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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坤禎 代 理 人 黃莉婷 債 務 人 廖雪芳 黃世傑 一、債務人廖雪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7 計算之利息,又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廖雪芳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世傑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263-202502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1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某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前揭新光銀 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是以,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 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 院附民卷第15頁);另於113年11月18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3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梁國軒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㈠至㈥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 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 0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3,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2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 區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 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 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文心雅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吳興德、高淑滿 、許麗萍分別於民國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 日以買賣、配偶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則於82年6月25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占有處分系爭大 廈8樓頂樓露天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樓機械停車 位2座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1、2樓水泥增建及3樓遮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建物圖書 始發現系爭大廈並無A、B、C、D部分之增建存在,上開被告 占用部分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無權占用,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將A、B、C、D部 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共有之A、B、 C、D部分,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大廈坐 落臺中市西屯區,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華程度均屬最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區 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 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 66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當時之慶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 地,嗣系爭大廈於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慶懋公司即 移轉門牌號碼136號、138號、136號2樓之1、136號3樓之1、 136號3樓之2、136號3樓之3、136號3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另向慶懋公司購買136號5樓之3、136號5樓之5、 136號6樓之3、136號6樓之5、136號7樓之5、136號8樓之3, 其中136號8樓之3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配偶廖雪美所有,136 號5樓之5嗣後已售出。而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 、C部分係慶懋公司所建而出售予被告,慶懋公司更於83年 增建八樓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A、D部分,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是附圖所示A 、B、C、D部分均自83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所占 用部分已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原告分別於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今亦已分別經過30年、16年、14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占用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一事即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明 示分管契約不成立,被告自83年即占用附圖所示A、B、C、D 部分並予以使用迄今,已歷時約30年,原告提起本件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30年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等情,已足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自屬有權占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4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提供給慶懋公司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在該土地上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被告於83年2月8日起即因合建契約之原因,從慶懋公司分配 取得建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且自83年3 月1日向慶懋公司買受未售出之建號2114、2115、2116、211 7、2124、2128、2129、2132、2135建物,自83年3月18日起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吳興德、高淑滿、許麗萍則分別於82 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3日以買賣、配偶贈與、 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系爭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卷 宗(建照號碼:81中工建建字第01337號,使用號碼:83中 工建使字第0035號),起造人為慶懋公司與被告二人,建築 圖說並無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此A、B、C、D部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A、B、C、D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0035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4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既屬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之建造:  ⒈被告辯稱地下機械車位兩座即附圖所示B、C部分係慶懋公司 所建並出售予被告一節,業已提出慶懋公司83年10月20日開 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編號:17、18 、21、22)為證(見卷一第159-165頁),參以附圖B、C部 分之機械車位與周遭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構造、顏色、 規格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對照(見卷一第253-26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林懋富證實(見卷二第57 頁),另證人陳惠芳亦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跟伊 購買車位的停車證一樣等語(見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觀諸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建物(見卷一第291頁之照片), 無論是外觀之磁磚顏色與尺寸都與圍牆相同,應是同時期建 造;又依證人陳惠芳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伊83年登記為住戶時就已存在的狀態等語(見卷二第52頁 ),及證人白崇伸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新居落成時,伊有到現場,剛剛照片與伊之前看到一樣 ;新居落成應該是剛交完屋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54-55頁 ),均明確證述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與83年間所 看到的都相同;況衡以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供慶懋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如有建造之需求,與慶懋公司溝通即可,也 無另行花費自建之必要,則被告稱慶懋公司於83年增建八樓 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即附圖 所示A、D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 係由建商慶懋公司興建,應屬可採。  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被告因與慶懋公司合建而分配取得建 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慶懋公司尚將已建 造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逕交由被告占用,是 當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慶懋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均互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與慶懋公司已以默示合意成立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 物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 明顯可得知悉,且分管事實自83年起至今,已長達約30年, 期間被告亦按時繳納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管理費 ,此參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卷一第167-183頁 ),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各建物之 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既 是經由慶懋公司轉售、歷經前手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受讓取得 ,自均應既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 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雖有不適用第7條 ,而可約定專用,但也需合法之建築,附圖A、B、C、D部分 增建物妨害公共安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附圖所示A、B、C 、D部分增建物如何妨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查,行政管制 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未授與 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而,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便 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 斯時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 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準此,分管 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 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 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已存在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是有 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 建物,將該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是 無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進而使用收益該等部分,乃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具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該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3-訴-210-202502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56,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071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 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 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 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 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 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 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 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 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 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 「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 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 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 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 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 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 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 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 、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 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 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 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 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 「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 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 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 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 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 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 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 ,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 ,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 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 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 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 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 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 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 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 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 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 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 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 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 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 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 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 「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 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 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 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 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 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 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 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 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 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 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 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 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 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 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 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 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 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 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 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 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 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 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 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 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 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 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 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 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 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 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 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 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 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 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 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5-02-11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廖雪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廖雪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鄉○○街0 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王思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 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 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 「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 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 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 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徐廖雪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 如前述,告訴人王思驊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及上所蓋新竹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參(14961號偵卷第34 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向本院 提起公訴,係於114年2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 14年2月3日竹檢松聞113偵14961字第1149003469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戳章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4年2月4日 始向本院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 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4日為斷。  ㈡本案告訴人既已於114年1月22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之日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依照前開規定、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07

SCDM-114-交易-12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廖咏月(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咏詩(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仁(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永福(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廖偉佑(即廖水木之承受訴訟人,陳梨、廖怡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敏秀(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偉傑(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育莉(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常志(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敏芳(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桂瑩(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延蒸(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倍顯(即廖榮華之繼承人) 廖勇智 廖憲政 廖啓明 廖寶貴 廖冬 廖明泉 廖賢俊(兼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廖蒼雲 廖雪鈴 廖慶義 廖錫義 廖作鑫 廖俊鋐 廖俊松 陳素卿(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佑(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鈺(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芳瑜(即廖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明(即廖耀洲之承受訴訟人、廖淑寬、廖淑升 廖勝煌(即廖明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嘉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三 所示分配予兩造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廖献檸、 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提起上訴,其效 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逕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逕以地號分稱之)之原共有人廖添財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素卿、廖芳瑜、 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被上 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81-282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水木於上訴後之112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 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有廖水木之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承事件查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7、143頁),渠等均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耀洲於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有廖耀洲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37-239頁 ),渠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明傑於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廖勝煌、廖賢俊等2人,業於同年6月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明傑之應有部分,有廖明傑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265、247、425-427頁、卷二第65-69頁)),並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榮華於108年5月13日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敏秀、廖偉傑、廖育莉、廖常 志、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8人,於110年12月 14日由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79頁、卷二第63-65頁),廖敏秀 、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等5人雖未聲請承當訴 訟,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廖偉傑、廖育莉、廖常志等3人 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㈡廖添財之繼承人陳素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4人於承 受訴訟後,於111年1月25日再由陳素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廖添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頁),陳素卿雖未聲請承當訴訟,然於本 件訴訟無影響,廖芳瑜、廖庭鈺、廖庭佑等3人仍為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  ㈢廖水木之繼承人陳梨、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廖怡綾、廖惠嵐等8人於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 3日再由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水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35頁),廖咏月、 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等5人並於113年4月2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業獲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故陳梨、廖怡綾、廖惠嵐等3人 均脫離本件訴訟。  ㈣廖耀洲之繼承人廖志明、廖淑寬、廖淑升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 ,於112年11月23日再由廖志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廖耀 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01-405頁),廖志明並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業獲兩造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396頁),故廖淑寬、廖淑升等2人均脫離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廖献檸、廖啓明、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 、廖偉佑外之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呈長方形,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側緊鄰○○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未臨路,考量系 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系爭土地如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9月4日、113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7、21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下稱修 改甲案)分割,各坵塊地形方正,且均符合建築基地最小臨 路寬度與深度之條件,各共有人日後能單獨起造房屋,被上 訴人與廖永仁等亦均同意修改甲案,修改甲案顯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應屬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修改甲案所示【原審判 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月11日彰土測字第1152、115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廖献檸及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 、廖永福、廖偉佑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修改甲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廖献檸則以:兩造先祖於昭和17年5月3日簽立分鬮書(下稱 系爭分鬮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分作4份分 配予兩造先祖廖槌之派下即廖連桂公、廖兆基公、廖火炭公 、廖錦章公等四房,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故系爭分鬮書應具 分產協議之性質,依日治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財產 依分鬮書分割完畢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兩造均應受 系爭分鬮書之拘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5 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44、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下稱乙案),符合系爭分鬮書之協議 內容,並因應各房多年來使用現況微幅調整,使各坵塊均得 連接至○○街,保留編號E坵塊之現況道路供通行使用,應屬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福、廖偉佑則以:兩造先祖 於昭和17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各房使用位置達成系爭分鬮書所 附「家屋分配圖」之分配協議,各房子孫長久以來亦遵從上 開協議使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乃參酌上開協議、現有建物位置,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解決甲案所造成各坵塊過長之問題外,亦使 各坵塊能與聯外道路相連,並保留廖水木繼承人現仍使用之 磚造工廠及平房、廖耀洲之繼承人欲保留之三層樓樓房,且 各坵塊土地寬度及深度均合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另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為兄弟關係,分配於 相鄰位置有利於日後併為開發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請准 合併分割如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四所示 金額互為找補。  ㈢廖勇智、廖憲政、廖明泉、廖志明、廖敏秀、廖敏芳、廖桂 瑩、廖延蒸、廖倍顯、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冬、廖 寶貴、廖雪鈴、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陳素卿、廖庭佑 、廖廷鈺、廖芳瑜等人陳述略以: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將最佳 位置分配予廖水木繼承人,顯非公平;乙案將各房派下集中 分配在特定區塊,各房將來勢必再次進行分割訴訟,並非妥 適,為地盡其利,渠等一致同意修改甲案,並願放棄領取補 償金等語。廖憲政、陳素卿、廖庭佑、廖庭鈺、廖芳瑜另具 狀表示: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廖添財之先父與 廖憲政之先父所建,廖添財曾同意若採甲案分割,即不保留 建物等語。  ㈣廖啓明陳述略以:同意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  ㈠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廖水木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廖耀洲之應有 部分已繼承登記予廖志明;廖明傑之應有部分已繼承登記予 廖勝煌、廖賢俊)。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  ㈡系爭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互相毗鄰,共有人相同 。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割協議,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19線,使用現況為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由廖志明分割繼承 取得),○○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 皮平房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 有(由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分割繼承 取得),上開建物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4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139頁)。  ㈣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者:   ⒈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⒉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廖倍顯、廖勇智、廖 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人、廖賢俊、廖勝煌、廖 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鑫、廖俊鋐、廖俊松(另見 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維持共有同意書)。  ㈤除廖献檸提出之系爭分鬮書外,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 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均屬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令或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多數共有人並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 整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⒉廖献檸雖主張兩造先祖已於31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不得另為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系 爭分鬮書原本,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分鬮書係以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司法書士林本恭之稿紙寫成,含首頁及末頁空白 頁共計11頁;撰寫紙張已蠟黃破舊,並有看似水漬的痕跡 ;分鬮書第1頁上方有應為印花之票券,並有四個圓形的 印章蓋章,之後每頁騎縫折頁均有上開四個印章的蓋印; 依最後1頁簽名欄所示,上方的4個印章應即為長房廖連桂 、次房廖兆基、三房廖火炭、四房廖錦章之印章;末頁簽 名欄部分由每個姓名的圓形印章蓋印,代書人林本恭亦有 蓋章於上,末頁騎縫部分林本恭亦有蓋印;經核對廖献檸 當庭提出之分鬮書原本,除首尾空白頁外,其餘內容與原 審卷附之系爭分鬮書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402頁)。以系爭分鬮書紙張陳舊泛黃併有點 狀深漬,堪信並非臨訟製作;佐以系爭土地地籍圖沿革、 家屋臺帳影本、系爭分鬮書內分配地號土地之台帳影本, 均與系爭分鬮書相符,是認系爭分鬮書應屬真實。則若共 有人確有達成分割協議,按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採意思主義,於物權契約成立時即 生物權設定、移轉之效力,各房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即取得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⒊系爭分鬮書所載「應得份額如左」、「抽鬮當籤取得」等 文字,固然可認系爭分鬮書就「彰化郡000庄安東字安東 第163番」、「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77番」、「彰化 郡000庄000字000第574番」等,及水牛、牛車、自轉車、 果樹等物,有分歸各房分別取得之情事。惟系爭分鬮書關 於系爭土地僅記載「坐落彰化郡000庄000字莊雅第122番 右地上建設家屋照別紙圖面各房分配」等語,並未表明家 屋敷地與家屋一同分配,而家屋分配圖面其上固有連桂、 兆基、火炭、錦章等文字註記於各家屋上,然其大致上係 依循傳統三合院按長幼尊卑分配使用,即由長房使用正身 公廳左側廂房,其餘右廂房、左右護龍及外護龍則由各房 分別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合。佐以前開家屋分配圖面記載「 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 」,及註記「錦章用竹」、「連桂用竹」、「廖兆基用竹 」、「廖連桂利用」、「廖錦章利用」、「廖兆基利用」 等字區塊零散分布,並無集中特定部分之情形,各房使用 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等亦設置於同一處僅分別標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足見系爭分鬮書就廖槌派下各 房居住使用之莊雅第122番地僅為各房就家屋各間使用之 分配,就家屋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僅註記何人利用、公用 或家屋不可建築等,實際上仍為共同使用,是系爭分鬮書 充其量僅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況物權 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須合法、可能、確定,始 生效力,然系爭分鬮書及家屋分配圖僅得見家屋各受分配 人使用之相對位置,並未標明其位置及面積各為如何,遑 論應以何處為界,難謂可得確定,自無法作為各共有人分 配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此外,兩造復未提出渠等就系爭土 地有何其他分割協議,足認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 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甚明。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方形,僅東北側略有缺角,使用分區及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街往北得連接至台 19線;現況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殘破磚造平房,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街000號3層樓房屬廖耀洲所有, ○○街000號2樓樓房屬廖冬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 屬廖獻檸所有,○○街000號磚造鐵皮平房屬廖水木所有等 情,業經原審會同到場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簡圖、勘驗筆錄及110年10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24、139 頁),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彰化縣000鄉公所現有建 築管理建檔資料,未套繪為建築基地,上開建物均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 彰地二字第11300051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4頁),此情亦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各自主張或贊同之分割方案有被上訴人所提修改 甲案、廖献檸所提乙案及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 詩、廖偉佑等5人所提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經查:    ⑴廖水木繼承人方案之分割結果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僅廖冬原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街部分改分配至 內側編號G坵塊,惟考量廖啓明、廖献檸、廖冬均欲單 獨受分配,廖慶義、廖錫義則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 持共有,渠等持分比例均較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等5人及廖志明為少,如按渠等持分分 配在西側臨○○街之坵塊,恐導致廖冬獲分配之坵塊過於 狹長,並導致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共有人所獲分配坵塊形 狀不夠方整,顯然不利於分配系爭土地內側之共有人。 況廖冬於原審表示願與其他共有人整合使用等語,則其 獲分配編號G坵塊,亦可與編號F、FI或H坵塊合併利用 ,而保留其將來使用土地之彈性。又廖水木繼承人方案 之各坵塊不僅土地形狀方整,且在系爭土地編號I坵塊 留設附迴車道之6米寬私設道路(依本院函請地政機關 繪圖所檢附之圖面,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使各坵塊 均得連接至公路,無日後難以通行使用之問題,亦利於 各坵塊日後申請建築房屋(另參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提 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佐以①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②廖敏秀、廖敏芳、廖桂瑩、廖延蒸 、廖倍顯、廖勇智、廖憲政、廖寶貴、廖明泉、被上訴 人、廖賢俊、廖勝煌、廖蒼雲、廖雪鈴、陳素卿、廖作 鑫、廖俊鋐、廖俊松等共有人分別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②之共有人及廖啓明、廖慶義、廖献檸、廖錫義、廖志 明按渠等所贊同之修正甲案所獲分配位置與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之位置大致相同,廖水木繼承人方案應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意願。另各共有人獲分配坵塊位置所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並可兼顧公平原則。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原物分 割,堪稱允當。    ⑵廖献檸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來,兩造先祖就各 房使用範圍已約定如系爭分鬮書所示,乙案即符合原先 規劃等語。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 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 決亦旨參照)。查系爭分鬮書之性質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協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視同終止分管協議,法院即應另斟酌土地之經濟 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便利使用等 因素,不得依系爭分鬮書之內容逕為分割。況系爭分鬮 書之家屋分配圖僅於各家屋上註記連桂、兆基、火炭、 錦章等字樣,並未標明各房分得部分足資識別之明確界 址;佐以系爭分鬮書就各房使用部分大致上係按照傳統 三合院使用按長幼尊卑依序分配,且有零散分布情形; 參以家屋分配圖於內埕處註記「乾燥場利用者連桂、兆 基」、「乾燥場利用者火炭、錦章」字樣,及就各房使 用之豬舍、堆肥舍、便所、竹木等仍設置於同一位置, 並非按各房使用位置分別設置等情節,可見系爭分鬮書 就各房使用位置之規劃,並非如同廖献檸主張「西北側 由二房分得,東北及西南側由四房分得,南側由三房分 得,中間則由大房分得」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269頁 )。是縱認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確有分配使用,然其內 容是否確如廖献檸主張之乙案所示,容非無疑。本院審 酌乙案為遷就保留系爭土地現存之地上建物,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不規則形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分散在未 相毗鄰之兩坵塊,不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利用;再編號 E坵塊作為單一出入口之私設通路,卻未劃設迴車道, 分配系爭土地內側坵塊之共有人將來如欲申請建築房屋 恐有困難,有損此部分坵塊之經濟價值,故認乙案並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修正甲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除廖冬以外,幾與廖水 木繼承人方案相仿,兩方案除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 、廖咏詩、廖偉佑及廖志明獲分配坵塊可以大致保留渠 等目前仍使用之建物外,其餘廖冬、廖献檸所有建物均 須拆除大部分(廖冬於原審表示同意拆除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惟修正甲案為使廖冬可以獲分配系爭 土地西側臨○○街之土地,將編號G坵塊之形狀規劃成過 於狹長,反不利於廖冬之使用,且編號G坵塊形狀過於 狹長之結果,亦造成編號F坵塊呈現不規則形狀;另編 號F坵塊由廖敏秀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如欲再為分 割,因修正甲案未劃設私設道路,再為分割仍需考量通 行問題,徒增廖敏秀等人紛爭之疑慮,縱使修正甲案因 未劃設私設道路而使分割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總價較 廖水木繼承人方案為高(土地單價部分,除廖水木繼承 人方案編號I坵塊為私設道路,價值較低外,其餘坵塊 則差異不大,見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 7頁、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9頁),然 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仍應以規劃有私設通路之廖水木 繼承人方案為妥。故認修正甲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廖水木繼承人方案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該所 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見該所檔案編 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實地訪查相似標的之交易情況,根據當地交通運輸 、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 接近條件、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因素,並估算土地開發成 本及收益,調整推算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再計算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依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四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採甲案尚有未洽。廖献檸、廖咏月、廖咏詩、廖永仁、廖永 福、廖偉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廖啓明」應為「啓」而非「啟」,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啟明」應屬誤載,附圖編號B之 擬分配人「廖啟明」應更正為「廖啓明」,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23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52.89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897.06平方公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0000 地號 1 廖敏秀 1/140 1/140 1/140 廖榮華之繼承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 廖敏芳 1/140 1/140 1/140 3 廖桂瑩 1/140 1/140 1/140 4 廖延蒸 1/140 1/140 1/140 5 廖倍顯 1/140 1/140 1/140 6 廖志明 3/24 3/24 3/24 廖耀洲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7 廖咏月 1/20 1/20 1/20 廖水木之繼承人,於112年11月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8 廖咏詩 1/20 1/20 1/20 9 廖永仁 1/20 1/20 1/20 10 廖永福 1/20 1/20 1/20 11 廖偉佑 1/20 1/20 1/20 12 廖勇智 1/28 1/28 1/28 13 廖憲政 1/28 1/28 1/28 14 廖啓明 1/28 1/28 1/28 15 廖寶貴 3/96 3/96 3/96 16 廖冬 6/96 6/96 6/96 17 廖明泉 1/12 1/12 1/12 18 林嘉薪 3/96 3/96 3/96 19 廖賢俊 1/56 1/56 1/56 原應有部分1/84,於113年6月6日自廖明傑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68 20 廖勝煌 1/168 1/168 1/168 廖明傑之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分割繼承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1 廖蒼雲 1/84 1/84 1/84 22 廖雪鈴 2/36 2/36 2/36 23 廖慶義 1/36 1/36 1/36 24 廖錫義 1/36 1/36 1/36 25 廖献檸 1/36 1/36 1/36 26 陳素卿 1/28 1/28 1/28 廖添財之繼承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27 廖作鑫 1/28 1/28 1/28 28 廖俊鋐 1/72 1/72 1/72 29 廖俊松 1/72 1/72 1/72 附表三:附圖之各宗地歸屬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8日彰土測字第621、6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560.40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A1 505.94平方公尺 廖永仁、廖永福、廖咏月、廖咏詩、廖偉佑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5維持共有 B 152.33平方公尺 廖啓明 全部 C 118.49平方公尺 廖慶義 全部 D 118.49平方公尺 廖献檸 全部 E 118.49平方公尺 廖錫義 全部 F 394.93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F1 138.24平方公尺 廖志明 全部 G 266.59平方公尺 廖冬 全部 H 1891.46平方公尺 由其餘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勇智 15233/189146 廖憲政 15233/189146 廖寶貴 13329/189146 廖明泉 35545/189146 林嘉薪 13329/189146 廖賢俊 7617/189146 廖勝煌 2539/189146 廖蒼雲 5078/189146 廖雪鈴 23697/189146 廖作鑫 15233/189146 廖俊鋐 5925/189146 廖俊松 5925/189146 廖倍顯 3046/189146 廖敏秀 3046/189146 廖敏芳 3046/189146 廖桂瑩 3046/189146 廖延蒸 3046/189146 陳素卿 15233/189146 I 307.59平方公尺 由全體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廖永仁 1538/30759 廖永福 1538/30759 廖咏月 1538/30759 廖咏詩 1538/30759 廖偉佑 1538/30759 廖啓明 1099/30759 廖慶義 854/30759 廖献檸 854/30759 廖錫義 854/30759 廖志明 3845/30759 廖冬 1922/30759 廖勇智 1099/30759 廖憲政 1099/30759 廖寶貴 961/30759 廖明泉 2563/30759 林嘉薪 961/30759 廖賢俊 549/30759 廖勝煌 183/30759 廖蒼雲 366/30759 廖雪鈴 1708/30759 廖作鑫 1099/30759 廖俊鋐 427/30759 廖俊松 427/30759 廖倍顯 220/30759 廖敏秀 220/30759 廖敏芳 220/30759 廖桂瑩 220/30759 廖延蒸 220/30759 陳素卿 1099/30759 合計 4572.95平方公尺 附表四: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廖志明 廖永仁 廖永福 廖咏月 廖咏詩 廖偉佑 廖啓明 廖慶義 廖錫義 廖献檸 廖敏秀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敏芳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桂瑩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延蒸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倍顯 2,287 589 589 589 589 589 1,298 1,007 565 562 8,664 廖勇智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1 2,819 2,800 43,196 廖憲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寶貴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冬 1,480 381 381 381 381 381 840 652 367 363 5,607 廖明泉 26,562 6,842 6,842 6,842 6,842 6,842 15,076 11,700 6,569 6,524 100,641 林嘉薪 9,957 2,565 2,565 2,565 2,565 2,565 5,652 4,386 2,462 2,446 37,728 廖賢俊 5,687 1,464 1,465 1,465 1,464 1,464 3,226 2,505 1,407 1,396 21,543 廖勝煌 1,895 488 488 488 488 488 1,076 835 469 466 7,181 廖蒼雲 3,790 977 976 976 977 976 2,151 1,670 938 931 14,362 廖雪鈴 17,688 4,556 4,556 4,556 4,556 4,557 10,040 7,791 4,374 4,346 67,020 陳素卿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作鑫 11,400 2,937 2,937 2,937 2,937 2,937 6,471 5,022 2,819 2,799 43,196 廖俊鋐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廖俊松 4,421 1,139 1,139 1,139 1,139 1,139 2,509 1,948 1,093 1,086 16,752 應補償金額合計 142,893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36,809 81,105 62,943 35,335 35,097 541,418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敏秀 1/140 2 廖敏芳 1/140 3 廖桂瑩 1/140 4 廖延蒸 1/140 5 廖倍顯 1/140 6 廖志明 3/24 7 廖咏月 1/20 8 廖咏詩 1/20 9 廖永仁 1/20 10 廖永福 1/20 11 廖偉佑 1/20 12 廖勇智 1/28 13 廖憲政 1/28 14 廖啓明 1/28 15 廖寶貴 3/96 16 廖冬 6/96 17 廖明泉 1/12 18 林嘉薪 3/96 19 廖賢俊 1/56 20 廖勝煌 1/168 21 廖蒼雲 1/84 22 廖雪鈴 2/36 23 廖慶義 1/36 24 廖錫義 1/36 25 廖献檸 1/36 26 陳素卿 1/28 27 廖作鑫 1/28 28 廖俊鋐 1/72 29 廖俊松 1/72

2025-02-05

TCHV-112-上-35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坤禎 代 理 人 黃莉婷 債 務 人 廖雪芳 黃世傑 一、債務人廖雪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廖雪芳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黃世傑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263-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粘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廖雪宏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卷第 9、1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相同聲明追加依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表明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 (見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同係本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契約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稱其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及其基 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00號3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指出願以同棟建築之2樓前次出售之相同價格 ,即465萬元作為出售價格,原告當場即以口頭表示願意以 該價格購買(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於當日給付 65萬元作為定金(下稱系爭65萬元),被告遂交付該等房地 之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並與原告共同前往基隆市農會安樂 分部,當場由原告匯款6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並於匯款申請 書之「附言」處登載「訂金」。  ㈡詎料,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孟儀卻於113年3月11日登門拜訪 ,表示希望能暫緩出售,不願馬上履約,林孟儀又於113年4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不知原告匯予被告65萬元 之用途為何,欲直接退還等語,原告始驚覺被告有意毀約, 遂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後經原告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地籍謄本後發現,系 爭不動產已於113年5月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 三人,並透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進行查詢後 發現,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4月17日即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  ㈢被告一屋二賣,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不能,倘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取得目前市值600萬元 之系爭不動產,並得享受其間價差135萬元之利益(計算式 :系爭不動產之市值600萬元-原告取得成本465萬元=135萬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3 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系爭65萬元。故兩者合計為200萬元。  ㈣又被告既已收受定金,依據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原告並得依據民法第226條 第1項之規定,就超過加倍定金之損害部分請求賠償。是原 告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其中65 萬元乃係原告所給付之定金65萬元;另外65萬元始為違約定 金)之外,尚可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失利益 與違約定金間之差額,請求損害賠償70萬元(計算式:所失 利益135萬元-65萬元=70萬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予原告2 00萬元(計算式:加倍返還定金130萬元+原告未能受填補之 所失利益70萬元=200萬元)。  ㈤爰擇一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1項 規定,抑或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65萬元屬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之性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時系爭65萬元 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關於違約定金之規定。 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 還其所受之系爭65萬元,即130萬元;另就尚未填補之損害7 0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額外請求損害賠 償。故被告合計應給付予原告200萬元(計算式:加倍返還 定金130萬元+原告未能受填補之所失利益70萬元=200萬元)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65萬元為「立約定金」:  ⒈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6日收到原告匯款之系爭65萬元,惟被 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465萬元,而係5 65萬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買賣價金可以繼續再談,被告遂 認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原告為表示有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誠意,即向被告表示要先「下訂」(閩南語)。實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根本未確定,因被告係欲以565 萬元出售,原告一再表示欲以465萬元購買,希望兩造可以 再繼續談價錢,原告遂就系爭不動產先「下訂」,拜託被告 先保留系爭不動產,先不要出售他人或委託他人銷售。  ⒉「下訂(或訂金)」在買賣不動產實務上即常見係買方以「 訂金」方式表示誠意,希望賣方先暫時保留房屋不要出售他 人之意思。因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談妥、達成 共識,被告即將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告知林孟儀,經家人 討論後認為565萬元仍屬偏低,更低於市場行情甚多,始有1 13年3月11日林孟儀至原告住處拜訪,並向原告表示要「退 訂」,退回「訂金」予原告,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同意,更 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65萬元,要被告以465 萬元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被告已收受之系爭65萬元,係屬 「訂金」性質,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  ⒊兩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原告自無 能以其有匯系爭65萬元,即認為被告須以465萬元出賣與伊 ,是被告主張系爭65萬元性質為「立約定金」(先暫保留該 屋給原告議價,以擔保將來契約成立),惟兩造最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合意,被告無法漫無止盡地等 待原告議價,故被告於等待一定時間後始將該屋出售予出價 更高之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65萬元部分:   依實務見解,立約定金應類推民法第249條規定,然本件應 視為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即雙方無法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導 致該契約未能成立,被告應將該訂金65萬元返還給原告。是 原告主張對於兩造無法合意買賣價金即認為應適用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等同要求被告只能以原告欲買受之價格出售 ,顯然過苛。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部分:  ⒈同前所述,原告所稱135萬元轉售利益差額並非正確,蓋被告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實為565萬元,故差額至多僅有35 萬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之市值600萬元-原告取得成本56 5萬元=35萬元)。  ⒉甚者,113年3月6日原告匯系爭65萬元予被告當時,原告尚未 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顯見轉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並非原 告已定之計畫,或客觀確定性而可預期之利益,從而,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以600萬元出售他人,實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 之損害。  ㈣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稱其有意出售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兩造於同日至基隆市農會安樂分部,由原告匯款 系爭65萬元予被告,匯款申請書之「附言」登載「訂金」,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嗣113年3月11 日林孟儀至原告住處,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無法出售予原告 ,同年4月17日被告以6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取款憑 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113年3月11日原告於自宅與林 孟儀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28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315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用買賣)基隆市 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基隆市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等件附卷足參(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以465萬元 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給付被 告系爭65萬元作為定金,現被告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2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系爭65萬元之性質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㈡倘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因被告給付不能,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65萬元之性質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準此,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之媳稱:「畢竟價錢是 你媽媽開的啊,定金我們也都匯了,對呀。」林孟儀則答以 :「對呀,所以我都知道」其後林孟儀復稱:「昨天我們就 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才趕緊打電話跟我姑姑(原告)講。因 為之前她(被告)有提過,我們都以為她(被告)只是隨便 講,因為她(被告)每次就是這樣講,我們就想說她(被告 )應該這次不會那麼認真,所以她(被告)竟然昨天在我們 2個人都在的時候就跟我講說『(被告)已經決定要賣了』。 我就說,蛤,你(被告)不是要等我們通知或者是等我們一 起商量才要這樣子」、「(台語)伊(被告)是有稍微和我 們說過,因為伊(被告)之前都只是隨便說說。伊(被告) 昨天看我們都在,伊(被告)就和我們說一遍,我們整個都 嚇到,想說怎麼會這麼快,而且竟然這種金額去做。所以我 才趕快打電話問妳(原告)說抱歉啦,說我們沒有這個打算 。」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於113年3月6日決 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且原告之媳稱所提及「價錢是 你媽媽開的」及林孟儀所稱「竟然這種金額去做」等內容, 雖未能證明確切交易金額為何,然確可推知兩造間確已就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達成共識。再佐以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6 日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即系爭不動產、價金)達成合意。由上可知,原告給付系 爭65萬元、被告收受系爭65萬元之目的,其真意確實係為證 明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若系爭買賣契約 履行時,系爭65萬元得作為給付之一部,若系爭買賣契約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65萬元,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65萬元,且 系爭65萬元具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用,原告即得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系爭65萬元之性質確實為「定金」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65萬元係「訂 金」,而非民法第248條規定之「定金」云云,然其此部分 所辯,明顯拘泥於辭句,置上開客觀事證於不顧,有違當事 人之真意,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0萬元:  ⒈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 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違約定金之 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倘債務人抗辯具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65萬元之性質既為「定金」,則本件自有民法第2 4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者,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後,被告卻另於11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 未能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則被告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即130萬元(系爭65萬元之2倍),以作為損害賠償額,當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若因被告不能給付而受高於上開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損 害,雖非不得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額外賠償,然有關 高於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損害是否存在、損害金額若干等節, 當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負舉證之責。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以465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並稱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目前市值60 0萬元,故價差135萬元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扣除被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之65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再賠償70萬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錄 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至多僅得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格確已達成共識,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格究為 若干,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茲證明,而原告既未就其實 際所失利益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逾130萬元範圍之70萬元損害部分,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礙難准許。  ⒌原告雖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同一聲明,然本院既已 判命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則此部分即無重複審酌之 必要,且原告既無從就實際所失利益若干部分為舉證,則其 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損害,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59-202501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更正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自然風 采KTV」、原記載「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 」更正為「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證 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85卷第19 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如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內,飲用啤 酒1瓶及調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 晨1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廖雪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6

TCDM-113-中交簡-18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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