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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康瓊文 再審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及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 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 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判決(下稱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6317號判決業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考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時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即已確定 ,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 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 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原告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 第37頁)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7

TPDV-113-再易-3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8 日宣判,惟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侯聯松為法定代理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 (下稱卡瑪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卡瑪仕公司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經 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 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62200號 函核准原告增資、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案 中,有關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 為之處分一併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106 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478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 350253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考,復觀諸原 告106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股東僅有陳綺襄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綺 襄,而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本件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6

TPDV-113-訴-3694-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75號 原 告 敦南文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崇統 原 告 蕭崇順 周素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崇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邵育偉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8日宣 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6

TPDV-109-訴-2975-202503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賴羿安 相 對 人 黃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 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 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提示日竟均為112年10 月2日,與本票係為擔保將來期限屆至時之付款之目的不符 ,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付款地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為相 對人所自行填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本票,且相對人亦未向 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11至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 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付款地有虛偽填載一事,然此 節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乙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空言主 張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2日 3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 112年10月2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日

2025-03-24

TPDV-114-抗-111-202503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秀霞 被 上訴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07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 院28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之民事訴訟 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 人修繕上訴人房屋漏水費用,當時上訴人係修繕上訴人房屋 北邊約18坪面積之漏水,而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111年1 1月17日修繕的則是南邊客廳部分的漏水,為不同區域之漏 水,被上訴人應再補貼上訴人109年4月25日、111年11月17 日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 ;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 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4-小上-4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澤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4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0-0 1 1,000 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1-2 1 1,000 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2-4 1 1,000 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3-6 1 1,000 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4-8 1 1,000 6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1769-9 1 390

2025-03-24

TPDV-114-除-44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許心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杜宇寰 孫碩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27條之1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78元、租金及違約金54萬 元、積欠之水電費2,494元,共計91萬8,87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 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 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4

TPDV-113-訴-6675-20250324-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9頁、第145頁),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在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官網 上購買Apple iPhone14 pro max(256G)手機1隻(下稱系 爭手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9,688元,因覺得價格 太高,於翌日即辦理退貨、退款,PChome在接到退貨、退款 訊息後,於同月26日派物流業者將系爭手機取回,詎PChome 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43萬6,568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係因PChome內部員 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承擔員工之疏失, 負連帶賠償43萬6,568元之責任,爰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2 47條第2、3項、第354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手機之出賣人為PChome而非被上訴人, PChome為具權利能力之法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雖擔任PChome之代表 人,然PChome內部有明確分層授權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 經手本件系爭手機退貨、退款等事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監督管理疏失之情,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 5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PChome之代表人,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PC 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價金為3萬9,688元,嗣因故辦理 退貨、退款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 第119至1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辦理系爭手機退貨、退款,PChome取回系爭 手機後卻未將應退款項3萬9,688元退還給上訴人,涉嫌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項業務侵占罪,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 8元,且係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而未退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亦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 、第354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43萬6,568元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 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 經查,上訴人係於前揭時間在PChome官網上購買系爭手機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PChome購買系爭手機之消 費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即消費者)與PChome(即企業經 營者)間,被上訴人固為PChome之代表人,然PChome為一法 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 權利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6,568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給付一部不能 ,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 第247條第1、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因PChome內部員工疏失,未將應退款項3萬9 ,688元退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擔員工疏失,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係指「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而非法人 ,自無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前開民法第247 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均係民法關於契約或買賣 契約之規定,惟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6,568元,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 28條、第247條第2、3項、第35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1

TPDV-113-消簡上-3-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2號 原 告 李佳燕 被 告 曾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 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 任佩洪」、「葉思麗」向原告佯稱:下載PNC應用程式購買 股票,匯款前需向客服預約額度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轉出, 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40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及提 款卡借給別人使用,但是被朋友騙的,該朋友稱其為未成年 ,需要帳戶作為薪轉戶,就向被告借帳戶,被告有帳戶閒置 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出借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原 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 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該不詳之人以行動跨轉等方式 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之指述、LINE群組 頁面及網頁翻拍照片、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975號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第9至12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 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 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 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 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白:我不爭執確實有提供帳戶,被 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認罪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復經另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 亦有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5頁)可 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則被告於本 件民事訴訟翻異其詞,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況其辯稱: 因朋友未成年,銀行沒有辦法辦理帳戶,又需要帳戶作薪轉 戶,我才出借帳戶給朋友,我是被朋友騙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亦顯與銀行申辦帳戶之實際狀況不符,所辯實屬無 稽,要無可採。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4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140萬 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1

TPDV-113-訴-71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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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漢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有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姚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就「帝寶新營J棟新建 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伊已於107年初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經伊請 求,被上訴人業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4萬2422元, 尚有保留款16萬1165元未為給付。兩造間除簽立系爭契約外 ,另簽立材料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均屬系爭工程合 約範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兩造約定工程款開立工 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品發票,且不得互抵,是系爭契約由 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判斷,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而適用15年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等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9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帝 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完成驗收,108年8月 8日保固期屆滿,是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8月8日 保固期屆滿日起算,且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向伊主張尚有16萬1165元 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所 請求之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456萬8529元,採實做實算,另就材料部分簽訂材料訂購 單(即系爭訂購單),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於107年12月21 日估驗款項153萬4906元,加計營業稅7萬6745元,應付估價 款161萬1651元,扣除代墊款8064元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144萬2422元,尚有保留款16萬1165元未給付;上訴人 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12號判決,兩造不服均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保留款140萬907元並經確定(下稱另案),不包含本件訴訟 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16萬1165元在內;系爭工程係經業主即 訴外人帝寶公司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於112年10 月31日始發函為本件請求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12年10月31 日112周延律字第1121002號函、系爭訂購單、工程估驗計價 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及票面金額72萬1211元支票2紙等 在卷可稽(均影本)(分見原審卷第21-71頁、第119-130頁 、第201-203頁、第213-2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 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 ,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 ,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製造物供給契約」( 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觀系爭契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項目為 「泥作工程粉刷裝潢」(見原審卷第21頁),且系爭契約第 1條工程總價第2項「本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b)項辦法辦 理:…b.按實做數量,依所附承攬明細表內所列之單價計算 ,對於實做數量之計算,雙方有爭執,概依甲乙(按甲方即 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 。…」(見原審卷第22頁)、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各期工程 款付款辦法「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票至工地估驗計價,給 付完成並經甲方初驗合格工程款之90%,票期15日及30日各5 0%。b.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按即訴外人帝 寶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票期15日及30日各50%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知兩造約定保留款10%係 約定於驗收完成後方為支付,即系爭工程須全部完工並經驗 收合格,上訴人始可領受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重在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完成泥作工程之施作,並按實做數量計算,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上訴人亦無以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予被上訴人或將任何設備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情事,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況細繹系爭訂購單名 稱規格為「水泥砂漿打底貼木紋地磚」、「水泥砂漿打底鋪 止滑石英磚」、「水泥砂漿粉光」、「洗手台貼馬賽克」等 ,亦明確記載由上訴人代施工並明確約定內容詳閱系爭契約 ,付款方式、材料相關規定均係均依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 203頁),併觀諸承攬明細表於說明載明:「…9.本工程施工 所需之材料由乙方提供,另定【材料訂購單】。」(見原審 卷第34頁),益可見上開材料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即泥作工程 所需材料,並由上訴人提供,即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供給材 料者,包工包料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為前揭新建工程諸多 工程項目之一部,而未製成任何物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3.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開立貨 品發票,且不得互抵,是系爭契約由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判斷 ,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而適用15年時效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確有工程款開立工資發票、材料款 開立貨品發票,且不得互抵之約定,然此僅為兩造請領報酬 時關於如何開立發票之約定,無法反推開立貨品發票即屬成 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實際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品 名為「泥作工程、1式」,亦未區分貨品或工資(見原審卷 第217頁),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單獨購買並移轉上開「水泥 砂漿打底貼木紋地磚」、「水泥砂漿打底鋪止滑石英磚」、 「水泥砂漿粉光」、「洗手台貼馬賽克」材料所有權之約定 ,是綜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兩造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實難逸脫文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及 承攬的混合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法採憑。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2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規定「本新建工程全 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10%保留款…」,既應 自驗收完成後起算,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經業主即訴外人帝寶 公司於107年8月9日完成驗收等節並不爭執,即應自該驗收 完成日起算,上訴人遲於112年10月31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並於113年2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請求 權時效中斷事由,堪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b款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165元,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1

TPDV-113-建簡上-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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