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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鄭富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富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鄭富兆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宜彬、劉志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與被告鄭富兆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完全相同 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鄭富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 富兆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鄭富兆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富兆前已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再為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顯有不該,惟 念被告鄭富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本案廢棄物 經環保局查獲後已旋將之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鄭富兆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8

PCDM-113-訴-1001-2025032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文賀、翁建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3 列贅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振軒 、楊文賀、翁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軒係建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出租車輛、人力、開 挖工程等事業,其父翁建生於建裕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楊 文賀則係翁振軒舅舅,平日偶有協助建裕土木包工業載運工 作。翁振軒、翁建生、楊文賀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翁振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許,分別指派楊文賀、翁建生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營建 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後,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傾倒於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振軒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陳榮林(已歿)要伊派車過去,伊事後才知道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翁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建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現場不能倒廢土等語。 3 被告楊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賀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翁振軒叫伊去倒的,伊去被告翁振軒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駕駛已裝載土石之KEM-8336號車輛,至被告翁振軒告知之地點傾倒,伊不知道當地不能倒廢土等語。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環稽字第1120043253號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翁建生、楊文賀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明顯與合法土資場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翁振軒固有委由被告翁建生、楊文 賀載運、被告翁建生亦有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至 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 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11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13時34分許、14時8分 許、14時42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然為被 告楊文賀所否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實難辨認該等駕駛 為何人,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載運地點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1 楊文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 2 翁建生 不詳地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許、13時25分許

2025-03-28

TTDM-113-訴-69-2025032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保羅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 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保羅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提出由金保羅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 意之旨。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金保羅(下簡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 人馮彥錡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 提起上訴,惟狀末僅蓋有馮彥錡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 之簽名或蓋章,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 明瞭,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為釐清原審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金保羅明示之意思相反,已於 114年2月18日、3月27日傳喚被告金保羅,惟被告金保羅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 (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狀」,及馮彥錡律師應補 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3-原上訴-49-2025032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葉晉君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附民-182-202503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 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 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 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 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 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 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 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 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 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 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 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 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 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 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 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 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 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 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 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 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 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 ,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8

TCTA-113-簡-137-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魯德勇(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意旨雖謂:老闆 陳○忠一些家具沙發放在中投公路橋下,清潔隊及里長說不 能放,所以選擇放在丁台三段土地,把傢俱打爛準備運走, 然後環保稽查人員就來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 之自白、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00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 定被告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 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對價, 向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不知情之陳00、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鄰○○○○○○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 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詳述其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自無不 合。被告上訴狀所述之情,縱使實在,仍無從解免其傾倒廢 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訴-10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丁為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壯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往伊向林信義承租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貯放,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諭知緩起訴期間及 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外,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 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伊委託隆興建材行周彥亦清 除本案廢棄物,惟其未依約將本案廢棄物為合法之清理,反 與黃進榮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縣○○鄉○○段000地 號,致伊受該2人所累,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1 537號起訴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現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伊並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實則伊無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量刑證據資料為另案之起訴內容及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伊於上訴原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非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惟仍將屬 另案應調查之事證,未經調查審理即併於本案為量刑審酌, 認定伊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 ,顯有違誤。再者,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且伊係初犯,自白犯 罪,目前尚需負擔十數名員工之生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原判決未全面審酌本案整體事件之經過,且以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為量刑依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因此 不予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嗣後再行主張已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略以):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認同,沒有要一併上訴。113年7 月18日之書狀,只是要提醒原審法官,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 周彥亦、黃進榮、廖敏吉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應係贅載,不是要爭執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 但第一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事實」, 認定伊之犯後態度實有違誤,這部分在上訴人量刑上訴之範 圍內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次重申僅就量刑上訴(見原 審卷第101、106頁),檢察官則表示請增列另案起訴書為量 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迭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原審得予審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 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 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 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 查,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 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 會。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生另案,事涉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量刑 自由證明事項,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就作為科刑資料之 另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提示,並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 示意見,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 以上開證據資料為量刑審酌事由,亦僅為上訴人態度輕率、 具重大過失之評價,並未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為有罪、無罪之 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 理範圍之資料為量刑基礎而有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 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月 餘,於本案土地非法貯放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等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上訴人係於112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其提出為警查獲前曾委請廠商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其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前已為警查獲,仍未盡查證義務,於112年5月 上旬委託非法業者周彥亦清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至少 具有重大過失,且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隱瞞上情不報 ,致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非無辜受累。是以上訴人辯稱係一時 失察,過失輕微等語均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犯罪期間及傾倒 數量,犯後仍委由非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要 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 上訴人所犯本案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 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2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凱 王俊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俊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犯罪事實 一、洪得凱於民國108年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在創信企業 社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場地經營創信資源回 收場(下稱本案場址)。洪得凱及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詎洪得凱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時起,逕自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 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 理。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 案溯源追查,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前 往本案場址督察,始悉上情。 二、王俊德係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大根公司所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廠區 經營塑膠廠(下稱本案工廠)。除大根公司曾經核准收受廢 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王俊德及大根公司均無 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詎王俊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時起,逕自向不 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 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此係有害事業廢 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理。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進行另案溯源 追查,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前往本案工廠督察,而悉上情。 三、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根公司前於111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廢 止登記,被告大根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明樟為清算人,惟被告 大根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迄未受理陳明樟聲報就任 被告大根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函、111年4月26日函、111年7 月1日函、大根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訴1192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21至33、47至49、453至455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84條第2項前段,被 告大根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陳明樟係被告大 根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告大根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被告大根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被告王俊德被訴之行為既係於被告大根公司經廢止登記 前,被訴刑事責任於經廢止登記前成立,其刑事審判仍屬被 告大根公司尚未了結之事務,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本院自得 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同此)。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大根公司(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得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資源回 收場、要收桶子,伊有登記證,鐵桶是客人載給伊的,拿給 伊的時候是空桶,伊放在本案場址,後來下雨桶子裡面才會 有水,伊忘記客人是誰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得凱於前開時間係創信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經營本 案場址,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裝有不明廢液、容 量約189公升之廢鐵桶約8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嗣 為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等 節,均為被告洪得凱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凱風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偵查 報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111年5月2日函、各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 場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8日函、113年3月12 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洪得凱、創信企業社均無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洪得凱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場址堆置存放上開廢鐵桶,而 上開廢鐵桶因裝有不明廢液,原即不得以資源回收而須以廢 棄物處理,縱令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亦因其容量已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範圍」表二編號三規定之容量17公升,不得逕以資源 回收,其再利用須以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等節,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 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月14日函、113年9月4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17824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 、本院卷二第239至240、281至282、339至360頁),是被告 洪得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 。而創信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僅資源回收業,此係被告洪得凱 之多年家傳事業,被告洪得凱亦實際經營該事業,有被告洪 得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警卷第64至66 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55頁),衡情被告洪得凱相當熟悉資源回收 相關業務,對於自己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 放乙情實不能諉為不知,況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免因收 受可疑物品而涉案,多有備置登記簿紀錄所收受物品之來源 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自上開廢鐵桶之容量及數量以觀 ,上開廢鐵桶顯係事業廢棄物,倘予以任意收受即有涉案之 風險,被告洪得凱更無不予以紀錄來源之理,被告洪得凱卻 於偵訊時僅能空泛供稱上開廢鐵桶係工廠載的(見他卷第14 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無法說明上開廢鐵 桶之確切來源(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卷二第403頁),此等 向不詳來源收集上開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亦悖於常情 殊甚,益徵被告洪得凱對於自己不得為前揭逕自收集上開廢 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之行為乙節有所認知,猶仍 為之,堪信被告洪得凱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自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  ⒊至被告洪得凱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洪得凱係經營 資源回收業且上開廢鐵桶原為空桶,被告洪得凱仍不得逕自 收集上開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業如前述,遑 論上開廢鐵桶內不明廢液之外觀為黑色、略為透明色而呈現 黏稠狀乙情,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11年5月2日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8、83至84 頁),則上開不明廢液是否如被告洪得凱所辯僅為其堆置存 放上開廢鐵桶後落入桶內之雨水,亦值懷疑,被告洪得凱之 此部分所辯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洪得凱之認定。又被告 洪得凱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說明所辯登記證所指為何或檢附所 據(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 告王俊德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 根公司,塑膠混合物、木材混合物、紙混合物(淋膜紙)及 鐵桶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是可以再利用回收 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 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伊做塑膠粒,淋膜紙也有塑膠, 現場看到的淋膜紙是伊做塑膠粒加工完後要丟掉的下腳料、 是廢棄物,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 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 清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 廢木材再利用許可,淋膜紙的部分被告王俊德是取塑膠膜, 回收後剩下的是取完或無法取塑膠膜的那些紙類要廢棄的, 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 清運,被告王俊德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 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王俊德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 犯行等語;②被告大根公司則辯稱:伊是給合法清運公司處 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俊德係被告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 廠,並曾於前開時間向不詳來源收集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裝有不明廢液、容量約 189公升之廢鐵桶約76個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嗣為 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督察,又 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於108年間經宏觀公司仲介出售,宏觀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孟華與被告王俊德洽商拆除前開廠區之廠 房及清理前開廠區之物品事宜,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遂終經翁孟華、 被告王俊德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於108至109年間清理 完畢等各節,均為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證 人陳凱風、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之負責人陳俊義於偵訊 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復有 偵查報告、各該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廠公示查詢資料、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111年5月2日函、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 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 月19日函、113年5月1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 第390至39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除被告大根公司曾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並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 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均無向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 許可文件,被告王俊德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工廠 堆置存放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 廢淋膜紙)及廢鐵桶,而該等物品均係事業廢棄物,均非屬 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 外材質之廢塑膠,非屬被告大根公司經核准得收受者,不得 逕予以收受進行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12年10月19 日函暨附件、112年12月21日函、113年3月26日函、113年5 月14日函暨附件、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卷二 第113至127、239至240、281至282、293至295、363至364頁 ),是被告王俊德不得逕自收集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 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等事業廢棄物後 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而被告王俊德曾實際經營本案工 廠,已經歷申請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及後續提送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過程,此前更曾一度申請廢木材(廢棄物 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僅係未提送後續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 燃料原料,有被告王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113年5月1 4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293頁) ,衡情被告王俊德對於被告大根公司應如何合法收受廢棄物 後進行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知之甚詳,顯然知悉不得逕自收集 純塑膠材質以外之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 猶仍為之,堪信被告王俊德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是所為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被告大根公司雖曾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 等產品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且除前述經核准在本案工廠收 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外,曾通過廢木材之再 利用登記檢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107年1月15日函及工廠登記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27至229頁)   ,惟自被告王俊德負責經營本案工廠之期間及上開廢塑膠混 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廢鐵桶之 數量以觀,衡情倘被告王俊德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木竹製品 及塑膠製品,並以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及廢鐵桶供為原料及盛裝潤滑油之用, 應有累積相當進項、銷項等紀錄而可追溯各該原料或潤滑油 之來源去向,然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產 銷前開各該製品之相關紀錄,復如前述全未提送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核准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 料原料,且上開廢鐵桶內之不明廢液經貫瑩公司另行委外清 除時檢出農藥等化學成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2 日函、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有害事業廢棄物 場外紀錄遞送聯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 第147至153頁),雖公訴意旨未就此是否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然倘純係供本案工廠生產使用之潤 滑油,是否可能檢出該等化學成分,亦係可疑,實均難認被 告王俊德、大根公司確有進行再利用生產前開各該製品並為 此收集所指原料及鐵桶之行為,況縱令確有此部分再利用生 產行為,被告大根公司亦如前述僅得在本案工廠收受純塑膠 材質之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被告王俊德、大 根公司仍不得收受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 混合物(廢淋膜紙)供為進行再利用之原料,遑論被告王俊 德於前開督察詢問時即已自承上開廢紙混合物僅係經他人載 運前來暫置之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70頁)。又被告王俊德所為收集上開各該事業 廢棄物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所為既已構成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 刑事責任即已成立,被告王俊德於此後與翁孟華協議由翁孟 華委託貫瑩公司將之清理完畢自亦不影響及此。是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及被告王俊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 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得凱、 王俊德分別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廠而各將前揭各該廢棄物 收集後予以堆置存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曾就前揭各該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 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得 凱、王俊德所為均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為貯存、清 除等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洪得凱、王俊德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 大根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  ㈡又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於前揭各該期間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 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各應評價為集合犯而 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為目 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大根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既係犯上開各罪而從一重論以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除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被告 大根公司亦應如前述一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①被告洪得凱所為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之適用、②被告王俊德所為尚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之適用,從而被告大根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 各罪而應科以罰金,均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 洪得凱、王俊德分別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大 根公司亦係一併科以罰金,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 告3人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無礙被告3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王俊德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有於103年間經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王俊德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 尚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俊德之 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爰審酌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非法提供本案場址、本案工 廠堆置、清理前揭各該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危害,足徵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王俊德已如前述與翁孟 華協議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清理完畢等 情,參以被告洪得凱、被告王俊德有公共危險及相類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另斟酌被告大根公司之 經營規模,被告洪得凱、王俊德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04、404至40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大根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即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3人係如前述否認有何本案各犯行,且被告洪得凱、王 俊德之各該所為僅止於將前揭各該廢棄物收集後予以堆置存 放在本案場址、本案工廠,依卷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 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俊德、大根公司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王俊德尚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 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因認被告王俊德尚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大根公司則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 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俊德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現場遺留 的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是新地主請清除公司拆舊地主的廠 房留下來的,塑膠粒也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 是大根公司再利用回收的原料,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 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伊再利用是將塑膠粉碎加熱切成條 狀製成塑膠粒,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再利用 許可,廢碳酸鈣不是廢棄物,是生產上所使用的原物料,只 是遺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全權處理,被告王俊德也不在 現場管理,是否涉嫌的廢棄物都與被告大根公司、王俊德有 關也是存疑等語。  ㈣經查,被告大根公司確曾通過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提 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 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業據本院 認定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⒉所示,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王俊德堆置存放在本案工廠之廢塑膠粒非被告大根公 司進行再利用產製之塑膠粒原料,是此部分廢塑膠粒應尚非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所收集 後堆置存放,不能認定被告王俊德之此部分所為係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又上開各該機關單位進 行另案溯源追查後於前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廠督察時,現場確 有因前開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易主而由翁孟華委託貫瑩公司 進行廠房拆除作業等節,業據證人翁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土地上有1棟RC水泥辦公室還有3棟鐵皮的廠房,貫瑩公司 有進行拆除工程,拆下來營建廢棄物先堆在現場、邊運邊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29頁),並有證人陳俊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與王俊德接洽協商讓他在約定的 時間內搬走,一陣子後開始拆除,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正 式施工之前伊有到現場看過,現場沒有看到廢碳酸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 16日函、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 場確認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 99頁),參以碳酸鈣常經運用於建材,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是督察時現場之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確應有可能係貫 瑩公司因拆除、清運廠房而暫放,無從認定被告王俊德有收 集後堆置存放此部分營建混合物、廢碳酸鈣。惟因被告王俊 德、大根公司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等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26

TCDM-111-訴-1343-20250326-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維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則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113年5月1日、2日、3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河川地棄置 廢棄物,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112年6月14 日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 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圖不法 報酬,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自耕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取報酬1萬4,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駕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現今車主為案外人陳明程,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未 告知友人借用用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第三人陳明 程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永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向「弘益汽車修配 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經營者楊登棋表示可 以1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處理該車場產出之廢棄 汽車零件、廢五金、廢鐵、廢電線、鋁合金、泡棉、廢棄塑 膠等廢棄物,並簽定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上 開商議底定後,張永維於113年5月1日9時至16時、113年5月 2日7時至18時、113年5月3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陳明程),前往「弘益汽車修配廠 」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載往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 1地號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有,為賴如 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許可使用)棄置,並向楊登棋收 取1萬4,000元之費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管理科 人員於113年5月3日10時許,發覺張永維在上開河川地有棄 置廢棄物之不法行徑,遂攔查張永維所駕駛之貨車報警處理 ,同時通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發覺該地 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塑膠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299),當場查獲。經測量確認上開廢棄物占地面 積為49.18平方公尺、體積達19.92立方公尺。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過程。 ⒉證明被告坦認其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將本案所查獲的廢棄物回收變賣等情,縱使為真,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㈢ 證人及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係同案被告賴如誠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申請許可使用,並於112年7月29日,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租金為6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如誠。 ㈣ 證人楊登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楊登棋為弘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⒉被告於113年間主動向證人楊登棋表示可清運其產出之廢棄物,雙方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⒊被告收取之清理費用為1萬4,000元。 ㈤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稽查照片、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許可使用資料、113年5月3日土地繪測圖、現況照片表 ⒈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3日11時2分,在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查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範圍及體積。 ⒊證明被告堆放廢棄物之方式雜亂無章,其無非要將該等物品作為垃圾棄置在河川地,難認其有何要將該等廢棄物回收變賣之意。 ㈥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如誠於112年7月29日,就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60萬元。 ㈦ 買賣合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登棋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NTDM-113-訴-1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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