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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蔣玉靜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 告 沈呂雪花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沈子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497面積68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符號4 97-1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符號497-1⑴面積22平方公尺 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個別指稱則逕以 地號稱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實際面積待履勘後 補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文日期文號:113 年7月3日東土測字第1043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 下稱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符號4 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按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蔣文進(下稱蔣文進)生前已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分別於68年6月14日、71年3月1 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49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 持分權利。嗣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和 平區公所通知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詎發現497地號土地遭被告登記為現況占有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無法登記取得497地號所有權;至497-1地 號土地則於109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 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蔣玉 花(下稱蔣玉花)與和平區公所人員於109年4月13日至497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均遭被告以架設圍籬、 上鎖之方式無權占有,經蔣玉花以耕作權人、所有權人身分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 及第821條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符號497部分(面積68平方公 尺)、符號497-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符號497-1⑴部 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果樹、樹木除去騰空,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證1、被證2兩份契約之形式 上真正;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據 此主張為正當占有權源。 二、被告則以: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未取得所有權而預期未來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暖( 下稱林暖),嗣林暖因工作調動搬離系爭土地,故於56年12 月25日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蔣文進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兩份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復按原 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 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 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 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 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 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 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 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 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 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 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 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 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 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 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 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 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 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 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 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 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 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保地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 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 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 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49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系爭497-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9 年8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卷頁25-28);又系爭49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於56年11月15 日登記由蔣文進取得,嗣於68年6月14日由原告及其餘蔣文 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耕作權之移轉等情,有497地號土地 登記簿、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 查清、臺灣省台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等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1-36、171-184),而 系爭497-1地號土地係71年3月1日自49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 土地,該土地於71年3月1日係由原告及其餘蔣文進之繼承人 因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有有497-1地號土地登記簿、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等資料可查(本院卷頁37-46、185-192);且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職員即證人林佩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56年間迄今之 土地耕作情形,請說明?)原民會在50幾年間有做第一次原 冊清查,針對旨揭案第一次清查登記人為蔣文進,75年原民 會針對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做清查,也有對該系爭土地497 地號土地做審議,及做放租的清冊,75年間這塊土地的占用 人是沈呂雪花,當初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原因是蔣柳淑華等 7人轉讓給沈呂雪花的,經過市政府的審查後,准予放租給 沈呂雪花,84年清查使用人為沈呂雪花及蔣柳淑華等7人, 包括497-1地號土地,目前我們清查只做到84年。……我們有 放租清冊,通知他們來租用,但是資料顯示他們沒有來申請 租用。(依照證人剛才講的轉讓,另說是申請租用,這個是 指土地所有權移轉,還是這只是一個行政程序上可以讓他們 可以來租用的,在法律行為上是出租,還是賣?)基本上轉 讓,我們要去審查清冊上登記轉讓原因,亦即他們上面會寫 轉讓原因,他們會寫有的是轉讓,有的是買賣,只是一個登 記原因,不是實質上的買賣,基本上我們這次的清查,只是 做一個放租的計畫而已,並沒有所說的是所有權移轉。(蔣 文進第一次的登記,會因此而消滅或有其他相關做為嗎?) 不會。除非他們要把他們自己的行政程序做完,才有辦法去 做後續的放租的程序。(所以耕作權還是屬於蔣文進及他們 家人?)對。……(請提示開庭時由被告提出和平區公所的租金 資料,想要確認為何他的抬頭上面寫著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 賠償金,而不是直接單純寫租金?提示本院卷第94頁的租金 )因為她(們)目前還沒有辦理租用,她占用是事實,所以我 們公所依法跟她收取損害賠償金。(所以這個本身就是一個 非法的占用行為嗎?)沒錯。」等情(本院卷頁132-135),是 原告主張蔣文進生前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告分 別於68年6月14日、71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49 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持分權利之事,堪信為實。  ⒉惟被告抗辯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業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上 未取得所有權而預期未來可取得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暖, 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前於91年7月4日以函通知被告准予放租 系爭497及498、501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事(本院卷頁83),及 對被告於76年9月21日開具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之事 ,有該項單據可按(本院卷頁94)等詞;但承上證人林佩儀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前去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事宜, 且所繳納者係占用系爭地之賠償金而非租金,已無從認定被 告有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作何對系爭土地申請確有耕作權 轉讓或租賃之事實。  ⒊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 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 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親 蔣文進於56年9月7日以契約書將「博愛段497號0.03808公頃 ……將私人……之保留地壹段東至路邊西至學校用地南至楊開枝 水田北至張清祥羅大郎劉朝昭蘇先先之水田面積約四厘,因 讓渡人力量有限無法理,以九仟元讓渡予林暖女士……」嗣林 暖於56年12月25日以讓渡證將上開同一範圍之博愛段497號0 .03808公頃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讓渡予被告,有 該契約書及讓渡書各1份可稽(本院卷頁79-81),而為原告爭 執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形式之真。  ⑴查證人林振祚到庭證述「(是否認識沈呂雪花即被告?)她是 我老師的老婆……(是否看過沈呂雪花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的 農地上工作?)有。那個農地在小學門口,這幾年會看到沈 祖光、沈祖亮他們兄弟去除草,除草的工具是機器的。(沈 呂雪花耕作多久?)從小學看到現在。〔請提示答辯㈠狀後附 被證一、二的讓渡契約及讓渡證,裡面第一行起所寫東段自 圖邊是學校用地,南至南開之水田,北至的水田面積約四厘 地等等,你能否確認這塊土地是否為被告沈呂雪花耕作的土 地?〕我沒有看過地圖,我只知道他們在校門口,也許這塊 土地有六個地號,我們是局外人,我只知道他們在學校門口 有耕作,至於界線,我只曉得最遠的界線有一條水溝,背後 有一個小學宿舍,小學停車場駁坎的下面,學校有墊高,以 前地勢低,我只能看到這麼多……」之情;及讓渡證之介紹人 即證人劉籠到庭所證稱「(是否認識沈呂雪花?關係?)認 識,以前是博愛國小同事的老婆(是否認識林暖?關係?) 認識,以前我的鄰居夏濤的太太(請提示被證二讓渡證,此 份讓渡證介紹人是否為你?)讓渡證上劉蘢是我簽名的,我 蓋的印章。(當初立此讓渡證經過,請詳述?)證明這個我 的同事他買賣的事實,買方是我同事沈喜來他的老婆沈呂雪 花,對方我不知道姓名。他是買土地,是靠近學校旁邊的土 地。(請提示勘驗筆錄照片第229頁以下,讓渡證上土地請指 出位置?)買的土地位置在學校旁邊,我知道他有種植梨樹 ,我離開已經30幾年了,我無法確認。地上物變得怎麼樣我 不清楚」等(本院卷頁136-139、286-287),可知上開證人 等因事件發生距今已57餘年或年歲已長,固未能正確說明讓 渡書或契約書上所記載耕作權讓與之詳細情形,但仍可知悉 被告有受讓渡土地以從事農作之事。  ⑵而本院審查被告所出具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均為泛黃及陳舊 之文書資料,堪認屬年代較久之文書,核非臨訟杜撰而為; 及被告陳稱「(依被告提出兩份契約所謂將私人之保留地一 段東至路邊,西至學校校地,南至楊開枝水田,北至張清祥 、羅大郎、劉朝昭、蘇先生之水田面積4厘,請正確指出相 關照片之位置?)即鈞院卷第230頁(勘驗現場照片)下方照片 至235頁照片所示,東至路邊是指第229頁下方,西至學校校 地是指第231頁上方照用後面,南至楊開枝水田是指第230頁 左上角側邊,北至張清祥、羅大郎、劉朝昭、蘇先生之水田 是指第229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中平房左側。」之事(本院卷 頁285)。復上開證人林佩儀亦證述在75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占 用人是被告,登記原因是蔣柳淑華等7人轉讓給被告,故准 予放租予被告,惟被告未向當時之臺中市新社鄉公所申請租 用,84年清查時之使用人為被告及蔣柳淑華等人之占用情事 ,此部分亦有前開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 保留地審查清、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資料可佐;並本院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種植之果樹(柿子等) 及樹木 (光蠟樹等)之使用現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查,及兩造陳稱「系爭497-1地號土地上果樹應該是被告及 其家人所種植,至於種植多久不清楚。497地號土地駁坎旁 土地上果樹一樣是被告或及其家人所種植」及「497-1 及49 7地號土地果樹是我們自己種植,種植約10年以上的樹齡」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頁227-235、284);故綜上,被告確實 有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種植果樹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之內容係 屬真實。  ⒋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本件上開契約書及讓渡證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臺灣省政 府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80年4月10日廢止)之規定,依該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之標的。」、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 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 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 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 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 有權。」(本院卷頁121),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 之權益,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本件續上,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讓渡書固屬真 實,惟被告非原住民,此經證人劉籠證述「(你知道林暖是 漢人還是原住民?)是東勢人,是閩南人,不是原住民(你 知道沈呂雪花是漢人還是原住民?)是豐原市的人,不是客 家人也不是外省人,是閩南人。」之事屬實(本院卷頁2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上開提出原告之父親蔣文進於56 年9月7日以契約書及林暖於56年12月25日以讓渡證將系爭土 地耕作權以9,000元轉讓予被告,核係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後,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耕作權)讓與無原住民身 分之人即被告,依首揭及上述說明意旨,無異使非原住民受 讓取得原土地承租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即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轉 租或在取得耕作權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等,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所提蔣文進讓與林暖及林暖再讓 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等契約書及讓渡證之約定 並非有效。  ㈡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 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 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 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 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 ,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 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 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且該條第5項係參酌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 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取得他項權利之權利人,其目的 係為於期間屆滿後取得所有權。衡酌其性質,較相近於行政 處分之條件或期限,故條件成就(繼續自營或自用滿五年) 則發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是滿五年之要求, 並非民法一般用益物權之存續期間,因此依法已取得耕作權 等他項權利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要旨,考量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 於第5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而訂定;且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 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 所有權,爰於第5項後段明定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 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蔣文進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497-1地號土地係於109 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由其及其他共有人登記取得系爭49 7-1土地之所有權,即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取得;此亦經證 人林佩儀上開證述明確在案,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9月 25日函復稱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497-1地號土地 於87年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繼承在案,並於109年因耕作權期 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 ,及檢附異動索引資料等(本院卷頁241-259)可佐,自堪信 為真實。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 本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具有 排除他人侵害作用。學者通說以為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利,不 僅所有權有之,即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常具有妨害排 除效力。茲民法第858條僅規定『第767條之規定,於地役權 準用之』,於其他物權未設規定,易使人誤解其他物權無適 用之餘地,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之規定。」,可知 物權本具有排他之效力,雖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767條修正 前,僅明文規定所有權有返還請求權、保全請求權,然所有 權以外之其他物權,亦有妨害排除之效力,故於98年1月23 日修正民法第767條第2項前雖未有準用之明文規定,惟其性 質上仍得類推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且種 植樹木及果樹,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 片可憑(本院卷頁225-235),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22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1149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據(其中497-1及497-1⑴之面積標示相反錯誤,本 院卷頁263-265)。又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而承上述,被告不得以上開契約書及讓渡證 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則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不可採。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1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497地號土地耕作權 之7分之1持分權利,及前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13年9月25日 函復稱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497地號土地於68年 登記土地他項權利繼承在案,權利人為蔣柳淑華等7人之事 ,雖均係在民法第767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前所發生之 權利,但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之 排他權利,故準用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原告基於系爭497地號土地耕作權之7分之1持分權利,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497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果 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屬有據。  ⒉又承㈡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7日因耕作權期滿,與其他共有 人登記取得系爭497-1土地之所有權,其以系爭497-1土地之 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497-1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497-1⑴面積2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497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果樹及樹木除去 騰空後,及符號497-1面積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符號497-1⑴ 面積2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樹木除去騰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35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陳凱志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博薰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 右轉旱溪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 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 煞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 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 折、尿道破裂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10,18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8日緊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入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尿道重建手術,迄今陸續回 診及住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0,182元(參113年11月7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1,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 。  2.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437,589元:   原告住院期間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紙尿褲等需求,而支出50,641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其餘相關費用(機車停放費、住院期間剪髮、洗髮、電動醫療床租金、機車維修、眼鏡費)支出51,750元(參112年2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附表3,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因進行上開手術經醫師囑言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而購買修復尿道神經、導尿管傷口等營養品,合計支出335,198元(參113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後附表4,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三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437,589元。  3.看護費用547,800元:   參酌一般臺灣看護費用行情,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 專業程度、勞力支出等情,原告由家屬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元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 日,需專人照護休養,故請求看護費用547,800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9,8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之傷勢係因尿道受 損造成行走困難,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診或住院及取診斷 證明書之計程車費,交通費用合計支出19,88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原告為Uber Eats之外送員,平均日薪為437元,原告自110 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確實無法工作,期間共計248日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6.勞動能力減損1,916,209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5%,又本件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採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屆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57年10月31日止,並按現行法定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16,209元。  7.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在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 間多次進行手術,無法返回校園只能休學,造成學業中斷。 又在拔除導尿管後可能造成性功能障礙,致原告往後數十年 之人生皆有可能無法再為性行為,撕裂原告身為男性之自尊 心。在此情況下,原告恐將難以找到能接受遺存有此殘疾之 對象交往並組織圓滿之家庭,造成原告極度自卑而不敢外出 接近人群,更不願與外人接觸,且情緒異常低落,精神上痛 苦自是非輕,原告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82,86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122,896元之損害。復 被告為肇事主因,依過失比例70%為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886,027元。再扣除原告已分次受領強制責任 險保險給付168,740元、73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 987,287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本件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確實 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被告援引他案鑑定意見書,他案雖與本件同為右轉車與直 行車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不同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提出專業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要原因。況本件被告所適 用之法條業經最高法院認為其錯誤適用而駁回其非常上訴, 可證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後方車輛應禮讓前方車輛等語,惟經刑事 庭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有亮右方向燈 之舉,且被告自承係右轉彎,非「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而 前車因故允讓後車超前,雙方呈現平行駕駛之狀態,後車超 越前車後,而雙方最終還是行駛於同一車道」之狀況。再者 ,該路口係為雙白實線而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將車輛緊鄰車 道左側,現實層面上原告無法從左側進行超越行為。復觀當 時被告所行駛之精武路上,分流式指向線在交岔路口30公尺 前即已出現,而被告明知在精武路與旱溪西路一段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在分流式指向線出現時,即應慢慢將車輛行駛靠 右,而非行駛在靠左之直行行向上而逕行右轉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就購買醫療用品,被告無意見。就其 餘相關費用,除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外,其餘部分非本件賠償之範圍。就購買補充營養品,原告 僅提供購買發票,且原告未具體說明個別營養品之成分、療 效、內容物數量、原告服用情形。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並無「必須」服用營養品之醫囑,僅「建議」補充營養品 以加快組織修復,況原告提出之營養品高達十餘項,各品項 成分均雷同,大多數為維生素之補充,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亦僅表示:「鈞院函附發票,符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 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對服用營養品之種類、數量、使 用期間均無明示,故原告主張需大量使用營養品應屬欠缺必 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害之醫療必需品。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被告無意見。然原告並 非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屬看護,自與專業看護有所差異 ,故被告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合常理。  4.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本件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㈡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屬 同向車道之事故,自不能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論斷,應 以「後方車未讓前方車」為判斷基準,同時應認原告「後方 車超越前方車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等語。是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屬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 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 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 ,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經查: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精 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直行,且前揭精武路第二車道 寬6.6公尺,並分別劃設有指示直行、指示轉彎之標線(警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誤繕為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標線即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先予指明。  2.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事故現場附近店家所提供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4秒)被告駕駛的汽車從畫 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車道上靠近中線的車道;(監視器畫 面5秒)被告尚未到達斑馬線,被告開始向右切(從監視器 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此時,被告的汽車的右 上方有一個黑影,被告持續向右切;(監視器畫面6秒)有 一個燈在被告車輛的右側出現,並摔落在地上。」等語(見 刑事卷第55頁),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見偵卷 第59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該車道靠雙白線直行 至該車道停止線處,方開始向右行駛,斯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該車道靠路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之 平行相對位置,被告則持續右轉,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已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位置,且 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我在右轉時,原告不在我 的視線範圍內等語(見刑事卷第55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精武路第二車道欲右轉旱溪西路時,其係行駛在指示 直行之標線路面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於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 面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 貿然逕行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 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10, 1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0,18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⑴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開刀住院進行手術 ,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餘相關費用:  ①機車停放費用150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然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住院期間剪髮、洗頭1,6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頁),然剪髮、洗頭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能支出之費用, 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如後述),而所謂看護內 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以准許。  ③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④機車維修費32,5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2,500元(含工資12,000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費 用19,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 9頁至131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件(見本院卷第313頁 )所示,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出廠,迄110年12月18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 0元(計算式:19,500元0.1=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0元及道路救援1,000元,故系爭機 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4,95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2,000 元+道路救援1,0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950元=14,9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眼鏡費用5,5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受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其餘相關費用之金額為26,950元(計算式 :電動醫療床租金12,000元+機車維修費14,950元=26,950元 )。  ⑶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335,198元,並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爭 執原告大量使用營養品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非治療系爭傷 害之醫療必需品等語。然損害賠償之請求,須具備必要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復傷口」 等語(見附民卷第51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關於該院上開證明書中記載『建議補充營養品加快修 復傷口』,是否指補充營養品對上開病況具有醫療上之必要 性及有效性?」等語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該院函 覆表示:「二、經查病人陳○志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 尿道斷裂之創傷,因尿道創傷程度較嚴重,治療過程有癒合 不良的問題,建議除醫學治療外,可補充營養品加速組織修 復,避免疤痕生成造成狹窄問題。三、貴院函附之發票,符 合促進尿道黏膜和肌肉組織復原所需品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可知補充營養品僅係加速組織修復,對於原 告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尚難遽認係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 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 用之必要性,其請求營養品費用335,198元,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之金額為77,591元( 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50,641元+其餘相關費用26,950元=77 ,591元)。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110年12月24日施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 固定手術及尿道重建手術治療,於110年12月29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護休養四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參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5月間持續接 受尿道鏡手術更換導尿管,且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 仍需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期間皆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 民卷第49頁),足認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看護期間不爭執, 是原告有專人照顧必要之天數共計248日。揆諸上揭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5,600 元(計算式:2,200元248日=545,6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9,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患接送憑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 等件為證。前開乘車單據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又此部 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為Uber Eats之外送員,Uber Eats計算薪資方 式為每14日發放一次薪水,110年9月24日薪資收入1,661元 、110年10月7日薪資收入6,079元、110年10月21日薪資收入 3,901元、110年11月4日薪資收入6,697元、110年11月18日 薪資收入8,235元、110年12月2日薪資收入5,912元、110年1 2月16日薪資收入5,942元,原告平均日薪為437元【計算式 :(6,079元+3,901元+6,697元+8,235元+5,912元+5,942元 )(14日6次)=437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 害,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108,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查前 開薪資明細經本院核算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又原告自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8月23日,共計248日需有 專人照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計算式:437 元248日=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 動能力25%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 院醫行字第1130015862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238頁)。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且依 其工作性質(即Uber Eats外送員)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即154年10月31日,另因原告前已請求手術後 不能工作損失248日,故應自111年8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 退休154年10月31日止計算其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復參酌 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 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現 法定基本工資27,47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 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1,898,481元 【計算式:6,868276.00000000+(6,8680.00000000)(276 .00000000-000.00000000)=1,898,481.0000000000。其中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98,481元,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日薪約4 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事故時則為職業軍人,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882,86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0,1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0,182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77,591元+看護 費用545,600元+交通費用19,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8,376元 +勞動能力減損1,898,48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3,160,11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有未依標線行駛,且未先行換入指示轉彎路面後再 行右轉,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 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精武路第二車道往東光路方向欲 直行時,係沿指示轉彎之標線路面行駛即靠路邊行駛,如上 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所示內容,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 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 %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12,077 元(計算式:3,160,110元70%=2,212,077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分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8,740元 、730,000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313,337元(計算式:2,212,077元-168,740元-730,000 =1,313,33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3, 33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2-中簡-1594-202412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相當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43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民事訴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向原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自民國112年 5月22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萬3002元之使用代價(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 主張無任何租約存在,原告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民事起 訴狀第7頁,故原告向被告主張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每個月使 用代價,並非租金)或不當得利(民事起訴狀第9頁),其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原告主張係相 當於租金)每個月17萬30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5月22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3002元,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定期給付而涉訟,期間為 8年11個月又9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6萬3115元{即1 7萬3002元×(12×8+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4

TCEV-113-中補-4143-2024120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洛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洛瑩、陳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陳洛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陳洛瑩 提供1個帳戶、被告陳美玲提供2個帳戶,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審酌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其提供帳戶共2個、受害者達3人,其 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洛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瑩、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陳洛瑩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洛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黃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陳美玲則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 在統一超商大肚台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陳明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 予暱稱「葉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傳送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葉小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洛瑩郵局帳戶、陳明寶郵局帳戶、陳明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洛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洛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到線上客服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寄出後會先給伊500元,後面每月薪水3萬元,3到7天後審核完會將提款卡寄回云云。 2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配偶陳明寶所有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不用到公司上班就會有錢匯到戶頭,說只要掛人頭就好,過幾天就會寄回來給伊,每個月都會給伊3萬元云云。 3 證人陳明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係證人申設,交由被告陳美玲使用、保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陳洛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洛瑩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及被害人陳以理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洛瑩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陳明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俊宏、張祐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尤淑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陳洛瑩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黃小姐」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元,並可每月獲取3萬元之代價,將陳洛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9 被告陳美玲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葉小姐」約定將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可獲得薪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詩瑀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5時12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8時許 ㈡112年9月12日18時7分許 ㈠2萬67元 ㈡8,025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2 呂俊宏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7時55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9萬9,985元 ㈠陳明寶郵局帳戶 ㈡陳洛瑩郵局帳戶 3 張祐瑄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陳明寶郵局帳戶 4 陳以理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 1萬6,123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5 尤淑君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前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㈠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 ㈠9萬9,123元 ㈡2萬9,985元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

2024-11-19

TCDM-113-原金簡-38-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並 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172號,裁定未成年子 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上開裁定所依之事實係110年8月間起訴時,聲請人 時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薪約7 萬元,且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認聲請人每月分擔2 萬元為適當。惟因 疫情關係,聲請人於111年11月辭去原職,嗣先後任職活動 企劃及現職約聘救生員,現收入已大幅下降,不宜以原裁定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33,730元及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為判斷標準,如依原裁定 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顯已低於112年每月生活 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中臺北市居民之最低生活費 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故依法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綜上,爰聲明: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11,408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稱在110年8月時在天母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兼游泳 池救生員,然依教育部之防疫管理指引可知,學校游泳池 在110年8月開始雖有受管制但並無強制關閉,聲請人離職 為疫情趨穩之111年11月,聲請人應係自行離職與疫情無 關。又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與聲請人所主張之 離職日即111年11月相距約10個月,是聲請人於離職後應 有充分時間得於審理期間陳報經濟變動情形;聲請人復稱 於113年2月辭去新職,並於113年4月任職約聘救生員,二 者收入差距甚微,聲請人本可自行衡量,足證聲請人於審 理期間即已知悉其經濟情形有所變動,且明知無新事實可 適用情事變更,而以更換工作使新事實發生,非在判決確 定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法預料,與情 事變更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而應以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作為給付扶養費之 判斷依據,然實務多以前者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 計算,且聲請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對於以上開標準計算 扶養費不爭執,並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491元,而相對 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2千元,現聲請人之薪資仍比相對人高 ,卻反倒要求給付較低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曾在原審 社工訪視中稱其有即將到期之200 萬存款,並還有其他定 存,殊難想像僅一年餘即將款項全部花用完畢,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 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 條 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 力 ,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第44號、第172號裁定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 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予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前為33,000元(見 本院卷第151 頁),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將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先後於書狀、本 院調查時自陳係自願辭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47 頁、第151 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疫情而被迫離職 ,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遭資遣或無法繼續工作,而係綜合 考量個人利害及客觀情勢後所作之決定,則此種因聲請人 主動辭職而導致之情事變更,堪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是聲請人今將可歸責於己、主觀意願造成自己收 入降低之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而主張 情事變更,有違事理之平;復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 年43歲,有工作能力,為具一定社會歷練及智識之青壯年 ,應有相當之工作營生能力,其日後生涯規劃中非無以其 他管道或兼職以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況一時工作轉換 ,實不影響聲請人原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 工作能力有何減損,是聲請人徒憑現今月薪與先前全年所 得有落差,率爾主張工作能力降低,亦難憑信。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應自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減少為1 1,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2-家親聲-44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丘宇彤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王世通 李瀚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被告王世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李瀚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補-808-202411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致儒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段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9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為撮合原告與其居住於越南之表姊 即訴外人Lyly Cao,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將Lyly Cao之聯絡 資訊傳送予原告,兩人聯絡一段時間後,均表明有結婚意願 ,並約定由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因原告從未出國, 對簽證、機票、住宿等相關手續及迎娶流程皆不知悉,兩造 遂以口頭方式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委任費用,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 相關事宜,原告即分別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2日匯 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被 告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一同前往越南。詎原告前往越南後 ,Lyly Cao對原告冷淡以對,行程後期更未曾與原告見面, 原告僅得一人獨自回台,數日後,被告向原告表示Lyly Cao 告知其已無結婚意願,原告因確定Lyly Cao已無結婚意思, 遂決定尊重Lyly Cao之意願;又原告因委託被告處理迎娶相 關事務無完成之可能,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當面 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復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時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 之委任契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受領50萬元 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關係,因原告請被告幫忙介紹女朋友 ,被告遂介紹被告表姊即Lyly Cao予原告,因原告表示喜歡 Lyly Cao並請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被告才幫忙原告代為 辦理,嗣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係用在代辦費 用及購買黃金給Lyly Cao,被告有請台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 協會內之人員向原告確認30萬元會支出在哪些項目,經原告 同意後,始會繼續辦理;另外20萬元部分,其中10萬元係兩 造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日在越南迎娶Lyly Cao期 間所支出之旅宿費及車資,5萬元係原告請被告至越南拿收 據所支出之費用,惟兩造回國後,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 告表示不結婚了,剩下的錢則是被告的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介紹認而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為迎娶Lyly Cao,請託 被告協助處理結婚事宜,經被告應允後,原告給付50萬元與 被告,被告除協助尋找婚姻媒合之代辦外,並隨同原告前往 越南完成迎娶,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95頁),則本此 信賴關係下,無論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報酬,其性質上核屬被 告協助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 先予敘明。  ㈡原告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表姊Lyly Cao,原告因有意 與Lyly Cao結婚,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12年10月2日、112 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處理原告與Lyly Cao結 婚事宜,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便偕同原告於112年10月19 日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嗣因Lyly Cao沒有結婚之意願, 兩造遂終止代辦處理結婚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共同前往越 南之班機訂位資料、原告前往越南之簽證、原告護照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 第49頁、第129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委託代辦結婚事宜之費用5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實際支出50萬元費用?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責任?所應返 還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針對3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原告匯款50萬元給我時,其 中30萬元是要給代辦的費用及買黃金給老婆的費用,當時我 有跟原告說清楚,所以原告才把30萬元轉給我」「我有請台 灣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的人跟原告確認 該30萬元會花在哪些項目,經過原告同意後,我們才會繼續 辦理」(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而原告亦於審理中 表示:「第一次我跟被告要系爭協會的聯絡方式,被告給我 系爭協會的Line,系爭協會沒有跟我說大概會花在哪些項目 ,只有說結婚程序辦好後總共會花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3頁),是觀諸兩造所述,應可認定被告係透過系爭協會協 助原告進行婚姻代辦事宜,而系爭協會並有於當時告知原告 代辦費用之總花費金額。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協會於112年10月18日所開立之保管條 (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上所述代為保管境外服務費金額 為美金2,500元(以原告起訴日112年12月21日為基準,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30.695,折合新臺幣小數點以後四捨 五入約為7萬6,738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 爭協會後來有跟我說他實際沒有拿到30萬元,他說他只有拿 到保管條費用的美金2,500元」 (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 告抗辯上開30萬元金額皆用於系爭協會之代辦費用並不可採 。  ⑴另被告辯稱30萬元部分尚包含買給Lyly Cao黃金飾品之支出 ,並提出黃金手環照片一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觀 諸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曾於112年10月4 日傳送兩張首飾圖片予被告,並依照圖片顯示之價格向被告 表示:「她給你看的首飾是這個?」、「7萬臺幣?」、「 她喜歡就讓她選這個吧」(見本院卷第38頁),是針對被告 所抗辯另有花費款項於金飾之部分,雖經原告當庭否認,表 示未有相關合意,復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被告僅表示30萬元部分係全數用在代辦費用(見本院卷第14 3頁),惟尚無法逕自認定兩造當時完全未針對購買金飾予L yly Cao一事有所討論,且原告亦曾透過Line告訴被告同意 購買圖片中7萬元之金飾予Lyly Cao。則被告基於原告同意 下,花費此部分之款項,用於購買被告所提出相片中之金飾 手環,尚可認定原告於此部分有授權被告得以7萬元購買Lyl y Cao結婚時所需之首飾,此應為兩造於代辦費之支出外, 另外所為之約定,故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中,針對金 飾部分花費應予以扣除之主張,僅7萬元部分有理由,其餘 則屬無據。  ⑵綜上,針對30萬元部分,扣除系爭協會代辦費用支出之7萬6, 738元及金飾7萬元後,剩餘15萬3,262元屬被告確實未支出 之部分,本於兩造間原告與Lyly Cao因無結婚意願而結束婚 姻代辦關係,則在此委任關係終止之情形下,被告自負有返 還上開15萬3,262元予原告之義務。  ⒉針對2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所給付剩餘20萬元部分係用在兩 造共同前往越南迎娶Lyly Cao之旅程費用及在當地結婚與蜜 月旅行之費用。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表示有意迎 娶Lyly Cao,又原告因從未出國過,對於外國結婚事務並不 熟悉,故委請被告協助進行婚姻代辦,並隨同原告前往越南 。是被告在原告之請託下,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6 日一同前往越南,本於委任關係,被告此趟旅程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則針對此趟旅程之花費,除被告表 示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單據部分,本院無從予以認定外,尚應 扣除業經確定之部分,此部分包含旅行業代辦費用2萬400元 、兩造共同來回越南及臺灣之機票費用1萬7,268元(見本院 卷第199頁、第241頁);至被告辯述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 尚包含給付被告之報酬,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審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 未見兩造間有就報酬部分作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 採憑。  ⑵綜上,針對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費用2萬400元、1萬7,268 元後,剩餘16萬2,332元部分之金額,自屬被告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5,594元,並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42-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3號 原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多年舊識,因被告債信不良,但 有貸款需求,故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請託原告代其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並稱願承擔申辦貸款包含利息在內 之一切費用。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50, 000元,利率按年息10.87%計算,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3月1 6日核准原告之申請,並於同日撥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將現金400,000元交付被告, 並以年息10.87%試算被告共應還款508,515元,並經被告同 意。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業已償還原告83,8 15元,尚有424,7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 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系爭帳戶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 0年3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本利和試算結果表 、被告帳戶明細、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5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363-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亦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品亦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悅心診所」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銷售美容 療程、美容產品、為顧客服務美容療程、管理美容師等項目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品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未將其向 顧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美容服務費用繳回悅心診所,而將附 表所示之美容服務費用侵占入己。嗣因悅心診所於陳品亦離 職後清查帳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品亦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4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 ,被告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證人蘇玉珍、林宜秋、李玉 如於警詢時均證稱為合購課程(見偵一卷第94、110、115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 訴書附表編號3、4、5部分為合購課程,共為3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此部分僅有一次侵占3萬6000元之犯 行,是除前述3萬6000元外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 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起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3 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款項數額、已與告訴人 悅心診所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犯罪手段、 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美容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又附表所示被告未繳回之美容服務費用,固為被告各次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匯款17萬4000元予 告訴人指定之機構,而將本案侵占所得款項均實際返還告訴 人,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良顯堂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陳綢兒少家園收據在卷可佐,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購買課程之顧客 顧客購買課程內容、總價(新臺幣) 侵占方式 被告未繳回之美容服務費用 (新臺幣) 主文 1 107年3月16日 許權玲 40堂療程(贈 10堂修復)、 總價6萬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3萬元繳回悅心診所。 3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6月20日 蘇玉珍、林宜秋、李玉如、巫旻玲(4人合購) 40堂療程(贈 10堂修復)、 總價6萬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6萬元繳回悅心診所;被告將左列客戶之消費紀錄,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自行輸入扣除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堂數。 6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11月2日 蘇玉珍、林宜秋、李玉如(3人合購) 15堂療程、 總價3萬6000元 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3萬6000元繳回悅心診所;被告先經由告訴人同意將顧客周吳儀盈購買之40堂美容課程移轉併入至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再將左列顧客之消費紀錄,以其帳號密碼登入電腦自行輸入扣除顧客黃婉婷之美容課程堂數。 3萬6000元 (本次消費為左列顧客3人合購,共繳納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個別繳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4月8日 豹素美 15堂療程、 總價3萬6000元 被告向左列顧客收取現金2萬元後,僅繳回其中1萬2000元,而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8000元繳回悅心診所。 8000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9月2日 郭麗花 100堂療程 價值10萬元 被告向左列顧客收取現金4萬元,並代其以刷卡方式支付6萬8240元,後經左列顧客匯款6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將其向左列顧客收取之現金4萬元繳回悅心診所。 4萬元 陳品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用合計(新臺幣) 17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6000元,應予更正)    附件: 一、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瑀訢 1.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同偵一卷第20-23頁) 2.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4-30頁) 3.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34頁) 4.112年9月12日檢詢筆錄(偵一卷第172-175頁) 5.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03-128頁) ㈡證人黃婉婷 1.112年5月1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38頁) 2.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㈢證人周吳儀盈 1.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60-62頁) 2.112年12月28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45-147頁) ㈣證人許權玲 1.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0-72頁) ㈤證人蘇玉珍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3-95頁) ㈥證人林宜秋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9-111頁) ㈦證人李玉如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4-116頁) ㈧證人巫旻玲 1.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8-119頁) ㈨證人豹素美 1.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123頁) ㈩證人郭麗花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0-142頁) 證人即悅心診所會計張筑瑄 1.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證人湯智鴻 1.112年10月17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15-123頁) 證人即悅心診所護理師吳晨寧 1.112年12月28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49-157頁) 2.113年2月29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62-169) 證人即悅心診所護理師王茉茵 ⒈113年2月29日檢詢筆錄(偵二卷第162-169) 二、書證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4897號(警卷 ) 1.告訴人指認照片(第11頁) 2.悅心診所員工離職單(第12頁) 3.尊情化妝品有限公司人士資料表(第13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4頁) 5.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黃婉婷】(第17-29頁;同偵一 卷第42-54頁) 6.悅心診所病歷表【黃婉婷】(第30頁;同偵一卷第41頁) 7.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消費紀錄、療程紀錄【黃婉婷 】(第31-33頁;同偵一卷第55-57頁) 8.顧客資料卡【周吳儀盈】(第34頁;同偵一卷第65頁) 9.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周吳儀盈】(第35-37頁;同偵 一卷第66-68頁) 10.108年1月現金帳(第38頁;同偵一卷第69頁) 11.顧客資料卡、消費紀錄【許權玲】(第39-41頁;同偵一卷第 75-77頁) 12.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許權玲】(第42頁;同偵一卷 第78頁) 13.107年3月現金帳(第43頁;同偵一卷第79頁) 14.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許權玲】(第44-56頁;同偵一 卷第80-92頁) 15.悅心診所病歷表【蘇玉珍】(第57頁;同偵一卷第97頁) 16.悅心美學診所-療程紀錄表【蘇玉珍、林宜秋】(第58-59頁 ;同偵一卷第102、112頁) 17.107年11月現金帳(第60-61頁;同偵一卷第113頁) 18.悅心美學診所-療程紀錄表【李玉如】(第63頁;同偵一卷第 117頁) 19.107年6月現金帳(第64頁;同偵一卷第105頁) 20.悅心家族會員卡-療程紀錄表、消費紀錄【蘇玉珍、林宜秋、 李玉如、巫旻玲】(第65-67頁;同偵一卷第106-108頁) 21.診療項目(第68-69頁;同偵一卷第58-59頁) 22.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蘇玉珍】(第70-71頁;同偵一 卷第98-99頁) 23.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李玉如、林宜秋】(第72-73頁 ;同偵一卷第100-101頁) 24.顧客資料卡、消費紀錄【豹素美】(第74-76頁;同偵一卷第 127-130頁) 25.悅心診所-療程紀錄表【豹素美】(第77頁;同偵一卷第131 頁) 26.電腦歷史交易紀錄查詢報表【豹素美】(第78-83頁;同偵一 卷第132-137頁) 27.109年4月現金帳(第84-85頁;同偵一卷第138-139頁) 28.悅心診所病歷表【郭麗花】(第86頁;同偵一卷第144頁) 29.悅心頂級VIP卡、消費紀錄【郭麗花】(第87-88頁;同偵一 卷第145-146頁) 30.中華郵政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季內頁翻拍照片【郭麗花】 (第89-90頁;同偵一卷第147-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一(偵一卷) 1.107年5月、107年12月現金帳(第103-104頁) 2.悅心醫美診所報表暨信用卡簽單【郭麗花】(第149頁;同偵 二卷第172-173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二(偵二卷) 1.被告112年9月11日刑事答辯狀(第3-14頁) 2.被告與暱稱「悅心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第15-46頁) 3.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第47-48頁 ) 4.被告與暱稱「Angel Tang」之LINE對話紀錄(第49-108頁) 5.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第132頁) 6.被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尊情化妝品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133-135頁) 7.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撥款 資料(第139-140頁) 8.悅心醫美診所報表【豹素美】(第174頁) 9.悅心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第176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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