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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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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法國藥品公司Lab oratoires Juvise Pharmaceuticals訂購總價計歐元190,55 0.84元之「意妥明錠(ETUMINE Tablets)(40mg)」藥品一 批(下稱系爭藥品),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系爭藥品冷藏空運返台及進口通關作業等事宜,而反訴被告 交由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國Sealogis及Jetfreeze公 司協助處理於法國運送事務,詎法國Jetfreeze公司於法國 機場運送時,疏於注意而以冷凍方式運輸,遭法國機場海關 人員發現溫度異常扣貨而無法運送回台,因系爭藥品運送途 中發生溫差變化無法確保品質及安全性,故我國衛生福利部 食藥署否准系爭藥品之進口及販售,致反訴原告受有歐元19 0,550.84元損害,扣除保險公司理賠歐元95,275.42元,反 訴原告仍受有歐元95,275.42元(計算式:歐元190,550.84 元-歐元95,275.42元=歐元95,275.42元)之損害。法國Jetf reeze公司係依反訴被告指示而辦理系爭藥品運送事宜,屬 反訴被告履行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與法國Jetfreeze公司之故意、過失 負同一責任。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歐元95,275.42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藥品係於111年8月15日自法國辦理運送 ,與本訴委任辦理報關、運送之時間、地點、貨品均不相同 ,是反訴與本訴無關連性,不同意對造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反訴被告 應就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理系爭藥品冷 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其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委託反訴被告辦 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本於「111年11月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 愛凡絲蓋絡卡緹疤痕護理矽膠出口至澳門之海運及出口報關 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0月28日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 告辦理Etumine Tab 400mg自法國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Verticord 20mg自印度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 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111年11月22日反訴原告委託反 訴被告辦理Ursapharm-Hylo-COMOD ED自德國經盧森堡機場 進口之空運、陸運及進口報關作業之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償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同。而兩造於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 方法,主要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及報關之委任契約、請 求償還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據等,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 為釐清反訴被告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與反訴原告間之111 年8月15日委託辦理系爭藥品冷藏空運及進口通關作業之委 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訴被告是否應為法國Je tfreezer公司之行為負責等並無關連。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並非由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亦無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相同之情形。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反 訴原告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難認為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 因與反訴標的者主要部分相同之情,自應認該部分反訴不符 提起反訴之要件。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委 任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關海空運輸、報關及送貨等服 務費用。今反訴原告主張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若法院 認反訴被告本訴主張有理由,則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違反 該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足堪認本訴與預備反訴 間關係密切,是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應屬合法云云。然反訴 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本訴原告主張契約關係並非同一,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89、19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個別契約之契約種類縱然相同,其約定內容、履行情形亦 因時空背景不一而存在差異,況反訴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則係依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而為請 求,是尚難僅以本訴及反訴均與委任契約相關,即認本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而符合提起反訴之法 定要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㈢、從而,反訴原告所提此上揭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所提前開預備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4

SLDV-113-訴-1235-20250114-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 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 高堅凱(下稱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㈠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 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 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 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 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處罰。原判決本於前述法律明定之審判權,受 理本案並依法論處,自無不合;且與同法第7條屬人原則之 規定無涉。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豐晋賢上訴意旨混淆相關 法律規定,泛言依刑法第7條規定,運輸大麻是否為美國加 州之刑事法律處罰,攸關本案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審 認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除對法益已生危害之既遂犯外,立法者另基於「預防法益侵 害」之目的,衡酌不法行為本身之危險程度或對法益威脅的 輕重、遠近,依其立法裁量權責,對特定犯罪之未遂另設處 罰之特別規定,故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乃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 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 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 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 仍應依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處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 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 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 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 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 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 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 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 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 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 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 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 同具文。原判決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予審判, 既與刑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自無影 響。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係 在境外所為,無從適用我國刑罰法律審判,第一審判決予以 論罪,未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理由內敘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孫鴻在、高堅凱坦 認與陳季平(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並著手私運本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陳述、豐晋賢與伍景芳之部分陳述、證人柯智堯( 警員)、楊嘉豪(本案倉庫出租人)、崔柏釩(物流公司貨 物代理)、張蕓媜(報關從業人員)、陳維定(陳季平之子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 人4人與陳季平、「Tony Chang」(即張家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著手分工,透過貨櫃輪,將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並 裝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圖自美國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佯 由「罕氏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負責人為陳季平 )具名以木製傢俱進口報關,送交指定人收受,而共同運輸 大麻,但起運至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進口)即遭美國主管 機關查悉等論據。並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孫鴻 在、高堅凱坦認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 述及相關證人之說詞等其他案內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 足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本件共同犯行,詳予論述。另針對㈠ 伍景芳具名承租本案倉庫並擔任該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人; 租用倉庫前3個月及第4、5個月之倉租及水電費分別由陳季 平、豐晋賢交由伍景芳轉付;本案貨櫃運抵臺灣後,陳季平 即傳送訊息告知豐晋賢下櫃時間、囑其安排下貨事宜;貨櫃 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透過電話聯絡伍景芳下櫃事務時 ,豐晋賢亦在旁接聽並指引路徑,且貨櫃運抵本案倉庫遭查 獲時,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豐晋賢甚且坦認知悉陳 季平計畫從事非法犯行,仍配合其事;何以足認豐晋賢、伍 景芳均係實際負責收貨之人。㈡伍景芳曾租用上述倉庫從事 傢俱包裝業務(甫於民國111年3月間終止承租),豐晋賢曾 為罕氏公司員工,知悉罕氏公司業務上通常海運卸貨之倉庫 與本案不同,乃陳季平竟授意伍景芳另具名租用前述倉庫, 復於貨櫃抵臺時通知豐晋賢下櫃時間並囑咐其安排下貨事宜 ,而非由罕氏公司現任業務人員經辦其事,顯非單純之該公 司通常事務;況本案運輸之大麻總重高達1公噸以上,市價 高昂,為能順利自貨櫃取出夾藏其內木製棧板之大麻,避免 遭查緝,必安排知情之共犯依計畫執行收貨、取出夾藏其中 之大麻及保管或接運、轉送,否則難以成事;而豐晋賢於偵 查時自承於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栽種之「LA-漢麻 出貨群組」,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則 依其等智識、經驗,對隱蔽行事而夾藏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 項,難謂毫無所悉。㈢陳季平、豐晋賢案發前即關注本案倉 庫外可疑車輛,陳季平曾責令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 豐晋賢、伍景芳於開櫃後即欲拍照傳送陳季平,經警為溯源 及追查共犯之目的,令豐晋賢撥打電話告知陳季平貨櫃安全 落地時,豐晋賢竟不遵守警員要求其勿多言之指示,乘機出 言暗示陳季平「亂七八糟」等語。佐以孫鴻在、高堅凱坦認 與陳季平謀議其事,及本案跨國運輸之毒品種類、海運、通 關進口、物流、存放地、人員之安排過程等相關事證,如何 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參與分工之事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上訴人4人依前述犯罪計畫之安排或分工, 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本 案法益危害具支配關聯,何以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 至17頁)。核非不能未遂,亦非事後共犯。原判決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分工縝密,多由 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伍景芳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 已根據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剖析論述其依據,並非僅 憑推想、臆測或特定共同正犯與證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 亦非單以㈠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㈡豐晋賢受託收貨後,為警 查獲時已否依陳季平指示安排人員協助下貨、陳季平曾否囑 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倉庫外可疑車輛等事、豐晋賢曾 否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陳季平是否因豐晋賢與其電 話聯絡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而知前述犯行為警查獲; ㈢貨櫃運抵倉庫為警查獲時,是否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 等事證割裂觀察,即予論處。不論伍景芳曾否自陳係罕氏公 司下游廠商;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主觀犯意之判斷,與其於高 堅凱因夾藏運輸毒品入監執行期間前往探視等事之關聯性如 何、相關行文是否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 同。又原判決關於陳季平、豐晋賢、陳維定案發前如何關心 或聯絡處理倉庫前可疑車輛各情,雖未逐一列載陳維定相關 證述之全部內容或細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以下),於 結果並無影響。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或係割裂案內事 證而為主張,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 爭辯,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警查獲時,尚未依陳季平囑 咐協助安排2人下貨,無從僅憑其受託收貨或與各共犯被告 結識多年,即認定其共同參與犯行,縱其曾坦認知悉陳季平 將從事非法行為,仍不能證明有共同著手運輸大麻進口之犯 罪故意,況其多年前已因個性不合自罕氏公司離職,難以知 悉罕氏公司案發時業務及倉庫使用情形,且罕氏公司於本案 遭美國主管機關查獲前,曾於111年8月間運送傢俱及老物至 本案倉庫,非僅為運輸毒品進口而使用該倉庫,又運輸毒品 行為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收貨或保管毒品,並無定 則,縱其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曾出言表示「亂七八 糟」,亦不必然使陳季平知悉本案已遭警查獲,原判決不採 其關於不能未遂之主張,僅憑柯智堯主觀認知,以及豐晋賢 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即以各 共犯被告相識多年,又受託收貨各情,臆測或推想其共同犯 罪;且關於案發前陳季平等人如何關注倉庫前可疑車輛之認 定,與所援引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事 證如何無足採取,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罕 氏公司通常營運程序,亦未涉入任何毒品案件,係因年紀老 邁又罹患失智症,遭陳季平利用,且僅受託代為租賃倉庫及 卸櫃,案內事證顯然無足證明其知悉貨櫃內藏有大麻,豐晋 賢方為現場負責承接貨物之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以伍 景芳曾陳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為其論斷基礎,徒以案發 時僅其與豐晋賢在場,即以推論、擬制方式,遽予論處,有 援引之證據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 明及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依案內事證認定本案運輸大麻之 數量,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孫鴻在所述毒品數量 或其備忘錄略載內容,減縮認定運輸大麻之數量為1020公斤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孫鴻在於美國經准許種植 者究否為工業用之漢麻,無礙其著手參與本案運輸(私運) 大麻犯行之認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於 其共同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種植大麻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難認於結果有 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 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4 人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縱未載敘前 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與謀議之內容等枝節性事項,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孫鴻在仲介張家華參與而同 為毒品來源、高堅凱參與共同正犯之角色等相關行文簡略, 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豐晋賢、伍景芳否認犯罪 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信,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 決第16至18頁)。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孫鴻在、豐晋賢、 伍景芳上訴意旨無視於孫鴻在、高堅凱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 行之說詞,及豐晋賢、伍景芳關於參與情形之部分陳述,仍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孫鴻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究係本案大麻之來源,抑或僅仲介大麻來源張家華及美 國種植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如 何認定高堅凱之角色,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加入「LA-漢麻出貨群 組」等事,與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有何關聯,且未調查審 酌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訊時表示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等有利 事證是否屬實,及本案是否屬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有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伍景芳上 訴意旨泛言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原不相識,僅認識而未深 交之共犯陳季平又未到案,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相 識,復未詳查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話內容等有利事證,僅憑推 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4人如何基於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豐晋賢參與 本案運輸大麻而著手私運進口犯行何以具不確定故意,亦經 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互相矛盾 情事。豐晋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直接故意,擅 做主張,泛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針對豐晋賢是否基於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僅具備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不一, 又未詳予調查、審認該攸關量刑之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而言。原判決依 實務一致之見解,說明本案大麻既在洛杉磯某處先行裝櫃, 並透過陸地貨櫃運輸運抵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欲圖由 船公司運至臺灣,業已起運,何以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高堅凱上訴 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運輸學理 ,運輸行為係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高堅凱並未教唆、指揮 、參與或分工毒品之取得、分裝、夾藏、運送或報關等程序 ,倘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則其負責大麻運抵臺灣後之藏 放、銷售,僅應論以幫助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未遂犯,原判決以起運與否為標準,過度擴張運輸既遂罪 之範圍,難認於法無違等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 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 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有關孫鴻在指陳張家華、高堅凱涉案;高堅凱指述陳 季平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㈠孫鴻在於112年3月2日經拘提到 案前,檢警已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獲其事及 通知,而掌握孫鴻在及張家華涉案之相關事證,非因孫鴻在 供出始查獲張家華;㈡孫鴻在仲介相關人提供本案運輸之大 麻,同為負責大麻來源之人,是孫鴻在雖指證高堅凱參與運 輸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㈢高堅凱於112年 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已循線查知陳季平參與犯嫌之 事證,非因高堅凱之供述始查獲等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1 頁);核無違誤,亦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可指。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其已明確指認毒品來源 為張家華,及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高堅凱,有 助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追,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未說明檢警如何懷疑張家華為本案大麻提供者,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到案指證陳季平之前,案內事證尚未 達起訴門檻,迄其到案供述後,檢察官才足以認定陳季平涉 案,並予通緝,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責,又未查明目前通緝拘捕陳季平之進度如何,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斷,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孫鴻在指證共同正犯高堅凱, 而助益檢察官訴追,何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縱未列載其審酌判斷之 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 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陳維定 之證述如何影響(降低)「孫鴻在指證高堅凱」對檢察官訴 追之助益程度,未予審認,僅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處分,併同法院對適 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原判決關於相關證人審判外證述,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6頁)。有關「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等論述,係依前述法律規定 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 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孫鴻在、豐晋賢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 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相關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原判決未區辨相關證 據之性質或逐項說明各書證或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 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 ,結論仍無不同。孫鴻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納書證 或物證及判斷證據能力之理由欠備,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 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 ,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 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孫鴻在、高堅凱之量刑,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判決對於孫鴻在、高堅凱所量處之刑(孫鴻在處有 期徒刑13年,高堅凱處有期徒刑15年),業列敘其論據,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 憑其等有無坦承犯行或指證共同正犯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 ,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 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 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原判 決未考量本案係在控制下交付,未有損害發生,仍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 其非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參與犯行程度與其他共同 正犯相較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實害發生,其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同正犯陳季平,更生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較高,應量處中度偏低之刑度,原判決未審酌前述 有利之量刑事由,復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量 刑基礎,非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 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 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刑法第66條之文義 不明,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後,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 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 法等語,不無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二、第一審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3箱,業自美國取回扣案,應 依法沒收銷燬,並說明其餘未取回之大麻,已經美國扣押 在案,非我國所能控管,且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無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第二審,而未就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否之判 斷聲明不服。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扣案大 麻之諭知,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未就美國查扣本案運輸之其他 大麻諭知沒收銷燬,與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有違,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98-20250109-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聰勤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92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70302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簡 字第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03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仍未 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並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以,倘不 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 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為41,169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應核定43,205元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113 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 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921元(計算式:43 ,205元×5%×(3+8/12)=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921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 開擔保金額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1,169元) 1 利息 4萬1,169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62/366) 5% 2,035.95元 小計 2,035.95元 合計 4萬3,205元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黃啓長 黃聰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容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本件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所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黃聰勤、黃素賞、黃啓長3人,然起訴狀僅黃啓長一 人具狀,且未附委任狀,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報 黃啓長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418-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容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再易字17號審理中,且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在台 中律師公會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及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 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偵查中。因 此伊拒收系爭提存事件之金額,法院應以提存無效等情,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祇須於提存書記 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 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 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 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提出 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三、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所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依據原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新臺幣5萬1807元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三個月內受領後,抗告人受領 遲延,故依法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 、住址、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 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故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據提出113年再易字17號 事件準備書狀可稽,然於113年再易字第17號事件判決廢棄 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所提 起113年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非原法院 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抗-15-202501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黃聰勤 被 告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 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查被告前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 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路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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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EV-113-員簡-418-20250108-1

員簡聲
員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聰勤 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 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系爭確定裁 定)所據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述確定判決已 有改變的可能,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0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聲取命令,准許債權人 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現金新臺幣 及利息,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已獲全額清償,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08

OLEV-113-員簡聲-12-20250108-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 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 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 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 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 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 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 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 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 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 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 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 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 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 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 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 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 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 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 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 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 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 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 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 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 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 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 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 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 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 、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 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 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 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 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 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 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 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 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 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 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 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 」、「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 」、「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 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 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 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 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 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 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 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 ,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 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 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 ,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 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 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 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 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 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 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 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 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 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 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 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 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 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 卷第36至40頁)。 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 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 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 (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 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 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 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 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 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 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   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 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 )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 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   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 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 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 、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 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 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 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 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 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 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 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 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 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 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 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 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 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 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 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 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 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 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 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 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 至161、163至164頁)。 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 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 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 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 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 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 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 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 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 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 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 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 、184至189頁)。  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 ,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 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 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 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 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 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 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 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 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 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 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 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 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 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 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 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 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 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 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 、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 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 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 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 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 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 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 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 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 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 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 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 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 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 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 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 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 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 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 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 、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 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 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 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 )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 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 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 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 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 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 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 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 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 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 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 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 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 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 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 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 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 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 、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 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 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 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 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 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 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 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 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 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 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 ,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 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 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 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 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 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 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 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 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 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 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 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 。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 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 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 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 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 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 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 足採信。 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 、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 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 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 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 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 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 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 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 「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 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 ,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 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 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 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 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 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 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 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 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 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 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 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 信。     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 )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 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 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 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 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 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 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 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 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 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 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 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 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 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 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 ,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 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 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 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 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 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 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 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應認可以採信。 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 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 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 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 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 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 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 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 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 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羅法平 羅法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羅守志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二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民國107年12月1 5日死亡,其自書遺囑指定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所有權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與 其母羅曉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破壞 並更換新鎖,自當日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其 後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 事判決認被告、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後,被告與羅曉娟在即將強制執行解除對於系爭房 屋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狀態之際,於109年2月中旬自知理 虧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身面積292.59平方公尺(即 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方公尺、花臺 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005平方公尺( 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236005平方公尺, 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8至109年之租賃行情,鄰近巷弄之 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自住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702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 1日止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每月189 ,073元租金及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每月9,000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應償還2,119,381.1元,原告2人平均每人1,059,69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應附加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法 平、羅法正每人各1,059,69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羅本立雖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囑表示系爭房屋 由原告2人取得,惟被告之母羅曉娟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歡 迎原告回來居住,未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向被告或 羅曉娟表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回來居住之情,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被告之行為仍有不當得利 ,被告當時係為照顧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羅曉娟始一同搬進 系爭房屋,使用之地方僅係被告從小居住之房間,含房間內 附浴廁,面積約6坪,羅曉娟亦僅使用其原居住之房間,含 房間所附浴廁,面積約9坪,合計使用範圍約15坪,占系爭 房屋全部面積292.59平方公尺(約88.5坪)之14.75分之1,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請求不當得利,容有不當。被告與母 羅曉娟早在當年農曆新年前之109年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 並非居住至原告主張之2月中旬。又系爭房屋附屬之停車位 位於地下室,須先自社區大門駛入後繞至地下室停車場入口 ,以鑰匙遙控開啟鐵捲門後始得停放,當時羅曉娟係為避免 系爭房屋在其與原告就遺產數額仍有爭執時遭原告售出始搬 入,並未取得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器,未使用系爭房屋附屬 之停車位,自未獲取使用該附屬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 原告以附近較新之住宅估算舊屋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合常情。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查詢同期未算入使用停車位之附近房屋即大安區臥龍街 43巷9號7樓較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條件,應以其出租價額每坪 1,088元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就管理費部分,被 告與母羅曉娟總居住期間為9個月又26日,依實際使用面積 約占總面積14.75分之1比例計算管理費金額為6,020元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羅本立有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及羅曉娟等3名子 女,被告為羅曉娟之子。羅本立於107年12月15日過世, 其配偶羅張紫霞已先於103年5月17日過世。 (二)系爭房屋原為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 囑將系爭房屋留予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分別共有,每人權利 範圍2分之1。原告2人於109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共 同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品 汝、張哲欣2人。 (四)被告與其母羅曉娟2人自108年3月22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收回。 (五)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對 被告與羅曉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犯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 (六)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 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即系爭民事判 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 法平及全體共有人(即原告2人)業已確定。 (七)羅曉娟曾對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之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 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述羅本立之自書遺囑真實有效、羅曉娟 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羅本立之遺產,並已確定。 (八)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後,被告再以原 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回復繼承權即代 位繼承羅本立之遺產,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全部請求,並已確定。 (九)系爭房屋附有2個坡道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9,000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2日登記為原告2人分別共 有,每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 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經原告羅法平訴請遷 讓房屋,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並已確定,被告與羅曉娟在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爭執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 範圍非全部並辯稱於109年1月16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提 出與首選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往來訊息之 手機截圖,復舉首選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承接被告搬 家服務之搬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及檢附之搬運契約書等 為證。原告對於首選公司陳報內容及提出之搬運契約書均 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未再 占有使系爭房屋。 (二)關於被告以前詞爭執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僅專有部分 292.59平方公尺之14.75分之1及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 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 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查系爭民事判決為原告羅法平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羅法平及羅法正(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 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起未經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同 意即侵入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與羅曉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該訴訟中 被告與羅曉娟不爭執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辯稱有權 居住系爭房屋,故將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 正當權源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系爭 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爭 系爭房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自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法平及全體共 有人,所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 還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於本 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物同為系爭房屋,依上開說 明,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 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僅有14.75分之1云云, 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自108年3月 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全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每月管理費9,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系爭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為判斷,未及於共有部分之地 下室停車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 位之事實,難認被告受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利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0月4日,係位於8層樓房 之第7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主張按臺北市○○○路○ 段000號17樓自住房屋109年11月12日租賃單價每坪1,702 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辯 稱應依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 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租賃單價每坪1,088元計算較為 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樓層等,認被告所 舉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房屋與系爭房屋較為接近,按 每坪1,088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利益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292.59平 方公尺(即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 方公尺、花臺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 005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 .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 236005平方公尺,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每月租金約120,865元( 計算式:111.08889坪×1,088元/坪=120,8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面積包含兩造所不爭執之2個停 車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之附近停車位租金(含管理費)1個每月 約6,000元,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2個停車位( 含管理費)部分之租金應予扣除。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 被告返還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全部相當於每月管理費9,000元及每 月租金108,865元(計算式:120,865元-6,000元×2=108,8 65元)之不當得利,共1,159,640元【計算式:(108,865 +9,000)元/月×(9+26/31)月=1,159,640元】,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579,82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法平、羅法正各579,82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 聲請本院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2-訴-5504-20241230-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平安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宏綺 訴訟代理人 梁益宏 黃見裕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 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經查,上訴人前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國中簡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為判決,上訴人復就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 服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213,600元,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 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 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至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上訴函並載「(非常上訴函)」, 然民事訴訟程序,無非常上訴制度之設,上訴人提起非常上 訴,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30

TCDV-113-國簡上-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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