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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與劉沛群之胞姊劉沛如前為情侶關係。黃奕凱竟基於 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 日間之不詳時間,利用其當時與劉沛群及劉沛如同住之機會 ,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沛群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以手機掃描劉沛群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並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件上之個人資料由黃奕凱變造 為劉沛群,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件上之記載內容,足以生損 害於劉沛群、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中華餐飲業產業工會對於上 開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沛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88、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群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頁),復有和欣客運購票資 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胞姊劉沛如之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翻拍照 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5頁;偵緝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 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內容 ,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而依 前揭戶籍法第75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 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 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 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 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 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 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 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 知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 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 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將刑責自原應論處之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惟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均明文偽造、 變造或行使之客體為「國民身分證」,戶籍法亦無如同刑法 第220條關於「準文書」之規定而設有「準國民身分證」之 相關定義,且國民身分證掃描而成之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 ,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固有部分場合可替代實體原本使用, 然究無從完全取代實體原本所具之相同信用性而全然予以通 用,尚難將修改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 逕與變造實體國民身分證原本之行為等同視之,考量第75條 第1項、第2項已將相關刑責均予提高,依罪刑法定原則及刑 法謙抑原則,自應依該等規定之固有文義作為其適用範圍, 尚不得將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國民身 分證」擴張解釋及於掃描而成之國民身分證電子影像檔案電 磁紀錄。  ㈡復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 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 獲取醫療服務之資格證、技術士證照係由勞動部核發,表彰 持有人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並符合國家檢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前開證件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正面掃描成電子影像檔案,利用修圖軟體,變造前開證件 上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前揭說明, 自屬變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聲請意旨認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成立戶籍法第 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就 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均供承明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接續變造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乃利用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分別將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 證上載內容予以變造,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證件之 主管機關對證件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 緝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技 術士證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等電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均係留存於告訴人胞姐 劉沛如之雲端硬碟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08

TCDM-114-中簡-71-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順天堂養血壯筋健步丸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奕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8時1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大樹藥局大里益民店,徒手將貨架上由店長陳柔安管領之「 順天堂養血壯筋健步丸」(下稱本案物品)內商品取出,後 將商品空盒擺放回貨架,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10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柔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奕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遭竊 商品空盒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迄未賠償損害;再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動機;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 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悔改,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本案物品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易-4480-202502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 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除累犯部分前科外(不重複評價),94年間 即因酒駕初犯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自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3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FYEM-114-豐交簡-63-20250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碗、雙響 泡沙茶鍋燒湯麵壹碗、冰火葡萄伏特加貳罐、冰火金黃香檳貳罐 、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甫於上 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2月內,即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味味A排 骨雞湯麵1碗、雙響泡沙茶鍋燒湯麵1碗、冰火葡萄伏特加2 罐、冰火金黃香檳2罐、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罐、可 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共 計1018元),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衡以上開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業經 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碗、雙響泡沙茶鍋燒湯麵1 碗、冰火葡萄伏特加2罐、冰火金黃香檳2罐、法國EVIAN依 雲天然礦泉水1罐、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均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 絕對伏特加1罐,嗣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   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將作   門市內,徒手竊取乙○○管領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碗、雙響   泡沙茶鍋燒湯麵1碗、冰火葡萄伏特加2罐、冰火金黃香檳2   罐、法國EVIAN依雲天然礦泉水1罐、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   對伏特加1罐(價值新臺幣1018元),得手後,尚未結帳,除   可樂娜啤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外,其餘商品當場食用   殆盡,為乙○○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可樂娜啤酒   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可樂娜啤   酒1罐及ABS絕對伏特加1罐,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已食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TCDM-114-中簡-216-202502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體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蕭體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檳榔攤, 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體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2025-02-05

TCDM-114-中交簡-88-202502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沈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沈碧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腹內出血、疑似右手骨折、右髖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引起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第101至10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3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續卷第7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調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沈碧花 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肇事次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ULDM-113-交訴-94-20250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 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特別惡性,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因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與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 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林政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6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6時4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7 日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月7日6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8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3行關於「t」之記載,應予刪除、② 第14行關於「交予其他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 市○○區○○路000000號前全數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①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查被 告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②第13至14行關於「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更正為「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相關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新法規定,所得科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舊法規定得科處之刑度則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①第1行關於「係犯係犯」,應更 正為「係犯」、②第7行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③並補充「 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吳政昇無端受害,損 失慘重,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 ,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 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詳見偵卷第63至67頁)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 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7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 ,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 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 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 ,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 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 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 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 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 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 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 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易-678-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蔡 旻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本案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㈡被告與「俊」、不詳車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 99萬5,000均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犯 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承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係供 其私人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 13手機 1支 2 i phone 7手機 1支 3 新臺幣 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蔡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 工作。蔡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憲政」、「小米栗(吳佳妍)」與楊源森聯繫, 佯稱至「匯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源森陷於 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0時25分 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車手),本案車手取得上開300萬元後,復 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籃球場旁巷內( 下稱本案籃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旻哲。嗣蔡旻哲於 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而予以逮捕,扣得蔡旻哲 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299萬5,800元(其中299萬5,000 元已發還楊源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楊源森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俊」間之語音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與「俊」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5張 、刑案照片(含本案車手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車手與被告先後前往本案籃球場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俊」、本案車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800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旻 哲取得之詐欺贓款299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2025-01-13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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