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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羅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保羅於民國113年2月1日傍晚5時30分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 人即被告之弟陳錫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陳錫安,致告訴人陳錫安受有鼻部鈍挫傷、左 鼻孔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錫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9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易-13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 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 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 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 ,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 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 、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 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 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 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 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 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 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 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 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 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 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 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 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自-10-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廖鐘祥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惠汝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戶 籍謄本可參。原告於婚後更盡心為家庭付出,期能與被告○○ ○攜手共度一生,組織一幸福美滿家庭。然被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亦無視自己為已婚之身分,竟於民國112 年11月起與被告○○○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經常與 被告○○○眉來眼去,更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互訴愛意 、愛慕及思念之情。  ㈡細譯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不乏調情之對話,更時有開啟視 訊相互慰藉之情,茲敘明如下:   ⒈被告○○○多次對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表示「我好想你哦 」、「重點你有想我嗎」、「我是要去看看你」、「然後 約會一下」、「你還愛我嗎」、「你愛我就夠了」、「我 的心裡只有你」、「哪你愛我嗎」、「我比較你陪我一起 進出都有你」、「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你陪我一 起進出我就好開心了」、「有你的陪伴真的不同」、「我 在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你有想要 嗎」、「我說的是愛愛」、「是太想我吧」、「還是看到 我濕了」、「我會陪你的」、「只能這樣陪你啊」、「這 樣你會滿足嗎」、「想好好抱抱你」、「這樣陪你可嗎」 等語,句句對被告○○○表現出愛意之情,更涉及性事議題 。   ⒉而被告○○○亦以「(重點你有想我嗎)我都在想」、「我們要 小心」、「(你愛我就夠了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哈哈。可 以」、「(哪你愛我嗎)愛不是隨口說說。而是用表達的」 、「(你有表達嗎?)我沒有嗎。我沒在關心你嗎」、「(有 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因為我比較吵(笑臉X2)」、「(我在 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是啊」、「相處的自然 」、「視訊等等又被抓到」、「(你有想要嗎)哈哈」、「 我還好欸」等語回應被告○○○,足認被告二人彼此對話言 語之中在在顯示出對對方依戀之情,明顯逾越已婚男女與 異性往來應有之分際。  ㈢原告於發現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後,大為震驚與不解,為 此曾質問被告○○○,經其坦承其與被告○○○確實有曖昧情愫, 罔顧與原告多年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令 原告深感痛心,致原告原本幸福美滿之婚姻,一夕幻滅,夫 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足以動搖 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此種負面之情緒不斷糾纏原告,致原告承 受心理上極大壓力,使原告夜不成眠,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 健康,甚至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原告內心痛 苦無以名狀,幾近精神崩潰,原告因此不得不求助於精神科 醫師,以維持平穩情緒。  ㈣故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分際,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  ㈤被告○○○固否認原證2、原證3之真正,惟系爭對話之他造即被 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認不爭執系爭 對話之真正。因此,被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二人卻仍有系爭對話所示之曖昧言語等事實,原告即無庸 再行舉證。原告未曾與被告○○○之配偶持原證2、原證3對話 紀錄向被告○○○敲詐。  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婚姻存續中,仍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婚 姻配偶權受有侵害。被告○○○固辯稱其對被告○○○僅為敷衍云 云,惟被告○○○既多次表示擔心被告二人對話被原告發現, 可推知被告○○○可能因此而斟酌用語,然而,在這種情形下 ,被告○○○仍對被告○○○有諸多對話,足徵被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發生曖昧情愫。   ⒈被告○○○表示「你愛我就夠了、他(指原告)來我的心裡只 有你」時,回答「哈哈。可以」表達積極正面的回應、給 予被告○○○繼續投入感情予被告○○○之動力。   ⒉被告○○○反問被告○○○「你有表達(愛)嗎?」時,被告○○○ 亦表示「我沒有嗎。我沒有關心你嗎」,積極表達對被告 ○○○之感情。   ⒊由上可知,被告二人顯有發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情節重大,而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㈦無論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融洽、歷時是否長久,原告與 被告○○○婚姻存續中之配偶權既為憲法及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即應互負忠誠義務,且此婚姻本質亦不容他人加以破壞。 詎被告○○○既已選擇與原告結婚,竟不思與原告共同維護幸 福美滿的婚姻生活,不僅不體諒原告為維持工作而不得已須 和被告○○○分隔兩地之煎熬,反以現今社會常見的假日夫妻 型態為藉口,一邊誣指原告未用心付出、一邊利用機會與被 告○○○發展不正常往來的曖昧關係;被告○○○亦以原告有過往 婚姻、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之日不久等情,指摘原告未 對被告○○○付出真心、盡心付出,企圖正當化被告二人之不 正常往來。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等 情。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與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 告○○○至少自112年11月起與被告○○○發展不正常男女交往 關係,雙方經常眉來眼去,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相互傳達愛 意、調情對話,更開啟視訊相互慰藉之情,逾越已婚男女 與異性往來應有分際,○○○坦承與被告○○○卻有曖昧情愫, 罔顧與原告多年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 夫妻間應有信任完全瓦解,夜不成眠,幾近精神崩潰云云 。   ⒉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2、3通聯內容之真正,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細觀起訴狀證物2、3通聯內容 ,並無時間、地點,更無指名道姓,雙方姓名均不知,何 來認定為○○○手機之通聯者?被告否認真正。   ⒊依據原告證一戶籍謄本所載雙方係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當時僅辦理登記並無公開宴客,原告母、姊、弟均未 到場。且因雙方均曾有過結婚(原告為第三次結婚,被告 為第二次結婚),各育有子女要照顧,原告更表示因工作( 在其姊公司擔任會計)及家人均在台北,不希望離開台北 等為由,拒絕遷居彰化,原告婚後仍居住在新北市○○區○○ 里○○路000號8樓-2之租屋處(可能為8樓-1,原告不告知地 址,且原告亦不願將鑰匙門禁卡提供與被告,因此被告無 法確定地址,如未事先通報原告,被告無法居住該處且無 法進出該處),且原告戶籍仍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8樓(其姊之住所),並未遷移至彰化被告住所,原 告更表示每月僅來彰化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住處 小住4日至5日,當作來旅遊的等語,因此原告婚後並未實 際遷居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雙方婚後並無長期同 居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每次來彰化找被告都當作自 己是來旅遊客人,足見原告就雙方之婚姻並未實際付出真 心,至為明確。是原告起訴狀聲稱:被告罔顧與原告多年 來之夫妻感情,踐踏原告之尊嚴與付出,夫妻間應有信任 完全瓦解,夜不成眠,幾近精神崩潰云云,被告否認,原 告所言並非事實,自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暫免假執行。  ㈡被告○○○部分:   ⒈針對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3被告○○○與○○○之對話紀錄內 容(下稱係爭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爭執。   ⒉原告固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指涉被告○○○與○○○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云云,就此,被告○○○予以否認。細譯系爭對話紀 錄內容可知,該對話均為○○○主動為之,被告○○○所為之回 覆均為敷衍○○○,順其意所述,並非被告之真意;甚至就○ ○○論及其與原告之關係時,被告○○○還數度表達關切之意 ,例如:「(○○○:他來我沒跟他愛愛)、被告○○○:為什麼。 幹嘛這樣」、「被告○○○:吵不累嗎?」、「(被告:這是你 們的關)、○○○:這關會難過」、「被告○○○:你們到底有什 麼好吵的」等語,倘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則 理應於○○○抱怨其與原告之關係時,趁機火上加油才是, 基此,尚難僅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即遽認被告○○○與○○○ 有原告所主張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有何親密或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實難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洵非可採;況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其所顯現者並不連續,顯然為原告刻意篩選過之內容, 並無法還原被告與○○○對話過程之原貌   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假設語氣,非自認), 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蓋由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原告 與○○○結婚前,共有3段婚姻關係,期間最長者約莫3年左 右;而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與○○○結婚,縱如原告所述, 被告○○○與○○○於112年11月起方才展開系爭對話,期間僅 約半年,則原告與○○○間並無所謂多年夫妻感情存在,且 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對於原告多有抱怨、反感之 語,尚難認定原告與○○○婚後有盡心為家庭付出,期能與○ ○○攜手共度一生,組織一幸福美滿家庭之意。綜觀上情, 原告對於每一段婚姻關係之經營與維持,是否用心,誠屬 有疑;而原告所生「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睡眠 障礙」等症狀,是否為其固有之疾患,尚待釐清,原告是 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至 辯。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嗣於11 3年8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和解離婚,另 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與○○○結婚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8月7日000年 度婚字第00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原告提出被告二人間賴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對被告○○○表示「我好 想你哦」、「重點你有想我嗎」、「我是要去看看你」、「 然後約會一下」、「你還愛我嗎」、「你愛我就夠了」、「 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他來我沒跟他愛愛」、「我對他 只有反感了」、「哪你愛我嗎」、「我比較你陪我一起進出 都有你」、「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你陪我一起進出 我就好開心了」、「有你的陪伴真的不同」、「我在陪你的 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你有想要嗎」、「我 說的是愛愛」、「是太想我吧」、「還是看到我濕了」、「 我會陪你的」、「只能這樣陪你啊」、「這樣你會滿足嗎」 、「想好好抱抱你」、「這樣陪你可嗎」等語;被告○○○回 覆「(重點你有想我嗎)我都在想」、「等等又被翻到訊息」 、「我們要小心」、「(你愛我就夠了他來我的心裡只有你) 哈哈。可以」、「(哪你愛我嗎)愛不是隨口說說。而是用表 達的」、「(你有表達嗎?)我沒有嗎。我沒在關心你嗎」、 「(有你的陪伴過的好開心)因為我比較吵(笑臉X2)」、「( 我在陪你的時候你也很開心的不是嗎)是啊」、「相處的自 然」、「視訊等等又被抓到」、「(你有想要嗎)哈哈、我還 好欸」』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按,被告○○○並不否 認此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則否認為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其二人並均辯稱該對話不完整云云,惟查 ,被告二人之賴對話紀錄僅存在於二人所使用之電子產品內 ,他人無法取得,被告○○○既承認係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無訛 ,對此不利於自己之證據,其無捏造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對話之完整內容經本院諭被告提出,被告稱已刪除不存在 ,則自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間對話截圖之內容應屬為真 實。  ㈣另查,上開被告間對話截圖雖無顯示時間,然依其內容所載 ,被告○○○曾說「等等又被翻到訊息」、「我們要小心」、 「視訊等等又被抓到」等語,被告○○○稱「他來我沒跟他愛 愛」、「我對他只有反感了」等語,如該時被告二人各自並 無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何須如此小心翼翼怕被抓包, 被告○○○又怎會稱「他來…」,顯然此段對話確實係在原告與 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之期間無訛;再其二人之對話內 容多有「想你」、「濕了」、「愛愛」、「抱抱」等字眼, 均未見被告○○○疾言厲色要求被告○○○不可再如此說或者斷然 中止對話或刪除被告○○○此好友等等舉措,是其稱就被告○○○ 部分只是一般朋友的回覆云,並未踰越男女關係云云,實無 足採;況被告○○○稱其係因被告○○○之夫為其工廠載運貨物, 被告○○○陪其夫來二人才認識,均是其弟與被告○○○之夫用Li ne做工作上之聯繫,伊沒有與被告○○○之夫聯絡,惟被告二 人卻私底下加Line互相聯繫,並為上開曖昧之對話,顯已逾 越普通朋友交際往來之正常情形,被告二人間上開行為事實 ,既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度,且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常情而有不當,屬違反、破壞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並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告二人所為並非一般婚姻 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可認情節重大。  ㈤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前述侵 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事件發生經 過、兩造各自婚姻狀況、被告行為對原告身心之傷害程度, 併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 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資料等 主客觀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73、7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7

CHDV-113-訴-538-20241127-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張鉦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 旨參照)。析言之,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 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 用。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及甲○○○之母親張 何秀月於民國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借 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與張何秀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另以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 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張峻源),被告張 逸民則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要求 張何秀月、原告及被告張逸民三方需每2年續簽1次借據,惟 原告前期僅有能力償還利息,故於83、85年續簽借據之本金 仍設定為600萬元,直至85年後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87 年、89年簽立借據本金始依序降低為530萬元及500萬元,又 於97年1月11日三方另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詎料,張 何秀月簽立借據後,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張逸民亦對借款 不聞不問,拒絕分擔,僅得由原告每月匯款至固定帳戶供中 國農民銀行扣款,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共807萬5,938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賸餘本金416萬5,741元 ,被告張逸民及抵押人即被告乙○○均不聞不問,上開抵押物 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免抵押物遭 查封拍賣,僅得於104年11月5日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 416萬5,74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賸餘本金。原告及被告張 逸民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 223萬5,938元,致被告張逸民同免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 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逸民 應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變更 、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逸民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關於 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 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判准被告 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之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求償權及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部分,核 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 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不得變更、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部分顯難認 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萬7,32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甲○○○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乙○○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1

NTDV-113-重訴-21-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笪馨伃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笪馨伃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笪馨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笪馨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69頁);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承認犯罪。但希望與被 害人和解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她的刑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 白洗錢犯行,惟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 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容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簡儒浩(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 ,被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都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2頁),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 刑因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 詐取金額,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公司工 作,月入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 本院卷第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 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8萬元,詳如前述,可 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6日1時23分許 99,989元 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8月16日1時25分許 49,991元 3 112年8月16日1時32分許 49,993元 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5時21分許 29,992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46-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學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政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政學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見 本院簡上卷第7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嗣被 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如認有罪,願與告訴人李長宗及簡士洋(下稱 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 上開書狀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1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應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明: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54、137頁),並有被告撤回犯罪事實部分上訴狀1紙( 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 僅須就原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簡易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僅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何去 詐騙,伊也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而未於偵查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 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 本件之量刑衡酌,尚非允當;⒉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第二 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 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17-118頁)附卷可參, 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 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述不當,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在卷可憑 ,其正值青壯,年富力強,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 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 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 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 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 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 告訴人2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2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TCDM-113-金簡上-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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