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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 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 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為陳明飛賣地償債 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 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 對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 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 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 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 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 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 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 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 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 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 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 ,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 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 ,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 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 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 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 見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 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 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 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 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 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 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 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 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 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 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 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 。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 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及陳俊元個人主 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偵查起均 配合調查,對犯行坦承不諱,日後也會配合到案執行,並無 逃亡或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等情況,原處分(聲請意旨誤為裁 定,逕予更正)並未參酌給予被告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更小 之手段,即率斷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所憑 之論述及證據均極為薄弱且不足,顯非適法,並未衡酌被告 犯後態度及衡量使被告能夠履行和解條件,最大化受害人保 障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與必要性,顯於法 有違,為此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 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   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處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影犯強制性交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僅上訴 爭執原審判決之刑,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自堪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  ㈡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相當理由」,係 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 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 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 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 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 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 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 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⒉以被告上揭坦承所犯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 性交罪,其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罪,次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共同基於以藥劑、 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GB 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A男,並對A男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之犯罪事實,既有共犯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仍有待審判、執行之情狀,已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之高蓋然性之可信度,既已滿足第101條第1項 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  ㈢本院認苟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 行。質言之,具保等各項替代羈押處分之措施,尚不足以有 效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後,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㈠本院值日法官斟酌全案卷證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 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尚未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被告以首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應衡量被 告犯後態度及最大化保障被害人等情況,參以原審判決量刑 時所審酌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並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堪認被告尚不因 受羈押而未能履行調解之賠償約定,且此與被告犯後態度均 仍為本院審理時應予考量之量刑因子,尚不因而認為被告迄 今均為認罪表示及有依約履行調解約定,即認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換言之,衡量被告上開得盡己責之個人利益與前揭為 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使其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 者為重,是無因而變更撤銷本院首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04

KSHM-114-侵聲-2-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瑋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117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江志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志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下午1 至2時間某時許,至友人施明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施明田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住在該處之鄭吉庭、廖杏慈,且當 場收取價金,同時與鄭吉庭、廖杏慈達成交易價值3,500 元 海洛因之意思合致,並以海洛因需稍後才能取得為由,當場 先向鄭吉庭、廖杏慈取得價金3,500 元,再於同日下午4、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 前來取貨之劉耀仁(未據起訴),由劉耀仁將之帶回施明田 住處轉交予鄭吉庭、廖杏慈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偵辦蔡政 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發現江志瑋 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瑋(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吉庭、廖杏慈並收 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先 辯稱:我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 ,後改稱:沒有想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我一離開施 明田住處就轉頭折返將3,500元還給他們,我沒有取得海洛 因管道,只是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係基於幫助鄭吉庭、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方收下 3,500元,惟後來已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廖杏慈,亦未 交付海洛因,雖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證稱被告有交付海 洛因,然渠等就關於被告如何交付毒品之內容證述矛盾,可 證被告確實未透過劉耀仁交付海洛因與鄭吉庭,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刑法不處罰的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未遂。又被告自己 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亦不知海洛因之來源,所為至多應僅成 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在施明田住 處內,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吉庭、廖 杏慈,並當場收取價金,同時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 60、63、138至139、307頁、本院卷第80、84、178、196頁 ),核與證人鄭吉庭、廖杏慈、證人即在場人劉耀仁、彭仁 源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人施明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41至43、47至49 、65至67、73至75頁;訴字卷第2 04 至205 、208 至209 、212 至213 、215 、222 至223 、226 、228 至231 、285 、290 頁),並有本案交易毒品 影片光碟檔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7至1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部分 ,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 ,致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 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 無法一概而論。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吉庭、廖杏慈 並非至親,被告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吉庭、廖杏慈,應得合理認定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與事實無疑。 三、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向鄭吉庭、廖杏慈收取 3,500 元: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謂「購買」係由買方 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 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 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 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 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 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 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 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針對鄭吉庭、廖杏慈交付3,500元予被告之過程,鄭吉庭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 路61號,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 他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他說他回大社區的家之後,再與我 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具結證稱:112 年3 月1 日13時至14時間,在興山路61號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他那天沒帶,他說要我先將錢 給他,他再回家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5 、208 至 209 、212 至213 頁);而廖杏慈則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沒有帶海洛 因,故沒有交付海洛因與我和鄭吉庭等語(他字卷第67頁) ;⒉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要我們先把錢給他,他也是要 跟別人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22 至223 頁)。審諸 鄭吉庭與廖杏慈歷次陳述,就其等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 被告當日身上沒有海洛因,故先由鄭吉庭交付3,500元予被 告,待被告稍後再交付海洛因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 核相符,可見其等交付之3,500元確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 誤。  ㈢觀諸本院勘驗本案交易毒品影片光碟檔結果顯示,鄭吉庭原 向被告表示:「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等語 ,被告旋稱:「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再要再過去 他那邊」,經鄭吉庭質疑:「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 阿』回來咧?」,被告即稱「我哪有可能啦!」,此時在旁 之廖杏慈亦表示:「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鄭吉庭稱: 「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之後被告表 示「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等語,鄭吉庭才稱「要不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 ,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等語,被告遂將桌上的錢拿起 來並稱「好啦」等情(勘驗內容詳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上開「號阿」係指海洛 因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鄭吉庭原不願先交付購買 海洛因之價金3,500元,擔心被告收錢後不交付毒品,係在 被告再三保證下,才將3,500元放在桌上交與被告,此顯與 託人代購毒品時會主動先將價金交與代買人之常情不符,且 由上開對話可見,鄭吉庭與廖杏慈交易海洛因之對象為被告 ,其等僅針對被告要求稍後立刻交付海洛因,根本未提及託 被告去向何人購買,亦不管被告海洛因之來源為何,可見鄭 吉庭與廖杏慈上揭所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並非虛妄。 則鄭吉庭、廖杏慈係直接與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海洛因事宜, 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擬於取得海洛因後再交與鄭吉庭、 廖杏慈,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鄭吉庭、廖杏慈與被告 之毒品上手間就本案並無任何聯繫與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手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 條件亦無決定權,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 毒品來源解決,是被告不僅控制鄭吉庭、廖杏慈本案購買海 洛因之管道,使鄭吉庭、廖杏慈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 ,更係鄭吉庭、廖杏慈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鄭 吉庭、廖杏慈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 被告控制及決定,此種情形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 般已由購毒者與其毒品來源談妥欲購買之金額與數量,再委 由他人協助轉交金錢與毒品之單純代購情形不同,堪認本案 確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 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只是要幫鄭吉庭 、廖杏慈買海洛因才收下3,50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㈣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 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鄭吉 庭、廖杏慈既係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復基於賣家之地位收取3,500元,並於同日稍後才將 海洛因交與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劉耀仁由其轉交予鄭吉 庭而完成交易(詳下述),可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否則 當無費時費力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於 收取3,500元之當下,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既遂:  ㈠被告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鄭吉庭、廖杏慈,但被告確有於1 12 年3 月1 日交易完甲基安非他命之下午4、5時許,在高 雄市大杜區某處將海洛因1包交予受鄭吉庭之託前來取貨之 劉耀仁,由劉耀仁帶回施明田住處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交易 乙節,業經鄭吉庭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案發 時住在施明田住處,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我與廖 杏慈在施明田住處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被告當天只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拿1000元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於海洛因的部分我先給他3,500 元,但因為他 當天沒有帶海洛因,故被告說他回高雄市大社區的家之後, 再與我聯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海洛因我是請劉耀仁 拿回來給我,我再分給廖杏慈等語(他字卷第49頁);⒉原 審中證稱:我與廖杏慈於112 年3 月1 日下午1、2時許,在 施明田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500元的海 洛因,但海洛因他沒當場給我,他要我先將錢給他,他再回 家拿,我於同日下午拜託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 後來劉耀仁有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4 至20 5 、208 至209 、212 至213 頁);廖杏慈先後於:⒈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和鄭吉庭在施明田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和鄭吉庭住在該處,當 時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是鄭吉庭請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找 被告拿回來交給鄭吉庭,我再跟鄭吉庭一起施用等語(他字 卷第67頁);⒉原審中證稱:我和鄭吉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被告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還要去跟別人拿,要我們先把 錢給他,後來是劉耀仁去高雄市大社區把海洛因拿回來,拿 回來我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 、21 8 、222 至223 頁);劉耀仁先後於:⒈偵查中證稱:案發 當天鄭吉庭與廖杏慈向被告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吉庭,因為被告沒有帶海洛因,所以 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找被告拿回來給他等語(他字卷 第75頁);⒉原審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日下午1、2時許, 在施明田住處有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我當場有看到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 因是同日稍後鄭吉庭叫我去高雄市大社區跟被告拿,因為我 剛好要去載太太,時間差不多是下午4、5時許,被告跟我約 在他住處附近車程約5分鐘的1間小廟,小廟旁有公廁,我拿 到海洛因後就拿到施明田住處交給鄭吉庭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26至230頁)。經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偵查及原 審中所證大致相符,且衡諸劉耀仁原未參與本件毒品交易, 苟非確有受鄭吉庭之託向被告拿取毒品,何以得陳述如此具 體、詳盡,是劉耀仁前揭所證應屬實在,其確有於112年3月 1日下午1、2時許,在施明田住處內目睹鄭吉庭、廖杏慈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稍後受鄭吉庭之託至高雄市大社 區某處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將之帶回施明田住處交予鄭吉 庭乙節,應可認定。  ㈡辯護人主張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 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如何包裝乙節,所述互有 出入,可見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等語。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亦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 察判斷;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憶力與個人之觀 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本難期待渠等 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 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鄭吉庭於原審證稱:被 告在離開施明田住處前就直接告訴劉耀仁要去何處拿海洛因 ,劉耀仁拿回來的海洛因係裝在透明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06 、213 頁);廖杏慈於原審證述:被告說等他打電 話來之後再去拿,所以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劉耀仁再轉述給鄭 吉庭說要去哪裡拿,鄭吉庭就請劉耀仁去拿,劉耀仁拿回來 的海洛因係裝在小的夾鏈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 、223 頁);劉耀仁於原審證稱:鄭吉庭請我幫他去向被告拿海洛 因,被告有跟我約好一個地方,我拿到的海洛因是用一張白 色的東西包起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 至229 頁),是其 等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及該海洛因之包裝所證固 略有出入,然觀諸鄭吉庭、廖杏慈、劉耀仁於原審作證之日 期為113年2月22日,距案發日即112年3月1日已約一年之久 ,是以其等針對細節部分之記憶有誤差,亦不違背常情,況 鄭吉庭及廖杏慈均堅稱買回來的海洛因有分用,確認真的是 海洛因無誤(原審訴字卷第206、22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 海洛因1包交由鄭耀仁轉交予鄭吉庭而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 易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先稱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 收取鄭吉庭交付之3,500元,旋又改稱係基於詐騙犯意而收 受(本院卷第196頁),其辯解前後矛盾,莫衷一是。關於 被告所辯係基於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而收下3,50 0元乙節並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至被告固另辯稱: 我於112 年3 月1 日一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 給鄭吉庭與廖杏慈,我本來就沒有取得海洛因的管道,只是 純粹騙鄭吉庭、廖杏慈等語。惟查,鄭吉庭、廖杏慈從未提 及被告有返還3,500元之事,而施明田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 具結證稱:被告離開我的住處後當天就沒有再回來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91 頁),衡諸施明田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 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施明田上開所為證述 可堪採認,足認被告於112 年3 月1 日離開施明田住處後當 日並未再回到該處,遑論將3,500 元還給鄭吉庭與廖杏慈, 是被告所辯於同日甫離開施明田住處旋折返將3,500 元還給 鄭吉庭與廖杏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鄭吉庭與 廖杏慈均證稱於案發當日有收到劉耀仁向被告取回之海洛因 1包,且經施用確認確實為海洛因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純粹詐騙鄭吉庭、廖杏慈,其並無取得海洛 因管道等詞,亦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交易金額為3,500 元 ,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為輕 ,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 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認本件被告縱 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次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具狀主張 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作,又父親罹 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照顧等節,亦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等語, 尚難憑採。  ㈡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⒉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尚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 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 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即無酌減之適用, 均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 刑等語,洵無足採。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業已既遂,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原 審認被告未交付海洛因,僅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實認定容有錯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予以酌減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 額,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於警 、偵辯稱係配合拍攝假的販毒影片,出售的是冰糖而非甲基 安非他命,於原審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嗣上訴本院後雖仍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針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於上訴狀中主張係配合協助拍攝 假的毒品交易影片(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不知情遭偷拍(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程序先稱係基於 幫鄭吉庭、廖杏慈買海洛因之意收取3,500元,旋又改稱係 基於詐騙犯意而收受(本院卷第19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具狀表示其於113年5月10日駕駛貨車遭遇職災致無法工 作,又父親罹患癌症、母親有腦梗塞,均已年邁需仰賴被告 照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之劉豐順中醫診所、健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父母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病歷單),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99頁)與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以致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就此部分之量刑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對價3,500 元、1,000元,合計4,500元(計算式:1,000+3,500=4,500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4,500元乃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警方於查獲時 固扣得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有楠梓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9至93頁 ),然上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員警檢視該 行動電話內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電子信箱及通聯紀錄, 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乙節,有員警112 年7 月5 日職務 報告1 份附卷可查(偵一卷第81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373661800函檢附之交易毒品影片      (共有3個檔案,檔案名稱:1、2、3) 勘驗內容: [以下均為台語對話] 一、檔案名稱:1(片長時間:1分2秒) (江志瑋自一個小夾鏈袋中取出部分白色粉末,裝進另一個小夾 鏈袋內) A江志瑋:1000有多少? B鄭吉庭:1000,看你用多少啊? 江志瑋:我不知道應該多少? 鄭吉庭:你自己斟酌,自己斟酌啦,你看要拿的,自己斟酌。 江志瑋:大仔,我拿出來也很多,只剩這邊,你也有看到。 (影片28-30秒處,江志瑋交付1包白色粉末給鄭吉庭,同時鄭吉 庭交付新台幣千元紙鈔1張) 鄭吉庭:錢收起來。 (影片32-34秒處,江志瑋將新台幣千元紙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 內) 鄭吉庭:你「號阿」咧,「號阿」拿來,錢再給你。 江志瑋:沒啦,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手裡拿 著錢)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手裡拿著錢)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江志瑋:大仔,我會給你跑錢嗎,我人就在這裡,看你用用就好 了。 鄭吉庭:要不然拿一拿給你(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 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 江志瑋:(手裡拿著錢,低頭確認)(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其他人聲音:好啦。 二、檔案名稱:2(片長時間:11秒) 江志瑋:我直接把錢拿給他,我沒有要再過去他那邊。 鄭吉庭:阿你如果把錢拿走沒有拿「號阿」回來咧? 江志瑋:我哪有可能啦! C(廖杏慈):沒啦,東西來錢再給他。 鄭吉庭:3500元,喔,這樣3500元。 C(廖杏慈):錢來東西再給他。 三、檔案名稱:3(片長時間:23秒) 鄭吉庭:(將錢放在桌上),你「號阿」等下馬上拿來。 江志瑋:(將桌上的錢拿起來)好啦。(嘆氣) 鄭吉庭:這樣不用3500 (電話鈴響) D:那個~吉庭仔 其他人聲音:好啦,不要緊,先跟他拿,先跟他拿。 江志瑋:看你們是要怎樣? D:一位鄧榮祥(音譯),你知道嗎?你要接嗎? 鄭吉庭:嘿,要啊。 鄭吉庭:你「號阿」先拿來。 (影片17-18秒處江志瑋將錢放入褲子口袋內) 江志瑋:會啦,我吸一吸,我先吸兩口。 E:大家都在不舒服了。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79400號卷,稱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62100號卷,稱警二卷。 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卷,稱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稱他字卷。 5.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稱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3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68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8.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HM-113-上訴-73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 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 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 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 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 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 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 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 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 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 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 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 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 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 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 ×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 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 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 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 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 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 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 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 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 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 .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 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 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 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 ,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 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 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 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 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 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 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 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 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 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 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 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 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 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 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 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 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 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 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 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 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 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 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 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 ,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 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 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 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 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 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 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 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 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 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 ×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 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 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 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 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 ,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 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 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 ,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 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 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 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 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 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 ,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 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 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 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 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 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 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 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 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 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 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 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 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 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 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 。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 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 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 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 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 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 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 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 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 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 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 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 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 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 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 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 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 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 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 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 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 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 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 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 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 ,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 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 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 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 ,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 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 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 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 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 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 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 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 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 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 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 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 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 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 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 ,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 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 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 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 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 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 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 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 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 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 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 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 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 ,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 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 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 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 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 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 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 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 )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 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 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 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 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 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 ,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 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 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 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 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 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 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 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 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 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 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 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 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 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 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 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 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 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 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 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 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 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 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 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 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 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 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 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 ,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 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 ,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 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 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 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 、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 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 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 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 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 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 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 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 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 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 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 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 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 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 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 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 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 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 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 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 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 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 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 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 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 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 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 ,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 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 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 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 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 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 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 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 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 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 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 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 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 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 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 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 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 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 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 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 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 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 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 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 「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 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 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 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 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 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 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 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 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 ,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 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 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 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 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 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 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 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 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 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 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 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 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 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 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 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 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 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 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 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 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 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 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 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 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 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 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 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 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 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 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 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 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 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 。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 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 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 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 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 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 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 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 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 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 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 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 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 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 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 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 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 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 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 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 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 、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 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 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 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 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 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 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 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 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 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 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 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 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 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 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 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 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 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 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 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 ,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 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 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 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 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 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 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 ,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 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 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 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 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 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 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 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 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 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 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 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 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 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 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 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 ,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 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 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 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 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 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 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 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 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 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 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 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 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 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 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 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 「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 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 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 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 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 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 「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 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 」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 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 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 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 ,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 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 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 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 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 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 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 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 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 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 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 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 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 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 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 、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 (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 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 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 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 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 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 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 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 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 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 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 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 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 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 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 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 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 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 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 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 、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 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 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 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 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 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 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 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 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 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 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 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 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 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 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 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 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 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 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 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 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 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 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 、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 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 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 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 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 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 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 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 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 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 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 ,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 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 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 ,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 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 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 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 、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 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 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 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 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 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 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 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 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 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 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 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 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 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 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 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 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 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 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 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 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 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 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 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 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 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 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 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 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 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 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 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 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 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 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 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 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 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 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 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 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 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 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 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 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 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 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 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 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 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 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 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 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2-建-1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 3號函文通知股東於113年6月24日早上11:30起召開股東常會 ,開會事由載明: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 。二、臨時動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議 決之項目有1.承認報表、2.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金 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然被告決議此三 則議案之過程均未依循公司法之規定,是以請求撤銷該次股 會全部決議。被告雖於113年6月3日以(王)113字第003號 函文稱依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結果而召開本次股東 會,惟被告並未於該次董事會通過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以 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被告決議1.承認112年度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並未於寄 發開會通知書時,一併寄發予股東,使股東無法於股東會前 確認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造成承認財務報表之一案僅有 形式意義,並無法實質確認財務報表上實際產生之問題。因 被告並未於開會通知上檢附該應檢附之財務報表,造成股東 無法實際確認財務報表之內容,自係決議方式違法之情形, 故該違法之決議即予以撤銷。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 售被告公司土地,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股東已不能知悉 該決議之完整內容,且該議案亦不能透過臨時動議提出;又 報告人僅簡單交代如原證4譯文,股東尚不能由上開說明知 悉此決議之主要內容即出售之土地為何、該金額是否合理, 進而做成決議。決議2並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中,則被告得否 決議此議案已有疑問,又此決議並未先宣讀議案內容,致股 東完全無法知悉議案之內容,自然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節, 應予以撒銷。本議案所決議出售之土地顯然為被告主要之財 產,依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應採取特別 決議,亦不能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該議案,否則即有違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被告仍是在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之情 形下,通過本決議,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而應予以撒銷。被告決議3係在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依 據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修改章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被告不僅並未於開會通知上記明修改章程等事項, 更甚是在普通決議進行時,突然提出此一決議,且被告亦未 提供修訂章程之對照表,使股東無法知悉章程修改內容,既 然公司法已訂明修改章程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基於舉重 以明輕法理,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保障股東資訊獲悉權之 立法目的,自亦不容許被告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下 ,逕自通過決議。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 會,該次會議之召集並非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召集,已有召 集程序違法之情況。且該次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即1.承認 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 4條之1,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侵害股東資訊獲知權 等情況,故有決議方式違法之情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決議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 表」、「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 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之日期後,隨即寄 發開會通知各股東,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事由並明確記載「 根據113年5月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 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是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係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符合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載 明開會事由第一點:「報告及承認112年營業及財務報表」 ;第二點:「臨時動議」。開會當日確實有將財務報表等四 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當時已經有針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之承認議案進行表決,並獲過半數股數之同意 通過,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會議錄音譯文第一頁可以確認 。至於開會事由第二點「臨時動議」,在主席詢問臨時動議 ,現場有詢問那還有其他臨時動議嗎?沒有的話就這樣子( 原證四第二頁第9-10行)。所以,當日股東會之開會事由在 現場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且經附議程序,則當日股東會即 已開會完成。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内容均已非當日股 東會會議範圍之事項。原告稱有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決 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均屬誤會,蓋股東會當 日並無出席股東針對上開兩個議案正式提出臨時動議並經出 席股東附議,因此,並非該次股東會議之合法決議内容,且 依照被告所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記載關於財務報表之承 認案決議,就臨時動議之議程項目内容記載為「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 「決議2.以每坪130萬元金額出售被告公司土地議案」及「 決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議案」云云,乃屬誤會,原 告之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之日即113年6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公司法第 189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 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非經過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其召集程 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所稱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之董事會會議錄暨 簽到簿(被證1)為佐(訴字卷第23、25頁)。觀之該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其上已就時間、地點、出席人員、主席 、紀錄、報告事項、討論事項等節記載甚明,亦與簽到簿 可以相符;又該議事錄之討論事項載明「㈠案由:113年度 股東會之召開。說明:召開股東會以報告及承認112年度 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案:擬于0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 。決議:全數通過。㈡臨時動議」,也已明確可辨該董事 會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意思及決議。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仍稱被告當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云 云(訴字卷第42頁)。然該議事錄製作權人為被告,且蓋有 該公司大小章印文,乃是具有相當證明力之文書,被告執 之為憑,已足證明被告有召開該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原告並非董事之一員,未實際參與上開董事 會,僅以前詞否認如上,已流於空言,難以憑採。是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云云,要非可採。 原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承認營業及財務報表議案,於寄 發開會通知時未一併檢附財務報表,其決議方式違法部分:   ⑴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 ;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 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 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 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 文。   ⑵承此,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31頁) ,其上明確記載開會事由為「、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業 及財務報表。、臨時動議。」,已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 之程序。而原告所稱被告之開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乙節 ,並非法律所規範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的作為義務,原告 執此為由而主張該股東會決議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於 原告提及之股東資訊獲悉權益,觀之公司法第229條規定 ,已就各項表冊、報告書賦予董事會備置於本公司,可由 股東隨時查閱之制度設計,自不能在法無明文之下,挪移 作為股東會召集通知方面的義務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股 東會通知未檢附財務報表,決議違法云云,要非可採。原 告持之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 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亦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為法 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錄 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 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 司法第18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⑵基此:    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訴字卷第27頁),其上 明確記載時間、地點、出席、主席、紀錄、報告事項、 承認事項(案由、說明、決議)、臨時動議等內容,並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符合上揭公司法規定而 製作之議事錄,其內容也與前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 開會通知單上記載的各項內容可以相符。循此可知,系 爭股東會從召集權人即董事會、開會通知到股東會實際 召開,均是針對營業及財務報表的報告與承認而為之, 並無原告所稱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進行表 決之事。因此,憑之前接股東會召開程序及其議事錄, 原告主張撤銷之出售公司土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的股 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而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標的乃是指 具有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該等決議既不 存在,原告援引該規定而請求撤銷,自難准許。    ②至原告雖認為系爭股東會當天實際上有進行出售公司土 地議案、修改章程議案討論及決議,並提出錄音光碟譯 文供參(補字卷第33-39頁)。惟細閱該光碟譯文,主席 先就報表承認議案進行討論及決議,再就是否有臨時動 議為確認,無臨時動議之後,主席復確認應到、實到股 數的紀錄,之後方有土地、公司章程條文的討論。依此 ,主席宣告無臨時動議之後,該股東會已屬於實質結束 的狀態,雖之後仍有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但也不是 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姑先不論該等議案在法律上可否 以臨時動議提出),酌之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本 不在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列,此於開會通知單上已可 為股東亦已知悉,則關於土地、章程條文的討論,客觀 上非召集事由的議案,且是在無臨時動議之後的會議結 束後的狀態所為,主觀上股東也可認知該等內容並非該 次會議召集事由或議案,實難認定有關土地、章程條文 的討論內容屬於系爭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乃此等內容, 本非列入召集事由的事項,而為股東會結束之後,於接 續的時間中,在場與會者趁該時空之便所繼續討論的內 容或事情,僅為參與者基於自己的意思而為的陳述、意 見表達、意見交換,性質上只是一個發生而存在於股東 會現場的社會事實,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股東會決議( 按股東會決議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有稱之為合同行為 、合成行為、決議行為者,自須具備意思表示、法律行 為之要件才可能成立並發生效力)。是原告認為系爭股 東會有做成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條文議案云云,容 有誤會。   ⑶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土地出售、修改章程 之議案,並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集之113年度股 東常會所有討論事項「1.承認報表」、「2.以每坪130萬元 金額出售土地」、「3.修改公司章程第34條之1」所為之決 議,均予以徹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 原告雖認系爭股東會已有決議通過前開土地出售議案、修改 章程議案,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卻未記載,有內容 不實而涉及偽造文書,請依職權告發等語(訴字卷第33、34 、42頁),然如前述,土地出售、修改章程的事情,僅是該 會議後,在場者自由討論的範圍,並非具備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行為要件的議案,本無記載在該股東會議事錄之問題,應 無犯罪嫌疑可指。因此,原告所稱之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的職權告發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14

TNDV-113-訴-150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崙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之供述,認 定被告有罪,即便被告佯稱有考過汽車駕照,但與偽造汽車 駕照仍屬二事,原審認定證件是個人資料,但被告與告發人 是男女朋友,告發人即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有3年時間,其 有機會取得被告資料,並無悖於常理,告發人可以取得被告 身分證件,所以拿去提告,考量被告過去機車駕照放在自用 小客車內,有可能告發人因此取得被告資料,動機可能為告 發人與被告有許多訴訟,被告沒有要控告告發人偽造事實,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 發人非主動偽造駕照,原審沒有積極證明告發人如何取得被 告駕照,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倒置,認定事實應有客觀證 據,被告謊稱有通過駕照考試,但不能遽以被告說詞推定其 有罪,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 稱: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係被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並將該車交給伊使用,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車子有 發生過很多狀況,像是一些危險駕駛,怕臨檢時車輛會有問 題,所以被告就提供駕照放在車子上面,那時候並沒覺得是 偽造的,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被告被開無照駕駛罰單 ,並向伊表示是因為駕照之前被吊銷,會再去考,但伊去查 監理所網站,才發現被告只領有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甲○○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向證人甲○○稱:我剛 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 等語(偵卷第8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曾有汽車駕照考 照紀錄及汽車駕照核發紀錄,亦無本案偽造之駕照之核發紀 錄一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先後 以112年5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11143號函及112年6月16 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55890號函回覆在卷(偵卷第639、695 至697頁),此外並有本案偽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人證物證俱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諉 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住 址等年籍資料,均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駕照右上方之照 片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亦即除被告本人外,其他任何人縱 然持有本案之駕駛執照,亦因該駕照姓名為丙○○,且駕照之 照片亦為丙○○本人,其他人並無使用之價值,難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何偽造該駕照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影 本,亦係放在被告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而為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甲○○所發現,參以被告明知自己 自始至終均未考取汽車駕照,卻於與證人甲○○對話中謊稱「 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 次吧」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虛偽答稱汽車駕照 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等情,堪認前揭偽造之丙○○駕駛執 照影本,確係被告所偽造以供未考取汽車駕照之自己使用無 訛,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件丙○○駕駛執照影本可能係證人甲 ○○所偽造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 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偽造之駕駛執 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 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核與本案客觀事證 不符,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06-2025011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以許陳貴美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惟許陳貴美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 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 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許陳貴美當事人能力欠 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重再-12-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科風國際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青 訴訟代理人 顏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8 個月,經定期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 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租金及租賃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其中本於所 有權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之事件,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 併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固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惟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符專屬 管轄之公益性,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再者,本件遷讓房屋之訴既屬專屬管轄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10

TPDV-114-訴-14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 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召集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事項即「⒈ 擬對財團法人王冠文教基金會捐款。」、「⒉捐贈新臺幣陸 仟萬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予以撤銷。本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 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 ,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09

TNDV-113-補-129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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