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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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第78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盒、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張仁豪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 記載、第4行「自行車」後補充「1輛」,及證據部分補充「 遭竊香菸及啤酒樣式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4日,另接續執行他案, 於111年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竊盜案件已於109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 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詹采樺、鄭淑麗受有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 承所犯,惟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然所竊得被害人詹采樺所有之自行車1輛,已經透過證人葉 家熏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據被告、被害人詹采樺、證人葉 家熏陳述一致,減少此部分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 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被害人鄭淑麗所有之香菸1盒、啤酒1罐(價值合計 新臺幣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被害人詹采樺之自行車1輛,已經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如 前述,等同於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ULDM-113-六簡-33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仁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80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案件進行之。經 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 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3年3月7日終止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 第265至27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9至240、293頁)。依前 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任 職於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 )50,8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惟依聲請人112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泰洛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838,67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9, 890元(計算式:838,678÷12=6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消 債職聲免卷第31頁),參閱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逾此 範圍之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 每月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以42,772元為適當。二者相減仍有餘額27,118元 (計算式:69,890-42,772=27,118)。從而,本件應符合上 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收入 狀況,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所認定,收入共 計為1,345,687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42,772元,於此期間 之合計金額為1,026,528元(計算式:42,772*24=1,026,528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餘額319,159元(計算式:1,345,687-1,026,5 28=319,159)。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獲任何 清償,故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 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狀表示意見,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 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 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 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89元 0.79% 2,523元 0元 2,5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81元 0.56% 1,776元 0元 1,77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1,431元 62.07% 198,106元 0元 198,10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9,293元 0.85% 2,705元 0元 2,705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6,160元 35.73% 114,050元 0元 114,050元 總計 11,714,654元 100.00% 319,160元 0元 319,160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2年12月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5-167頁)為準。 ⒉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319,159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8號 抗 告 人 張蕙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蕙鳴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 由欄)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與許素貞(即本案告訴人)和 解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新事實、新證據。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共犯 李清江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因而認定抗告人 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予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復就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 規性及顯著性要件,說明:(一)抗告人於本案宣示判決後 ,雖與許素貞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而有和解 書可稽。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罪名無涉,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二)抗告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如何不足為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性,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認定。縱 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患有憂鬱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更不可能因此獲免刑甚且無罪之判決。(三)其餘聲 請意旨,則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等旨。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仍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泛稱: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本案除抗告人外 ,其他被告之存在全然出自臆測,毫無採證基礎,認定事實 違反採證法則;其於111年間因待業致患有憂鬱症,現仍持 續治療中,於涉案當時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顯然不及於常 人,充其量僅屬幫助犯,原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調查,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審酌說明;其於案發時,確有資金及貸款需求, 於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豪✔貸款達人」聯繫貸款事宜並無 異常,「張仁豪✔貸款達人」見其已落入圈套,使其越陷越 深;其並非金融、法律專業,依指示交付106萬元給李清江 時,並未從中扣取報酬,顯與擔任車手圖取利得之情形迵異 ,可證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而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 ,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案發後抗告人於警察 機關製作筆錄時,積極協助警方尋覓被害人,不啻徒增犯行 遭發現、遭被害人提出告訴、民事追償之風險,亦可證明其 實無詐欺或洗錢之間接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 絡等語。核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事實、新證據,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原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 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18-20241128-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柏勝 相 對 人 張仁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湖小字第158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即明。次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亦 有明定。而此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 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589 號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 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領取文書而受影 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8日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 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親自領取原裁定後,仍遲至113年1月2 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南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紀錄、民事 抗告狀上所附本院所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小 抗字第4號卷第18、24頁),顯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3

SLDV-113-小抗-4-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哲 馬于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胡睿 哲、馬于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賴妍君、曾建勛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1.被告胡睿哲、馬于棻分別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 斷。   2.又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13953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附卷可考,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暨被告胡睿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學生(依調查筆錄 所載);被告馬于棻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胡睿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于棻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睿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公路北向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張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馬于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胡 睿哲之車輛,並將其往前推擠,追撞張仁豪之車輛,造成張 仁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張仁豪車上乘客馮曌龑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仁豪、馮曌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胡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馮曌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在場人林弘修、胡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即拖吊業者盧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胡睿哲與告訴人張仁豪車輛碰撞後,到場處理,現場有見到被告胡睿哲車輛後方有放置三角警告標誌,被告馬于棻仍朝被告胡睿哲追撞之事實。 ㈦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425-2024111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張仁豪 馮曌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胡睿哲 馬于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審交附民-715-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仁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新臺 幣捌萬零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85,205元,及 其中本金80,39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67-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仁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程永旭處有期徒刑玖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2人犯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認被告程永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程永旭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7頁),被 告2人亦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7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張仁豪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 ,且被告僅參與較低階之犯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且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程永旭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陳明麗,希望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張仁豪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甲○ ○、乙○○(均為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對 告訴人陳明麗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張仁豪並自 承於陳奕丞找其做詐欺時,就有跟說盡量找未成年人做等語 (參偵27847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張仁豪於行為時知悉 少年甲○○、乙○○均為少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 ,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 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 官及被告2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 審酌。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 損害之目的。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被告程永旭 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自白,而被告張仁豪本件所獲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程永旭則為3,000元 (參原審卷第38、44、184頁),被告2人並皆向本院繳交上 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徵,業使告訴人有得 就被告2人所繳交犯罪所得取償之機會,自應認均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 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 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 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 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 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 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並均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對被告2人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即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另被告程 永旭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尚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  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符合上開減刑 要件,雖被告2人就告訴人陳明麗部分犯行,均應從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 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共同使告訴人陳明麗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王 銘鐸部分則幸經警即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 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2人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不當。  ㈡又於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被告程永 旭係於向告訴人王銘鐸施以詐術取得金融卡後,尚未及提領 款項,並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 遭警查獲,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考量之,原判決 未及審酌及此,且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程永旭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另就告訴人陳明麗之部分,被告2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於此,同有未當。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陳明麗各以2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張仁豪已 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10萬元,被告程永旭亦已支付第一期和 解金,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所出具陳報狀及轉帳單據 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15至123、161、163頁),堪認被 告2人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而被告2人既業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 和解,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2人未為賠償,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顯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被告程永旭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 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張仁豪指示甲○○、乙 ○○使用告訴人陳明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程永旭除使用 向告訴人陳明麗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外,並欲使用向告訴人王 銘鐸詐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陳明麗所受財產損害非微,告訴人王銘鐸部分則幸經警 即時查獲,未生財產損害,且洗錢未遂,就向告訴人陳明麗 所詐取款項則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惟均尚 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 位,且念及其等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皆坦認不諱,並自動繳交其等所獲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2人復與告訴人陳明麗達成和解,已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張仁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賣車工作, 因借款予友人而負債,方為本件犯行,家中有父母、哥哥、 妹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 衡酌被告程永旭所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 場工作,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現擔任二手車業務,家中有 父親及2個哥哥,現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 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獲取犯罪所得皆已自動繳交,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程 永旭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9月,合併 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考量被告程永旭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程永旭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程永旭僅因缺錢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 程永旭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程永旭 上訴請求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1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 、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 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陳昱霖部分: 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由陳明麗收執,已非陳昱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號6所示公文書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屬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陳 昱霖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宋運恩部分: ⒈宋運恩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2%等語,是宋運恩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業 經本案說明如前,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937卷第126至127頁),是就如 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 調解,並已向陳明麗給付5萬5,000元,給付陳世芳部分,雖 未能確認金額,惟前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其於本案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4所示之物,為宋運恩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937卷第127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宋運恩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謝廷穎部分: ⒈謝廷穎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共計獲有6 萬8,000元報酬,且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 前開報酬之一部分(見原審764卷第268頁),是就如本判決 附表4編號3所示之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已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 並已向陳明麗給付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業如前述,已逾 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剩餘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物,為謝廷穎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68頁) ,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如本判決附表2 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別由陳明麗、陳世芳收執,已非謝廷穎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判決附表4編 號6至8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宣告罪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黃月美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陳明麗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3 陳世芳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民國)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角色分工) 第一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黃月美 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黃月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林志強警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67萬5,000元當面交予張育閔。 張育閔 (車手) 陳昱霖 (司機) 何維軒 (車手頭) 顏唯心 (收水) 顏一心 (總收水) 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城隍廟」,張育閔將67萬5,000元贓款置於廁所隔間任由何維軒前往拿取。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陳昱霖將贓款當面交予顏唯心。 2 陳明麗 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陳明麗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及提款卡。 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陳昱霖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提領出之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陳昱霖前往拿取。 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50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徐承忠 (車手) 少年賴○晨(車手) 少年陳○宇 (車手) 陳奕丞 (控盤首腦) 宋運恩 (控盤首腦)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出之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徐承忠。 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萬7,000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A、B、C號之提款卡交付宋運恩。 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陳明麗。 謝廷穎 (車手) 張仁豪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涵洞內,謝廷穎將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交付張仁豪。 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的停車場內,交付45萬元贓款及附表5編號D號之提款卡予宋運恩。 3 陳世芳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陳世芳接獲通訊軟體LINE詐騙電話,遭假冒吳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112年3月7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672巷口,將80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予陳世芳。 謝廷穎 (車手) 宋運恩 (車手頭) 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謝廷穎將80萬元贓款交付不詳之共犯。 附表3: 編號 被訴事實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附表2編號1 (黃月美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何維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112偵13114卷第193至21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112偵13114卷第425至431頁) 3.112年3月10日訊問(112聲押158卷第35至40頁) 4.112年7月7訊問(原審764卷第67至72頁) 5.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21至228頁) 6.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㈡共同被告張育閔 1.112年3月13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17至25頁) 2.112年3月14日警詢(112偵14870卷第27至32頁) 3.112年3月14日偵訊(112偵14870卷第145至148頁) 4.112年3月14日訊問(112偵14870卷第167至171頁) 5.112年7月7日訊問(原審764卷第57至60頁) 6.112年8月2日準備(原審764卷第207至211頁) 7.112年8月2日簡式審判(原審764卷第229至240頁) ㈢告訴人黃月美 1、112年3月15日警詢(112偵30855卷第359至36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月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0855卷第372至375頁) 2.告訴人黃月美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30855卷第362至367頁、第376至379頁) 3.調閱何維軒於112年3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犯案之監錄系統影像及車行軌跡(112偵13114卷第31至35頁) 4.偵辦何維軒、陳昱霖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等案之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3114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9頁、第293至300頁;112偵14870卷第51至57頁) 5.偵辦陳昱霖涉詐欺罪-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軌跡說明(112偵13114卷第53至55頁) 6.偵辦何維軒涉詐欺等案-車行軌跡及地點影像指認(112偵13114卷第301至302頁) 7.偵辦何維軒涉詐欺案-112年3月8日拘提現場影像(112偵13114卷第331頁) 8.調閱車手張育閔於112年3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被害人黃月美當面收取新台幣67萬5,000元犯案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4870卷第71至72、79至81頁) 2 附表2編號2 (陳明麗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賴○晨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29至42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85至90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43至48頁) ㈡共同被告陳○宇 1.112年5月24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53至64頁) 2.112年5月2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9至84頁) 3.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65至69頁) ㈢共同被告張仁豪 1.112年5月3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71至90頁) 2.112年6月1日警詢(112少連偵314卷二第91至95頁) 3.112年7月14日警詢(原審937卷第71至78頁) ㈣告訴人陳明麗 1.112年3月20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39至140頁) 2.112年3月21日警詢(112偵17157卷第141至147頁) 3.112年9月11日準備(原審937卷第123至129頁) 4.112年9月11日簡式審判(原審937卷第148至14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明麗收到之假公文3紙(112偵17157卷第148至150頁) 2.告訴人陳明麗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對帳單(112偵17157卷第151至179頁) 3.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於112年3月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與暱稱「喵喵」之車手面交新台幣45萬元及金融卡4張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7157卷第51至54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15萬元(共2筆,10萬、5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39至42頁) 8.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遭提領新台幣20萬元(共2筆,10萬、10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3至47頁) 9.調閱被害人陳明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在「竹北郵局」遭提領新臺幣15萬元(共3筆,6萬、6萬及3萬元)之ATM監錄系統影像(112偵35811卷第49至51頁) 10.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11.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12.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辦宋運恩涉詐欺等案蒐證影像、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9439卷第71至82頁、第87至94頁) 13.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21至134頁) 14.調閱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圑暱稱「特曼黑」之車手於112年3月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過程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偵19439卷第135至138頁) 15.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6.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陳昱霖)(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 17.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與宋運恩)(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 3 附表2編號3 (陳世芳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曾朝香 1、112年3月8日警詢(彰化112偵10170卷第59至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陳世芳收到之假公文1紙(彰化112偵10170卷第141頁) 2.告訴人陳世芳之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彰化112偵10170卷第79至85頁) 3.偵辦詐欺車手貼圖(彰化112偵10170卷第71至77頁) 4.偵辦謝廷穎涉詐欺等案-地點影像指認、謝延穎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紀錄(112偵17157卷第55至66頁) 5.偵辦謝廷穎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謝廷穎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68、71至96頁) 6.謝廷穎之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7157卷第101至102頁) 7.牌照號碼000-0000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運恩與張孔福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19439卷第59至70頁) 8.偵辦宋運恩所屬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之宋運恩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影像(112偵17157卷第67至70頁、第165至193頁) 9.偵辦宋運恩涉詐欺案-張仁豪使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9日行車軌跡(112偵19439卷第139至140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3月9日張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及徐承忠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廖誠翰)於楊梅區食水坑步道周邊偏僻道路交水過程之監錄系統車牌辨識及車行軌跡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89-196頁) 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謝廷穎於112年3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指述該集圑上手宋運恩於112年3月13日將犯案報酬新臺幣1萬8000元匯至其個人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監錄系統影像(112少連偵314卷一第197-204頁) 12.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麗、陳世芳與謝延穎)(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 13.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世芳與宋運恩)(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4: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陳昱霖所有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謝廷穎所有 3 現金300元 謝廷穎所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 宋運恩所有 5 現金2萬6,900元 宋運恩所有 6 112年3月2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6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7 112年3月9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112偵19439卷第268頁,陳明麗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8 112年3月7日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彰化地檢112偵10170卷第141頁,陳世芳持有) 偽造之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附表5:遭詐騙之陳明麗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陳明麗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 2 陳明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陳明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4 陳明麗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

2024-10-24

TPHM-113-上訴-28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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