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晶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11-2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告訴狀、民事緊急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45頁、第63頁、第81頁、第95頁)及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0號工廠,其於110年10月20日被拘,被告不讓黃重綱 律師取走工廠內物品,故請求工廠內物品之價值及永和、 中和多間房子的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情,原 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權利存在,且有受到被告之侵害。 原告自前述時間被拘提後入監服刑迄今,已經過相當之期 間,在本案訴訟中亦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準備證明其權利 受到侵害之證據,原告卻未能提出,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雖稱希望當面跟被告談,並請求函查工 廠大房東李逢東確認被告有無付款,然而從原告之主張即 可得知,原告對於其權利是否有受到侵害亦不能確定,則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及背信告 訴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2385-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芳、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曾淑芳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及起訴狀上被告OOO之正確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 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 人無關得予省略)、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曾淑芳、OOO(1/20夜勤由9點至12點 之主管2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曾淑芳為法務部○○○○○○○○○科員,然未記載其住居所,故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另將1/20夜勤由9點至1 2點主管2位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 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又原告起訴狀上聲明為「請 求連帶給付賠償11萬先為一部請求」,事實理由欄僅有「基 於被告偏見,在1/20要交16份書狀,被告不收前開書狀,讓 原告案件逾期」之記載,無法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請求權基礎、依據 為何,訴訟標的金額亦未具體特定。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 元,同未據原告繳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 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4-桃簡-182-2025022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再審相對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8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法院收發章日期」,認再審聲請人未 於該案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已生撤回 上訴之效果,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惟再審聲 請人為第四級受刑人,若無法院函文不能對外聯絡,故其在 監執行期間應係以「監所收發章日期」為準。又再審聲請人 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收受 系爭裁定後始知悉,故符合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應以其收受系爭裁定之民國113年8月6日為準 ,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 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 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76年台 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 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 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 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 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再 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原確定裁 定卷第149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始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亦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暨 訴訟救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指摘 其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裁定程序中表明「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係於113年8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始知悉,而符合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等語,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 響本件再審聲請不變期間之起算。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68號受理後,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然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 號案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案卷查明屬實。嗣再審 聲請人主張其在監受刑期間就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監所 收文章日期」為準,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 明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 定、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又再審聲 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7

TCDV-113-聲再-40-2025021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本院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

2025-02-14

TPDM-114-聲自-22-20250214-1

監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 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 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限期補正,惟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繳費單,且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請○○○○○○○○○○○○(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並於113 年9月30日扣款云云,然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 抗告人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 其承擔不利益。至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 狀提出臺中女子監獄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 求一併審理,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 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心訴訟費用1,000元繳納作業來 不及,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臺中女子監獄告知要匯款給另案 律師以取得協助,惟臺中女子監獄故意拖延,律師方一直未 收到匯款。至同年9月30日,抗告人已扣款完成匯款,為何 未完成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一再詢問臺中女子監獄並未獲 得答覆。法院未調查實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影響抗告人 之司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 ㈠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表明 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受送達後,逾 期限仍未補正等情,有行政訴訟狀、行政訴訟補充狀、緊急 陳報狀、送達證書、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原審電詢臺中女 子監獄之電話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00頁、107至116頁、第131至142頁、第45至49頁 、第121頁、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經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殊難認抗告人就起訴未記載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未預納裁判費等多 項不合法情形,已遵依原審裁定期限內為完足補正,其憑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監簡抗-3-20250214-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要交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案件16 份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系爭書狀皆因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有偏見而拒收,聲請人一再表明114年1月20日為案件收文 狀末日,苦苦哀求,自當日晚間9時許苦等至晚間12時許, 相對人仍拒收,致使聲請人因案件逾期蒙受損失,為此聲請 保全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 間9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以證相對人不收系 爭書狀造成聲請人案件逾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 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 時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惟未就此釋明有何「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聲 請人僅空泛稱相對人等於114年1月20日不收其書狀、114年1 月20日是末日,聲請保全桃園女監於114年1月20日晚間9時 至同年1月21日凌晨2時間之錄影帶以證相對人不收系爭書狀 造成聲請人案件逾期等語,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 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3

TYEV-114-桃簡聲-10-20250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 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11萬元後,補繳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損 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第2項則記載「請求歸還11間套房內傢俱家電及大門 」,因未載明該11間套房門牌號碼,就傢俱、家電名稱、品 牌、型號、數量均屬不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原告陳報此部分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 59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執行點交之各間套房傢俱、家電等設 備名稱均有紀錄並請求調閱執行卷宗等語,經本院調取前揭 執行事件卷宗審視,可知該執行事件係於107年10月25日執 行點交,點交內容為執行筆錄上所載之遺留物清單(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詳如附件一),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遺留物清單物品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1個硫化銅門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物品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物品交易價額 為準,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表明其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及系爭房屋內之11個硫化銅門等物」, 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購買憑證等 ),並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 事項,本件暫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加計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萬元,合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件一)

2025-02-12

PCEV-113-板簡-2709-20250212-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張振盛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依舊法,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 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 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稽。又本院板橋簡易庭前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 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簡抗-3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 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 第1項本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 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聲請人就此抗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 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 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 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見113年度板簡 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 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 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救-198-20250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