名譽及 商譽、黃睿毅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睿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臉書使用 者帳號為「黃雯雯」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所示之 貼文,及使用者帳號為「匿名成員」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貼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帳 號「黃雯雯」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上連續刊登本 判決全文30日。㈣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因二樓牆壁壁癌及頂樓PU老化問題,經黃睿 毅到場評估建議施作防水處理及整棟外牆貼磁磚,黃○○聽從 後,將修繕工程交予黃睿毅全權處理,由黃睿毅安排工人( 包含賴明利)施工,期間黃睿毅亦有查看工程進度,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5日完工,黃○○於翌日交付全部工程款40餘萬 元。嗣後發生屋頂漏水,連絡黃睿毅卻未前來處理,於112 年5月間連日大雨,發現頂樓磁磚全數翹起,下方未刨除舊 有之老化PU防水層,黃睿毅於112年7月27日與賴明利前來勘 查,承諾會刨除清運磁磚及老舊PU防水層,嗣後則避不處理 ,致被告所住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遂上網張貼附表編號 1至5之文章、照片等陳述自身真實經驗,希望不要再有人受 害,貼文內容針對系爭工程修繕及品質發表個人主觀想法及 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或商譽。況且,於張貼文章後1年,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與黃睿毅經營之威錩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額均有成長,原告 並無名譽和商譽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 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 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使用者「黃雯雯」之帳號登入後,在公 眾得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台」、「埔鹽人大小事」、「 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 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及照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照 片為任意第三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附表之文字、照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之文字有關「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 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 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 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結果 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 、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 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部分(下稱系爭內文), 係屬「事實陳述」,參酌黃睿毅自承與黃慧婍共同經營賜稘 企業社(本院卷第222頁),及證人黃○○具結證稱略為:伊 之前在賜稘企業社工作,黃睿毅是企業社的老闆,伊跟黃睿 毅說頂樓地板和外牆壞掉,要怎麼處理,伊要求不要滴水, 黃睿毅說要做磁磚;黃睿毅有帶賴○○到伊家查看頂樓;工程 結束後,伊打電話問黃睿毅頂樓磚的事,黃睿毅說是氣候問 ,後來黃睿毅有過來看頂樓和浴室,並說要把磁磚除掉,用 混凝土抹一抹,後續就都不理,被告還有打電話問黃睿毅為 什沒有來做,黃睿毅說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 頁);證人賴○○具結證稱略為:伊是黃睿毅介紹,黃睿毅說 外牆及頂樓都要貼磁磚,叫伊去施作;第一次是黃睿毅帶伊 去找黃○○到現場看,施工期間黃睿毅來看1、2次,有問伊做 的狀況;工程款30幾萬元,是黃○○拿現金給伊;後來黃○○或 黃睿毅有聯絡伊去現場查看,黃○○打電話跟伊說磁磚膨脹, 伊跟黃睿毅一起去頂樓看,黃睿毅有說要打掉磁磚再鋪5公 分的混凝土,上面再鋪磁磚;磁磚是從地下膨起來,伊的水 泥有黏住,不是伊的問題,伊之後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頂樓磁磚翹起、PU防水層浸 水膨脹、房間牆壁水痕及黃睿毅與賴○○到場等照片(本院卷 第131至141頁),可見系爭工程前,黃○○並不知悉如何處理 外牆及頂樓之問題,經黃睿毅建議貼上磁磚後,由黃睿毅聯 絡賴○○到場查看並施作,黃睿毅亦有到場關心施工情況,完 工後黃○○已付清工程款,惟頂樓仍發生漏水、磁磚翹起,通 知黃睿毅與賴○○到場查看,黃睿毅提出重鋪混凝土及磁磚之 改善方式,賴○○則認為與其無關,2人之後未再前往處理等 情,與被告於系爭內文所述工程糾紛經過相符,並無刻意虛 撰之處。原告雖抗辯伊未向黃○○收取工程款,非工程承攬人 ,系爭內文不實等語,惟以黃睿毅於施工前向黃○○提出修繕 建議、施工中到場關心,更於漏水後,與黃○○討論補救方式 如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9、205頁),可見其參與系爭工 程之程度甚高,一般人自難辨識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 社與賴○○間之內部關係究為發包、派工或其他合作關係,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社所承接 ,復因施工後頂樓漏水情況未見改善,所張貼之系爭內文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內文不實等語,自不 足採。  ⒉又附表之文字有關「#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附上施工品質 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部分(下稱系爭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可 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抗辯張貼文章 之動機是陳述自身經驗,不願再有人受害,並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為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文字內容令原告 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 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網頁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發文照片 1 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112年9月10日 #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 埔鹽的【賜稘企業社】的工程完全不行!!!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明利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 結果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 附上施工品質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黃慧婍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8張。 2 埔鹽人大小事 112年9月1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9張。 3 大村人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4 埔心人大小事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5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 112年11月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0張。

2025-01-08

CHDV-113-訴-63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瑄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 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 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 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 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 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 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 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 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 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 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 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 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 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 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 事項,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 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 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 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 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 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口頭協助承攬忠孝東路不動 產之裝修工程,並提供邱明瑋名下帳戶給告訴人匯款,其亦 有給付工程款,後來工程有糾紛,宋重和要求停工,111年6 月15日執行處人員前往水源路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其有向執 行之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惟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所認 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其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非承租人,其僅係當天受邱明瑋委託前往幫忙開門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 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 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 公告上記載有租約,才算有登載不實之情,本案根本尚未進 拍賣公告,故無實質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 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 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卷㈠ 第429頁至第445頁,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起訴書記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㈡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 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款糾 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 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 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 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 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 ,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㈣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 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 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 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 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 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 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 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 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 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 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 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 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 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 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 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 ,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 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 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 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 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 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 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 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 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 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 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 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 ,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 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 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 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 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 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 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 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 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 ,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 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雖說當事人間就第 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 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 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 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 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 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 務。  ㈤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查封原 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 、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 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 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 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 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 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 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 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 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 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 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 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 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 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 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 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 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易言之,拍賣公 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 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 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 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 「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 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尚未 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故被告所 為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易-92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 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 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 ,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 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 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 ,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 ,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 ,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 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 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 ,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 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 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 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 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 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 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 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 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 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 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 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 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 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 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 ,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 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 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 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 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 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 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 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 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 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 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 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 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 【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 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 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 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 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 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 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 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 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 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 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 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 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 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 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 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 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 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 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 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 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 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 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2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碩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明即宏明工程行間工程糾紛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書狀有「訴之聲明不明確」之闕漏: 狀頭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與後 面所載請求的項目及金額不一致。原告究竟欲請求被告給付 (或賠付)多少元?宜分列記載請求的項目及其金額各為多 少元,並合計請求多少元。(註:訴之聲明獨立一行,即請 求被告給多少金額?與事實及理由分列)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補-85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夆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夆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胡夆昆與盧旭彥於案發時均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揚公司)之下包商,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揚公司停車場內參加工程協商會議之際, 胡夆昆因盧旭彥對遠揚公司另一下包商李宛融之態度不佳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盧旭彥後方,徒手毆打盧旭彥後腦 部位,致盧旭彥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胡夆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盧旭彥後腦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 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與其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這些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旭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沈暉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之下包商李宛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1年12月14 日健仁字第111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4日病 歷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非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1年8月25日17 時3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時主 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 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疼痛指數6分。昨天被人徒手毆打 左耳後方枕骨處,昨天有去他院照頭部X光表示骨頭無異常 ,今天覺得左耳轟轟響、頭暈、想吐」,經醫師進行相關檢 查後,診斷結果為腦出血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31日高 醫同管字第112050364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急診 病歷資料(訴字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3日即同年月27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週三時被同事用拳頭毆 打頭部,週四感頭暈及嘔吐不適至他院看診,表示有腦出血 ,建議住院因家住宜蘭故自動出院至本院」,並經醫師檢視 告訴人同年月25日於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後,判斷 告訴人確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有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 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967號函檢附之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111年8月27日急診病歷、醫囑單及111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 佐,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翌日即經大同醫 院醫師診斷有腦出血情形,3日後經陽明交大醫院醫師診斷 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事後亦曾前往就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記 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送至大同醫院,到院時血壓24 0/148mmHg,主訴111年8月24日被徒手毆打左耳後,現在左 耳耳鳴,頭暈想吐,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外膜(externalcapsu le)腦出血1.5公分」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8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052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訴字卷第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大醫院上述鑑 定意見與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所為之上述診斷結果一致 。再參酌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所 顯示之左側外膜腦出血位置,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之 位置吻合,且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1至3日,旋即 經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診斷有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 告訴人上述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高度密 接性,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至 其前往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就醫之3日內,曾發生足使 其另外產生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之其他遭受外力攻擊或意 外等事件,而可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腦震盪等傷勢之因素。準此,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應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告訴人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無足為採。  ㈢另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係其本案傷害行為 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告訴 人左側偏盲症狀係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約1個月出現,嗣 於本案發生後約2個月,才經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腦皮質性失 明,而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陽明交大醫院函覆意見,均 認為腦皮質性失明通常會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產生,可知告 訴人出現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於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進行頭部核磁 共振檢查後,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 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有臺大醫院 前開鑑定意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案 發後近2個月之111年10月19日至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門診就醫 ,經醫師進行視力、視野相關檢查後,診斷告訴人為腦皮質 性失明,亦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10010770號函附之告訴人111年10月19日門診病歷、陽 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127至13 5頁)存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時間距離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自難完全排除告訴人因 其他因素致其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可能性,故告訴人左側偏 盲症狀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已有疑義。又關於 腦皮質性失明症狀之成因乙節,據陽明交大醫院函覆表示: 「腦皮質性失明之成因係因大腦缺血缺氧或受傷,若遭人攻 擊頭部後方,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遭人攻擊受傷當下就可 能會發生此症狀」等內容,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1月9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987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亦認為 :「『腦皮質性失明』發生之原因為大腦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 ,所導致之視野或視覺功能缺損。遭人攻擊頭部後方,倘若 造成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有可能造成腦皮質性失明。產生 『腦皮質性失明』之時間,通常為受傷當下或數天內,意即症 狀起始於腦部受傷或出血影響到枕葉視覺皮質之時間」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由此可知,依一般醫學常理推估,腦 皮質性失明之症狀通常係於遭人攻擊頭部而受傷之當下或數 日內產生。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1個月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案發後近2個月即111年10月19日方經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醫師 診斷為腦皮質性失明(偵卷第51頁),顯與陽明交大醫院、 臺大醫院前揭專業醫學意見所指之通常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 會產生腦皮質性失明症狀等情不符,則告訴人腦皮質性失明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  ⒊復據臺大醫院函覆之前開鑑定意見記載:「病人111年9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 盲,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 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 」等內容(訴字卷第15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同年 9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醫師安排進行頭部核 磁共振檢查後,顯示告訴人有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 葉亞急性中風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 4日出現之左側偏盲症狀,實難排除係因其右側後大腦動脈 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再依 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於該院、大同醫院及陽明交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 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 (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前述腦出血部位與大同醫 院之檢查相同。根據病史與檢查結果,左側偏盲與111年8月 24日之腦出血無關」,有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訴字卷第 15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與被告毆打 其後腦部位所致之腦出血情形無關,要難論認告訴人之腦皮 質性失明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  ⒋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係因其右 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 即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皮質性 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關等語,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無關等語,以及告訴人主張其腦 皮質性失明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出血、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 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工程糾紛,竟於告訴人與他人爭執過程中 ,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陳述(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第37、208頁)存 卷可參,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6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 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2-訴-15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麒 張綵昕(原名張瑀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 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 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 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 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表示:因畫具遺留在被告2人 經營之工作室,透過同學及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欲 取回,然均未獲被告2人回覆或返還其畫具之事實,因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嗣被告2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製 作警詢筆錄,乃至於113年2月23日偵訊後,檢察官認依被告 2人所辯:因搬遷工作室,已將原工作室內可能包含告訴人 上開畫具之物品丟棄等語,被告2人所犯應不構成侵占,而 係構成毀損,並當庭向告訴人諭知,暨訊問被告2人對於此 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是否認罪,此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上開警 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9至63頁、 第69至71頁、第16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提告當時尚不 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品丟棄之情事,是告訴人 至113年2月23日偵訊時始知悉被告2人已將原工作室內之物 品丟棄而涉有毀損犯行,且此後告訴人仍續就其有畫具遺留 在原工作室內而為被告2人丟棄乙節有所指摘,揆諸前引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影響告訴人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已為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辯護意旨認本件告訴不合法,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即張瑀倢)為夫妻,2人 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美術教室(下稱原美術 教室)。渠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 即告訴人藍○宇(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之父藍○文(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 )發生糾紛,明知裝潢事務與告訴人無關,且告訴人付有學 費,應按照契約為教學、補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明知告訴人前往上開美術 教室係為接受美術指導,而非與之談論裝潢糾紛,竟以告訴 人曾前往新教室幫忙施工為由,於當日下午2時許,不顧告 訴人在美術班內尚有美術課程,以點名方式要求告訴人進入 2樓辦公室內,以詆毀藍○文等言論對告訴人灌輸,告訴人原 先尊重被告2人,在辦公室內聽渠等發表不滿,惟中途起身 想返回教室上課,竟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 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使年少之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違背被告2人之意思,任由渠等以裝潢引起糾紛騷擾告訴 人,遲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准許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離開辦公室後,其課堂已經結束,遂循往例將包含調色盤、 廣告顏料、油漆筆、排筆、胡粉、牛頓水彩、洗筆筒、國畫 筆、水彩筆、粉彩、4K繪板、海綿、四枝炭精筆、素描筆、 軟橡皮、削鉛筆機、MBM素描紙、筆袋、紙袋等物之畫具, 留在教室內而未取走,告訴人曾囑託同學告知被告2人尚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內,經被告2人回覆要求與渠等有裝潢 糾紛之告訴人之父親藍○文找被告2人,拒絕同學或告訴人取 回,旋於原美術教室搬離時,故意不與其他教材、教具一同 帶走,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畫具一 批,以不詳方式毀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證人 廖建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的事實;當時我跟房 東的租約到112年8月30日,因要搬原美術教室要清理東西,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哪裡,東西都是沒有屬名的雜物等 語。被告庚○○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東西在 哪裡,也沒有看到有寫他名字的東西;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從其國二 開始即為師生關係,前後長達5年時間,師生情誼深厚,故 被告2人沒有必要及任何理由要對告訴人為任何的違法犯行 ,本案所發生的時間112年8月5日本即告訴人最後一次上課 ,被告2人當天是希望用開導的方式好好的跟告訴人道別, 並說明未來若有任何需求還是可以請求老師或同學的協助, 而非因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的父親有工程糾紛乙事;被告庚○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肩膀,限制其離去之 行為,且遍查卷内資料,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又被告庚○○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則為170公 分以上、身強體壯之青少年,被告庚○○豈可能有辦法壓制其 行動長達告訴人所聲稱之2小時,且洽談過程中告訴人並未 表達任何不滿或希望離去之意,於下午課程開始後不久,告 訴人隨即下樓繼續上課至當日晚間6點半方離開原美術教室 ,殊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妨礙告訴人行動之意義或必要;另 起訴書所載之畫具,遍查卷内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告訴人確實持有上開物品並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對於品牌、 數量、顏色、規格等更無從辨別,上開物品是否確實存在並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已屬無法證明,再者,上開物品中之「 胡粉」根本非被告2人上課時曾使用之教具,亦未曾要求學 生攜帶,而其餘物品包括「洗筆筒、4K繪板、MBM素描紙、 削鉛筆機」均屬美術耗材及常備品,被告2人均會於課程中 提供予學生使用,並無要求學生自行攜帶;又被告2人將於8 月底搬遷至新美術教室,此除於LINE群組中宣導外,上課時 亦多次強調,故家長、學生均知悉此事,平時同學並不會特 別把畫具留在教室内,且搬遷時丟棄的畫具僅有調色盤、筆 ,均是沒有署名的,而告訴人亦自稱112年8月5日,被告2人 已經告知當日為最後一次上課,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將畫具繼 續留在原美術教室而故意不帶走之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原美術教室。渠 等因搬遷新教室裝潢,與承包廠商即美術班學生即告訴人之 父藍○文發生糾紛。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前往原美術教室接 受美術指導,且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要求告訴人進入2樓辦 公室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 160頁、第177頁),並有對話紀錄【6月16日與「五權沛穎 媽媽」】(見偵卷第19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 保護協會112年9月4日住保字第112011474號函(見偵卷第21 頁)、被告戊○○委託洪嘉蔚律師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 函影本(見偵卷第23至33頁)、對話紀錄【與張房東】(見 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與朱寶、藍○文】(見偵卷第37 至40頁、第42頁)、對話紀錄【Hung Ku 洪】(見偵卷第41 頁)、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45頁)、工程估 價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6至5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偵卷第55至57頁)、課程表及告訴人上課日資料(見偵卷 第65頁)、被告2人於偵查庭中庭呈之對話紀錄【與朱寶、 藍○文、張房東、五權沛穎媽媽】(見偵卷第163至169頁) 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惟告訴人歷次指訴多處歧異,且與卷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 :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指稱:112年8月5日我是上早上9 時的繪畫課,當時上到下午1時至3時的課程,上到一半就接 到助教通知說老師找我,所以我就上2樓到老師的辦公室, 我是下午1時許去老師2樓辦公室,一開始我以為老師是要講 課程的内容,結果老師都在說他與我父親的事情,就是工程 糾紛,他就提到我父親以前有什麼官司紀錄,來詆毀我父親 ,中間我一直想離開,但是當時被告庚○○就站在我後面雙手 放在我肩膀,不讓我離開,就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 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沒有帶走;我於同年8月26日有請同學 上課時,順便跟老師說有畫具沒拿走,但是同學向我表示「 老師說請你父親自己來找我」,後來老師就再也沒有回覆是 否能去拿畫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偵訊時指稱:我於112年8月5日中午被 助教通知到老師辦公室,都在講我父親的事情,我想離開, 但我不敢離開,老師(被告庚○○)把手放在我肩膀上,講到 下午3點30分才離開,至少待2小時等語;另經檢察官問:「 你東西留在舊美術教室,7月底老師要求家長清掉,到8月份 你去的時候,還有多少同學東西留著?」,告訴人答稱:「 我不確定,但我當時有問助教己○○東西可否留在那邊,因為 下次上課還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  ⒊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指稱:因為下一次還要上課,就 是112年8月5日的下一個星期還要上課,所以把物品還放在 那邊,但我112年8月12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 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 。然嗣經檢察官問:「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 何不將畫具帶走?」,告訴人則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 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 (見偵卷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⒋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8月5日早 上9點上到中午12點,我就出門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回來我 就坐在位置上,助教就說要我上去找老師,他們要跟我講事 情,所以我沒有吃午餐就上樓,之後就在樓上待到下午快3 點左右,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3點,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⒌稽之告訴人上開所述,就以下各節,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 證不符,說明如下:  ⑴就告訴人何時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又係何時離開乙 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是「下午1時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 2樓辦公室,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後改稱是「 中午12時30分許」為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下午3時 許」離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被告庚○○於警詢時已供稱 :112年8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告訴人稍微遲到,來上我的 水墨課程,我大概上課上到中午12點半,就讓學生中午休息 吃飯,到了下午1點左右,我請告訴人到2樓的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1頁),且當天上午上課至中午12時30分許, 故下午課程往後延半小時,於下午1時30分許才開始上課乙 節,亦經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4頁、第270頁、第281頁),又告訴人當天並未透過美 術教室訂便當,而係自行外出購買餐點(用餐),亦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且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4頁),告訴人自無可能於中午12時或12時30分許即 應被告2人要求至2樓辦公室,是以被告庚○○上開供述較為可 信,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不足採。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人一直講到下午3時30分許才 讓我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上課,所以我還有畫具留在原 美術教室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改證稱:我當天上課到下午6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卷附之課程表(見偵卷第65頁),並參以證人廖 建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辦公室出來後還有繼續上課等 語(見偵卷第17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天告訴人於下午6點40分才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和己○○一起關 門離開,我們是最後離開的,我記得告訴人約於下午6點40 分過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該日下午課程 確實於下午6時30分始結束(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另關於「被告2人有無告知112年8月5日是否為最後一次上課 」乙節,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偵訊時先稱:我112年8月12 日就沒有去原美術教室,因為112年8月5日被叫上去之後, 被告2人就請我下次不要去上課了等語,嗣經檢察官問:「 那被告兩人叫你下次不要去上課,為何不將畫具帶走?」, 告訴人才改稱:「不是,他們把我叫上去,叫我當次不要上 課,我以為下次還會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則以「有點記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迴避。然依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聲請變 更期日應訊狀中所附112年8月21日在原美術教室與告訴人當 面對質之影像光碟對話檔案及逐字稿(見偵卷第119頁), 其中告訴人將本案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0日,而錄影音檔案 拍攝時間誤載為112年8月21日,然此錄影音檔案為本案案發 翌日告訴人父母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教室要求被告2人 說明之談話乙節,為告訴人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故其錄影音 之時間應為112年8月6日,且依譯文內容,告訴人母親向被 告2人質問時即稱:你叫他不要來畫室等語,顯然被告2人確 有告知告訴人當日(即112年8月5日)為最後一次上課之事 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 信。  ⑷依上,告訴人既已為被告2人告知該日上課為最後一次,且依 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課時間將本 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致本人心生 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衡 情告訴人應無再將其所有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理。況由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其父母於案發翌日在員警陪同下前往原美術 教室要求被告2人說明之談話內容中,始終未曾提及告訴人 於前一日有將畫具遺留在原美術教室而要求被告2人返還之 情,且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協助搬遷美 術教室過程中,沒有看到有任何標示告訴人的物品或畫具, 丟棄的都是一些不堪使用及完全沒有屬名、散落在補習班各 處的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當天沒有留畫具在教室,因為打掃 的時候都沒有看到;美術教室搬遷過程中,我也沒有看到標 示告訴人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是告 訴人指稱其於112年8月5日上完課後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 等語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⑸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確認原美術教室之 格局即如卷附被告2人經營之原美術教室格局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所示,且2樓辦公室與茶水間在同一處,1樓通往2 樓、2樓通往3樓均沒有門,從2樓至3樓一定會經過辦公室, 辦公室與茶水間為開放空間等節(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午休期間 ,我曾經過2樓2、3次,去詢問下午的課程、確認上課的內 容及發便當,我經過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位置都是如 辯護人提示之格局圖所示,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起來, 也沒有看到把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第273至2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天午休時間,我曾經過2樓2次,1次是去2樓準備下午上課 要用的題目,在那邊使用印表機及電腦,印表機及電腦放在 被告2人與告訴人坐的桌子上,我坐在告訴人的左邊使用電 腦,使用時間約10分鐘,過程中聽到被告2人在跟告訴人講 這次上課是最後一次,因為告訴人還想繼續上課,所以被告 2人安撫他說為何不能繼續上課;我沒有看到被告庚○○有站 起來,也沒有看到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 我待在2樓辦公室的期間,有一些3樓的學生下來使用飲水機 ,或是到超商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 告訴人與被告2人當時所處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隨時有人 經過,告訴人起身即可任意離去,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庚○○有沒有把手放在我肩 膀上,不讓我離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庚○○是否確有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其離去 之行為,實值存疑。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前述重要之點,其上開指述 前後反覆,且核與卷附證據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就諸多涉及本案問題均答以「記不清楚了」,亦無從佐 證其指述被告2人所涉強制及毀損犯行是否屬實,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存有明顯之瑕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該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廖建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 佐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證人廖建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為被告2人叫到2樓辦公室之時間為「 中午12點」,不僅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有齟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 人廖建智之證述,已難認可採。況其所證述告訴人返回1樓 教室之時間,非當然即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2樓辦公室之最後 時間,告訴人離開2樓辦公室後是否馬上返回1樓教室?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去往他處?均非證人廖建智所悉,且證人廖建 智於偵查中既稱其於告訴人被叫去2樓辦公室期間並未過去2 樓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是其自亦無從知悉告訴 人於2樓辦公室內與被告2人之相處情形如何?是否有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庚○○施強暴以雙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之方式,限制 其離去,強行將告訴人留在2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從而,依 證人廖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足以認為係與告訴人 所指被告2人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至於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雖記載「之後又再度於上 課時間將本人扣於室內限制本人之行動,時間長達數小時, 致本人心生畏懼,不敢再前往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1至 82頁),姑不論存證信函上之記載是否屬實,仍為告訴人一 方之詞,並非獨立於告訴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因屬 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亦不能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公訴意旨以證人廖建智、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等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影本,欲佐 證被告2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惟本案被告2人堅詞否認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等情,且依證人廖建智、己○○於偵查中之證 詞,僅可以證明在被告2人經營之上開美術教室上課之部分 學員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情形,並不當然可以其2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於112年8月5日離開原美術教室 時,有將其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之補強證據。而有關被告等 家長群組留言截錄列印資料,雖未提及於搬遷時,會將學員 遺留在原美術教室畫具丟棄事項,然既已表達將搬遷至新美 術教室,則學員之個人物品自不宜再留在原美術教室,乃屬 當然之理。且此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明待證事實為「 並未提及畫具丟棄事項等事實」,然此並無足以作為與「告 訴人於112年8月5日上課後有將畫具留在原美術教室而為被 告2人故意毀棄」之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上之記載,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如前述,是亦不能 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瑕疵, 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2人有為 強制及毀損等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訴-634-20241225-1

建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楊馥瑋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盈同即樂築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 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 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所提起反訴請求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 係針對工程糾紛所發生之妨礙名譽、恐嚇行為等侵權行為提 起反訴,經法院認定有牽連關係者,進而准許提起反訴者, 屢見不鮮。原審認抗告人不符反訴提起要件,有所誤會。是 本件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項規定相符,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應有 違誤,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訴中基於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 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足證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 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確不備反訴之要件。 原裁定以本訴與反訴之法律依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 而無相牽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確屬有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建簡抗-1-20241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孝軒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月6日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上旬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旗艦店(下稱大雅公司 )口頭承攬位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與育德三衛之交岔路口 之欣巴巴北元段748建案(下稱欣巴巴建案)整場之系統廚 具工程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欣巴巴建案2樓至8樓之系統 廚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獨立施作(下稱系爭 轉包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完成本案工程後,自行 檢具請款資料向大雅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然大雅公 司表示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存在於大雅公司與被告之間, 故已於112年1月18日將本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983 元撥付至被告名下帳戶,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被告應 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確係轉包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已曾多 次轉包工程工程給原告施作,有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工程款需 扣除給被告之抽成、健康保險費及稅金後才是原告轉包所能 取得之工程款,本案工程款需扣除上開費用,是原告依轉包 契約能取得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413元,而非159,983元。  ㈡被告之前亦有將被告所承包之高雄市小港區「常景祿工程」 轉包予原告,並已給付轉包工程款予原告完畢,但原告施作 之工項有部分未完工,係由被告另行花費工資137,044元雇 工補行施作,原告有返還工資款137,044元予被告之債務存 在,相互抵銷後被告並不需再給付任何金額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伊兩造間之系爭轉 包承攬契約施作本案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為159,983元等 情,就逾105,413元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業 主大雅公司所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59,983元即係已扣除兩 造間轉包契約所應扣除之稅金、健保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舉證,況被告抗辯尚應扣除被告之抽成,此與工程轉包實 務亦屬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工程款確有 約定原告能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59,983元,則原告就系爭轉 包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逾被告所自認之105,413元 工程款部分,即未盡舉證責任,難以採信。  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是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413元,此為被 告所自認,被告抗辯有其他轉包工程糾紛得對原告扣抵工程 費137,044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其主張對原告 有上開工資返還債權存在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一件,該文書係被告自行書寫 ,自難用以證明被告抗辯內容,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1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有 承認上開費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 偵查卷第48頁之調查內容,均係被告自己之陳述,並無何原 告有同意上開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未曾 提出其述之「常景祿工程」工程契約書或其有將該工程如何 轉包予原告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因該工程有遭業主通知 未完工或其他其確另有僱工給付工程款等等之相關證據資料 ,於本院通知應提出相關證據時,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明 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是被告徒以其自行書寫之文書主張 得以137,044元之修補費用抵銷系爭轉包契約工程款云云, 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轉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5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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