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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亦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907-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秝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宸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秉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112年度 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癸○○如其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丙○○及卯○○等3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癸○○、丙○○於111年3月間某日,卯○○則於111年4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 」、「吳紫晴」、「謝宛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擔任收 水車手、提領車手,並會負責轉帳,癸○○負責收購帳戶及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使用,卯○○則擔任提領車手,而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丙○○、卯○○、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由癸○○在111年3月間,取得徐瑋駿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徐瑋駿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 ○○等3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佳琳(陳佳琳犯幫助 洗錢罪,業經原審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 定)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層帳戶,下稱陳佳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金額至徐瑋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再轉匯時間,匯款 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及指示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復己○○受騙後, 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佳 琳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至癸 ○○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丙○○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再轉匯時間, 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7所示甲○○等6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7所示轉匯金額至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 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2、4至6所 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癸○○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由癸○○在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取得楊誼萱所申設元大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楊誼萱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簡 易判決處刑確定),並交予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 示未○○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佳琳之中 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三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楊誼 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楊誼萱之元大銀行 帳戶),復由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再轉匯時間,匯款再轉匯金額至不詳金融帳戶,並於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 ○○、卯○○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經被告 3人提起上訴,被告癸○○、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1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2 、63頁),是就被告癸○○、丙○○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卯○○則 就上開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全部上訴,即應全部審 理。 參、關於被告卯○○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卯○○上開一所載犯罪 事實,及上開一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卯○○附表四編號1 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編號2、3相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此 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被告卯○○ 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除如後應予 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卯○○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卯○○於原審辯稱:被告確實有幫同案被告丙○○提款,但 提領時並不知道領的是詐欺款項,應只有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卯○○不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被 告卯○○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主觀上難認被告卯○○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卯○○只有與同案被告丙○○聯繫,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 供述,同案被告即共犯癸○○、丙○○、被害人己○○、壬○○、寅 ○○、另案被告陳佳琳、同案被告徐瑋駿等之證述(上開共犯 、被害人、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偵訊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認定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及被告卯○○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癸○○持用手機LINE、TELEGRAM及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戶名:徐瑋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佳琳)、被害人匯款明細 及車手提領一覽表、陳佳琳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徐瑋駿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歷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上述被害人遭詐欺資 料、扣案被告丙○○之IPHONE11 Pro白色手機、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而 認定被告卯○○上開犯行之論據,被告卯○○以其不知道領的是 詐欺款項,不認識其他詐騙成員,應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詞置 辯,如何難認其辯解可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被告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四編號1至3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被告卯○○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卯○○曾於原審調解程序,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寅○○調解時,因先行離去以致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見 原審卷357至362頁),被告卯○○事後仍有賠償新臺幣(下同 )7000元予被害人寅○○,另賠償2萬5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以 及附表2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貞淳,賠償7萬元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履行憑據等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9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卯○○量刑之有 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卯○○上訴請求變更法條論處普通詐 欺,委無可採,而被告卯○○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 故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俱如前述,被告卯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另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 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卯○○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金額之多寡,被告卯○○事後賠償如上部分款項,及被告卯○○ 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衡酌被告卯○○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末審酌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5頁 ,本院卷第2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 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卯○○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丙○○,吳宇辰交付予詐欺 集團,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 此部分非屬被告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卯○○否認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 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肆、關於被告癸○○、丙○○部分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團 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6 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二第62頁),應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癸○○對自己犯行造成他人 損害深感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 、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當場及嗣後履 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況彙整、匯款 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必將繼續努力履行調 解條件,俾早日填補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丙○○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雖因貪圖小利,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然已知所悔 悟,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庚○○、戊○○、未○○、乙○ ○、巳○○、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被告丙○○履行調 解條件之匯款紀錄截圖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3731 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願與其餘被害人和解 ,希望酌減其刑,並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癸○○、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增設需「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癸○○並未於偵查及原審、被告丙○○亦未於偵查自白 犯詐欺犯罪,自均無該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於原審雖否認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帳戶交付予「小宇」即同案被告丙 ○○使用而獲取報酬、協助給付報酬予徐駿與楊誼萱,指認集 團成員(見偵38767號卷第463、469至477、487、667、669 、671、6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堪認其對自己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二審程序中確為肯認之供述。被告 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就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即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應合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核無不合。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 ,惟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38767號卷一第344頁),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  ㈢惟被告癸○○、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分 別審酌其等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被告丙○○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丙○○以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 於法院原審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量刑時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57至371、 373至376頁所附調解筆錄),並就告訴人戊○○、乙○○部分均 有依約給付(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能聯絡,見原審卷第517 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原 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 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 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 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 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爰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 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該條各款 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 解等情,已納為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 酌,並無失出或恣意裁量情事,所量定如上述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 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另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二第32 7至341頁),僅得以說明履行調解條件之情,而上訴意旨所 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原審已 納為量刑因子如前述,且所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履行調解條件尚非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量刑之基礎。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不合。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適用何加重其刑 之事由,被告丙○○上訴另請求不予加重其刑之優惠,容屬誤 會。被告丙○○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 院宣判之前,仍未提出其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據,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即難採憑。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部分):   原審以被告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經公布或再修正公布施行分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亦未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癸○○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作為被告癸○○ 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 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法治觀念淡 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斟酌本案被害人多達14人,分 別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損害,被告癸○○對自己犯行 造成他人損害一再表示懊悔,業與8名被害人(寅○○、丑○○ 、庚○○、戊○○、未○○、乙○○、巳○○、辰○○)達成調解,調解 當場及嗣後履行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況彙整、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7至371、517頁 ,本院卷二第99至118頁),因另案入監服刑,致無法繼續 履行,及被告癸○○參與程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於原 審否認被訴之犯罪,惟於偵查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末審 酌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425頁),各量處如附表四本判決改判所示之刑。 經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 內涵,均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 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16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7日14時32分 27萬23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9分 9萬6015元 2 壬○○ 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bull客服劉茉玲」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3分 20萬8600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11分 33萬67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17分 96萬4015元 3 寅○○ 以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以極LINE群組假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投資,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1日 111年04月27日14時38分 5萬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5分 55萬28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7日15時42分 9600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27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6分 2萬0005元 111年04月28日16時37分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1分 14萬9000元 111年04月28日10時24分 46萬65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11分 8萬0015元 2 子○○ 以LINE暱稱「李振義」、「謝宛芸」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4分 2萬9800元 3 己○○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04月17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07分 10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3分 1萬5015元 4 辛○○ 以LINE暱稱「李振義」、「陳玉琳」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0時13分 8萬9400元 5 丑○○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2月底 111年04月28日10時34分 3萬500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05分 37萬4200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27分 106萬6754元 6 庚○○ 以LINE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庚○○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7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2時02分 34萬元 111年04月27日16時00分 3萬8940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3分 5萬元 111年04月28日11時25分 9600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4分 5萬元 111年05月04日09時25分 3萬9400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2分 5萬元 111年05月05日09時43分 3萬9400元 7 戊○○ 先於GOOGLE「柏豪課程」假稱可投資,再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4月28日11時56分 12萬元 111年04月29日13時0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萬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或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未○○ 以LINE暱稱「陳雅雯」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未○○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2時52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16分 28萬89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52分 88萬元 2 乙○○ 以LINE暱稱「李振義」、「蔡敏希」、「林麗麗」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05分 20萬元 3 巳○○ 以LINE暱稱「李振義」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巳○○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3時27分 54萬元 111年04月28日13時46分 53萬8800元 4 辰○○ 以LINE暱稱「李振義」、「韓佳琪」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14時53分 20萬0003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27分 25萬2700元 111年04月28日18時57分 26萬2289元 5 午○○ 以LINE暱稱「李振義」、「吳曉君」假稱可以透過coin bull 應用程式投資,致午○○陷於錯誤。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8日15時09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8日15時13分 2萬9800元 111年04月29日12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2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三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三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改判: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90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益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0、37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梁益菖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梁益菖(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2罪科處刑罰及諭知 沒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固然有 所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願賠 償18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孫鳴 遠達成調解,而應給付之分期給付賠償金部分,經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李雅臻律師協議後,繼續依約定履行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至91、137至138頁 )。  ㈡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18萬元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 訴人粘惠婷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既已賠償上開金額,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給付完 畢,及繼續履行與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金等犯 罪後態度,以及在已與告訴人粘惠婷和解並全數給付之情況 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對被告所犯2罪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沒 收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妨害風化等 前科,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迄今有9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3至36、119至121頁);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告訴人孫鳴遠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 分犯行,迄原審、本院審理中翻然悔悟坦承犯行,犯後已與 告訴人孫鳴遠達成調解,並已依協議後內容給付分期賠償金 ,及與告訴人粘惠婷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均有如 前述,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被害人數為2人,被 害之金額等情,再斟酌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亦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孫鳴遠所受損害,參酌其所 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孫鳴遠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孫鳴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 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於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54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 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 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 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 ,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 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 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 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 ,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 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 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 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 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 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 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 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 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 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 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 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 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 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 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 ,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 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 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 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 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 ,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 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 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 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 臭豆腐店二樓。 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 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 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 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 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 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 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 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 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 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 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 ,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 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 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 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 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 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 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 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 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 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 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 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 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 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 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 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 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 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 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 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 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 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 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 ,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 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 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 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 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 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 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 為證據,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 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 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 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 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 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 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 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 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 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 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 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 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2024-10-30

CHDV-113-訴-42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文與同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督導員 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 客服人員」之人(因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故無法排除使 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 「登記哆啦喵」及「線上客服人員」暱稱者係同一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品文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該人則利 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亦無法證明陳品文知悉「王志強 」將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嗣張孝綸瀏覽 上開廣告訊息並點擊連結後,該詐欺共犯即使用「王志強」 、「督導員緹娜」、「線上客服人員」等暱稱,向張孝綸提 供投資賭博流程,並進行操作示範,致張孝綸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28 0元至陳品文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陳品文依照「王志強」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王志強」提供之電子錢包內,陳品文則 獲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孝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張孝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 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孝綸(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 經過(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4至48頁 、第50至6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然查:   ⒈就該條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部分: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陳稱其未曾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 「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等人見面或通話 ,均僅係透過LINE聯繫等語,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 訊對話紀錄所載,被告與前揭代號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 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蓋於詐騙案件中 ,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 人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而使用前揭諸 多不同帳號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 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本件參 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⒉就該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部 分: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 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 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 指示轉匯及以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共 犯「王志強」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 開加重條件相繩。 ⒊綜上,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符合 上開2款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 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此部分 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同時使用「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ot Pot」、「登記哆啦喵」、「線上客服人員」等代號之 不詳姓名年籍共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 偵訊時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得減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依法減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然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 供帳戶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方式,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稽,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就被訴認與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說明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及客觀上受他人邀約而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經核原審宣判後,洗錢防制法始經修正生效,原審雖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從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對於適 用法律、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另原審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 然因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人數已有三人以上欠缺認識, 始認被告應僅該當一般詐欺罪,此情雖與本院依前揭理 由㈡⒈之說明,認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犯罪,有所不同,然被告應以一般詐欺罪論處之結論尚 無不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屬足以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 結果之重大瑕疵,亦由本院逕予說明及更正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宣告均認妥適,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說理亦屬允當。 ③檢察官上訴雖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各成員各有所 司,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 者、實行詐騙行為者、提領款項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 者等,而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然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之,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 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擔任之工作負責,然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本案依照被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所載,被 告曾有與「王志強」、「督導員緹娜」、「Haidilao H ot Pot」及「登記哆啦喵」之對話紀錄,而告訴人張孝 綸則指訴遭「王志強」、「督導員緹娜」及「線上客服 」詐欺,故本案參與人數自形式上觀察即有數人,被告 主觀上亦可認知其所從事之行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原審以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認被告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 錢目的,然於個案中,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3 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 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者必然係3人以上共組詐 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1人使用數個帳號暱 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乃刑事基本原 則,共犯人數究未滿3人,抑或已達3人以上,不僅與被 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究應依一 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 合前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㈡⒈之說明, 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揭暱稱係由1人使用之可能,故 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自難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外,依 照前揭理由㈡⒉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可 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犯罪,綜上,自 難認被告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亦難認被告應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尚難認為有據,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 ⒉撤銷暨併敘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原審就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 500元等語,就此部分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賠償共89,280元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應可認被告就其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不法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尚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 ,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02-2024102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 己○○、庚○○、壬○○、丁○○、黃伃忻、辛○○、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 伃忻、辛○○、乙○○(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 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辛○○、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丙○○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辛○○,復由兩 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 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 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 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 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 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 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 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 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 彭凌艷、己○○、庚○○、黃伃忻、辛○○、乙○○、丙○○(下合稱 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 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 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 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壬○○ 、丁○○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編 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 己○○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編號47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編號 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黃伃忻所 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本案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 租金向被告辛○○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 戊○○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丁○○賭博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 元,業據被告丙○○、戊○○、丁○○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 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 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 二、丙○○、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等 8人及辛○○、乙○○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丙○○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 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己○○ 、庚○○任發牌荷官,僱用戊○○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壬 ○○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丁○○擔任攬客人員,僱 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 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 ,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 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 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 」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 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 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 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 ,而以此方式牟利。 2.丙○○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辛○○,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辛○○負責兌換籌碼、 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乙○○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 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 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 ,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 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 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 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 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 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 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 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彭凌艷、己○○、庚○○ 、壬○○、丁○○、黃伃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 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 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 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至被告辛○○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 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 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 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 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 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 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 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 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 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 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 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辛○○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 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 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辛○○所辯,顯不可採 信。綜上,堪認被告丙○○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丙 ○○、戊○○、彭凌艷、己○○、庚○○、壬○○、丁○○、黃伃忻(下 稱被告丙○○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乙○○(下稱被告辛○○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丙○○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辛○○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丙○○等10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丙○○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丙○○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庚○○ 2 計時器 1個 庚○○ 3 計算機 1個 庚○○ 4 撲克牌 1批 庚○○ 5 發牌工具 1個 庚○○ 6 廢牌工具 1個 庚○○ 7 小費箱 1個 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丙○○ 9 監視器主機 2組 丙○○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丙○○ 11 對講機 6個 丙○○ 12 點鈔機 1台 丙○○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丙○○ 15 筆記本 1本 丙○○ 16 電腦主機 1台 丙○○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丙○○ 18 籌碼 1箱 丙○○ 19 打卡機 1台 丙○○ 20 打卡單 1批 丙○○ 21 廣告名片 1批 丙○○ 22 籌碼 1批 丙○○ 23 發牌工具 1個 丙○○ 24 廢牌工具 1個 丙○○ 25 計時器 1個 丙○○ 26 計算機 1個 丙○○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辛○○ 33 籌碼 1批 辛○○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乙○○ 36 指示器 1個 乙○○ 37 計時器 1個 乙○○ 38 撲克牌 2副 乙○○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丙○○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辛○○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丙○○ 56 現金 51,052元 辛○○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原簡-6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黃伃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 賴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 紘璿、黃伃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黃伃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 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乙○○、張焞靜、林微錚、黃伃忻、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黃伃忻所有,然被告黃伃忻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 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乙○○賭博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序 時、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 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伃忻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乙○○、張焞 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攬 客人員,僱用黃伃忻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黃伃忻、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乙○○、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 、黃伃忻(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黃伃忻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黃伃忻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黃伃忻 29 教戰手冊 1本 黃伃忻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黃伃忻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黃伃忻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黃伃忻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黃伃忻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黃伃忻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6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施冠宇、賴 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 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 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 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 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 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 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 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 審酌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 、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 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 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 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 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 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 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 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 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 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 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 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 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 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 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 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 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 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 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 序時、被告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 154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 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張 焞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 ,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 攬客人員,僱用乙○○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 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 」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 ,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 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 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 ,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 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 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 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 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 ,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 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 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 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 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 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 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 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 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 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 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 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 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 、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 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 、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 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 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 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 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 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 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 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 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 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 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 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 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 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 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 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 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 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 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 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 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 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 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 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 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 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乙○○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乙○○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乙○○ 29 教戰手冊 1本 乙○○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乙○○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乙○○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乙○○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乙○○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2024-10-11

TCDM-113-簡-1609-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吳柏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萬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無照騎 車號碼NSG-83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道0號霧峰交流道匝道口時,不慎與原告所騎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再滑行擦撞左前方由訴外人林右偵所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看護費8萬1000元、 交通費1,92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440元、工作損失3 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4萬3270元之損害,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萬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亞洲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醫 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7 -28、33頁);而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316號偵查卷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 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鄰近交流道匝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右偏向後復略往左偏行駛,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並行間隔;適因原告亦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原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605元等情,業據 提出亞大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看護30日部分, 提出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 間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礎,30日 共8萬1000元,並提出「本國籍看護、居服員費用行情表 」為證,然親屬間看護究與專業聘請之看護有所不同,尚 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僅係顏面及雙側 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以及所需人看護之內容觀之,認原告 應受每日半日之看護為已足,即應以每日1,200元之看護 費加以計算,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萬6000元(即1,2 00元×30)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925元等情,提出大 都會車隊估算車資系統為證(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9440元等情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3頁),其上記載零件費用 總額為1萬5690元、工資總額3,750元(本院卷第212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8日,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0÷(3+1)≒3,9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0-3,923)×1/3×(5+ 5/12)≒1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0-11,768=3,922 】,加計工資3,750元後,總額為7,672元,是原告在此範 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後,依亞大附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須休養1個月,共受有3萬3000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除因身體不舒服請假數日外,仍持續工作,並受有 薪資等情,有三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7頁);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 年10月間共請假9日,於同年11月間共請假8.75日(本院 卷第204頁),對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20 00元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7頁) ,是原告之薪資損失總額應為9,467元(3萬2000元-2萬72 00元+3萬2000-2萬7333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及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深度 擦挫傷等傷害,身體上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勢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准許。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萬200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 為38萬2216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9729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1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111 、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兩造 稅務T-Road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1頁), 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暨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669元(即7,605+ 3萬6000元+1,925元+7,672元+9,467元+2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之過 失;原告則有超速跨壓槽化線欲超越被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亦屬相符 ,故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責任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 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8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534元(即8萬26 6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34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15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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