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之工
作,而與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之金額
,及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之金額至板信、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之金額,嗣於
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林昱宏收
水,由林昱宏將該等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霞、陳燕梅、彭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113、381、389頁),核與證人謝宇恩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3至90、97至101
頁;偵卷第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暱稱「張
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
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
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見警一
卷第147、157、159至169、171至173、175至197、201、203
至205、207至21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已坦承不諱,僅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⑴、3⑵、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宇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所涉
被害金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至40、3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
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
訴卷第401至405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
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
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自承其本案係以收水金額1%計算報酬,收款當日均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2⑴
、3⑵、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匯款後,實際由被告收水數額之1%,作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詳下列⒈至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1萬4,200元(計算式:142萬元×1%=1
萬4,2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犯行:9,650元(計算式:96萬5,000元×1%
=9,6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犯行:8,100元(計算式:81萬元×1%=8,10
0元)。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1萬9,000元(計算式:190萬元×1%=1
萬9,000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雖經謝宇恩自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至板信、郵局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被告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中龍(另由本院審結)、葉睿騰(
113年6月20日死亡,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謝宇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
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
責招募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則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謝宇恩於
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
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時、地交予葉睿騰收水,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款項,係由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
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葉睿騰收水,再由葉睿騰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謝宇恩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1至95、97至101頁
;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板信帳
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宇恩與富訊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與
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
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
第159至169、201、207至213、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參與收水之部
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至於非由被告實施之收水行為,其應無法預見或知
悉,自難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公
訴意旨復未說明被告就葉睿騰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或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部分,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
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
2、3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⑴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⑵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