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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 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 ,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 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 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 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 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 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 ,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 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 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 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 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 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 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 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 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 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 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 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 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 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 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 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 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 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 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 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 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 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 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 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 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 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 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 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 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 ,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 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 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 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 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 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 。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 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 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 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 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 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 ,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HV-113-上-8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温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國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遭予圈存(嗣後抵銷),上開「郵局帳戶」受到警 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嗣經附表所示劉國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國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國鎮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LOUD-BI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國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3萬元(嗣於112年5月4日15時02分許遭以卡片提款而出) 2 許哲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許哲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eL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哲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至20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至26、29、3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至29、35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三、案經劉國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許哲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温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宗温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受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嗣後抵銷)等情事並不 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我 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是本案於113年10月19日被通緝 到案後,回去找該金融卡,才發現遺失,可能是我之前在工 地或別處遺失,之前我是把該金融卡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同 時小包包裡還有幾百元也遺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 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詐術欺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受害,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 (嗣後抵銷)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郵局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9月11日重營字第112950 1856號函檢附郵局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3至 4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至6頁, 偵緝二卷第11至13、27至30、147至150頁)附卷可查,是以 ,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其中附表 編號1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 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偵緝 二卷第148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其係國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81頁),自有多年工作經驗, 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況且,被告 前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二卷第49至66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緝二卷第153至15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9號 刑事判決(偵緝二卷第1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較一般未曾涉案之大眾理應更有所體認,亦更應明暸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極為重要且須要妥善保管使用之資料,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應該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等 語無誤(偵緝二卷第28頁),故而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背面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間即 已接獲郵局人員通知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等語(偵緝二卷第 148頁),則其在明知應妥善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下, 於112年5月當時竟未查找本案金融卡或密碼之所在,按照其 所辯,反而嗣至113年10月19日遭緝獲到案之後,才發現遺 失等情,顯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無法採 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陸續 匯入不明款項,其中112年5月4日之款項均於當日旋遭以金融 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第37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 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 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81 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 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 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宗溫之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國鎮)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許 哲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2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 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5.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抵銷)、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236-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秀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在其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麗梅」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6至109頁)。   二、訊據被告陳秀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魏麗梅」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開刀裝支架,跟 別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想用機車去做擔保以借 款償還上開費用,但我不會用網路,我的同事在網路上聯繫 到1個女生,有位自稱「魏麗梅」之人打電話跟我講說可以 幫我辦機車貸款,後來有位「魏麗梅」的友人「夏夢瑤」也 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忙辦貸款,但我說我不認識「夏夢瑤」 ,所以「魏麗梅」就親自過來東林護理之家幫我辦理貸款, 我只見過她一面,她自稱是臺灣貸款公司,但沒有出示名片 ,我說我要借款30萬元,對方說設定費要5千元,手續費要1 萬5千元,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她領款,並說3天後貸款的 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她,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不過「魏麗梅」將提款卡拿去後,就拿給「 夏夢瑤」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紀佳惠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3至3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8 頁)、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MaiCoin平 台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亦慈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 sell TW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被害人何銀珠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張經理很 懂你」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中國信託銀行A TM轉帳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東林護理之家 址設資料(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3頁),且 在東林護理之家任職,業由其陳明如上,可見其係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並於本院供承:我平常使用郵局帳戶領款時 ,有注意到櫃檯處有提醒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的宣導 標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 甚詳。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魏麗梅」,讓「魏麗梅」自本案帳戶領取貸款所 需之設定費及手續費等節。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欠人家10幾萬元,所以想要 趕快貸款出來,我有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但銀行說我年紀 太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委由「魏 麗梅」代辦貸款前,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知 悉自身條件無法申辦貸款。則對照被告前述「魏麗梅」前往 東林護理之家替其辦理貸款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擔保 之財物或其他可證明其財產狀況之文件,「魏麗梅」即要被 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扣除貸款所需之費用,並稱會將 撥付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在知道自身 財務條件不佳、難以覓得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 12月29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 103頁),該帳戶曾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7千元 ,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1,357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承稱 ,該筆7千元係其所提領一情(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1,357元。然依被告所述 交付之原因,既係讓「魏麗梅」用以領取貸款所需之手續費 等共約2萬元,但被告卻交付餘額不足之帳戶資料予「魏麗 梅」,上述情形即與其所述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不符, 實非無疑。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將提款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覺得 怕怕的,怕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情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堪認被告在「魏麗梅」辦理貸款流程有如前所述與常 理相違之情形下,對於其交付給「魏麗梅」之帳戶資料,極 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知道「魏麗梅」真正的名字,也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電話號碼多少,她沒有留名片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更難謂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在已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麗梅」,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對方辦 理貸款流程,存有上述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仍存1,357元一情, 業論敘如上,但該金額尚非甚鉅,縱遭人領走損失不大,且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敘明如上,復從被告所提供該帳戶 內餘額,並未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之手續費等金額,益 徵其應對「魏麗梅」之說法有所存疑。又依卷附被告於事發 後即隔年1月16日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向對方 稱「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等語(警卷 第107頁)時,語氣雖屬不悅,但從被告尚能質疑對方係利 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騙乙情,更可佐其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 戶資料,有極大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早 有所預見無訛,且既係交付無特殊情誼之人,實無從控制對 方之用途,而屬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狀態,自不得因被告上 開不悅之事後表現,即逕認被告不具縱使發生其預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 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然已 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紀佳惠、編號2張譯云、編號4何銀珠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7 至98頁)。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 任東林護理之家廚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迄今尚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審酌其法 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 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http://www.yhshops.com」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帳戶銀行,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OOO.OOOOOOOOO.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7-20250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厚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陳厚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 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章瑋、林依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章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先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借用並未出事,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章瑋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依柔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依柔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與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並不熟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且明知任何人申辦金融帳戶應無窒礙之處,足徵 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17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徐偉哲」,對洪章瑋誆稱:販售球鞋云云,致洪章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21時1分許 3000元 陳厚任所申設本案帳戶 2 林依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林姐私人放款」,對林依柔誆稱不須授信可簡易放款云云,致林依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5000元

2025-02-11

NTDM-114-投金簡-1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樺櫻均為訴外人黃榮林之子女, 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兩造、黃樺櫻對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 借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 1,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將用於辦理黃榮林囑託遷移 祖墳等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要規避上開義務,被 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帳戶借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㈠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黃樺櫻。  ㈡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作為 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  ㈢兩造、黃樺櫻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各1/3 ,且 須由兩造、黃樺櫻共同蓋印,始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應有部分1/3,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兩造已於斯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關係,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函覆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計 算式:6,191,050元÷3=2,06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6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書雋 相 對 人 張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0月1日提示,然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清償明細 如附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還款方式 轉出帳戶 日期 金額 轉入帳戶 借用親友帳戶轉帳 抗告人母親林寶芬郵政帳戶 113年5月22日 38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抗告人父親陳慧適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68萬元 同上 抗告人友人李東祐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 1萬元 相對人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帳戶 113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4日 5萬元、5萬元 同上 113年6月15日 2萬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每次存入5000元至3萬元不等

2025-02-10

SLDV-114-抗-52-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 而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温柏皓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後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2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嬿婷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告訴人之帳號無法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3 林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忠雄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3987元 馬安中信銀行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温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16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8、31至35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4至4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8至52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三、案經温柏皓、洪嬿婷、林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馬安)」之主要辯 解:  1.被告承認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 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匯款入內 再提領而出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應該 是我在臺南市山上區的夜市買東西掏出來的時候遺失的,連 我過期的舊身分證件也遺失了,那時我身上有1個卡夾及1個 皮夾,卡夾跟皮夾是分開的,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舊身分 證件放在卡夾裡,我在趕著掏錢的時候,可能沒有注意到, 卡夾就一起掉出來遺失,但上開皮夾並沒有遺失,我沒有把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 ,貼在金融卡上,一併遺失等語。 二、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等遭 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 據」、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及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 )附卷可查。是以,本案「中信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就本案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其未 向警方報案,亦未告知公司上級幹部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偵卷第26頁),並未尋求幫助以利報案或掛失,有違社會 常情。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能清楚供述本案金融卡之密碼( 偵卷第26頁),顯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而貼在金融 卡上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金融卡上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 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菲律賓國之中 學畢業等語(金訴卷第4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 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③另依被告之辯解,其所稱遺失當日,並未預計使用本案金融 卡,然而其竟將放置金融卡及密碼之卡夾隨身攜之而出,徒 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實屬不合常情,又本院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④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除告訴人等3人於113年4月 15日匯進款項外,尚有他筆不詳款項匯入,且匯入後旋即遭 人以「現金提」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 警卷第65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中 信銀帳戶」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 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 節,難以採信。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等語並非 真正。  四、被告於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 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40頁),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40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九、附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 賓籍,於109年11月間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7頁),本院 考量被告在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 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NDM-113-金訴-2920-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季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信 箱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筑」之人(下稱「筑」)收受,容 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各該人等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 開郵局帳戶,前揭人等遭詐欺款項旋遭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各該人等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宛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派分局報告、許育瑄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陳季芸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友人表示需要轉帳,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經其母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取得前揭郵 局帳戶,經被告實際持用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28頁】,且有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99頁);又告訴人余宛芝、 許育瑄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 示分別為如附表「匯款過程」欄所示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 旋遭領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宛 芝、許育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余宛芝部分:見偵卷第3 3-35頁;許育瑄部分:見偵卷第65-67頁),復有匯款明細、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紙、iPASS MONEY帳戶交易明 細截圖(余宛芝)3張、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暨Faceb 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余宛芝)、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余宛芝)、手機簡訊截圖(余宛芝)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臉書個人頁面暨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截圖(許育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育瑄)各1份、商品 販售頁面截圖(許育瑄)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許育瑄)、 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7、39、41-45、45、57、69、70 -72、73、75、95-9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郵局帳 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 戶,藉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將提款卡提供給友人云云,然稽諸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與「筑」係網友關係, 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在臉書搜尋打工工作而認識,伊不知 道「筑」之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未曾見過面,認識約1 週後,「筑」告知係在從事遊戲幣代儲,因銀行帳戶當日收 取金額已達上限,詢問伊有無多餘金融帳戶借用以代收金額 ,伊即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將○○○○○○○○○○○○○○○,請「筑 」自己來拿取,帳戶內沒錢,交付提款卡後2、3天,伊因為 無法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詢問「筑」何時歸還提款卡 ,那時「筑」就沒有回覆訊息,伊已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對 方將伊封鎖LINE好友後,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見偵卷 第28-31、128-129頁),依被告所述情詞,被告雖辯稱已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甫為結識而未甚熟識之友人,惟始終 未曾與「筑」謀面,亦未見及「筑」提出任何可資識別「筑 」身分或工作以取信被告之資料存在,殊難想像於此情境下 即可認定被告與「筑」間具備一定之信任基礎;又被告與「 筑」間相關對話紀錄已遭被告全部刪除,前經被告陳明在卷 ,被告並未能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辨,是被告所為辯 詞,顯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云 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 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 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 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 遭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被 告對於向其借用前揭郵局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 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 有性之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 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 得前揭郵局帳戶資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 其既已預見前揭郵局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 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 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 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前開郵局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 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幫助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 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 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 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陳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郵局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 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 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郵 局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 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素行非佳,暨 其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75頁所示),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因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⒉告訴人2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款項係經不詳詐欺 成員領出,部分款項則經圈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余宛芝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蒙婧瑤」)與余宛芝聯繫,佯稱:欲購買余宛芝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之冰箱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上開購買冰箱之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須加入賣貨便客服連結處理云云,以前開方式對余宛芝施以詐術,致余宛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5秒許及同日11時25分42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3,123元至郵局帳戶。 先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51分7秒許、同日11時52分12秒許、同日11時52分44秒許、同日11時53分17秒許、同日11時54分3秒許、同日11時54分39秒許及同日11時55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次)、8,000元。 2 許育瑄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葉欣艷」)與許育瑄聯繫,佯稱:欲購買許育瑄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之商品云云,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上開購買冰箱之賣貨便訂單無法下單結帳,須加入賣貨便客服連結處理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育瑄施以詐術,致許育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3年5月5日11時37分45秒許及同日11時40分4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9,986元、15,029元至郵局帳戶。 同前如附表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載。

2025-01-22

TCDM-113-金訴-309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紀榮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 款,以及設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 ○○○○○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 所有權人為原告,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裁定命補 正後,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有帳戶借用法 律關係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價額。而原告並 陳報訴之變更時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四 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市值、融券擔 保品、融券保證金、抵繳保證品市值合計二億八千八百四十 萬四千四百元,融資金額、融券股票市值一億六千五百萬六 千元(見卷第三九、四一頁),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帳戶借用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存款餘額核定為肆佰肆拾柒萬伍仟柒 佰貳拾元,就系爭證券帳戶借用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該帳 戶資產減去負債差額核定利益為壹億貳仟叁佰叁拾玖萬捌仟 肆佰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億貳仟柒佰捌拾柒萬肆 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 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壹佰零柒萬叁仟零陸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拾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9

TPDV-113-訴-4568-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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