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易翔

共找到 74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9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煌明前受僱於許瑋軒(已歿)擔任除草員工, 緣沈煌明於離職後並未主動將公司制服歸還,許瑋軒遂於結 算沈煌明薪資時,逕自扣除公司制服費用新臺幣900元,致 沈煌明心生不滿。詎沈煌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22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許瑋軒恫稱:「幹你 娘機掰」、「30分鐘到你家」、「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翻掉」 、「2台車過去」、「捏死你像螞蟻一樣簡單」、「菜刀磨 很利」等語,以此加害許瑋軒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 許瑋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煌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通話錄音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員警製作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恫嚇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及生命之言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而,觀其於警詢時所 供,乃將其一切言詞推諉為自己「酒後失言」,稱自己並不 知曉所述字句是何意,惟結合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見渠等於語音對話前不久,被告尚有文字回覆告訴人 :「謝謝」、「三件一定要扣九百嗎?」思緒清楚,並無呈 現酒後思考模糊之狀態,顯見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顯存在刻 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現況處遇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簡-22-20250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AZN-8829」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義興為駕駛車牌經吊扣之車輛,竟無 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監理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惟念其所 偽造之車牌號碼即為車輛原本遭吊扣之號碼,其行為違反義 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   被   告 陳義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興明知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後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 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10,000元, 向不詳之人訂製偽造「AZN-8829」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陳義興 於113年9月18日至21日有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斗 南鎮行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鑑定報 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變造之車牌號 碼「AZN-882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8

ULDM-114-虎簡-17-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坤地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林進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陳坤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地與林進慶為同事關係,陳坤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 時1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工地 ,因對林進慶指示他人工作內容不滿,見林進慶走近自己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端向林進慶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經林進慶制止後,陳坤地仍繼續辱罵「幹你 娘(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陳坤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進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慶、證人周勝弘、林進龍證 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陳坤地僅係對告訴人於工作時指示他人之工作內容有意 見,即無端以「幹你娘」對告訴人謾罵,經告訴人制止仍持 續恣意謾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2025-02-07

ULDM-114-易-138-202502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茴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茴所竊取之西瓜價值不高,也已發還 告訴人陳志棚,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 調解筆錄中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林茴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許,騎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地里○○段000地號農地(下 稱本案土地),見陳志棚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西瓜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志棚所種植之西瓜10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期呈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志棚發現旋即駕車 上前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雲90縣路段將林茴攔下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棚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棚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竊得之西 瓜照片共7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3-虎簡-296-20250205-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03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全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文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與吉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吳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遠端橈 尺骨骨折、手腕挫擦撕裂傷1公分、兩側肩膀痛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交易-28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4

ULDM-114-簡-9-202501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㈢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廖啓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大眾巷某處所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53分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李中凱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 同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港交簡-20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