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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侯惠芹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彭健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時,並未執 行現場修繕漏水任務,且事務官亦表示異議人保有法律追訴 權利。因斯時相對人已住在護理之家,平時不會用水,然現 其兄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是本次請求執 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 分已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至系爭房屋執行,觀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①會同警員及 債權人至執行標的大樓12樓,債務人開門,事務官入內察看 ,債務人代理人彭斐君表示於審判前已有請水電將室內結構 改善,但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②事 務官請債權人指出漏水位置,掀開11-1樓天花板察看,並無 漏水情形,但債權人表示是因為債務人目前未使用才沒有漏 水,有使用就會漏水。③事務官請債務人打開漏水可能之水 源開關作測試,債務人亦同意配合,大約15分鐘,結果沒有 看見漏水跡象,債權人亦確認沒有漏水,本件漏水部分執行 完畢。④債務人彭健杰表示於2021年5月有作漏水會勘,請福 全水電行作漏水測試,共計4次,結果確定沒有漏水,亦有 會勘報告可以提出,債務人表示當時有在場,確實如債務人 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系爭一審判決宣判日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並 於111年12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上開執行筆錄第 4點所載之測試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前所為之測試,且112年6 月21日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 指出漏水部分改善等語,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縱112年6月21日有為漏水測試,且 未發現漏水情形,僅能代表當日無漏水情形,亦難認相對人 有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 水狀態,自無從以該執行筆錄記載漏水部分執行完畢等語, 遽認本件已執行完畢。  ㈢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表示其所有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 水狀況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 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49-20250331-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被上訴人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受僱於上訴人,嗣遭上訴人非法解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 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萬5119元(含薪資1萬4721元、為本件訴訟而支出 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398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發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確認之訴,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 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 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 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請求 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於11 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本件無 從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小上-1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温令行 被 上訴人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戴昌華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 項、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11-7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因被上訴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之同棟建物頂樓及被上訴人戴子涵所有之同棟14樓之6房屋(下稱14-6房屋)漏水,而受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又11-7房屋鄰接之走廊天花般及壁紙亦遭漏水破壞,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4,800元及遲延利息,㈡管委會應將基泰之星社區鄰接11-7房屋之走廊為修繕(下合稱原審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原審有㈠全未實質審理,僅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論斷被上訴人個別應負責任之部分;㈡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闡明,違反闡明義務;㈡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為修繕部分,完全未為任何審判;㈢管委會於未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答辯,原審竟認定管委會僅自認漏水損害存在部分,而未就管委會之故意過失亦適用自認之效力,且全未闡明等重大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請求。 三、經查: (一)對照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及判決內容,審判長訊問戴子涵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是否爭執後,僅再確認到庭之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無意見及諭知准一造辯論判決,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如附件),並於判決理由記載「戴子涵爭執其(上訴人所提證據)實質上證據力,並辯稱上訴人應說明11-7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該建物『共用部分』或『應有部分』造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來源為14-6房屋……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其前揭所示之修繕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可見原審除未曉諭本件有關爭點外,亦未令當事人就法律及事實上陳述為辯論,更未給予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之機會,逕自以上訴人未就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全部請求,自有未盡前述闡明義務、未經當事人實質上辯論即判決等訴訟程序上重大違法。遑論,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與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仍將漏水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負擔,且全未說明何以為此異常分配之理由,更未將此一分配結果依法曉諭當事人知悉,應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二)另原審僅論斷被上訴人何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未就被上訴人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說明;且於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後,即得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修繕等請求均無理由之結論,就何以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乙節全未說明,並置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於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準此,原審未令當事人就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辯論 、未予當事人聲明證據或為必要陳述之機會、舉證責任分配 不當且未附理由、未曉諭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就被 上訴人各自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及管委會何以不負修繕責任 等重要爭點之認定不附理由,致原審之審理空洞化,並對上 訴人造成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突襲,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非無理由。審 酌原審未進行實質審理,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有欠缺, 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審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節錄 (確認送達地址、兩造聲明、事實理由等略) 法官   前開113年6月3日答辯狀答辯聲明第1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卷第107頁),是否刪除?另答辯聲明第3項宣告免   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是否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是。 法官   對於原告113年1月25日起訴狀後附之附件1、原證1至原證13   (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是否爭執? 原告   不爭執。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附件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2、原證5至原證9、原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1、原證3、原證4、原證10、原證12、原證13不爭執。 法官   今日筆錄記載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 原告   是。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 法官   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   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准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本件延展宣判期日至民國113年7月16日,兩造有何意見? 兩造均稱   同意。 法官   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宣判。

2025-03-31

TPDV-113-簡上-4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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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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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 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 ,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 (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 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 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 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 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 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 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 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 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 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 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 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 ,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 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 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 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 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 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 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市○ ○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萬346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 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724萬43 81元,經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抵銷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上訴 人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審認其得 請求之上開724萬4381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工程尾 款差額566萬4875元、減價收受金額中之鋼索價金98萬5555 元,共計1593萬811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及逾期違約 金70萬7184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1168萬2615元(即原審認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01萬7740元, 加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之工程尾款566萬4875元)已 包含該兩項金額,不再單獨增列此部分請求項目,以避免重 複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525頁、卷三第136頁),而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區公所給付1423萬807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 萬5555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另 可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總計555萬1642元( 詳見附表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但該555萬1642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 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其中706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716萬9887元本息【 即1423萬8072元(上訴人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 二審部分)-706萬8185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宏儒公司敗訴,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716萬98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人本訴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 本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已扣除鋼索價金 98萬5555元,其原上訴請求金額706萬8185元(詳如附表欄 位所示),係誤將鋼索價金重複扣除為由,擴張上訴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98萬55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第336頁)。然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核屬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 716萬9887元本息範圍,依上說明,該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因他部分即706萬8185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 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乃上訴人猶就 該敗訴確定之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訴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  於本院前審 上訴金額  本院前審判決  於第三審 上訴金額  第三審判決  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  1 工程尾款 1174萬9880元 601萬7740元 1168萬2615元 (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包含於工程尾款中,不另單獨列項請求) 503萬2185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503萬2185元 廢棄發回 503萬2185元 98萬5555元 (擴張上訴金   額)  返還逾期違約金 70萬7184元 70萬7184元    -   -    -    - 返還減價收受金額 223萬6445元 (含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    -   -    -    - 2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203萬6000元 3 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1107萬3221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 - - 4 漏項工程費用 378萬4839元 × - - - - - 5 不當減少管理利潤費及品質管理費用 111萬5893元 × - - - - - 合 計 3270萬3462元 724萬4381元 1423萬8072元 555萬1642元 706萬8185元 706萬8185元 805萬3740元 備 註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 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 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 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 )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 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 ,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 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 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 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 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 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 、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 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 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 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 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 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 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 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 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 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 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 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 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 ,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 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 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 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 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 ,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 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 ○○○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 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 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 ,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 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 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 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 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 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 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 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 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 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 「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 」、「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 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 ,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 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 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 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 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 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 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 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 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 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 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 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 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 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 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 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 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 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 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 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 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 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 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 (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 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 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 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 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 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 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 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 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 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 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 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 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 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 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 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 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 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 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 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 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 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 ,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 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 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 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 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 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 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 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 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 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 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 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 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 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 ),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 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 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 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 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 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 ○○○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 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 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 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 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 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 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 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 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 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 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 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 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 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 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 。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 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 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 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元 225,000 元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② 104.11.11   200,000   同上 ③ 105.04.25   140,000   同上 ④ 107.05.12   250,000   同上 ⑤ 107.05.23   130,000   同上 ⑥ 107.06.13   228,000   同上 ⑦ 105.10.11   90,000   同上 ⑧ 106.08.02   100,000   同上 ⑨ 107.01.03   58,500   同上 ⑩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 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 計   200,000

2025-03-31

TCHV-113-重上更二-34-20250331-1

聲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略 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仍登記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向國史館查詢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 月2日函等文獻史料,雖有由莊錦標等人提出之「呈請註銷 合夥議據函」提及「…37年8月間於臺北縣○○鎮000號夥設之 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 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處,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 予註銷以資結束…」,可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已於4 0年間決議解散等情,惟前述地政登記資料迄今仍顯示相對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係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 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等情,亦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卷附文 獻史料既顯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已決議解散,且上揭地 政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 認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視為存續,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 有中,聲請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等情。 三、查,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 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 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 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 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堪認可採,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 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聲更二-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 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審法院分為113年度 重訴字第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依抗告人之 起訴狀所載,固記載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9頁),惟參考抗告人起訴狀第3 頁記載:「原告(按:即抗告人)並非被告之債務人,因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按:即相對人)正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就原告即第三人吳世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起訴狀第4-5頁記載: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權基礎1.實體法方面:…❷民法第125條前 段(主張債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認自己 非債務人,故使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文字,然抗告人既 然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主張債權不存在,以及 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自應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實際 上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所為聲 請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 ,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係有效確定 判決,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難認抗告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抗 告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該訴訟顯然無理由」 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原審顯 然漏未就抗告人以「債權罹於時效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審認,殊屬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 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 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應就抗告人追加陳靖婷、陳靖文、陳靖 淇等人為聲請人部分(本院卷第81-83頁)併為處理,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3-抗-179-20250331-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明 林名瑋 林憶茹(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玟(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氏妙(即林樹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已終結者:……㈡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查本件係於108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 院於109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9至34頁) 。是以,本院受發回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合先 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參加人所共有之○○市○ ○區○○段(下同)445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向被告提出建築 線指定(示)案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函詢○○ 市○○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坐落同 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屬私人所有,供公眾通行之 村里道路後,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08年1月30日委託代理人函 請被告提供原處分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經被告以 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 18日函)檢送原處分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巷道 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現有 巷道。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08年5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針對原處分所提之訴願,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對 於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9 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無 權益可行使者,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應予判 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 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 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於訴訟繫屬消滅前,均必須 始終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有欠 缺者,即應判決駁回之。 四、又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五、建築線指定(示)圖 。」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 ,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 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 效年限。二、建築執照案內基地之私設通路或通路未供公眾 通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無償捐獻土 地作為道路(含道路截角部分),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且該建造執照案基地符合建築法規定者。三、經由政 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四、未領有 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 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五、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 道路經認定供公眾通行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 非計畫道路者。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之都市設計審查   地區,並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兼供車道通行之   防火巷。七、於都市計畫地區,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   或土地改良設置之現有巷道,如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   件或經都發局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時,得 製作非都市計畫巷道網路圖,經道路主管機關確認有公眾通   行需要者,經都發局予以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   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得認定為現有巷   道,並依法據以指定建築線;惟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   會評審會議審決確認。八、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九、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11 2年3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 既成道路者。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 或村里)道路者。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 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 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 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 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 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 眾通行使用者。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 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 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又修正前臺中市建管條例第20條之1本文規定:「指定(示) 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可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建築線指定(示)圖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文 件之一,原則上建築線應指定於道路的境界線上,而得據以 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中所定之現有巷道,且建築線之指定既係為供申請核 發建築執照使用,臺中市政府乃明定指定(示)建築線成果圖 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倘未於上開期限內據以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其建築線之指定即當然失效。建築法規規定現有巷道 之認定,乃因應建築管理之需要,為供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 築線之用。是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之指定建築線處 分,僅發生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果,至於實施指定建築線程 序中,建築主管機關為指定建築線,而對於現有巷道之認定 ,僅是建築主管機關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法 無明文特別規定,亦不生確認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卷附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 被告108年2月18日函、原處分及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建築 線指定(示)注意事項、照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122頁),堪以認定。  ㈡查第三人楊秀慧前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 作成原處分核准以系爭巷道為建築線指定(示)後,並未據 以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逾有效期限而失效,系爭建築基地嗣 後經被告另依申請,以九德街指定建築線,而非以系爭巷道 指定建築線,並核發111年度建字第2521號建造執照在案等 情,有系爭建築基地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報狀 存卷可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 第150頁及第186頁)。  ㈢依前引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可知曾 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尚須具備已核准建築完成之要件,始足 認定屬於現有巷道。準此,原處分雖以系爭巷道指定建築線 ,但既未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並核准建築完成,且指定建築線 之效力業已逾期失效,原告之權益即無因原處分而有受侵害 之虞。  ㈣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憑 以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道部分之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等語。然稽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 為行政機關就因事實形成而已存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巷道作成確認處分,核與本件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況且,建築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中敘明其認 定現有巷道之依據,並不生確認效力,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載述甚明,可資參照。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因已逾期失效,已喪 失其原來之規制效果,不但現實上已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且 無損害之虞,原告即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2-訴更一-8-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雅雯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所繳上訴審裁判費應返還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交通 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第98條之 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 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2編第3章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 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 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 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計算上訴裁判費,應扣除前已徵 收之抗告費用(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 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則於原法院誤上訴合法為 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上級法院 廢棄該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後,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應 依前開意旨核算上訴裁判費之徵收。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 決處分,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 19日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撤銷裁決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誤上訴合法為不合法,而以113年5月21日11 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 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 嗣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送交本院審理。而本 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依上所述,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 用。上訴人前提起抗告時,既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元,有卷附黏貼之繳款收據(見本院抗字卷第6頁) 可憑,則本件上訴費應徵收差額450元已足。惟原審裁定命 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在案,有卷 附該補正裁定、黏貼之繳款收據可考(分見原審卷第158-13 頁、本院卷第6頁),核有溢收300元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世軒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 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 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茶品 香食品店前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該合夥事業財產已不足清償 債務,故請求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 人早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 宣告違禁治產人,依照該時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應以其母 江莊月雲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未將江莊月雲列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 亦未向江莊月雲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 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5-03-31

TYDV-114-簡上-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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