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侵權行為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倪孟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 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 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柯怡君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6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倪孟 廉亦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雖認另案被告倪孟廉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轉帳新臺幣950元予其,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而對另案被告倪孟廉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認定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 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之幫助( 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無關聯,尚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倪孟廉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另案被告倪孟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柯怡君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35-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倜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白政民 王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現任職國立○○大學(下稱○○大學)諮○與臨○心○學系助理教 授,被告白政民為同系教授即被告王純娟之配偶。民國113 年9月間,伊因不可抗力之事於希臘不及返台而以線上系統 請事假,被告王純娟即將此訊息告知被告白政民,再由白政 民向○○大學檢舉伊曠職,無奈○○大學人事室不查,以伊未書 面請假等錯誤理由認定伊曠職,並將伊曠職事由移送教評會 審議(下稱系爭系教評會),而被告王純娟卻未利益迴避, 仍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112年12月1日之系教評會。伊出 席陳述意見,除已說明已合法請假外,並提到因此不實檢舉 案的壓力而尋求精神科協助等情。被告王純娟於會後將伊因 不實檢舉壓力過大尋求精神科之事,告知被告白政民,其於 112年12月7日,在其FACEBOOK帳號「000000000」公開貼文 :「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部 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校 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下稱系爭貼 文),更進一步在留言處與其他網民互動張貼「被舉報 人 家還很委屈 說是己經去看精神科了」(下稱系爭留言), 又再於留言處張貼○○大學回覆給被告白政民關於檢舉伊曠職 之公文(系爭公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伊去看精神 科,進而產生伊違規曠職還懦弱的去看精神科的負面印象,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資 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伊於隔日經友人提醒,始知被告為 不實檢舉人及侵權事實。另原○○大學人事室認定曠職之事, 後經申復委員會於113年1月25日撤銷原處分,認定伊並無曠 職,改事假判定,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伊之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白政明自被告王純娟知悉伊看精神科之事,王純娟至少 是造意或幫助犯:   白政明與○○大學無任何關係,王純娟為112年12月l日系爭教 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包括王純娟等4位委員全程與聞伊 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白政民又因王純娟之告知才 提出不實檢舉,白政民知悉伊看精神科,只可能為王純娟洩 密;無論王純娟是自始就想透過白政民洩漏而屬共同決議侵 權,又或者只是「告知」,也成立造意或幫助侵權行為。白 政民與王純娟之歷來由王純娟利用職務獲悉校內同事訊息, 再轉由白政民檢舉、對外散佈,有另案公務人員懲戒書之被 申訴人陳述可稽,益證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系爭教評會審議內容,除事涉學校公務外,亦包含相關人等 之陳述,故保密之規範除公益考量亦有保護教師得以無懼陳 述的自由,故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項與個資法第6 條第1項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自不待言。退步言,被告 王純娟亦係造意或幫助侵權,仍然與白政民共同違反個資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而成立侵權行為。  ⒊被告公開指述伊「已經去看精神科」,指涉伊醫療與社會活 動,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及留言,雖未直接指名伊,但由其記載「 東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 ,以及在留言處公布○○大學就其檢舉之回文,其中回文內容 具體指涉伊,因故無法如期歸國請事假之期間「112年9月11 日至10月6日」,並引起許多網友討論,然當時僅有伊因故 滯留國外不及返校開學,而且被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同樣 在其臉書公開PO文的留言中,公布前開所指○○的檢舉回文, 其上並未遮隱「諮○與臨○心○學系」,則被告所為「至少」 已足使○○諮○與臨○心○學系相關師生、職員得以特定伊就是 「已經去看精神科」之人。  ⒌被告二人因系爭教評會,而得知伊看精神科,其取得伊醫療 與社會活資訊,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違法蒐集個 資,亦無其他合法事由的公開利用之,自已構成違法侵權行 為。另被告白政民留言「被舉報 人家還很委屈 說是已經去 看精神科了」,係以洩漏伊就醫個資加以影射伊軟爛,做錯 事還裝可憐,進而引起其他網友說到「這個人太沒責任心了 」、「這個老師名字要公告周知,以防大家受害」、「因為 現在教授資質越來越差」、「阿貓阿狗洗個學歷就可以當老 師」,被告又回覆「不要害我,我被另一個告過妨害名譽」 ,顯見被告主觀認知到觸法之情,更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解伊 ,而對伊產生負面評價,同時侵害伊名譽權。  ㈢如被告白政民公開說伊去精神科時是信口開河,仍屬違反個 人資料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範疇,客觀上被告白政民 就是將伊醫療資訊對外散佈,對於其他民眾來說,即係因此 誤認到伊有精神疾病,有看精神科,與真實與否無關,故仍 無礙被告白政民違反此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另一方面也 顯示被告妨害名譽惡性重大,因即便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批評 ,亦不容許可以瞎指或影射他人得精神疾病,而讓人誤解, 這與可受公平與否根本無關,純粹就是被告惡意攻訐、訕笑 ,不容混淆。  ㈣關於個人的疾病、醫療資訊,為高度保護個資,尤其在實務 上,因社會普遍有精神疾病污名化的問題,更是不能恣意揣 測、散佈他人關於精神疾病或相關醫療資訊。伊起訴只說被 告王純娟違反保密義務洩密給夫婿白政明,白政明再散佈, 此為違法侵權行為,從來都沒有說要告被告不實評論「以精 神病卸責」這件事,但由被告抗辯的振振有詞,顯然被告捏 造不實。伊就診精神科乙節,即便不是病歷仍屬醫療資訊, 當然是個資法保護範圍,退步言之,被告稱伊去看精神科也 是不當揭露伊之個人資料,仍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何況上開資訊也屬個人隱私,被告不得以評論為由隨意揭 露,畢竟與公益無關,何況被告既然否認是從王純娟聽來的 ,顯然就是自己瞎掰的,惡性更重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2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純娟將原告於系爭系教評會所陳述之內 容告知被告白政民云云,所憑僅為被告王純娟曾參與該次系 教評會會議及其為白政民之配偶,除此之外並未舉證說明, 其主張實流於臆測,顯無足採。  ㈡大專院校教師授課品質之良窳及有無依規定時間授課等情, 攸關大專院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 公評之事。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且其所 申請之家庭照顧假因未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所規定之事 由,而曾遭○○大學以曠職處分,並要求原告繳回該期間已領 薪資,另原告亦自承其曾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是本件確有其事而非被告白政民所虛構;又 原告未依○○大學規定開學時間返校授課確係影響該校學生之 受教權利,至於原告自行表示因遭檢舉未依規定時間授課而 看精神科等情,亦無非係以其看精神科之事由博取他人同情 而企圖減免其未依規定時間返校授課、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之 責,均事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於其臉書帳號 發表「話說台灣的大學教育很可悲,其實也不是亂講的!東 部某國立大學有老師開學都一個月了,人還滯留在國外,學 校也不知道、按讚數破百我就貼公文(已貼)」、「被舉報人 家還很委屈說是已經去看精神科了」等言論。均乃對於前述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實務判決,自屬憲法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謂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洵無不法可言。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係以其「過去三 年COVID-19未能返國,親人極需其陪伴」申請開學後9/11-9 /28期間請假,其後於9/26委由他人申請9/11-9/28之家庭照 顧假,另再於9/26委由他人申請10/2-10/6事假等事實,乃 原告所不爭執。稽諸教師請假規則規定,原告上開家庭照顧 假之申請,其請假事由及申請程序均不符合教師請假規則規 定,行為洵屬不當,且嚴重影響該校學生之受教權利,乃事 涉公共利益而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㈢系爭留言之內容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關於病歷及醫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原告主張白政民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所為之原告向警方提出之所謂「恐嚇信 函」經承辦員警以「寧海德林法」採驗信封、信紙後並未發 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從而上開信件究係何人所寄、與本件兩 造間之糾紛究有何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另細觀上開信函 內容所載:「你是神經病,不該當老師,人要知恥、滾回你 的國家,我們知道你住哪裡,保重」等語,亦無從證明與本 件被告白政民之評論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開相關報 案紀錄資料俱無從憑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純娟洩密,應與被告白政民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純娟為系爭教評會委員,當日會議僅有王純娟等4 位委員全程與聞其發言,白政民與王純娟為配偶,故白政民 知悉其看精神科,定是王純娟洩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單憑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為上開主張,尚嫌速斷,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王純娟應與被告白政民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違反個資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個資法第6條第1項條文是記載「醫療」, 從字面上解釋當然就包含「去看病」這件事等語(卷198頁 ),然與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關於「醫 療個人資料」之定義不符,難認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稱不 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高度隱私個人資料,而原告復未能舉 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白政民以其FACEBOOK帳號「00 0000000」公開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及公文等行為,違反個 資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26

HLDV-113-訴-190-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康陳圳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民國103年5月20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5 ,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等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建物包含頂樓及其餘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被告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詎承辦系爭契約 之訴外人即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占被告所開立之部分支票款項共約800餘 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蕭茂森,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兌現 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與蕭茂森拆帳,故意幫助蕭茂 森為前開侵權行為,爰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附表四所示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執票人於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臨櫃提示後,自系爭帳戶匯入仲信地政事務所設於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回存至系爭帳戶 再予轉出,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 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僅係代表發票人之支存帳號、銀行 作帳日期,被告對於蕭茂森之業務侵占行為並不知情,無幫 助侵占之意思或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於103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以1億5,000萬元之價格,向附表一所示出賣人購買渠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借款、其他相關費用後 ,預估附表一所示出賣人應取得附表一A欄所示價款(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 ㈡、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31至47頁)。 ㈢、附表一所示出賣人目前實際取得價款如附表一B欄所示。 ㈣、系爭契約由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蕭茂森承辦,蕭茂森因 侵占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部分支票款項 13,582,666元(蕭茂森事後陸續歸還部分款項,尚餘6,770, 530元未歸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本院卷第28、87至109、163至167頁)。 ㈤、附表一所示出賣人之應領價款,其中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 遺產稅963,769元,該部分費用已由訴外人鄭秀美以其應領 價款繳納。 ㈥、原告、訴外人鄭文龍前對蕭茂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蕭茂森應給付原告、鄭文龍附 表一C欄所示金額,該金額包含鄭秀美已繳納之遺產稅963,7 69元,而該事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審上易 字第57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25、169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現由臺灣臺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案件偵查中(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被告與蕭茂森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支票票款有無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 帳號或代號」欄下方打印數字代表之意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云云,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 代號」欄下方打印之數字,以及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相 同欄位手寫文字為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付款用以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頁),則本件被告有無幫助侵占行為,端視系爭支票 票款客觀上究竟有無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定。 ㈡、查,華泰銀行函覆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均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之系爭帳戶支付,由執票人於該行中山分行 臨櫃提示,並將票款以匯款方式匯至A帳戶等情,有華泰銀 行113年11月7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蕭茂森於另案侵占等刑事案件陳 稱,其將買家開立之票據兌現,匯入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帳戶 ,再將款項提領挪用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卷第226頁反面),足信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支票係由蕭茂森兌現,將票款匯入A帳戶,並未匯回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無疑。 ㈢、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固以電腦打印「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 ZZZ;00:03」、「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5」、「 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0 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11」、「0000 000000000-0 &ZZZZ;0000000 &ZZZZ;00:35」之數字,有 系爭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51、253、255、257 頁),惟「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文字,係該 行內部系統就各該票款之扣款認證紀錄,「23501」係會計 科目、「0501」及「3337-9」係扣款帳號(帳號:系爭帳號 ),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各該票款之扣款日期,非指上開支票 票面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稽詳,有華泰銀行113年11月7日 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1300148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31 頁),益見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至為明確 。 ㈣、原告雖以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 號或代號」欄手寫文字為據,主張該等支票票款匯入該手寫 數字之帳戶,並以此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亦匯入背面同欄位以 電腦打印之系爭帳戶云云。然細繹被證9至12所示支票背面 ,手寫數字係記載在「提存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 欄空格內(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電腦 打印之數字位於該欄位空格下方迥異,已難認手寫文字與電 腦打印文字具有相同之意涵;況華泰銀行已明確函覆系爭支 票背面電腦打印之各項數字意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 以不同之記載方式推論系爭支票票款係匯入電腦打印之被告 系爭帳戶,故綜合上開各節,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票 款之情事。被告既無上開故意幫助侵權行為,附表四所示原 告即無由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請求金額。 六、結論:   系爭支票票款並未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未提供系爭帳戶 予蕭茂森將系爭支票兌現匯入使用,而故意幫助蕭茂森侵占 票款。從而,附表四所示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人 預估應領價款 (新臺幣)(A) 實際取得價款 (新臺幣) (B)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金額 (新臺幣)(C) 左列判決重複扣除金額(新臺幣) (D) 1 訴外人鄭蘇緣 8,751,661元 250萬元 (鄭蘇緣之繼承人即原告)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2 訴外人鄭文龍 2,591,493元 3 訴外人鄭秀美 9,951,661元 4 原告鄭文墩 8,751,661元 5,715,005元 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5 原告鄭文吉 8,751,661元 870萬元 6 原告鄭文貴 8,751,661元 5,197,131元 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92,754元(計算式:963,769÷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上為442之1號) 全部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2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3樓) 全部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契約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實際上為442之1號4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部 8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部 9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證據頁碼 1 AB0000000 103年10月20日 250萬元 鄭蘇緣 被證8(本院卷第239頁) 2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3,005,208元 鄭蘇緣 被證14(本院卷第251頁) 3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4,278,873元 鄭文吉 被證15(本院卷第253頁) 4 AB0000000 104年1月20日 2,682,356元 鄭文墩 被證16(本院卷第255頁) 5 AB0000000 104年2月2日 3,149,721元 鄭文貴 被證17(本院卷第257頁)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 聲明 原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1項 鄭文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353,71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60,957+192,754 第2項 鄭文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 2,227,428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34,674+192,754 第3項 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148條 4,353,7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160,957+192,754

2024-12-23

TPDV-113-重訴-887-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 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與原告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張俊明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訴外人張俊明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告已知悉張俊明信用及經濟狀況非正常,仍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資料,出借後亦未查證張俊明之確切用途或有無遭 濫用,抑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 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之匯款,應認被告可預 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客觀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俊明,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78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稱:伊只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俊明,張俊明說他要 租iRent車子,要求伊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系爭帳戶 ,伊當時因為要租iRent車,需要卡片綁約,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伊又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借給 伊朋友『阿春』匯電動遊戲收的錢,但被告不知情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張俊明曾使用iRent綁 定卡號乙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 (113)和雲法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朋友情誼,方無償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張俊明使用,且核被告所辯係因張俊明要使用於 租用iRent綁約之用而出借帳戶,與常情亦無違,是自難 僅憑被告該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遽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俊明之初,即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基於朋 友情誼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俊明作為租用iRent綁約之 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 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 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 疏未 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威秀影城客服,誤輸入原告資料成為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9分許 49,985元、49,989元、27,983元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49-2024112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林育柔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 小額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假冒為租屋仲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原告訛稱:可以先轉帳2個月定金以獲取優先租屋順位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0元至郵 局帳戶,旋即遭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 6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 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 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 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 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 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 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 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小-3449-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李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歷練,且 當今詐騙集團猖獗,借用他人帳戶洗錢,亦經政府一再宣傳 不可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於於 111年9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當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騙匯入系 爭帳戶30萬元,被告已取得向銀行領取30萬元之權利,自屬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89 號、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其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偵察官 偵查後,認:「㈠被告之辯解:伊提供帳戶係因辦理貸款始 交出帳戶資料等語。㈡被告所辯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可 以證明,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上開情節。㈢交付提款卡而 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 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卡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卡時,既不 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 其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㈣ 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 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 、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42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原 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犯,或至少有過失責任云云,既 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明 知或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將供作詐騙他人收受匯 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而仍提供予他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具 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為無 理由。 五、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 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詐欺集 團之誘騙,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 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況且,原 告係誤信可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則30 萬元係在被告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時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提 領,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856-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佔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遠柬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 人使用。嗣「何澔平」、「謝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至10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及9月19 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被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要是不缺錢,也不會去貸款, 也不會被騙系爭帳戶,我也沒有動到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其將受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偵查官偵查後 ,認:「㈡再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為 辦理貸款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指示,而 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且細繹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為辦理貸 款事宜,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 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 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物,並配合將 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 有所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 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 之要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 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㈢ 末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 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 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復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 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並非無據,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69-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