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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淑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王淑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許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 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 予「許小姐」,再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園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許小姐」指定之地點,供「許小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王淑如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何安迪、朱巧雲、王小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安迪(見警卷 第37至39頁)、朱巧雲(見警卷第46至47頁)、王小平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2至5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至33、41至44、55頁)、自動櫃 員機明細及交貨便寄送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社 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截圖(見警卷第50至51、54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適用。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巧 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79頁),犯後態度佳;再衡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 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朱巧雲、王小平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渠等之損失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在本案中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而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巧雲、王小平成 立調解且履行所有調解條件,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安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婕」、「陳筱萱」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繳納查核費用,始能領取健康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7時7分許 500元 2 朱巧雲 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於113年5月25日起對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領取健保基金等語。 113年6月10日 19時53分許 12,000元 113年6月10日 21時41分許 48,000元 3 王小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琳」、「林筱萱」於113年6月初之某日起對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參加投資活動等語。 113年6月10日 16時28分許 12,000元

2025-03-25

CYDM-114-金簡-62-20250325-1

原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 1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原金簡上卷 第83頁、第11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鄧如涵之請求提起,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温嘉偉雖非最終獲取詐騙款項利益之人,惟其行為已實際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訴追其餘詐騙集 團成員犯行更加困難,而助長詐騙歪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鄧如涵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鄧如涵所受損害,顯見其並無 悔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宣告緩刑,顯然過輕,告訴人鄧如涵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 ,尚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 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 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 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 犯之地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 人嚴立宇、被害人傅繼川履行。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 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 ,檢察官僅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鄧如涵和解,犯後態度難謂 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傅繼川、嚴立 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間,在嘉義機場(即水上機場)外面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鄧如涵、傅繼川、嚴立宇(下稱鄧如涵等3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欄所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嗣鄧如涵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温嘉偉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鄧如涵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 偵字第1120028447號【下稱警447】卷第2至5頁,112刑0000 000000號【下稱警434】卷第27至28、55頁,112年度偵字第 8550號【下稱偵8550】卷第7至8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儲字第1120142917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警447卷第20至25頁);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 4017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434卷第13至25頁)。  ㈣告訴人鄧如涵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550卷 第9至11頁)。  ⒉通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8550卷第1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偵8550卷第13頁)。  ㈤告訴人嚴立宇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警447卷第6至 7、10至11、17至19頁)。  ⒉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嚴立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見警447卷第14至1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47卷第13頁)。  ㈥被害人傅繼川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34卷第29至30、33 至35、37、43、45、49至5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434卷第41頁)。  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5月24日嘉政字第1129500880號函暨函 附之112年4月13日大林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資 料光碟1片(見警447卷第26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鄧如涵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 為已實際造成鄧如涵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鄧如涵等3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 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尚未與告訴人鄧如涵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鄧如涵等3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等40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7年 間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確定,然該罪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嚴立宇及被害人傅繼川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 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嚴立宇及被 害人傅繼川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鄧如涵(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如涵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配合操作轉帳,以綁定賣場金融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5時許,轉帳13,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嚴立宇(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鄭學謙」向嚴立宇表示蝦皮無法下單,復接以假冒桃園建國郵局人員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認證解鎖賣家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112年4月13日14時53分許,轉帳37,03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傅繼川(未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傅繼川進行開通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功能時,於同年月日時30分許,接到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稱:須配合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場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行為。 ⒈112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4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3日14時54分許,轉帳4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CYDM-113-原金簡上-1-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陪席法官姓名欄「法官王品惠」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陳昱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將合議庭陪席法官姓名欄 「法官陳昱廷」誤載為「法官王品惠」,且此誤載之更正並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9

CYDM-114-原金訴-11-202503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于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   月14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3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 年10月14   日19時1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22號公告改列為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煙彈1 顆;   員警並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10月14日22時0 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3-13

CYDM-114-易-138-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03、3320、4098、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倉管」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夏油傑」以「微信」通訊軟體刊登販 毒訊息,以此招誘不特定人向其購毒,並由甲○○依「夏油傑 」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30分許至20時許,至嘉義 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向「倉管」拿取擬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夏油傑」與 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後指示甲○○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以 此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夏油傑」以WeChat(微信) 帳號:luck7_88889、暱稱「海鮮市場」於113年1月8日20時 34分許所發布暗喻毒品交易之推文訊息「1斤波士頓大龍蝦 要價新臺幣 (下同)1200元、2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2200元 、3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3200元、5斤波士頓大龍蝦要價5000 元、新鮮蜆精1罐要價400元、新鮮蜆精4罐要價1200元、新 鮮蜆精9罐要價2000元、新鮮蜆精15罐要價3000元」後,喬 裝買家「豪」回應約定以現金8000元之代價購買五斤波士頓 大龍蝦(即愷他命1包)、15罐蜆精(即Dior毒品咖啡包15 包),而於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與「夏油傑」達成交易毒 品咖啡包15包、愷他命1包之合意,嗣由「夏油傑」指示甲○ ○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赴約,與喬裝買家「豪」員警交易毒品,待喬裝買家之員警 與甲○○確認身分後,要求上車驗貨,甲○○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5.22公克)、Dior毒品咖啡包15包(總毛重8 6.78公克)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迨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現金 8000元,完成毒品交易後,員警即向甲○○表明身分,於同日 20時5分許,甲○○旋遭會同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8000元(業經警方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2 、5、6所示之物,及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復經警調閱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 、地點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392卷第8-21頁、偵2003卷第13-14頁、偵 3320卷第194-201、221-224頁、本院卷第80、168頁),核 與證人李柏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勝偉、黃智勇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320卷第46-50、59-64、75-80頁、他 卷第99-100、104-10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 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微信」帳號 暱稱「海鮮市場」網路販毒案文字訊息翻拍照片、113/02/0 2警方與微信暱稱「海鮮市場」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持 用手機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處理毒 品案現場照片、處理毒品案扣押物照片、檢驗及秤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與暱稱「 夏油傑」之人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夏油傑」之人進行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愷他命10包,毛重21.72公克;Dior毒 品咖啡包22包,毛重127.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警392卷第1-4、24-28、30、32-61頁、他卷第53-77頁 、偵3320卷第51-53、65-67、81-83頁、偵2003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53-57、59-61、63-67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愷他命1公克賣1200元,2公克賣2200元,客人拿愈多折扣愈 大,然後要繳回900元給上游,咖啡包賣1包賺200至300元, 咖啡包1包賣400元,2包賣800元,3包賣1200元,5包賣1500 元,1包需繳回160元給上游,其中的價差是我賺的等語(偵 3320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 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本院卷第167頁),而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販 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與「夏油傑」、「倉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 實㈡)處斷。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2、3)、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 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而未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 品來源為「夏油傑」、「倉管」,惟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據被告所提供與之毒品交易分工之「 夏油傑」線索,因難以個化持用Telegram暱稱「夏油傑」之 人的真實身分,因此警方尚難據此發動偵查執行強制作為。 據被告所提供其毒品來源為「倉管」之人,警方根據其所提 供之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因而鎖定黃冠勳,並供被 告進行指認,後續黃冠勳到案說明,對於被告指證與其購買 毒品一事皆否認犯行,而其所持用之手機亦於到案說明前損 壞無法供警方查扣,本案已陳報偵查隊函請嘉義地檢署偵辦 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就黃冠勳涉嫌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嘉 義縣○○鄉○○○路00號前道路以28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甲 ○○一事,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業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對黃冠勳為不起訴 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143-144頁),顯未因被告供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 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抽取鑑定結果含有如備註 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 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61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中含 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61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扣除6100元之其餘現金,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柏承 113年2月2日0時44分許至0時4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李柏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李柏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李柏承,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2 蕭勝偉 113年2月2日1時40分許至1時4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弘安藥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蕭勝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蕭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勝偉,蕭勝偉僅給付甲○○300元,賒欠100元。 3 黃智勇 113年2月2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6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翁聚德門市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600元 黃智勇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夏油傑」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智勇,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編號1) (毛重5.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1): ㈠檢驗前毛重5.368公克、檢驗前淨重4.992公克、檢驗後淨重4.97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4.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23公克。 2 Dior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2至16) (總毛重86.7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報告編號4319D002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9-6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11 二、檢體說明:混合包6.04g(含袋初秤重),黑色外包裝有Dior字樣,內含淡黃色粉末及橘色結塊,淨重4.6324g(精秤重),驗餘重量4.4820g。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5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67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3、14,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13及14: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5公克。  ㈡抽取編號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85公克,取2.57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Dior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17至23) (總毛重40.84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編號24至32) (總毛重16.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3-57頁)鑑定結果: 一、白色結晶(編號24):  ㈠檢驗前毛重1.193公克、檢驗前淨重0.823公克、檢驗後淨重0.80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8.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5公克。 二、白色結晶(編號25):  ㈠檢驗前毛重1.215公克、檢驗前淨重0.7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1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4公克。 三、白色結晶(編號26):  ㈠檢驗前毛重1.1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85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0公克。 四、白色結晶(編號27):  ㈠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9公克。 五、白色結晶(編號28):  ㈠檢驗前毛重2.166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6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7.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0公克。 六、白色結晶(編號29):  ㈠檢驗前毛重2.14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0公克。 七、白色結晶(編號30):  ㈠檢驗前毛重2.157公克、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八、白色結晶(編號31):  ㈠檢驗前毛重5.3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68公克、檢驗後淨重4.947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4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96公克。 九、白色結晶(編號32):  ㈠檢驗前毛重1.1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3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0.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5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支 (編號33) 6 新臺幣28900元 (編號3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犯罪事實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3-11

CYDM-113-訴-164-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偉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 微信)」之暱稱「老虎堂」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YE(長腳 介紹)」連繫後,於19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 ○00○0號之岩仔腳休閒露營區,以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 販賣愷他命約10公克予孫展宇。  ㈡於112年5月20日晚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老虎堂 」與孫展宇之微信暱稱「達(ye介紹)」連繫以6萬元販賣4 0公克愷他命事宜,雙方並相約於上述岩仔腳休閒露營區見 面交易,於翌(21)日0時10分許,孫展宇(所涉強盜罪嫌 ,業經嘉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提起公訴)夥同馬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上述3人所涉強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 人共乘馬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裝 AFY-7030號車牌)在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外等候,俟林偉傑騎 乘機車到場後,孫展宇等人即持器械及徒手壓制林偉傑,使 其無法反抗,而強盜林偉傑所攜帶之愷他命40公克,故未能 出售得逞。嗣經林偉傑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尋獲林偉傑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 得林偉傑同意搜索,於112年5月21日3時35分許,在林偉傑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 磅秤1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854卷第1-10頁、警623卷第24-26、35-40 頁、偵6428卷第60-62頁、偵9288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95 、127、229、236-237頁),核與證人馬冠宇、蔡承諺、吳 志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854卷第11-17頁、偵6428 卷第26-33頁、偵9288卷第22-24頁、警623卷第8-2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嘉縣警刑一 字第1120053976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4卷第19-23 頁、警623卷第63-81、85-87、94-101頁、本院卷第169-177 、197-223頁),復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第一次我賣12000元毒品給孫展宇,我可以獲利1000至2 000元左右;第二次我要賣6萬元毒品給孫展宇,可以獲利55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 1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本院卷第13 6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㈤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㈠犯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林偉傑涉於112年4月19日販賣 愷他命予孫展宇之查獲經過,為林偉傑於112年5月21日6時1 9分在番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自陳,其於112年4月許在岩 仔腳休閒露營區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林偉傑 不認識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 警偵字第113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7頁);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犯 行查獲經過,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 值班員警於112年5月21日1時許接獲不具名民眾致電派出所 ,稱渠路過嘉義縣○路鄉○○村○○00號附近時,發現一名男子 形跡可疑,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接獲 報案後,立即派遣備勤員警前往處理。警員到達現場後,盤 查該男子身分為林偉傑,詢問過程中,林男向警方坦承0時1 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 前與一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後遭搶,並稱手機及機車鑰匙遭 丟棄於露營區附近,警方將林男帶返所後,詢問詳細過程及 遭搶之犯嫌車輛特徵,依據林男所述,調閱路口監視器分析 比對,員警當下並無合理懷疑林男係因販賣愷他命而發生糾 紛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8日嘉中警偵字 第1140002122號函及所附114年2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3-195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對其前揭犯行尚無 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可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犯 行。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 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 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發布通緝,經另案緝獲並於11 3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後,始經本院提訊歸案,此有本院通緝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9日檢資緝字第11314505930 號書函及所附之在監(所)尚通緝中案件清單、本院通緝刑 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10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故無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述毒品 來源為使用Facetime電子郵件fivvsak560000000oud.com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覆稱:被告 供其毒品來源[fivvsak560000000oud.com],未因此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嘉中警偵字第113 0020931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165-1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月薪不固定、與祖父母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2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9頁),然該等 物品已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無從再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445公克), 為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854卷 第5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已 經沒入銷燬,有嘉義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1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 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2-訴-418-202503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勝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香格里拉KTV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購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單包進價300元),以2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每公克進價1000元),而持有之 ,並計畫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後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 街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其是否持 有違禁物後,其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自願受搜 索,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7 、1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 017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5210號鑑定書(偵卷第73-7 9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3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300元,購入愷他命之價 格為每公克1000元,而其預計以每包500元轉售毒品咖啡包 ,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轉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 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㈠警方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友忠路與北興街口 ,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停車,且在看到警方巡邏車 後手機突然摔落地上,遂予以攔停並盤查被告身分。盤查過 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略顯不自在,談話緊張且不敢與警方對 視。警方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即自行交出身上 所攜帶的違禁品讓警方查扣,並配合警方檢視所攜,警方進 而依規定查扣被告自行交付之毒品後,予以偵辦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由是可知,警方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 則而予以攔查,嗣因被告神色緊張,始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 禁物。依當時客觀狀況,警方顯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一經警方詢問,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扣案毒 品以牟利之意圖(警卷第5頁),顯已自動申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 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 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因經警攔查而自首本案犯行,使警方 得以及時查扣毒品,阻絕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 品經警扣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其素行、本案所持 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大支」送我1臺電子磅秤, 說是要讓我自己秤重量使用(警卷第5頁)。電子磅秤是我 的,「大支」說若要賣的話要額外分裝,之前有跟「大支」 交易過,但是就自己施用而已,交易久了,「大支」才說要 賣要分裝,才教我這些東西(偵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欲用來秤量 扣案愷他命後,分裝以販賣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8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毛重約25.0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3.49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4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07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62包(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135.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19公克) 3 電子磅秤1臺 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5 現金1萬70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5-03-06

CYDM-113-訴-401-202503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 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2-27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怡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113年度 偵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怡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同年3 月底」刪除;起訴書附表之編號1時間欄「14分」更正為「1 3分」、編號5時間欄「48分」更正為「50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 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 ,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要件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泓儀、蔡芳怡、林玟廉、沈輝龍、林 志和、林振原、曾昱諺、孫珮雯、盧旺誠,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113年度偵字第 87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29000元至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底某日,在嘉 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 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以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爰於附表 所示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與本件帳戶綁 定且申設人為湯怡晴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泓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芳怡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玟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沈輝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振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 局、曾昱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怡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認證簡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吳泓儀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芳怡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玟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玟廉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沈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沈輝龍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志和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曾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昱諺遭詐,因之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泓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吳泓儀施用詐術,告訴人吳泓儀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芳怡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蔡芳怡施用詐術,告訴人蔡芳怡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志和施用詐術,告訴人林志和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林振原施用詐術,告訴人林振原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昱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對告訴人曾昱諺施用詐術,告訴人曾昱諺並因之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4 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資料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與本件帳戶綁定之事實。 15 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之事實。 二、被告湯怡晴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給對方,伊也確實有因此拿到 貸款,至於之所以傳幣託帳戶申辦的認證簡訊給對方,是因 為伊當初認為那是申貸程序的一環,沒有多想就將認證碼隨 手傳出去給對方,並沒有預料到本件帳戶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將幣託帳戶申辦之認證 簡訊傳送予對方,其固辯稱其對於自身所提供之資訊可被他 人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而虛擬貨幣帳戶輒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作犯罪工具之用等情一無所悉,惟被告案發時已二十餘 歲,依其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不知自身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恐遭詐欺集團 憑利用,作為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固需錢 孔急,詎不循正當管道籌款,而甘冒風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 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等資訊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其所為,實與社會常情有悖。退步言 之,被告固堅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乃交付個人資訊予他人 ,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申辦資料以實其說, 抑有進者,其於112年7月20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 陳稱對方於自己提供個人資料、提供簡訊認證碼後即杳無音 訊,後續亦未有聯絡往來,復又於112年8月23日為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自己確有取得欲申貸之款項,其說詞矛盾 、前後反覆,難以遽信,所辯顯屬子虛,咸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個人資料之 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 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超過 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泓儀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吳泓儀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並證明自身之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112年4月4日22時14分 5000元 2 告訴人蔡芳怡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小姐-借貸專員」向告訴人蔡芳怡佯稱: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112年5月5日20時5分 5000元 3 告訴人林玟廉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建國」向告訴人林玟廉佯稱:可儲值投資俾獲利云云。 112年4月8日18時26分 5000元 4 告訴人沈輝龍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理~吳岳城」向告訴人沈輝龍佯稱:可透過超商條碼儲值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112年5月8日13時47分 5000元 5 告訴人林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林志和佯稱: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核撥欲申貸之款項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48分 5000元 6 告訴人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媒體FACEBOOK及GOG遊戲交易平臺,向告訴人林振原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112年5月6日19時2分 5000元 7 告訴人曾昱諺 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昱諺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先以代碼繳款,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狀態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 5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6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 12023、12277、15545、1554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 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明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 訊恐遭利用,致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 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 某日,在嘉義市○○路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 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 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 資料後,即以湯怡晴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 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 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6日15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線上客服」向孫珮雯佯稱:因銀行帳號 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透過超商條碼儲值解除帳戶凍結 狀態云云,致孫珮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合禾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 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件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孫珮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珮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孫珮雯之指訴。 (二)詐騙對話截圖。 (三)本案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證件圖片、登入歷程、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3年原金訴字6號案件(成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 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被告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 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湯怡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成股)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湯怡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 由將帳戶及可用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預見該等資訊極有可能遭他人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恐遭利用,致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 00號租屋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封面相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自拍照及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之認證簡訊等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泓科 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及可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以湯怡晴 之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 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本件幣託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 代收代付款帳戶,再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向盧旺誠佯 稱:因貨款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以解除凍結云云,致盧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21日21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5,000 元至本件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盧旺誠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盧旺誠之指訴。 (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崎 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對話截圖照片 。 (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超商代碼對應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個 人資料、證件圖片、新臺幣加值提領、虛擬貨幣加值提領 、登入歷程、本件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 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563、12022、12023、12277、15545、15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 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2-26

CYDM-113-原金簡-14-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拾伍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祖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劉祖廷擔任取款之車手。劉祖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間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 甲○○,後於同年3月間開始佯以要甲○○與專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易款項,雙方即約定於同月28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見面,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先前交付給劉祖廷之工作機指定劉祖廷前往現場, 劉祖廷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姓名:林成志」工作證及蓋 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簽 署偽造「林成志」署押而偽造之入庫回單至上開地點,並在 上開地點持工作證出示予甲○○以取信於甲○○,甲○○則將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交付與劉祖廷,劉祖廷即交付上開入庫 回單給甲○○,劉祖廷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轉交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廷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 至18頁)。並有財政部入庫回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3張、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財政部入庫回單影 本14張、延期還款協議書影本1張、證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7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第3 3至35頁、第39至53頁、第61至261頁、第264至26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復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在本院表示並不知悉詐騙 之手法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 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被告稱 不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 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尚 未生效,自無此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無 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即出面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 示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模式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民眾間之彼此信任關係,被告 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以及被告在 本案集團角色係屬末端極易取代之角色等情節;暨兼衡告 訴人本案受損程度,與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 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收據15張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偽造之 「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成志」印文各1枚、 「林成志」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二)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行為所用之 工作機,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林成志」工作證1張,因價 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原金訴-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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