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ULDM-113-易-106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