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弼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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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鄒○○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細胞淋巴瘤 、白血病,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細胞淋巴瘤、白血病合併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26

TCDV-114-監宣-76-202503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澄清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家人延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26

TCDV-114-監宣-114-2025032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阿茂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自應先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各該不動產於辦妥 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5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題時之親職技巧展現 不彰,又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 技巧仍提升中,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V-114-護-159-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 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母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5

TCDV-114-監宣-107-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簡偉凱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 經送醫治療,仍造成重大傷害,目前生活功能、自理能力均 明顯下降,經醫師評估疑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蕭○○則為相對 人之父,經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蕭○○出具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傷後認知功能喪失,其認知功能喪 失狀態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嚴重缺損之程度,致使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應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 憑。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V-113-監宣-1105-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為何,如未以被繼承人郭有之全體繼承 人為當事人,則應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郭有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本件當事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二、提出被繼承人郭有之全部遺產明細,並以表格列載各該遺產 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之資料(如房地 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 三、以表格列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四、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五、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 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有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 郭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列載郭李桂娘 、郭美珠、郭永志、江巧均、江翔致為被告,嗣而又將被告 江翔致刪除,則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究竟為何,顯非明確, 且影響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自應予補正。再者,原告 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應補正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V育蘋

2025-03-24

TCDV-114-家繼訴-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28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28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為早產且剛出生之嬰兒,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之 母親乙女、父親丙男提供養育照顧。然受安置人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出院後,乙女即於隔日無故與家人發生衝突後離 家,丙男則無業且於每日白天均無故外出至晚間才返家,並 將受安置人交付予身體狀況不佳、行動需輔助器具之祖母照 顧,且家中衣物、物品堆積雜亂。社工員前往訪視時,見受 安置人遭放置於躺椅上衣物堆疊間,身體明顯有異味,且進 食配方奶已放置許久,受安置人哭泣時才給予,然受安置人 因早產器官尚未發育完全,需穩定回診,丙男卻以無健保卡 為由而未帶其就醫,顯有漠視兒少生存權之情形,聲請人基 於受安置人之脆弱性,及乙女、丙男之疏忽照顧,且同住親 屬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讓受安置人之身心處於不利發展之 處境,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21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惟 因乙女、丙男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適當照顧之規劃,短 時間內又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訪視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剛出生之嬰兒,其顯無自我保護之能 力,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又疏於照顧受安置 人,且同住家屬復未能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是為提供受 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V-114-護-156-2025032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林○○(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 0月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民國86年9月3日結 婚,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與關係人王○○發生婚外情, 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94年11月18 日離婚,林○○則於○○○年○○月○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之婚生子 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林○○之親生子。又 林○○已死亡,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 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鄭○○與林○○於○○年○月○日結婚,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鄭○○與林○○於○○年○○月○○日離婚, 林○○則於○○○年○○月○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鄭○○、林○○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鄭○○與 林○○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林○○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 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 為王○○與鄭○○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是聲請人與王○○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 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 與林○○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林 ○○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 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 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V-114-家調裁-22-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劉○○前已離婚 ,且劉○○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 有關,亦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民法就子女之姓氏 ,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 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 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 是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 上述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 之要件,始得為之,而不得任意變更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與劉○○於109年 8月17日兩願離婚,而劉○○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為瞭解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並未提出 維持未成年子女原姓氏之不利之處或變更姓氏更為有利之處 ,聲請人係因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也擔心被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不同姓氏之問題,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 變更子女姓氏案件。惟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僅3 個月,又未成年子女語言表達受限,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 於本案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4日財龍監字第1 1402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亦陳稱:在劉○○過世之前,乙○○都與劉○○或劉○○之父母同 住,並未與伊住在一起,直到劉○○過世後,伊才將乙○○接來 照顧幾個月而已等語,足認乙○○與父親及父系家族親屬間之 關係甚為緊密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及父母之 一方死亡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 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依前開 訪視報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之理由係其 現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乙○○年僅 9歲,且為身心障礙者,對於變更其姓氏所產生之影響,恐 難以有認知及理解能力,且依聲請人於訪視中所述,未成年 子女乙○○之祖父母仍會到校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尚難認 未成年子女乙○○已失去對父系家族之身分認同感,況倘僅有 未成年子女乙○○改從母姓,而其兄弟仍維持父姓,顯有造成 渠等間產生歸屬或認同困擾之虞。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 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逕為決定。本件未成年子 女乙○○目前不能表達自身有改姓之需求,聲請人亦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乙○○姓「劉」對其有何不利,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為姓「陳」對其有何利益之具體事證,雖未成年子女乙○○ 之父業已死亡,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心理及人格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與亡故生父之情感連結,如逕於此時更改未 成年子女乙○○之姓氏,恐致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兄弟及父系 家族親屬益形疏離,實難認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0

TCDV-113-家親聲-9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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