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4-抗-1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