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姿倩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啓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事 實 李啓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啓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 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 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 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信」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林明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為「林明信」,然經調閱監視器及查證其他佐證資料未 發現被告供稱林明信販賣毒品之事證,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則回覆稱: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2日 刑偵三字第1130050852號函及該署113年9月23日投檢冠端11 2偵10383字第11390204510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93、95頁),足認迄今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涉案 者,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故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 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固不容輕縱,然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所得金額非鉅,核屬 零星交易,且被告均坦認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就其犯罪 情節觀之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尚有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認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有前 揭減刑事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販賣海洛因予柯O富、賴O煌、林O男、黃O吉、施O勝,共販 賣9次,得見被告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 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 旨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情形,當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刑度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 額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從事下水道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㈥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   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   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   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   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   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時間密 接,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 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 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 卷第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以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持以聯繫販 賣毒品為被告所坦承,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SIM卡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販 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輕 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已遺失(本院卷第127頁),亦無從證明現時尚屬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毒品海洛因 ,然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本院卷第116、12 4頁),故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㈣其餘扣案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涉(見警卷第4、5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柯o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16時23分,柯順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某巷子(柯順富住家附近),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柯o富,柯o富當場給付李啓源8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24至125頁) 2.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o煌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0時1分、10時39分,賴o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賴o煌,賴o煌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賴o煌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7至71頁) 3.蒐證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19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1至5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6至247、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o男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7時26分,林o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外,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o男,林o男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林o男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502至503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48至249、163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7時23分至7時54分,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7時5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8頁) 2.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3至57頁) 3.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o吉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7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醫院,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o吉,黃o吉當場給付李啓源2000元。 1.證人黃o吉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11頁;偵一卷第507至508頁) 2.指認交易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25至330頁) 3.被告之自白(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355、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3時40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0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0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12時39分,施o勝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 2.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3、221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施o勝 李啓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22時16分,施o勝以便利超商外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李啓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騎樓,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施o勝,施o勝當場給付李啓源1000元。 1.證人施o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2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15頁) 4.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75頁) 李啓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未使用過) 1支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均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4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5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0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9頁) 6 葡萄糖 1包 7 夾鏈袋(未使用) 1包 8 電子磅秤 1臺 9 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1包 經送鑑後,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54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385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20

NTDM-113-訴-113-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庭升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 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18、248頁),揆諸前揭說 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 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 違誤。 參、撤銷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並未實際 參與邱聖淳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予邱聖 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牟利,其另涉嫌在該處2樓成立「齊昇 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0頁),故本 案難認係偶發、初犯,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經營賭 博機房使用,而邱聖淳等人所經營者乃網路賭博網站,無遠 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更易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 之效,發揮嚇阻賭博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 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允當。從而,被 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據,皆無足 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有再次斟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其中關於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宣告刑部分詳下敘 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即林庭升)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定,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 訴雖指摘被告尚涉及原審追加起訴之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 且匯兌洗錢總金額超過20億元以上,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 序甚廣,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被告另涉嫌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 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 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即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一㈣,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1至12頁),惟該案非法匯兌洗 錢金額為何,乃該案量刑審酌事項,該案與本案所犯係數罪 ,應予獨立評價,其量刑審酌事項自應於該案予以衡酌,而 無從援引為本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 用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 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本院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亦未負起清運廢棄物 之責任,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未有積極致歉或賠 償之舉,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實屬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後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駕 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至被害人所有土地傾倒之犯罪 情節,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被告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且犯後曾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飾詞脫罪,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 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所陳,均不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坦承認罪,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對被告給予附履行附件內容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  2.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 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一、黃國彰願給付余婌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1.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10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     元,並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前開金額應匯入余婌櫻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婌櫻)之帳戶內,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國彰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懲罰金15萬元。 本判決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CHM-114-上訴-37-202503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本案因誤 認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乙○○有外遇,乃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6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澎湖縣某處,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說啦,你喔,講一句比 較坦白的,我已經給你機會了,如果你再不繼續說...不老 實說齁,你就看、大家就看你家會怎樣嘿,我就跟你說過了 ,第一個我就找你母親,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真的划算啦,說 真的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乙○○。 2 告訴人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述內容之LINE對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NTDM-114-投簡-124-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8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實施財 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 年6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辦之臺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惠慈」之男友李00,李00取得簡昱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投資 為由詐騙張00、温00,使張00、温00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張 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温 00則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待張00、温00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將另案被告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李00,致使林00等6人受 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 年5 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 1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嗣經上訴,本院於112 年8 月31日以112 年度金上訴 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 並於112 年10月5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4 ),有前案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偵5722卷第303至315頁,原審卷第41至52、91至100 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另尚有告訴人温00受詐騙因而匯入款項之情形(如附表 3所示),有温00之證述、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温00之匯款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722卷第151至166、177至179、183、2 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7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因於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前經本院前案退回檢察官處理 ,檢察官復認係屬同一案件且曾經判決確定,以112年度偵 字第8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8128卷第1、111至112 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除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李00外,另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予李00,而有告訴人張00、温00受詐騙因而匯款至 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00、温00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斗南警卷第36 、61頁,偵5772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轉 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斗南警卷第13至18、61、85至137頁,偵5722 卷第197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就是否係同時提供上述蔡友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 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為不同 之陳述,然證人李00另案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先後向被告收 取他的、蔡友倫的帳戶資料,不是同一天收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58頁),參諸上開2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贓 款之時間上有異,堪認證人李00所述較為可信,被告應係於 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李00。被告雖係於不 同時間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惟均提供予李00,依證人即 告訴人温00於警詢證述可知,其遭同一詐術詐騙後,分次匯 款至連同上開2個銀行帳戶在內之不同金融帳戶等語(見偵5 722卷第177至179頁),故可認上開2個銀行帳戶均由李00交 由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同一被害人即 告訴人温00,應僅論以1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 依附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正犯僅成立1次犯行, 縱幫助犯有數個幫助行為,仍應僅有1個刑罰權。是被告雖 先後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温00時,均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即附表 編號2、3),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 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論以被告二罪,被告提供上述蔡友 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既已由檢察 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供自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即不得再行起訴。  ㈣本案被告就其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00、温00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 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 案件,被告提供自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已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免 訴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同時間提供帳戶、不 同告訴人,即認應分別評價乙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事實 備註 1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張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2 日匯款 1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1 與 2 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 罪 2 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00 (本件)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6 月3 日匯款 2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 就詐欺正犯而言,附表編號2 與3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基於幫助犯從屬性,附表編號2、3僅對被告論以一罪。 3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温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 年7 月19日匯款 5 萬元至蔡友倫之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3 與附表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4 被告提供蔡友倫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李00 (前案) 其他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蔡友倫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業經判決確定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49-202503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記載「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據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最 重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甲○○及「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報酬2萬元,尚未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 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應認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獲取不法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且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埋設地下管路工作, 月薪約4萬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再 轉交予上手「阿孝」,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吳佳勳、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 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 乙○○,要求乙○○與丙○○共同向丁○○收款,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 載乙○○,2人再共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 ,再由乙○○下車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 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丙○○再駕車搭載乙○○至 桃園市某處,由乙○○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 給乙○○、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然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被告乙○○叫車,伊就載被告乙○○等語。 2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乙○○,被告乙○○詢問被告丙○○要不要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丙○○乃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丙○○又將被告乙○○載至桃園市,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得款1萬元。 3 被告乙○○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乙○○取款,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乙○○替其收款,被告乙○○收款後,便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交予「阿孝」。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之過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乙○○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6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開車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告丙○○「不要跑」、「幫我注意」等語;被告乙○○取款後,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某旅館。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 8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 9 被告丙○○、乙○○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2.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晚間曾至桃園市。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乙○○於11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111年6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丙○○、乙○○、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丙○○、乙○○、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乙○○、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2萬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金訴-202-20250311-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2歲之告訴人即兒童黎女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兒童,違反我國 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政策,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迭次發表對告訴人之族裔 歧視,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 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專科肄業 、目前從事作者、月收入一般、離婚、有小孩3名」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 其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NTDM-114-投簡-127-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 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 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 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 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 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 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 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 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 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 。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 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 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 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 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 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 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 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NTDM-113-易-60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曹佳琪以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爽兒」之成年人,「爽兒」表示若曹佳琪以金融帳戶供 其匯入款項,並依「爽兒」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爽兒」所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曹佳琪可因此投資獲利等語。曹佳琪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 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爽兒」匯入款項,再依「爽兒」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交「爽兒」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爽 兒」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曹佳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由曹佳琪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爽兒」之 方式,提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 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爽兒 」。由「爽兒」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SUPERSTAR」聯絡劉純安,對劉純安詐稱可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劉純安陷於錯誤,依「爽兒」之指示,於112年1 1月21日22時8分、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2萬元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曹佳琪 依「爽兒」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13時13分許、21時30 分許,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中4萬元、1萬元共5萬元,轉 匯於曹佳琪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21時45分許用以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X」購買 虛擬貨幣USTD(下稱泰達幣),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轉存曹佳琪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OKX」之熱 錢包內,再於同日21時59分許轉存至「爽兒」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安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7至9頁)、上開埔 里南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64之4至64之7頁) 、被告所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 (偵卷29至47頁)、被告所購泰達幣交易序號及目標幣址交 易明細(偵卷57至60頁)、被告所申設OKX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71至75頁)、被害人劉純安之簡訊紀錄( 警卷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23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修正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 為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 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爽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間,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爽兒 」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7萬元,扣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5萬元後 所餘2萬元,以自動匯款2萬元與被害人之方式,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院卷71頁),顯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依「爽兒」指示投 資而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 「爽兒」存取款項,並用以為「爽兒」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發生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爽兒」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 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履行損害賠償2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被告 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統一超商店員,與祖母、母親、3歲兒子、胞妹及3 位外甥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有 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且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尚須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清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院卷6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 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 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被告與「爽兒」共犯本案,以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贓款7萬元,除其中5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而洗錢後,尚餘 2萬元,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足核(本案帳戶存款餘額1 萬9985元,係2萬元扣減本案購買泰達幣所生手續費15元後 所餘)。上開2萬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經被 告以匯款2萬元方式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MAX」、「OKX」,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泰達幣, 固屬本案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 扣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曹佳琪應給付劉純安新臺幣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共分10期清償,每月為一期,自民國114年4月份 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曹佳琪應將前項款項,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純安 帳戶內。

2025-03-05

NTDM-113-金訴-42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