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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愛珠 詹小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詹梅惠 詹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詹益輝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詹愛珠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確認原告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 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 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 11年11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益輝負擔六分之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詹愛珠、詹小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 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 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 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告詹梅惠 、詹梅桂、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⒉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繼承人詹德 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10繼承權存在。⒊被 告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 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德盛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詹德盛為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及被告詹梅惠、詹梅 桂、詹益輝之父,詹德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詹德盛之繼承人,被告詹益輝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於106年6月28日已立有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遺囑已對遺產為分配,指定詹德盛如附表所示編號 6、12、14之遺產由原告2人及被告詹益輝繼承,附表編號17 由被告詹梅惠、詹梅桂繼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 編號11、編號13、18由被告詹益輝繼承,其餘編號20、21之 存款由被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2人始知悉此事。然詹德盛 生前已罹患帕金森氏症難以言語,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且詹 德盛生前並未對任何子女有何偏愛,亦未曾向原告2人告知 已預立遺囑,則附表之遺囑已難以認定為真實,縱有遺囑存 在,其效力亦令人存疑。  ⒉又原告2人為詹德盛之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依詹德 盛所遺留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16,407,043元,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各為1 ,640,704元(計算式:16,407,043×1/10=1,640,704,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前開遺產分配,原告2人與被 告詹益輝共同繼承之附表編號6、12、14,及兩造共同繼承 之附表15、16,該5筆不動產核定價額僅為50,578元,原告2 人得繼承價額僅10,116元,另詹德盛所有之附表編號20、21 存款分別為411,008元、336,693元,則原告2人按應繼分得 繼承價額僅149,540元(計算式:【411,008+336,693】×1/5 =149,5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 2人之特留分分別達1,481,048元(計算式:1,640,704-10,1 16149,540=1,481,048),而被告3人就系爭遺囑所獲之不動 產已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所有,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⑴爰為先 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遺囑無效。②被告詹梅惠、詹梅桂 、詹益輝應將被繼承人詹德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⑵另為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詹愛珠、詹小玉就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②被告 詹梅惠、詹梅桂、詹益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詹德盛生前已有預立遺囑,且系爭遺囑文末已由詹 德盛簽名,並由見證人即姜震律師宣讀、講解,以及另外兩 位見證人分別簽名,系爭遺囑出於詹德盛之真意,符合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11年10月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即附表),而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詹德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全體繼承人,詹德盛 於106年6月28日立下系爭遺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詹德 盛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至第 57頁、74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詹德盛於106年6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為合法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 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 頭陳述,如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 之。  ⒉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證人姜震代筆、黃俊維及姜禮禧任見證 人,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三位證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1日到庭證稱如下:證人姜震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上姜 震律師之簽名及印文均由我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是為了要擔 任系爭遺囑見證人及代筆人而為,從遺囑外觀可以看出我是 在遺囑寫完後才簽名蓋章,前面是立遺囑人先簽名,我則在 後面簽名,且我是擔任代筆人,系爭遺囑本文都是我寫的, 系爭遺囑書立的前幾天黃俊維代書有詢問我說有一位當事人 需要作代筆遺囑,並且要用客家話來溝通,問我有無意願來 當見證人,通常也都是請律師當代筆人,後來我就依約到立 遺囑人家中,到他家的時候,他們家有人往生在辦喪事,子 女還有孫子輩有不少人在家,我就被引導在立遺囑人的房間 ,因為我沒見過詹德盛,我們就先跟立遺囑人寒暄、確認是 否要作代筆遺囑,經過確認之後,那天黃俊維代書也有經立 遺囑人委託,去地政事務所請地籍圖、財產清冊及其他相關 資料,這部分先交給立遺囑人。當天就立完遺囑,當場三名 見證人都在,在我正式下筆之前,立遺囑人有跟家屬討論, 討論完畢後立遺囑人有把土地謄本或土地權狀分類,說這一 份要給誰,第二份要給誰,我就依據立遺囑人之指示跟他確 認要分配的對象、姓名,所以經由這樣確認之後,我才手寫 代筆遺囑,我寫完之後有宣讀、並向立遺囑人確認、講解遺 囑內容,問立遺囑人是否是這樣,是不是他的意思,經過他 確認無誤後,再由立遺囑人先簽名,之後再由三位見證人簽 名,但簽名順序我有點忘記,但一定是立遺囑人先簽我再簽 。簽立遺囑當天我有跟立遺囑人確認今日是否要作代筆遺囑 ,是不是由我們來處理,他的回答我不記得,但應該是有經 過他同意,才會有後續的製作程序,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繼續進行,且當天他的家人很多人都在場見聞。書立遺囑 前,我有先觀察立遺囑人的狀態,我印象中他好幾個孫子有 跟他互動,我本身也有跟他用客家話確認相關事項,印象中 他都有回應,立遺囑人的意思狀態是可以溝通的,我得到肯 定的答案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證人黃俊維到庭證稱:因為 我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所以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 記得當初立遺囑人有請他的子女找代書說他媽媽(詹吳元妹 )先過世往生,他媽媽的遺產要辦理繼承,因為兄弟姊妹不 太和睦,不願意將他現在目前住的他媽媽名下產權過戶給兒 子,他爸爸請他女兒簽放棄繼承權給兒子,女兒不願意,立 遺囑人就怕他以後往生後他遺產也會發生相同情況,所以才 決定要立遺囑,立遺囑人才委託我找見證人處理,之後我才 找證人姜震律師來製作代筆遺囑,另外見證人姜禮禧則是跟 姜震律師一起來的,當時我是有跟立遺囑人說要找三位見證 人,就一起要到立遺囑人的住處見證代筆遺囑,當天我先去 到立遺囑人家裡,我先去請立遺囑人財產清冊、地籍資料, 瞭解有哪些不動產後,就把那些地籍資料拿給立遺囑人,跟 他說明有哪些財產,再請他兒女將財產權狀拿出來,交給立 遺囑人,並跟他說明有哪些財產,立遺囑人就將那些財產作 分類,分類之後成一疊一疊,再請姜震律師到場製作代筆遺 囑。姜震律師寫完代筆遺囑後有當場跟立遺囑人解釋,有當 場唸誦、再跟立遺囑人確認哪些地號要分給誰,確認沒有錯 之後就請立遺囑人親簽,姜震律師也有無問過立遺囑人同不 同意遺囑所寫,立遺囑人也有同意,立遺囑人簽好名後我們 見證人再簽名。立遺囑人當時在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意思 狀態很清楚,我先到他家裡先就他的財產跟他說明後,他自 行把財產文件分類成一疊一疊,也有表明哪一疊要給誰,他 對遺囑的指示都很清楚。當天立遺囑人身體沒有有出現不適 的狀況,只是簽名的時候會發抖等語。證人姜禮禧到庭證述 :系爭遺囑上的姜禮禧簽名是由我親簽,我是要擔任遺囑見 證人才簽名的。製作當天下午到立遺囑人家中,當天我自己 出發過去,到現場有遇到黃俊維代書及姜震律師,有看到立 遺囑人,我用客語跟他打招呼,之後就由姜震律師跟立遺囑 人接觸,黃俊維代書以及立遺囑人的家屬在旁邊作些說明。 當時的情況好像資料、謄本有先準備好,請立遺囑人及家屬 協助分類說哪些是要分給哪幾位子女,並請他們確認之後, 跟立遺囑人有跟他核對看看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某些部 分不是很確認他好像有說,旁邊有什麼特別的電線桿之類的 ,有輔助些標示的協助,確認這些事項之後,姜震律師找適 當的位置去謄寫遺囑。寫完由姜震律師現場再複誦確認無誤 後就請立遺囑人、見證人簽名。當時立遺囑人製作代筆遺囑 時,他半躺在床上,他的精神狀態可以溝通。當天姜震律師 是邊聽立遺囑人的說後,再打個草稿,之後再才找地方作謄 寫。因為立遺囑人意識清楚,但溝通能力不像我們那麼流利 ,所以有家屬代為輔助說明。立遺囑人畢竟是老人家可能也 患有疾病,老人家講話本來就慢慢的,他沒辦法流利跟我們 講,他講話沒有很清楚,家屬比較清楚才會作輔助說明,我 也沒有感覺立遺囑人身體有出現不適狀況。綜合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見證人姜震、黃俊維及姜禮禧至被繼承人詹德盛住 處參與代筆遺囑製作,詹德盛亦同意前開三人擔任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證人即代筆人姜震依據被繼承人詹德盛口述而記 載,且記載完後有再朗讀與被繼承人詹德盛確認是否符合其 真意,確認無誤後由詹德盛親自簽名,並再由見證人姜震、 黃俊維及姜禮禧簽名,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 之法定要式,自屬有效。又詹德盛雖因疾病而有無法流利表 達之情況,但詹德盛意識清楚,並有將財產文件分類,表達 哪些財產要分配給何人,並經姜震逐一加以確認,系爭遺囑 實已合乎代筆遺囑之要件。縱證人黃俊維對於3位見證人究 竟是何人找來之陳述略有不一,然前開3名見證人至詹德盛 住處後,詹德盛同意由前開3名見證人而為代筆遺囑,自符 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詹德盛並未親自指定3名見 證人,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以及見證人並未逐一與詹德盛確 認遺囑內容等節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詹德盛罹患巴金森氏證,其認知、表達功能應已 受到疾病影響乙節,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詹德盛罹患巴金 森氏症,其於106年6月間,其精神狀態、言語理解及表達功 能是否已受巴金森氏症影響,聯新國際醫院回函以:詹德盛 最早可能於73歲發病,大多神經性退化疾病所造成,病歷內 容未有相關記載,故無法判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2月19 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0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顯然無據。  ㈡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  ⒈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 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民 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為無效等語,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詹德盛既以系 爭代筆遺囑明示其遺產之分配,業如前述,惟遺囑指定分割 方法,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而被告等人既持系爭代筆遺囑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 ,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而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堪認自原告知悉系 爭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⑵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⑶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⑷兄弟姊妹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⑸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3分之1,民法第1223條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係繼承人特有 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得向受扣減 之人以意思表示為特留分之拋棄。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德盛 之子女,依法應平均繼承,是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原 告之特留分應為10分之1。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 特留分為10分之1,自屬於法有據。經查,被繼承人詹德盛 遺留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6,407,043元, 則原告之特留分各為1,640,704元,則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得 分配之金額顯不足1,640,704元,本件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對被 繼承人詹德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有特留分10分之1之 權利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10分之1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詹德盛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 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 銷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 所示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被繼承人 詹德盛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 ,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詹德盛所遺之遺產之特留分比10分之 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7所示 不動產以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國稅局核定價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557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313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0分之1 6923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3,248,0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6,4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1,333元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分之1 52,000元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826,800元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分之1 494,000元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209,300元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0分之1 85,280元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2,453元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496,000元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0分之1 18,026元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24分之1 14,573元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64分之1 14,193元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分之1 5,338,410元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337,348元 19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6分之1 40,433元 20 存款 楊梅富岡郵局 411,008元 411,008元 21 存款 楊梅區農會 336,693元 411,008元

2025-03-13

TYDV-112-重家繼訴-27-2025031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政 邱順涼 邱陳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參 加 人 億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湘妤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上訴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於逾新臺幣465萬2,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6%,參加訴訟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56%,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爭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參加人先 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兌領,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本票及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1項規定,應禁止其提出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僅係作為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之補充說明 ,況兩造於原審亦分別就尚有多少借款尚未清償予以陳明, 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甚妨礙其抗辯 權之行使,基於上情,本院認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此 項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始符法制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及其配偶黃 春正於民國111年7月6日聲稱該公司遭國稅局查帳,商請伊 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以協助處理查帳事宜 ,並承諾3個月後會返還本票及塗銷抵押權。伊等遂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提供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詎3個月後,被上訴人不 僅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更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編號4之本票經法院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 餘編號1-3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伊始知悉受騙,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 伊等為上開法律行為,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另縱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設定之抵押權 ,係在擔保訴外人邱功渙、邱湘妤(下稱邱功渙等2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惟邱功渙等2人所積欠之借款,亦分別以 訴外人鈦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裕公司)、及參加人億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勳公司)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完 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擇一判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不得將資金任意貸予他人;且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締結重大契約,應遵循必要之程序。被上訴人將高達2千餘 萬之資金借予邱功渙等2人,卻違反上開規定或踐行必要之 程序,自屬無效。從而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功渙等2人為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之 子女,其等共同經營漆料、塗料批發事業,因而與伊有生意 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訛稱有客戶向其採購,需要資金 購買原料生產貨品,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 並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嗣因支票無法兌現,為 清償該筆借款,邱功渙等2人乃商請家人協助,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時由上訴人許政、邱 陳碧玲提供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擔 保,伊並無對上訴人詐騙或利用其等急迫、輕率、無經驗, 遂行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另邱功渙等2人之此筆 借款,迄今僅清償1,445萬8,000元,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屬無據。又本件借貸之資金,係由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 ,並非伊公司之自有資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參本院卷㈠第114-116頁 、第144頁、第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邱順涼、邱陳碧玲係邱功渙等2人之父母;上訴人許 政鎭則為邱湘妤之配偶。邱湘妤為億勳公司之負責人。   ⒉邱功渙經營鈦裕公司(見原審卷1第185頁),與被上訴人有 生意往來。邱功渙於111年2月間,持海青塗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青公司)之採購憑單4紙(各682萬5,000元,合計 2,730萬元,見原審卷1第203-209頁) ,聲稱接獲大筆訂 單而需資金購買原料,向被上訴人借款2,730萬元。被上 訴人扣除5%利息後,分別於111年3月9日、4月8日、5月9 日及6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合計2,59 3萬5,000元至邱功渙經營之鈦裕公司帳戶(見原審卷1第21 1-219頁) 。   ⒊邱湘妤所經營的億勳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65萬元之支票 8張;邱功渙所經營的鈦裕公司曾簽發面額合計1,375萬4, 000元之支票12張(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合計2,740萬 4,000元予被上訴人(詳附表三所示)。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1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就被上 訴人與簡宏興(即本件借款之資金提供者) 個人間之異常 資金往來提出說明(見原審卷1第59頁) 。   ⒌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予 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⒎原審卷1第247-251頁為邱功渙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簡 素華間之對話;第253-319頁為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對 話;第333頁為邱功渙與張簡素華之配偶黃春正間之對話 。   ⒏上訴人邱順涼曾於111年10月12日與張簡素華簽訂土地賣賣 契約,出售其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予張簡素華,總價795萬8,000元,契約第三條第㈠ 項約定「本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抵銷價款 ,後續僅辦理產權移轉,不再交付價金」(見原審卷1第35 9頁) 。上開土地已於112年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張簡素華所有(原審卷1第354頁) 。   ⒐上訴人對張簡素華提告詐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第53 1頁) ,並經再議駁回 。   ⒑被上訴人就前述第⒉點所述之事實,對邱功渙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理偵辦中(見原審卷1第24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因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⒋邱功渙等2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尚積欠 借款債務若干?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不存 在票據原因關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 人的借款債務;上訴人許政、邱陳碧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目的,在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   ⒈證人邱功渙不否認偽造海青公司的採購憑單向被上訴人借 款,且邱功渙等2人均證稱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完 畢(見原審卷1第160、165、166頁)。其等於原審固證稱: 係被上訴人持國稅局函文,訛稱因遭國稅局查帳,乃央求 其家人協助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    ⑴系爭國稅局公文上並未載明遭查稅之金流或款項數額, 然上訴人所簽發之4張本票各682萬5,000元,其總額恰 與邱功渙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2,730萬 元相符,復與邱功渙等2人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附表三 所示支票金額相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邱功渙等2人之借款債務,應非無據。    ⑵上訴人當日簽發之本票面額高達2,730萬元,惟其等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簡素華並非熟識,僅數面之緣,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見本院卷㈡ 第101頁),衡情,實無僅因被上訴人公司遭查帳需要協 助,即簽下高達數千萬元之本票,並且特地為此去申請 印鑑證明,再連同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 訴人自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茲證人邱功渙本人即為 偽造採購憑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當事人;邱湘妤亦為上 訴人之至親,本身亦簽發億勳公司之支票清償此筆借款 ,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實難 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3個月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 還本票之話術詐欺上訴人,然邱湘妤在借款期限將屆至前 之111年9月15日,即先向張簡素華稱伊父親邱順涼賣土地 的錢會優先清償債務,僅希望可以留些錢喘口氣支付平日 支出等語,此有邱湘妤與張簡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1第271、273頁)。且上訴人於3個月期限屆滿 時,不僅未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邱順涼更反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簡素華 ,且付款方式明訂該契約成立係以原擔保債務為買賣價金 抵銷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邱湘妤與張簡素華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第359頁、303-319頁)。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未滿3個月時,兩 造即在商討如何處理邱功渙等2人積欠之債務。若上訴人 確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於發現之時自 應向被上訴人追討本票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甚或提起訴訟 ,然上訴人均未為此行為,反而在約定期限剛滿之時,與 張簡素華簽訂買賣契約以抵償擔保之債務,凡此均足證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均係為擔保邱功渙等2人之債務 ;而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許政順、邱 陳碧玲,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二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務。   ⒊至於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蘇○○固證稱,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是由被上訴人單方委託,未與上訴人接 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但上訴人均為具一定智識之 成年人,既已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相關文件(包括身分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自無不知將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理,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要難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 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8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伊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然迄未對 被上訴人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僅於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簽發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至於上訴人另抗辯邱順涼罹患帕金森氏症,屬無行為能力 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惟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邱順涼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前往 彰化醫院就診,距其簽發系爭本票之111年7月6日,達1年 7個月以上,實無從證明邱順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且邱順涼有無行為能力 ,與被上訴人有無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使邱順涼簽 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就其 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有利之認定。  ㈢邱功渙等2人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額固為2,730萬元 ,惟被上訴人自認扣除利息後,實際匯款予邱功渙等2人 之款項僅有2,593萬5,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借 款金額應認定為2,593萬5,000元,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此筆借款已由邱功渙等2人交付億勳公司及 鈦裕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完畢。然查,附表四之 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乃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9日匯款第一筆借款至鈦裕公司帳戶之翌日,衡情, 豈有約定借款期限僅1日,隔日即要求返款之理。另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111年7月6日,均在附表四所示 支票發票日之後,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作為清償本件借 款,且均已兌現完畢,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將已兌現之支票金額扣除,且事後邱順涼更以系爭土地作 價,清償部分之借款。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業以附表四 之支票清償完畢,要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邱功渙等2 人先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並簽發3 個月的期票作為清償,附表四之支票乃先前借款清償之用 ,而附表三之支票始為本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較為可信 。   ⒊另查,被上訴人自認,邱順涼有以土地抵償還795萬8,000 元;邱功渙等2人還現金400萬元;111年9月14日、19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邱功渙111年12月12日匯款5 0萬元,前開還款金額總計1,445萬8,000元(見原審卷1第 347-348頁,本院卷㈡第103頁)。故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金 額應為1,147萬7,000元(計算式:25,935,000-14,458,000 =11,477,000)。茲系本票既係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基 於擔保債務從屬性之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 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11年7月6日,惟均未記載到期日 ,無從認定何張本票之清償期先屆至,茲上訴人已同意按 附表一之編號碼,依序抵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茲編號 1之本票經抵充後,已全部消滅;編號2之本票僅能抵充其 中217萬3,000元【計算式:6,825,000-(11,477,000-6,82 5,000)=2,173,000),剩餘465萬2,000元仍不消滅;編號3 之本票則全部不消滅。   ⒌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 ,擔保債權確日期為113年7月6日(參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 項欄所載)。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債權確定日 期,既尚有1,147萬7,000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塗銷,即屬無據。   ㈣至於參加人主張,本件借款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及第185條等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借予邱功渙之資金, 係訴外人簡宏興所提供,並非公司資金,與公司之營業亦無 關聯,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全部、及編 號2之本票逾465萬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2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3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4 許政鎮 邱順涼 邱陳碧玲 111年7月6日  6,825,000 未記載 CH000000 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另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附表二 附表二: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許政鎮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9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政鎮,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6號 設定義務人:許政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許政鎮 1/1 0010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邱陳碧玲 1/1 0002 登記日期:111年7月12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田資字第034480號 權利人: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陳碧玲,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11彰田資字第000965號 設定義務人:邱陳碧玲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1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建號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邱陳碧玲 1/1 0002 附表三:億勳公司、鈦裕公司簽發與本件借款相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原審卷1第223-229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1 億勳公司 111.07.10  2,000,000 TGA0000000 2 億勳公司 111.07.10  1,412,500 TGA0000000 3 億勳公司 111.08.10  2,000,000 TGA0000000 4 億勳公司 111.08.10  1,412,500 TGA0000000 5 億勳公司 111.09.10  2,000,000 TGA0000000 6 億勳公司 111.09.10  1,412,500 TGA0000000 7 億勳公司 111.10.10  2,000,000 TGA0000000 8 億勳公司 111.10.10  1,412,500 TGA0000000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7.10  2,000,000 AQ0000000 10 鈦裕公司 111.07.10  1,412,500 AQ0000000 11 鈦裕公司 111.07.10    26,000 AQ0000000 12 鈦裕公司 111.08.10  2,000,000 AQ0000000 13 鈦裕公司 111.08.10  1,412,500 AQ0000000 14 鈦裕公司 111.08.10    26,000 AQ0000000 15 鈦裕公司 111.09.10  2,000,000 AQ0000000 16 鈦裕公司 111.09.10  1,412,500 AQ0000000 17 鈦裕公司 111.09.10    26,000 AR0000000 18 鈦裕公司 111.10.10  2,000,000 AR0000000 19 鈦裕公司 111.10.10  1,412,500 AR0000000 20 鈦裕公司 111.10.10    26,000 AR0000000  小計 13,754,000 附表四:億勳公司、鈦裕公司所簽發與本件借款無關之支票明細     (資料來源:本院卷(一)第15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備 註 (兌領人) 1 億勳公司 111.03.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2 億勳公司 111.03.10  1,412,500 TGA0000000 吳月桂 3 億勳公司 111.04.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4 億勳公司 111.04.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5 億勳公司 111.05.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6 億勳公司 111.05.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7 億勳公司 111.06.10  2,000,000 TGA0000000 簡宏興 8 億勳公司 111.06.10  1,412,500 TGA0000000 簡宏興  小計 13,650,000 9 鈦裕公司 111.03.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0 鈦裕公司 111.03.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1 鈦裕公司 111.03.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2 鈦裕公司 111.04.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3 鈦裕公司 111.04.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14 鈦裕公司 111.04.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5 鈦裕公司 111.05.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6 鈦裕公司 111.05.10  1,412,5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7 鈦裕公司 111.05.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18 鈦裕公司 111.06.10  2,000,000 AQ0000000 簡宏興 19 鈦裕公司 111.06.10  1,412,500 AQ0000000 簡宏興 20 鈦裕公司 111.06.10    26,000 AQ0000000 寶楊公司  小計 13,754,000

2025-03-12

TCHV-113-重上-103-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尹柔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黃壯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45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雖聲稱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 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云云,然聲請人確 實為本案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房產(下稱臺中房產)之所有 權人,而聲請人父親黃欽章(下稱黃欽章)自108年8月起至 111年1月因臺中房產出售價金匯入前止,對聲請人臺銀帳戶 並未進行投資操作或交易,則臺中房產出售後所得價金,由 買家將價金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70萬564元匯款(下稱 本案匯款)至聲請人臺銀帳戶,此本案匯款為聲請人所有, 並無疑義。  ㈡駁回處分置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乙○○於112年9月1日及20日與 聲請人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於不顧,而認被告主觀上 並非明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未有冒 用聲請人名義領款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已屬速 斷,自難謂無具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是駁回 處分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為調查並釐清此等重要關鍵 之事實,且通篇就被告談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未有論述,其 認定實過於速斷,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而應認有調查顯然 未盡完備,自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益徵有准許提起自訴 之必要。  ㈢駁回處分對於被告112年9月1日、同年月20日與聲請人談話之 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未詳為調查,因該錄音內容已有明確彰 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與意圖,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駁回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琳婷住所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 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1頁),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 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 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 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 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 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4 年起長期居住日本地區,聲請人臺銀帳戶存摺 、印章原均放置在臺中地區住處,且該帳戶亦為證券交割戶 ,原均由聲請人之母江惠娟(下稱江惠娟)代為投資股票, 江惠娟過世後,則由黃欽章代為操作,至聲請人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則由黃欽章持有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見 他字卷第3、140、142、143、448、449頁)。而被告自聲請 人臺銀帳戶提款,均係以填製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款,有各 該取款憑條在卷為憑;又該帳戶有設定臨櫃提款密碼,亦經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以113年3月20日 集中作字第11300259661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289頁), 足見被告提領聲請人臺銀帳戶之款項時,除需有聲請人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外,並須知悉臨櫃提款密碼。聲請人帳戶 亦為聲請人在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之交割戶,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3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30025968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臺中密字第113544001 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1至285、353至 377頁)。然而,對照告訴人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 他字卷第53頁),可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及上述證券帳戶之交 易日期幾乎均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亦即該等交易實際上應係 黃欽章所為;換言之,聲請人雖為聲請人臺銀帳戶之開戶人 ,但黃欽章既然知悉聲請人臺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而得 轉知被告以臨櫃提款,且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交易存、提款 ,堪認黃欽章對聲請人臺銀帳戶有實際掌控權;從而,被告 辯稱因父親聲稱聲請人臺銀帳戶實為其所有,因而依父親指 示領款等語,難認無由,據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 請人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而仍冒用聲請人名義領款 、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黃欽章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依110 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病歷,黃欽章有漸進性小碎步和 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現象,於111年1月6日MMSE測驗19分,通 常代表認知功能稍有下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0號函在卷可依(見他字卷第333 頁);又黃欽章於111年1、2月間因疑似帕金森氏症前往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時,臨床診斷結果是否有認知 功能退化或失智症之相關病徵,該院以113年4月11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1130000204號函復稱「根據當時病歷紀錄,有照會 神內醫師評估帕金森氏症候群,照會評估認為有輕微認知功 能退化」(見他字卷第337、339頁)。另黃欽章於111年3月 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施行心智測驗,「MMSE=24,CDR=0.5, 為輕度認知障礙狀態,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 短期記憶缺損,長期記憶可維持。且對於事情發生的時序有 時混淆(認為自己去年才停下工作,實際已退休3年)。且 有時突然不覺得自己住在家中,以為是飯店。曾因被偷妄想 的狀況,趕走外籍看護。語言表達較緩慢,要想較久,有時 意思表達不清楚、詞彙突然說不出來。但理解能力大致維持 ,也曉得大部分新聞時事。個人照料因行動肢體因素需外傭 輔助衛浴、如廁等」,此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13年3月26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18 59號函復在案(見他字卷第343頁)。再經函詢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院以113年4月2日(113)汐管歷 字第0000004732號函回復表示黃欽章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 年3月1日間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3次,根據心理衡鑑結 果,黃欽章罹有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狀(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2,簡短智能施測MMSE=5,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 18)(見他字卷第347頁)。綜合上情,固可認定黃欽章自1 10年底、111年初起,已有輕微認知功能退化狀況,並於111 年3月7日經診斷帕金森氏症合併認知退化狀態,於112年11 月30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始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併 失智症狀,然尚難據此認定110年11月至112年5月間被告自 聲請人臺銀、國泰帳戶領款期間,黃欽章已因病導致認知功 能喪失、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等狀況,更難據以推認被告 供稱受黃欽章指示領款一節有所不實。  ㈢況且,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分別於111年 7月13日、111年7月27日、112年3月3日分別提領270萬元、2 85萬元、480萬元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後,自110年11月起至 112年5月止陸續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為由,然觀諸卷附之聲 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自聲請人臺 銀帳戶提領上開270萬元、285萬元時,帳戶內餘額尚有1571 萬7683元,提領上開480萬元後,帳戶餘額仍有1026萬893元 (見他字卷第285頁);又上開款項經匯入聲請人國泰帳戶 後,歷經將近2年時間始陸續提領殆盡,且上開285萬元於11 1年7月27日匯入後,直至同年9月30日始有開始提領之紀錄 ,而其中亦有數月並無提領行為(見他字卷第422至424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基於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意而自上開帳 戶領款,理應儘速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更無在告 訴人名下帳戶挪移款項之必要;據此,被告辯稱受黃欽章指 示前往領款,且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實 際上均係黃欽章使用等語,應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 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駁回處分參酌卷內事證,認為聲請人對於資金流向之意見並 不影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並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為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 0日之談話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係聲請人質疑被告提領 款項後未經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及譯文,且錄音內容及譯文 均係被告及被告之弟黃壯華(下稱黃壯華)對於聲請人所提 出之質疑之回應及解釋,而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內容則 未見記載,是通篇譯文僅能佐證被告及黃壯華對於聲請人之 質疑有所解釋及安撫,且錄音譯文既係呈現被告企圖安撫聲 請人之言語,則錄音譯文就被告之不法所意圖之證明力即屬 有疑,復觀諸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不知悉聲請人錄音情形 下,仍不斷辯解黃欽章當初在被告及黃壯華年幼時拋下其等 2人置之不理而與聲請人母親在一起,年老時卻回頭要求被 告扶養照顧黃欽章、被告是應黃欽章之要求而前往領款、黃 欽章覺得賣臺中房產的3000萬都是黃欽章的退休金,聲請人 要1750萬都可以拿回去,被告在經濟上沒差領走的500萬, 聲請人在法律上可以去告黃欽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9頁反 面至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不斷辯稱其均係依照黃欽章 指示領取款項及使用於黃欽章指定之用途,並抱怨黃欽章未 在被告未成年時盡扶養義務,於黃欽章年老時3名子女中卻 僅有被告一人照顧、扶養黃欽章等情事,並無肯認自己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意。是駁回處分雖未於處分書內容中敘及聲請 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然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既無 從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意圖而駁回再議,駁回處分自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 ,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聲自-304-20250310-1

國審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周仲鼎律師 訴訟參與人 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在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之居處,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 在上址居處廚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甲○○心生 不滿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主觀雖無致他 人於死亡之故意,惟客觀可預見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張○○年事 已高(約75歲)且身體反應、平衡及骨骼肌肉協調能力不佳 ,若以施加外力即徒手猛朝張○○身體推出,可能造成張○○重 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 結果。甲○○竟突面向且徒手朝張○○肩膀處猛力推出1次,致 使張○○身體因重心不穩朝後倒地,且頭部後枕部撞擊地面, 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嗣因張○○經 送醫急救,延至113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仍因上述傷勢併 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 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 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 ,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 ,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 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 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 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 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 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 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 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 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 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 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 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 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 ,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 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被害人張○○之子,雙方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張○○亦 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 知其徒手朝高齡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肌肉平衡感不佳) 之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下之際,會造成被害人張○○跌倒 受傷,顯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意為之,惟其主觀雖 無致被害人張○○死亡之意,然客觀上其可預見上情,若以施 加外力即徒手猛朝被害人張○○肩膀處推出,可能造成被害人 張○○因腿力不佳、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使頭部受創引起 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另被害人張○○發生死亡結果與被 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足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即被告 與被害人張○○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張○○致死,即係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按刑法第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 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之加 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係明 示對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必須加重處罰, 具有法定刑之性質,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係對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自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記錄觀之,被告與被害人張○○ 當時發生言語糾紛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 、心有不滿遂徒手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致使被害 人張○○因腿力不佳而倒地受傷。被告所為固應嚴重非難,然 審酌其傷害手段並無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被害人張○○,且僅 朝被害人張○○肩膀處猛推1次後,即無任何接續攻擊行為, 自被告客觀犯行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刑法第280 條加重後之刑度,已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顯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至12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 張○○與被告係同住之母子關係,患有帕金森氏症疾病之高齡 長者即被害人張○○之身體狀況顯較正常人虛弱,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亦知悉其母親身體狀況,另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就生活價值或處理方式,若與母親發生口角衝突,猶應 以理性態度與高齡母親溝通,不應僅因個人情緒掌控不佳, 隨即徒手推倒高齡長者;另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因高齡之被害 人張○○身體狀況及腿力虛弱,不應任意對被害人張○○施加暴 力,否則將導致被害人張○○跌倒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僅 因與被害人張○○發生爭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朝被害人 張○○肩膀處猛推1下,造成被害人張○○跌倒致使頭部撞擊地 面後,因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併發症引起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並造成其他家屬內心永久之傷痛,實 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暨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平日素行、個人學經歷、家庭生 活經濟(參見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07

TCDM-113-國審訴-5-202503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 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 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 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 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 ,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 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 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 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 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 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 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 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 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 ,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 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 ,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 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 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 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 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 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 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 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 ,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753-202503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5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因 罹患巴金森氏症、腦梗塞、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處 分共有土地出售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臥床、插鼻胃管、無法行走,對所詢問題或無口語回應、 或答非所問。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 步診斷後表示:為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之患者,其餘詳如鑑 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吳員符合帕 金森氏症、腦中風後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由家屬安排於養 護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丙○○係 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親近,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71-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9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 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每5年 會匯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單分紅(下稱系爭分紅 ),以作為補貼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伊為40年出生,與伊 配偶均已老邁,早已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而謀生,伊前經診斷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 (下合稱系爭疾病),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且因上述病因 ,易因情緒及壓力波動致血壓不穩。系爭保單之保險始期分 別為74年5月18日及78年4月4日,繳費期間分別為20年、   10年,系爭保單均已逾繳費期間,顯已失效,相對人對此聲 請強制執行,顯失依據。又編號1保單除主保險人為伊外, 從保險人為伊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效果 ,已侵害伊之配偶及子女,顯然不法。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 單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為解約金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 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10、19至21、25至29、45至4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持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2年5 月30日因參加分配受償2,174元(即本件執行費用),其餘 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稽(見同上卷);審以異議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亦自 陳早已多年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足見異議人別無其他所得及 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 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子女),且系爭保單雖已繳費期滿, 仍為有效之保單,難認扣押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 辯以系爭保單已逾繳費期間,已失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系爭疾病,系爭分紅為補貼其之醫療及 生活費用,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新光人壽 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保單,異議人所稱系爭分紅10萬元,應係新光人壽依編號2 保單每屆滿5年始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編號2保單主約並無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亦無有效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編 號1保單主約雖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然編號1保單近5 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可知異議人平日應非仰賴系爭保 單維持生活,佐以異議人與其配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不論 有無嫁娶,均為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26萬7402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47萬5594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得明(下稱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78歲 ,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 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 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 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 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㈡本案於警方搜索本人電子設備時,涉及張偉勝有關貼文早已 刪除(本人非畏罪刪文,因警方搜索非本人所預料),刪除 貼文是因本人不想再與張偉勝有任何糾葛,所以斷不會有檢 方所謂再犯之意,本人若要與張偉勝繼續糾纏,自無刪文之 必要,警方來本人住家時,只有本人母親坐輪椅與本人用餐 中,可以證明母親生活起居皆須本人照料才行,並非虛構, 且本人犯後態度非常配合,極盡不讓警方辦案受到阻礙,足 見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本案本人在 賠償張偉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未做任何爭執,足見 本人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並且檢方關於 連拘役部分都不能易科罰金,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有 違比例原則。  ㈢本案112年至今114年本人與張偉勝已無任何糾葛,足見本人 已有不再犯跟確實悔過之心。本案原由起因是因為張偉勝不 斷惡意檢舉本人母親,造成本人母親極大痛苦,在前案和解 中受命法官有諭知張偉勝不要再檢舉別人,但張偉勝依舊不 斷惡意檢舉,以致本人因激憤之下做出不當行為,況本案並 非謀財之罪,本人未從張偉勝身上獲取任何財物,實是因義 憤之下才犯過,本人亦不是富商權貴,其以罰金之責對本人 已是重重之刑。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 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 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上簽註意見表示:抗告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人為誹 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 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法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抗告人長時間對告訴人誹謗行為, 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執行書記官 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瞭解,然因其母 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請檢察 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易科罰 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108年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110年11月29日繫屬)於111 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抗告 人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 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但因抗告人業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下稱第1案)。 抗告人另因於110年5月至8月間,多次誹謗告訴人張偉勝, 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11年5月13 日繫屬)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抗告人與告 訴人張偉勝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原審 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不受理判決,並經確定等情,亦有前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於第1案一審判 決後,即於本案之111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多次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誹謗告訴人 張偉勝等人,顯見抗告人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 得到教訓。  ㈢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檢察官所執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裁量權之行使適法,並無濫用或恣意之情形。另經抗告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實有悔過之心,並無檢方所謂再犯可能 、檢方之執行實是過當過苛等語,尚屬無據。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 ,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 ,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 庭情況,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抗-31-202502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 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 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 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 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 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 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 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 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 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 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 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 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 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 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 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 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 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 。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 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 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 ,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 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 :「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 「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 「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 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 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 ,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 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 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 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 」,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 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 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 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 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 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 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 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 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 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 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 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 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 )。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 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 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 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 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 ,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 );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 ,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 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 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 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 ),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 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 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 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 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 ;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 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 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 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 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 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 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 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 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 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 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 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 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 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 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 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 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 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 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 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 、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 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 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 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 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 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 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 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 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 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 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 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 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 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 ,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 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 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 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 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 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 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 ,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 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 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 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 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 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 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 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 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 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 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 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 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 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 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 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 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 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 ,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 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 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 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 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 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 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 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 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 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 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 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 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 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 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 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 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 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 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 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 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 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 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 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 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 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 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 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 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 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 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 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 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 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 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 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 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 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 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 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 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 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 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 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 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 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 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 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 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 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 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 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 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 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 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 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 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 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 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 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 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 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 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 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 (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 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 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 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 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 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 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 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 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 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 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 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 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 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 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 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 ),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 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 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 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 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 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 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 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 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 ,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 ,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 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 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 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 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 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 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 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 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 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 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 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 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 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 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 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 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 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 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 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 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 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 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 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 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 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 ,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 ,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 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 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 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 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 ),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 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 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 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 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 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 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 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 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 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 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 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 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 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 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 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 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 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 ,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 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 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 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 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 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 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 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 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 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 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 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 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 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 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 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 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 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 、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 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 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 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 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 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 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 、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 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 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 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 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 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2025-02-25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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