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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崇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63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應 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即有其適用,是以前者重在社會防衛之需求,後者則 在判斷有無情輕法重,所應審酌之情節,尚有不同。而累犯 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 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上訴人曾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而有特別惡性,因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審酌 上訴人雖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上訴 人所清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 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 上訴人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因認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等旨,尚無濫用裁 量權限情形之違法情事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先認定上 訴人有特別惡性,又認定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其理由應有 矛盾云云,顯係未明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對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 ,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已自承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足見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復自 承曾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且 有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 即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又上訴人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 文件,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先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 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持自我之說詞, 謂上訴人並未通過考試,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知識未足,且依 社會通念,亦無從期待其傾倒廢棄物,會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上訴人若知違法,何需花費雇工請人載運本案廢棄物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0-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前之某時 許,以「陳靜盈」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 託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葉忠政因受私立揚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公園揚才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揚才補習班)委託,清運揚才補習班因裝 潢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及垃圾等廢棄物 ,並放置在停靠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小貨車上, 遂於112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委託劉庭瑋協助清理上開一般 廢棄物,劉庭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 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將上揭部分一 般廢棄物載運,並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再 於112年8月25日15時5分前某時許,傾倒在蘭陽溪右岸中溪 洲堤防越堤路(堤前坡)河川區域內(定位點:N24.000000 0,E121.0000000)。嗣112年8月25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土 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政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2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葉忠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臉書帳戶基本資料、IP登入 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月23日環稽字第1130002545號函檢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 通知書、送達證書、稽查照片、「陳靜盈」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環稽 字第1130007026號函檢附之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授 環稽字第1120043989號函、宜蘭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移送書、處理過程說明、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違反環保法規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確認單 、請款明細單、稽查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 19日環稽字第1130026192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 分署113年4月24日水一管字第11353020260號函、便箋等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87頁 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93頁至第194頁背 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 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地點行為,屬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之 行為,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清除論罪 ,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被告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 明在起訴書內,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 以補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任意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為對環境衛生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法清理之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工作,家裡有母親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告訴人葉忠政支付之報酬4,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葉忠政因被告上開犯行,另行委請合法清運業者處 理之清理費用8,000元,固有請款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57頁),惟考量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葉 忠政佯稱為合法清運業者(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無從認被告因受告訴人葉忠政委託,而負有依據契約合 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 之消極利益,是就此部分無從認屬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忠政佯稱可 協助聯繫業者清運,不知情之葉忠政遂陷於錯誤,給付4,00 0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忠政於警詢中固證稱:當天「陳靜盈 」僅有清理小我貨車上一半的垃圾後來就連絡不上,而且11 2年9月5日晚間收到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到我家告知, 才知道「陳靜盈」把垃圾隨便傾倒在葫蘆堵大橋堤防外,沒 有依照規定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葉忠 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被告收我的 錢卻亂倒垃圾,當時堤防那邊有些垃圾也不是我那邊的垃圾 ,為何要我去清,後來我請倆兄弟環保公司去清理,總共花 了1萬多元,我有金錢損失,所以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然證人葉忠政於偵查中均證稱:暱稱「陳靜 盈」沒有說他是合法清運業者,我不知道「陳靜盈」是否領 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他跟我聯繫說要直接去看我的廢棄 物,當天我急著去台北,所以他跟我說4,000元,我就給他 了,當時我貪圖便宜及方便,當時我有詢問他垃圾會如何處 理,他說會放到員山大湖的某山上等語(見偵卷第195頁背 面至第19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是依證人葉忠政 偵查中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就是要請被告替其處理上開一 般廢棄物,對於被告是否為合法業者,是否會合法處理並不 關心。況告訴人葉忠政於偵查中自承為大葉室內裝潢工程行 負責人(見偵卷第195頁背面),對於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合 理價格應知之甚明,如約定之清除處理費用遠低於市場行情 ,顯有未依法清理而遭非法棄置之可能,請合法清運業者清 運裝潢廢棄物之費用,一車價格不低於1萬元,此為吾人日 常生活所知之經驗,何況告訴人葉忠政為裝潢業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葉忠政稱自己為合法業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上情,除告訴人葉忠政之單一 指述外,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施用何等 詐術行為,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術 行為,告訴人葉忠政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被告會依規定 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錯誤,因此交付清運費用4,000元。 (三)至被告雖未載走告訴人葉忠政小貨車上之全部一般廢棄物, 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若 非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 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本案被告 確實有載走一部分一般廢棄物,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自難認被告自始 已有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 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ILDM-113-訴-949-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棠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 倪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楊春 評即宜得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倪文進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 77、184頁),致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範 圍,本院已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1 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 字卷第199、2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評即宜得企業社(下稱楊春評)、倪文 進與訴外人李學劼(已死亡)共同基於擅自傾倒廢棄物之意 思,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間,承攬清除悅臣建設有限 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棄物)。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 日,由李學劼駕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系爭廢棄物 ,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復於110 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擅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 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60元始完成清理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 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之意思,由李學劼載運系爭 廢棄物擅自傾倒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於刑案所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101、1 02、115至140頁)。又原告主張其花費45萬2060元完成清理 回復原狀,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刑事庭亦認 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科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訴字 卷第11至16頁)。準此,被告與李學劼基於共同意思聯絡, 故意將系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共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原告花費45萬2060元始回復原狀。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春評自111年12月23日、倪文進自同 年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05

TYDV-112-訴-1871-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杰 鄭富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登禾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 ,林登禾即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 音聯繫許嘉麟,詢問許嘉麟能否引導林登禾至指定地點棄置 廢棄物,並協助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以利規避之工作(即俗稱 之『水車』)。許嘉麟應允,並與林登禾約定引導1趟可獲得5 ,000元。於同日14時許,許嘉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羅麗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棄置林登禾車上廢棄物一堆於該土地上。  ㈡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陳志杰、鄭富兆,自不詳地點,各 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之代價,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 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陳志杰、鄭富兆便透過無線電聯繫林 登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林登禾接續相同犯意再以LINE撥打 語音聯繫許嘉麟後,許嘉麟亦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帶領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鄭富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共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棄置陳志杰、鄭富兆 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程中因道路狹小,鄭富兆不敢駕車進入 土地,遂由陳志杰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廢棄物傾倒完畢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跟隨許嘉麟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  ㈢嗣羅麗美於同年月26日9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巡視及灌溉時, 查知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棄置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及垃圾廢棄 物約60公噸,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登禾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登禾在偵查中曾自白之供述 ,認為係遭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主張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附件所示。由附件勘驗筆錄可知,偵查檢察官在訊 問被告林登禾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向被告林登禾表示不承認 就向法院聲請羈押,承認就交保回去等情。本院認為,偵查 中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3項之法定權限,在判斷被告不願意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在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諭知具保,均屬偵查檢察官偵查作 為之判斷。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實難認屬 於何種不正方式之脅迫或利誘。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視聽之感 受,偵查檢察官在開庭時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言詞及語氣, 或有不夠懇切之處。然而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內 容,既屬其法定職權之判斷與說明,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指不正訊問之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有所差距 。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確實之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為準,此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承認本案犯 行,惟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固 不否認曾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及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 一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欲傾倒車上物品之事實,然而對於 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有無傾倒於本案土地 等情,均予否認,辯稱當天載運的是破碎的PC塊(即無筋混 凝土),當天到現場,他的車斗壞掉,沒辦法下料,後來就 把車子開走等語,且被告林登禾亦否認有聯繫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登禾有駕駛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有雲林縣○○○○○○○000○0○0○○○○○○里 ○○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 頁至第101頁)、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 卷第115頁、第139頁)、路線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等客觀跡證可佐,足認被告林登禾自白當日有駕駛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登禾有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之事實:   依被告林登禾審理中自述,其確實有聯繫被告許嘉麟一同前 往本案土地,只是並未傾倒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6頁)。 對照被告許嘉麟於偵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被告許嘉麟均 坦承有受被告林登禾所託擔任「水車」之引導、把風工作, 復核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有攝得被告許嘉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登禾所駕駛之大貨車一前 一後駛往本案土地之畫面,可信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確實有 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工作。  ⒊本案土地遭到傾倒之廢棄物可明確區分為三堆:   依警卷第145至165頁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 物,可明確區分為有較多土石夾雜垃圾一堆(警卷第145頁 )、有輪胎、藍色桶子、廢木片木板及垃圾一堆(警卷第14 7至149頁上方、151頁上方、159至165頁),以及燃燒過呈 黑色的廢棄物一堆(警卷第151頁下方、153至157頁、159頁 下方)。此三堆廢棄物外觀各自不同,且依警卷第153至157 頁將三堆廢棄物均攝入畫面之照片顯示,該三堆廢棄物堆置 之高度相差不多,三堆廢棄物並無互相掩蓋之狀況,可明確 區分為三堆。  ⒋證人廖崇貴明確指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目睹大貨車傾 倒一堆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依證人廖崇貴於警詢所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他親 眼看到一台大貨車跟一部小客車,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警 卷第78頁)。證人廖崇貴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小客 車停在被害人土地前的馬路,有人下來指揮,大貨車就進入 被害人土地,幾分鐘之後就出來了,他是等到要離開經過的 時候往土地看才看到一堆廢棄物,只有看到這2台車等語( 偵9151卷第126頁)。證人廖崇貴是在告訴人羅麗美土地旁 工作之農民,與被告4人均不相識,僅單純係因有目睹案發 經過而告知告訴人後,才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其身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當日目睹情形 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堪採信。依證人廖崇貴所證述,案 發當日在14時至15時間,他確實親眼目睹有一台小客車和大 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大貨車在離開後,他就在遠處看到有 砂石等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證人廖崇貴明確證稱當時是 看到「一堆」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廖崇貴之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聽說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到後來說有看到傾倒廢棄物,質疑證人廖崇貴證言 可能有遭到污染的狀況。惟證人廖崇貴在第一次112年2月27 日即案發後2日之警詢筆錄中,一開始就是說「因為我在耕 田時,聽到隔壁的鄰田居民說土庫鎮新庄里種樹的土地被傾 倒廢棄物,我有看到大台拖拉庫(台語)出來,拖拉庫離開 後,我看到裡面都是垃圾,本來想說遇到地主才要跟地主說 」(警卷第75頁)。辯護人所指此部分可能遭到污染等情一 節,應僅屬臆測,本院認為仍未能動搖證人廖崇貴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  ⑶辯護人又具狀稱,證人廖崇貴在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內有2個男 性,其中一人下車指揮,小客車有一個女性下來看(他卷第 128頁),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攝得16時1分許,曾經有 人從被告許嘉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故以此質疑證人廖 崇貴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案發現場土地周遭並無監視器, 警方所調取之畫面是沿線各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廖 崇貴是證述在土地現場看到下車之狀況,自無從以沿線監視 錄影畫面為比對。辯護人此部所指證人廖崇貴證述不足採信 之處,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⒌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 進出本案土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美警詢證述(警卷第75頁)、證人廖崇 貴偵訊證述(偵9151卷第126頁),本案土地在112年2月23 日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警方依告訴人所述最後離開本案土 地之時間,逐一確認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過濾出本案3部 車輛,此有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 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因本案是在傾倒後隔日旋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迅速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時間 相當密接,且清查之畫面為2月23日至26日,期間亦僅有3日 ,本院認為警方職務報告所指之可疑車輛過濾結果,應屬可 信。依職務報告所述,可認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 、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  ⒍被告林登禾有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⑴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就由告訴人察覺 並報警追查,而土地現場堆置三堆明確可分之廢棄物,監視 錄影畫面也顯示有3人即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各駕 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被告林 登禾駕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的時間,就是案發當日14時至 15時之間(警卷第109至113頁),可知被告林登禾是最早進 出本案土地之人。對照證人廖崇貴所述,他親眼目睹在14時 至15時該時段進出本案土地之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在本案 土地的情形。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指述等證據研判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林登禾涉有本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 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登禾本案所辯載運PC塊但未下料之說法,雖 為本院所不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登禾自承載運之PC塊 ,乃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 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被告林登禾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詞內容,其實也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PC塊,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併予說明。  ⒎被告林登禾與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如 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答稱係被告林登禾以無線 電聯絡等語(偵9151卷第268頁)。被告林登禾於112年11月 23日偵訊中,在為自己辯解當時無法下料時,亦曾自承有叫 被告許嘉麟先讓後面二台去下(參本院卷二第205頁勘驗筆 錄),也有提到當時和後面二輛是用車機聯絡,用我們的頻 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被 告許嘉麟也在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林登禾後來又用 LINE詢問他,要不要再賺一趟,他才又引導被告陳志杰、鄭 富兆的車去倒(偵9151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由 此可認,當時被告林登禾確實有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由 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  ⑵辯護人雖質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並無被告許嘉麟所 稱3台大貨車在堤防邊集合之狀況,認為被告許嘉麟所證述 內容可疑。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 兆之車輛時,渠等車輛已呈現由被告許嘉麟帶領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否有在堤防邊集合之 情形,實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林登禾確與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有犯意聯絡,並聯繫被告許嘉麟為擔任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之「水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有無集合之事實 認定,動搖被告許嘉麟證述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本案交付「水 車」報酬之情節互有出入,進而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 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屬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嘉麟也自承收有 二趟「水車」之報酬,被告許嘉麟實無以此收受報酬之情形 構陷被告林登禾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僅係 於案發當日透過無線電聯繫而臨時委由被告許嘉麟擔任「水 車」,實際與被告許嘉麟相識者,其實是被告林登禾。本院 認為,被告許嘉麟對於報酬收取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況無 論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報酬給付之過程為何, 仍無解於被告許嘉麟確實收受報酬之事實認定。且被告陳志 杰、鄭富兆於本院證述關於報酬給付情形之審理期日,距離 案發期間將近2年,時日相隔已久,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對 於當日交付報酬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無 從依渠等證述關於報酬給付之過程,遽論被告林登禾與被告 陳志杰、鄭富兆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林登禾所涉本案犯行,本院認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登禾所稱並無下料或與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共犯本案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登 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 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載 運並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本 案被告4人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 、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偵查檢察官此部 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 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嘉 麟、林登禾,就本案數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傾倒於相同土地上,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 富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富兆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鄭富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被 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鄭富兆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起訴書並敘明前案 與本案同為罪質相似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加 重原因,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鄭富兆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富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登禾量刑部分:   被告林登禾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且又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會同被告許 嘉麟前往棄置,被告林登禾擔任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所犯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而被告林登禾犯後否認犯行,雖 依其辯解內容亦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其仍不願意 坦承面對己身之錯誤行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做 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林登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許嘉麟量刑部分:   被告許嘉麟為圖私利,為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擔任 引導、警示之「水車」工作,令本案廢棄物得以順利遭棄置 於告訴人土地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許嘉麟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志杰量刑部分:   被告陳志杰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 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富 兆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係由被告陳志杰為其載至本案土地 ,被告陳志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被告 鄭富兆為重。又被告陳志杰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 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 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富兆量刑部分:   被告鄭富兆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最後交由被告陳志杰駕駛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 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鄭富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 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鄭富兆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 鄭富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自承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登禾 、陳志杰、鄭富兆均自述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指應以清運費用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但被 告4人本案是居於非法清除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上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告4人 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準,此應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羅麗美:  ⒈羅麗美11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羅麗美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151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羅麗美112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15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結文見他卷第183頁;偵9151卷第187頁)     ㈡證人廖崇貴:   ⒈廖崇貴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廖崇貴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他卷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⒊廖崇貴112年8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見第131頁)   ⒋廖崇貴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91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文見他卷第163頁;偵9151卷第129頁)      ㈢證人莊家洋:   ⒈莊家洋11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莊家洋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9151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證人張素華:   ⒈張素華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證人曾俊彥:   ⒈曾俊彥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同案被告許嘉麟:   ⒈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151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⒉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5頁;偵9151卷第167頁)   ⒊許嘉麟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許嘉麟113年1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6頁)   ⒌許嘉麟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許嘉麟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㈦同案被告林登禾:   ⒈林登禾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⒉林登禾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915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7頁;偵9151卷第169頁)   ⒋林登禾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⒎林登禾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林登禾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⒐林登禾113年10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   ⒑林登禾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㈧同案被告陳志杰:   ⒈陳志杰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陳志杰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陳志杰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⒋陳志杰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⒌陳志杰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⒍陳志杰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㈨同案被告鄭富兆:   ⒈鄭富兆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⒉鄭富兆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鄭富兆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鄭富兆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⒌鄭富兆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鄭富兆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1紙(警卷第93頁;他卷第75頁)  ㈡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   卷第95頁;他卷第77頁)  ㈢雲林縣○○○○○○○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㈣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本院112年11月28日通信調取票1紙(他卷第187頁;偵9151   卷第19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1份(偵9151卷第197頁至第26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285頁至第294頁)  ㈧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卷第115頁、第139頁)  ㈨路線圖4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6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他卷第79頁至   第85頁)  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幀(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  被告林登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40幀(警卷第15頁至第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  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89頁至   第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志鴻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雲林縣○○○○○○○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9頁)  被告鄭富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9151   卷第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   (本院卷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722號函1紙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3747號及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文各1紙(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行動上網查詢-行動電話號碼1紙【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55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9151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被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譯文 一、檔案名稱:112偵_009151_0000000000000n.mp4(光碟位於112年度他字第393號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記載「112偵9151」) 二、錄影長度:1小時21分21秒(彩色影像,有聲音)    三、譯文內容:  ※【簡稱】檢:檢察官;書:書記官;許:許嘉麟;林:林登禾 ------------------------------------------------------- (播放時間47:08,許嘉麟坐在偵訊台前,林登禾由法警帶入偵訊室,林登禾進入後坐在許嘉麟旁右側) 檢:看他啦,是誰?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他已經指證你了啦,你真的今天如果不承認,我絕對羈押   你的啦。 林:不是啦,我…(不清楚)我真的沒做阿(轉頭看向許嘉麟   )。 許:你的哄…。 (林登禾與許嘉麟交談) 林:不是啦,大哥,那次…土庫路仔我不是說我好像斗仔壞掉 檢:哄,你如果要在…,你如果再不承認,你給他…你跟他溝   通,說帶… (林登禾轉頭與許嘉麟談話) 許:土庫路仔講實在的啦,你就不要再…不要再那個…你… 檢:來,給他看啦。 林:真的不知道土庫路那地方阿。 許:我跟你講啦,你…從頭到尾你看這這樣,這次我這件這   樣,這票算比較短啦。 (法警提示卷內書證) 林:土庫路仔? 檢:這個土庫路仔,土庫那裡阿。 林:土庫我就沒有做,我要認什麼,我們土庫我就沒有做到,   你…你為什麼要害我,我那時候斗仔不是壞掉,我就是…   我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他講的很清楚的啦,我跟你…你看相片再回   憶一下啦,上次我已經問你一次了,你應該知道哪一個案   件啦 警:(手指卷內相片)帶一次,哄,阿… 檢:2點先帶一斗, 警:2點,再… 檢:4點也是他帶的啦。 警:4點他說再一斗。 檢: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水車就一次5千元嗎啦,阿你先帶,他   帶你2點去倒一斗,後來4點他還在堤防邊等啦,說還有2台   啦,所以他再…你說叫他帶那2台去那裡倒啦。 林:我都沒做喔,我都沒做到阿。 檢:好。 林:…我真的都…,我沒做到,你自己想看看(手指許嘉麟)   ,我真的沒做,後尾手你叫先出去外面等,後尾手你沒說   你弄晚了,晚頭仔去了,你還打給… 檢:你不要再去… 林:我真的我沒有倒阿。 檢:我跟你講,我今天一定羈押你,我今天就跟你忙到晚了,   哄,煩死了,到現在還不承…,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去啦,   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認啦。 林:我真的沒倒到,我會…我會後尾手。 檢:我問你啦,不然車會這樣跑,他有需要你在做前導車,這   樣繞,這樣繞,阿後來那二台車為什麼跟你們在那裡遇到   ,哈? 林:因為我… 檢:那二台車遇到,那二個我一樣會找他們來, 林:我…我斗弄不能開,他叫我先在那裡等,叫我去那裡等,   在那裡移來移去。 檢:好啦,人為什麼要指證你啦,哄,你真的實在… 林:你指認我做什麼(轉向許嘉麟),我已…沒倒到… 許:我跟你講啦,現在監視器已經調到我…,所有的都看到, 林:對阿,我沒走,我那天不是有去找那個誰阿,我沒有找蘋   果的?去蘋果那裡倒,我是去蘋果那裡倒呢,我那天沒倒   到我就回去了呢,你還帶我去崙背那裡,去那裡休息等   著,後尾手還… 檢:好啦,你跟他說,他跟他說二句,他如果還不要,我就是   要羈押他了啦,快點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用一用,弄一弄,你… 林:檢仔(舉手)。 檢:我跟你講啦,為什麼你今天羈押絕對會成功,為什麼,我   跟你分析給你聽啦,第一集警,第二,你還有第二件等一   下要問的啦,你去給人們倒三次 林:我知道。 檢:法官會說,你之前那辯解那個不可信啦,你那輛車,大家   會去遇到 (林登禾舉手) 林:檢察官我真的,這件我沒做到,我貨真的沒下下來, 檢:沒下來,好啦,我問你啦,阿沒下來, 林:麻煩他回想一下好不好,(轉頭朝向許嘉麟)我那天真的   去到… 檢:來,倒出來東西還沒倒到,不然這誰倒的啦,阿他說的很   清楚了,一趟5千元,哄,真的是要給… (法警提示卷宗書證) 檢:阿是在倒… 林:(手指卷宗)這真的我沒有倒到啦。 檢:你倒太多地方,倒到不知道了嗎? 林:沒有,我那天,我那天我真的斗仔壞掉,我們二個弄不開   ,打不開之後,你(手指許嘉麟)有叫我出去等沒有,後   尾手…我真的… 檢:好…好… 林:這個位置我真的不是我倒的, 檢:我真的今天來加班來處理,昏去阿,哄,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我跟你說真的…(轉頭手拉許嘉麟衣服)你   回想一下,是後尾手… 檢:你不要再去左右他了。 林:不是,我沒有左右他,我有證人,我真的有證人,阿昌也   可做證,我那天真的沒有倒到貨, 許:誰阿? 林:你說…那個女人,那個阿宣,我真的沒有倒到貨,而且那   天,後尾手我跟…聯絡說完之後,我是載918下去那種的,   「曲球」(音譯)那倒的,你自己想看看,你自己想看看   ,你不要隨便指證,我雖然有跟你們去,但是我沒有倒,   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在那裡弄半天,繩子拉門拉到斷去,   什麼都用到斷去。 檢:好啦,好啦,好啦。 (林登禾舉手) 林:講一下,我真的是… 檢:停停,問完我就要羈押了,不要再講了…再講了,我真的   是這樣… 許:你就認一認就事情就結束去了,阿你就…,他們這個你就   簡單處理就好了, 林:不是… 許:因為…(不清楚) 檢:對阿,你說的… 林:絕對不是,我那天貨沒倒阿,我真的那天沒倒到貨(舉手    )。 檢:阿你們怎麼會去走這條路,我早上已經有問證人了,證人   說那就是有你們…他有看到你們二輛,你知道嗎?證人有   看到你們二輛。 林:(舉手)不是。 檢:好好好,停停停,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林:檢察官,你不能這樣子(手指自己)。 檢:你去跟法官講。 林:不是。 檢:你去跟法官講,你去跟法官講,我真的實在。 林:(手指許嘉麟)我跟你說實在,你不能這樣隨便害我,你   知道嗎? 檢:你再恐嚇他看看。 林:我不是…沒有恐…,他真的誣陷我(手指自己)。 檢:我現在只是來跟你…讓你進來,不然我根本可以叫他出去   了。 林: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哭聲),為什麼… 檢:好好好,我真的實在被你…為了這個, 林:(手指許嘉麟)那件我真的沒有做到,你要…,沒有,我   讓他回想一下(轉身朝向許嘉麟),那天你叫我先出去,   聯絡他們二台到,然後我就去繞繞繞,結果你說我的尾門   打不開,我那時候真的尾門打不開,後尾手我就回去家裡   休息了,然後我跟他說… 檢:我問你啦,陳志杰和鄭富兆這2個也是你… 林:(搖頭)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 檢:哄,你看,你看… 林:陳志杰和鄭富兆是誰?(轉身朝向許嘉麟) (許嘉麟看向林登禾後才轉頭) 檢:他也不認識對啦,但是那二輛就是說就是你在那裡等,跟   在堤防邊載來的啦,好啦,你如果不承認,好啦,我會有   我自己的處理方式。 林:不是。 檢:人一直在勸你了…講你在處理好… 林:他是叫我認,但是我沒倒。 許:好啦,你…,人家要簡單處理,你就給人家簡單處理,   你… 林:…我不行…我沒… 許:你…不要弄到你今天被收押起來的時候,你看我現在這   樣,一票到底這樣,這樣算比較爽嗎?這樣比較高興嗎? 林:我向你問一下,你問良心想一下,那天我真的沒有倒貨,   我那天斗仔壞掉,去卡住,我們二個弄半天(舉手)。 檢:好啦,林登禾,出生年月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 林:檢察官… 檢:出生年月日? 林:761026。 檢:好,身分證號碼? 林:Z000000000。 檢:那戶籍地? (法警要許嘉麟往旁邊靠向畫面右邊坐過去) 林:雲林縣○○鄉○○村○○0○00號。 檢:2之11號哄。好,廢清法哄,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調查有   利證據,了解哄? 林:了解。 檢:來,是中低收、原住民嗎? 林:不是。 檢:有需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檢:好,對於證人許嘉麟哄,指證你於,指證你哄,請…指證   你哄,請他當水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571   7,讓你駕駛那個5717曳引車,哄那個,指證你請他當水   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哄,前往那個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地號傾倒廢棄物(打字聲),然後…   等一下哄,請他當水車,然後讓你駕駛,前面我看看,然   後又引導,請他當水車2次哄,來這個,讓不用了,由你   哄,由你…由你於112年2月25日14時3分,14時3分哄,駕   駛…前往…傾倒,又於112年2月25日那個…15時43分許哄,引導車號000-00、KLK-7776號, 書:KLK? 檢:哼,7776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   物,之後你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是否屬實、認罪?簡   單講啦,快點啦。 (林登禾舉手) 檢:沒有,我就聲…聲請羈押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要嘛就   交待一切,要嘛就去法院講。 林:(舉手)我交待一切給你。 檢:怎樣? 林:我那天確實是有請他讓我們傾倒我們所載的東西, 檢:哼。 林:但是我那天斗子真的壞掉,我沒辦法,就是打開那尾門, 檢:阿另外那二台咧啦? 林:另外那二台我不認識。 檢:好,那就羈押你了啦。 林:我… 檢:你這樣講就沒有意義阿,哈,阿二台,他也講說二台就是   他,你們在堤防旁邊等,你叫你再引導那二台去,才領二   趟1萬元阿。 林:(舉手)我跟他講說你先讓後面那二台去下,我…我沒有   辦法下,因為我尾門壞掉。 檢:所以那二台有下就對了嗎? 林:對。 檢:阿你沒有下? 林:我沒有下。 檢:阿…阿你差,我跟你講,我再跟你分析一個利害關係,你   都已經承認到這樣子,你說你沒下,阿你也叫他去當水車,有引導二台去下,你自己說你沒下,你有下沒下其實罪一樣,你知道我意思嗎?(笑聲)因為你已經承認說… 許:…還聽不懂。 檢:他做水車了,阿第一次,你跟他說你沒有倒,你可能不懂   法律,他已經當水車,當第一次,你現在說,阿我那時候車斗壞掉,我沒有辦法倒,阿第二次,你承認說,喔,你也承認說他做水車,阿叫他叫他引領那二台去倒,對嗎?你承認這樣嘛,但是… 林:我不是,我是跟他講說你後面那二台… 檢:後面那二台,你也是帶他去倒阿。 林:…不是我帶的(搖手)。 檢:對啦,他帶的,也是你指示阿,你不是給他1萬元,你跟   我… 林:我沒給他錢阿,因為我沒倒到,我沒倒到,我怎麼會給他   錢。 檢:阿沒有給他錢,他為什麼會要…他會要再帶那二台啦。 林:我也不知道阿,我真的沒有給他錢。 檢:好啦,這樣你就不承認,好啦,這樣好。 林:不是… 檢:你到底要不要講,我要叫警…,他逮捕你了,快一點。 許:你就認乾脆,你就… 檢:你認半套的(笑聲), 許:對阿,你… 檢:你是在說什麼啦, 許:因為你現在這樣,因為你,我分析這樣,檢仔,我開示給   他聽啦。 檢:對啦。 許:這樣已經…已經…,你也是共犯了啦,哄,我們也都變成   是共犯,阿你就乾脆這樣,你就一樣我們就認一認,後來那二台鄭富兆跟那個,那個是一陣… 檢:那他們自己要…他們要負擔的人啦,他們自己負擔, 許:對嘛(對著林登禾講) 檢:我會…我會帶他們來阿。 許:他們會負擔嘛,阿我們對嘛(手敲擊前方桌子),我們只   是,我講給你聽,我們就變共犯下去了喔。 (林登禾手指自己) 檢:對阿,你已經有帶他當水車了,阿你也講好,要不那二台   換你帶他去,阿不是同樣的意思,你有給他錢沒給他錢,阿人說有給他錢,他會騙你嗎?阿你要承認說我沒有給錢,我的車沒倒到,你已經是共犯了,你看他都知道我要講什麼,哈。 許:你聽有嗎?你不要弄到今天自己… 檢:你講一半我絕對把你羈押的,因為你沒有交待清楚嘛。 (林登禾搖頭) 檢:阿他交待清楚,他當然沒事情,你不是,我跟你講,你看   你已經,你慢慢你已經一半一半在承認了,你剛才一開始說沒有。 林:我是我是…我是想不懂說為什麼說今天我去… 檢:好啦,不要浪費時間你快一點,我還有下件要開啦,阿你   到底怎麼樣啦,我下件還要開你的呢, 林:我知道(點頭),我知道斗六那件事情, 檢:對啦,阿這個啦,他已經跟你分析那麼清楚了,快一點   啦, 林:我有…我有去,但是… 檢:阿你要不要承認啦?哈(嘆氣),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承認我會怎麼樣嗎? 檢:阿就一樣阿,就跟他一樣,共犯而已阿,我承認我跟你講   ,(許嘉麟往林登禾方向伸出右手)我跟你擔保啦,我承   認我就不羈押你啦, (林登禾點頭) 檢:我交保而已啦。 林:好,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啦,你是不是這個行為,都承認啦,什麼有去… 林:(點頭)我有做這個行為阿。 檢:阿他說的都事實對嗎? 林:是(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阿,如果沒有違背你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不要說人家哪有陷害你,你也是你深思熟慮,你自己…   我跟你講你自己想看看到底是怎樣。 林:我敘述那天的情形給你聽,我那天是問說阿有土尾嗎… 檢:你不用說其他的,你是不是叫他做水車啦? 許:你…你如果再用下去,你弄到自己被收押。 檢:(笑聲) 許:我給你勸一下,因為這個檢仔算不錯了,因為你如果去遇   到我那時候我們在土地公那裡,那明明那再生級配,你有本事弄到不見,我…我真的給你們…氣到… 林:我有交給你了。 檢:好啦,不要再說…(不清楚),說啦。 林: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的問題啦,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啦?你是咧。 林:是是是(點頭)。 檢:那個許嘉麟指證的事實,我都承認啦哄, 林:哼。 檢:我跟你說啦,他說的是有真的對你,哈,我對你還不錯,   我跟你說啦, 林:對阿(點頭)。 許:真的對你很好了啦,不然你… 檢:後面…後面你又倒的,你已經承認倒了,我問你,我把你   聲請給你羈押,法院絕對淮的,你已經有倒了,你知道   嗎?後件他承認倒了,還倒3天,你還倒3次。 林:(點頭)我承認有… 檢:阿你這斗說你沒倒,阿人指證你,還有裡面相片,還有監   視器,尤其監視器拍的那麼清楚,你說你沒倒,阿你也承認你有去那裡,車都有拍到了, 林:我有去,但沒有倒到,我真的沒有把東西… 許:恁娘咧。 檢:好啦,快點啦,阿指證的是有承認嗎啦? 林:有有(點頭)。 檢:我都承認啦哄,我確實,怎樣?有請他做水車,對嗎? 林:(點頭)我有請他做水車。 檢:有請許嘉麟當水車,我當天哄,確實有請許嘉麟當水車啦   哄,然後引導我及那個…那個誰,把那個給…,陳志杰、鄭富兆,駕駛曳引車,去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對嗎? 林:哼(點頭)。 檢: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夾雜垃圾,我跟你講啦,我   知道我今天放你回去,你絕對會去跟他們說的啦。 林:我不會,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不認識他們。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我意思是說,好啦,不管啦,你們二個,你叫他們二個出   來面對這樣而已啦,不要又要跑了,跑我是通緝,這樣對他們也不好啦。 林:不是,我真的不認識他們阿。 檢:好啦,不管啦,好啦好啦,你看他們二個,你三輛車在那   裡等,不管啦,你有可能,反正你絕對有聯絡的方式嘛。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真的(舉手),我… 檢:好啦,ㄟ,你到底是有要認還是沒有要認啦?你不認識他   們,你們三輛在那裡等,你到底是怎樣啦?你剛才也說叫他先帶那二輛去倒, 林:是用車機聯絡方式… 檢:對啦, 林:我的因為倒不好, 檢:好啦,好啦,阿你意思說那二位…那二位你不一定認識對   嗎? 林:那二位,用我們的頻道…說… 檢:好啦,好啦,不管,一樣就知道這些人,這樣對嗎?這樣   他們有倒是事情這樣?好嗎? 林:好。 (林登禾搖頭) 檢:(嘆氣)陳志杰和鄭富兆,這樣可以嗎? 林:我不知道那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跟… 檢:哈? 林:跟你怎樣講?因為他們二個我真的不認識。 檢:哈?不然你是怎麼聯絡的? 林:他們不是跟我聯絡的。 檢:不然呢? 林:他們是跟他聯絡的(手指許嘉麟)。 檢:跟誰聯絡?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哄你看,你變去咬他,哄,到底是怎樣啦? 林:因為陳志杰和鄭富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阿。 許:好啦,你不要緊,你就儘量咬我,反正我現在…我現在一   票到底阿,我就要被關了。 檢:哄。 許:阿你如果…不是啦, 檢:你要咬他我跟你講,一樣你們二個講不老實,我就也是羈   押你啦。 許:對阿。 檢:(笑聲) 許:你又在…你又在… 檢:因為…因為…他在監獄我不會再羈押他了,他在監獄了啦   。 林: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外號叫什麼名字。 檢:你又要看外號嗎?喔真的實在… 林:因為我們都是…用…用外號… 檢:真的實在…,我知道啦,阿就開那二台車子的啦,喔,真   的實在,又被你拐一道,喔… 林:我那二台車子,我… 檢:阿他就引導的,你是在… 許:我跟你講啦,他如果是在線上跟你問的,你就乾脆說線上   問的還是怎樣,你就直接講就好了,阿就事實你,他在線上跟你問的,你沒有…沒有那個…,線上你是用…用無線電聯絡還是怎樣,你就交待清楚,不然你要像我這樣嗎?我已經一直在給你暗示這麼清楚。 檢:快點,快點,阿…,真的是… 林:應該,那二台是線上用他給我的頻道,在線上問說阿那台   倒好了沒,阿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倒,我門打不開,不然你們先…你們先去… 檢:好啦,你這樣是要承認什麼情形啦,喔,我真的讓你等很   久了呢,快弄到5點了。陳志杰、鄭富兆是不是這二個有問題嗎啦? 林:有有有(點頭)。 檢:不然呢? 林:有問題阿。 檢:有什麼問題啦? 林:他們前往該處倒廢棄物阿。 檢:對阿,你們都一起…你們都一起去,不是嗎?他都引導你   後來再引導他們二個去嗯, 林:嗯(點頭)。 檢:對阿,阿二個是不是陳志杰、鄭富兆這樣可以,因為他們   二個,我跟你講,他們二個有承認,那…他們那天開車在亂講,講我是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去倒,亂講的阿,阿你看你他指證了,阿你也承認了,這樣就好了,他們二個都跑不掉了,現在我意思說,他們二個有去倒嘛,你還有二台就是他帶去的嘛,對嗎? 林:(點頭) 檢:這樣就好了阿, 許:沒有啦,因為…因為…,像我也跟你坦白講,因為我也不   希望你像我這樣,哄,阿你就他們在線上怎麼跟你問的,是他們…因為他們在線上,因為檢座哄,我…我順便解釋一下,我們在無線電上面, 檢:嗯。 許:不一定說有辦法找到他們的人, 檢:我知道,我知道, 許:哄。 檢:好啦,我帶他…好啦。 許:嘿。 檢:好,來問哄,來你如何聯繫陳志杰、鄭富兆去那邊倒的?   是線上聯繫的嗎? 林:他… 檢:無線電嗎? 林:無線電頻道上面聯繫的。 檢:哄。 書:去那邊? 檢:嘿,去那邊傾倒廢棄物。我們互相以無線道聯…無線,你   說什麼? 林: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檢:我們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林:嘿,然後… 檢:你介紹說那邊有土…有可以倒啦,對嗎? 林:…我是說…我跟他們講說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傾卸,然後我   先出去,然後你們已經快到的話,你們先… 檢:你如果又再說你… 許:你如果又再說這套的,你… 檢:你怎麼又說這套啦,有影 許:你現在後面…他… 檢:我後面還有你案件要問,我是要…今天是 許:聽得懂意思嗎?人家檢仔給你點的很清楚了,要不然你   就…幹…像我和阿豐這樣了。阿我今天我就…乾脆…趕緊我就要行刑了啦。 檢:快點啦,快點啦,到底是怎樣?我還要…還要…,還有二   件 林:現在要怎樣講? 許: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就是… 檢:你說怎麼聯絡就好,無線電怎麼聯絡啦? 許:你就怎樣… 林:請他們二位帶…到該處去。 檢:哄,對阿,我們…我們以無線電方式…然後 林:去… 檢:那個…聯繫他們二人哄,聯繫他們二人開車哄,是在堤防   邊就對嗎?來堤防邊等嗎?對嗎? 林:對(點頭)。 檢:然後由那個…許嘉麟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個去倒啦,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啦,對嗎? 林:對(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哄。 林:(點頭) 許:你這樣才不會被押…阿你… 檢:去旁邊等… 許:你後面還有二… 檢: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好,來問哄,來   你跟他們二個有沒有親…那個恩怨? 林:沒有。 檢:沒有,陳志杰跟鄭富兆? 林:沒有。 檢:二個人,陳志杰,打錯,二個人啦,沒有哄,以下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好你跟被告,然後CO一下,哄沒關係,CO一下,好要說實話喔,哄? 林:(點頭) 檢:不然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哄?就說實話就對了。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林登禾朗讀後簽名) 檢:好,你的綽號是芒果嗎?對嗎? 林:嘿。 檢:對阿,哈,你有叫許嘉麟當水車哄,然後由許嘉麟哄,於1   12年2月25日引導三台曳引車去棄置廢棄物啦,對嗎? 林:嘿。 檢:是啦哄,屬實啦哄。好,阿相片就是倒在這就對,1852地   號,對嗎? 林:哼。 檢:剛才給你看的,有要再看一次嗎? 林:不用,不用(搖頭)。 檢:就這啦哄? 林:(點頭) 檢:好,當天你是駕駛…,那天許嘉麟是駕駛BPU-5092啦,對   嗎?作引導車嗎,對嗎? 林:嘿。 檢:來問哄,好,當天許嘉麟如何引導這三台車?如果引導這   三台曳引車?好,由許嘉麟於2月2…下午2時…2時3分哄,先開這輛,ㄟ…那個駕駛…駕駛那個… 書:自用小客車 檢:嘿,自用小客車啦哄,車… 書:當水車… 檢:當水車啦哄,他 書:引導… 檢:引導我,駕駛車號000-0000,這你的嗎,對嗎? 林:嘿(點頭)。 檢:前往1582地號傾倒廢棄物,然後,之後…又於3點多引導車   號000-00跟這二臺車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傾倒廢棄物嘛,對嗎? 林:對。 檢:之後我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對嗎? 林:對(轉頭看向許嘉麟)。 檢:好,車號這二臺,把他CO起來再問一次…問一次,少掉… 書:第三個。 檢:嘿,車號,加個車號。是這二臺車是線上無線電聯繫的嘛   哄? 林:嘿,對。 檢:是…無線…線上無線電聯繫,由陳志杰、鄭富兆所駕駛,   對嗎? 林:對。 檢:好,來源呢?廢棄物來源呢? 林:他們自己去載的,我真的不知道, 檢:阿你的呢? 林:我的,我是載西苑高中的918。 檢:那是什麼啦? 林:那個…那個… 檢:營建廢棄物喔? 林:打碎的水泥磚塊夾雜那個碎石。 檢:營建廢棄物對嗎?就混合廢棄物就對? 林:有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 檢:混合廢棄物啦,若處理過會這麼…會這麼髒?你不要在那   裡…不要在那裡亂講好嗎? 林:沒有…沒有,我是那石頭仔,利用的那個什麼,打房屋完   那種的。 檢:對,裡面就一些…你… 林:(搖頭)沒有沒有,我是全部都是那個砂石…那個…那個   什麼…打碎水泥磚塊的碎片阿。 檢:你如果要說這個,阿不然這是誰倒的啦。 林:那東西真的不是我的, 檢:阿有一部分是你的阿, 林:我倒不下去, 檢:你如果要說…你說正經…倒不下,剛才筆錄不是在做假   的,你到底是怎樣啦?哄。 許: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因為他們載那二台比較髒,那是   他們車的問題,哄那…也不是你,那不是你去載的,他的   部分是有影事實是後面比較乾淨的。 檢:比較乾淨也是…也是不是完全的,你知道意思嗎? 許:哼。 檢:也不是都完全…你若說都乾淨就沒帶罪…沒事情了啦,但   是你那個是混合廢棄物,應該說沒有那麼髒那樣而已。 許:(轉頭朝林登禾)阿沒有啦,來,阿不然你自己講,不然   你自己講,我…你…我…,沒有,因為…檢座,那個下的時候會交差疊錯的時候, 檢:我知道啦, 許:會斜下去嘛。 檢:我跟你講,你的絕對不是很乾淨的啦,就是混…我跟你講   是寫混合廢棄物啦,好嗎?營建混合廢棄物啦, 林:好(點頭)。 檢:我載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夾雜,有夾雜些許垃圾啦,   對嗎? 林:嗯(點頭) 。 檢:哄,有夾雜些許垃圾,阿…阿是去哪裡載的阿? 林:(未答) 檢:忘記了? 林:(搖頭)嗯。 檢:你就說忘記了就好了,你跟我說西苑高中,我跟你講那就   更奇怪,到底是怎樣啦? 林:忘記了。 檢:忘記了。我忘記太久了,我忘記去哪裡載的啦,(嘆氣)   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阿你那些去載的那些人家沒有給你錢嗎?一般是有給你錢阿? 林:(點頭) 檢:因為你們要處理阿,阿你才隨便倒的阿,對嗎?都是這樣   阿。 林:(點頭) 檢:一台車多少啦? 林:我那台二萬元。 檢:太久了忘記去哪裡載的,來, 林:應該是二萬…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 林:應該是二萬元。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你載這台車廢棄物的代價哄,一台二   萬元啦哄,好…好…,有要補充嗎?知道錯了嗎? 林:知道,知道,我錯了… 檢: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哈? 林:(點頭) 男聲(不確定何人):他交保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辦?要這樣,    二件分開,自己這件就好,還是怎樣,你知道意思嗎? 檢:這二件要弄成一件, 男聲:可以這樣嗎? 檢:不可以, 男聲:必須要分開哄。 檢:嘿,他… 許:(對林登秋講)那就清掉而已,你也不要再那裡那樣,阿   那二位 檢:交保… 許:看這二位也要在那裡,叫他們不要再… 檢:你多少錢可以拿出來交保? 林:檢察官我說一個理由,你…你不知道可以信任我嗎? 檢:嘿。 林:我10月、11月我車頭撞到到現在完全沒收入,我褲袋裡面   空空啦,剛才來還要跟我女朋友借錢, 檢:哈…,你意思是…你意思是沒辦法交保,沒辦法交保我不   可能給你回去阿。 林:我現在貸款還有十多萬… 檢:好啦,你找朋友幫你處理啦,我沒有要…我沒有…我不…   三萬好啦。 林:不要這麼高好嗎?拜託一下,因為我爸他自己也沒辦法幫   我負擔這麼多錢, 檢:你連三萬元都拿不出來,我是要怎麼幫你那個…哈… 林:你可以查我的戶頭,我真的沒有錢, 檢:我不用查你的戶頭啦, 許:檢座,我們講白的啦, 檢:嘿。 許:是他真的…因為他們爸也負擔很… 檢:嘿。 許:這…這不是我在揶揄啦, 檢: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啦哄,我經濟困難啦哄,我只能…,不   然二萬元好嗎?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我跟你講, 林:(點頭)哼。 檢:廢清法很少人交保二萬元的。 許:對,因為我跟你講現在的廢清都收押了,這個檢仔算很好   了,我跟你講,對啦。 檢:阿… 許:你如果遇到段…段小姐的時候,你就… 檢:你也知道她喔,我經濟困難請給我,請…請具保金額少一   點啦哄,二萬元好嗎? 林:(點頭) 許:給你去… 檢:你看我還在考慮說後面…阿後面你沒有要…後面哈… 許:你不要…你這裡就走不好了,你後面你越難走啦。 檢:阿不然三萬好嗎?我二件在…二件交保三萬算很少了,你   還有後件的呢,哈,三萬元拿的出來嗎? 許:不要啦,檢座給他二萬啦,真的,他…阿他嘛…他嘛… 檢:你說怎樣?你…你爸爸怎樣? 林:我爸爸他口腔癌也沒有什麼收入,我真的沒辦法… 檢:我經濟困難請檢察官…我經濟困難啦哄,然後老爸又有口   腔癌啦哄。 許:他爸要弄口腔癌,他也要幫忙負擔那個…,阿這…是… 檢:好啦,好啦, 許:對阿,檢仔… 檢:又有口腔癌啦哄,請具保金額少一點啦哄,好啦,還監,   好,這樣…好啦二萬元啦。 許:這…我…有辦法幫忙你…,哄。 檢:不要抱怨許嘉麟,好嗎?人家也是照實話講啦, 許:阿再來阿,出去大家都…,我們講…講那個,不要互相相   害,這二個…這二個看怎麼樣,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咬來咬去,那…那浪費…人家… (許嘉麟轉頭持續與林登禾談話) 檢:對阿,這一件的阿, 許:浪費…我…現在… 檢:對阿,這一件我給你開的,等一下再開這一件, 書:這又再多一個? 檢:多一個什麼? 書:美誼阿。 檢:對阿,對阿,對阿。 (許嘉麟持續與林登禾談話,但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2025-03-05

ULDM-113-訴-12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YDM-112-訴-1222-20250227-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維 廖晨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力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晨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維、廖晨鈞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2人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 廢棄物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與他人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 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自 陳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在案發後業經委託合法業者清運 完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 典,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 等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   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各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廖晨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其 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陳力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晨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維、廖晨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為不知情之何 姓友人(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理裝潢廢 棄物,遂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由 陳力維駕駛搭載廖晨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 往上開處所載運裝潢廢棄物後,接續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廢棄房屋前棄置。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 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陳力維坦承受被告廖晨鈞之委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廖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廖晨鈞坦承受友人之委託,與被告陳力維於上開時、地,清除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 人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2-20

SLDM-113-審訴-21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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