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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甲○○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戊○○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癸○○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黃勛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梁建偉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八、江品侖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因不滿梁建偉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壬○○得以聯繫 梁建偉後,遂與甲○○、己○○、戊○○、癸○○及不詳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寅○○指示己○○以找梁建偉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壬○○及其女友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寅○○、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壬○○ 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寅○○與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壬○○團 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機,寅○○等人藉此人數優 勢及阻絕壬○○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壬○○帶同寅○○等人 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梁建偉,壬○○迫於無奈而允諾之,寅○○ 又為避免壬○○擅自離去,命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及戊○○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甲 ○○則與癸○○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寅○○向 梁建偉追討債務過程中,經梁建偉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壬○○ 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寅○○聞 言當場向壬○○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 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壬○○積欠寅 ○○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甲○○、己○○、癸○○、戊○○等人將壬 ○○、梁建偉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 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寅○○與梁建偉及寅○○與壬○○間之債 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明知壬○○至多僅積欠其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 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寅○○ 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 由寅○○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等語,壬○○因此被迫跪著與寅○○談話,寅○○ 又命壬○○與梁建偉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 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 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壬○○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 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壬○○承擔債務,壬○○至使 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寅○○。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隨到場為壬○○協調債務之 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寅○○因不滿壬○○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理 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壬○○命再 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己○○傳送訊息予壬○○告知寅○○派人 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壬○○應小心一點等語,壬○○恐 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寅○○經梁建 偉告知而知悉己○○向壬○○通風報信,為教訓己○○,即與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己○○自行至南勢二段 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己○○下跪直至壬○○到場。 寅○○見壬○○遲未前來,另與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 」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 寅○○指示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 街處所強行帶走壬○○,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 內與壬○○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甲○○、梁 建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 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壬○○及丙○○ ,由梁建偉及甲○○向壬○○及丙○○恫稱「壬○○給我出來,把事 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 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 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壬○○,寅○○亦於電話中向壬○○ 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 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 悉丙○○阻止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壬○○ 時,亦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 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壬○○帶回來溝通一下 」、「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壬○○帶回來」、「你不知道 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 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 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 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壬○○ 及丙○○均心生畏懼,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 即將壬○○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 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 見壬○○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 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接續向壬○○恫稱「還要我請 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壬○○趴下,再持 木棒毆打壬○○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甲○○則持木棒毆打壬 ○○,並持小刀刺壬○○臀部,梁建偉亦持木棒毆打壬○○身體多 處,寅○○喝令壬○○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己○○身旁下跪,並 要求壬○○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有積欠寅 ○○50萬元等情,更指示甲○○、梁建偉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 情,錄畢寅○○向壬○○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 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 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 ,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 程中寅○○見丙○○持續撥打壬○○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丙 ○○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壬○○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 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 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 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 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 、「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 打,壬○○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壬○○及己○○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壬 ○○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寅○○ 見丙○○仍不停來電詢問壬○○之狀況,擔憂丙○○報警,始指示 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壬○○載回大 連四街處所。 三、寅○○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癸○○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癸 ○○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癸○○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甲○○、黃勛維、戊○○、庚○○ (另行審結)、陳家郎(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癸○○,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黃勛維穿著刑 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甲○○向旅館 櫃臺人員辛○○詢問癸○○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 癸○○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辛○○要求出示證 件後,甲○○、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寅○○ 告知此情。寅○○、甲○○、戊○○、庚○○、陳家郎復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寅○○向辛○○ 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甲○○、戊○○、庚○○、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復不顧辛○○阻止, 執意前往癸○○所在之102室找人,經癸○○同意開門後,寅○○ 、甲○○、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庚○○及戊○○則在102 室1樓車庫外等候,寅○○與甲○○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 癸○○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再以徒手勾 住癸○○頸部往前行走、甲○○、陳家郎、庚○○、戊○○跟隨在後 助勢之方式,違反癸○○意願,強行將癸○○拉出102室並帶離 旅館,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子○○(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已與陳妤婕交往, 仍與不知情之子○○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寅○○、丁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乙○○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寅○○、子○○先將店 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 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 強行取走乙○○、陳妤婕手機,並喝令乙○○、陳妤婕蹲在地上 ,子○○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 ,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寅○○則自稱為「正義小龍」 並對乙○○、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 語,嗣子○○則持乙○○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 容,寅○○向乙○○、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 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寅 ○○、子○○、丁○○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乙○○及陳妤 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 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 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五、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 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 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 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 之。 六、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 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江品侖明知寅○○、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江品侖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 我有與寅○○、甲○○、己○○、馬昌業、梁建偉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寅○○,寅○○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 確實是寅○○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 第二地點時寅○○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 試看,當時該是梁建偉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 ,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梁建偉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 道,我也認識梁建偉,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寅○○、 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壬○○之證述:  ㈠壬○○警詢證述:   壬○○警詢證述係被告寅○○、己○○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壬○○偵訊證述: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壬○○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壬○○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甲○○警詢證述:   甲○○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陳家郎之證述:  ㈠陳家郎警詢證述:   陳家郎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陳家郎偵訊證述:   陳家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陳家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 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癸○○之證述:  ㈠癸○○警詢證述:   癸○○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癸○○偵訊證述: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辛○○已無法傳喚 到庭,而辛○○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 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辛○○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辛○○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丙○○警詢證述:   丙○○警詢證述係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有叫壬○○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 來我借給梁建偉的50萬元,梁建偉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壬 ○○,至於是什麼錢梁建偉沒有跟我提到,梁建偉就把他對壬 ○○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梁建偉討,一開始是壬○○帶 我們去找梁建偉,找到梁建偉之後就提到他跟壬○○之間的債 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壬○○簽2張50萬元的本票 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壬○○在113年4月25 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 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 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 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 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 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 寅○○幫梁建偉去還,這是壬○○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 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 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 000元,如果寅○○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梁建偉 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⒉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壬○○住處 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壬○○住處時是他自己 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壬○○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梁建 偉,我有把壬○○帶回公司,壬○○開車我自己坐後面,寅○○在 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壬○○自願 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 在四樓房間外面,寅○○跟壬○○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 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 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 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 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 等語。辯護人主張:壬○○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 ,被告否認有進入壬○○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 見聞壬○○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己○○之證述, 壬○○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梁建偉 ,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壬○○當天的行動 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壬○○和寅○○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 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 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壬○○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梁建偉,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梁建 偉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壬○○,且我到公 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壬○○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己○○ 協助寅○○找到壬○○,進而也找到了梁建偉,到了平鎮區南勢 二段據點後,己○○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壬○○在庭也 證述他也不確定己○○是否在場,己○○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 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己○○有持刀械交給寅 ○○去恐嚇壬○○的部分,今日壬○○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 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 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 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 壬○○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 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 互詰問壬○○,壬○○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 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 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 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 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 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 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 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 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 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 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 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 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 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癸○○: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寅○○、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 餘人共同進入壬○○大連四街處所,壬○○駕車搭載寅○○、己○○ 、戊○○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甲○○及癸○○等人則駕車跟隨在 後,寅○○等人再帶同壬○○及梁建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寅 ○○之要求下,壬○○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寅○○ ,嗣壬○○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 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寅○○、甲○○、戊○○、己○○、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寅○○、甲○○、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將壬○○ 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壬○○從華興車行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壬○○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 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壬○○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己○○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己○○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寅○○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己○○、小五,其 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 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呢?我就對寅○○說梁建偉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寅○○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 找梁建偉,然後一群人就我、寅○○、己○○等10幾個人就開車 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寅○○,他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我 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 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梁建偉,在車上時寅○○就對 我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他們在找他。寅○○當天在大連四街租 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 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 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寅○○還叫旁 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 信給梁建偉,我開車時,是寅○○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 與梁建偉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梁建偉,寅○○、己○○及另 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梁建偉說 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梁建偉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 ,梁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我忘記 梁建偉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寅○○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 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梁建偉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 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梁建偉還錢 給寅○○,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 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梁建偉的女朋友就說我欠梁建偉錢 ,梁建偉與寅○○的債務就因為梁建偉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 進去,變成我也欠寅○○錢。後來寅○○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 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寅○○說我知道,寅○○ 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 寅○○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寅○○的小弟開,我就 坐我自己那台車,寅○○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寅○○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梁建偉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 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梁建偉他 們這些錢,寅○○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 實是在講毒品的錢,梁建偉會欠寅○○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寅○○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寅○○就說回公司處理,寅○○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 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 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壬○○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梁建偉,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 過程中,確實是己○○與寅○○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 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寅 ○○、己○○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梁建偉,所以在監督 我,寅○○在車上還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 平鎮公司時,就變成寅○○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壬○○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己○○叫我開門,給己○○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在哪 裡,因為我知道梁建偉有欠寅○○錢,梁建偉好像在躲寅○○, 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寅○○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梁建偉,我有開車載龍 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 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 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 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梁建偉的女朋友有跟寅 ○○講我跟梁建偉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 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梁建偉錢,龍哥聽完 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 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 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寅○○就不給我開了 (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 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梁建偉,好 像是寅○○找不到梁建偉,在寅○○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梁建 偉通電話,梁建偉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 象中我有載寅○○去找梁建偉,寅○○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 嗎?在華興車行時梁建偉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梁建偉半台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 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 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 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壬○○在大連四街處所為己○○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 ,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 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己○○先進入大廳後,隨後寅○○、戊○○、癸○○及不詳男 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己○○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 欲找尋壬○○,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壬○○1人與寅○○等4人 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 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 000-000頁),可見寅○○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 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壬○○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 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壬○○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寅○○ 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癸○○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壬○○家中時寅○○有說要將壬○○手機拿起來等語 (偵33275卷85頁),寅○○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 街處所我坐在壬○○車上因為我怕他跟梁建偉通風報信,也是 怕壬○○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寅○○確有藉由 取走壬○○手機及乘坐在壬○○車上此舉防止壬○○任意離去,均 足佐證寅○○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壬○○帶同前往找尋梁建偉,已對壬○○產生極大生理 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寅○○對梁建偉很兇 討錢,梁建偉當場說壬○○也有欠他錢,寅○○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癸○○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壬○○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寅○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 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壬○○是被載 的,當時我不讓壬○○自己開車,我怕壬○○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梁建偉的意思是要把壬○○對他的債務抵銷到梁建偉欠我 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壬○○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壬○○在華興車行遭寅○○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 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 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壬○○至華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 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 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寅○○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壬○○尋得梁建偉,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壬○○ 及阻斷壬○○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壬○○開車載同寅○○、己○○及 戊○○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後方尚跟隨3台 寅○○方之車輛,可見寅○○等人係在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以達 尋得梁建偉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壬○○達於進退行止不得 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 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寅○○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壬 ○○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 強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寅○○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 壬○○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 使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 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 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寅○○等人將壬○○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 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 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戊○○、己○○及辯護人均辯稱壬○○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南 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壬○○如何遭寅○○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 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 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倘壬○○自願帶同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 二段據點,則寅○○、己○○及戊○○何須乘坐在壬○○駕駛車輛上 前往華興車行、寅○○又何須使壬○○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 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寅○○等人意在使壬○○ 無法自主行動,況寅○○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壬 ○○不得任意行動,戊○○、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理由。另寅○○、甲○○及癸○○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寅○○、甲○○、癸○○、 戊○○、己○○對壬○○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  ⒊寅○○命壬○○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而 承擔債務,已使壬○○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壬○○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寅○○有叫 己○○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己○○將刀械 放桌上後,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寅○○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 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 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梁建偉女友 還沒回來,梁建偉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 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寅○○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 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寅○○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 把我帶離開了,梁建偉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 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 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 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 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梁建偉一起負責,所以才 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寅○○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 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寅○○ 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 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 實沒有積欠寅○○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 ,3月2日當天梁建偉的女友跟寅○○講我欠梁建偉半台安非他 命的錢,寅○○聽到梁建偉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梁建偉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 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 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 ,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己○○拿一把刀放 在桌上,己○○確實有拿出來,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寅○○好像有跟我說這筆 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寅○○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 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 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 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梁建偉欠龍哥25 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梁建偉欠龍哥25萬元跟我 有何關係。梁建偉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 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梁建偉叫我幫他純化,他 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梁建偉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梁建偉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 跟梁建偉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 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寅○○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 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 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 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 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 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5萬元,我被帶 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一起擔這個25萬 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 警詢時說寅○○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 寅○○叫甲○○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甲○○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寅○○叫己○○ 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梁建偉好像有 跟我一起罰站。梁建偉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梁建偉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 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 這件事就是梁建偉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寅○○ 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 為梁建偉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 ,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寅○○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 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 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甲○○可否帶我走,為甲○○同意讓 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壬○○在南勢二段據 點遭寅○○命己○○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 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壬○○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寅○○ 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寅○○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 要償還50萬元予寅○○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 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 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 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梁建偉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 ,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壬○○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癸○○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寅○○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 我講話」,甲○○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 偵33275卷87頁)。❷甲○○偵訊具結證稱:寅○○來之後壬○○有 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 空白本票給壬○○,壬○○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寅 ○○叫我拿本票給壬○○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壬○○當天先處 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壬 ○○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 1卷○000-000頁)。❸寅○○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 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 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們一群人圍著壬○○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 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故壬○○在南勢二段據點遭寅○○命人持刀置 於桌上,並遭寅○○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寅○○命蹲或跪及罰站,且 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寅○○命限 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壬○○因此深 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寅○○等節, 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率眾於 深夜時分,前往壬○○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 式,將壬○○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壬○○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壬○○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 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 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壬○○,復命壬 ○○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 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 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 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 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寅○○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況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壬○○嚇 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 ,足認寅○○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壬○○之自由意 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壬○○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 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寅 ○○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壬○○限期償 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業經壬○○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壬○○至多僅積欠毒 品所有權人寅○○共2萬6千元,寅○○要求壬○○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寅○○偵訊供稱:梁建偉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壬○○說他欠梁建偉25萬,梁建偉說25萬要抵 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壬○○,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 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 ,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壬○○欠我20萬元,我要壬○○簽50萬元本 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寅○○就 壬○○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壬○○上開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寅○○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壬○○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寅○○強命壬○○償還25萬 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寅○○係在藉此對壬○○強索財物,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寅○○及辯護人辯稱:梁建偉將其對壬○○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寅○○,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 概念相似,又寅○○有為梁建偉償還4萬5千元,故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壬○○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 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梁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從未證述壬○○有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寅○○所辯其取得 壬○○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又寅○○就壬○○所積欠之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壬○○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 不低,何以寅○○對壬○○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 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寅○○辯稱其對壬○○享有20萬元債權 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壬○○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 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寅○○辯稱其取得壬○○積欠 梁建偉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寅○○辯稱之20萬元債 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 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 同無足採。至於寅○○是否有為梁建偉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 ,與寅○○有無對壬○○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 得以此反推寅○○絕無對壬○○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  ⑤綜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寅○○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時等語。然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 避不見面之梁建偉,業經壬○○上開證述甚詳,足見寅○○率眾 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 車行,寅○○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 決意率眾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 ○○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 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應係在南勢二段 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寅○○向壬○○強取壬○○未積欠之 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已於本院審理時2 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 還梁建偉,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 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壬○○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甲○○、己○○、戊○○、癸○ ○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寅○○、甲○○、梁建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丙○○ 及壬○○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梁建偉手機內壬○○ 及己○○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壬○○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壬○○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寅○○、甲○○、梁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犯行。  ⒉甲○○:坦承犯行。  ⒊黃勛維:坦承犯行。   ⒋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甲○ ○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 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 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 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甲○○穿警察制服 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庚○○和寅○○在偵查中、審理中 證述可知寅○○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 沒有去聯繫戊○○,戊○○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 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甲○○和陳家郎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戊 ○○載寅○○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 從寅○○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寅 ○○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寅○○本人的記憶最 為清楚,且寅○○並無去迴護戊○○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 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甲○○和陳家郎可能因 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 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戊○○做不利的認定 ,何況甲○○在審理中證稱戊○○跟他聯絡的時候,甲○○並沒有 告知戊   ○○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戊○○前往168汽車旅館 時,不知道甲○○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戊○○既然 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 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戊○○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寅○○、甲○○、黃勛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癸○○及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寅○○、甲○○、黃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癸○○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寅○○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甲○○BLK-833 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寅○○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 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甲○○、戊○○及我弟陳家郎等多人 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 結果甲○○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 ,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 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 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陳家郎, 要他跟寅○○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 寅○○、甲○○、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甲○○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 ,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寅○○就指 示甲○○把我帶回去,寅○○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甲○○、陳 家郎、庚○○、黃勛維、戊○○等人就走在寅○○後面,我當下很 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 車就把寅○○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黃勛維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寅○○、庚○○、戊○○才一同開 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寅○○、甲○○、戊○○、陳家郎 都有到,是寅○○叫我們去的,現場是寅○○叫我們把癸○○帶出 來談,我只是在場幫寅○○揹背包,是甲○○跟寅○○確認是哪一 間房,寅○○、甲○○與癸○○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戊 ○○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心 ,跟陳家郎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癸○○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癸○○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寅○○、戊○○ 就到場了,癸○○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癸○○就下來開門, 我、寅○○、陳家郎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 卷二332頁)。我、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 面等寅○○來,寅○○到是跟戊○○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 剛好碰到庚○○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 這些人,寅○○到了後,我跟寅○○、陳家郎3人一起走到168汽 車旅館車道的櫃臺。戊○○從寅○○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 (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癸○○、陳家郎、庚○○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戊○○隨 同寅○○等人共同前往找癸○○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 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戊○○為友人關 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 可信性。此外,寅○○及戊○○等人於強行帶走癸○○過程中,經 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 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戊 ○○確與寅○○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癸○○一節,應屬 實情,故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 寅○○對櫃檯人員恫嚇、對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等事實,應可認定。戊○○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戊○○才 到場,並未參與寅○○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  ⑥既然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寅○○對 櫃檯人員恫嚇、將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 認戊○○與寅○○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 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 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戊○○與寅○○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寅○○、甲○○、黃勛維及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妤 婕、子○○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 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江品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寅○○、甲 ○○、梁建偉、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品 侖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 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 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江品 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寅○○在南勢二段據點 內命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壬○○恫嚇斷手斷腳等 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寅○○用以當場恐嚇壬○○,當 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寅○○先與甲○○、己○○、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 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壬○○不能抗拒而 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 壬○○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寅○○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壬○○ 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寅○○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 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甲○○、戊○○、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已記載「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 ,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 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寅○○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然寅○○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 據可認己○○、甲○○、戊○○、癸○○、梁建偉等人有與寅○○共同 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寅 ○○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己○○、甲○○、戊○○、癸○ ○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⒌己○○、甲○○、戊○○、癸○○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寅○○於 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壬○○有包圍、取走手機、命 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 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寅○○、甲○○及梁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寅○○、甲○○及梁建偉於對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壬○ ○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 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 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 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勛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寅○○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寅○○等人對乙○○、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店內 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 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 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江品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持刀對壬○○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㈡寅○○、己○○、甲○○、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寅○○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中對己○○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梁建偉、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壬○○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犯行;寅○○、甲○○、戊○○、庚○○、陳家郎就犯罪 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寅○○、丁○○、子○○及「小黑」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寅○○、己○○、甲○○、戊○○、癸○○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連四街 處所將壬○○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 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寅○○、甲○○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壬○○ 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 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寅○○、甲○○及梁建偉對壬○○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 的均在使壬○○清償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寅○○對己○○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壬○○所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 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甲○○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黃勛維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寅○○及戊○○就事實 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癸○○,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甲○○及黃勛維部分)、強制罪 (寅○○及戊○○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寅○○等人剝奪乙○○、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乙○○ 、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 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應認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寅○○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 、六之各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寅○○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說明寅○○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寅○○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梁建偉及 對壬○○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己○○通風報信及壬○○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癸○○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乙○○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 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壬○○、己○○、 丙○○、癸○○、辛○○、乙○○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 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寅○○為上開 犯行之主事者,甲○○、戊○○、癸○○、己○○、梁建偉、黃勛維 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寅○○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 他共犯。另寅○○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 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 。江品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 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甲○○、癸○○、梁建 偉、黃勛維、江品侖均坦承全部犯行;戊○○及己○○均否認全 部犯行;寅○○、甲○○及梁建偉已與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寅○○與乙○○及陳妤婕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 酌寅○○、甲○○、己○○、戊○○、癸○○、梁建偉、江品侖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寅○○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癸○○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己○○、乙○○及陳妤婕均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 八所示之刑,並就寅○○所犯加重強盜罪、江品侖所犯偽證罪 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寅○○、甲○○、戊○○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 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寅○○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甲○○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寅○○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甲○○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 實二中壬○○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甲○○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 SIM卡1張),為梁建偉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壬 ○○遭命下跪影片,業據梁建偉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甲○○、梁建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 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寅○○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 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寅○○、甲○○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二中 持以毆打壬○○所用之物、係寅○○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乙 ○○、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甲○○及 黃勛維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 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寅○○、己○○、甲○○、戊○○、 癸○○、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 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經查:  ㈠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 偉,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寅○○經林萱瑩 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壬○○帶回 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施以前開各種恫嚇 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 ○○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 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己○○、癸○○、戊○○於南 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癸○○、戊○○有共同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壬○○於上 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寅○○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 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癸○○及戊○○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 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 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癸○ ○及戊○○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 ),又癸○○、戊○○均否認有參與壬○○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 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癸○○、戊○○就寅○○強命壬 ○○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癸○○、戊 ○○就寅○○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  ㈢雖寅○○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寅○○再向壬○○恫嚇「 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 ,寅○○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 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壬○○未將梁建偉委 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知 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寅○○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壬○○享 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壬○○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寅○○ 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甲○○及己○○既均非半台毒品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寅○○邀集前往找尋梁建偉,至華興 車行始知梁建偉積欠半台毒品,兼之寅○○從梁建偉取得對壬 ○○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衡情甲○○及己○○應僅知悉壬○○積欠寅○○債務,至該債務細 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寅○○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 ,故己○○及甲○○主觀上僅認知係為寅○○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 開說明,尚難認己○○及甲○○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甲○○、己○○、癸○○、 戊○○與寅○○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甲○○、己○○、癸○○、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己○○、癸○○、戊○○前開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寅○○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辛○○要求出 示證件後,寅○○、甲○○、戊○○、庚○○、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 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甲○○與寅○○及戊○○進 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 非常見,則寅○○及戊○○是否知悉甲○○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 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甲○○、黃勛維 及陳家郎歷次均未證述寅○○及戊○○知悉甲○○等人假冒警察之 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寅○○及戊○○有與甲○○等人謀議以假冒 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寅○○及戊○○有與甲○○ 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 意旨另認黃勛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辛○○、寅○○、甲○○、戊○○、庚○○、陳家 郎均未證稱黃勛維有在寅○○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 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黃勛維有與寅○○等人一同遭查獲之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黃勛維辯稱其 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甲○○等人再進去一次等 語,尚非無稽,故難認黃勛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寅○○、戊○○及黃勛維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梁建偉因不滿壬○○於110年2月10日向其 催討所積欠壬○○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 元債務,竟與己○○、寅○○、甲○○、戊○○、癸○○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寅○○指示 己○○以找梁建偉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寅○○、甲○○、癸○○ 、癸○○、戊○○等人即趁壬○○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一同侵入 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壬○○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 機,及要求壬○○一同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而前往華興車行 過程中,寅○○為避免壬○○跑走,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己○○、戊○○前往,甲○○、癸○○ 、黃勛維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 興車行尋著梁建偉後,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 竟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壬○○當場否認後,寅○○ 即向壬○○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甲○○、己○○、 癸○○、戊○○、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 。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 置於桌上,並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及 要求壬○○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壬○○恫稱「 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 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 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壬○○除需交付壬○○本未 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之毒品價 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使壬○○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 寅○○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壬○○ 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壬○○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順利隨到場為壬○○協調債 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梁建偉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犯上開罪嫌,係以:梁建偉供述、己 ○○、寅○○、甲○○、戊○○、癸○○、壬○○、丙○○之證述、壬○○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 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 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梁建偉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要簽本票,且是 壬○○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壬○○,壬○○確實有 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壬○○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壬○○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壬○○離去,應無妨害壬 ○○自由。壬○○與梁建偉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壬○○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壬○○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壬○○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 ,要求壬○○開車去找積欠寅○○債務之梁建偉,壬○○不敢反抗 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壬○○至華興車 行後,遭寅○○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 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寅○○ 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 院說明如上。其中,壬○○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 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就叫 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梁 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梁建偉女友 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 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 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寅○○指揮手下把梁建偉 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梁建偉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 梁建偉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梁建偉好像也有欠寅 ○○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 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 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 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寅○○率眾侵 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偉,待於華 興車行尋得梁建偉後才將梁建偉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 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梁建偉與壬○○共同罰站及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梁建偉及壬○○共同承擔對寅○○之25 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梁建偉與壬○○均屬寅 ○○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梁建偉與寅○○間就對壬○○所為 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 二、壬○○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梁建偉是配合寅 ○○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梁建偉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 的,因為梁建偉先打給我後,寅○○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 疑梁建偉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 見梁建偉與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壬○○ 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己○○、寅○○、甲○○ 、戊○○、癸○○等人均未證述梁建偉就寅○○所為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梁建偉等 語,更可見梁建偉與壬○○應同屬寅○○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 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壬○○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 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確未將梁建偉 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 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壬○○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壬○○確有 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 為本院對梁建偉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梁建偉有與寅○○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梁建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梁建偉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勛維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江品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1-原訴-155-20241231-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龍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宏揚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徐梓騰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2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四、庚○○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壬○○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八、甲○○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雲龍因不滿丁○○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己○○得以聯繫 丁○○後,遂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成年男子 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己○○及其女友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趁 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與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將己○○團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羅雲龍等人 藉此人數優勢及阻絕己○○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己○○帶 同羅雲龍等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丁○○,己○○迫於無奈而允 諾之,羅雲龍又為避免己○○擅自離去,命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共同前往 ,在樓下等候之王宏揚則與庚○○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 台車輛跟隨在後。待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車行後,羅雲龍向丁○○追討債務過程中,經丁○○之女友 林萱瑩告知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 金等語,羅雲龍聞言當場向己○○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 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 ,並以己○○積欠羅雲龍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王宏揚、丙○○ 、庚○○、徐梓騰等人將己○○、丁○○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羅雲龍與丁 ○○及羅雲龍與己○○間之債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 明知己○○至多僅積欠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羅雲龍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丙 ○○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由羅雲龍向己○○恫嚇「我不喜 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 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己○○ 因此被迫跪著與羅雲龍談話,羅雲龍又命己○○與丁○○同至南 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 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 ,同時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 ,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以此等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己○○承擔債務,己○○至使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 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 宏揚同意,己○○始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羅雲龍因不滿己○○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 理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己○○命 再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丙○○傳送訊息予己○○告知羅雲龍 派人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己○○應小心一點等語,己 ○○恐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羅雲龍 經丁○○告知而知悉丙○○向己○○通風報信,為教訓丙○○,即與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丙○○自行至南勢 二段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 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丙○○下跪直至己○○到 場。羅雲龍見己○○遲未前來,另與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 分許,羅雲龍指示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前 往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走己○○,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 四街處所內與己○○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 王宏揚、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 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己 ○○及乙○○,由丁○○及王宏揚向己○○及乙○○恫稱「己○○給我出 來,把事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 理,現在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 50萬元給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己○○,羅雲龍亦於電 話中向己○○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 我就過去送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 語,並於知悉乙○○阻止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 人帶走己○○時,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我正義龍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己○○帶回 來溝通一下」、「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己○○帶回來」、 「你不知道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 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 喬,不然就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 關我的事,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 語,使己○○及乙○○均心生畏懼,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等人即將己○○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 50萬元本票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 偉於路途中見己○○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己○○之手機以阻 止其對外聯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接續向己○○恫 稱「還要我請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己 ○○趴下,再持木棒毆打己○○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王宏揚 則持木棒毆打己○○,並持小刀刺己○○臀部,丁○○亦持木棒毆 打己○○身體多處,羅雲龍喝令己○○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丙 ○○身旁下跪,並要求己○○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丙○○、有積欠羅雲龍50萬元等情,更指示王宏揚、丁○○等人 在旁持手機攝錄此情,錄畢羅雲龍向己○○接續恫稱「今天這 50萬你要是不還,我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 、「我給你打一通電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 籌到錢,我就繼續打,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 就再修理」等語,過程中羅雲龍見乙○○持續撥打己○○之電話 ,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乙○○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己○○被打更 慘,我管你是男是女,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 連你一起打」、「不要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 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 ,人才能走,趁他還活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 ,連你我也不會放過」、「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 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打,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己○○及丙○○之 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雲龍見乙○○仍不停來電詢問己○○之狀況 ,擔憂乙○○報警,始指示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 7、8時許,將己○○載回大連四街處所。 三、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庚○○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 庚○○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庚○○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王宏揚、壬○○、徐梓騰、 涂奕珉(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 王宏揚、壬○○及辛○○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庚○○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王宏揚、壬○○穿著 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 館櫃臺人員戊○○詢問庚○○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 入庚○○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戊○○要求出示 證件後,王宏揚、壬○○、辛○○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 龍告知此情。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復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 雲龍向戊○○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 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則在旁助勢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復 不顧戊○○阻止,執意前往庚○○所在之102室找人,經庚○○同 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辛○○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 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 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庚○○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 辛○○、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庚○○意願 ,強行將庚○○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庚○○行無 義務之事。 四、緣湯瑋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 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羅 雲龍、徐文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 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 江元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 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 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 ,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 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 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 、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 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 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 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 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 、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五、羅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 園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 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 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 有之。 六、王宏揚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 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 萬5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甲○○明知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甲○○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我 有與羅雲龍、王宏揚、丙○○、馬昌業、丁○○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羅雲龍,羅雲龍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 令,確實是羅雲龍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 被押到第二地點時羅雲龍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 處理就試試看,當時該是丁○○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 的名字,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 己知道,我也認識丁○○,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羅雲 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己○○之證述:  ㈠己○○警詢證述:   己○○警詢證述係被告羅雲龍、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己○○偵訊證述: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己○○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揚警詢證述:   王宏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 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辛○○之證述:  ㈠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辛○○偵訊證述: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辛○○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庚○○之證述:  ㈠庚○○警詢證述:   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庚○○偵訊證述: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庚○○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戊○○警詢證述:   戊○○警詢證述,固屬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戊○○已無法傳 喚到庭,而戊○○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 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戊○○既無從傳訊,為證明 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本院因認戊○○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乙○○警詢證述:   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有叫己○○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 本來我借給丁○○的50萬元,丁○○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己○○ ,至於是什麼錢丁○○沒有跟我提到,丁○○就把他對己○○的債 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丁○○討,一開始是己○○帶我們去找 丁○○,找到丁○○之後就提到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說要 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己○○簽2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辯護人 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己○○在113年4月25日及113年11 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用還50萬元 」,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個像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定的話,就 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次審判中還 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個2萬6000 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羅雲龍幫丁 ○○去還,這是己○○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照筆錄,看 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2萬6000元 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000元,如 果羅雲龍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丁○○還這4萬500 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王宏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徐梓騰: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己○○住 處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己○○住處時是他自 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己○○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丁 ○○,我有把己○○帶回公司,己○○開車我自己坐後面,羅雲龍 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己○○自 願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 人在四樓房間外面,羅雲龍跟己○○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 有爭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 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 的車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 客廳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 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己○○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 住所,被告否認有進入己○○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 沒有見聞己○○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丙○○之證 述,己○○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 丁○○,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己○○當天的 行動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己○○和羅雲龍等人在南勢二 段據點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 楚,對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丙○○: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己○○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丁○○,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丁○○手 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己○○,且我到公司後 就回家,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丙○○協助 羅雲龍找到己○○,進而也找到了丁○○,到了平鎮區南勢二段 據點後,丙○○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己○○在庭也證述 他也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丙○○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票簽 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丙○○有持刀械交給羅雲龍 去恐嚇己○○的部分,今日己○○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果 ,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關 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存 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己 ○○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這 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互 詰問己○○,己○○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二 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以 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離 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案 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是 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這 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剝 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行 ,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尋 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據 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這 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路 ,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話 ,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羅雲龍、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 共10餘人共同進入己○○大連四街處所,己○○駕車搭載羅雲龍 、丙○○、徐梓騰至華興車行找丁○○,王宏揚及庚○○等人則駕 車跟隨在後,羅雲龍等人再帶同己○○及丁○○前往南勢二段據 點,因羅雲龍之要求下,己○○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羅雲龍,嗣己○○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 正」離去南勢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徐梓 騰、丙○○、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己○○於偵訊及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 將己○○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己○○從華興 車行帶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己○○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己○○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丙○○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羅雲龍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丙○○、小五, 其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 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呢?我就對羅雲龍說丁○○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羅雲龍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 園找丁○○,然後一群人就我、羅雲龍、丙○○等10幾個人就開 車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羅雲龍,他坐在副駕駛座,丙○○坐 在我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 幾台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丁○○,在車上時羅雲龍 就對我說不要讓丁○○知道他們在找他。羅雲龍當天在大連四 街租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 上就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 才跟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羅雲龍 還叫旁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 通風報信給丁○○,我開車時,是羅雲龍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 ,讓我與丁○○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丁○○,羅雲龍、丙○○ 及另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丁○○ 說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丁○○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 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我忘記丁○○怎回 答的,我們原本要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什麼又回 去大園租車行去載丁○○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又回去大園 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丁○○還錢給羅雲龍,當 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找他的皮包 好像找不到,丁○○的女朋友就說我欠丁○○錢,丁○○與羅雲龍 的債務就因為丁○○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進去,變成我也欠 羅雲龍錢。後來羅雲龍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我的錢,你知 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羅雲龍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去 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羅雲龍就 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羅雲龍的小弟開,我就坐我 自己那台車,羅雲龍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羅雲龍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丁○○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還 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丁○○他們這 些錢,羅雲龍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實 是在講毒品的錢,丁○○會欠羅雲龍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羅雲龍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羅雲龍就說回公司處理,羅雲龍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 車,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 車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己○○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丁○○,去大園車行找丁○○過程 中,確實是丙○○與羅雲龍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大 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羅雲 龍、丙○○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所以在監督我 ,羅雲龍在車上還說不要讓丁○○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平 鎮公司時,就變成羅雲龍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己○○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丙○○叫我開門,給丙○○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在哪裡 ,因為我知道丁○○有欠羅雲龍錢,丁○○好像在躲羅雲龍,當 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羅雲龍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丁○○,我有開車載龍哥 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丁○○,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裡, 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有壓 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發生 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丁○○的女朋友有跟羅雲龍講 我跟丁○○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丁○○錢,龍哥聽完好像有反 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我帶回去 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哥就叫別 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羅雲龍就不給我開了(原訴1 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月2日當 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丁○○,好像是羅雲龍 找不到丁○○,在羅雲龍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丁○○通電話, 丁○○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象中我有載羅 雲龍去找丁○○,羅雲龍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嗎?在華興 車行時丁○○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為當時林萱瑩就 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據點是給別人載 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 )。  ④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己○○在大連四街處所為丙○○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 點,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丙○○先進入大廳後,隨後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 詳男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丙○○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 處所欲找尋己○○,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己○○1人與羅雲龍 等4人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 大園華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 821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 優勢,並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己○○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 晨突見此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己○○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 述因羅雲龍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 庚○○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己○○家中時羅雲龍有說要將己○○手 機拿起來等語(偵33275卷85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從大連四街處所我坐在己○○車上因為我怕他跟丁○○通 風報信,也是怕己○○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 羅雲龍確有藉由取走己○○手機及乘坐在己○○車上此舉防止己 ○○任意離去,均足佐證羅雲龍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 手機並藉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帶同前往找尋丁○○,已對己 ○○產生極大生理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  ⑥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羅雲龍對丁○○很兇 討錢,丁○○當場說己○○也有欠他錢,羅雲龍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庚○○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己○○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羅 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 821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己○○是被 載的,當時我不讓己○○自己開車,我怕己○○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丁○○的意思是要把己○○對他的債務抵銷到丁○○欠我的 債務這裡來,變成己○○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己○○在華興車行遭羅雲龍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 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 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 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 品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羅雲龍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己○○尋得丁○○,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己○○ 及阻斷己○○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己○○開車載同羅雲龍、丙○○ 及徐梓騰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丁○○,後方尚跟隨3 台羅雲龍方之車輛,可見羅雲龍等人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 由以達尋得丁○○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己○○達於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 華興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羅雲龍等人在華興車行 知悉己○○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 方式,強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羅雲龍等人目的更 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 的,並確使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 至平鎮南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羅雲龍等人將己○○自大連四 街處所帶走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均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徐梓騰、丙○○及辯護人均辯稱己○○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 南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己○○如何遭羅雲龍等人在凌晨時分以 人數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 行帶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業經說明如前。倘己○○自願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 、南勢二段據點,則羅雲龍、丙○○及徐梓騰何須乘坐在己○○ 駕駛車輛上前往華興車行、羅雲龍又何須使己○○不能自主駕 車而須為人搭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羅雲龍 等人意在使己○○無法自主行動,況羅雲龍偵訊時也證稱上開 舉動目的均在使己○○不得任意行動,徐梓騰、丙○○及其等辯 護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另羅雲龍、王宏揚及庚○○於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 。故羅雲龍、王宏揚、庚○○、徐梓騰、丙○○對己○○所為之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⒊羅雲龍命己○○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而承擔債務,已使己○○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己○○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羅雲龍有 叫丙○○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丙○○將刀 械放桌上後,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羅雲龍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 我當時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 人,簽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丁○○ 女友還沒回來,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 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 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羅雲龍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 們二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羅雲龍還是「小五」講好, 就順利把我帶離開了,丁○○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 對他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 000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 簽完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 這筆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丁○○一起負責,所以 才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羅雲龍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 商成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 羅雲龍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 (偵31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 :我確實沒有積欠羅雲龍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 元的本票,3月2日當天丁○○的女友跟羅雲龍講我欠丁○○半台 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聽到丁○○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丁○○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 元即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 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 罰站,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丙○○拿一把 刀放在桌上,丙○○確實有拿出來,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羅雲龍好像有跟 我說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羅雲龍問這筆債務要 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 腳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 ,龍哥有請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 像是在時間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丁○○ 欠龍哥25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丁○○欠龍哥25萬 元跟我有何關係。丁○○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 洗到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丁○○叫我幫他純化, 他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丁○○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丁○○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跟 丁○○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非他 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羅雲龍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有 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我 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承 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擔 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錢 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 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 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 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警詢時 說羅雲龍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 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羅雲 龍叫王宏揚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王宏揚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羅雲龍叫 丙○○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丁○○好像 有跟我一起罰站。丁○○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丁○○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因 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這 件事就是丁○○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好 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為 丁○○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他命 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我 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羅雲龍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而 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昌 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王宏揚可否帶我走,為王宏揚同意 讓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己○○在南勢二段 據點遭羅雲龍命丙○○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 命蹲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己○○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 羅雲龍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 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予羅雲龍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丁○○持有、加工安非他命 毒品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 他人之虞,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己○○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庚○○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羅雲龍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 跟我講話」,王宏揚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 語(偵33275卷87頁)。❷王宏揚偵訊具結證稱:羅雲龍來之 後己○○有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 拿出1本空白本票給己○○,己○○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 確實是羅雲龍叫我拿本票給己○○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己○ ○當天先處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 就是希望己○○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 式(偵31821卷○000-000頁)。❸羅雲龍偵訊自承:我有說如 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 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 問時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 ○○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己○○上開證述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 雲龍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遭羅雲龍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 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 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羅雲龍 命蹲或跪及罰站,且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 他命,即遭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 簽立本票,己○○因此深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交予羅雲龍等節,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率眾 於深夜時分,前往己○○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 方式,將己○○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己○○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己○○始終陷於人單勢薄、 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 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 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 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己○○,復 命己○○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 求援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 ,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 全盤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 境地,不得不同意羅雲龍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 票2紙,況羅雲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 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 卷65頁),足認羅雲龍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己 ○○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 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羅雲龍知 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己○○限期償還25 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業經己○○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己○○至多僅積欠毒品所 有權人羅雲龍共2萬6千元,羅雲龍要求己○○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羅雲龍偵訊供稱:丁○○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己○○說他欠丁○○25萬,丁○○說25萬要抵押到 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己○○,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萬元 ,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 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己○○欠我20萬元,我要己○○簽50萬元本票是 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羅雲龍就己○ ○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己○○上開審理時 證述內容不符,何況羅雲龍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己○○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羅雲龍強命己○○償還25 萬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羅雲龍係在藉此對己○○強索財 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  ❷雖羅雲龍及辯護人辯稱:丁○○將其對己○○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羅雲龍,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 金概念相似,又羅雲龍有為丁○○償還4萬5千元,故羅雲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己○○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 至多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從未證述己○○有積欠丁○○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羅雲龍所辯其取 得己○○積欠丁○○20萬元等語。又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 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己○○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 額不低,何以羅雲龍對己○○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 ,竟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羅雲龍辯稱其對己○○享有20萬 元債權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己○○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 萬元本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羅雲龍辯稱其取得 己○○積欠丁○○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羅雲龍辯稱之 20萬元債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 未依約賠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 所附麗,同無足採。至於羅雲龍是否有為丁○○代為賠償4萬5 千元一節,與羅雲龍有無對己○○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 果關聯,或得以此反推羅雲龍絕無對己○○強取財物之意,辯 護人容有誤會。  ⑤綜上,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羅雲龍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時等語。然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 債且避不見面之丁○○,業經己○○上開證述甚詳,足見羅雲龍 率眾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 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 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 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 ,復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 南勢二段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 ,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羅雲龍向己○○強取己 ○○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丁○○等語。然己○○已於本院 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 他命交還丁○○,而遭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 2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己○○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王宏揚、丙○○、徐梓 騰、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羅雲龍、王宏揚、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丙○○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 ○○及己○○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宏揚及丁○○手機內己 ○○及丙○○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己○○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己○○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犯行。  ⒉王宏揚:坦承犯行。  ⒊壬○○:坦承犯行。   ⒋徐梓騰: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 王宏揚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 我就開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 ,我沒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 有我不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王宏揚穿 警察制服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涂奕珉和羅雲龍在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可知羅雲龍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 8汽車旅館,並沒有去聯繫徐梓騰,徐梓騰是在警方抵達汽 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王宏揚和辛○○ 在偵查中雖有提到徐梓騰載羅雲龍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從羅雲龍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 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羅雲龍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 ,應該是由羅雲龍本人的記憶最為清楚,且羅雲龍並無去迴 護徐梓騰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 館的人數很多,王宏揚和辛○○可能因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 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 個人偵查中陳述對徐梓騰做不利的認定,何況王宏揚在審理 中證稱徐梓騰跟他聯絡的時候,王宏揚並沒有告知徐   梓騰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徐梓騰前往168汽車 旅館時,不知道王宏揚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徐 梓騰既然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 是強制和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徐梓騰才抵達現場,難認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庚○○及辛○○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羅雲龍、王宏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徐梓騰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庚○○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羅雲龍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王宏揚BLK -833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羅雲龍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 及收取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王宏揚、徐梓騰及我弟辛 ○○等多人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 一天多,結果王宏揚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 住哪一間房,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 人找我,要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 報警,我說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 弟辛○○,要他跟羅雲龍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 鐵門一開,羅雲龍、王宏揚、辛○○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 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 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 脖子往外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壬○○、徐梓騰等人就 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 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車就把羅雲龍車輛團團圍住等語 (偵33275卷87頁)。  ②辛○○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宏揚、壬○○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羅雲龍、涂奕珉、徐梓騰才一 同開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涂奕珉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辛○○都有到,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我們 把庚○○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 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庚○○哥哥就上樓 ,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 97頁)。  ④王宏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 心,跟辛○○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庚○○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庚○○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羅雲龍、徐 梓騰就到場了,庚○○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庚○○就下來開 門,我、羅雲龍、辛○○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 821卷二332頁)。我、壬○○及辛○○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面 等羅雲龍來,羅雲龍到是跟徐梓騰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 ,我剛好碰到涂奕珉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 現場就這些人,羅雲龍到了後,我跟羅雲龍、辛○○3人一起 走到168汽車旅館車道的櫃臺。徐梓騰從羅雲龍到了之後就 一直都在場等語(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庚○○、辛○○、涂奕珉及王宏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徐梓 騰隨同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找庚○○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證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 細節,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徐梓騰 為友人關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徐梓騰之可能,故其等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羅雲龍及徐梓騰等人於強行帶走 庚○○過程中,經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 頁),可佐證徐梓騰確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 帶走庚○○一節,應屬實情,故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 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對庚○○強 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徐梓騰與辯 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徐梓騰才到場,並未參與羅雲龍所為 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既然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 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應可認徐梓騰與羅雲龍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 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 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徐梓騰與羅雲 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羅雲龍、王宏揚、壬○○及徐梓騰之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羅雲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江元森、 陳妤婕、湯瑋倫及徐文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 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 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羅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 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 品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 片在卷可稽,王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羅雲龍、王 宏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之 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日 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雲龍在南勢二段據 點內命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己○○恫嚇斷手斷腳 等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羅雲龍用以當場恐嚇己○○ ,當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雲龍先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自大連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 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 續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不 能抗拒而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直至己○○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羅雲龍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 含要求己○○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羅雲龍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 重強盜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 升高後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⒊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王宏揚、徐梓騰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已記載「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 等語,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 5卷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羅雲龍係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羅雲龍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 查無證據可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丁○○等人有與 羅雲龍共同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故難認羅雲龍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 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丙○○、王 宏揚、徐梓騰、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⒌丙○○、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羅 雲龍於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己○○有包圍、取走手 機、命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 、命跪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 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 自由、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對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 己○○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 令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 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羅雲龍及徐梓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羅雲龍等人對江元森、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 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 嚇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 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羅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王宏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羅雲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丙○○持刀對己○○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羅雲龍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中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宏揚、丁○○、 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己○○所 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王宏揚、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 、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羅雲龍、徐文倚、 湯瑋倫及「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 連四街處所將己○○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 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 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     ㈡犯罪事實二: 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己○○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 以單純一罪。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對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的均在使己○○清償 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羅雲龍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己○○所 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王宏揚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壬○○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羅雲龍及徐梓騰就 事實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庚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王宏揚及壬○○部分)、強 制罪(羅雲龍及徐梓騰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羅雲龍等人剝奪江元森、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 江元森、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王宏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 非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 承,應認王宏揚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 至三、六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羅雲龍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羅雲龍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雲龍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庚○○、丙○○、丁○○、壬○○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丁○○及 對己○○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丙○○通風報信及己○○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庚○○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江元森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己○○、丙○○ 、乙○○、庚○○、戊○○、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 、恐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 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羅雲龍 為上開犯行之主事者,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 、壬○○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羅雲龍所受非難程度 應重於其他共犯。另羅雲龍及王宏揚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仍持有犯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 危及社會秩序。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 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 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羅雲龍、王宏 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甲○○所犯犯罪事實 一至七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及羅雲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王宏 揚、庚○○、丁○○、壬○○、甲○○均坦承全部犯行;徐梓騰及丙 ○○均否認全部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已與己○○達成調 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羅雲龍與江元森 及陳妤婕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羅雲龍、王宏揚、丙○○、徐梓騰、庚○○ 、丁○○、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羅雲龍部分詳上開累犯 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 等語;庚○○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丙 ○○、江元森及陳妤婕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 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羅雲龍所犯加重 強盜罪、甲○○所犯偽證罪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二 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 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 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羅雲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王宏揚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羅雲龍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王宏揚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 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王宏揚所自承,並有該手 機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 門號SIM卡1張),為丁○○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 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丁○○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 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王宏揚、丁○○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 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羅雲龍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或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 未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犯罪事實 二中持以毆打己○○所用之物、係羅雲龍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 毆打江元森、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王宏揚及壬○○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 未扣案,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 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羅雲龍、丙○○、王宏揚、徐 梓騰、庚○○、丁○○、壬○○、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一所 參與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 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 當之。經查:  ㈠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 ○,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 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 嚇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 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 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王宏揚、丙○○、庚○○、徐 梓騰於南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庚○○、徐梓騰有共同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己○○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羅雲龍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 簽立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庚○○及徐梓騰有何參與行為(他 531卷○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 55卷○0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 認識庚○○及徐梓騰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 卷二334頁),又庚○○、徐梓騰均否認有參與己○○在南勢二 段據點內簽立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徐梓 騰就羅雲龍強命己○○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 ,故難認庚○○、徐梓騰就羅雲龍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雖羅雲龍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羅雲龍再向己○○恫 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 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 等語,羅雲龍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 各為25萬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己○○未將 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 台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羅雲龍在華興車行才知其 對己○○享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己○○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 述:羅雲龍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王宏揚及丙○○既均 非半台毒品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羅雲龍邀集前往找尋 丁○○,至華興車行始知丁○○積欠半台毒品,兼之羅雲龍從丁 ○○取得對己○○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單純,衡情王宏揚及丙○○應僅知悉己○○積欠羅雲龍債 務,至該債務細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羅雲龍般完 整認識,仍屬有疑,故丙○○及王宏揚主觀上僅認知係為羅雲 龍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 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丙○○及王宏揚所為有 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與羅雲龍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雲龍及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壬○○先穿著刑警背心佯 為警察與辛○○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戊○○要求出 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始再次 進入16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王宏揚與羅雲 龍及徐梓騰進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 館之方式,並非常見,則羅雲龍及徐梓騰是否知悉王宏揚等 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王宏揚、壬○○及辛○○歷次均未證述羅雲龍及徐梓騰知 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之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羅雲龍及徐 梓騰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 據,故難認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另認壬○○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戊○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均未證稱壬○○ 有在羅雲龍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現場盤查查獲紀 錄亦未見壬○○有與羅雲龍等人一同遭查獲之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壬○○辯稱其穿著刑警背心離開 旅館後,就沒有與王宏揚等人再進去一次等語,尚非無稽, 故難認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羅雲龍、徐梓騰及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己○○於110年2月10日向其催 討所積欠己○○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元 債務,竟與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羅雲 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羅雲龍、王宏 揚、庚○○、庚○○、徐梓騰等人即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 ,一同侵入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己○○圍住,並強行取走己 ○○持用之手機,及要求己○○一同至華興車行找丁○○。而前往 華興車行過程中,羅雲龍為避免己○○跑走,即指示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丙○○、徐梓騰前往 ,王宏揚、庚○○、壬○○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 。又至上開華興車行尋著丁○○後,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 品價金,竟任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 ○○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己○○當場否認後 ,羅雲龍即向己○○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王宏 揚、丙○○、庚○○、徐梓騰、丁○○、壬○○等人將己○○帶回南勢 二段據點。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即指示丙○○取 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王宏揚拿出 空白本票,及要求己○○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 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 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己○○除需 交付己○○本未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己○○本未 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使己○○為求順利脫身, 蹲、跪著與羅雲龍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己○○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己○○無法抗拒而不敢 離去。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順利隨 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丁○○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供述、丙○○、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己○○、乙○○之證述、己○○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4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 0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宏揚遭查扣手機內資 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 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丁○○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要簽本票,且是己 ○○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己○○,己○○確實有欠 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己○○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己○○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己○○離去,應無妨害己○○ 自由。己○○與丁○○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己○○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己○○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己○○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己○○開車去找積欠羅雲龍債務之丁○○,己○○不敢反 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己○○至華興 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 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 羅雲龍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己○○於偵訊及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己○○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 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丁○○女友出現 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 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 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羅雲龍指揮手下把丁○○押上 車,在南勢二段據點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丁○○跟 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丁○○好像也有欠羅雲龍錢(原 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 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 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待於華興車行尋得丁 ○○後才將丁○○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債務,並在南 勢二段據點命丁○○與己○○共同罰站及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使丁○○及己○○共同承擔對羅雲龍之25萬元債務,自上開整 體行為歷程觀之,丁○○與己○○均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已難認丁○○與羅雲龍間就對己○○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 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二、己○○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丁○○是配合羅雲 龍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丁○○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的 ,因為丁○○先打給我後,羅雲龍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疑 丁○○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見丁○ ○與羅雲龍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己○○個人 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丙○○、羅雲龍、王宏揚 、徐梓騰、庚○○等人均未證述丁○○就羅雲龍所為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丁○○等 語,更可見丁○○與己○○應同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 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己○○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 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等語,然己○○確未將丁○○委託加工 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 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 經己○○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己○○確有積欠半台 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為本院對 丁○○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丁○○有與羅雲龍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丁○○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宏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王宏揚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羅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羅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王宏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2-原訴-49-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啟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將其名下」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  ㈡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7、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啟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1年1 0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又豪」之人,因其欲 介紹澳門賭場工作,故將本案中信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鄭 又豪」使用供其轉帳入款,嗣陪同其前往酒店消費,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等語(見偵卷第17、143-14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固係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 訴人黃鼎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其後續依指示 自行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黃鼎翔所匯之款項,已就原幫助犯意 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要件,是其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告訴人黃鼎翔、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提款或 轉出款項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原先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幫助「鄭又豪」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鄭又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鄭又豪」及其餘不詳詐騙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鼎 翔,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一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轉出如 附表一「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同一 機會、方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黃鼎翔遭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亦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 1日許上午9時1分、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6分、111年12月7日 上午11時41分亦有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嗣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出所示款項,並輾轉交付於「鄭 又豪」或用以抵償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鼎翔指述明確, 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79、 21-35頁,本院卷第59-64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 ,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 、129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啟佑任意將自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鄭又豪」使 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黃鼎翔轉入之款項取出或轉出予「鄭 又豪」,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甚鉅、因調解金額及給付方 式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裝修工作、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30-13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告訴人黃鼎翔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3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一「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共計385萬元,前開款項應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 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依「鄭又豪」指示所提 領之款項,部分供作酒店共同消費,部分交付「鄭又豪」, 其並未另行分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 29頁),然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鄭又豪」之酒店消費明 細金額共計達361萬4100元(計算式:292萬7,600元+68萬6, 500元=361萬4,100元),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天上人間六星級 名商俱樂部及桃園星殿酒店消費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9-165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洗錢標的均有處分權 限,且屬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黃鼎翔匯款時間及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1月21日許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不詳之人之匯款)。 2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1時57分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12月08日凌晨1時48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5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53分至上午8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轉出10萬元、10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等部分應更正如上) 6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3號   被   告 羅啟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啟佑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帳戶隱匿金流 ,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除犯罪集團外,並無正當公司行號會 利用人頭帳戶製作虛假金流,以免公司帳務出錯、無法取得 正確會計憑證以銷帳,或款項遭人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羅 啟佑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人以提供酒店消費或允諾給予 工作機會之利益而借用人頭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以便配 合製造虛假金流時,極可能係為洗錢而隱匿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詎羅啟佑竟為圖享受酒店服務及獲取工作機會,基於 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鄭又豪」之人使用。嗣「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與羅啟佑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黃鼎翔施以投資詐數 ,致黃鼎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羅啟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羅啟佑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款項領出,除部分交付「鄭又豪」外,其餘作為 其與「鄭又豪」共同於酒店消費之用,而使「鄭又豪」得以 取得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及羅啟佑因此獲取酒店消 費不需付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啟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鄭又豪」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花用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詐騙贓款 ,係於112年3月間,與友人對帳,始發現匯入款之來源並非 「鄭又豪」,伊隨即通知告訴人黃鼎翔報案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經檢驗 被告與「鄭又豪」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於「鄭又豪」每 次匯款前與「鄭又豪」確認帳戶。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 諱言,「鄭又豪」之所以欲以其帳戶進出資金係為供作帳之 用。而被告並非「鄭又豪」所經營事業之客戶、上下游供應 商,倘若匯入其帳戶內,就會計而言,無法提供合理之會計 憑證,則該事業即無法將交易登載於相關會計帳簿,將導致 公司會計帳務不符實情,亦即「作假帳」。而被告為成年人 ,又經常接觸酒店服務,社會經驗豐富,且知悉現今詐騙集 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流向,被告理應警 覺而能預見「鄭又豪」所提議之事即為不法行為,「鄭又豪 」所屬之集團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惟被告為貪圖享受酒店服 務及獲取可能工作機會,對於「鄭又豪」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其帳戶所進出之款項及可能係犯罪所得,其所為可能協助 其等遂行犯罪行為之結果視而不見。然既被告已可預見犯罪 結果,卻同意供「鄭又豪」使用其帳戶,卻未於事前採取適 當防制措施(包括查明人頭帳戶配合作假帳是否合法?逐筆 查核匯款人款項來源?取得「鄭又豪」真實年籍資料,以及 何以不能以其個人金融帳戶或其親友帳戶匯款?或向開戶銀 行詢問任意供無信任基礎之人匯款是否有違開戶約定?撥打 165專線查證等),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有幫助間接故 意甚明。又查,被告於「鄭又豪」利用其帳戶進出鉅額款項 後,除部分供酒店消費外,其餘則再交回「鄭又豪」取得, 在可預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情況下,仍分擔提領工作,而使 「鄭又豪」所屬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其所為即已該當 刑法詐欺罪嫌及洗錢罪嫌之構成要件。此外,有被告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用以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羅啟佑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月4日下午11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下午11時43分至46分許,接續提醒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1分至54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497-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森田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森田鴻銘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森田鴻 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 院卷第84、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過失傷害 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 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 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江衍世達成調解,並有按 期給付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其犯 罪後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復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 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 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此部分詳後述附條件緩 刑宣告部分),難認原判決所憑之量刑基礎有明顯變動,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3 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且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基於 個人私利而犯罪,其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121頁),其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宣告(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 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 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4、5、6款規定,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衍世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匯 入江衍世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6

TPHM-113-原交上易-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王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住處飼養中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自民國108年迄今,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 大樓電梯間、公共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且被 告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隻見到原告及其他 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狂吠,致原告多次受 驚嚇,原告甲○○更因而就醫。被告應管束系爭犬隻,使系爭 犬隻外出時配戴嘴套及狗鍊。又未管束系爭犬隻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犬隻於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 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犬隻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自行打開房 門外出,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系爭犬隻接回,並已於大門 加裝鎖鏈,並無系爭犬隻經常在外遊蕩之情形。原告甲○○之 焦慮情形,無從證明與系爭犬隻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攜帶 系爭犬隻進出公共場所時,均已戴嘴套及牽繩,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 罩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起訴後 已無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時為繫繩或未戴嘴套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此部分聲明即欠缺訴之 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 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 同社區住戶之聲明書為證,然查該聲明均係原告自行繕打 後由住戶簽名,簽名住戶是否完全同意聲明書所載內容, 已有可議(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聲明中記載「經常 放任犬隻開啟後蜷伏在13樓公用梯廳」,所謂經常之頻率 究竟若干,亦無從知悉。原告另提出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雖有訴外人稱:B棟鄰居,你的黑狗狗好像又 離家出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除此之外則別無 其他日期可見系爭犬隻獨自外出之相關對話內容。是尚難 認定被告有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空 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之情形。 (四)被告雖自認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系爭犬隻有 自行開啟房門外出等語。然考量頻率僅一年一次,亦無客 觀事證可見系爭犬隻外出時,有何傷害、驚嚇原告之行為 ,是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 隻見到原告及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 狂吠等語。然原告就被告遛狗時,未將系爭犬隻戴口罩、 牽繩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而倘系爭犬隻已經配戴口罩、牽繩,則縱使系爭犬隻於其 他住戶搭乘電梯時有吠叫行為,一般常人均足以認知系爭 犬隻無從為實質攻擊行為,是尚難認定單純吠叫行為,有 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六)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甲○○因此患有焦慮症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斷續因環境壓力 有輕微焦慮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定與系 爭犬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 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9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盛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盛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惟否認一、㈢至㈧之犯行,被告坦承及否認 部分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經拘 提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表 明無法具保以擔保審判期日能遵期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命自113年 6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復經裁定自113年9月20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 意見略以:請求給我時間去整理相關事證,我會到銀行去整 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相關證人都已經問 得差不多,被告已無從串證滅證,被告今後也會遵期到庭, 請予以交保等語。審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㈢至㈦之犯行,惟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目前尚有 多位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重大、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由其他手 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13 年11月20 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訴-337-2024110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吳麗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舜 原 告 黃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 (二)查原告黃俊澤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8頁),經黃俊澤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見調解卷第32頁),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 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徐進 宗陳明願依拍賣價格承受,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分割。且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影響繼受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始可取得較高之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71至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次查系爭 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1頁),是系爭土地並非農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應有部分現經查封,依法不得分割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查封後之不動產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236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4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可言 。   ⒊被告雖原物分割可能侵害繼受人之利益等語。然被告所謂 繼受人既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尚無考量其利益之必要。 況且繼受人於買受被告應有部分時,本可預見共有人有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為原物分割之可能,其本於個人 經濟上利弊考量而買受被告應有部分,難認有何須特別優 待之情形。被告復辯稱變價分割之經濟利益較大云云。然 有複數共有人之大筆土地,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2筆土地 ,二者間何者經濟利益較大,並非當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等分,二筆 土地鄰接道路之面積亦相同,就分得之共有人利益均屬相 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依前開規定,就分割後之土地 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分割後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吳麗玉  公同共有1/1 A 2,118 左列3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黃柏舜  黃馨慧  張進興  1/1 B 2,1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麗玉  公同共有1/2 剩餘部分 2  黃柏舜  3  黃馨慧  4  張進興  1/2 1/2

2024-10-31

TYDV-112-重訴-259-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 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 )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 ,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 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 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 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 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 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 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 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 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 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 ,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 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 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 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 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 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 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 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 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 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 ),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 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 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 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 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 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 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 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 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 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 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 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 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 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 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 ,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  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 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 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 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 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 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 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 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 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 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 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 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 、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 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 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 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 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 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 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 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 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 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 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 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 ○○)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 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 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 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 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8

TPHV-113-上-6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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