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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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尚澈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林雨 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黃品婕(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無取得大麻之管 道,經黃品婕轉而詢問李尚澈有無大麻後,即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黃品婕表示可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黃品婕即轉知上情 予林雨果,經林雨果表達購買意願,黃品婕遂提供李尚澈之 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予林雨果供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李尚澈與林雨果即相約於翌(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李尚澈當場交付大麻1公克予林雨果 ,並收取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尚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黃品婕引介而結識林雨果;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林雨果,並收取林雨果所給 付之1,200元價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品婕於112年1月14日晚間稱其有朋友想拿大麻 ,伊即幫忙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幫伊詢問毒品上手即 駕駛寶馬車輛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寶馬男」 ),巫柏辰約半小時內即回覆伊有大麻1公克、價格1,200元 ,伊遂告知黃品婕,巫柏辰要求伊於翌日至敦化南路與「寶 馬男」面交大麻1公克,伊有墊付1,200元,伊再將大麻1公 克交給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伊僅係幫助林雨果向他人 購毒施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由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早已告知黃品婕「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 有5」,可見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向別人拿取,而非被 告自身持有之大麻,且既然當初林雨果僅要買大麻2公克, 被告何不將其持有之5公克大麻出售部分予林雨果,可見被 告於自身貨源充足之情況下仍向他人調貨,自無販賣大麻之 意,又依被告與巫柏辰於案發後之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可 見巫柏辰並未否認於112年1月初毒品上游即「寶馬男」提供 之大麻價格為1公克1,200元,被告先墊付1,200元予毒品上 游並取得大麻1公克,再將之交予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是 被告代墊與取回款項金額相同,故被告係無償為林雨果出面 代購,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至購毒者林雨果雖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居中協調之黃品婕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構成幫助施 用毒品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同此認定;另證人 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 ,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大麻,是以被告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黃品婕結識林雨果,復於112年1月1 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大麻1公克 交予林雨果,並向其收取1,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林雨果、黃品婕、鄭順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 43號卷【下稱偵16543卷】17、1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25號卷【下稱偵34725卷】第92、93、126、127、18 2至184、188、189、206、2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34 725卷第179至180頁)、被告與黃品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黃品婕與林雨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林雨果與鄭順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 543卷第111至11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雨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販賣予鄭順謙之大麻 係透過黃品婕向被告購買的,交易的價格是1公克1,200元; 伊與黃品婕(暱稱「Mitt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為聯繫過程,伊於111年12月2日有詢問黃品婕取得大麻之價 格,黃品婕報價其先前購買大麻之價格為6.5公克5,000元, 但那次沒有交易,嗣伊於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詢問黃品婕 有無大麻2公克,黃品婕回傳「我問一下,只有1」,伊即回 傳「那也行」,黃品婕回「那我幫你買了喔」、「1,200, 可嗎」,黃品婕並表示其無法將大麻交給伊,故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暱稱「Che」)聯繫資料傳給伊,伊與被告即 相約於翌日即112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伊交付1,2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大麻,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伊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伊當日晚間 即將大麻給鄭順謙等語(見偵16543卷17、18頁;偵34725卷 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鄭順謙於偵查中證稱:遭查獲之 大麻是林雨果給伊,伊施用剩下的,林雨果稱其大麻來源係 向朋友的朋友買,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公園沒有監視器的地 方等語(見偵34725卷第188、189頁)相符。可見證人林雨 果、鄭順謙均證稱林雨果係向其朋友(即黃品婕)之朋友即 被告購得大麻等語明確,且均未提及林雨果係委由被告向他 人購買大麻無訛,可認被告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與林雨果交易 毒品。  ㈣再者,證人黃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向被告以5 ,000元購買4、5公克之大麻,伊有朋友想購買大麻的話,伊 會把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其等,林雨果即為其中一個,林雨果 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大麻可買,因伊沒有在賣大麻 ,故伊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暱稱「Che」)給 林雨果,由其等自行聯繫,伊不清楚其等之後是否有交易成 功,伊之後有問林雨果有無拿到大麻,林雨果說有,但伊沒 有向被告確認,伊與林雨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 聯繫過程;伊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林雨果, 對話中之「1」就是指1公克大麻,「12」就是指1公克大麻1 ,200元;伊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有大麻,被告有在施用, 但不知道被告之大麻來源等語 (見偵34725卷第91至94、126 、127、206、2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跟被告買 過大麻,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其大麻來源或進價,而係直接報 價給伊;伊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即係伊幫林雨果詢問被 告可否拿大麻之內容;林雨果於111年12月2日就有向伊詢問 過拿大麻,該次伊有傳送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其, 但那次林雨果沒有委託伊去向被告拿大麻,林雨果確定有拿 大麻就是112年1月14日那次,該次林雨果先問伊可否拿大麻 2公克,伊詢問被告後,即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 送給林雨果,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11」是指伊問被告 1公克大麻1,100元嗎,被告回答1公克1,200元,伊即向林雨 果說只有1公克大麻,林雨果說可以並詢問伊多少錢,伊即 稱1,200元,但後續交易由被告與林雨果自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是證人黃品婕亦證稱其代林雨果 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時,被告係直接報價大麻之數量、賣價予 其,其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與黃品 婕溝通交易毒品事宜時,非但未曾表示欲代林雨果向他人購 得毒品,反而直接報價,益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與其等 交易。  ㈤再觀諸黃品婕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黃品婕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⒈黃品婕與林雨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   【111年12月2日】   林雨果於20時38分:妳的1克多少           黃品婕於20時45分:我幫你問 我那時候拿6.5 5000   林雨果於20時47分:真便宜          黃品婕於21時11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A)你要嗎   林雨果於21時27分:(傳送其與暱稱「阿浩_扁哥_」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對話中「阿浩_扁哥_」要求林雨果先不要買)   【112年1月14日】   林雨果於16時23分:現在有辦法拿2嗎           黃品婕於16時24分:我問一下   林雨果於16時25分:好,謝謝   黃品婕於16時53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B)只有1   林雨果於17時11分:那也行   黃品婕於17時23分:那我幫你買了喔   林雨果於17時31分:好 多少   黃品婕於17時54分:1200 可嗎   林雨果於17時55分:(傳送「沒有問題」之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分:你什麼時候要拿   林雨果於18時10分:晚上方便嗎   黃品婕於18時12分、13分:我問一下我朋友 你幾點可以   林雨果於18時13分:10.           黃品婕於18時14分:可 我應該也差不多   林雨果於18時14分:再連絡囉   黃品婕於18時14至24分:賀喔 欸欸 我沒辦法拿給你 我給 你我朋友的資訊 你跟他聯絡(傳送聯絡人資訊)   林雨果於18時26分:好   黃品婕於18時26分:拍謝   林雨果於18時34分:沒關係 感恩   林雨果於22時4分:(傳送其與暱稱「Che」之對話)他要確 認吧   黃品婕於22時5分:我跟他說   林雨果於22時6分:(傳送「okay」貼圖)   【112年1月15日】   林雨果於18時9分:(傳送「thank you」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0分、11分:有嗎 你有拿到了嗎   林雨果於18時14分:有喔   黃品婕於18時14分:讚喔 祝快樂  ⒉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                 A【111年12月2日】         黃品婕:安安 我朋朋想問   被告:有喔 5個1個12 7個1次給你8000 我身上最後剩的  B【112年1月14日】                    黃品婕於16時24分:大哥 我朋友問現在可以拿2嗎   被告於16時48分:欸抖   黃品婕於16時48分:美賽也沒關係   被告於16時48分:有啊   黃品婕於16時48分:讚喔   被告於16時50分:只有1   黃品婕於16時50分:11嗎   被告於16時52分:12喔 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有5   黃品婕於16時52分:我問一下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將其毒品來源及聯繫方式提 供予林雨果或黃品婕,是林雨果在未取得被告之毒品上游聯 繫資訊下,自無可能委託被告為其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大 麻至明,更顯被告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其所為 核屬單方接受林雨果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大麻予林雨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林 雨果與其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依上裁判意旨,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其所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雖於對話中向黃品婕表示「這次別人支援的,我手上 只有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然被告有5公克大麻,自可將 其持有之大麻悉數販賣予林雨果,惟被告反稱僅有1公克大 麻,並係由他人支援,可見被告係代林雨果向他人購毒,且 自被告與巫柏辰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巫柏辰之證 述可見被告確實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購得大麻再轉交 給林雨果,再以原價轉售林雨果,益徵被告僅係幫助林雨果 向他人購毒云云。惟毒品販售方式及話術多樣,賣家為提高 銷售價格,以其毒品來源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 吸引購毒者,並非違常,且在購毒者並無販毒者之毒品上游 提供者聯繫方式之情下,販毒者仍獨佔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 聯繫管道,購毒者無從自行與毒品上游提供者議價,亦無從 核實販毒者所陳其毒品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是 否為真,而僅得與販毒者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是販毒者 所為自仍屬其單獨販賣行為,是以,被告阻斷林雨果與其毒 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大麻予林雨 果乙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 毒品之行為。  ㈦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取得1公克大麻再 以原價交予林雨果云云,並提出其與巫柏辰之對話譯文以實 其說。惟查:  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稱: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 伊只有跟「黃寶羲」拿大麻;案發時黃品婕詢問伊有無管道 可拿大麻,伊詢問朋友「黃寶羲」並墊付1,200元拿大麻1公 克,伊拿到後再給黃品婕之朋友林雨果等語(見偵34725卷 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改稱:黃品婕稱其朋 友想拿大麻2公克,故伊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詢問「 寶馬男」有無大麻,伊詢問巫柏辰後約半小時,巫柏辰即稱 只有1公克大麻、價格為1,200元,巫柏辰指示伊翌日至敦化 南路與「寶馬男」面交價格1,200元之1公克大麻,伊再騎車 至秀朗橋下與林雨果面交,伊僅係幫忙黃品婕;伊當日也有 詢問黃寶羲,但黃寶羲說其那邊沒有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是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寶馬男」,於本院準備、審理中 方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寶馬男」,復就其取得大麻之對象、 聯繫及取得大麻之過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  ⒉另證人巫柏辰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向「寶馬男」購毒云云, 惟觀諸其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曾向伊詢問有無大麻 ,伊將「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由其 等自行交易;「寶馬男」即為其購毒來源「豪豪」,伊與「 寶馬男」係於112年朋友之生日宴會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24、22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112年1月被告有請 伊介紹購買大麻之管道,當時伊介紹「寶馬男」給被告,伊 並無「寶馬男」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伊之前有跟「寶馬男」 購買大麻,伊等之聯繫方式為Signal通訊軟體,伊向「寶馬 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1,300元、1,400元,伊不記得 伊當時替被告詢問「寶馬男」時,「寶馬男」之大麻報價; 伊於介紹被告前,有自己向「寶馬男」買過大麻,價格為1, 300元、1,400元,伊向「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與被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相同,但被告嫌「寶馬男」之大 麻價格較高;伊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未曾向伊提及 這些人;伊不記得係何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認識,僅係 因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問題時均提到112年1月,伊方證稱係 於該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被告以Instagram詢問伊有 無購買大麻來源後,被告並未說其係幫別人問有無大麻,伊 先詢問「寶馬男」可否將其聯繫方式給被告,經「寶馬男」 稱須以Signal通訊軟體聯繫後,伊方將「寶馬男」之Signal 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伊並未告知被告大麻價格,亦未 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價格,更無幫「寶馬男」轉達 毒品價格或交易地點予被告,而係請被告自行與「寶馬男」 聯繫,伊不知道被告與「寶馬男」該次交易毒品之克數、價 格、交易地點,被告事後亦未告知伊該次與「寶馬男」之毒 品交易是否成功;「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帳號並未換 過,伊均以同一個帳號與「寶馬男」聯繫,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3 年2月20日傳訊要求伊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有給 過被告「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再要一次「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價格不一定,最低買過1公克1,200元、1,300元, 最高買過1,300元、1,400元,買的數量可能影響價格,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 能要買比較多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伊看到被告私訊問 有無大麻之幾個小時後,方與「寶馬男」聯繫,因伊當時在 工作,故沒有及時詢問「寶馬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12頁)。  ⑶卻於同次審理中,經被告表示其與「寶馬男」交易大麻之地 點、內容,均為證人巫柏辰告知其後(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證人巫柏辰旋改口稱:伊有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 交易時間、地點、克數、價格,後續才由被告與「寶馬男」 碰面交易;伊係於1月給被告「寶馬男」之聯繫方式,當時 「寶馬男」之大麻報價與伊先前購買之價格差不多,沒有落 差,伊都是少量跟「寶馬男」買大麻,「寶馬男」稱少量買 和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確定伊係於被 告詢問伊有無購買大麻來源之幾個小時後,才詢問「寶馬男 」,「寶馬男」也是再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因伊當時上班不 能使用手機,伊有空看訊息時是再過了幾個小時;伊係於11 1年年中在朋友之生日聚會與「寶馬男」認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2至215頁)。  ⒊是證人巫柏辰就其與「寶馬男」認識之時間、其介紹「寶馬 男」予被告認識之時間、其是否幫被告詢問大麻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 已難盡信。又證人巫柏辰雖證稱其於112年1月間將「寶馬男 」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09、210、212頁),惟觀諸證 人巫柏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 傳訊要求證人巫柏辰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予其(見本 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之日期顯示為2月20日,比對證人 巫柏辰於警詢中稱該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同 年月19日詢問其有無大麻菸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 5、226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傳訊請證人巫柏辰 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倘被告早在112年1月即取得 「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何須再次要求證人 巫柏辰提供之,是證人巫柏辰證稱其有於本案案發時介紹被 告向「寶馬男」購毒之證言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⒋再觀諸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 麻後,於24分鐘內即對黃品婕報價大麻之數量、價格(見偵 34725卷第115頁),惟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到被 告之訊息復再聯繫「寶馬男」之間隔時間乙節,始終證稱係 「幾個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倘證人巫柏辰 所述為真,被告自無可能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麻後短短24分 鐘內自行回報大麻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毒云云,更屬無據。又證人巫柏 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託其 介紹毒品上游「寶馬男」時並未告知其係幫別人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10頁),是證人巫柏辰亦未曾聽 聞被告係幫他人向其上手購買大麻,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代替林雨果向上手購毒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及巫柏辰於113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被告傳訊予巫柏辰稱「阿去年一月中你叫我 去敦化南路拿一朵那次我記得不是13.14那麼貴吧 好像是12 ? 我記得是這樣啦 你印象是多少== 因為我記得那時你報給 我是12」,然巫柏辰卻回傳「不確定 他沒回」,復觀諸113 年1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被告提及112年1月至敦化南路之 事時,巫柏辰明確表明其不知道這件事,因當時其與被告間 沒有聯絡(本院卷二第72、73頁),再觀諸113年2月11日之 錄音譯文,被告稱其經巫柏辰介紹向「寶馬男」購買大麻1 公克1,200元時,巫柏辰係反問被告「你一有那麼便宜嗎 我 記得一三、一四吧」、「他那邊很貴,可是他那邊東西很好 啊」(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巫柏辰從未主動或被動肯認 被告當時確係以1,200元之價格向「寶馬男」購得1公克大麻 ,況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馬男」稱少量買和 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能要買比較多 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 ,可見「寶馬男」販售之大麻價格非低,且會因當次購買大 麻之數量影響價格,而被告辯稱其僅向「寶馬男」購買1公 克大麻,則被告是否確以該價格取得大麻1公克,並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係在施 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 大麻云云,惟證人黃品婕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其認為 被告有無販賣或施用大麻乙節,證稱:「我不知道其情況, 我知道他有大麻,覺得他是自己用,沒有覺得他是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業結證 稱其就被告是否有販售大麻乙情並不知情,是證人黃品婕證 稱其認為被告沒有賣大麻顯為其個人臆測,自無從憑此反推 被告確無販售大麻,況證人黃品婕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其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其有朋友想買大麻的話就 會介紹被告給其友人等語明確(見偵34725卷第91、92、94 、207頁;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是辯護人所辯前詞, 亦無足採。  ㈨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 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大麻均向黃寶羲購買等語 (見偵34725卷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準備、審理程序 稱:大麻係透過其友人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97頁),可知被告所需大麻尚須向他人購入, 且其與林雨果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 品予林雨果,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 償替林雨果張羅毒品之理,此並不因被告所賺取數額高或低 ,或僅屬蠅頭小利,即得有不同之認定。佐以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即112年1月間,向黃寶羲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5 公克乙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在案,該案經黃寶羲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8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向黃寶羲購買 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500元,可見被告於該時取得大麻之價格 顯低於其將大麻販售予林雨果之售價,可徵被告係以價差為 其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 圖,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 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見偵34725卷第25、197頁;本 院卷一第55、96、97、138頁;本院卷二第31、236、237頁 ),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所犯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云 云,惟查無「寶馬男」之真實身分或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向上 溯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93、195頁)可參,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其他正犯、共犯。至臺北地檢署雖回函表示有查獲巫柏辰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查,巫柏辰於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分別以7,500元之代價,各販賣大麻菸油3支 予被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予新 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起 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中 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571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北檢力知112偵 34725字第1139106501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0756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67、173至175頁),然巫柏辰經查獲之犯行係各販賣大 麻菸油3支予被告,已與本案被告販賣予林雨果之毒品形態 不符,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月15日,在時序上亦早於 巫柏辰上開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依上說明,即令巫柏辰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寶羲等語(見偵347 25卷第24、25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其會知悉黃寶 羲之本名,係因112年3月間黃寶羲遭員警查獲時,其與黃寶 羲同車等語(見偵34725卷第25頁),是黃寶羲另案遭查獲 自非因被告供出所致,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 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 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 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 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 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 度,並考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做消防配管,月收入含加班可至7萬元,與父親、祖父 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5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大麻之所 得價金1,2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其係以型號為iPho ne X之行動電話與黃品婕、巫柏辰聯繫,該行動電話已壞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為其施用所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4頁),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大麻,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1支 李尚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2 大麻 (含袋重0.91克)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包 5 吸食器 1支

2025-03-18

TPDM-112-訴-1482-2025031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5 、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奇沙那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6時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先向DETWILAIPHONG PRICHA (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市 ○○路0段0000巷0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 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 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奇沙那(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000元後,另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 給布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是 跟布里查說一起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跟他說我只有 10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才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去買 ,他叫我去買,他自己在宿舍裡準備吸食的用具,我買回來 之後,就把買回來的毒品全部倒入吸食器中,然後我們就一 起把它吸食完,之後分頭去睡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 第91至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是與布里查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000元,由被告向神通買 ,被告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被告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宿舍 」,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 電話給在「○○公司」工作的泰國籍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 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 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 告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 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 卷〈下稱他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交 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 卷〈下稱偵9286號卷〉第39頁)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情事。  ⒉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在交付奇沙那毒品前施用,只是會一起吸, 我吸2、3口等語(見他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⒊布里查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12年3月25日,在「○○宿舍」 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 絡後,即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按即被告警詢供述其毒 品上手「拔」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被告返回「○○宿舍」,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毒品過程,前後供述一致;核 與神通證述係由被告單獨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 上6、7點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 ,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先在拔的房間 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 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好處 ?)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並指認 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 品給他(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 查卷〈下稱警8242卷〉第31、33頁警詢筆錄及第35至4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2年3月25日晚上是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 00元要給我等語(見警8242卷第6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宿舍」,先 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宿舍」 ,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 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 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宿舍 」,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 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偵9286號卷 第3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布里查 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 ,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 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被告與布里查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彼 此是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知悉偽證罪的法律責任等語( 見警8242卷第33、70頁,他1054卷二第232、363、365頁) ,衡諸常情,布里查與被告並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布里查證述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又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及如何分配 等情,然依布里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布里查此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乃被告,此時尚不知曉被告毒品來源是何人   (布里查嗣於112年8月27日另向同事沙佑、賈度收取購毒價 金後,逕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佑、賈度之犯行,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曾供稱:我同事布里 查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 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布里查要跟我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在卷(見警8242卷 第31、33、69頁)。可知布里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情形存在,顯見布里查係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可 以聯絡其毒品上手調得後交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 時可供出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  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286號卷第40、41頁, 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及後續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 詞,辯稱是與布里查合資一起吸食云云。倘確有合資購買之 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則被告有無所謂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有可疑。布里查嗣於原審審 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云云 (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核與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⒍至神通固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 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 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依卷內布里查、沙佑、賈度及神通 等人之證述,可知500元或1000元就可以向神通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被告辯稱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集資20 00元始得購買之情。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布里查之購毒價金 1000元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1000元,向其毒品上手神通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 購毒價金後,布里查在「○○宿舍」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 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布里查。是被告為 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以致布里查須向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 告自行決定,這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 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 ,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 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 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 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有 收取價金,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業經被告 供承「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 、「(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1頁,偵9286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對象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收取價金並親自出面往返交付毒品,足見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 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 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即向 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神通,並指認神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 、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135至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將神通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神通,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且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43至45頁),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並考 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因逾期 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 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 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259至260頁)。是被告目前已 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 明:被告販毒實際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 原審判決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判幫助施 用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 季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季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雖犯罪類型、 所侵害之法益類似,惟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均有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438-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73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秉所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55公克、0.49公克),屬違禁物   ,又查扣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 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違禁 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 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 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 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 收。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洪承秉因涉犯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3.55公克、0.49公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 袋1包等物,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前開犯行,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73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 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其餘扣案之磅 秤、注射針筒及夾鏈袋,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抽驗後,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乃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2年,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且未依緩起訴處分接受心理輔導,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偵查中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非無主物,而被 告另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且未偵查 終結,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有作為 該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 1包,並未經鑑驗,無從確認是否有毒品殘存而難以析離, 僅可確認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 情形,亦無由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10

CHDM-114-單禁沒-32-2025031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 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更 正為「除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 ,000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 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 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認定事實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特定交 付時間,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何時交付帳戶伊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始發 提款卡,而上開提款卡被用以提領第一筆本案犯罪所得之時 間為113年1月9日21時54分(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係 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在11 3年1月9日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故起 訴書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  ⒉另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2,000元遭圈存抵銷而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直至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結存金額歸 零等情,亦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97頁),故 起訴書附表編號7事實自應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下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 是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進行說明:  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只被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開辦本案 郵局帳戶及存摺、提款卡的去向,因被告只有交付一個帳戶 ,此部分是否涉及單純交付帳戶罪還是也涉及幫助洗錢及詐 欺,檢察官並無讓被告有自白機會,況被告在審判中已經願 意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也有符合偵查中自白,希望從輕等 語(本院卷第126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偵緝卷第20頁),顯然否認 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此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縱然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其是否 就上開2罪是否願意坦承犯行,然其既否認上開2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即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  ⑵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見其有坦承犯行,則其犯行不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比 較減刑規定後,仍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 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即2,000元部分 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 其餘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即2,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 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第一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第二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 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 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11月19日出監),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40、 141至16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本院卷第125至126、12 8頁)。又被告雖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洗錢罪前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刑事庭會議意旨 ,前開洗錢罪前案既已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即不應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仍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  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 案發時做工,月收約3萬多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除前述圈存部分外,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遭圈存之2,000元已於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有本案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本院卷第97頁),無證據證明 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張仁傑復未悛悔,其 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前,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方式,向熊孝祥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張仁傑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熊孝祥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孝祥、陳蕾、王吟甄、徐絹涵、耿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該帳戶是為了要工作,母親帶我去辦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從未使用過,現在我也找不到提款卡及存摺,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或改過密碼,亦不知道有人被詐騙將錢匯入該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熊孝祥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熊孝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熊孝祥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蕾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蕾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王得倫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得倫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得倫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鍾欣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鍾欣儒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吟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吟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吟甄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絹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絹涵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絹涵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耿祥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耿祥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耿祥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更甚被告前因他帳戶涉詐欺等案件亦辯稱帳戶遺 失,此有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2等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被告業有人頭帳戶偵審經驗,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 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 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 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是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 為詐欺集團持用掌控中,被告置辯提款卡遺失等節,顯非可 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核與本案犯罪 罪質相同,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熊孝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4分許 14,0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7分許 15,012元 郵局帳戶 3 王得倫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20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43分許 5,200元 郵局帳戶 4 鍾欣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50分許 30,012元 郵局帳戶 5 王吟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出售洗衣機須立即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45分許 15,500元 郵局帳戶 6 徐絹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1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6分許 1,314元 郵局帳戶 7 耿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3時2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3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PTDM-113-原金簡-90-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起訴書被告人別欄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均誤載,均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 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40元至張凱傑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凱傑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完成毒品 大麻交易。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張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 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張凱傑之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簡晧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晧岷於警詢中就本 案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 確證述,經其自願提供其手機後,亦指認LINE對話紀錄中「 VC暈船仔」係被告,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稱伊忘記了 ,及證稱其係與被告、郭柏葶合購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81頁),有實質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簡晧岷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 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 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 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簡晧岷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 日上午11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證人 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後,並由證人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 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 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將重量約3公 克之大麻交付給證人簡晧岷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購 大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 簡晧岷、郭柏葶合購大麻,合購10公克(個),證人郭柏葶購 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 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 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匯款11,040元給被告,有被告與簡晧 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為證。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述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就大麻的單價已經高達 將近4,000元,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 簡晧岷到庭作證亦稱屬於合資購買,證人郭柏葶到庭作證針 對匯款及有關相關對話的訊問也選擇拒絕證言,認為有使自 己涉犯偽證罪的情況而拒絕證言,而匯款予簡晧岷的是郭柏 葶,亦有相關匯款紀錄為證,是以上開事實均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尚有未符,反係與被告辯稱相符的,本案應變更罪名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27分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C暈船仔」與簡晧岷聯絡毒品事宜 後,並由簡晧岷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40元 至其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分 許,在上開地點,將重量約3公克之大麻交付給簡晧岷等情 ,業據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下稱偵 卷】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 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皓 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照 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4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4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 、LINE聊天頁面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Hao皓」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連線銀行戶名張凱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44頁至第57頁、 第58頁、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65頁、 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約3公克之大麻:  ⒈證人簡晧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撥打電 話跟被告說伊要買大麻,請被告幫伊購買3公克,伊於113年 2月27日以伊的永豐帳戶匯款11,040元至被告提供之連線銀 行帳戶,然後伊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與徒步過來之被告見面 ,被告就拿大麻給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113年2月27日以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直接說3公克11, 04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的line暱稱是「vc暈船仔」,伊 是以11,040元向被告購買,伊是直接匯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然後開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大麻3公克給伊等語(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綜合上開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訊 中就被告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種類、價格之 證述,除交付地點係於被告住處或住處附近因時間久遠而略 有不同外,前後仍屬一致,而其係就其自己親自向被告購毒 之情節為證述,就偵查中之證述,並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 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是以證人簡 晧岷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可 信實。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如以11,040元購買3公克大麻, 單價過高,證人簡晧岷所述顯有疑義等語,然衡情,販賣各 級毒品,既經政府嚴予查緝,雙方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自難以單次出售之價格過高而遽認證 人簡晧岷所述不實,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  ⒉又證人簡晧岷固於審理時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翻異前詞, 先稱: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匯款之原因均稱不 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改稱:被 告3公克賣伊11,040元,是一起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復改稱:三個人一起合購5公克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又改稱:被告、伊、小郭一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 被告是2個,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末改 稱:11,040元是伊要這3個大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可見證人簡晧岷於審理中證述,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及 人數等情,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簡 晧岷於審理時經辯護人提及被告辯稱係合購後等語(見本院 第174頁),方於事後證述中提及「合購」乙詞(見本院卷第1 75頁),然於警詢、偵查均僅提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 22頁、偵卷第97頁),且證人簡晧岷無法明確解釋何謂「合 購」,僅數度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此名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 第178頁),顯見證人簡晧岷在本院作證時為避免被告受有販 賣毒品重罪而迴護被告,應具有使被告脫罪之意圖與動機。 綜上,本院認證人簡晧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為一致且 清晰,相較於證人簡晧岷於本院審理就所購買之數量、價格 之證述說詞反覆,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簡晧岷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過程中暱稱「vc暈船仔」 之被告傳送:「要轉13800給我」、「更正11040」、「扣掉 我這邊2」等語予證人簡晧岷,有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 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簡晧岷明確 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係聯繫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地點等 語(見偵卷97頁),與證人簡晧岷證述就價格、數量等交易細 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大麻3公克交予證 人簡晧岷,僅辯稱與證人簡晧岷係合購關係,可見雙方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3公克之大麻無訛, 是證人簡晧岷之證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以補強,堪 認被告與證人簡晧岷係約定以11,040元交付3公克之大麻無 訛。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均係幫助證人簡皓岷購毒之情節置辯,然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證人簡晧岷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證人簡晧岷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向被告所購,伊直接匯款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經核證人簡晧岷對於其與被告為 交易之時間、價格等各節,有前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個人 頁面照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足資 佐證,且證人簡晧岷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茍非 確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 證述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簡晧岷之上開 證述,應值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證人簡晧岷係直接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且僅匯款予被告,證人簡晧岷對於 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被告阻斷 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而反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 付上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晧岷,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 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 協助證人簡晧岷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 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販售予證人簡皓岷,苟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證人簡皓岷與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簡皓岷針對價格部分有所討論等情, 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 主觀意圖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被告與證人簡晧岷、郭柏葶合 購大麻,合購10公克,證人郭柏葶購買5公克、證人簡晧岷 購買3公克,被告購買2公克,扣除手續費價格為1個1,380元 ,價金方面先由郭柏葶匯款6,900元予簡晧岷,再由簡晧岷 匯款11,040元給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證人簡皓岷之LINE對話紀錄是在 討論是否要去泰國玩及其跟伊借錢,「5個」是指上次去泰 國的人數;證人簡皓岷不是跟伊拿毒品,「13800」是伊跟 證人簡皓岷借的錢,「11040」是伊跟證人簡皓岷借11,000 元,40元是打錯字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40」是合購的資金,證人簡 皓岷原本要付錢給上游買家,但是因為證人簡皓岷那天上班 比較晚,所以由伊去付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 告就對話紀錄之內容解釋、本案交易關係究竟為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觀諸前揭簡皓岷手機內與LINE暱稱「VC暈船仔」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小郭給你了」、「5個」、「要轉13800給 我」、「更正11040」、「扣掉我這邊2」予證人簡皓岷,然 就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數字如何解釋,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解釋 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間,又證人簡皓岷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被告、伊、「小郭」1次購買10個,小郭是5個,被告是2個 ,剩下3個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語,然其數度 翻異前詞,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詞, 已認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郭柏葶之郵局匯款資料 ,證人郭柏葶於113年2月27日匯款予證人簡皓岷之款項為7, 000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 銀字第1131030708號函檢附之戶名簡皓岷(帳號0000000000 000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儲字 第1130080784號函檢附之戶名郭柏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申登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207頁 至第208頁),亦與被告所述因為1公克買1,380元,證人郭 柏葶買5個所以匯款給證人簡皓岷6,900元之價額不符,已難 認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可採,另查證人郭柏葶於本院11 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涉及本 件犯罪事實之個別具體關鍵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 定拒絕作證(見本院卷216頁至第218頁),則對話紀錄中之「 小郭」是否即為證人郭柏葶,亦無從據以查證,而難以僅憑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之解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是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兼衡 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卷第209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證人簡晧岷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3頁),足認附表之 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1,040元,業據證人簡晧岷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之物 備註 1 oneplu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SLDM-113-訴-8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寶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萬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雷君 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在不詳工地,收受雷君凱新臺幣(下同)2,000元,幫 助雷君凱向不詳他人購買該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楊萬寶前往 雷君凱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該金額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雷君凱,雷君凱並於次 (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住所施用之,以此方式幫 助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萬寶(下稱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故本件審理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先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其住居所不明,而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日將本院 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公示送達,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行寄存送達居所部分略),且被告亦 查無在監押情形,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69、173、193-197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場,亦未曾聲明異議,上見本院卷106-108、128-1 30、202-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 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 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 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君凱警詢、偵查證述情節(關於交付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 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 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偵卷21-24、38-40、73、80- 81頁反面;他卷9-10、12、15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2-7 4頁),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否定事證。綜上,堪 認被告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未能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君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 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 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 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 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 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 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 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 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 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 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 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 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 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 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 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 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 述、證人雷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5張、新加坡商星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2.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只是幫雷 君凱購買毒品,並非販賣,辯護意旨並稱本案僅憑雷君凱片 面陳述,並無其他人證或任何交易毒品之物證(如分裝袋、 杓、秤、研磨器等),也沒有任何被告與雷鈞凱交易明、暗 語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60-61、210頁,本院卷29、31頁 )。 ㈣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與雷君凱 相約並拿取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雷君凱 住處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揭貳、一所載及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可佐,可 信屬實。  2.惟查,①證人雷君凱係因遭人報案檢舉,因而由警方查獲施 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再向警方供出被告(他卷9-10頁反面) 。其於警詢稱:伊與楊萬寶是以前同事,「......我去楊萬 寶家裡喝酒,......我就問楊萬寶那個玻璃球是什麼東西? 楊萬寶就直接回答我,玻璃球裡面有『安仔』,也就是安非他 命......,我感到非常的疲倦,於112年3月20日早上上班時 ,我......就直接問楊萬寶,問他那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 ,楊萬寶說付2,000元,「其他的事情交給他處理」,於是 伊就當場直接給楊萬寶2,000元,到晚上才交付一小包毒品 等語(他卷25-26頁)。②檢察官訊問中,雷君凱稱:「(你 跟他拿還是他賣給你?)他來我家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給他 ,楊萬寶當初說錢給他,他會處理」,112年3月初喝酒(那 )次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偵卷81頁正反面)。③於審判中 稱「我只是透過被告買而已,我是委託他」、「被告不是直 接賣給我」、「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猜想」被告沒 有賺到錢,事後「推測」被告是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伊,因 為被告不是當下給伊等語(原審卷195-197頁)。④從而,依 照雷君凱前開經查獲及證述情節,顯然是受他人檢舉而被查 獲,因而指證被告,且均表示是雷君凱上班時偶問被告有無 毒品、交付金錢後,後來被告才去雷君凱住處交付毒品。則 衡以兩人並非經常之交易對象,交易情形亦非一般常見之先 行聯絡確認,嗣後再同時為價金、毒品交換,依照上開情狀 ,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 毒品,依上說明,仍待其他積極證據釐清。又雷君凱偵查中 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自己之販賣行為,亦未正面肯定回答,其 並於審理中再另行「推測」被告並非販賣者,而是代為購買 者,是雷君凱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見被告施用毒品 ,才向其詢問本案可否為其取得毒品之實際情況,並未能確 認被告就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者,其所陳亦難對 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雷 君凱既係立於對立證人之地位,其上述證詞,能否評價被告 僅基於販賣者之地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需相當補強。  3.又①雷君凱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固可認定屬 實,然而,被告、雷君凱既然曾為同事,先前並非毫不熟識 之人,又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本案亦係雷君凱偶然發問而發 生,從而,本案係被告販賣毒品,抑或係代雷君凱購買毒品 ,均屬可能之情節。②衡酌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即收 取雷君凱2,000元,遲至晚間近11時許方才交付雷君凱,足 見被告並不是藥腳上門就可以有毒品可以賣的藥頭,本案也 不是藥腳議定交易條件,由藥腳獨占交易條件後,再前往藥 頭處取得毒品交付之典型販毒方式。反之,本案是被告收受 金錢,仍須拖延相當時間後,方能取得毒品交付雷君凱,倘 被告係自己販賣,其於獨占販賣來源管道,豈須如此耗費時 間。從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係先向雷君凱收取上開款 項之後,仍必須找尋符合雷君凱所要求之交易內容毒品來源 ,方能代其購買並交付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幫助雷君凱購買 毒品等語,並非毫無所據。③再者,雷君凱施用之毒品究竟 重量若干、是否不符其過往施用毒品價量之經驗,而可推斷 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卷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從 而,縱然依據本案過程,仍無法遽論被告即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前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亦難以推論至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有罪確信程度。  4.此外,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上午收取金錢、晚上交付毒品,以及 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間接推論,亦無法遽行 連結被告營利之意圖。②換言之,綜合前開證據整體以觀, 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及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但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並無其他更進一 步之直接證據,亦無足以推論之間接或輔助證據,自卷證勾 稽或經驗或論理法則推斷,均無從逕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重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未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據上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 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2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 該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13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之犯行對象雖屬單一,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 不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 之情狀,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先前自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31)1支,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 ,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倘再予調查,所耗公益資源,將與 達成沒收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爰不贅述。又本案既以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無從推認被告實際獲利,即無剝奪 犯罪獲利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3030-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弘 (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一、依卷附被告與劉頂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足認被告係基於替劉頂立購買大麻煙彈之意,回覆劉頂 立傳送購毒需求之訊息,且被告與劉頂立2人有共同購買毒 品之意,始由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大麻煙彈,故被告應論以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並依遭扣押之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均係向梁智超購買毒品無誤;況   梁智超之Line簡介更載明其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故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住址,使偵查機關 得以對梁智超發動偵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 查中,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三、被告所涉販賣之毒品僅為大麻煙彈3支,每次交易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對象皆為同一人(劉頂立),且 係按購入金額販售,實際上未獲得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顯然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今天所問3次(按指本案3次販賣毒 品)與劉頂立的交付大麻煙彈,是否都是販賣?」直言:「 我是轉讓給他,這3次裡面我沒有打算賺他錢的意思,但是 可能還是有加個幾百元的車馬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53 6號卷【下稱偵字第22536號卷】第385頁),已坦承本案3次 販賣大麻煙彈與劉頂立之金額,均額外加計車馬費等情,則 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際,確有 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況依被告與梁智超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下午2時39分許「被告:8 能1,500嗎?」②下午2時45分至46分許「梁智超:可以。他1 0 100 也都是15」(同上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先問梁智超大麻煙彈之價錢等語無誤( 同上卷第31頁),堪認梁智超於112年5月間對被告關於大麻 煙彈之報價,無論交易數量多寡,每個大麻煙彈之單價均以 1,500元計,益徵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 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成本僅只1,500元,其以2,500元或2,00 0元價售大麻煙彈與劉頂立,顯然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㈡至於被告固提出其與劉頂立2人間私下於「113年6月11日」關 於「劉頂立:我沒有、我沒有說你賣毒」、「劉頂立:他們 有時候問完,然後跟上面打的東西有出入,就是會有一點不 太,不太一樣」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1頁),以證 明被告本案僅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惟劉頂立面 對被告質以:「但你本來就知道,我跟你說像我上次說的, 他整個過程都是因為你講我賣毒」等語(同上卷頁),所生心 理壓力之鉅,已非難以想像,則劉頂立是否願於此際直陳雙 方交易實情而與被告正面言語交鋒,尚非無疑;何況劉頂立 若得以直接向毒品供貨上游購買大麻煙彈,又何須凡事透過 被告為之,徒增繁瑣交易過程,益徵被告已阻斷劉頂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尤其劉頂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問:大麻煙彈來源為何?)跟同事即被告「購買 」;我在法院、警訊中已經把我知道的講出來了;我現在無 法回憶那時候(按指上開與被告私下對話)我們是在何情境 下聊這個跟當下的內容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487頁), 證人劉頂立堅持已將所知實情即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乙事, 於警詢、原審供述清楚,不願屈於上開譯文而附和被告之辯 詞。是以,尚無從依此譯文,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否之說明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 書所載(本院卷第471至474頁),梁智超就涉嫌於112年5月 1日販賣大麻菸彈7個與被告等毒品交易乙節,供稱:與劉智 弘是同事,也是朋友,故購買大麻時,也幫劉智弘一起購買 ,且購買完畢後再分秤交給劉智弘等語;另依被告與梁智超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0、141頁),顯示 :①112年5月1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晚上可以過去嗎」、 同(1)日下午2時19分許「梁智超:可以」;②112年5月6日中 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被告:我自己感覺 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亦足佐證被告與梁智超確有 於112年5月1日自梁智超處取得大麻煙彈無誤。衡以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來源,且112年5月1日取得之大麻煙彈為數7個, 除供己施用,亦足供出售牟利,且該次交易時間與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行,時間僅距1至2月,或有先 後及相當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經綜合考量此部分販毒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 但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及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關聯性高 低等情,依是項規定於一定程度內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上開不起訴書雖指梁智超涉嫌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 日各販賣大麻煙彈1個、3個與被告等情,然依此交易頻率及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自己有施用大麻煙彈等情觀之(偵字第225 36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每月均有定期施用大麻煙彈之 習慣,則如此少量交易之大麻煙彈似僅供被告個人施用所準 備;再觀諸被告與梁智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7至 149頁),其等於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均無聯 繫紀錄,被告經檢察官訊以:「這中間(按指111年10月22日 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有跟梁智超談到大麻煙彈嗎?」其答 以:「我印象中中間有段時間我跟他吵架」等語(同上卷第3 79頁),可見其等自111年10月22日起因糾紛而長達半年不願 往來,被告為維持個人施用大麻煙彈之習慣,自須對外尋求 其他毒品來源。據此,堪信111年10月22日後被告購入大麻 煙彈之來源,實則另有其人,然被告因故不願供出其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無從僅憑前於111年9月29日、同年 10月18日向梁智超取得大麻煙彈乙節,即謂係供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出售劉頂立毒品之來源。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調查, 以達嚇阻梁智超再次協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效果,就防衛社會 而言,仍具相當證據價值,因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因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特於109年1 月15日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詳立法理由),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 度當屬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 案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或量刑之寬典,因此量處之刑 ,均已適度降低(詳後述);況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難謂年 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家禁 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於半年期間,3次出售具高 度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與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擴 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稽之前述被告與梁智超 間於112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頁 )所示:①中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②中午12時 11分許「被告:我自己感覺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 可見被告對外提供毒品大麻煙彈之對象,並非僅只劉頂立1 人;此外,被告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違犯本案犯行 ,而國人對於毒品擴散乙事,本即深惡痛絕,期待政府嚴查 、重懲。基此,依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部分,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 自有未合。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不符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 調查,就防衛社會而言,應認被告所供情詞仍具相當證據價 值,應將之移作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將之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原判決第15頁),顯 有失事理之平。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1本,雖供被告用以收受劉 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使用(偵22536卷 第16頁之被告警詢供述),然此一單純之支付工具,對於本 案犯罪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毒品 交易趨於隱蔽以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充 其量僅屬關聯客體,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 告沒收,於法自難謂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毒重罪,並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清淨機銷售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以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 機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 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輕)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 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 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卷第423、424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7、19、21),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15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歷次犯行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款,雖未扣 案,然因屬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7個、研 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經核俱與本案無實質 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2,0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另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劉智弘明知四氫大麻酚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大 麻煙彈販賣予劉頂立。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 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2包 、大麻煙彈7個、研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帳 戶存摺1本、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頂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智弘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237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自白不 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7、237至239頁) ,然因本案未爰引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作為 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大麻煙彈 1個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梁智超及證人 劉頂立都是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同事,梁智 超是我的上游,我是向梁智超拿貨時順便幫劉頂立拿且未獲 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劉頂立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 結果有拿到嗎?」、「你這幾天就要拿嗎?」、「兄弟、筆 問了嗎?你要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 「你也要拿了嗎」等詞,顯係劉頂立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 毒品時順道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 否有貨?」不同,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又上開對話內容尚包 括「被告:來到你的故鄉」、「劉頂立:個案這個客人晚上 都有空還不給我欸」、「劉頂立:兄弟,你這幾天休假去玩 喔,我昨天在公司幫新人上課啊」、「劉頂立:10點才下班 ?還是你今天在鐵板燒?」、「被告:10點才下班,要不要 來吃鐵板燒」等與工作或生活有關之話題,可見其2人間具 有深厚友誼,被告辯稱其與劉頂立間為好朋友及同事關係, 方為其向藥頭拿毒品,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無販賣第二 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交付予劉頂立 ,並收取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頂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2536號卷(下稱偵22536卷)第105至107、421至425頁,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A-5 156、AKT-8186、BUT-5951,偵22563卷第95至97、333頁) 、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2年7月3日 道路監視器畫面(偵22536卷第123至126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偵22536卷第127頁 )、劉頂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536卷第129至 1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查詢條件:Z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22536卷第151至195 頁)、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197至20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207至240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證人劉頂立收取款項,並交付大麻煙彈1個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  1.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大麻煙彈是跟朋友即被 告購買,今年1月12日用2,500元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我 於1月11日用LINE與被告聯絡後,1月12日他交給我但地點我 不太記得,2,500這一筆我是用我中國信託帳戶轉給他。在6 月23日有用2,500又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並於6月24日晚 上在汐萬路的金龍社區當場面交,7月3日晚上11點我有開車 去信義區,因為我有看到101,所以我覺得是信義區,但是 詳細地點我不確定,這次應該是2,000,也是當場現金交易 等語(偵22536卷第106、107頁);我於112年1月12日14時2 7分,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並於同日14時34分以000-00000 00000000000轉帳2,500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這次買大麻煙彈2,500元的價格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 ,我就付多少錢。又於112年6月24日22時,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段228巷口,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你,我交付現 金2,500元。另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誤載為2日)23時1分 許,駕駛前女友之BUT-5951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 我,我則交付現金2,000元等語(偵22536卷第421至4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稱大麻煙彈是向被 告購買是正確的,而我於警詢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 3、4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菸但,地點我忘記了,時間 應該是被告跟我說「到了」的時間,於112年1月12日14時27 分許,當時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1個,我是用我 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被告的銀行帳號。而編號14至19所示 對話內容就是討論毒品交易,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6 月23日向被告詢問1個大麻煙彈多少錢,被告跟我說1個2,50 0元,後來我們約在112年6月24日22時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段228巷口見面,當時是以2,500元直接給被告購買 大麻煙彈1個。另編號20至24所示對話內是討論毒品交易, 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7月2日向被告詢問大麻煙彈, 後來相約於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 址不清楚)見面,我駕駛自小客車BUT-5951號前往,我以20 00多元購買大麻煙彈1個,直接現金給被告,且我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均為我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無任何人強迫我等語 (偵22536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堪認證人劉頂 立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一事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又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 於111年12月4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劉頂立:阿弘,你有 叫筆嗎」,被告即稱:「29號問過,Bruce說要問」(偵225 36卷第129頁,即圖2);其等於112年6月6日有如下之對話 內容:「劉頂立:兄弟 筆問了嗎」,被告即稱:「有問了 ,25」等語(偵22536卷第131頁,即圖10),顯見其等對話 內容乃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隱諱描述毒品語句,復 審之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 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如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節)向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 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 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又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劉頂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卷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中暗語之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 ,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符,再審之被告與證人劉 頂立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煙彈後翌日(13日)之L INE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5至8):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00:05)我覺得跟上一隻好像有差 被 告 (00:18)上一隻太好了 劉頂立 (00:18)有可能 (00:18)就先將就一下吧 被 告 (00:18)你有感嗎 (00:18)還是我叫他退 劉頂立 (00:34)剛剛抽三口目前還好 (00:34)剛剛又補兩口 (00:34)現在也是還好 被 告 (00:46)那我叫他退嗎 (00:47)換一隻 劉頂立 (00:47)明天再試試看 被 告 (00:47)好啊 (中略) 被 告 (12:20)你後來有感嗎 劉頂立 (12:50)不強烈 (12:50)跟上一支還是有差 (12:50)嘖嘖 (12:50)你那隻勒 (12:50)跟上次一樣嗎 被 告 (13:01)有差一點 (13:01)但沒有差很多   可知證人劉頂立向被告取得大麻煙彈後曾有向被告抱怨該次 大麻煙彈品質不如往常,被告旋即詢問證人劉頂立是否退換 貨?甚於同日未久即再向證人劉頂立詢問對於大麻煙彈品質 之意見,倘被告非立於出售者地位或證人劉頂立得自行與毒 品上游聯繫,被告豈有代毒品上游提供「售後服務」之理? 另衡以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均於極勁公司工作 3、4年、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劉頂立於警詢陳 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7、213頁, 偵22536卷第1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證人劉頂立與被告 間有何仇隙或糾紛,倘非被告確有為證人劉頂立前開證述內 容所指之行為,證人劉頂立當無蓄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 告之必要及動機,均徵證人劉頂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金額,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販賣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價金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乃一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30頁),且自109年4月起 即於極勁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有該公司函文(本院卷第 19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僅為同事關係,縱 使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或有往來,然實則仍非至親,復無其他 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 屢甘冒重典為其出面購買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具有深厚交 誼,其僅係順便幫證人劉頂立拿貨且未獲利云云,洵無可採 。  4.至被告辯稱其1至6月間帳上收入約60萬元,且有未收款項約 10萬元,可見其從事業務工作之收入已達70萬元,顯無販毒 獲利之動機云云。惟販毒之動機多端,有鉅額收入者未必即 無販毒動機,是被告縱有其他收入,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乙事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上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 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  1.審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①由編號3、4、20、21之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29、133、13 4頁)觀之,證人劉頂立傳送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確認證 人劉頂立所需毒品數量及願意支付之金額前,即已應允證人 劉頂立並詢問「明天要拿嗎」或逕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時 、地,可見被告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劉頂立為上開 對話,堪以認定。  ②又編號14、15所示對話內容如下:(偵22536卷第132頁)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04)對了~484該補貨了 被 告 (18:38)你要幾隻 劉頂立 (19:10)現在一支多少? 被 告 (19:27)2500 劉頂立 (19:53)先1 (19:53)我有個朋友原本想要,後來又說先      不要 被 告 (20:46)好啊 那先拿你的 劉頂立 (20:46)你也要拿了嗎 被 告 (20:46)我上次有拿過了 (20:47)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   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應證人劉頂立之詢問而直 接就大麻煙彈提供報價,而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其願用以 支付購買大麻煙彈之金額及需求毒品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 代購或與表示欲共同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仍非基 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以代購毒品或合資 購買毒品甚明。  ③再者,倘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而係欲與證人劉頂立共同 出資或為其向「梁智超」購買毒品,衡情被告與證人劉頂立 應於訊息中討論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證 人劉頂立亦應提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待被告向毒 品上游詢價後告知證人劉頂立,然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就合資或代購大麻煙彈之 金額、數量、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 被告應係接受證人劉頂立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另行向毒品上 游調取毒品或以先前取得之毒品交付之,並直接向證人劉頂 立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其係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買主 、收取價金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且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 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證人劉頂立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 及成本為何,此業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這次價格是2,000元,也是1個嗎?為何比之前的2,500元 便宜?)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劉智弘跟我 說2,000元」、(偵22536卷第4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的大麻煙彈從何處取得? )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提供給你的大麻 煙彈是以多少價格取得?)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過他的大麻煙彈是向何人買的?)沒有」(本院卷第 208、209、214頁),是依證人劉頂立上開所證情節,其顯 然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大麻煙彈之來源及實際購入之價格, 而係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達成購買大麻煙彈之合意後,由被告 決定交付之時、地,證人劉頂立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大麻煙彈 後,即於交易現場或以匯款方式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可見被 告實已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佐以證人 劉頂立除被告外無其他取得大麻管道來源,其未曾向「梁智 超」購買大麻煙彈,且不知「梁智超」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亦不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稱「Bruce」、「班傑 明」為何人等情,此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22536卷425頁,本院卷第213、214頁),益徵證人 劉頂立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一無所知,是就其主觀認知 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交易對象即為被 告,而非被告之上游或藥頭甚明。又參酌證人劉頂立與被告 相互間交付大麻煙彈與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被告均係自行 單獨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買主,是被告既已獨占 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大麻煙彈具有自主決定權, 顯非單純為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而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大麻煙彈,自與 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或為降低成本合資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     2.此外,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被告均未曾表示其與證人劉頂立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 利潤、報酬之情形,且自始未曾提供任何其實際購買對象、 購買價格等資訊予證人劉頂立,證人劉頂立對此亦不知情, 並於證人劉頂立抱怨品質不如往常時,被告尚詢問是否退換 貨等情,均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居於賣家之地位自居,復被 告未提出有何有「為證人劉頂立代購、並未取得報酬」特殊 事由,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係合資、為幫助 施用並未營利云云,應無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結果有拿到嗎?」 (偵22536卷第129頁,即圖3)、「你這幾天就要拿嗎?」 (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8)、「兄弟、筆問了嗎?你要 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偵22536卷第1 31頁,即圖10、11)、「你也要拿了嗎」(偵22536卷第132 頁,即圖15)等詞,顯係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毒品時順道 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否有貨?」 不同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擷圖前後文,查:  ①圖3、15所示對話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詳二、㈢、1、①、②) ,辯護人據此所辯,洵無可採。  ②圖8所示對話部分,其等所討論者應係「大麻」而非「大麻煙 彈」,且係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6時24分許先傳送「你會想 拿嗎、好像有粉」等訊息予證人劉頂立即詢問其是否需要毒 品,並告知價格為1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係先向證人劉頂 立表示現有毒品「粉」可供購買,並告知每公克之價格,並 非由證人劉頂立先提出毒品之價格或數量,要求被告為其代 購,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反徵 被告確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 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③圖10、11所示對話部分,其對話內容如下: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25)兄弟 筆問了嗎 被 告 (17:26)有 問了 (17:26)25 劉頂立 (17:26)你要拿嗎 (17:26)你車最近開起來有沒有 (17:26)更習慣了 (17:26)嘿嘿 被 告 (17:27)我正在拿 (17:27)有更順了 (17:39)拿1嗎 劉頂立 (17:40)你這次拿多少隻 被 告 (18:12)總共拿2之 (18:12)其他我拿草 劉頂立 (18:16)不錯喔 你一我一 (18:16)各一 (18:16)讚 被 告 (表示讚之貼圖)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劉頂立為上開詢問時正在 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且此時方詢問證人劉頂立有無毒品需 求及需求數量等語,嗣於被告告知其該次拿取之毒品總數量 後,證人劉頂立始稱「你一我一、各一」,被告對此再表示 同意,然此情仍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或 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代購或表達合資購買意願之情形有悖 ,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劉頂立欲施用毒品主動詢問並要求其 代為購買毒品或表達欲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後,始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購毒品或同意合資購買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實無足取。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云云,惟此節經本院 分別函詢士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士林 地檢署回覆以:有關「梁智超」是否為劉智弘上游,現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中;有關被告劉智弘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原偵查股未辦理後續追查上游案件等語,該分局 則函覆稱:尚未因犯罪嫌疑人劉智弘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 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監112偵22536字 第1129068636號函及112年12月27日士檢迺堅112偵22536字 第1129077696號函(本院卷第97、19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4086號 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 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自無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是其行為 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尚佳;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對 象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極勁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與家人同 住(本院卷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 次因販賣大麻煙彈予證人劉頂立,所得報酬分別為2,500、2 ,500、2,0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且均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劉頂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另案扣案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案(偵22536卷第14、37、3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卷第423、424頁)附卷可按, 可知上開手機乃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2.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乃 被告用以收受證人劉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該次買賣毒品價 金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22536卷第16 頁),可知附表三編號6所示銀行存摺乃被告用以收取販毒 價金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並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 7個、菸斗1個、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霧化器4個、白色蘋果 牌智慧型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劉頂立 112年1月12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劉頂立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2 劉頂立 112年6月24日22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附近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交付予劉頂立,劉頂立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3 劉頂立 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附近 1個,2,0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向被告拿取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並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2包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大麻煙彈7個 3 菸斗1個 4 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 5 霧化器4個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7 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71-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侑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因家中經濟 重擔而身兼數職,於兼職期間誤交損友接觸毒品,進而共同 販賣毒品,又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多起詐欺罪, 但從偵查中起就坦承犯行,並盡己之所能賠償被害人,確已 反省己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但已經被告具狀聲請全部更定應執行之刑, 有其聲請狀可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 1號卷附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可參),故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定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7年6月、1年8月、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 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 應執行刑。而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考量抗告人受矯 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 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年 ),亦未逾越上述附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 、17至19、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 行刑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1年9月),且已本於恤刑之 理念而為大幅之折減(由有期徒刑30年折減至有期徒刑12年 6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 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 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同 罪名或罪質之刑,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不得逾越單一罪法 定刑之上限,或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續犯之 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或罪名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更遑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約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30年)的三分之一,自無過重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2-24

KSHM-114-抗-8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新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062號、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侑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哲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洪侑新與張哲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6 時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 哲榮,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陳柏廷(另由本院拘 提中)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張哲榮聯繫,依張哲榮之指示,於同日9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增建物(下稱本案地 點),向洪侑新拿取上開張哲榮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後,再轉交張哲榮施用(張哲榮尚未交付價金)。 二、洪侑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12時許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哲榮 ,雙方約定由張哲榮以1500元之對價,向洪侑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並以張哲榮替洪侑新做工之工錢抵償。張 哲榮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前往本案地點,經洪侑新當場交 付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三、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19時21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 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 於同日20時36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四、張哲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時23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侑新,雙方約定由洪侑新以20 00元之對價,向張哲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張哲銘即 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本案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予洪侑新,並向洪侑新收取現金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侑新。 五、張哲銘、洪侑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8日21時58分許,雙方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180 0元之對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張哲銘之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女性友人。張哲銘即於同日22 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寶 」至本案地點,由張哲銘佯裝欲與「小寶」合資向洪侑新購 買毒品,再由洪侑新將其於同日向張哲銘所購得、業經施用 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當場交予「小寶」,張哲 銘則假意與「小寶」共同湊足1800元交予洪侑新,並趁「小 寶」未注意之際,又自洪侑新分得3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寶」。      理 由 一、被告洪侑新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購毒者張哲榮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侑新犯 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 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洪侑新坦承事實欄之犯行,但否認事實欄之犯行 ,辯解為其該日與證人張哲榮碰面僅係替張哲榮修理汽車 ,張哲榮雖有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 毒品予張哲榮。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洪侑新與張哲榮之 對話中,被告洪侑新並未有何允諾或談及價錢乙情,且監 視器畫面亦無交付毒品或金錢之情形,並無法補強購毒者 張哲榮證述之可信性。 (二)被告張哲銘坦承事實欄至所示犯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洪侑新、張哲 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 頁、第218頁、第253頁),核與購毒者張哲榮、洪侑新、 轉送毒品者即同案被告陳柏廷所述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洪 侑新、陳柏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 ,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洪侑新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榮:   1、證人張哲榮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在112年2月21日 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該日有拿到毒品。對話中「要半」 就是要0.5公克安非他命,「現的」是指現在要過去本案 地點找被告洪侑新到場後其有拿到1包安非他命,並以做 工工資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安非他命拿到後其有施用,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77頁)。   2、佐以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證人張哲榮確實於11 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見偵18062號卷第131至133頁 ),此情亦為被告洪侑新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再觀諸證人張哲榮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    (張哲榮)胖哥,下班看到回我    (被告洪侑新)(通話)    (被告洪侑新)我在淡水上班    (張哲榮)等你下班,要半    (張哲榮)今天晚上有事要下南部    (張哲榮)現的    (張哲榮)幾點下班?    (被告洪侑新)(通話)    (張哲榮)我現在過去    (張哲榮)15分鐘左右    (張哲榮)胖哥,等等順便幫我用一下汽車    (張哲榮)可以嗎?」(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    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 鍵性詞語,證人張哲榮並於偵訊中證稱「要半」即指要0. 5公克之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被告洪侑新對於此等語 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 由此亦足證其等上開對話,顯然與毒品交易有關,而得以 補強張哲榮前揭證述之可信。綜合張哲榮於偵訊時之證詞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印證,即足以認定證人張哲榮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 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以1500元價格交易0.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證人張哲榮前替被告洪侑新做工之1500薪 資抵償購毒價款等情。   3、證人張哲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前往本案地點,僅係請被告洪侑新替其修車,其與 被告洪侑新對話紀錄內「下班、要半」係指「等其下班要 半小時」之意思,其並未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證人張哲榮此部分證述,即與 其前於警詢中所證稱,其與被告洪侑新於112年2月21日對 話與毒品安非他命有關,「半」指0.5公克安非他命,其 駕駛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被告洪侑新拿 0.5公克安非他命,因其在112年2月17日有幫被告洪侑新 做工,故以做工薪水1500元相抵購毒價款,之後請被告洪 侑新幫其修理ANN-3506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不符(見偵1806 2號卷第144頁)。且依據上揭對話紀錄,被告洪侑新在向 證人張哲榮表示在淡水上班後,證人張哲榮即傳送等「你 」下班等詞,顯然證人張哲榮並非向被告洪侑新表示其下 班要半小時等情,再者,證人張哲榮早於112年2月21日12 時10分向被告洪侑新傳送「等你下班,要半」等詞,在被 告洪侑新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通話回覆後,證人張哲榮即 於同日18時54分許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反而 於同日19時04分才詢問被告洪侑新是否可「順便」幫忙用 一下汽車(見偵18062號卷第128頁)。由上,從證人張哲 榮與被告洪侑新之對話脈絡以觀,可知修理汽車並非證人 張哲榮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告洪侑新碰面之主要目的。另外 ,被告洪侑新就112年2月21日犯行係辯稱證人張哲榮於該 日有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無交付毒品,與證人 張哲榮所證稱「單純」請求被告洪侑新幫忙修理汽車之情 節亦不相同。由上,足認證人張哲榮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 ,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4、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 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洪侑新、張哲銘均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等與本案之購毒 者均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2人本案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洪侑新雖辯稱於112年2月21日當日證人張哲榮僅有向 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哲榮, 該日其僅有幫證人張哲榮修理汽車等語。惟依前所述,證 人張哲榮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4分傳送訊息向被告洪侑 新表示「現在過去、15分鐘左右」,後才詢問被告洪侑新 是否可「順便」幫忙用一下汽車,倘證人張哲榮詢問被告 洪侑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無果,並無動身前往本案地點或 請求被告洪侑新「順便」修理汽車之理。因此被告洪侑新 之辯解,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 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 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 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 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 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甚至 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 、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 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參諸證人張哲榮於 與被告洪侑新對話中向被告洪侑新稱「等你下班,要半」 ,被告洪侑新後續並未向證人張哲榮確認所稱「要半」為 何意,被告洪侑新亦自陳張哲榮所稱「要半」是要0.5公 克安非他命之意(見偵18062號卷第199頁),顯見被告洪 侑新與張哲榮間,就交易毒品早已有所默契。是以,前揭 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張哲榮所證述與被告洪侑新交易毒品 之可信性。另外,毒品交易本不可公然為之,一般購毒者 及交易對象通常會選擇較為隱蔽之地點進行交易。而依據 證人張哲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其等LINE對話內容等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洪侑新本案 犯行,自不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完整紀錄交易過程,即 為有利於被告洪侑新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均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侑新及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所 為,以及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侑新 於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被告張哲銘於事實欄、 、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洪侑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8月(案列: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 審簡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上開3案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5 57號,下稱甲案)。後被告洪侑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案列:105年度審簡字 第21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上開2案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案列: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下稱 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被告洪侑新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列: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507號,下稱丁案)。被告洪侑新甲、乙2案之 假釋亦經撤銷,需執行殘刑4月2日,並與丙、丁2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洪侑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被告洪侑新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 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 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經 查:   ⑴被告張哲銘就本案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第224頁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侑新雖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之犯行供稱其於112年2月 14日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柏廷轉交0.5公克安非他命與 證人張哲榮,張哲榮下班後會來跟其算或是還等語(見偵 18062號卷第198頁);就事實欄部分則陳稱其於112年3 月8日先於下午向被告張哲銘購買1公克2000元之安非他命 ,其並與被告張哲銘在本案地點一同施用上開毒品。同日 晚上被告張哲銘說朋友想拿毒品,並搭載該名友人至本案 地點,抵達後被告張哲銘給付1300元、被告張哲銘之友人 則給付500元,其收了1800元後就將原本的毒品交付給被 告張哲銘,並趁被告張哲銘友人不注意時退還300元給被 告張哲銘。因為其已經施用過該包毒品,因此最後僅收15 00元並沒有虧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196至197頁)。雖 被告洪侑新於偵查中就事實欄、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然經核其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就構成要件事 實以及營利意圖為坦白陳述。而事實欄部分,因證人張 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就該次購買毒品尚未給付價金(見 偵18062號卷第176頁),則洪侑新事實上亦已就構成要件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僅因其事後確實尚未收取價金而就此 部分為法律上主張或辯解。應認被告洪侑新就事實欄、 犯行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部分 之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張哲銘有供出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張哲銘於警詢中陳稱拒絕透漏毒品來源等語(見 偵18062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劉 浩榮,但已不清楚住在哪裡,已很久沒有聯絡,已忘記手 機內有無與其對話等語(見偵18062號卷第221頁)。審諸 被告張哲銘犯本案時間集中在112年2、3月間,然其於不 久後之112年5月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稱已許久沒與劉浩 榮聯繫,不知道其住在何處等語,難認被告張哲銘所供出 之劉浩榮即為本案被告張哲銘之毒品上游。因此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難認可採。   4、被告張哲銘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哲銘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張哲銘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業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張 哲銘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哲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 事實欄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各3次,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其等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張哲銘犯後全部坦認犯罪、被告洪侑新僅坦認其中2次 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含被告洪侑 新前揭論罪科刑紀錄)、本案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種類、所得價額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2人犯案之動 機、於本院分別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頁)、公訴人、被告2人 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被告洪侑新與證人張哲 榮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18062號卷第127至128 頁),堪認為被告洪侑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 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洪侑新於事實欄免於支付張哲榮 工資1500元之利益、事實欄所收取之價金1500元;被告 張哲銘分別於事實欄、所收取之2000元、於事實欄所 收取之300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部分,被告洪侑新尚未取得 販賣毒品之價款,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主文欄 1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事實欄 洪侑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 張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 洪侑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22 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洪侑新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14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PDM-113-訴-12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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