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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緝獲被告時,並無 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頸(脊)椎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舞台搭建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洪麒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 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洪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不確定故意, 」後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ax現代財富 招聘兼職」之人之指示,下載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應 用程式並申辦帳號,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行綁定,再」 、第7至8行「提款密碼」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第13行「遭轉匯一 空」補充更正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徐聖傑在Max交易 所、MaiCoin交易所註冊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自前揭帳 戶扣款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聖傑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亦難認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 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見金訴卷第49、72頁),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 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1至1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17至121頁)在卷可證,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服 役中,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桂玉、陳素瑩、謝滿紅達成 調解,並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 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 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 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Max交 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 轉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 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至 被告於交付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雖曾以無卡提款 及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該帳戶提領4,000元及轉出800元,然 被告亦曾自行存入25,000元至該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 核與卷附國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96頁)所示情形相符,是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4號   被   告 徐聖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郵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 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有,惟辯稱其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紀錄中傳訊「他說你們說的好聽,到時候出事怎麼辦」等語,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統一超商國瑞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桂玉(提告) 113年4月至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2日10時1分許 40萬元 2 陳素瑩(提告) 113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21日14時許 16萬5,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3 廖彩虹(提告) 113年4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9時47分許 30萬4,000元 上開國泰帳戶 113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39萬2,000元 4 吳春滿(提告) 113年4月4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5 謝滿紅(提告) 113年4月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0時3分許 11萬元 上開國泰帳戶

2025-02-07

PCDM-113-金訴-2470-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鈺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35分」 之記載更正為:「14時35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 告鄭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北檢他卷 第60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許皓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 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8號   被   告 鄭鈺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135巷口,欲左轉文化路135巷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文化路135巷。適許皓倫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皓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脫位 合併關節唇盂破裂、左膝、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鄭鈺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 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皓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左轉,與告訴人許皓倫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倫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2-04

PCDM-114-審交簡-4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署檢察官」更正為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2號」更正為「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92號」。 ㈡、被告楊凱丞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 民國113年3到4月間,在我朋友車上我自己吸食云云;然查 ,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法)為複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實經檢驗出含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乙節,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9日22 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891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933ng/mL,若非被告曾有於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故故 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楊凱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2時4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21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凱丞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3

PCDM-113-簡-5406-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維修車輛,竟為圖私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2面,用以抵償其積欠趙維揚(被訴 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 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 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取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拖吊保 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車主調解成 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 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下 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維 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受乙○○ 委託維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 面乙事,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其就使用本 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趙維揚債務 ,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交 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 丙○○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即以 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受贓物; 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1年7月31 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丙○○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0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7

PCDM-113-審簡-177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75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 更正為「被告王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 、4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於本案三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觀察勒戒釋放 後三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予以訴追,自屬有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自制力薄弱,然所為 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暨被告於偵查中尚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陳 高職畢業、入監前為遊民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佐以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 時間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衡佐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表:

2024-12-27

PCDM-113-簡-541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 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雷漢文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雷漢文 經警於113年9月21日15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1日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漢文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97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簡-570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採尿同日」應 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 ),惟查:  1.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有該檢驗機 構於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毒偵卷一第14-16頁)。  2.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據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酵素免疫分析法 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 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 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解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是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29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4,117ng/mL,毒品濃度均高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一第10-12頁、第18頁正反面),可認被告於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 966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7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二第8、10、1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殘渣袋1只,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 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二第13-15、18、28、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105年度簡字第3 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嗣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並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所警惕,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 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二第6頁 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僅相隔約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並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其 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其所有,供吸 食使用等語(見毒偵卷一第7頁正面),認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顯 見上開殘渣袋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曹銘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銘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8 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印象旅社109號 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吸食器1支,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6月22日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 之任職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4樓 印象旅社107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曹銘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9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犯罪事實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 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銘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25

PCDM-113-簡-5246-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依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79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的牛牛』之人聯繫, 約定交付1個虛擬貨幣帳戶,每週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 00元之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幣託帳號linqaioy110000000il. com(下稱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6,000元之對價」,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林巧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幣託帳戶之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修正後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 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 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 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 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幣託帳戶資料獲得報酬 6,0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金訴卷第48至49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9號   被   告 林巧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依可預見如將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入虛擬 資產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以下簡稱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 幣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儲值金額以 附表所示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旋遭轉出一空。嗣經張 兆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兆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沒在使用,故提供予收購虛擬帳戶之人,並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⑵坦承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兆盛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兆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虛擬貨幣帳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詐騙集團再購買泰達幣(USDT)之事實,並提領泰達幣(USDT)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詐騙支付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至虛擬貨幣帳號金額 儲值金額購買USDT時間、USDT個數 提領USDT時間、USDT個數 1 張兆盛(提告) 113年2月27日23時4分許起 色情應召詐財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全家商店第二段代碼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OOLDZ00000000000號之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儲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分別為4970元、4970元、4970元、4970 元 113年2月28日15時54分許、626.00000000個 113年2月28日16時8分許、625.614113個

2024-12-25

PCDM-113-金簡-39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哲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 重零點壹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詹哲懿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4-甲氧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0.1664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7號   被   告 詹哲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哲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之人,無償取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共淨重44.068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0. 16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成功路4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哲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㈢㈣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1包(共淨重44.0681公克、共計純質淨重0.1664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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