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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 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 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 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 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 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 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13

TCDM-114-簡-212-20250213-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柯蒼昇(即謝水成之財產管理人) 謝英要(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添(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榮德(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英(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聯市(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足(兼姚段兼謝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春發 謝枝成 謝棋麟 謝棋鐘 黃坤元(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明(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宗(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珠(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卿(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右(黃謝嬌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阿藝 詹謝耶 楊謝碧玉 謝蔡淑媛 謝國璋 謝瑛璋 謝景璋 謝碧珠 何國賢(謝亭、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杰睿(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何芷婷(何謝麗珍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珍 (謝亭之繼承人) 謝天出 (謝亭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順裕 被 告 張謝却 (謝亭之繼承人) 陳敬輝(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0樓 陳秀月(陳謝彩園兼陳春益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 陳永慶 陳永吉 周敦曨(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興文(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如(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周心惠(陳淑絹之承受訴訟人) 陳燕虹 陳玉蘭 陳傳松 陳威丞 陳威年 陳泳如 陳德甫 陳進順 陳麗雲 陳淑玉 陳淑美 陳蕙蘭(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二(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津(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洋(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松山(林陳嫌兼林嘉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憲(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龍(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銘(林陳嫌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培(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晟祖 被 告 楊千萱(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茗華(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珠(兼楊淵之承受訴訟人) 林名宏(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棟(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華(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娜(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勤(林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劉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嘉 被 告 謝耀村 謝耀武 謝美玉 盧珍雪(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麗芬(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耀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紹助 被 告 盧仲賢(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仲瑜(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君(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婷(盧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峰旗 謝志成 上列2人及 謝耀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峰旗 被 告 張連峯(即張坤劼之遺產管理人兼楊淵之承受訴訟 謝勝男(謝朝藤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成(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于榮(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嫻(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羅稚萱(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琴(謝尾之承受訴訟人) 曾育麟(謝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劉春梅 受告知訴訟 人 施義福 謝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三、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 玉、張連峯、謝天出、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林美娜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陳嫌、謝朝慶、姚 段、謝美華、黃謝嬌霞、何謝麗珍、陳謝彩園、陳春益、謝 尾、陳淑絹、林嘉莉、楊淵、林陳玉葉、謝朝籐、盧金生、 謝亭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詳當事人欄承受訴訟之記載),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由上開被繼承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趙秋森,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施義福、謝劉 春梅、被告吳竹將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似為原告及謝劉春 梅)、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 告取得10分之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依據上開說明,於訴 訟即不生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謝水成、謝安、謝金 得之應有部分,嗣由原告取得10分2、謝志成取得10分之8, 另受告知訴訟人施義福嗣於107年4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分之1;訴外人謝劉春梅嗣於111年 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 原告謝文能。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時之登 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4-33 2頁)。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 ,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各共有人均有權保 留建築土地,無強行出售之適用,被告劉峰旗等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違法將其他人建地強行分歸給自己,且本件應留 六公尺道路、迴轉道不需達13公尺,並非可採。原告不願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167頁):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三)並聲明:   1.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 、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 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 、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 之7辦理繼承登記。     5.分割方案如下:   (1)先位分割方案:    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方符公平。   (2)第一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一之附表22及附圖所示。   (3)第二備位分割方案:     如附件二之附表17及附圖8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王盧阿玉: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其無受金錢補償之意 願,分割後由被告王盧阿玉分得附圖二(即原告本件起訴之初 所提分割方案草案附圖一)記載「國有署」部分。 2.被告柯蒼昇(即謝水成、謝心婦之財產管理人):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由謝水成、謝心婦各分 得附圖二方案編號G、N所示之土地。 3.被告劉峰旗、謝耀春、謝志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廖麗玉: 應依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四 所示互為補償。 4.被告張連峯:主張變價分割。 5.被告林美娜、張謝卻、陳傳松、陳麗雲、楊金珠:目前還在研 議中,還會提出異議。 6.被告謝英添: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割方 法,被繼承人謝和之繼承人分得之土地不應割裂為數筆土地( 即附圖二方案編號D、Y1所示之土地),分割後應按被繼承人 謝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有72分之4)全部分在 同一塊土地上。 7.被告謝天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分得之 土地希望能按被繼承人謝亭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公同共 有72分之8)為原物分割。 8.被告林陳玉葉:系爭土地分割後,希望被繼承人謝安之繼承人 分得之部分能保有土地,惟不同意被告劉峰旗主張之方案。 9.被告謝春發、謝枝成、謝美玉、謝耀村、謝耀武、何謝麗珍: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 10.被告曾育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11.被告陳傳松、陳德甫、陳淑美、陳麗雲:應公平分割。 12.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 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 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 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謝亭、盧金生於訴 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分別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一訴請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 亭、盧金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 取。又被告謝志成、謝耀春、劉峰旗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 第1備位、第2備位分割方案,以甲方案較符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之適用,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土地 分割之法令情形等節,有臺中市龍升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 卷二第41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二第454 -455頁)可按,另未獲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受公平之補償, 堪認甲方案之分配方式,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 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 因認甲方案尚屬可採,依甲方案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不相當之情 形。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 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人依附表四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 要,爰命附表四所示應繳納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四可領 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謝和於34年2月9日死亡、謝金得於32年12 月21日死亡、謝安於6年10月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原未辦 理繼承登記,然謝和、謝金得、謝安均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訴請被告謝英要、謝英 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 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6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原告並非該登記之被繼承人即謝和之繼承人,復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自難准許。又謝和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原告訴請被告曾育麟、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 、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和名 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 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寶珠、吳寶秀應就其被 繼承人謝和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7辦理繼承 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訴請命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依列印時間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36分之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4-332頁)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亭 72分之8 同左 2 劉峰旗 108分之11 同左 3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同左 4 謝文能 0000000分 之107496 同左 謝文能嗣於113年3月14日8時32分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5000分之12669 5 謝耀村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8分之1 連帶負擔18分之1 6 謝耀武 7 謝耀春 8 謝美玉 9 謝朝籐(嗣由謝勝男承受訴訟) 10 盧金生 11 王盧阿玉 12 賴玉誠 13 嚴賴阿玉 14 江賴玉葉 15 江賴玉梅 16 陳謝香 17 謝志成 540分之144 同左 18 廖麗玉 1800分之1 同左 19 施義福 87分之1 由原告負擔87分之1 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19日登記為共有人。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20 謝耀春 54分之5 同左 21 謝英要 252分之1 同左 22 謝英添 同上 同左 23 謝宗男 同上 同左 24 謝榮德 同上 同左 25 謝淑英 同上 同左 26 謝聯市 同上 同左 27 謝美足 同上 同左 28 吳隆傑 540分之1 同左 29 吳俊林 同上 同左 30 吳芷嫻 同上 同左 31 吳水山 180分之1 同左 32 吳竹 同上 同左 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轉讓 33 吳寶珠 同上 同左 34 吳寶秀 同上 同左 35 謝劉春梅 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000分之1,移轉人為原告謝文能) 由原告負擔45000分之1 謝劉春梅嗣於113年3月14日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2500分之13 附表二:(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標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被繼承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亭 72分之8 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亭、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敬輝、陳麗玲、陳麗瓊、陳秀月、楊勝捷、楊文成、羅于榮、羅稚嫻、羅稚萱、楊雅琴 2 盧金生 公同共有18分之1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編號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1 C1 分歸謝志成取得 2 C2 分歸謝文能(謝文能嗣將其中87分之1轉讓予施義福)、謝劉春梅維持共有(謝文能分配比例為129775分之114021及5191分之600;謝劉春梅之分配比例為4475分之26) 3 C3 分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4 C4 分歸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 5 C5 由附表五所示之人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6 C6 分歸謝耀春取得 7 C7 分歸劉峰旗取得 8 C8 分歸廖麗玉取得 附表四:(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謝志成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謝耀春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劉峰旗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總額 1 謝文能 3274 29256 15146 47676 2 謝文能(受讓人施義福) 433 3866 2001 6300 3 謝文能(受訴人謝劉春梅) 20 185 94 299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亭之繼承人 37035 330864 171277 539176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8450 75485 39079 123014 6 廖麗玉 1063 9499 4917 15479 7 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謝耀村等12人 28933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謝英要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9 謝英添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0 謝宗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1 謝榮德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2 謝淑英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3 謝聯市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4 謝美足 20667 184630 95578 300875 15 吳隆傑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6 吳俊林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7 吳芷嫻 9645 86160 44603 140408 18 吳水山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19 吳寶珠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20 吳寶秀 28933 258485 133807 421225 附表五:(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之分配比例) 編號 附圖一編號C5維持共有人 分配比例 1 謝志成 540分之144 2 謝文能 145000分之12669及87分之1(此部分已轉讓予施義福) 3 謝劉春梅 22500分之13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謝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72分之8 5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72分之16 6 謝耀春 540分之107 7 劉峰旗 108分之11 8 廖麗玉 1800分之1

2025-02-07

SDEV-113-沙訴-3-2025020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 告 鄔景坤 鄔翔帆 鄔珮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簡玉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05

TCEV-113-中簡-740-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堃蔚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勝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鄭金柱 陳民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109年度偵 字第22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堃蔚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勝進於民國106至108年間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 處第二工程隊(於108年9月1日改制為山線工程隊,下稱養工 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 (派車、管理、油料)、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 臨時交辦事項等,陳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 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 道樹修剪、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 事項等。鄭金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清昇公司) 之負責人,清昇公司於106至108年間 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陳民嬌為鄭金柱之 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 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業務。 二、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 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 用,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 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 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 14、20、23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 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 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 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 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 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 20、23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 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養 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一 編號14、20、23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4、20、23所示之付款憑單 或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清昇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 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 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 限之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19、21、22、2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21、22、2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 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 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 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或養護工 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 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 或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3、15至19 、21、22、2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前揭不實核銷金額匯入 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 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 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車 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惟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使用 已逾15年,而無法編列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等預算 。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 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 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 費及保險費,姚勝進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 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 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 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 建設局或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車輛實 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至9、12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 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 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 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之付款憑單或 支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 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 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 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14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0、11、13、14所 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 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 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 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或核 章後送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 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二編 號13、1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 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 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付款憑單公文書上, 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 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料費 、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遭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第9點規定,公務車 未辦理定期檢驗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 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㈠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 項目,實際上並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姚勝進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鄭金柱、陳民 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 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姚勝進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期 ,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 請修單交予姚勝進,由姚勝進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臺中市建設局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 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 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 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 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 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付款 憑單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 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 務車輛逾期檢驗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 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  ㈡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4所 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基於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姚勝進或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之罰鍰,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 經費勻支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 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 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 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 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 簽准維修,惟鄭金柱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 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 片交予姚勝進,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 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 登載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公文書 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 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輛 逾期檢驗、車廂以外載人所處罰鍰,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五、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 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 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姚勝進、陳堃蔚、鄭 金柱、陳民嬌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惟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公務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 姚勝進、陳堃蔚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並與鄭金柱、陳民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鄭金柱、陳民嬌另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堃蔚指示鄭金柱先 行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零件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 復由鄭金柱與姚勝進、陳堃蔚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 事宜後,鄭金柱即指示陳民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姚勝進 、陳堃蔚,由姚勝進、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尚無證據證 明司機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 名、核章後送請養護工程處簽准維修,惟鄭金柱並未將前揭 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陳民嬌開立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姚勝進 ,再由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 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維修金額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出傳票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不實核銷 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足生 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部 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六、嗣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堃蔚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亦提起上訴,其他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則未 上訴。又被告陳堃蔚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陳明:原判決有罪部分願意認罪,本案僅針對該有罪之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55 頁)。然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 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罪嫌;㈡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 嫌;㈢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 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經「 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全部, 縱使被告陳堃蔚僅針對其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仍應就 原判決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沒收 等全部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辯護人及即被告陳堃蔚、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 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均於原審及本院、被告陳 堃蔚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陳堃蔚前於原審固坦承於 前揭時期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 班長,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外勤工班,勻支項 目不是我的業務,我也不知道姚勝進怎麼做勻支,犯罪事實 二㈡、三㈡姚勝進將請修單交給我,叫我交給司機簽名,隊長 葉行健說我要連帶簽名,他才要蓋章,至於請修單上「陳堃 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都不是我蓋的;犯罪事實 四㈡我不清楚罰單的錢是怎麼繳的,後來才知道是鄭金柱繳 掉的;犯罪事實五我有跟司機說要將零件的錢自行拿給鄭金 柱,後來司機有沒有將零件的錢拿給鄭金柱我不曉得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堃蔚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公務車輛派遣 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費核銷,關於車 輛罰鍰、擦撞之行為及費用均係司機自己要負責,與被告陳 堃蔚無關,又請修單上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長方形 小職章,均非被告陳堃蔚自己所蓋,另被告陳堃蔚是做外勤 ,不知道內勤會計如何勻支,至於被告陳堃蔚在請修單上簽 名,係隊長葉行健交代被告陳堃蔚簽名,有刑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阻卻違法或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行健(曾任養工處二工隊 隊長)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瑞玟(建 設局會計室股長)、潘麗貞(建設局會計室業務助理)、陳 建權(曾任養工處二工隊隊長)、宋國權(養工處二工隊隊 長)、陳宣治(曾任養工處二工隊股長)、盧姿秀(養工處 二工隊股長)、林啟民(養工處市六區工程隊機動組組長) 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二第3至8、203至205、209至216、281至287、421至4 29、445至452、455至461、515至521頁;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3至14、61至66、69至76、125至129、133至138 、149至150、229至235、309至313、383至388頁;原審卷一 第482至493頁),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表、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內政部審核處理準則、車輛管理手冊、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106年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7年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及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108年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二級機關公務車輛維修維護」採購案決 標公告;清昇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 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登記地現場照片、清昇公司歷史得標 案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12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7 5006021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 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2281號函檢附系爭清昇公司帳 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16日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 陳堃蔚、姚勝進非正式人員僱用契約書、業務執掌表、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012302號 函檢附證人王荐承、陳永杰訪談紀錄;本院搜索票、法務部 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257至284、305至308頁;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三第237至272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七第99至101頁;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325至331、4 67至501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32、239至244頁),及如附 表五編號2、10所示之扣案物、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堃蔚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⑴被告姚勝進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業務執掌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派車、管理、油料)、 車輛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陳 堃蔚於106至108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 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路樹班業 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等,被告鄭金柱 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清昇公司之負責人,清昇公司 於106至108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車輛維修;被 告陳民嬌為被告鄭金柱之配偶,並擔任清昇公司之會計,負 責開立估價單、發票,並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銷等 業務;又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被告姚勝進與 鄭金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 指示被告陳民嬌開立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 車輛維修估價單,連同代為繕打前揭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 修單送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准維修,惟被告鄭金柱並未將 前揭車輛實際送修或僅更換部份零件,仍指示被告陳民嬌開 立各該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連同不實維修照片交予被告姚勝 進,再由被告姚勝進將前揭不實發票黏貼於臺中市建設局或 養護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各該維 修金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核銷,並將前揭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各該付款憑 單或支出傳票之公文書上,再由出納人員於各該匯款日期將 不實核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分別用以支付犯罪事 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各該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 其他公務車輛維修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油 料費、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公務車輛經裁處之罰鍰、公務 車輛自撞或與民間車輛發生碰撞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等情, 此有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可證,且為被告陳堃蔚所不爭執 ,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 4)  ①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 (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一第69、87、103、119、131、1 51、171、187、207、227、247、267、287、327、351、369 、391、417、465、485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 形小職章(附表一編號2、4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 車輛損壞請修單),顯示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 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 知。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 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惟被告陳堃蔚亦知悉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理由詳後述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②復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車輛損壞 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我簽名的,當初班長陳堃蔚拿這張 請修單給我簽時,我就有向他反應我並沒有請修AIR助剎車 ,我的車輛是舊式手拉剎車,不可能安裝AIR電子助剎車, 陳堃蔚說先簽了再說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42 8至429頁);證人陳朝文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 18車輛損壞請修單)雖然請修單上面的請修人是由我親自簽 名,但該次申請不是因我發現有維修需要而提出,我只能確 認是班長陳堃蔚拿給我簽名的,我曾經問過為何要修,但班 長陳堃蔚回答我就是簽名就好,我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有問陳 堃蔚,該車已有灑水邦浦引擎馬達為何還要加裝,他回覆我 簽就對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388至389頁) ;證人梁坤盛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22車 輛損壞請修單)陳堃蔚有拿來給我看,他拿來要我核章,但 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去維修,這臺車子絕對沒有離開隊上去維 修電腦故障碼,因為這臺車子鑰匙在我身上,陳堃蔚沒有這 臺車的鑰匙,所以我不敢在車輛損壞請修單上簽名等語(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一第132至13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 2、18車輛損壞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有各該保管公務車 輛司機許俊良、陳朝文之簽名,惟均非由司機許俊良、陳朝 文申請維修,而係被告陳堃蔚持各該請修單交由司機許俊良 、陳朝文簽名,經司機質疑維修之原因,被告陳堃蔚即直接 要求司機許俊良、陳朝文簽名,另被告陳堃蔚曾持附表一編 號22車輛損壞請修單交由司機梁坤盛簽名,惟因司機梁坤盛 知悉該公務車輛事實上並未維修而拒絕簽名,足徵被告陳堃 蔚對於上開請修單之維修項目不實,顯然知之甚明。  ③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公務車輛之維修、保養、稅金及規費來 源,分別編列自一般公務預算與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 業基金(下稱統挖基金) ,且每輛公務車輛均有其經費上限 ,原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僅例外之特殊情形,須敘明實際勻 支情形簽請機關首長核可,始不受上開限制等情,此據證人 黃瑞玟(建設局會計室股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 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29至235、383至388頁) ,並有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110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附 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各1份附卷足憑(108年度偵字第29549 號卷三第237至238、255至260頁)。參諸被告陳堃蔚於廉政 官詢問時自承:山線工程隊的車經費有分為統挖基金購置車 輛(即新車,預算編例較低)及一般公務預算購置車輛(即 舊車、預算編例較高),而大部分都是使用新車,相對保修 支出比較大,但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之費用不能相互勻 支,所以才會製作不實車輛維修申請單,將舊車的預算勻支 到新車來使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2頁 );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公務預算的 錢不能挪用,所以要做不實維修來達到實際挪用預算的效果 ,他們有跟我說因為錢不夠用,所以需要從統挖基金勻支到 一般公務預算或由一般公務預算勻支到統挖基金,是由鄭金 柱自行決定在個別維修估價單上增列不實維修項目,「(為 何你明知在請修單上可能出現不實維修項目,仍願意核章或 請司機核章?)當時我認為都有修理了,只是不是修理請修 單上的車子而已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320至3 21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即舊車)之不 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 支付超過當年度編列預算上限之其他公務車輛(即新車)維 修費用。  ⑶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14)  ①觀之附表二編號10、11、13、1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 度偵字第22671號卷二第161、171、205、227頁),上開請 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 蔚之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 附表三編號2、3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 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 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②查「臺中市總預算各機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規定,公務 車使用若逾15年,不得編列油料、車輛養護費及保險費(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5至257頁)。參諸被告陳堃蔚 於偵訊時自承:因為00-0000是沒有經費的公務車,前任隊 長陳建權、葉行健都說要繼續開,但沒有相關預算,我是到 葉行健隊長時才知道00-0000的相關費用都是由清昇公司處 理,是用其他公務車勻支其他費用用到00-0000車的部分, 所謂勻支費用事實上是指用其他公務車虛報不實維修項目核 銷後,再將核銷費用用來支付00-0000的相關費用...(提示 附表二編號10、11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當時我 是擔任山線工程隊的行政助理,這些核銷資料是姚勝進拿給 我,至於是誰繕打維修細項我不清楚,姚勝進要我依照往例 用來核銷00-0000的維修保養費用,我知道山線工程隊有勻 支相關車輛維修經費做為00-0000車輛保養維護、其他車輛 罰單、檢驗規費、拖吊費、其他無法報支的零件項目的事實 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4頁;108年度偵字第 29549號卷五第6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因為老車00-0 00(即附表二編號13、14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 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 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 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 經費用以支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油料費、車輛養 護費、保險費或其他公務車輛之罰單(即附表三編號2、3經 裁處之罰鍰)。  ⑷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4)  ①查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附表三 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因司機 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經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 罰鍰3,000元之事實,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三編號2、3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二第205、22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 有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大職章、長 方形小職章(附表二編號13、14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3為同 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 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 為不知。復據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 管車輛於106年至108年間兩張900元罰單,應該是逾期驗車 的罰款,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銷,核銷經費也是用 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老車00-000(即附表三編號2、 3公務車輛)幾乎都沒有再使用,所以都是拿來請領做為勻 支使用的維修費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27頁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繳納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 檢驗之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罰鍰。  ③至觀之附表三編號4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 71號卷二第247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雖無被告陳 堃蔚之簽名或蓋印(附表一編號24與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車 輛損壞請修單)。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勝進於偵訊時證 稱:「(第二工務大隊請鄭金柱以不實車輛的不實維修項目 報帳,來挪用到0000-00車廂外載人插國旗3,000元罰鍰部分 ,鄭金柱要向誰報告?)我拿到罰單時我先將罰單交給陳堃 蔚,請陳堃蔚去處理,後來陳堃蔚好像拿給鄭金柱去處理, 鄭金柱再拿估價單給我,看用哪一臺不實車輛 跟不實維修 項目來報帳,我同意後鄭金柱再去做。」「(陳堃蔚也知道 這些事?)知道。」「(他拿給鄭金柱的意思是什麼?)也 是用不實車輛維修方式核銷罰鍰3,000元。」等語(108年度 他字第8928號卷第328至3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 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有先把罰單拿給我看,陳堃蔚說因為車輛違規被開單,他 直接叫我去繳,費用由其他的車輛維修費用抵銷,用勻支的 方式處理,我說這個要先問姚勝進看看,陳堃蔚就拿回去苗 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後來司機推來推去,我剛好牽車子 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進叫我去 繳掉,把它勻支掉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足徵被告 陳堃蔚對於被告鄭金柱所繳納上開罰單之罰鍰,係以公務車 輛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核銷一節,顯然知之甚明。  ④再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綠美化班保管車輛 於106年至108年間有一張3,000元罰單,是因為陳朝文坐在 貨車車斗,被人檢舉才被罰,都是清昇公司的鄭金柱拿去核 銷,核銷經費也是用其他車輛的經費勻支...因為當時的違 規人員許俊良不願意繳納該筆違規費用,當時我身為工班班 長看到沒有人願意繳該罰單之情形,剛好清昇公司的老闆鄭 金柱也在現場,然後就直接轉交給清昇公司的老闆鄭金柱請 他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7、114頁),堪 認被告陳堃蔚明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 無維修需求,係由被告陳堃蔚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 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交付被告鄭金柱,經被告鄭金柱先行 繳納該罰鍰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 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該罰鍰。  ⑸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2)  ①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7 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0 -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枝 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 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 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 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 卷一第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②觀之附表四編號1、2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 671號卷一第87、119頁),上開請修單之請修人欄上分別有 被告陳堃蔚之簽名或蓋有被告陳堃蔚之長方形小職章(附表 一編號2、3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2為同一張車輛損壞請修單 ),可知被告陳堃蔚係上開公務車輛不實維修項目之請修人 ,對於各該維修項目之記載不實已難諉為不知。  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偵訊時證稱:「(第二工務大 隊有000-00、000-00的車輛〈即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輛〉, 不慎自撞或與民間車輛擦撞的相關費用如何核銷?)000是 我去買後視鏡給司機自己裝,000是我買後燈拿給對方,對 方拿去修配廠裝,這部分費用也是用不實車輛不實維修項目 把它勻支掉,我也是跟姚勝進、陳堃蔚講,他們二人都知情 ,是陳堃蔚叫我去買後視鏡跟後燈拿給司機。」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8928號卷第326頁);於原審證稱:附表四編號1 司機許俊良000-00車輛自撞後視鏡,後視鏡的零件是我買的 ,班長陳堃蔚叫我買後視鏡給司機,然後再寫別的項目申請 ,就用勻支的,附表四編號2司機謝恒德000-00車輛,班長 陳堃蔚叫我去買零件,有拿給司機,司機再拿去對方那邊去 維修,陳堃蔚說用其他車輛維修費用來勻支等語(原審卷二 第76至78頁),經核與被告陳堃蔚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 稱:我有請鄭金柱購買000-00號車輛的後照鏡,我有請鄭金 柱購買000-00號車輛因執行抓木頭工作時損壞民車之後方向 車燈殼...是以公款支付的意思作不實維修等語相符(108年 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193、326頁),堪認被告陳堃蔚明 知上開公務車輛之不實維修項目,實際上均無維修需求,係 由被告陳堃蔚指示被告鄭金柱先行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零件交予司機後,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透過不實之請修,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購置 之零件費用。  ⑹被告陳堃蔚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查:  ①被告陳堃蔚於106年至107年間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助理 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業務執掌包括轄區行道樹修剪、 路樹班業務、人員管理作業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業務,不包 括公務車輛派遣管理、維修保養、行政罰鍰、肇事處理、經 費核銷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3月11日局授建養 工山字第1130010064號函檢附被告陳堃蔚非正式人員僱用契 約書、業務執掌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07至214、2 22至232頁),惟據證人即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偵訊 時證稱:陳堃蔚是工班班長,我請他在同仁提出車輛損壞請 修單上先幫我檢査看有沒有問題,包括是否核實,他蓋完章 再逐級核章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28頁); 於原審證稱:我有要求陳堃蔚在請修單上幫我確認這些内容 ,是否真的有這些問題需要修理,我有要求陳堃蔚連帶簽名 ,因為我要請工班班長幫我Double Check等語(原審卷一第 492頁),足見養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確有交辦被告陳堃 蔚核實其外勤工班司機所使用公務車輛之請修情形,並於請 修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則該項業務自屬上級交辦之業務,亦 為被告陳堃蔚之業務執掌範圍無訛。  ②而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形小章 ,係由被告姚勝進保管,並由被告姚勝進蓋印,並於蓋印前 會向被告陳堃蔚說明欲辦理勻支之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共同 被告姚勝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核 與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供稱該正方形小章係放在辦公室,授 權同仁蓋章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 ),足見附表一所示車輛損壞請修單上所蓋「陳堃蔚」正方 形小章係由被告陳堃蔚授權被告姚勝進蓋用無誤。復觀之附 表一編號8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87頁),該請修人欄上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 ,佐以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該長方形小職章係其本人蓋 印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四第595頁),顯見被告 陳堃蔚係自行保管及使用該長方形小職章。再觀之附表一編 號4、5、7車輛損壞請修單所示(109年度偵字第22671號卷 一第119、131、171頁),該請修人欄上同時有被告陳堃蔚 之簽名,並蓋有「陳堃蔚」長方形小職章,該維修項目手寫 備註欄上亦蓋有「陳堃蔚」正方形小章,益徵被告陳堃蔚對 於其正方形小章、長方形小職章在各該請修單上之使用情形 均清楚明瞭,並經其同意為之,各該印章顯無遭他人盜用或 冒用之情事。  ③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載人之罰單,係被告陳 堃蔚交予被告鄭金柱處理,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公務車輛自 撞損壞之後視鏡、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係被告陳堃 蔚要求被告鄭金柱購買所需零件交付司機,並由被告陳堃蔚 告知被告鄭金柱以其他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勻支核銷等情,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金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74至78頁),可知被告陳堃蔚就各該罰鍰及零件費用係 由被告鄭金柱先行墊付,再以不實請修之核銷經費支付等情 ,均與被告鄭金柱事前有所商議,並居中參與處理,顯非與 被告陳堃蔚無涉。  ④另據被告陳堃蔚於偵訊時自承:我事先知道統挖預算跟一般 公務預算的錢不能挪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五第 320頁),可見被告陳堃蔚明知統挖基金與一般公務預算原 則上不得相互勻支,卻未循簽請機關首長例外核可之方式, 敘明實際情形進行合法勻支,逕以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核銷 經費支付各該款項,顯非主觀上不知法律,再參以證人即養 工處二工隊隊長葉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陳堃蔚確認 維修項目是否與事實相符,並不是明明知道維修項目不符, 還要他在上面背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92頁),則被告 陳堃蔚上開申請不實維修之行為,自非依上級長官葉行健命 令之職務上行為,故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不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之不罰事由。  ⑤從而,被告陳堃蔚及辯護意旨於原審所辯均非可取。   ⑺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明知上開 公務車輛之維修項目不實,竟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與鄭金 柱商議不實維修項目之經費勻支事宜後,由被告鄭金柱指示 被告陳民嬌開立不實維修項目及金額之車輛維修估價單,連 同繕打完成之不實內容之車輛損壞請修單交予被告姚勝進或 陳堃蔚,由被告姚勝進或陳堃蔚自行或交予司機在車輛損壞 請修單之請修人欄簽名、核章後送請簽准維修,嗣由被告鄭 金柱、陳民嬌開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再由被告姚勝進將不 實發票黏貼於憑證用紙後,據以申請核銷,使承辦公務員將 不實核銷項目及金額登載於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上,再將核 銷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則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具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鄭金柱、 陳民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鄭金柱、陳 民嬌另具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該當前述各該犯行,甚為明確,被告4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行為後,刑法第2 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 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車輛損壞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在密接之期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行為之情形,再各該公文書登載及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支出,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姚勝進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犯行),被告陳堃蔚如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9、21、22、24,附表二編號10、11、13、14,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各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車輛維修估價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發票)。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且前揭登載、填製不實之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均各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公文書、清昇公司之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各侵害相同法益,並多有歸屬同一次登載、填製行為之情形,又各該公文書、業務文書、會計憑證登載、填製及行使之目的均為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相關公務費用,犯罪目的亦屬單一,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金柱、陳民嬌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認鄭金柱、陳民嬌如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姚勝進、陳堃蔚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所示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 實二至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㈠、三㈠、四 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姚勝進、陳堃蔚 、鄭金柱、陳民嬌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四㈡、五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於本案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 段,固有違法之處,然其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二工 隊處理第一線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在維持該單位公務執行之正常運作,且各該核銷所得經費 均用於與公務相關之支出,並無不法納為己用之情事,主觀 惡性尚屬輕微,又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係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就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如量處被告姚勝進、陳堃蔚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 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本 院考量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於本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 ,並代為繕打不實之請修單,以配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申 請不實維修經費,犯罪期間非短,參與程度非輕,依上開犯 罪情狀,若量處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勝進擔任養工處二工隊之行政 助理,主要業務執掌範圍即包括公務車輛之財產管理、車輛 維修經費申請核銷,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陳堃蔚則擔任 該隊之行政助理及路樹修剪外勤工班班長,經上級交辦而經 手公務車輛申請維修業務,被告鄭金柱、陳民嬌分別係清昇 公司之負責人、會計,渠等為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相關公 務費用,以上述分工模式申請不實維修經費,足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犯後均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釐清案情,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而被告陳 堃蔚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改口否認犯行,態度 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四人申請不實維修經費之手段,固有 違法之處,然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使公務執行之正常 運作,非圖個人一己之私利,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所生損害 非鉅,並分別考量被告四人前述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 生損害,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金柱、陳民 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原判決第26頁第19至31行),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10所示之物,如何應在被告鄭金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品,及被告姚勝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8, 460元,如何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第1至6行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 核原審就被告陳堃蔚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陳堃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為不當,亦為無理由(詳後敘述),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陳堃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 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遭罰鍰900元, 應由該車輛保管人陳永杰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進、 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陳永杰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罰鍰900 元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鄭金 柱、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揭 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陳永杰因而獲得免除繳 納9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涉犯刑法第134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 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公務車因逾期檢驗而遭罰鍰90 0元、車輛因車廂以外載人而遭罰鍰3,000元,應由各該車輛 保管人王荐承、使用人許俊良自行支付上開罰鍰,被告姚勝 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王荐承、許俊良之不 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要求被告鄭 金柱代為繳納罰鍰各900元、900元、3,000元後,再於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 陳民嬌共同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 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之維修金額,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 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前 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王荐承、許俊良因而 獲得免除繳納1,800元、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㈢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4點 、第14點規定,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許俊良發生 碰撞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車輛使用人謝恒德發生碰撞之民 間車輛零件費用,需該公務車使用人許俊良、謝恒德無肇事 責任且經簽准後,始能以公務預算支出民間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竟意圖為免除許俊良 、謝恒德需自行支付與民間車輛碰撞零件費用之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姚勝進指示被告鄭金柱購買 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零件後,交付被告陳堃蔚,再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共同以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損壞請修單、發票 ,連同不實維修照片,申請核銷附表四所示之維修金額,致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嗣由出納人員於附表四所示 之匯款日期,將前揭維修金額匯入系爭清昇公司帳戶,使許 俊良、謝恒德因而獲得免除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2,9 6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 9點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 ,不得以公款墊付;同要點第6點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 ,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同要點第14點規定,公務車肇事依 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關人員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 之行政責任。是本案就上開應屬於臺中市政府員工負擔之罰 鍰、車輛肇事損壞賠償等費用,被告等人卻利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於職務權限辦理核銷之機會,分別以不實維修項目 進行核銷,使承辦會計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使上開個人免 於支出罰緩或賠償費用之利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審認該事項屬於公務支出,被告等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而對其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欠允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之供 述、前述之證人證述、書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勝進、鄭金柱、陳民嬌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陳堃 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均同前述。 六、經查:  ㈠按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 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惟就 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公務車輛逾期檢驗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4月18日 、附表三編號2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1月17日、 附表三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07年10月23日, 分別因逾期檢驗,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各900元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 車輛違規資料1份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 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固 規定,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 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108年度偵字第295 49號卷三第252頁)。惟據被告鄭金柱於原審供稱:0000-00 是離合器打滑、不能開,司機第一時間跟我反應,我將請修 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畢,檢驗期 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 ,我就先代繳,00-000是剎車故障、不能開,司機跟我反應 ,我將請修單送建設局,等建設局核准下來,該車輛維修完 畢,檢驗期限已經過了,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當場繳完罰 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000-0000是新車,等預算下來招 標出去,檢驗期限就過期了,司機叫我將車輛開到檢驗所, 當場繳完罰單才能檢驗,我就先代繳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頁);被告陳民嬌於原審供稱:000-0000是剛買的新 車,隔年要檢驗,但是隔年就沒有預算,要等到再下一年才 會編列預算,等到編列預算後就已經逾期等語(原審卷二第 169頁),依被告鄭金柱、陳民嬌所述,上開公務車輛係因 車輛故障維修、新車尚未編列預算等原因,以致客觀上無法 如期檢驗,嗣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罰鍰,始能重行檢驗 。  ⒊而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說明上開公務車輛有無前揭無 法如期檢驗之原因,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函覆中並未具體 說明有無前揭原因,僅說明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謝恒德已 身故,並檢附0000-00號公務車司機陳永杰、000-0000號公 務車司機王荐承之訪談紀錄,而陳永杰、王荐承於訪談紀錄 中皆表示對於逾期檢驗之原因不清楚,均交由修配場處理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4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1230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訪談 紀錄2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9至244頁),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排除上開公務車輛確存在前揭客觀上無法如期檢 驗之原因,則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可否直接歸責於保管 公務車輛之司機,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 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認定應由保管車輛之 司機支付各該罰鍰而不得由公款墊付,尚有疑義。  ⒋再者,公務車因未辦理定期檢查致遭罰鍰處分者,該罰鍰之 繳納義務人原係公務車之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僅係 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9 點規定,在內部責任分擔上由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負責繳納 ,據此,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鍰,再由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 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各該公務車輛逾期檢驗 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身為繳款義務人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 公務相關之支出,又該逾期檢驗之違規情事,能否直接歸責 於保管公務車輛之司機而應由該司機負責繳納,仍有疑義, 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 為司機謝恒德、陳永杰、王荐承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 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公務車輛車廂以外違規載人部分  ⒈查,附表三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2月20日 ,因司機許俊良執行公務慶祝元旦插國旗而在車廂以外載人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 舉發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455至47 8頁),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7日中市交裁政 字第1090000323號函檢附車輛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參(109年 度偵字第22671卷二第265至267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6點固 規定,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 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三第251頁)。惟據被告陳堃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姚 勝進將罰單交給我,我交給司機,司機不繳納,在爭吵過程 中鄭金柱就將罰單拿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被告鄭 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廂以外載人3,000元罰單是我去 繳的,罰單寄到姚勝進那邊,姚勝進拿給班長陳堃蔚,陳堃 蔚拿回去苗圃車廠要給司機去繳納,陳堃蔚問司機說,這個 單子是你們違規的,你們要怎麼去處理,司機說為公家做事 情的,不關他們的事,互相推來推去,司機都不願意,我剛 好牽車子過去,我說不要再吵了,我去問姚勝進看看,姚勝 進叫我去繳掉,把它勻支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依 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述,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繳納, 惟司機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始由被告鄭金柱 先代為繳納罰鍰。  ⒊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之司機許俊良於偵訊及原 審固證稱該次係其與廖財明、陳朝文因慶祝元旦插國旗,陳 朝文坐在後車斗,遭百姓檢舉拍照,陳堃蔚拿罰單出來,渠 三人當場表示要一人出1,000元,平均分攤掉,陳堃蔚拿走 罰單,說他要處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8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63至465、470至471頁);證人陳朝文原審亦證稱:當時陳 堃蔚拿罰單出來,其與許俊良、廖財明說要一人分擔1,000 元(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然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 即為司機許俊良、車斗乘客陳朝文,其2人本身與本案之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已屬薄弱,況以常情推斷,被告 陳堃蔚當時既有向司機許俊良出示罰單之舉動,即表示欲將 罰單交由司機許俊良自行支付罰鍰之意,倘司機許俊良當場 表明欲自行繳納罰鍰,被告陳堃蔚即可直接將罰單交付許俊 良繳納,實無庸將罰單另行交由被告鄭金柱代為繳納,再耗 時費力以不實維修項目進行勻支,是被告陳堃蔚、鄭金柱所 述,被告陳堃蔚曾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司機許俊 良認為係因公務違規而不願繳交罰鍰等情,應認可採。  ⒋據此,被告陳堃蔚原係將罰單交付司機許俊良繳納,惟遭司 機許俊良拒絕,始將罰單交由被告鄭金柱先代為繳納前揭罰 鍰,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 付前揭代繳之罰鍰,因該核銷之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 行公務所生之罰鍰,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 相關之支出,又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上開 所為之目的,無非係因司機許俊良拒絕繳納罰鍰,其等為公 務執行之正常運作,欲立即解決公務車輛之罰鍰無人繳交之 情況,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 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不法所有之意 圖存在,至於司機許俊良雖因此獲得免於支出該罰鍰之利益 ,然此僅屬單純之反射利益,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姚勝進、 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具有此部分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 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㈣關於附表四所示公務車輛肇事之維修零件部分  ⒈查,附表四編號1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車司機許俊良,於10 7年間執行公務工作時自撞後照鏡,附表四編號2車牌號碼00 0-00號公務車司機謝恒德於107年間執行公務夾取路旁廢樹 枝時,撞及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嗣由被告陳堃蔚分別指 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 殼交予司機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此據證人許俊良於偵 訊及原審、證人謝恒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0 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197至199、203至205、223至225 頁;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十第578至579頁;原審卷一第 455至478頁),自堪認定。  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固規定,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人有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見108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三第253頁)。惟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分別駕駛附表四編號1、2公務車因執行公務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之肇事情形,並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判決之情形,則司機許俊良、謝恒德就各該公務車之肇事,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等過失情形,尚有疑問,能否逕行援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追究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之行政責任,確有疑義。據此,被告陳堃蔚分別指示被告鄭金柱代為購買公務車後照鏡、民間車輛方向燈塑膠殼交予司機許俊良、謝恆德使用或作為賠償之用,再由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申請不實維修項目之方式,將核銷所得經費用以支付前揭公務車自撞或撞及民間車輛所需購置之零件費用,因該款項既用於支付公務車因執行公務發生碰撞所生費用,並非用於私人之用途,而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支出,又就上開公務車輛之肇事情形,能否直接認定司機有過失情形而應由司機負擔賠償責任,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柱、陳民嬌主觀上有何為司機許俊良、謝恒德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無以成立詐欺得利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姚勝進被訴就附表三、四部分及被告陳堃蔚 被訴就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部分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鄭金柱、陳民嬌被訴 就附表三、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 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姚勝進、陳堃蔚、鄭金 柱、陳民嬌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 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 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 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1-22

TCHM-113-上訴-119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汶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洗錢方式」欄㈡ 「陳志龍」,應更正為「洪志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龍、周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洪志龍、周宏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穎榛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交付款項及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 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洪志龍就上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屬 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 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 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 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洪志龍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 被告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周宏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周宏銘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周宏銘緩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周宏銘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周宏 銘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周宏銘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周 宏銘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志 龍前雖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洪 志龍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人,並指示被告 周宏銘,參與程度較高,且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匯款及手機1支,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周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898巷1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周宏銘等2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 分工係由洪志龍找尋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金融 帳戶,並指派周宏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收取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洪志龍並借用不知情之祖母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作為洗錢帳戶使用。約定既成,洪志龍即分別 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及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 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穎榛佯以網路賭博等詐術,致 使林穎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及交 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金融 帳戶內,洪志龍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張益誠等2人交付 贓款予洪志龍或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供洪志龍收取後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穎榛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贓款及手機1支予周宏銘,周宏銘再依洪志龍 之指示交付上開贓款及手機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林穎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志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 ⑴我依被告周宏銘的指使向證人陳楷諭、張益誠借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贓款後,全數交付予被告周宏銘。 ⑵我沒有指使被告周宏銘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 2 ㈠被告周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周宏銘於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附表所示之50萬元贓款及手機1支,惟辯稱:我是受被告洪志龍之指使所為等語。 3 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告訴人林穎榛之台新銀行、神岡區農會交易紀錄各1份。 ㈢告訴人林穎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㈠證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楷諭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交付予被告洪志龍之事實。 5 ㈠證人張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證人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穎榛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贓款與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益誠依被告洪志龍之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贓款至證人郭淑貞之郵局張戶之事實。 6 ㈠證人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郭淑貞之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洪志龍向證人郭淑貞借用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呂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林穎榛收取贓款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之事實。 8 證人徐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宏銘搭乘由證人呂明金駕駛之計程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加油站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之事實。 9 證人陳立融與謝廷軒等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志龍與被告周宏銘等2人相互認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宏銘於犯罪事實及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事實,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洪志龍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3號之時、地,指使不 知情之陳楷諭及張益誠等2人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欺取財, 及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指使被告周宏銘收取告訴人林穎榛 交付之贓款50萬元及手機1支之詐欺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 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 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其多次對告訴人林穎榛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洪志龍指使不知情之陳楷諭依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方 式提領贓款,並指使不知情之張益誠收取並轉帳附表所示之 詐欺贓款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未扣案之被告洪志龍、周宏銘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穎榛遭詐欺事實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 1 ㈠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4分分許,自其石岡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林穎榛於110年2月17日17時47分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30,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楷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㈠陳楷諭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以其左列金融帳戶提卡提領48,000元。 ㈡陳楷諭依陳志隆之指示,於110年2月17日19時11分後某時許,將上列48,000元贓款全數交付予洪志龍,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 林穎榛於110年2月18日20時3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1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益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㈠張益誠依洪志龍之指示,於110年2月18日20時51分許,將左列18,000元匯款至郭淑貞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㈡洪志龍於110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郭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列贓款18,000元後,再由洪志龍依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3 林穎榛於110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50萬元及華碩牌ZenFone5手機1支予周宏銘。 (面交取款) 周宏銘依洪志龍之指示,於左列時、地向林穎榛收取50萬元贓款及手機後,再依洪志龍之指示,搭乘分別由呂明金、徐青瑜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安眉路路口某處,將上列贓款及手機放置於現場某草叢堆,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025-01-21

TCDM-113-金訴-121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上 訴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蕭仰歸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 訴 人 施復興 選任辯護人 洪昌宏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 訴字第223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132、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嘉華、施復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嘉華、施復興(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教唆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施嘉華投票交付賄賂及施復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 處施嘉華、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 論處施嘉華犯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 規定甚明。此之詢問,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 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 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不以製作犯 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為限,而告知之情狀,祇須犯罪嫌疑人 之地位形成即負有告知之義務,不管其身心是否受拘束。至 於違反之效果,在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其身心受拘束 之情況下,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如有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 款緘默權與第3款辯護權之告知義務,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所為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符 合第1 項但書所定「善意原則之例外」,應予絕對排除。惟 在犯罪嫌疑人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時,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稽之卷證及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銘(與後 述之林世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2時3 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嗣於翌(23)日14時47分再次 接受檢察官偵訊前,確曾有員警與其接觸,對其曉以大義, 要其坦白,並由該員警陪同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之情(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次 頁第7行)。原判決理由雖謂依邱俊銘相關之偵審筆錄記載 ,足徵邱俊銘其後於該次(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所 陳具任意性,筆錄全程錄音錄影,製作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至員警與邱俊銘之接觸,係就其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 先行採取之權宜措施,為訊問被告前之任意偵查作為,與刑 事訴訟法規範之訊問被告有別,雖未錄音錄影,不足認該次 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處等旨(同判決第22頁第19行至次頁 第4行),惟原審未針對製作該次偵訊筆錄前員警所為之「 曉以大義」、要其「坦白」,是否涉及所指依查得之事證, 而為相關案情之詢問、邱俊銘之身心是否受拘束、員警有無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等情為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述說明, 遽認所為屬任意偵查作為,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 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同判決第52頁第10行以下), 依上說明,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判決理由應扼 要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是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 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 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依卷證,施嘉華、施復興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邱俊銘 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意同日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36 、46、118、120、155、306頁),原判決理由說明邱俊銘、 林世意於第一審作證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施復興是否交 付文宣品請託投票與警詢證述有別,因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施嘉華、施復興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或缺,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至第38 頁第1行)。然又併援引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第一審同旨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無償提供口罩 予邱俊銘、林世意係經由施復興告知始知悉文宣品金馬筆的 價格等旨(同判決第52頁第7行至次頁第27行、第56頁第27 至30行、第68頁第31行至次頁第11行),則該部分同旨之警 詢供述即欠缺必要性之要件,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等有罪之部分論據,採證違法。  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均爭執林世意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同日22時22分、同日23時46分、同年月22日1時37分等偵 查供證之證據能力,林世意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以檢察官或 以被告身分訊問,或有不當訊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或雖以 被告兼證人身分訊問,但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等各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後,認對上訴人等均 不具證據能力(同判決第32頁第3至28行、第33頁第22至26 行、第34頁第5至24行、第35頁第13行以下至次頁第1行), 卻復援引該等偵查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林世意 為投票行賄犯行之部分論據(同判決第67頁第4、26至27行 ),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允諾以免費提供文宣 口罩2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口罩紙〈即文宣紙〉 價值4,200元)予邱俊銘為對價,約使邱俊銘及其戶內有投 票權之邱健智等人於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時投 票支持施嘉華,而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聯繫慶源彩色印 刷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印製口罩紙2萬張(價值4200元) 、向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 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又於同年1 0月間邱俊銘完成參選○○縣○○鎮鎮民代表候選人號次抽籤後 ,因已無文宣口罩可發放,再次請託免費提供文宣口罩,上 訴人等基於同一行賄接續犯意,透過鍾雅茹另向長欣公司訂 購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2萬個,上訴人等2次合計共提供 4萬個文宣口罩、2萬個口罩紙予邱俊銘收受等情(見原判決 第4頁第25行以下至第6頁第20行),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 人等交付賄賂之物包括口罩及口罩紙,價值合計76,200元( 2×36,000〈1.8×20,000〉+4,200=76,200),惟理由先說明, 邱俊銘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 自行提供)以競選,施復興先後2次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 長欣公司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 價1.8元)各2萬個交付(同判決第50頁第18行至次頁第12行 ),後又載稱上訴人等知悉邱俊銘有意參選,經邱俊銘拜託 施復興後,由施嘉華同意贊助口罩共4萬個(口罩價值5萬5 千元,口罩紙價值8,400元),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係包括 口罩及口罩紙(同判決第56頁第3至5行、次頁第10至11行) ,就上訴人等交付之賄賂有無包括口罩紙,及賄賂之物總價 究為76,200元或63,400元(55,000+8,400=63,400),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且理由前後之說明,亦有齟齬 ,甚與其附表編號3所載邱俊銘收受賄賂之物僅為總價7萬20 00元之文宣口罩不同(見原判決第103頁附表),顯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依卷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載述邱 俊銘請託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 供),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合計價值3 6,000元)作為對價(見第一審卷一第13頁),並未涉及口 罩紙,邱俊銘於偵查中同供稱:(施復興父子就你的宣傳小 卡請誰做?)慶源公司印刷,後來我有自己去慶源公司載2 萬張小卡,他們跟我收4,200元,這筆錢是我自己出的(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8頁),倘若非虛,價值4,200元口 罩紙部分似非由上訴人等免費提供,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 逕認上訴人等提供之賄賂包括口罩紙費用,即與卷證不符, 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刑法第172條犯偽證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 院無裁量餘地。卷查,原判決認施嘉華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依其理由說明,係依憑施嘉華第一審相關供述、證人周慶 郎(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證 言、周慶郎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據(見原判決第48頁 第15行以下至第50頁第12行、第81頁第23至31行),惟依所 引施嘉華部分供述記載,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陳稱「我 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我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 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 講牽到我;我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 ,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同判決第49頁第20至24行) ,原判決並說明施嘉華所述與周慶郎證述內容相符,且依施 嘉華上揭供述語意脈絡,當係就檢警調查時,要求周慶郎回 答已付錢,如果無訛,似認施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就周慶 郎並未支付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費用自白本件教唆偽證犯行 ,雖施嘉華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然第一審之上開供述, 是否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值研酌,原判決疏未 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 ㈥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 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107 年5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3項原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應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2項 屬裁量宣告沒收規定,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符合 選罷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選罷法亦於107年5 月9日經修正公布,將同法第99條第3項原條文中之「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上述刑法 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因此,修正後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特別規定 之選罷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 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 得沒收之競合),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 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 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至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 9號判決相關見解既因法律之修正而無從遵循,並不生判決 見解歧異。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行之時間為111 年1、2月間某起至同年11月3日,已在選罷法第99條第3項修 正施行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均論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並說明預備行求賄賂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選罷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將前述上訴人等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 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謂施嘉華、施復興交付邱 俊銘如其附表編號3之賄賂,已由邱俊銘收受,無庸再依選 罷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施嘉華、施復興宣告沒收(見原 判決第89頁第22至28行),依上述說明,其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又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 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 原判決既說明周慶郎於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案件中,已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計6萬4500元,檢察官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判決第89頁第11至21行),如亦無誤,施嘉華此部分交付或 預備行求之賄賂款項既經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對其諭知追徵 ,乃原判決仍對施嘉華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賄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 判決此部分關於沒收之論斷,同有違誤。 三、以上或為施嘉華、施復興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29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趙長虹 李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長虹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少英 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因此簽立借據,原告隨於當日自玉山 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長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 借款,經原告催索後,均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查系爭借款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日,原告乃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一個月後,系爭借款已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屆 至清償期,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內容之陳述:對於被告有匯款60萬元部分不爭執 ,但被告表示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加科技公司),而本件是自然人間之借款,與宇加科技公司 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長虹曾於104年6月30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出來,並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到宇加科技公司,因為宇加科技 公司的老闆就是原告,被告趙長虹前開匯款就是要還給原告 本人,當時也有說該筆60萬元從系爭借款內扣除,故系爭借 款已經清償60萬元,應只剩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被告趙長虹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 ,惟抗辯已經清償60萬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趙長虹邀被 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業清償60萬元為抗辯,並提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告就被告匯款乙 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該筆匯款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 此部分自陳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公司,顯然與原告為不同 權利主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 是被告所提出清償抗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趙長虹邀同被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數借款,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一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5

PCDV-113-訴-112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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