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岩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岩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補充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樊
岩融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
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
第13-14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
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補貼家中經濟,經濟
狀況一般(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3-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卷第33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1436號
被 告 樊岩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岩融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14時59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沈靜芳,向沈靜芳佯稱:投資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能獲利云云,致沈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
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
店,當場面交新臺幣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沈靜
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岩融於警詢時及本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是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辦上開門號是要玩線上娛樂城收取驗證碼使用,但申辦當天去遊藝場玩就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2 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詐騙,並依指示面交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樊岩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簡-45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