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即 被 告
蔡承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3年6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
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英瑜及蔡承融部分撤銷。
廖英瑜、蔡承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廖英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瑜及蔡承融明知侯湘茗(暱稱「燦樹」,另行審結)、
陳冠瑜、吳國偉、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以上6人均審
結)、林勁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自民國110年10月間
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
載送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廖英瑜與吳國偉、林勁廷、劉
建晨、林東鈺、徐翊維等人,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
人,並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顧現場狀況。迨陳冠瑜
取得陳軒瑋、方世華(均已審結)交付之帳戶資料,即將其2
人帶往立和商務旅館(之後再遷往亞伯大飯店及愛丁堡汽車
旅館),交由廖英瑜及吳國偉等人看管(另陳軒瑋則自111年4
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責看管方世
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邱婉婷等24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廖英瑜復承侯湘茗指示,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
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蔡承融除負責看管陳軒瑋外,另承侯湘茗之指示,
支付立和商旅之住宿費用。嗣林東鈺等人於111年4月15日將
方世華戴至愛丁堡汽車旅館,並將方世華丟在旅館內,翌日
因旅館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第二、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8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英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蔡承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屬實,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
詳。此外,復有陳冠瑜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5張(見警244卷一
第69至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被告廖英瑜
及蔡承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244卷一
第161至169頁、警244卷二第339至421頁)、方世華與暱稱「
邱宜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44卷二第405至421頁)、
立和商旅、友愛市場、亞伯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4張(見警244卷二第513至535、395至403頁)、陳軒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58張(見警244卷二第537
至562頁)、陳軒瑋與陳冠瑜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見警244卷二第563至571頁)、陳軒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24
4卷三第645至655頁)、方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明細(見警244卷三第661至665頁、
警812卷第74至76、78至79頁)、陳軒瑋手機GOOGLEMAP時間
軸截圖翻拍照片2張(見警812卷三第60至65頁)、方世華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二第379至382頁)、陳冠瑜、
林東鈺及徐翊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4卷一第31至
36頁)、警563卷一第19至29、99至109頁)、告訴人張雅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13338卷
第88頁)、車號000-0000及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年6月20日偵查報告(見偵15469卷第161至162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7693卷二第243
至245、253至255、261至264、269至273、279至281、285至
288、295至297、303至305、311至313、319至321、325至32
7、333至335、339至342、345至347、353至355、361至364
、371至373、379至381、387至389、395至397、403至405、
411至413、419、421、427至429頁)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
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
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現行法)。
⑵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特定犯罪(即前置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量
刑之框架仍與法定刑相同。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基此
,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行為時及中間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現行法
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以現行法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為寬,然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現行法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現行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關於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
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顯
較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
⒉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附表編號22均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是核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22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1、23
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於
附表編號1至21、23至2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於附表編號2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
合犯,各自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廖英瑜及蔡承融所犯上述24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廖英瑜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30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
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
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廖英瑜本次所犯與前案均係有關
財產犯罪之詐欺罪,足認其並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
受有警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廖英瑜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全部犯行,然因明確表示無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6頁),因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⑶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英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被告廖英瑜就洗錢部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蔡承融於本院
雖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未符,本院
於量刑時,雖無法以被告2人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然其2人先後坦白認罪之
態度,仍屬量刑之有利事項,本院自得酌為考量。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定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
2人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
附表編號22,原審於附表編號1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
誤認,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又被告蔡承融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均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騙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
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廖英瑜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非毫無悔悟之心
,被告蔡承融至本院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英瑜擔
任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除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並負責為
詐騙集團協助人頭帳戶使用人辦理虛擬帳戶開戶KYC的工作
,讓詐騙集團更容易洗錢,被告蔡承融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及支付立和商務飯店住宿費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暨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且本案上訴部分亦均未確定,為
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
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為被告廖英瑜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廖英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廖英瑜自承每天可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本案全部共獲
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告訴人 邱婉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婉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邱婉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告訴人 鄧氏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向鄧氏釵佯稱,中獎500萬元港幣,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鄧氏釵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匯款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被害人 張雅筑 (原名張瓊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張雅筑佯稱,要將房子過戶,但要先支付仲介費等款項云云,致張雅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34分及38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 阮鈺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透過LINE,向阮鈺婷佯稱,因投資需要急需用錢云云,致阮鈺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甲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43分,匯款1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被害人 莊茗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LINE,向莊茗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莊茗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告訴人 周普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臉書,向周普順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55分及同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方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告訴人 胡淑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透過臉書,向胡淑萍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云云,致胡淑萍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2分許,匯款48萬5662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告訴人 許騫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許騫云佯稱,工作內容僅需接訂單、通知廠商發貨,就能賺取10%佣金,但需先墊付貸款云云,致許騫云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告訴人 張秀滿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張秀滿佯稱,知道彩券行內幕,可以保證中獎,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秀滿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被害人 黃品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黃品元佯稱,需繳交款項才能開戶投資云云,致黃品元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21時20分,匯款1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告訴人 劉宜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透過LINE,向劉宜芬佯稱,可參與數據理財賺錢云云,致劉宜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告訴人 康秀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LINE,向康秀梅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梅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51分,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被害人 林雅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雅媚佯稱,可購買遠東集團上市股票云云,致林雅媚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5分、49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2萬4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被害人 呂瀚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呂瀚華佯稱,知悉新葡京公司網站漏洞,可藉此賺錢云云,致呂瀚華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5 告訴人張育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張育慈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慈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告訴人吳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淑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穆瑺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LINE,向穆瑺燕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上班,知悉下期彩券號碼云云,致穆瑺燕誤信為真而匯款購買彩券。 111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7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告訴人 蔡心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透過LINE,向蔡心怡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心怡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告訴人 謝智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購物網站,向謝智盛佯稱,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謝智盛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向林欣霓佯稱,簽樂透中獎1億2千萬,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霓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告訴人 陳科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透過購物網站,向陳科逢佯稱, 抽中精品包包,網站可以標價退回現金,但須繳納關稅云云,致陳科逢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2 告訴人 許睿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許睿芷佯稱,可參與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睿芷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被害人 林秀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林秀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芝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被害人 李芃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LINE,向李芃諺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芃諺誤信為真而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軒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英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蔡承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3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