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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駿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6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沙鹿 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1195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 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4

TCDV-113-訴-838-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2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 告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付,並同意其利 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 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5計算; 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25後, 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98之利息。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 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3萬2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宇業公司 、陳麒鈺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對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無異 議,被告無意興訴,請原告撤回起訴或與被告調解,原告執 意提起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內容,被告張哲 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被告宇 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業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宇業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雖有就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故難認 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0

TCDV-113-訴-3323-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林睿軒 楊明蓉 林佳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40號、114年他 字第236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認被告林睿軒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嫌疑,而對 之提出刑事告訴,嗣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追加告訴本件被告楊 明蓉、林佳昕,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且尚未終結。查林睿軒是否涉犯詐欺,楊明蓉、林佳昕是否 協助林睿軒隱匿及移轉詐騙款項等幫助行為之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 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重訴-11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維 抗 告 人 郭瑞豐 相 對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解任相對人清算人張淞程 ,准予備查。 三、抗告人所為聲報民國113年7月29日就任相對人清算人郭瑞豐 ,准予備查。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0729股東會),經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張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再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清算人解任及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9號(下稱原裁定)受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惟清算人解任、就任向法院所為之呈報僅屬備案性質,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應就本件聲報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從非訟程序做形式審查,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 聲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報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前於113年2月2 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0202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嗣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11 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5號(下稱105號)事件准 予備查。抗告人即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 原持有普營公司股份20萬8125股,前於112年9月8日向股東 蕭正寬購買其股份15萬7980股,故協東公司現持有股份36萬 6105股,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後協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臨時會,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選舉事項之議案一決議解任清算 人張淞程,及議案二決議改選清算人郭瑞豐等情,並據抗告 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4540 號函、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非參 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普營公司股東名冊、協東 公司持有股票、蕭正寬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同意書、通知股 權轉讓之存證信函、普營公司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暨簽到簿、普營公司清算人郭瑞豐就任同意書、普營公司 章程等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至77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322條第1項、 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 條第1、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次按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 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 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 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 事件法第178、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解 任之聲報,均應以書面為之,而就任聲報之書面以檢附上開 文件即為已足,若資料查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予備查之處 分。復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準此,股東會決議 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 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   四、次查:0202股東會所為解散普營公司及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及0729股東會所為解任清算人張 淞程及改選清算人郭瑞豐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49號事件審理中),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人已檢附上開文件,以書面 聲報解任、就任普營公司之清算人,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所為形式上審查,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 規定解任及就任清算人之要件,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尚未確定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抗-28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相 對 人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 世欣、鑫顥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垣靜、許瑜芳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復未審酌 抗告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逕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 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 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簽名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且相 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惟此核屬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另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 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 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4-抗-8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沈士閔 被 告 張益勝 張進通 張慶庸 張倉吉 張世正 張世金 張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 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 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 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所示,同巷弄45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下稱45號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相近 ,建築完成日期同為民國69年12月,建物總樓層相同、建物 總面積僅差距0.01平方公尺【45號不動產總面積為98.36㎡; 系爭不動產為98.37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33.30㎡+二層46 .35㎡+騎樓15.30㎡+電梯樓梯間3.42㎡=98.37㎡)】,而45號不 動產於111年11月18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是以45號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8萬7500元(計算式:550萬元×1/8=68萬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中市 大肚區 萬陵段 414 84.94 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72 同土地標示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第一層:33.30 第二層:46.35 騎樓: 15.30 電梯樓梯間:3.42 1/8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備考

2025-03-19

TCDV-114-補-61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洪協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偽證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偽證等罪嫌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偽證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審理中,是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 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9

TCDV-113-訴-3594-2025031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人 宋德義 王冠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對宋德義、王冠源各追加請求給付9 萬元,並將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 德義、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最 後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宋德 義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一: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㈢王冠源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備位聲明二: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德義、王冠源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143、144頁) 。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被告及聲明所為追加、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宋德義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王冠源 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俟分 期付款完畢後,再返還登記予宋德義。後宋德義於102年5月 3日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汽車碰撞而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送至旭益汽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旭益公司)估價修繕金額為 35萬9500元,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 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事件審理(下稱2599事件),宋德義 、王冠源則於103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借貸18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車輛之部分修繕費用,上訴人即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以分12期付 款,每期1萬5000元刷卡方式支付18萬元之修繕費用,以此 交付借貸款項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宋德義為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權人,且係宋德義拜託上訴人代刷系爭款項,上訴 人與宋德義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自得請求宋德義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如認上訴 人與宋德義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則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宋德義請求返還其所受有之系爭款項之利益。若認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登記所有權人王冠源,上訴人自得依其 與王冠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返還系爭款項之 本息,如認上訴人與王冠源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 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王冠源請求返還其所受有 之系爭款項之利益。退萬步言,宋德義、王冠源間既就系爭 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宋德義為王冠源之繼父, 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代墊系爭款項,乃屬上訴人貸與宋德義 、王冠源之借款,惟宋德義、王冠源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系 爭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德義、王 冠源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起訴聲明及追加聲明如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第壹項程序部分所列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及備 位聲明二所示。 二、宋德義、王冠源則以:   訴外人謝巧鈞(於112年4月3日死亡)為上訴人前妻王玟華 (上訴人、王玟華於106年10月7日離婚)、王冠源之母親, 宋德義則為謝巧鈞於105年8月23日再婚之配偶。上訴人、王 玟華於103年間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謝巧鈞為訴外人兆翔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原計劃日後將兆翔公 司交予上訴人及王冠源接班經營,故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 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 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 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示上訴人刷卡支付,故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王冠源僅為系爭車輛 登記名義人,宋德義對王鴻元所提2599事件訴訟及系爭車輛 由旭益公司修繕等事宜,王冠源均未參與,故系爭款項實與 王冠源無關。又上訴人前向本院對宋德義起訴請求返還借貸 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上訴人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如事實及理由第壹項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宋德義、王冠源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庭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經 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宋德義於100年5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同日與王冠源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王冠 源名下,俟分期付款完畢後,歸還登記予宋德義。  ㈡宋德義於102年5月3日與王鴻元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價為35萬9500元。  ㈢宋德義於102年8月間對王鴻元向本院以王鴻元應賠償其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由本院以2599事件審 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分 12期付款,每期1萬5000元)。  ㈤王冠源就2599事件訴訟程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 支付過程均未參與。  ㈥謝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 入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事 件提告對象為宋德義、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 司),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謝巧鈞、宋德義間之160萬元之 消費借款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無涉,兩者 當事人、訴訟標的既有不同,是王冠源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 理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宋德義、王冠源向其借款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宋德義、王冠源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㈢查宋德義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王冠源名下,系 爭車輛並因系爭車禍受損,送至旭益公司修繕,修繕金額估 價為35萬9500元,其中部分修繕費用即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墊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且王冠源既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人,就2599事件訴訟程 序及系爭車輛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支付過程均未參與,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如何與王冠源就 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僅憑上訴人有支付系爭 款項一節,即推認其與王冠源間有借貸合意。  ㈣又查上訴人前對謝巧鈞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2303事件審理(下稱2303事件),上訴人於23 03事件中曾主張:有於102年10月8日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借予謝巧鈞使用之事實,有2303事件一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證人王玟華於本院113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因為謝巧鈞沒有信用卡,系爭款項金 額比較大,刷卡可以分期付款,應該是謝巧鈞叫上訴人刷卡 的,有需要謝巧鈞支付的款項,伊會馬上跟謝巧鈞說,謝巧 鈞會馬上給伊,伊再給上訴人,大部分是給現金,很少開支 票,因為伊與上訴人當時是夫妻,所以將款項給上訴人當然 不會刻意製作簽收的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謝 巧鈞於104年間以9張支票兌現及現金匯款總計16萬8000元入 帳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上訴人亦自承謝巧鈞交付之上開16萬8000元即為歸還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宋德義所辯: 謝巧鈞經上訴人同意,由謝巧鈞統籌運用上訴人名下之銀行 帳戶、信用卡以累積上訴人之銀行信用,如有支出即由謝巧 鈞簽發票據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還清,系爭款項亦係謝巧鈞指 示上訴人刷卡支付一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係 基於謝巧鈞之指示,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款項,事後 並由謝巧鈞給付上開16萬8000元歸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款項 ,實與宋德義、王冠源無涉,自難僅憑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 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上訴人與宋德義、王冠源間就 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 採。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 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 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 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既係受謝巧鈞指示付款,給付關係應存在於謝巧鈞 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宋德義間, 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給付關係其實存在於 上訴人與謝巧鈞之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 上訴人得就其對謝巧鈞之系爭款項之給付,而向宋德義請求 不當得利之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宋 德義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宋德義給付9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一,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 ,其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源給付9萬元, 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宋德義、王冠源給付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就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4

TCDV-113-簡上-26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劉張巧怡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比令哈洛 王惠月 王文吉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介 被 告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亞維郎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萬   9150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符號380 (1)部分(面積7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二、 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符號380部分(面積2萬14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依附表「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分別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乃基於分 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聲明不受拘束之特性,是當事人主張 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萬9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25頁 )所示深色A部分(面積72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如附件二所示其餘B部分(面積2萬186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中更正聲明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 7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 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壹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空照圖、現況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本案土地,於法有據。  ㈡又綜合卷內所附現況照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即附圖)、系爭土地現行道路 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內容,審酌目前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現以兩造合意之分管範圍各自農業使用中,原告現 使用範圍即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380(1)部分( 面積7671平方公尺),被告仍願維持共有狀態,且兩造亦合 意以附圖做為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情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萬9150平方公尺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分得之應有部分 比令哈洛 1/6 4萬858.33 2/9 王文吉 1/6 4萬858.33 2/9 王文良 1/6 4萬858.33 2/9 王惠月 1/4 7287.5 1/3 劉張巧怡 1/4 7287.5 1/1

2025-03-13

TCDV-113-訴-142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原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1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釩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釩帝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國原、葉怡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釩帝公司僅分別繳付至113年8月11日、同年9 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98萬187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徐國原、葉怡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第22至3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1878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 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5日之孳息、違約金,依此核 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8617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40萬元 69萬8851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6%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元 28萬3027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萬1878元

2025-03-13

TCDV-113-訴-34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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