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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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魏靖容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0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刑事訴 訟程序已經終結,即無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第90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於114 年1月15日宣判,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業於114年3月1 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 之114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 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4-附民-589-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菁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112年度緩字第23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菁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 94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期滿,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 之扣案物經送驗,分別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1月7日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8日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3 月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全案卷證無訛。而扣案之如附表「扣案物及數量」欄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存卷為憑(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02 號卷第115頁及背面),復有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供佐,是上開扣 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情形 1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淨重0.3890公克,驗餘淨重0.388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壹袋 (淨重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壹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4 分裝勺壹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殘渣袋貳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2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英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英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莊英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具狀向 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 4986字第46807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聲-498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恒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恒閣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許恒閣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14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2614號、112年度簡字第2883號、112年度簡字第3337 號、112年度簡字第3290號、112年度簡字第2226號、112年度簡 字第3045號、112年度簡字第3334號、113年度簡字第593號、113 年度簡字第1312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5號、113年度審簡字 第72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①附表 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12年7月29日」,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12年7月20日、②附表編號9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 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地院、③附表編號13部分之宣告刑應 為「拘役5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30日,均應予更正),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宣告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等情,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76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麗華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明 知下列二土地開發案,根本尚未發展成熟,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友人廖 ○明對其專業之信任,接續向廖○明施用下列詐術:  ㈠佯稱其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已支付地主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正整合周邊鄰地地主共同參與合建,保證可於109年1月 31日前整合完畢,並已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談妥,由該公司以總價6,200萬元購買整合後之土地,若 廖○明投資50萬元作為其先行承購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無論 是否順利完成整合或○○公司是否依約購買整合後之土地,其 均保證將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50萬元加上50% 獲利之25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先於108年11月 8日匯款5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與黃 麗華就此「士林土地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嗣因黃麗華 又邀約廖○明增加此開發案之投資款,廖○明又於108年12月1 7日再匯款25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共投資75萬 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21日補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黃麗 華保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75萬元加上獲利之 25萬元。  ㈡佯稱其欲居間建商或投資人取得新北市○○區○○路和○○路口之L G00車站主體周圍之「捷運開發區3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A 」及「捷運開發區4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B」土地開發案, 廖○明若投資其100萬元,保證此投資案可於109年2月底之前 結案,黃麗華將從本身所獲利潤中,給付廖○明至少1,600萬 元之報酬,如若屆上開期限仍未結案,亦保證將返還投資款 本金100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8年11月26 日與黃麗華就此「中和醫院捷運站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 ,並於翌(27)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   嗣黃麗華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經廖○明詢問開發案進度,僅 以000地號土地地主賴○玲在大陸地區,因疫情無法返臺,後 來又反悔不賣,尚須時間完成整合等事由搪塞推託,無法清 楚交代投資款流向,亦未能交付與地主、建商整合土地之相 關文件,廖○明始悉受騙,幾經催討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黃麗華始陸續返還廖○明約75萬元。 二、案經廖○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108年11月8日投資協議書及附圖、108年11月26日中和醫 院捷運站開發案投資協議書及附件圖、109年11月21日投資 補充協議書、匯款單3張、本票2張、證人李○堂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區○○段4小段0 01、002、003等地號地籍謄本1份、被告黃麗華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同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登記謄本、沈拯中簽發本票2張、被告黃麗 華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和解書及112年10月3日永豐銀行原始 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數 次施以詐術之性質雷同、時間相近,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須扶養孫子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7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上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1092-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嶸 具 保 人 胡宏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宏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秉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胡宏玉因被告李秉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058號辦理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 指定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 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 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 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郵寄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 存至該地警察機關,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 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據。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 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 月21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住處所拘提受刑人 ,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 ,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案 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據上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3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6之宣告 刑欄原載「有期徒刑1年6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此有各案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 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 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犯附表編 號6詐欺案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9月至112年5月間,暨其 各案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所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4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如各欄所示;又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13年4月4 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而附表編 號1至3各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所處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後,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事項並未表示意見,本 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毒品等案,罪質相異,又行為 時間各係於民國112年7至9月間及113年4月間,暨參酌受刑 人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又各次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手段 方式、犯後態度等(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 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部分,於本 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依原宣告刑 所示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32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德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德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各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 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又 犯附表編號2、3之詐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相同,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間,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 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 罪屬同樣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受刑人所述意見等語, 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64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佳勳因妨害自由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受刑人古佳勳因妨害自由等7罪(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 官就該7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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