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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迄同年10月8日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據,該院因認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人未具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19-202502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再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於民國1 14年1月3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表明再抗告理由,其等嗣於 114年1月17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該 日起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惟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訴 狀查詢表等件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 本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9

KSHV-113-重抗-51-20250219-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2-19

PTDV-113-重訴-67-20250219-4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 再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 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第 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 月13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仍未補提再抗告 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 再抗告狀、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再抗告人114年1月13日 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及本院114年2月11日查詢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 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重抗-52-20250212-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再抗 告人 廖國仲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46號所為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 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7日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仍未補提再抗告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再抗 告人113年12月30日再抗告狀、本院113年12月31日裁定、再 抗告人114年1月7日民事補呈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費狀、本 院114年2月4日查詢單可稽。則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本 院毋庸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2025-02-06

KSHV-113-抗-346-20250206-3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2-04

PTDV-113-重訴-67-20250204-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 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3

KSHV-114-重抗-2-20250123-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再抗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再抗告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重抗字 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 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 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15

KSHV-113-重抗-51-20250115-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KSDV-113-重訴-156-20250113-5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5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 達抗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128、 133、13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原法院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可查(原審卷第139、141頁),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未具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 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9

KSHV-114-重抗-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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