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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12號、第5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9月8日佳瑪蘆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 0張(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 第57頁)、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 (本院113年審訴字第787號卷第55頁)」、「被告郭冠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朱怡曉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 為工作找不好,想法比較偏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自營(依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佳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及告訴人等對 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怡曉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 知其之意見;告訴人佳瑪公司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黃虹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 理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7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佳瑪公 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佳瑪公司之損 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朱怡 曉、黃虹婷之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惟告訴人朱怡曉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告訴人黃虹婷則無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 償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搶奪犯行所搶奪之七星香菸1包、黑惡魔香菸3包,固屬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此經告訴 人朱怡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偵查 卷第22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MKUP 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 淡香水1瓶、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爵戀iP海洋精華 護髮膜-亮澤修護3罐、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深層潤澤1 罐、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 修護1罐、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BLOISS植物系極 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個,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 卷第29頁、第5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朱怡曉擔任店員之統 一超商三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朱怡 曉示意選購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黑 惡魔香菸3包(價值各140元,合計共545元、下稱上開4包 香菸),於朱怡曉將4包香菸放在結帳櫃檯、於結帳之際, 郭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怡 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香菸4包後離開超商店外而得 手,經朱怡曉見狀出聲攔阻,惟郭冠伶拒未返還或付款, 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上開香菸4包於過程中掉落在地, 經朱怡曉之不詳年籍同事撿回。 (二)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施羽雯管領之MART佳瑪蘆 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店內商品1批(MKUP遮起來 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680元;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 性淡香水1瓶、699元;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680 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3罐、單瓶379元、共1,137元 ;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1罐、340元;高絲涵萃潤肌洗 顏霜2瓶、單瓶130元、共26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 集中修護1罐、450元;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1 99元;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單罐420元、 共1,260元;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支、299元;合計6,0 04元)後,於離去賣場時經警示器偵測示警、施羽雯當場 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制服警員黃虹婷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郭 冠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在場公眾均 可聽聞情況下,當場對黃虹婷辱稱:「警察安靜啦幹你娘 」之不雅言語,且經警制止後仍未停止,進而又辱稱「幹 你娘就是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黃虹婷。 二、案經朱怡曉、黃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案發時伊無意付款而搶奪上開香菸4包、惟經告訴人攔阻後雖有與證人陳明勇發生推擠,但並未離去超商騎樓外,嗣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指訴 證明案發時伊擔任店員,於要求被告結帳之際,被告趁伊未及防備時,搶走上開香菸4包,伊在超商外騎樓要求告訴人付款未果,被告並推倒伊後、上開香菸掉落在地被同事撿回等事實。 3 證人即陳明勇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在超商騎樓外因未付款與告訴人朱怡曉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勸阻,被告並未離去等事實。 4 遭搶奪4包香菸外觀照片、價目表 證明被告搶奪4包香菸得手後,因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朱怡曉同事撿回,價值共545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搶奪香菸4包得手後,在超商騎樓外跟陳明勇互有拉扯,嗣陳明勇勸阻未果後先行離去、被告當時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有向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語助詞,伊不認為警察當時在執行勤務、只是將伊強制帶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羽雯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於離去之際經防盜鈴示警、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警員黃虹婷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中)譯文、本檢察官113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員黃虹婷執行警察勤務時,公然對其多次辱罵「幹你娘」,經制止仍未停止,且有趨前朝警員黃虹婷靠近,而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案發時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固有與告訴人朱 怡曉、證人陳明勇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然核諸告訴 人朱怡曉警詢自承:伊追出去問被告,請被告要付錢,被 告不理伊還問為什麼要付錢,伊要把菸拿回告時被告把伊 推倒在地,菸就掉在地上,另1個店員去撿起來等語;證 人陳明勇偵訊證稱:伊是開機車行,店在超商旁邊,伊剛 好在外面做工作,聽到一個女生店長叫一下說有買香菸買 5包沒有付錢,女店長指著被告跑,被告又從店門外騎樓 跑到店門口,伊當時過去對被告說發生什麼事,當時攔住 被告時,香菸是掉在地上的,伊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突然衝過來手有要撲向伊的動作,伊就用手抓住被告 ,伊覺得被告沒有逃跑等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時即 為警逮捕,亦無抗拒逮捕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之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之拉扯行為,實 係案發時情緒不穩所生,主觀上應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 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 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 告經警制止後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並聲稱:「不然 你想要怎樣啦」、且靠近警員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乖張、 於口出侮辱言語經警制止後仍態度不佳、且有作勢靠近警 員之行為,均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順遂,自難僅視 為一時的情緒性用語,而應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犯罪 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同法第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搶得 香菸4包得手後,因在超商騎樓外與告訴人朱怡曉、證人 陳明勇互有拉扯而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 撿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朱怡曉警詢陳明甚詳,是此部分搶 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偵訊時自承 :我就是不想付錢、我就是要故意犯法等語,足認其遵法 意識薄弱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31

PCDM-114-審簡-8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伶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 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周伶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伶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中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的柳丁1袋、蒲燒鰻片1盒、家樂福草蝦1 盒、日本小白兔暖暖包1袋、吳獨麵蘆薈藍藻麵+麻油薑香醬 1袋及洽洽香瓜子1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結帳 櫃檯結算豆漿1罐,即離去。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代理人吳旻讌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家樂福-中和中 山店」店內監視器截圖暨遭竊食材之照片1份,(四)消費 明細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4-簡-88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1包」後補充「、香蒜排骨酥1包(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冷凍食品 5包」更正為「冷凍食品6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 工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涼感衣1件、元本山 海苔3包、一夜干魷魚1包、味付干貝唇1包、美式香辣素雞 米花1包、香蒜排骨酥1包、金莎巧克力5入裝2個、涼感衣1 件、一夜干魷魚1包、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1包、萬歲牌綜合 鮮狹隨手包1包、味付海苔2包、冷凍食品6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967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3,00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31

TPHV-114-抗-11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31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昱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捌萬元之生 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黃昱仁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 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與告訴人李能懷和解,並賠償部分。  ㈡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就已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 ,且迄本件宣判日止,已給付5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61至65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之基礎 事實既均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2.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   3.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卷第9頁)。然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僅就告訴人全部損失(13萬元) 之部分(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判決時止,僅 賠付告訴人5萬元,仍有非微比例之款項,並未支付之犯後 態度等各情,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獲取之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前述,其 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屬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之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130,000-50,000=80,000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31

KSDM-113-簡上-4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 竊如附件所載之物,雖屬少年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然參以所竊之物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 線索足以判斷物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或可推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竊取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 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1只束 口袋、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信用卡各1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償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1只束口袋、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 信用卡各1張、現金200元,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於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 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3萬元,業如前述,因此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 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 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旁之停車場,見黃○(96年生,未成年)將其所有之束口袋1只 吊掛在腳踏車把手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束口袋【內含I-PHONE手 機1支、AIRPODS充電座1組、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一卡通、中華郵政金融卡、王道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其後唯恐持有手機遭定位追蹤,遂將I-PHONE手機丟棄 ,現金500元則購物花用。嗣因黃○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束口袋1 只(除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外,餘均已發還予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被害人黃○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 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 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I-PH 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此部分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31

KSDM-113-簡-462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31

TPTA-113-交-283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12/07/15」應更正為「112 /07/31」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業經合法 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定刑之意 見略以:伊是因為有妄想刑思覺失調症,才會亂打路人,伊 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頭腦,附上身心障礙證明影印本,希望 法院從情量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所犯均為傷害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 相類,並衡量受刑人前開所表示之意見與受刑人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情節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受刑人另具狀表示:一、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6號已 重複;二、有一案我們母親高美雲已經撤回告訴;三、其中 一案告訴人乃董美玲,已賠償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受刑人所指稱之上開案件,均非為本案附表所示之案 件,自非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此部分之 意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郭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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