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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兩 名現已成年子女,然兩造自89年間即因不睦而分房,被上訴 人動輒對伊辱罵,甚至於伊住院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不理, 致伊憤而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即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267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該案於108年7月判決伊 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對伊之態度,並變本加厲, 明知伊於109年12月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拒絕為伊準備餐 食,又訕笑伊會再度中風住院,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發生 爭執中,徒手推倒伊,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對伊毫 無夫妻之情。另被上訴人於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住院 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同年月26日伊再次 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益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發生 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狀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因故發脾氣而丟擲家 中物品,上訴人係因遭伊阻擋之反彈力道而往後跌坐始受傷 ,然其竟提出傷害告訴,伊雖有書寫道歉信而達成和解,實 則伊未咒罵上訴人會再度中風。又上訴人未告知其將於112 年3月28日住院進行手術,伊無從知悉上訴人住院開刀事宜 。另上訴人每月給付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支應家中開銷, 伊因而須外出擔任清潔人員賺錢貼補家用,但仍然用心照料 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兩造間現仍有共營家庭生活之情事,雙 方婚姻並非已陷於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甲 ○○及乙○○;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動輒對伊辱罵,且曾散佈 不實謠言,甚至於伊於106年至107年間進行4次手術均置之 不理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前 案離婚之訴,該案於108年7月1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㈢ 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與被上訴人發生衝 突,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下稱系爭保護令) ;㈣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因用力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兩造嗣於原法院刑事庭成立和解,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 判決、系爭保護令及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65至73頁、75至79頁、105至106頁、第127至13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卷、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9號民事卷及系爭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 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 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後,屢因生活瑣事發生齲齬與 爭吵,並因兩造長期不睦,於89年間雖同處一屋簷之 下,然已分房,各自生活至今;上訴人於109年12月 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亦未基於夫妻之情照 顧上訴人,致上訴人仍需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自行 備餐等情,有被上訴人出具之道歉書、兩造之子甲○○ 出具之聲明書、訂餐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 123頁,前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甲○ ○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前審卷第129至13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案卷第142至148頁); 另參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細故再度 發生爭執時,被上訴人除不斷咒罵上訴人外,並不顧 上訴人中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用力推倒上訴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臉部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7、 29、31至32頁之上訴人受傷照片、被上訴人出具之道 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2年3月28日至同年 4月1日住院期間,對伊未曾聞問,嗣於同年6月13至 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次住院期間,亦僅短暫探視(此 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子甲○○之證 述即明,見前審卷第133、145、147、237頁)等情以 觀,可知兩造屢因生活細節發生齲齬,雖同處一屋簷 下,然自89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 餘載,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彼此之互動猶如路人 ,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生重大破綻,已致難以維持之程 度。     ⒉其次,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因尋找外套無著,而與 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則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系爭保護令);又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因此受傷,上訴 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 無法包容及忍受,彼此夫妻互愛之情感基礎已消磨殆 盡,難期兩造繼續相處,修補感情裂痕,亦未見兩造 有何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難以 回復。     ⒊被上訴人雖以伊並未詛咒上訴人會再住院,實係為求 上訴人能撤回刑事告訴,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 上如此記載;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28日將 入院接受手術,故伊未前往醫院照顧上訴人;伊現仍 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為由,抗辯兩造婚姻非 達無法維持之狀態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係為求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 始應上訴人之要求於道歉書書寫「坦承詛咒上訴 人會再住院」等不實記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 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②、又衡以上訴人於前案已對於被上訴人未陪同住院 接受手術一事表示強烈之憤怒(見前案卷第337 頁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顯見上訴人係希望被上 訴人能於其住院期間在旁照顧,則上訴人實無可 能不告知被上訴人其住院之事;並參諸上訴人係 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見前審卷第145、147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一般簡易手 術,除手術可能有較高之風險外,術後之復原亦 較不易,為使有人能協助其處理手術進行中可能 發生之突發事件,以及術後看護、照顧,上訴人 理應於接受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要求其陪同,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伊其於112年3月 28日將住院接受手術一事云云,顯悖於常理,而 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有盡心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況以於上訴 人中風後,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餐食均未替上訴 人準備;且於上訴人112年3月間住院長達5日之 久,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上訴人之去處等節以觀 ,顯見早已雙方形同陌路,平日即互不關心,實 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心照顧上訴人之舉。故被上訴 人抗辯伊盡心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云云,洵非 可採。      ⒋此外,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 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 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前所陳,兩造自結婚後,屢因生 活瑣事發生齲齬與爭吵,且長期不睦,自89年已分 房,各自生活至今,已長達20餘載,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中風後 未基於夫妻之情照顧上訴人,甚至發生上訴人2次因 重病住院接受手術,被上訴人卻未陪同照顧,可見 雙方感情已因長期分房而居而淡薄,兩造業已互不 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兩 造間就夫妻應存之基本關懷與相互照顧、誠摯相愛 等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並參以兩造於發生爭執後,曾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 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兩造生活再無緊密 交集,且對於生活中之爭執已無法包容及忍受,故 無從期待其等能有回歸共營家庭生活之一日,婚姻 既存嚴重破綻實無任何修補回復之希望可言,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無論 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 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本 件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兩造所 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47-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7-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 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 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 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 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 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 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 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 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 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 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 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 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 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 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 ,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 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 ○○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 ,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 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 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 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 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 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 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 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 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 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 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 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 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 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 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 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 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 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 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 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 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 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 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 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 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 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 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 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 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 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 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 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 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 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 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 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 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 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 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 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 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 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 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 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 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 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 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 ○○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 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 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 ,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 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 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 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 ,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 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 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 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 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 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 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 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 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 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 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 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 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 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 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 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 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 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 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 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 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 ,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2024-12-10

PCDV-113-家親聲-348-202412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2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 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 (五)以上合計應徵收1萬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 00),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家補-702-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ULDM-113-簡-18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7、32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又仁( 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魚塭旁(下稱案發地點),持不明刀械朝告訴人 正面及後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 、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 傷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掉落魚塭內,始罷手並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告訴人自行上岸後,立即駕 車至派出所求救,經警通知救護車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1紙及受傷照片;㈣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㈤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於案發時間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遭某成年男子持刀械朝其 正面及後頸部攻擊,其為閃躲而失足掉落魚塭內,因此受有 鼻子開放性傷口2.5公分、前胸表淺傷口12公分、頸部開放 性傷口22公分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案發地點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8、4 9-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之證述,據以認定案發現場行兇之人即 為被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與行兇之人並不認識,警方依據告訴人所述嫌疑人特 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涉嫌,並以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一 再指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然關於嫌疑人特徵,其㈠於112年 10月5日案發當日報案時表示:該男子年約30至40歲,身高 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體型中等偏瘦,看起來沒有頭髮 ,臉頰有點凹陷,無戴眼鏡,當時他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 褲,他逃逸時是騎純白色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 第12頁);㈡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陳稱:身高特徵我描述有誤 ,因為我沒有考慮到我跟他的身高當時有高低差,當時我在 魚塭水門旁,他站在水門處的上方叫我,我就走水門處的台 階上去時,他就突然攻擊我,我才跌落到魚塭裡,所以他的 身高我不清楚,其他特徵與第1次筆錄所述相同等語(見警 卷第16頁),並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有指認紀錄 表在卷(見警卷第21-23頁);㈢於同年月8日,在警方提供 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指認後(見警卷第25頁),則稱: 第1次筆錄描述嫌疑人使用機車是純白色,但經過警方提供 影像,確定所提供騎乘黑色機車的光頭男子,其身型衣著與 當時攻擊我的嫌疑人符合等語(見警卷第20頁)。由告訴人 上開供述,其關於嫌疑人之身高、騎乘機車顏色之陳述,歷 次說法不一。  ⒉再者,被告實際身高189公分,告訴人之身高則為165公分, 兩者有24公分之落差,且被告之身高明顯高於一般成年男子 ,應屬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忽視之外觀特徵。準此,告訴人 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其第一時間指稱嫌疑人「身 高與我差不多大約165公分」,核與被告身高差距過大,故 嫌疑人是否為被告,自有可疑。至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向警 方表示其第1次筆錄所述嫌疑人身高特徵有誤,因當時其沿 水門台階往上走,嫌疑人站在水門處上方,雙方所處位置有 高低差之故,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解釋(見原審卷第24 6-247頁),但根據告訴人針對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指雙 方所站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嫌疑人當時所在位置高 於告訴人約3格階梯,若被告為嫌疑人,以被告之身高加上3 格階梯,自告訴人所處較低位置抬頭往上看,視覺上理應感 受到比兩人實際身高差更為放大之差距,不致誤認彼此身高 相近而指稱嫌疑人僅約165公分,是告訴人上開解釋亦難認 合理。再者,告訴人於報案時表示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但經警方調閱案發前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 ,而由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當時是穿著深色長袖上衣、 長褲,騎乘黑色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見警卷第55 -58頁),與告訴人於報案時指稱嫌疑人身穿深色短袖上衣 、短褲,騎乘純白色機車逃逸等均屬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有 所瑕疵,而不能排除嫌疑人並非被告,而是另有其人之可能 。  ⒊又告訴人雖於第2次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但觀之指認紀錄 表之6張照片(見警卷第21頁),僅有編號3之被告照片符合 告訴人所述嫌疑人是光頭之特徵,此種指認顯有誘導告訴人 之嫌,指認程序容有瑕疵,無法排除因此導致告訴人錯誤指 認之可能。且本件警方固調閱案發前相關路口監視器而鎖定 被告為嫌疑人,惟根據警方所調閱監視器時序及位置標示圖 (見警卷第53頁),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19分,騎機車自安 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若行進方向不變 ,雖可抵達案發地點,但最後1支監視器位在城南路上,距 案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 往何處,不得而知,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有前往案發地點。  ⒋告訴人指稱嫌疑人之特徵,除光頭、雙頰凹陷外,其餘身高 、衣著、機車顏色等,均與被告或監視器畫面不符,且照片 指認顯有誘導而不可信,警方所調監視器畫面亦不足推論被 告有前往案發地點,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經綜合評價後 ,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查緝的經過乃係警方依據告訴人 所述嫌疑人特徵,比對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可能 涉嫌,並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後,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即為行兇之人,且告訴人確實有 與嫌疑人面對面數秒鐘,過程中對方臉部沒有任何遮掩,故 告訴人得以清楚完整記憶攻擊其的犯嫌臉部特徵為何,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攻擊其之人就是在 庭的被告無誤,又依照卷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路 線等資料,均可佐證案發前後被告確實有從案發地點騎車經 過,此情被告亦不爭執,是縱令告訴人指認兇手的身高、機 車顏色等部分前後有所更正,然均無礙告訴人對於凶嫌臉部 特徵為光頭、臉頰凹陷等重要細節從未改變之事實,是告訴 人之指認,應屬真實可信,足認本案犯嫌確為被告無誤。又 被告持刀具朝告訴人之臉部、頸部等部位攻擊,並造成告訴 人背部有長達數10公分之傷口,攻擊之部位顯然足以造成告 訴人生命有所危害,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足認是出於殺人之 故意所犯云云。  ㈢然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 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正確性,而告訴人既已 錯誤指認被告之身高、穿著及機車顏色,則亦無法排除告訴 人僅憑光頭、臉頰凹陷此等特徵所為容貌之指認,亦有誤認 之可能。又關於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騎 機車自安南區城西街二段與城南路口沿城南路行駛,但距案 發地點有相當距離,有四通八達之眾多路徑,被告究竟騎往 何處,不得而知,仍無從逕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 之證述,而推認被告即為行兇之人。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殺人未遂犯 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2

TNHM-113-上訴-128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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