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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群益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 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22

TCDV-113-消債補-80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廖本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57號、第2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揚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本揚係址設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53號4樓之富佳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富佳公 司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防疫需求及因應緊急公 共衛生情事之需要,乃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專案 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詎廖本揚為研發、製造一般個人 所用鼻腔檢體檢測套組,用以定性檢測鼻腔中之新冠病毒核 酸,明知尚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專案核准製造前,不得製造醫 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尚未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前 ,即擅自在富佳公司生產製造「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 測套組(鼻腔)(規格:PSS-1s-C)」(下稱核酸檢測分析儀V5 ),再於110年10月5日始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申請專案製 造,迄衛福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 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前,富佳 公司已擅自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共計1,694台(詳如附表編 號1、2;生產日期為110年4月28日至110年10月6日)。  ㈡自110年8月5日起,尚未向衛福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前,即擅 自在富佳公司生產製造「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 (鼻腔)(規格:PSS-1x)」(下稱核酸檢測分析儀V7),再於 111年4、5月間陸續向衛服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迄衛福部 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 意富佳公司製造前揭「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 鼻腔)」等3項醫療器材(含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 組【鼻腔】、品管物質套組及規格為PSS-1x之艾卡爾核酸檢 測分析儀)前,富佳公司已擅自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共計1 ,665台(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生產日期為110年8月5日至 111年5月20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4頁、第73至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本揚固坦承衛服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 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 析儀V5前,富佳公司已於110年4月28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 析儀V5共計1,694台;衛福部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 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 儀V7前,富佳公司已自110年8月5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 儀V7計1,665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犯行,辯稱:製造只是供國內外認證、授權用,並未 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㈠衛福部於110年10月29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 號」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前,富佳公司已於 110年4月28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共計1,694台;衛 福部於111年5月20日以「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同意富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前,富佳公司已自11 0年8月5日起,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7計1,665台乙節,業據 被告廖本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 ),並有富佳生技公司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調查報告 、富佳生技公司涉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112年2月21日調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機構查詢、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29日衛授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0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富 字第1110426001號函文暨附件、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6日富字第20240206001號函文暨檢附之「富佳生技艾 卡爾核酸檢測分析儀生產迄今之流向紀錄總表」、富佳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富字第20240312001號函暨檢附 之「艾卡爾核酸檢測分析儀型號PSS-1x產品生產、銷售等流 向紀錄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衛食 字第1110542519號函暨檢附之「111年3月15日、3月18日工 作日誌表」、被告所出具FunctionEvaluation of V7簡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15日FDA器字第1110013 58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7日FDA器字 第1120028727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1月15日衛授食字第11 29077499號函暨檢附之「艾卡爾新冠病毒核酸檢測系統、型 號:PSS-ls系列之產品說明書、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 測套組(鼻腔)之產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第 13頁、第25至29頁、第103至104頁、第112至113頁背面、第 126至1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7卷, 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11至12頁、第18至83頁、第87至13 1頁背面、第146至1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本揚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渠等被告辯護稱:⑴ 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均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⑵醫療器材管理法是容許申請人在衛生福利 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先行製造醫療器材的,蓋依特定醫療 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衛福 部的相關公告,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在申請專案核准製造時 ,所應檢附的申請資料包括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 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等都是需要有實際醫療器材才可 以進行檢測,而本件被告確實係依照法規及主管機關的要求 ,先行製造機台以供完成檢驗報告,此有被告於申請時確實 有提出相關試驗報告,並經衛生福利部於同意專案製造函文 記載「查本產品已完成基本之分析性能測試,及具備適當之 品質風險控管」可證。甚至衛福部食藥署先前也曾對外公開 說明,如果是供內部測試所用,就算是100個人用也不違法 ,因此我們可以確認在經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為 供測試目的,先行製造機台事屬常態且為法規所容許,不得 僅以未經衛生福利部專案核准製造以前,就有生產機台就認 定是違法行為;⑶本件檢方起訴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亦設有「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的主觀要件,被告已提出當時與美國、歐 洲、日本、越南、中國大陸等五個地區洽談人體測試及申請 EUA的相關協議,及評估總計需要多少測試機台的文獻資料 ,即使嗣後因公司資金短缺及國內疫情轉較國外嚴重,被告 決策將大部分的防疫資源留在國內使用,亦有提出與桃園醫 院簽署人體試驗報告,及安排公司內部人員(含供應商、合 作夥伴、及員工)內部測試相關資料,全然可以證明被告富 佳公司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機臺之初,係出於測試及 在海外多國申請EUA核准所用,而無任何販賣或供應意圖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惟查:  ⒈關於辯護人稱本件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並非屬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部分,然經本院函詢衛福部 ,經該部函覆略謂:富佳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及111年4月22 日所申請專案製造之「艾卡爾新冠病毒核酸檢測系統(規格 :PSS-1s-C)」、「艾卡爾新冠病毒家用核酸檢測套組(鼻腔 )(規格:PSS-1x)」等產品,係用於定性檢測患者唾液檢體/ 鼻腔檢體中之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應以醫療器材管理,並經 本部以110年10月29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5 月20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專案在案,有衛福部 113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13003261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是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所生產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V5、V7自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無訛,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⒉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富佳公司於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前所 生產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5,除提供桃園醫院作為人體試驗所 用外,並無其他測試或申請國外緊急使用授權之情形或證據 ,而核酸檢測分析儀V5於110年10月29日衛福部專案准前已 生產1694台,核准製造後僅再生產76臺,且均存放在國內。 即便於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7後,有將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 去美國、日本、中國申請緊急使用授權,然數量僅163臺, 加上桃園醫院之35臺、測試機臺300臺,數量亦僅不到500臺 ,而被告於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前,業已量產1,665臺。再 審之被告富佳公司於取得衛福部專案製造核准後,亦能立即 大量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7投入市場,更可見生產核酸檢測 分析儀V7對於被告富佳公司而言並無技術上困難(核酸檢測 分析儀V7已經生產7,249臺,其中1,665臺於核準前已生產) ,也可因應疫情而立即大量生產並上市銷售,顯見被告富佳 公司並無事先生產之必要。再者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0年8 月5日開始生產,則核酸檢測分析儀V7已能量產,而核酸檢 測分析儀V5已無送往國外之需求,且核酸檢測分析儀V5自11 0年4月28日到110年7月12日止已生產300臺,應已足夠測試 使用,應無繼續製造核酸檢測分析儀V5之需求,何以被告公 司尚於110年8月11日以後繼續生產核酸檢測分析儀V5高達千 餘臺,足認被告前開辯稱是為了測試目的及取得國外緊急使 用授權所用,並不足採信。  ⒊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1年5月20日衛福部專案核准前已生產3 ,664臺,其中僅有163臺在海外申請當地許可證,若依被告 辯稱為了要做國內外測試使用,每次測試都要350臺,何以 前後僅將163臺機器送往,包括美國、日本及中國在內之國 家,而其餘機臺均存放在國內倉庫,且依被告提供之核酸檢 測分析儀V7流向紀錄表顯示,核酸檢測分析儀V7於111年5月 20日經衛福部核准製造後,除申請中國、日本之緊急許可外 ,其餘立即於111年6月1日開始銷售與企業或個人,且未再 因申請海外許可證而送往海外其他國家(見偵卷第72頁以下 產品流向),顯見被告並非為了測試目的而生產,而係為了 能夠在取得衛福部專案核准後能立刻搶得先機銷售而提前大 量生產。況且,由被告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簽訂之人體 試驗準確性研究,其所出貨之機型為核酸檢測分析儀V5,而 非核酸檢測分析儀V7,其究竟為何需如此大量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被告自始均以申請國內外EUA核准,然均未提出證據 以及合理之說明,證明其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核酸檢測分析 儀V5、V7,若以核酸檢測分析儀V7之簡報資料顯示,測試也 僅需要300臺,然被告生產的之核酸檢測分析儀數量遠超過3 00臺(國內)加上163臺(國外)。  ⒋再者,被告雖提出與美國之醫院、歐盟、日本、大陸以及越 南公司簽約,並委請簽約之單位協助被告富佳公司於當地進 行檢測工具之臨床試驗或取得當地EUA核准(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170號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廖本揚、富佳公司 與前開單位簽約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間, 然審之該合約內容均未見被告應提供多少數量之核酸檢測分 析儀,且觀諸被告於本件將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往美國、日 本以及中國申請EUA之數量僅163臺,是即便有生產核酸檢測 分析儀V5或V7之需求,其數量是否須達1,694或1,665臺?不 無疑問。況且核酸檢測分析儀V5、核酸檢測分析儀V7分別於 110年10月29日、111年5月20日取得專案製造核准,則被告 廖本揚、富佳公司迄今除將163臺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7送往 美國、日本以及中國申請EUA,即未再依約將核酸檢測分析 儀V7送往其他國家或地區測試或申請EUA,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經核均不足採,犯行均 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本揚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核被告富佳公司所為,係犯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廖本揚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基於單 一犯意,且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均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爰審酌被告廖本揚在被告富佳公司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時 ,即於擅自大量製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有害主管機關對 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 因便宜行事致所為觸法,然其後業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 11年5月20日分別取得衛生福利部之專案許可製造核酸檢測 分析儀V5、V7,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富佳公司此段期間所生產 之核酸檢測分析儀有何偷工減料、品質不佳之情形,其行為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廖本揚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數 量、違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富佳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懲。 三、沒收: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等未經核准即 擅自製造之核酸檢測分析儀V5、V7,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 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生產日期 型號 台數 存放地點 特別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PSSV51MB14S00140號 1台 地點無紀錄 (應依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2 110年6月2日起至 110年12月29日止(其中編號1694號以前為衛福部專案核准以前生產製造) PS550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2號至編號1257號    共計1,256台 (其中673台出貨給亞旭電腦) 地點無紀錄 (應依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 PSSV51M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258號至編號1259號 共計2台 PS550HGB為首之系列為編 號1260號至編號1619號 共計360台 (其中78台出貨給亞旭電腦) PS55C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620號至第1694號 共計75台(生產日期為110年10月6日) 以上為衛福部核准日前製造生產 PSSV52MB為首之系列為編 號1695號 共計1台 PS550H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696號至編號1770號 共計75台 3 110年8月5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至編號17號(以下均為新型機種V7版本) 共計17台 2台送至中國EUA 1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4 110年11月23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18號至編號398號 共計381台 2台送至日本EUA 14台送至中國EUA 36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5 110年12月6日 PS773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399號至編號467號 共計69台 68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6 110年12月31日 PS775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468號至編號815 共計348台 2台送至中國EUA 100台送至日本EUA 31台送至美國EUA 215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 111年1月12日 PS7750GB為首之系列為編號816號至編號1141 共計326台 326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8 111年1月13日以後至5月20日 共計524台 524台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或銷售企業

2025-01-20

PCDM-113-易-143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O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周O志 周O羚 訴訟代理人 張O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參 加 人 李O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周 O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請求: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 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有。⑵被告周O昌、 被告李O霈(原名周O宏)及被告周O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112年4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 原因:遺囑贈與」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 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 加暨更正聲明狀並於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 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 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 4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 繼分1/2、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 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 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經核其訴之追加 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周O水之遺產,原列周O昌、李O霈及周O凱為被告,嗣原 告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周O昌、李O霈及周 O凱三人的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以遺囑將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與周O昌、周O凱及參加人李O霈, 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訴 訟結果對李O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O霈為輔助原告而具 狀陳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周O志、周O羚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 原告及被告周O志、被告周O羚(被告周O志、周O羚之父周O戶 業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故由被告周O志、周O羚代位繼承) 。被告周O志、周O羚於周O水死亡後提出周O水於107年5月23 日所立案號107年彰院民公俊字0621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 7年公證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107年公證遺囑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於112年2月2日登 記完畢,然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平 均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則完全未為繼承,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等裁 判意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周O水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形式上 不爭執,惟嗣周O水於103年2月27日有另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07年5月23日另立系爭107年公證遺 囑,則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與嗣後遺囑有牴觸之 處,自應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為據。參以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103年、1 07年公證遺囑第三條均已明確表示如有繼承人因本遺囑之分 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 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準此,周O水死亡時所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8日經鑑定價格共計14,91 6,365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 分各為1/2、1/4、1/4,則原告特留分應為1/4,以此計算, 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3,729,091元,自可以此價額作為原告 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額,經計算後,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各給付原告1,14 1,941元【計算式:3,729,091元×(9,135,585元/14,916,365 元)×1/2=1,1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  (三)從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觀之,被繼承人周O水並未剝奪原告繼 承權,有剝奪繼承權的前提才有代位繼承的問題,而本件從 遺贈來看,是祖父對孫輩的關懷,不論如何,系爭103年公 證遺囑與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均看不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的 事實,故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從該二份遺囑觀之 ,原告明顯未受遺囑分配。另被告主張遺贈應先扣減,不足 之數才依應繼分扣減,惟此部分法律並無明文,故被告就此 抗辯無理由。此外,原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 錢找補。 (四)並聲明: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 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 O志及被告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志應給付原 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 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O志、周O羚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即多次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3所示OOO 段房地留給二房即次子原告周O文房份,附表編號2所示OO段 土地要留給大房即長子周O戶房份,另因原告長期無業,且 有酗酒及賭博惡習,不時會向周O水要錢,倘若周O水不給或 不順周O文之意,周O文就會對周O水辱罵三字經、去死一死 或摔東西,並曾揚言要賣掉房子、把錢花掉等語,被告周O 志、周O羚及母親葉O珍等,之前去探望周O水之時,亦多次 遭原告辱罵穢語,全家人均長期處於原告所為家庭暴力的陰 影下,只能尋求法律保護,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且原告前遭本院刑事判決酒駕、賭博罪在案。為此,周 O水早於102年間即曾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作成公 證遺囑,依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第肆條第二項記載,周O水「 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曾就身後遺產一部分分配事宜預立 遺囑並且請求公證,案號102年彰院民公俊字第0700號」等 語可稽,嗣因情事有所變更,始改立如系爭103年公證遺囑 ,將「OOO段房地」全部「遺贈」予二房周O文之子女,即周 O昌、周O凱、李O霈三人平均取得。另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 ,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作成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該土地指定由大房子女(即周O 志、周O羚)平均代位繼承,且依原告提出如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內容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 ,長子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 業已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 分配」等語明確。 (二)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未受被繼承人周O水實際分配遺 產,判斷其原因,不外係因原告長期對周O水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周O水因此不願將其財產遺留給原告,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規定情形,故將原告原本應分得 之房份,改以遺贈之方式直接分配給原告之子女,目的即不 讓原告取得繼承財產,但二房應得之房份,仍實際分配予二 房孫子。本件原告既已經周O水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將原告 原應分配取得之部分,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即周O昌 、李O霈、周O凱等三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再予以分配,原告 自亦無特留分之權利可以主張。且如認周O水上開表示之結 果,仍無法證明原告並非未受遺產分配者,則探求周O水之 真意,亦應有不讓原告直接取得繼承財產,而改由原告之子 女代位繼承的意思,只是為避免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上爭議, 而改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與代位繼承具有相同之分 配結果,並無損原告及其子女之應繼權利。 (三)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當時,所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5,780,78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9 ,135,58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99,894元。上開遺產總 額合計為15,216,259元,且依原告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計算 ,其所享特留分為4分之1,即3,804,065元。故退萬步言, 如認原告係未受分配而侵害其特留分者,則因周O水所為遺 贈,使原告子女三人因遺贈而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財 產價額共計5,780,780元,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者,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按其不足之數3,804,065元,由遺贈財產5,780 ,780元扣減之。又本件受遺贈人計有周O昌、李O霈、周O凱 三人,受遺贈比例均為3分之1,故原告依法應按該三人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即各1,268,022元(計算式:3,804,065元÷3=1 ,26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之。則原告依民法1225 條規定,應先就遺贈財產,分別對受遺贈人周O昌、李O霈、 周O凱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即各扣減1,268,022元後 ,即已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而已無特留分受侵害的情形 存在,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他繼承人 依遺囑受分配之結果行使扣減權,始合於法律規定及繼承人 間之衡平。此外,被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金錢 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有關遺贈、遺產分割方法如有侵害特留分之情 形,並無所謂先以遺贈扣除,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部 分意見同原告。另參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倘就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所得甚微,不易 利用,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存有上 訴人楊文玲所有房屋,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原物 分配由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 幣280萬1,906元。」意旨,就本件有關回復特留分事件以原 物分配予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並以金錢補償予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此作法可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且於實務上亦屬有之, 是就本件得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而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準此,本件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 告1,141,941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周 O戶、次子周O文,惟其長子周O戶已先於107年4月17日死亡 ,由周O戶之長子即被告周O志、長女即被告周O羚代位繼承 周O戶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周O水之繼承人為被告周O志、 周O羚、及原告周O文,應繼分各為1/4、1/4、1/2,特留分 各為1/8、1/8、1/4。 (二)被繼承人周O水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下列遺產:  1.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99,894元,惟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 ,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三)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10 3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 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遺贈與原告之子周O昌、李O霈(即周O宏)、周O凱三人平 均取得,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12年4月2 7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完畢(已移轉第三人)。 (四)被告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再立公證遺囑(即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O 志、被告周O羚平均繼承,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於112年2月8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 畢。 (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周O志、周O羚、周O昌、李O霈、周 O凱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請求回復其特留分並塗銷上開遺贈、 遺囑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不動產,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其中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2月之價格為4,628,25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0巷000弄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1,152,530元、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9,135,585元 ,兩造同意以此價格計算被繼承人周O水所立遺囑有無侵害 原告特留分,及遺產分割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五、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 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 扣減?  (三)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遺產應如何 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 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 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遺產遺贈與原告子女周O昌、李O霈、周O凱;將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雖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 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周O水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 周O水遺產之繼承權利。   2.被告主張原告長期無業,且有酗酒及賭博惡習,經常向被繼 承人索要金錢,被繼承人如有不從,原告即會以三字經辱罵 、要被繼承人去死一死或摔東西等暴力行為施加於被繼承人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104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09年度簡 字第***號刑事判決(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證,原告 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堪認原告確有於被繼承人周O 水生前,驅趕被告二人及其等母親,不讓渠等返家探視被繼 承人以盡孝道,及以「垃圾」、「去給人幹」等穢語辱罵被 繼承人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分別核發保護令,且確曾因 酒駕、賭博而遭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罰金等確定,堪信被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以分家產時 沒分到為由與被繼承人爭吵,並將被繼承人鎖在門外不讓其 進屋、111年3月14日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未果,而將被繼 承人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8月23日因與被繼承人爭吵後, 將被繼承人房門破壞、111年8月28日因細故與被繼承人發生 爭執後將被繼承人之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9月7日因細故 發生爭執後揚言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111年10月31日照服 員至被繼承人家中為被繼承人洗完澡後準備離去,因下雨又 返回被繼承人家中,見被繼承人與原告正在抽菸聊天,原告 無故對被繼承人搧一巴掌並大小聲,照服員遂報警,警察到 場後見原告滿身酒氣,獨自在客廳自言自語大小聲,並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繼承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暫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上情有該暫時保護令附 卷(見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於卷內 保密袋可證,原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357頁),堪信為真實。亦足 見原告每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不成或因其他細故而與被繼 承人爭吵,且於爭吵後以不讓被繼承人進家門、驅趕被繼承 人離家、破壞被繼承人房門、毀損被繼承人行走輔助器、搧 被繼承人巴掌、對被繼承人大小聲等家庭暴力行為加諸被繼 承人,而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均堪認定 。  3.被繼承人曾於102年10月22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給原告 之子周O昌,嗣再以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撤回前開102年之公 證遺囑,改將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遺贈給原告之子周O 昌、周O凱、李O霈平均取得,再以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長子周O戶之子女即被告周O志、周O 羚平均繼承,除有上開遺囑在卷外(見卷第27頁至第38頁、 第237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 諸被繼承人於102年、103年及107年所立之前後3份公證遺囑 ,均係將其所遺遺產分別贈與原告子女及被告2人,原告並 未取得任何遺產。又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肆、公證人實際驗 證情形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長子 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業已另 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分配」 ,參諸前述原告素行及曾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情 事,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 ,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原告之子女 ,刻意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原告之 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而喪失其繼承權,自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均有記載「如因本遺 囑之分配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 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足徵被 繼承人並無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 意。然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雖均有上開文字記載 ,然該等文字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 人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 侵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亦即,如其 他繼承人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非系爭103年、107年公 證遺囑所載其他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自亦無權要求遺產 取得人依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原告僅以上開文字記載 ,即推論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並無可採 。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及遺贈與原告之子,而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經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 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二)、(三)即 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存款   299,894元 (迄至112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2025-01-17

CHDV-113-家繼訴-3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6時4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據部分「被告楊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遂行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同 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居生 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 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楊以琦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琦因不滿許靜怡與其夫有感情糾葛,明知許靜怡所居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未 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 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 ,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 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楊 以琦發現許靜怡欲駕駛車輛自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許靜怡之車輛駕駛座旁,接 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許靜怡,致其受有臉部及左 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事實。 2.其供承利用告訴人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CDM-113-簡-238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王金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國憲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解除委任) 李宛芸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素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丙○○係夫妻,丙○○前為俊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俊泉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為拓展 事業版圖,由當時為俊泉公司員工之被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 創業,於民國83年共同創立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俊泉文教 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俊泉文教公司),由被告擔任俊泉文教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照顧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後 因丙○○生病返臺居住就醫,並於111年5月18日死亡,其女林 靜慧於112年11月8日寄送神岡社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 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妹王鈴元經營之鈴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鈴谷公司),以釐清丙○○之遺產繼承及侵占 問題,鈴谷公司委任道宣合署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 以道宣揚律字第1121110號函(下稱律師函)回覆林靜慧, 告以:被告與丙○○相互扶持將近30年,既是事業上之夥伴, 也是生命中親密伴侶之內容。原告及其繼承人收受律師函後 始知悉被告持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久,被告明知原告與丙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仍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行為, 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侵 害原告配偶權時間長達30年以上,嚴重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 偶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背婚姻忠實 義務及不盡配偶、母親責任之情形,復因發見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丙○○係俊泉公司創辦人,與原告結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即 訴外人丁○○、林素卿、乙○○、林靜慧。丙○○與原告感情不睦 ,但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嗣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 泉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童秋瑾女士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 宇婕,之後丙○○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俊泉公司員工蔡碧玉 發生感情,並生育訴外人林承鈞、林佳淇,最終丙○○與被告 發生感情,兩人交往期間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 為止,將近30年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 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住院,乃丙○○維持最久之一段感 情,實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又按所謂侵害配偶權,應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丙○○自108年起,因病返臺就醫,至111 年5月18日死亡為止,該段期間丙○○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均 為被告在旁照顧,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實際上由被 告代原告及其子女善盡其等法律上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 非可評價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原告指稱被告 王素眞有侵害配偶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 告上開所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但丙○○與被告交 往已近30年,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2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賠償。且原告長久以來對丙○○先後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 交往、同居,及丙○○與童秋謹、蔡碧玉生子等侵害配偶權事 未予置理,應認有容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交往之 事實,故其主張配偶權被侵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失效,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於 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 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原告遲至112年間收受系爭律師函, 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持續侵害配偶 至丙○○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為止,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構成權利失效,均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 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 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丙○○與原告結婚後,育有3女1子,原告與丙○○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丙○○於83年起共同至大陸地區經營俊泉 文教公司,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均由被告陪伴在 丙○○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為被告所自承,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丙○○既有同居及共同生 活之事實,明顯已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被告係出於照顧丙○○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而有 共同生活,並非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  ㈢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於 112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交往已近30年,且 原告對此事亦早已於各種場合知情超過2年,業已逾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及同條項後段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期間等語。惟被告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前,仍與之 往來,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 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經查:  ⒈被告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死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 丙○○不當交往,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2年12月15日(含15日)前之侵權損 賠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主張 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10日後收受律師函,始知悉被告與丙 ○○不正常交往侵害其配偶權,並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逾2年即自110年 12月15日前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之2年時效,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 規定,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 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原 告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㈣再按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 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 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 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又權利 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 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 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 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是否有「權利 失效」一事,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中具體斟酌,釐清被告是否 已有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 丙○○與原告婚後相處並不和睦。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 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 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 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 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 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都有被告在照顧,其就不需要 出面,其一再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 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默認此一事實現狀,但在丙○○死亡後 ,原告子女知悉丙○○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之事實,在子女簇 擁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 平及個案之正義,應有上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原告長久以來對丙○○與童秋瑾、蔡碧玉、被告交往事實均 知情,但皆未對婚外情之第三者行使相關權利,且知悉被告 返臺後與丙○○同住一處、丙○○生病期間皆是被告接送照顧, 並曾於108年11月16、17日至醫院探視丙○○,也看到並知悉 被告在醫院留院留宿陪伴服侍丙○○,甚至認為丙○○先生長期 都有人在照顧,其就不需要出面等事實,有乙○○與被告之LI 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甚詳(見本院第357 至363頁),固堪採信,惟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日回溯 2年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止,此期間被告仍 與丙○○同住,並有扶持照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 使權利達相當期間,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情形 ,與權利失效之要件已不相符。又原告不追究童秋瑾、蔡碧 玉之侵害配偶權責任,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明知權利受侵害,而不行使權利達相當期間之事實 ,其主張原告提本訴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權利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陪同丙○○共同前往大陸,而被 告與丙○○自83年起至111年5月18日丙○○死亡為止,將近30年 的時間,均由被告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 陪同就醫、住院,直至丙○○死亡時,原告未曾再與丙○○同居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堪認 原告與丙○○間,僅具形式之婚姻關係,而被告與丙○○間則已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長達30年,而為事實上之夫妻。又丙○○與 被告交往之前,尚有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原告自 承早已知悉並原諒童秋瑾、蔡碧玉,未曾對2女主張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事實,亦業據證人 乙○○、證人丁○○、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言詞辯論庭中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54至367頁、第377至387頁、第456至460 頁),並有被告與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至294頁)。又丙○○過世後,被告尚有與丙○○之家屬就丙○○ 大體停放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未與會,而在場家屬均 知悉被告長時間陪伴在丙○○先生身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陪 同就醫、住院之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實代原告履 行其配偶法定義務,實有所據。又證人丁○○亦證稱:係因丙 ○○死後,發現被告有將丙○○所有之財產轉走之事實,故其與 其他子女才說要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只是聽子女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審酌原告現為77歲,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由4名子女扶養,現在退休無業,月領勞保退休 金1萬409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被告現為58歲,教育程序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單身,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 ,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行為態樣、代原告 照護丙○○至終老、原告與丙○○分居多年感情不睦及前已容忍 丙○○與童秋瑾、蔡碧玉交往並生子之精神痛苦程度、提起本 件訴訟之動機,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5萬部分,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 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3-訴-68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江南雄 林辰駿 張芷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原 告 廖孟莉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廖依莉 廖美莉 廖莉莉 被 告 廖學統 廖啓超 廖友寧 廖友慈 廖欣怡 廖桂銀 廖桂芬 廖桂芳 何亮瑩 黃麗美 廖牡丹 廖本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廖本銘 廖姿斐 廖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江南雄、林辰駿、張芷聿,為原告廖孟莉及被告 廖依莉、廖美莉、廖莉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江南雄、林辰駿、張芷聿受 讓原告廖孟莉及被告廖依莉、廖美莉、廖莉莉關於系爭1434 、1436地號土地其上系爭652建號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206頁),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由其三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聲請人三人始得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而本件業經廖孟 莉、廖依莉、廖美莉及廖莉莉表明同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81-382、405頁),惟部分被告已當庭表明不予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命聲 請人承當訴訟,為廖孟莉、廖依莉、廖美莉及廖莉莉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5

TYDV-110-訴-843-2025011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所生未 成年子女陳○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甲○○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稱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於112年10月16日 對甲○○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甲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丙○○於 113年8月14日追加乙○○(下稱乙○○)為被告,並主張乙○○與 甲○○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部 分,為甲○○與乙○○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丙○○對甲○○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乙○○為被告,主 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丙○○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避免 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人應 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許 丙○○為追加被告乙○○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000年0月0日 生)、陳○鈞(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丙○○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丙○○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丙○○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丙○○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現分別由丙○○及甲○○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 別由丙○○及甲○○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請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丙○○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丙○○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丙○○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陳○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甲○○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 及陳○鈞,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甲○○搬離共同住所至 酒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陳○程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 並結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 回復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甲○○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 圓即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 過失。又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現分別由伊及甲○○照顧, 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甲○○分別行使負擔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 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甲○○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 產損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甲○○。111年10月26日實為甲○○與乙○○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甲○○進入甲○○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丙○○任之;陳○鈞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甲○○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答辯略以:伊雖認識甲○○,但不清楚甲○○已經結婚 ,且僅為單純朋友。丙○○稱伊在外租屋與甲○○同居、111年1 0月26日遭丙○○撞破與甲○○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並 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甲○○與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甲○○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甲○○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甲○○主張丙○○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丙○○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甲○○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丙○○確有於前開時日,對甲○○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甲○○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甲○○所提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丙○○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甲○○所稱丙○○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甲○○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丙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丙○○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甲○○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丙○○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丙○○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丙○○所主張甲○○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甲○ ○與證人黃○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甲○○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黃○珊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黃○珊在打 嘴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甲○○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甲○○雖以丙○○於婚後 賭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丙○○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 年9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 回娘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 ,難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黃○珊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甲○○是否有與 婚外男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 疑,自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甲○○搬離兩 造住處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 此感情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甲 ○○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黃○珊、陳○ 緯及古○少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 號證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 至第308頁)。惟查:  ⑴觀之丙○○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黃○珊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黃○珊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 至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 跟甲○○的對話記錄,左側是甲○○,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 很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 工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 圓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 那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 片(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甲○○所述 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 並沒有見過甲○○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 照片(如圖24),是甲○○拍攝,因為是甲○○傳給我的,所以 我的認知是甲○○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 是叫他肉圓。」、「甲○○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 到,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 3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甲○○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丙○○,是覺得甲○○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丙○○。」、「甲○○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甲○○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黃○珊雖證述甲○○跟肉圓有 去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 甲○○於對話中聽聞甲○○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 宣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緯及古○少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緯係證稱略以;「 有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 在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丙○○、古○少、 對方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乙○○。」、「LINE對話記 錄我跟丙○○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 就是在庭的乙○○,丙○○就是那晚約乙○○談判。丙○○跟他(指 紀○恆)說甲○○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丙○○有拿身 分證給乙○○,乙○○說已經跟甲○○沒有聯絡很久了。」、「當 天晚上,甲○○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外 ,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乙○○」等語,另證人古○ 少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乙○○,我們有談判過,是 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里區 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丙○○、陳○緯、乙○ ○、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天會 陪丙○○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丙○○有懷疑乙 ○○跟甲○○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丙○○要宣示說甲○○是 有夫之婦,告訴乙○○甲○○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夫妻,叫 乙○○不要再靠近。乙○○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甲○○有老公, 乙○○不承認與甲○○有染,...,乙○○承諾丙○○不會再跟甲○○ 聯絡證人古○少」、「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沒有在其他 地方、時間看過乙○○,沒有看過乙○○與甲○○有過從甚密的行 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乙○○ 與甲○○有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丙○○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乙○○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5 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丙○○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丙○○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甲○○及丙○○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甲○○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丙○○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甲○○及丙○○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甲○○與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甲○○與丙○○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 前述。甲○○與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 程及陳○鈞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 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及甲○○與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分別 與丙○○及甲○○互動自然。又甲○○及丙○○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與相對應之照顧能力。考量甲○○及丙○○在過去照顧、居住史 的描述不一,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 案件,故建請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婚字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丙○○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甲○○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甲○○ 與丙○○復對於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甲○○與丙○○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甲○○與丙○○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甲○○及丙○○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丙○○反請求離婚損害及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丙○○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丙○○對甲○○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丙○○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從而,丙○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丙○○主張甲○○及乙○○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甲○○及乙○○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丙○○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甲○○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丙○○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甲○○與丙○○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陳○程及陳○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甲○○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TCDV-112-婚-648-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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