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張鉦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
旨參照)。析言之,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
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
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
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然此係針對家事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時,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當事人得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要與普通法院
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否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
訴一事,有所不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之適
用。又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張逸民及甲○○○之母親張
何秀月於民國81年7月22日邀同原告與被告張逸民為連帶保
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立借
據,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與張何秀月負連帶清償責任。當時原告另以其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
移轉予訴外人張峻源、張恒瑞)、同段275-1地號土地及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予張峻源),被告張
逸民則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現已移轉予被告乙○○),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400萬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斯時中國農民銀行要求
張何秀月、原告及被告張逸民三方需每2年續簽1次借據,惟
原告前期僅有能力償還利息,故於83、85年續簽借據之本金
仍設定為600萬元,直至85年後原告陸續償還部分本金,87
年、89年簽立借據本金始依序降低為530萬元及500萬元,又
於97年1月11日三方另行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詎料,張
何秀月簽立借據後,均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張逸民亦對借款
不聞不問,拒絕分擔,僅得由原告每月匯款至固定帳戶供中
國農民銀行扣款,81年8月至104年1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共807萬5,938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賸餘本金416萬5,741元
,被告張逸民及抵押人即被告乙○○均不聞不問,上開抵押物
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未免抵押物遭
查封拍賣,僅得於104年11月5日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
416萬5,741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賸餘本金。原告及被告張
逸民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共1,
223萬5,938元,致被告張逸民同免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74
8條、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張逸民
應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28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
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條第3項規定,變更
、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逸民給付原告611萬7,969元關於
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屬一
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變更、追加請求判准被告
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之清償被繼承人
債務對其他繼承人求償權及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部分,核
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
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中不得變更、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3所示變更、追加部分顯難認
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變更後訴之聲明各項內容 1 被告張逸民、甲○○○應各給付原告407萬8,6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8萬7,325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張逸民、甲○○○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乙○○已為給付,被告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NTDV-113-重訴-2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