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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LSUKTIPAPSORN ADISAK(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LSUKTIPAPSORN ADISAK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ILSUKTIPAPSORN ADISAK(中文名:阿迪沙)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然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 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 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又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勢發生時, 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6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5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仍認 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其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48頁)。又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 之泰國籍人士,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 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倘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是權 衡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行為態樣、被告人身自 由拘束,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TYDM-113-金訴-1547-20250328-1

原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上訴繫屬本院後,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又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傷人數 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償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祥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及被 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勞工,客 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裁定被告2 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8月。 嗣於113年8月10日第2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4年4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4年4月9 日屆滿,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義祥 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其辯 護人表示無再限制之必要;被告華文好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無意見等語。本院參酌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 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 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 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然本院審 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 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欲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 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祥上開辯稱,並不足 採。至被告李義祥辯護人表示被告李義祥應無逃亡之虞,無 再限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李義祥除至少將面對其甘服之原 判決所判處過失致死罪之5年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事求 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李義 祥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訴訟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祥 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李義祥辯護人上開意見,亦不足採。爰 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 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28

HLHM-112-原矚上訴-1-20250328-4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蕭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 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 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與境外 有關,配偶又具有雙重國籍,2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無 礙其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 刑度非輕。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始終坦認犯罪,法院亦非科處重刑,並 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未在海外置產,而具有雙重國籍之配偶 ,因共犯本罪亦被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 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逃匿境外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海外無 置產,及其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肆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 蕎瑀(下稱被告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 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劉蕎瑀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3年8 月。被告等5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5日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被告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4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證據,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名之 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如上,且陳奕旭、鍾 俊平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等存卷可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 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等5人均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2-上訴-4292-20250327-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見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奕傑(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犯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基於比例原 則,無羈押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 出海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 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35、145頁) 。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4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本院維持原審判決所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被告業已提起 上訴,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65-202503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 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   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 國111年7月5日以北院忠刑治109金重訴26字第1119026489號 函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期間至112年3月17日期滿,經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未滿1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通知 入出境、出海機關延長1月至112年4月9日期滿,復裁定自11 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2月10日、11 3年8月10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4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參酌被告於 原審自承:母親、兄姊居住大陸地區,伊會回大陸探親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均未提出),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 等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50325-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周志宏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無羈押之必要 ,於命具保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 被告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本件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上訴-32-202503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被 告 黎仿軒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王順德 周日豪 選任辯護人 史洱梵律師 陳全正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ANH(中文名阮氏明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HO THANH PHU(中文名胡清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43號、第11866號、第29965號、第30700號、第32124號、 第37905號、第39283號、第40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仿軒、王順德、HO THANH PH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周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NGUYEN THI MINH 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NGUYEN THI MINH ANH(下稱 阮氏明英)、HO THANH PHU(下稱胡清富,下合稱被告黎仿 軒等5人),均涉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第 2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之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檢察官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黎仿軒、王順德、周 日豪部分)、113年3月29日起(胡清富部分)、113年3月30 日起(阮氏明英部分),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27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4月,分別至114年3月26日(黎仿軒、王順德、周日豪部分 )、114年3月28日(胡清富部分)、114年3月29日(阮氏明 英部分)期滿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黎仿軒、王 順德、周日豪、阮氏明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罪, 被告胡清富經傳未到,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等違反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㈡茲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 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其中6人食物中毒死亡,27人有食 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可見被告黎仿軒等5人倘經本院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將面臨相當之刑責及鉅額之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 償責任,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黎仿軒為餐飲 公司經營者,衡情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出生於馬來西亞 ;被告王順德為店長,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周日豪 出生於香港;被告胡清富、阮氏明英均為越南籍,分別來臺 工作、就學,其等於我國在家庭、工作、住居、財產等社會 關係上之固著性較低,逃亡之成本亦低。綜上,堪認依被告 黎仿軒等5人所承受之法律責任壓力、素行、逃亡能力及逃 亡成本,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黎仿軒等5人有逃亡之虞。 且因被告黎仿軒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亦 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審酌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黎仿軒 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33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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