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源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蔡
旻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本案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㈡被告與「俊」、不詳車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
99萬5,000均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本案犯
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承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係供
其私人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 phone 13手機 1支 2 i phone 7手機 1支 3 新臺幣 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蔡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
工作。蔡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暱
稱「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憲政」、「小米栗(吳佳妍)」與楊源森聯繫,
佯稱至「匯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源森陷於
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10時25分
許,在楊源森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車手),本案車手取得上開300萬元後,復
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籃球場旁巷內(
下稱本案籃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旻哲。嗣蔡旻哲於
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而查獲其身上持有鉅額贓款而予以逮捕,扣得蔡旻哲
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299萬5,800元(其中299萬5,000
元已發還楊源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及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楊源森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俊」間之語音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與「俊」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5張 、刑案照片(含本案車手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車手與被告先後前往本案籃球場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等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俊」、本案車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800元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旻
哲取得之詐欺贓款299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TCDM-113-金訴-3776-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