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順華
相 對 人 豐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8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簡
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871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
第72號),爰聲請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6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710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313,874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
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屏簡字第7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又相
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13,874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13,874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則以320,000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10月即46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
利息損失為251,826元(計算式1,313,874元5%46/12=251,
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1,826元
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4-屏簡聲-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