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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貴 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 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 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 員」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 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 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敏卿、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4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43至44、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張敏卿(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364號卷【下稱警7364 卷】第17至18頁)、劉慧春(見警7364卷第21至24頁)、鄭 美珠(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4 77號卷【下稱警7477卷】第15至19頁)、張國興(見警7477 卷第25至27頁)、張英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偵字第11307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7364卷第26至27頁)、存摺影本(見警7364卷第33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7364卷第35頁、警7477卷第35、3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64 卷第36至40頁、警7542卷第22頁、偵14481卷第19至109頁) 、匯款委託書(警7542卷第21頁)、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4 481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4日通清字第1130039065號函及其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14481卷第125至126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890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81卷第12 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利 用社群軟體臉書,使告訴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 遂行詐欺行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檢 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並認該低度行為, 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 之餘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告訴人在本案中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97,000元( 計算式:1,340,000元+2,400,000元+407,000元+500,000元+ 150,000元=4,7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張敏卿、劉慧春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並未獲得報 酬(見偵14481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遠東、華南及兆豐帳戶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 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5

CYDM-114-金訴-199-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 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 ~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 」,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 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 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 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 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 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 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 、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 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 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 、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 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 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 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 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 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 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 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 、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CYDM-114-嘉簡-250-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 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區○路00號之大林大埔美郵局外 ,向ERFAN SAYFUDIN(所涉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取得MOHAMAD SARWONO(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所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ERFAN SAYFUDIN並同時告知LUU DINH TUAN( 中文名:劉廷俊)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LUU DINH T 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同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 許之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冠林 門市,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阿中」,並當場告知「阿中」 上開提款卡密碼,供「阿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Y coin金 融客服」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向王瑋婷佯稱:依指示匯款 即可取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瑋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13時59分、14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共2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亦因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自「阿中」取得10,000元之報酬 ,並將其中之5,000元朋分予ERFAN SAYFUDIN。 二、案經王瑋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ERFAN SAYFUDIN(見警卷第20至21頁)、MOHA MAD SARWONO(見警卷第11至12、16至17頁)、告訴人王瑋 婷(見警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5頁)、社群軟體臉 書貼文、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翻譯(見 偵卷第16頁正面至23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 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見警卷第63至66頁)及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其幫助 洗錢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6、9至10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反面),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我知道錯了,我不知道給同鄉提款卡會這麼麻煩。我不 知道台灣的金融法律,導致傷害到別人,我的無知害到別人 ,如果知道這麼嚴重我就不會轉售,我覺得那只是一般的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參 與詐騙。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 。我不承認,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其不知 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構成刑事犯罪,足認被告應係否認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所指 ,並無理由。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然 上開條文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 等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然被告並未實際從 事詐騙他人之行為,亦未收取詐騙款項,所涉犯罪情節實屬 輕微,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政府就詐騙方式之大力宣 導實難獲悉,且被告來臺工作,賺取所得甚微,經濟狀況本 屬不佳,一時不察而誤觸刑章,實非被告所願,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惟被告雖為外國籍 人士,然其赴臺工作已達6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對於我國法制應有基本認識,當 可預見將他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 卻為獲取報酬而將MOHAMAD SARWONO之帳戶資料交付予「阿 中」,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 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證 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 至19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 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廠作業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公 司宿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正、 反面),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審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生活狀 況,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將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阿中」於112年7月2 4日17時43分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繫本案 交易事宜,並問我有沒有其他卡片,我跟阿中就約在上開地 點進行提款卡買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9頁),而上開門 號於112年7月24日時,係由NGUYEN VAN THAO所使用,有電 信及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9、41頁 ),足認NGUYEN VAN THAO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罪嫌疑,依前揭規定,本院乃依職權告發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LUU DINH TUAN(中文名:劉廷俊) 願給付王瑋婷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5

CYDM-114-金簡-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庭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宛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宛庭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 訴書載為112年5月28日17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晨曦」之人,供「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晨曦」並於112年6月2日、6月6日、6月 7日、6月8日分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匯入侯宛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晨曦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 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陳立格、廖琴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陳 立格(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48 22號卷【下稱警4822卷】第11至13頁)、廖琴珍(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5198號卷【下稱警 519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822卷第56至160、166至167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見警5198卷第29頁)、轉帳匯款申請書(見警5198卷第 32至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 卷第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至165頁)及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集中 作字第1120105408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之, 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2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晨曦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陳立 格、廖琴珍受害金額達162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4 2萬元=16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格 於112年4月19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春燕」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 13時許 90萬元 2 廖琴珍 於112年5月5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佯稱:我在齊魯製藥上班,該公司獲利很好,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42萬元

2025-03-25

CYDM-114-金訴-48-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                          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1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如附表所示之彩 券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 賓果」之電腦彩券(選號範圍為01~80,可以任意選擇選擇1 ~10個號碼,稱為「1星」、「2星」、「3星」....、「10星 」,每次開獎時,電腦系統將隨機開出20個獎號,依投注人 選擇的玩法和選號進行對獎),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 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得投注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利益。嗣張振軒在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以忘記 帶現金要去他處領錢為由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168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68號卷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巧吟(見警1741卷第15至16頁)、林 莉蓁於警詢時(見警1741卷第22至23頁)、陳玉芳(見警17 41卷第29至30頁)、黃淑惠(見警9188卷第8至9頁)、陳秀 涓(見警1741卷第36頁)及李彥臻(見警2070卷第9至11頁 、偵1225卷第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注單及彩券(見警 1741卷第46至53頁、警2070卷第23至29、31頁、警9188卷第 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1741卷第39至41 、43至45頁、警2070卷第33至34頁、警9188卷第20、22至23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警1741卷第42、45頁、警20 70卷第30、34頁、警9188卷第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1741卷第18至20、24至26、32至3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振 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 可能中獎之機會,對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玉芳、黃淑 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振軒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力支 付投注金額,竟為僥倖得財,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游巧吟、林莉蓁、陳 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詐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保全、月薪新臺 幣(下同)29,500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 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8號卷第58頁),及告訴人游巧吟、林 莉蓁、陳玉芳、黃淑惠、陳秀涓及李彥臻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第68號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 別為10,000元、12,500元、15,000元、1,275元、18,750元 、15,4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等,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下注金額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巧吟 113年12月3日 14時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豐富彩券行」 1萬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莉蓁 113年12月3日 14時14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鑫來發彩券行」 12,5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玉芳 113年12月3日 14時3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錢錢企業商業行彩券行」 15,00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淑惠 113年12月3日14時48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台灣公益彩券行」 1,27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秀涓 113年12月4日 9時42分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財神到彩券行」 18,750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彥臻 113年12月4日 9時3分至4分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券行」 15,425元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CYDM-114-嘉簡-251-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淑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王淑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許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 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許小姐」,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許小姐」指定之地點,供「許小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王淑如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何安迪、朱巧雲、王小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安迪(見警卷 第37至39頁)、朱巧雲(見警卷第46至47頁)、王小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至5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至33、41至44、55頁)、自動櫃 員機明細及交貨便寄送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社 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50至51、54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適用。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巧 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佳;再衡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 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朱巧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失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在本案中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成 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安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婕」、「陳筱萱」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繳納查核費用,始能領取健康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7時7分許 500元 2 朱巧雲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於113年5月25日起對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領取健保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9時53分許 12,000元 113年6月10日 21時41分許 48,000元 3 王小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琳」、「林筱萱」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起對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參加投資活動等語。 113年6月10日 16時28分許 12,000元

2025-03-25

CYDM-114-金簡-6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郭雨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辰」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欺方 式),先由乙○○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提供自己所申設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星辰」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帳號後,即分別:㈠以「假交友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為幌,致丁○○陷於錯誤,丁○○分別於113年1月8日23時05分 許、113年1月8日23時15分許、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113 年1月9日10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 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8日23時19分許、113年1月9日10時12分 許,分別轉帳提領3萬元、3萬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 戶;㈡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為幌,致丙○○陷於錯誤, 丙○○分別於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113年1月10日10時2分 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2萬5000元至郭雨 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2日13時10分許、113 年1月10日10時2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1萬元、2萬5000元至 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㈢以「假交友投資保證獲利」 為幌,致甲○○陷於錯誤,甲○○分別於113年1月5日20時52分 許、113年1月5日20時57分許、113年1月5日20時58分許,以 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萬元、5萬元、4萬元 至郭雨柔上開京城帳戶,郭雨柔旋於113年1月5日21時9分許 ,轉帳提領10萬15元至綽號「星辰」所指定之帳戶。嗣經丁 ○○、丙○○、甲○○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甚詳,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丁○○、 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聊天紀錄截圖照片8張、匯款交易明細1份等、告訴人 甲○○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之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星 辰」之人之指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被告與名籍不詳暱稱「星辰」之成年人間,有犯罪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斷。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 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 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 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 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 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 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 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 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帳提領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 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 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案中告訴人丁○○、 丙○○、甲○○雖均有多次轉帳行為,被告亦有多次轉帳行為, 然均係針對個別告訴人之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 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 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 之嫌,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就個別告訴人間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之整體 犯罪行為,分別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係分別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時間亦 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 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參與詐欺犯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 等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丁○○、丙○○達 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 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院 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詐 欺贓款提領轉帳匯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並非實際上取 得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 1萬7,500元、2萬4,000元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 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YDM-113-金訴-360-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貳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韓泓志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而後韓泓志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 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青莉」帳號與林○○聯繫,使之加入「花旗環球 官方客服NO.06」群組,並向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韓 泓志明知或已預見上述詐騙過程及細節),致其陷於錯誤, 與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2日、11 3年7月5日面交款項,另韓泓志則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2 日下午3時30分許、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嘉義市○區○○路0號前 與林○○見面,佯為幣商外派人員當場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紙與林○○填寫回傳後交由林○○收執,再向林○○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00元,韓泓志取得上開款 項後旋依指示攜往臺中市「百印王」店外轉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 所在、去向,韓泓志並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2,000元。 三、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韓泓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3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6、 30至35、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且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43頁),雖詐欺防制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 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 NE暱稱「宋曉天」之人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 案雖然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 之,上開多次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 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 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 交款項,被告再依共犯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進行轉交,因此 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供扣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因聯絡告訴人未果致 未令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調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合計高達1,800,000 元,被告實際上獲取報酬為2,000元等),又被告前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或3年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各1份,雖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此等物品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每單收取報酬1,0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復於本案起訴後自動繳交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稱本案其前後收款2次取得報酬已經於開庭前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38頁)。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稱「報酬2千,到底是不是真如被告所說他只取得報酬2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但起訴書原並已記載被告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自難認被告收取之款項全額皆為被告犯罪所得,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說明責任,而公訴人除上開陳述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報酬非僅2,000元,此等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自動繳回經扣案之2,000元既為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報酬,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99-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33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 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康○○、李○○、譚○○○、林○○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金城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查,被告就其 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 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 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10至11、14至15、 18至20、73至76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1、165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李○○、譚○○○、林○○之證述可佐 (見同偵卷第21至23、25至26、27至31、33至35頁;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同偵 卷第41至49、53至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2日嘉民警偵字 第1130044155號函檢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等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另附表編號4並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以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要件 ,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為必要,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另 所謂「毀越」是指「毀壞」或「逾越」,倘若係從門走入或 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而告訴人林○○警詢中已陳 稱其所經營機車行平日並無員工居住(見同偵卷第34頁), 另依告訴人康○○、李○○於警詢筆錄中亦均陳稱其等遭竊之場 所均為其等營業店面,且其等之住、居所也非本案遭竊之地 址(見同偵卷第21至26頁),再經向其等確認各該遭竊場所 後,堪認該等場所皆僅是告訴人康○○、李○○、林○○之營業場 所,平日並無人在各該處所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侵入告訴人康○○、李○○之營業 店面,依被告歷來所述均是推開大門後進入,告訴人康○○、 李○○亦均證稱其等遭竊之場所並無遭受破壞(見同偵卷第21 至22、25頁),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均是徒手推開門入內,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逾越、毀壞各該營業場所之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行竊 之地點顯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於附 表編號1、2亦僅是推開大門進入而毫無「毀壞」或「逾越」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另合於前 述加重條件所執法律見解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條件,而附表編號4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主張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因係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各次竊取行 為之時間、地點於客觀上均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10、13111、1 33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謀生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 各次犯罪手段【或為攜帶凶器但未使用,僅徒手開門侵入非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為徒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破 壞民眾對於自身住宅不至無端遭人侵入之安全感、信賴感; 或為自窗戶侵入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各次犯罪竊 得財物項目、金額【竊得之物均未遭尋獲、查扣】,及被告 就本案並未為賠償或達成和解、調解等),暨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16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攜帶到場之角丁器為被告路邊撿拾所得 之物,但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持續保有該物,加以該物為日 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對於扣案上開物品予以沒收、追徵 價額,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1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至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乃徒手推開該店面鐵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放置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登喜路香菸1包、米粉1包(據康○○稱分別價值110元、1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登喜路香菸壹包、米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城於113年9月1日晚上,在康○○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營業店面內行竊結束牽引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角丁器離去之時,行至康○○上開店面隔壁另由李○○所承租之營業店面前,見該處亦無人在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前某時徒手推開該店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零食1袋(內有花生、銅鑼燒、糖果等物,據李○○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並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城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將譚○○○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後陽台門玻璃打破後開門侵入後,徒手竊取譚○○○房間衣櫃內手提包中紅包(內有現金16,000元)、客廳監視器主機1台與電視機上盒3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視機上盒參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城於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24分至5時16分間,先攀越林○○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機車行旁防火巷外架設之柵欄後,再從該防火巷徒手開啟該機車行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踰越窗入進入上開機車行,並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約60,000元及WIFI分享器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金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WIFI分享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3-易-1099-202503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名:魏潘卯【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563、3565、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 ○○ ○ 經原審諭知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甲○ ○○ ○ (下稱上訴人)轉 讓偽藥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係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及撤 銷原審關於驅逐出境之處分(見簡上卷第39至43頁),而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是針對刑度上訴 ,針對驅逐出境也希望法院重新審理等語(見簡上卷第72頁 ),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 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與「原審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是否 妥適」,堪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度與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希望判輕一點,就本案犯行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皆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伊前無 前科,請考量伊之品行、犯後態度,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宣告,另伊目前與太太結婚且育有 2名子女,且伊太太現已懷孕,預計000年0月00日生產,伊 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如再對伊驅逐出境,將影 響伊與子女、太太的權利與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共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訴人所轉讓 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上 訴人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是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並無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知上訴人係以「依親(即其配偶阮○○)」為由在臺獲准居留(見民雄分局卷第44頁),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的居留證是與太太結婚而取得,伊與太太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最新戶口名簿足認上訴人與其配偶第三名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簡上卷第80頁)。則上訴人係以依親來臺居留多年,並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上訴人原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則育有第三名子女。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來臺依親多年,其在臺期間迄今並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又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能在臺合法工作(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雖稱「他是依親,依親在中華民國法律他是沒有工作權的,結果在臺灣工作那麼久,連他的雇主都有違反臺灣的法律,因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顯然未瞭解法律而誤上訴人合法依親在臺期間工作需另取得許可),且其與配偶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倘將其驅逐出境,非但令其未能繼續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與家庭生活等基本權利難謂無影響或影響甚微,亦恐有害於其與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完整,與其本案所犯罪行之情節相較,若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對其所生影響與侵害將有失輕重,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謝名宣求償之困難,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在臺居留之原因、在臺生活情形等情,驟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有所違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審酌上訴人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犯,復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第三級毒品長期施用會有上癮的疑慮,所以被告用這樣說要緩刑,公訴檢察官覺得憑什麼你一個越南籍的是可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然是否給予犯罪行為人緩刑之諭知所應考量者,無涉國籍均應平等視之,且現今實務不乏有對外國人為緩刑之諭知,亦不乏有對於涉犯販賣、轉讓毒品者為緩刑之諭知者,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惟審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使上訴人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上訴人若未依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或另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均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4

CYDM-114-簡上-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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