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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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葉敍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79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1。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7萬5,616元【計算式:〈16860.66   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31007.86平方公尺×120元/   平方公尺〉=557萬5,616元】(原審卷第193頁),依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萬1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   費10萬17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9

TNHV-113-上-229-20250319-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惟蓁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叔綱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意願,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3-勞上-1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 上 訴人 廖本生 參 加 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參 加 人 張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楊坤明、張昆財主張其等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雲 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勝訴,與參   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身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段000土地),並於民國53年間逕為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將三地分稱○○段000、000-0、000 -0土地),復於96年間重測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 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段000土地在日據時期皆為歐氏家族親友所共 有,而原始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均有於各自管領之特定位置 土地上興建或修繕或改建房屋迄今,並相互容忍未予干涉, 縱未以書面明定成立分管契約,惟就各自房屋分管位置係公 開及公示並為鄰里所週知,應認當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前手歐紅 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舍(下 稱原始建物)後,旋即舉家遷入並承接歐紅分管之區域使用 及管理;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未盡相符情 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 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得欽原坐落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之原始 建物及房宅,於80、81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開闢光明 東路及10巷道路之緣故而遭部分拆除後,於現在位置另行整 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上訴人及張得欽因被拆除而重 新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段000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之共有土 地確實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分割前○○段000土地共有人間 ,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就確實已有分管之事實。退步言之,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為167.64平方公尺,平均由伊及其他五個兄弟姊妹繼承,並 協議其上建物即原始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並在舊房舍遭部分 拆除後,由伊改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 30平方公尺,並未逾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上開面積,且其 他共有人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亦同意其等繼承 鍾得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伊與鍾俊彰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亦未逾建物面積,伊占用系爭土 地確有正當權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命伊拆屋之請求,顯有 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楊坤明部分:由系爭土地94年改建後航照圖及82年改建前航 照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比82年改建前航照圖上之舊建物更   大,依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建物,若未依   法請領建照執照,即為違建,就應該要拆除等語。  ㈡張昆財部分:伊住○○○路00巷00號,上訴人是同巷00號,   當初道路擴建要拆遷房屋時,上訴人係拆除原始建物重蓋系   爭建物,伊有問上訴人次子是否有經過其他人同意,上訴人   次子表示只要在重蓋前、中及後照相即可,不用其他人同意   ,蓋完後,他們的房子就變寬變長變高了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 ○○鎮○○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   ,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除○○段000土地外,新 增○○段000-0、000-0土地;96年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依序 變更地號為○○段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分割前○○ 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 ,並協議原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81、82年間,因要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前開建物部分房舍遭 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   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就○○段000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另案166號事件)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82、94 年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9-33、17、155、347-349頁), 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   其係依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 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 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異動情形為:35年間辦竣土   地總登記時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並於53年7月1日逕 為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   圖重測,000、000-0、000-0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 、000、000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000   、000土地於53年以前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附於另案166號   事件卷可稽(另案166號卷一第409-4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   53年以前既係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   ○○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 等語,則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與   000、000土地合併檢視該分割前○○段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無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單一認定,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相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稽   諸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35年間即日據時期辦竣土地總   登記時原即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業如 前述,距今已逾78年,年代咸亙久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甚或將持分併同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當事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劃分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未明,於數十年後始為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   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知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166號附 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均屬老舊建物,另自上 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之照片觀之( 原審卷第289-29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案系爭建物重建 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亦屬老舊建物,故訴外人歐三郎於另 案166號事件辯稱該編號D建物係於50年代建成等語(另案   166號卷一第191頁)、鍾興泉辯稱編號B、C建物係於60年代   所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鍾俊彰辯稱編號   A2建物係於50年代由其祖父鍾得祿與其父鍾興長各出資2分 之1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張溱庭辯稱 編號A1建物係於81年間由其父親張在勝1人出資興建等語( 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系爭 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係歐氏家族親友於日據時期 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1-223頁),經核並非全然無據,被 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本案辯稱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 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6人   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地上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81、   82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開闢光明東路緣故,上開建物部分房   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加強磚造鐵皮   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貌(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認定。經核上情,可   知上開各建物存在已久;而分割前○○段000土地於60年4月   間之共有人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   、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鍾得祿等12   人,且該12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檢附之光復後初設籍、共 有人連名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另案166號卷一 第293-3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   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卷二第73、173頁)、歐屋、   歐慶海、歐紅、歐通山、歐萬壽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另案166號卷二第277-285頁),是分割前○○段000土地 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 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自證人歐清淡取得系爭土地及00 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歐清淡係因繼承取得其父歐炎及祖父   歐屋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歐清淡於另案1 6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   )、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166號卷   一第390-391、400頁)、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分割前○○ 段000土地總登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事件卷二第   73、173頁)在卷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案166   號卷一第4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房屋,以前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母親出售   給廖火旺;○○路00巷00號房屋在000土地上,是我阿公歐屋 蓋的;該房屋之後給我父親歐炎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   房屋再由我繼承;○○路00巷00號房屋是民國幾年興建的,   我不知道,那是我阿公那時候的事情,是祖厝了;我將我於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都賣給廖本生,我現在已經沒有 應有部分;歐屋也是與人共有分割前○○段000土地;至於為 何歐屋可以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路00巷00號的房 屋,因為那是日本時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要將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捐給我大伯母廖茶姑興建廟;我   將我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本生,我沒有向廖本生收錢;因為   廖本生是用買賣登記,所以土地增值稅由廖本生支付等語(   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而另一證人廖昱銓於另案16 6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鎮○○路00巷00號建物是我阿 公廖火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出生時房子就在那 裡了;廖火旺已過世;房子是廖火旺自己蓋的或是跟何人買 的,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呂寶珠。我不認識歐清淡。目前 ○○路00巷00號有我與我太太及我小孩居住。我00年0月0日出 生,我出生房屋就在該處等語(另案166號卷二第356-358頁 )。本院審酌證人歐清淡、廖昱銓與另案166號事件均無利 害關係,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歐清   淡之祖父歐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先在分割前○○段000土地   上管領特定部分,並於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雲林縣○○ 鎮○○路00巷00號之建物,嗣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該 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歐屋死亡後該建物由歐炎   繼承,歐炎死亡後再由歐清淡繼承,該建物之後再轉讓給廖   火旺,現由廖火旺之子孫廖昱銓居住使用等情之事實,即堪   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   下稱歐三郎等4人)已得證明除其等占有使用分割前○○段0   00土地之特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亦有管   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 重測等因素,致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領之特定部分 之建物(即○○路00巷00號),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與歐三郎等4人之祖先,既分 別有管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亦與他人有分管分割前○○段000 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共有 人所劃分分管之範圍,然如前述,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 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 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以符事理之平。  ⒍再查,在另案166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有000土地之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楊坤明及   歐三郎等4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所不爭執(另案166號卷一第1   93-19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於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何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歐三郎等4人,以及上訴人等人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   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⒎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行分割,並於78年間經政府 徵收○○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應認舊分管協議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 000土地被徵收後,應認重新成立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共有 人間應受此新分管協議拘束: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 經逕為分割新增○○段000-0、000-0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惟依據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0 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審   卷第237-272頁),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因逕為分割而 有不同,因此,應認舊分管協議並未因逕為分割而變動或消   滅。  ⑵次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其中 ○○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嗣後於78年3月6日經雲林 縣政府公告徵收,且於78年4月11日發生徵收效力,並於88 年3月4日登記為西螺鎮公所所有(原審卷第251、253   頁),因此,應認分割前○○段000土地所分割出之○○段000-0 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既經政府於78年4月11日徵收致不能 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應認由最初原始 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所成立之 舊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⑶再查,自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拆除地上物迄至被上訴人於11   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分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16   6號事件之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現實使用情   況,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   除被上訴人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對此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   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舊分管協議雖因○○段000-0土 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於78年4月11日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惟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30餘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使用之土   地,仍依原使用位置,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明顯為界之點   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各人對實際使用   範圍、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且公然占有   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   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   訟之理。可見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及   000土地仍默示同意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使用狀態、界限為分 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   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則基於此項具體   存在多年之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   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   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默示同意新分管協議之 效力,且扣除被徵收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分管內容仍與舊分   管協議之內容相同,共有人間自應受此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   束限制。  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未請領執照,且較原始建物有加長加寬   加高之情形,應認屬違建而予拆除云云;惟查,81、82年間   ,因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原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上訴人   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原始建物因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開闢   道路遭大部分拆除後,上訴人將剩餘建物拆除,於相對位置   上重建為系爭建物,縱其長度、寬度、高度、面積與原始建   物不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仍位於原始建物相對位置處,且迄   今逾30餘年,此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反對或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認同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位置,依上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尚不因系爭   建物非原始建物而有所不同。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其個   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且   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以按應有部分占有土地為要件,即占用較應   有部分換算分管面積為多或為少者,甚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茍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不可。是即便   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特定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不相當者,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受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歐清淡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共有 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 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成立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亦認定如前,且歷來被上訴人及歐三郎等4人或其 前手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000土地,歷經 數十年以上,其上除有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A2、B、C、D建物外,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 所管理之○○路00巷00號特定部分之建物,且多為老舊建築, 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 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 土地及000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則被上訴人 向前手歐清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時,對於各共有 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 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 人歐清淡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 之拘束。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既為可採,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3-上易-329-2025031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玉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被違法解雇至今皆無法工作,無任   何收入,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   2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起訴時,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繳足訴訟 費用,有收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頁),顯見聲 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   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   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4-勞聲-1-2025031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營業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營業費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期日另行指定,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3-13

TNHV-112-重上更二-28-20250313-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 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 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 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 (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 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 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 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 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 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 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 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 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 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 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 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 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 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 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 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 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 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 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 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 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 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 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 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 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 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 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 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 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 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 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 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 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 、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 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 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 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 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 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 、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 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 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 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 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 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 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 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 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 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 、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 、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 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 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 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 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 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 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 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 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 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 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 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 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 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 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 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 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 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 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 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 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 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 ,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 ,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 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 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 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 ,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 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 (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 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 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 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 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 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 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 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 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 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 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 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 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 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 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 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 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 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 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 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 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 ,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 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 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 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 、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 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 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 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 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 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 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 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 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 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 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 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 ,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 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 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 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 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 ,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 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 ,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 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 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 、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 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 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 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 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 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 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 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 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 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 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 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 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 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 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 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 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 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 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 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 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 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 ,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 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 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 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 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 ,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 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 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 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 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 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 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 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 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 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 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 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 ,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 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 ,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 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 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 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令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異   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0

TNHV-113-抗-159-20250310-5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   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 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 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於再抗 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 ),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0

TNHV-114-重抗-1-20250310-3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陳鑾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 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 年4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萬1,1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三第331、333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原審卷三第 337、339、341至342、343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重抗-2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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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 訴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覺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以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 監造合約書(下稱原證三合約書)、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原證四合約書)及就原證三合約書簽立之合約補充說明(下   稱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算(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亦無不符, 併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土石採取,分別於107年10月5日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 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書)、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下 稱原證二合約書)、107年12月5日簽訂原證三合約書、108 年6月10日簽訂原證四合約書、108年7月10日就原證三合約 書再簽訂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下與前四份合約書合稱系爭 土石採取水保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112 年5月8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依系爭土石採取水保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208萬元【計算式:17萬5,000 元(原證一合約書第6條)+30萬元(原證二合約書第6條)+ 120萬5,000元(原證三合約書第6條、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 )+40萬元(原證四合約書第6條)=208萬元】,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86萬元,餘款122萬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6萬1,000元 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000元。為此,依據原 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又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時,已言明本件工程係以總價   35萬元為統包,包含展延工程期限,及工程所需之人工管理   、建材採買等事項,全都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詎料上訴人   事後卻藉故提出已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之原證一、二合約書,   要求伊簽名同意,並表示不簽名即不施作,代理人洪榮川不   得已而在原證一、二合約書上簽名。至原證三、四合約書及   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均非伊公司之印   鑑章,且非伊所蓋印,其上亦未如原證一、二合約書所示有   代理人洪榮川之簽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上開合約書   並非真正,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 鑑授權使用同意書(下稱印鑑授權書),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但該授權並非概括授權,而係有限 制用途及範圍之特定授權,亦即僅限於本件土石採取展延工   期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時始可使用。換   言之,即發函行文臺南市政府或申請文件方有使用上開印鑑   之必要者,此外,均屬非必要,不得任意盜蓋被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及其印文。印鑑授權書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原證三合約書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顯   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訴人   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上訴人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   ,要難認對伊發生效力。另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   成立四個契約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亦顯與常情有違,不   可採信;且上訴人擅自變更水土保持設計,白河區公所又禁   止伊運輸車輛通行該路段,使展延工期工作延宕一年半,因   認上訴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具有歸責事由,至為明顯。上訴   人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伊如何受有不當利益,以及上訴人如何受有損害,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   約,共計53個月。  ㈢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臺南市政   府要求並整復完成後,復於同年月25日辦理復工。嗣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經臺南市 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39條規定處以50萬元之罰鍰。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欠款( 被上訴人爭執並無欠款情事),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 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   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   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   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   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原證一、二合   約書。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 終止合約,共計5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二合約書,   以及李元智112年5月8日弘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   說明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上訴人   繕打好後寄給被上訴人用印,用印後被上訴人將合約及被上   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上   訴人,以利上訴人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語(   原審卷第49-50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 四合約書以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 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 將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其主張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   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一、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   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上   訴人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   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   上訴人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上訴人庭呈之印文內容   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   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   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   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   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   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   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   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   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   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   第56-5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足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   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大小章   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用印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原審卷第92   、97頁),經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 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的被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有不同之處(嘉院卷第17、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及原證四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之真正,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原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云云,為無可採。  ⑷次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固可認上訴人庭呈之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尺寸,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大致相符,且經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印鑑授權書上   之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核,亦可認   二份文書上之大小章印文應屬一致;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並立下上證一之印鑑授權書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授權使用印鑑之事實(本院卷   第224-225頁),經核該印鑑授權書乃記載:立同意書人被 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在本人之「台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石採取展現(按:應為『限』)申請書暨計 畫書」中之印鑑使用,並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全案事宜   ,且於此案申請文書書面時協助簽名蓋章,此為屬實,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之內容(本院卷第205頁),可 認被上訴人之授權,係有將使用印鑑之用途及範圍限制於本 件土石採取展延工程期限申請書暨計畫書中,有使用印鑑章 之必要時始得使用,而非任意使用,顯然不能使用在兩造間   之合約書上;又印鑑授權書既係於107年11月7日製作並交付   大小印鑑章,而原證三合約書則係於107年12月5日製作完成   ,顯然原證三合約書上出現印鑑授權書之印鑑印文,係在上   訴人持有保管該等印鑑章時所蓋用,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將印鑑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還給被上訴人   自行蓋用在原證三合約書上,因此,要難以印鑑授權書上之   大小章印文與原證三合約書上之大小章印文相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訂立原證三合約書之真意,自應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簽訂原證三合約書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固另主張其提出之原證七、八、九都是原證四合約書   之相關函文,該函文正本是寄給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皆有   依合約書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原   審卷第50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七為臺南市政府水   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原證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 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上訴 人之函文,原證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 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院卷第73-83頁 ),而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一合約 書、原證二合約書並無不合之情形,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 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且即使 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確 實簽立原證三、四合約書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 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之函文所辦理 。因此,原證七、八、九之函文尚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之形式上真正。  ⒌上訴人復提出原證十對話截圖、原證十一統一發票、原證十   二臺南市政府函文(即被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   )、原證十三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原審卷第63-71、75-87頁   ),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上訴人仍承認積欠上訴人款項, 且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 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就原證十至十三乃答辯稱:我沒有收到原證十   一的發票,針對上訴人檢附的原證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   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   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   託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上訴人,統包   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   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   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   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上訴人現在另外還要向我   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原審卷第55-56、91頁)。經將被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原證十至十三等證據相核,可知被上訴人 既認其與上訴人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為統包契約,而其 既與上訴人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亦不含監 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上訴人所稱其係依照 上訴人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況被上   訴人業給付上訴人8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已逾上訴人主   張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合計的應付款項47萬5,000元,益徵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不可信。從而,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   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尚無法依卷內事證認定之,然上訴   人既係依據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而為本 件請求,若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自不能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 應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對話,仍無法證明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真正;至原證十一、原證十三之 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上訴 人一方之報稅資料,經核均與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 約補充說明之真正的待證事項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有 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訂立原證三、四合約書   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 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 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無訂立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   合約補充說明,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查,上訴人既   係依據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始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原證三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給付120 萬5,000元,依原證四合約書給付40萬元,並均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然兩造間未成立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   充說明,以及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86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證三、四之合約書及原   證三合約補充說明來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而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依原證一、二合約書及其他未   簽立合約之給付行為可得請求之報酬高於86萬元,應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部   分,未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三、四合約書及原證三合約補充說 明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1,000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128萬1,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7

TNHV-113-上易-2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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