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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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異 議 人 周添樹 即 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14日106年度執更助 造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6年3月14日106年度執更助 造字第111號指揮執行之內容,係根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覆 字第142號判決,而該判決(主文:原判決核准)及所核准 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8號判決(主文:上訴 駁回),均未於主文實際諭知主刑、從刑。所維持之主刑、 從刑(沒收當時仍屬從刑),係由當時之本院士林分院所諭 知(主文:周添樹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經本院調閱 北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卷屬實。依前述說明,應向當 時之本院士林分院即現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是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程序上之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60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及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112年度緩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9日確定,11 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與其上沾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銷燬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 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9日確定,113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字號卷證與緩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而雖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 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 1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115頁參照),足證該玻璃球吸食 器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玻璃球等 物畢竟並非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玻璃球吸食器曾附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以乙醇沖 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請書所載 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反之,既然該等物品能以 乙醇沖洗後,在沖洗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當然也難認附著 在該吸食器上的毒品成分殘渣無法析離,否則如何能在沖洗 液中驗出?惟該玻璃球吸食器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或毒品等違禁物,但仍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前開毒偵字卷第19頁參照)。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既然被告受緩起訴 處分,自得依前述規定,就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引用之法條與聲請沒收「銷燬」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但其聲請「沒收」於法仍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二、 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十三「 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十四編號㈠、附表十五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下逕稱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 包含持有),竟分別以下列方式非法販賣、轉讓:  ㈠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交易方式 與價額,販賣前述各附表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與前述各附表所 示之人。  ㈡於附表十二至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前述各附表所列方式, 無償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轉讓與前述各附表所示之人 。 二、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拘提搜索查獲,並扣得非供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供 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十四所 示海洛因及供犯本案所用之分裝勺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明鴻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十三「出 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編號㈢、㈣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當然包含持有)。是以: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至十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附表十二至十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內部關係: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其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各均 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罪數):   被告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罰金部分也無加重之必要),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 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 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查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均未逾新臺幣2千元,縱以其可獲之偵審均自白應減 輕事由減輕一次後,最少仍要判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參照),似有稍重,故對於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本院認為可再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寬 囿。但就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方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情堪憫恕狀況,不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認為其有供出上源因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余志忠(被告誤稱為余紀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方面,經本院函詢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該案另有證人與監聽譯文等證據,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3日士檢迺法111他2140字第1149002081號函(本院卷 第203頁參照)附卷足證。按照現行實務見解,並不該當供 出上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⒋再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兩次):  ①死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與 上開規定,先減輕為無期徒刑,再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  ②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分之 一。  ③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至二分之一。   ⑵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一次):   最多減至二分之一。  ⑶總之。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最輕 要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6月。  ㈥刑之量處: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以及用 毒者不足為訓之互通有無。被告犯罪手段,與各買毒、受毒 者平日關係,販賣的價金,於社會產生之重大損害,個人生 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沒收銷燬等方面:  ㈠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十六所示新臺幣9500元(附表一至十一所載價 金總額),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段說明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  ㈡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⒈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雖表示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核 對後,與本案監聽譯文其上所記載被告持有聯繫犯本案所用 行動電話之IMEI碼(有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另一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搭配門號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 ),均非相符。故被告應係誤記,扣案行動電話無從依本段 前述規定沒收。然,⑴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即 附表十五編號㈠)。⑵未扣案廠牌型式不明,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⑶扣案曾搭 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十五編號㈡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即附表十五編號㈢)。為被告 聯繫犯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⒊扣案附表十五編號㈢所示分裝勺1支,為被告分裝海洛因以犯 本案附表一至十三所用,應依本段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附表十四編號㈠所示夾鍊袋1枚,乃包裝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海 洛因以供被告持有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十四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應按本段 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劉志欽 毒品重量 0.3公克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5月3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8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三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6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四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五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2日下午7時52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六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5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七 交易時間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販賣對象 買受人葉哲瑋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27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葉哲瑋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葉哲瑋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35至267頁、第305至307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葉哲瑋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283至297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八 交易時間 111年6月18日上午5時3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旁 販賣對象 買受人蔡寶文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10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1年6月1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蔡寶文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蔡寶文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11至319頁、第339至340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蔡寶文之交易監視器畫面(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29至330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九 交易時間 112年7月28日下午12時15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一 交易時間 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交易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 販賣對象 買受人吳天明 毒品重量 不詳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易金額 500元 交易方式 陳明鴻於112年8月19日以被告0968行動電話與吳天明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交易完畢銀貨兩訖。 出處 ⒈吳天明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89至405頁、第457至459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312至344頁參照)。 ⒋被告陳明鴻與證人吳天明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17至426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十二 時間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 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9弄附近 對象 劉志欽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5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劉志欽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63至475頁、第499至501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6至27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劉志欽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485至48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十三 時間 111年6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309室 對象 喬泰安 毒品重量 不詳(價值約1000元) 毒品種類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過程 陳明鴻於111年6月8日以被告0970行動電話與劉志欽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轉讓完畢。 出處 ⒈喬泰安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45至357頁、第383至385頁參照)。 ⒉陳明鴻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121頁、第123至133頁及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541至543頁及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305至318頁參照)。 ⒊陳明鴻與喬泰安通訊監察譯文(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5頁參照)。 ⒋陳明鴻與喬泰安之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367至369頁參照)。 科刑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十四: ㈠包裝本附表編號㈡海洛因之夾鍊袋壹枚。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89公克)。 附表十五: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壹枚)。 ㈡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扣案曾搭配附表十五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 ㈣分裝杓壹支。   附表十六:  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2025-03-27

TPDM-113-訴-1223-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羅韻盈 被 告 劉秉豪 陳慧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附民-172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 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 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 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 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 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 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 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 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 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 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 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 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 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 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 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 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 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 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 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 ,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 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 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 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 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 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 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 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 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 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 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 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DM-113-訴-5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3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其向證人莊淑惠(下逕稱其 名)宣稱之所謂海匯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 al Link投資平台(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 易云云,純屬子虛烏有,其所稱入金於本案平台後,所獲取 由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亦僅係以電腦系統編造之數字 ,毫無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7 、8月間起,向莊淑惠謊稱以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 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渠並可 代莊淑惠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金或出售本案平台發行 之「點數」供莊淑惠在本案平台入金云云,使莊淑惠信以為 真而分別於附表轉帳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除註明其他幣別外,下同)00000000元 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莊淑惠曾匯款至本 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莊淑惠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為莊淑惠 購買泰達幣。核與莊淑惠證稱曾匯款給被告(本院按,部分 因為跨日交易,匯款日、交易日期與起訴書附表有一日之誤 差,且部分附表金額包含匯款手續費),請被告幫忙買泰達 幣乙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莊淑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之附卷第71至79頁、81至90頁、95至 10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 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 稱:莊淑惠加入本案平台,都是她自己操作處理,她加入的 時間點公司一切正常,本案平台後來也有在後台說出金不順 ,所有投資人都很清楚,我只是幫她買點數等語。經查,莊 淑惠證稱:我(於110年間)透過陳昭銘醫師(下逕稱其名 )認識被告,我問陳昭銘最近在幹什麼,他說因為疫情關係 ,被減班收入降低。我問陳昭銘如何填補收入空缺,他跟我 說有投資本案平台。我問陳昭銘這個東西是什麼,請他跟我 介紹,因為我本身也想要找不錯的投資商品。而陳昭銘對於 外匯部分沒有非常熟悉,所以請被告跟我、陳昭銘以用LINE 進行三方通話(下或逕稱三方通話)。我提出問題,陳昭銘 會答的就回答,不會答的就請被告回答。110年7月的時候, 我就先放(入金)美元1500元,一直等到110年9月的時候第 一次交易。我個人對外匯有一些瞭解,所以有驗證本案平台 交易的真實性。我隨意下載一家可以看外匯的軟體,因為本 案平台進場交易的時候,我跟本案平台連結的帳號後台會瞬 間轉為交易中,我就會打開我下載的軟體,如果進場量體夠 大,瞬間在市場上就會有很大的量出現。我會觀察直到我跟 本案平台的後台軟體,從交易中轉為待開單,那個時候我同 時間會看(外匯)市場的量體。基本上(若外匯市場)沒有 很大量的資金進或出,不會造成(外匯市場)量體有這麼大 改變,尤其時間點我都有擷圖。大概過了兩三小時,本案平 台和我的後台就會發出交易單,會有進場秒數時間還有個人 金額的細節,我就會跟我的擷圖進出場時間相互驗證。因為 我驗證它為真實交易,110年9月第一筆交易之後,我慢慢投 入資金。(要投入的)金額與(何時要)投資(的)時間不 是被告跟我講,陳昭銘也沒有跟我說要增加(投資),是我 自己驗證真實性後,覺得是很好的投資(才投入資金)。本 案平台、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彼此關係與運作是陳昭銘 說明的。被告是於三方通話時跟我舉例說:我投1500元進去 ,本案平台會將資金分為兩部分,三分之二(1000元)進場 交易,三分之一500元(放入保險池)作為保證金。進場之 後,獲利60%的時候公司就出場,虧損50%時,公司也會強制 出場,再將原來保險池內的500元補進來,下一次交易還是 投入1000元。被告說因為有保險池的關係,基本上交易雖然 是賺60%就會出場,但不可能都是60%,說不定會是59%(就 出場),會上上下下。本案平台歷年平均獲利大約會落在4 至5%左右,但也有人(的平均獲利)是3%,大概那個區間。 出場的時候也不會剛剛好賠500元,實際上可能是480、490 幾(就強制出場)等。被告也有說如果有介紹(新的投資人 ),公司會給獎金,但是獎金(來源)不是投資人的獲利, 是公司從保險池的錢拿一小部分出來。拿多少當時沒有說。 因為我是想投資,所以起初沒有說到(賺取介紹獎金)這個 部分。後來隨著我投資金額較多,我才問說獎金制度是什麼 。獎金最多可以到六層,六層都是(歸)我自己的話,可以 有5%多的利潤。這些不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是被動回應我 的詢問。因為我想要知道這間公司的獲利來源為何,是否真 的去市場賺錢,不是拿後金養前金。而因為這家公司只收泰 達幣,被告跟我說可以自己去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買泰達幣匯到本案平台。或者,如果有人要 出金,我剛好要入金,可以做一個轉換,(方式是)我給對 方現金,被告給我點數幫忙轉到我的帳號。被告給我兩個選 擇,我沒有選擇去遠東商銀,因為我覺得很麻煩,到銀行還 會扣匯率。我就跟被告說我給現金,你請人幫我轉點數進去 。被告說可以,給我一個被告使用的帳號(本院按,即被告 帳戶)。我就把錢轉過去,被告收到錢之後,當下就把點數 轉到我的帳號裡面,我去看,點數確實就到了。被告沒有向 我說明我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流向為何,我個人的認知是我 不需要知道,因為我請他幫我的忙,我沒有管他跟誰(出金 者)買或是他自己賣(點數)給我。我個人認知是我要投資 ,我沒有管他的錢去哪裡。被告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因為實 際操作也沒有保證每次交易都獲利,不然就不會有賺60%出 場,賠50%也會出場的機制;被告也沒有強制我要用對沖。 我有操作外匯的經驗,所以我有問被告說這種投資有無獲得 監管證照。因為我們的錢如果要交易的話,錢一定會在流量 商那裡。流量商當時有好幾家,我所知最大家就是「卓德」 。流量商是卓德,本案平台屬於管理我們投資者的經紀商, 經紀商再去跟流量商簽約。被告說有交易牌照,並傳一個擷 圖給我,我自己去查證,是交易牌照。被告沒有跟我說保險 艙、交易艙如何區分。是我們投資人群聚去聽說明會的時候 ,其他投資人分享比較細的部分。說明會是投資很多錢的人 上台(分享)。我打開自己的帳號就可以看到保險艙、交易 艙資訊。到現在我的確還沒有取回本金,但我沒有問被告如 何求償。因為本案平台的老闆有透過ZOOM(開視訊)會議, 投資人可以自由上線跟他對話,他有提到之後會暫時無法出 金。我們投資人每次聚會在一起,都會去討論到此問題。這 件事不是被告的問題,確實是公司端有官司的問題。證人即 陳昭銘的配偶林瑋慈(下逕稱其名)沒有跟我提到被告說: 「這是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有用台幣換美金 」、「45天交易一次」等語。基本上林瑋慈跟我見面講的都 是家裡瑣事,不會提到這部分。保險概念是陳昭銘在三方通 話時跟我說的,有提到外匯投資、類似保險概念。但沒有說 「用臺幣換美金」,也不是說「45天交易一次」。他是說他 投資的這段時間,曾經1個月交易一次,也有20幾天交易一 次。但是現在投資金額和投資人多,目前個人大概就是40幾 天交易一次,不是保證45天交易一次。是陳昭銘向我提及本 案投資而使我產生興趣,但因為我問陳昭銘時,他說他無法 對外匯的交易內容闡述的很清楚,才請被告向我說明,也就 是後來的三方通話。我跟陳昭銘單獨通話時,有問他如何認 識被告,為何會相信被告所說的投資。陳昭銘說他要投資本 案平台之前有去被告家,甚至早午晚餐都跟著被告,跟著被 告去辦事,或是跟被告家人認識,理解他的品行、個性還有 家裡情形,過多個月後覺得被告不是做詐騙集團而開始小額 投資,持續慢慢增加投資。我開始時因為無法驗證真假,所 以我用最低額美元1500元投資,110年9月第一次交易的時候 ,我從市場量體驗證真實交易性,我認為這家公司是真實交 易。投資人經常有聚會,人數眾多,7、80人到百餘人都有 ,本金是非常多的。我們會去聊、驗證。投資人有系統工程 師、做外匯的,也有開外匯公司的人。我們會比對交易是否 實在,例如某一天的交易,後台的電腦,平台上面的數字, 是我們在交易之後,大約一、兩個小時就會呈現。是上千、 萬張交易單,或是數十萬張的交易單。我認為被告沒有這種 本事在一、兩小時內馬上把這些東西傳到我們各自的後台。 我們也會去問聚會的人某一天是不是有人投入類似的金額, 當場就會有人分享當天賺賠的金額。我們也會去對照交易市 場的波動等比較細節上的討論。我覺得對我來說是很真實的 。聚會的人99%都是和我資金沒有牽連的人,回答之人都不 是我的上下線,沒有利害關係,也跟被告無關,基本上大家 都是秉持檢視交易投資、檢視這家公司的真實性。我認為( 以)被告(的)能力無法作假,我們的聚會都會有不認識的 人互相核對,我不認為那些人會幫被告騙人等語(本院卷第 39至51頁參照)。由此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莊淑惠匯來款 項而協助購買泰達幣,且曾說明本案平台運作機制。但,被 告從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向莊淑惠表示參與本案平台交易 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追加起訴書所謂「本案平台發行之點數,係電腦系統 編造之數字,毫無經濟價值」乙節,反而是莊淑惠以其從事 外匯交易之經驗,自行查證後,認為其在本案平台相關交易 並非虛偽。莊淑惠也證稱,其決定投資是因陳昭銘之介紹, 被告並未主動招攬,而是被動受其詢問而提出相應說明。被 告亦未主動要求莊淑惠匯款給其代為購買泰達幣,而是經莊 淑惠怕麻煩、又想省手續費,故自行選擇不自銀行購買,而 委託被告辦理。況被告並未保證獲利,又曾揭示本案投資可 能虧損,不一定獲利,所謂介紹獎金來源即為投資人自己投 入的金額等風險。檢察官所指獲利5%,乃本案平台以往之平 均績效等語。是以,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犯行 外,莊淑惠之證詞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訴稱之 「締約詐欺」、「履約詐欺」,或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協助詐欺」情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昭銘、林瑋慈,然事 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合    計 110.08.30 100,000 11,508,826 110.08.31 100,000 110.09.16 2,000,000 110.09.23 1,270,000 110.10.15 425,000 110.10.21 885,000 110.11.09 835,000 111.01.05 1,240,000 111.01.24 81,285 111.01.28 300,000 111.02.07 1,100,000 111.03.31 35,000 111.04.05 100,000 111.04.11 460,500 111.04.13 600,000 111.05.10 100,015 111.05.18 349,131 111.06.10 100,015 111.06.20 857,850 111.06.28 270,000 111.07.11 100,015 111.07.29 100,000 111.08.10 100,015

2025-03-27

TPDM-114-易-144-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晉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及考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 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當鋪工作 、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妥 適,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侵上訴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確定,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又考量 本案被告前無酒駕紀錄,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大道某處餐廳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 上午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林森南路口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交簡上-7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8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 陳金泉為告訴人陳○○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家庭成員關係,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金泉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0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金泉與陳○○為○○關係,2人因財產繼承問題發生爭執,陳 金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20時許及同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所,與 陳○○扭打拉扯,致陳○○受有頭部紅腫、頭部擦挫傷、雙上肢 及右大腿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萬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4-易-58-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滸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清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足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卷第49頁參照),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許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滸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安民街25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安民街251巷,適對向有郭清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清泉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口腔牙齦撕 裂併上、下齒槽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牙齒鬆動、四肢、 軀幹多處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急性呼吸衰竭併急 性氣喘發作、上顎前牙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 正中門齒及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上顎左 側犬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 側門齒側向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郭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耕萃醫療財團法人耕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易-9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地點),朱家禾與李○ ○、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李○○因遭朱家禾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朱 家禾不得對李○○、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 及不得對李○○為騷擾行為(下稱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本案保護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警員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當 面告知朱家禾本案保護令與本案誡命而執行。詎朱家禾明知 有本案保護令以及本案誡命,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8時36分許起,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謝○○發送 內容為:「你不仁不要怪我不義」、「要我早上去你上班地 方找你嗎、欠我的」、「出來講、我在門口、要不要出來講 清楚、外面沒有很多人、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們今天 搞我全部人都知道、我沒欠你們一天、我要看到我要的或給 我一個解釋」、「這就是你要給我的一個家、今天我斷絕關 係、但是三萬你要今天等等我、我永遠不會找你們」、「錢 什麼時候要給、今天五點我要開到三萬、之前替你關的、今 天我要拿到三萬或一般、我在家裡門口等你」之訊息(下稱 本案訊息),而對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另起犯意,於 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並駕車在附近徘徊 ,對當時在家之李○○構成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漏 載精神上不法侵害)。李○○心內不安,打電話通知謝○○此情 ,謝○○返家,朱家禾隨即上前索款且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上開方式二度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家禾於114年2月20日審 理期日,本院擎發提票交由本院法警至法務部○○○○○○○○○○○○ ○○○○○○)執行提訊傳喚至本院候審室時,向本院戒護法警陳 稱渠有蜂窩性組織炎,身體不適,希望看診清創改期云云。 但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分監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是否有預約 看診,以及當日身體狀況,據覆:被告目前僅有皮膚炎,但 未達須要清創程度,被告當日亦無預約看診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1頁參照,下稱本案公務電話 紀錄)。故本院請法警至候審室告知被告(因無法強制被告 由候審室至審理法庭)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之規定 ,並闡明若被告拒絕陳述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得依法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審判。被告即向法警表示願到 庭表示意見。嗣在本院法警戒護之下,被告由候審室至本院 審理法庭,而向本院陳稱:「我希望今日不要開庭。」、「 我是跟法警說我前幾天有清創、有手術,我身體傷口在流血 ,現在紗布又掉還在流血,我在臺北看守所的時候有問說今 天可不可以先不要開庭,因為下午要去換藥,順便用傷口。 我是要到外科,前幾天是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清創,我有就診 紀錄,我連續去了快十幾天,我紗布已經快掉了,我從下午 一點就開始反應。」等語。然經本院提示並告知本案公務電 話紀錄後,被告即情緒激動,怒稱:「法官,是不是問錯, 法官,你黑白是非(摔麥克風)」、「法官,從頭到尾怎麼 可能是皮膚科,我是已經清創完,法官,你查就診紀錄,我 是已經清創完,是你們法警打電話過去講錯了吧,黑白是非 ,這樣誰開庭開的下去,感覺不對,黑白是非,什麼我要看 皮膚科。你們問就問錯,是我已經清創完,我現在身上還有 傷口,不是我要清創,是我清創完,為什麼會問皮膚科,我 外科就診紀錄,北所都有,重點是,沒關係我要寫信監察院 ……。」、「但你們是問皮膚科,我不是問皮膚科欸,這樣誰 開庭開的下去。黑白是非,怎麼可能問的下去。」。本院復 告知,臺北分監衛生科回覆重點在於被告目前無不能到庭情 事,且依照被告在法庭上之陳述清晰、平穩,聲音宏亮,精 神飽滿,本院亦認被告縱有疾病,仍並無不能開庭應訊之情 事,故今日庭期仍應繼續。被告接續憤稱:「我沒有要開, 法官,我沒有要開,我承認,給你判啦,我沒有要開,我寧 願承認啦,黑白是非,我寧願不開,刑期又怎樣,我沒有要 開,隨便講了,什麼好好講……我要寫信去監察院……。」云云 。蒞庭檢察官因之起稱:「被告明顯拒絕陳述,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5條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為判決 。」。而本院當庭審酌:本院固非醫療機構,無法亦不能診 斷被告是否罹有何種疾病。但,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 ,早於113年12月26日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㈡第15頁參照),並非臨時、無預警 之提訊傳喚。若被告有通常、例行性看診需要,顯有充分時 間可選擇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以外之診期。縱使有不得已 之情事,必須於本次審理期日看診,亦應提早約診、具狀告 知本院或向臺北分監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命法警持提票提訊 前,均未向本院或臺北分監表示有此情事。且依臺北分監衛 生科之專業回覆與本院當庭之觀察,被告亦無須要緊急就診 或因病、精神狀況不能接受審判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5條,諭知因被告拒絕陳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復因被告拒絕陳述,又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事,故依據法院 組織法發警告命令,且請法警將被告帶至候審室避免干擾程 序進行。前述經過,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雖被告聆聽本院 前述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之訴訟程序 進行中裁定後,改稱:「沒有拒絕陳述,我現在傷口在痛。 」、「我現在陳述可不可以,法官,我現在可以開庭。……」 云云(本院卷第38頁參照)。然「刑事訴訟因事關公益,發 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仍為重要目標之一,故而,原則上 無英美民事法律『禁反言』之適用,但非謂各相關諸人,可以 隨心所欲、盡情翻供。具體以言,先前之陳述或意見表達, 雖然不是絕對不可翻異,但必須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 的理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判決可以參照。 既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陳述,又有不理性發言,擾亂法庭 秩序情形,其翻異自非基於適切、正當、合情合理的理由。 是以,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因被告拒絕陳 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李○○(下逕稱其名) 行動電話,待證事項為被告與警員一起到本案現場。但本案 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謝○○、到場處理警員李志軒、陳禹丞、 施偉捷(下均逕稱其名)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且李○○表示其行動電話已不存在(本院卷㈠第127頁 、第325頁參照),亦無調查可能。故此證據之聲請不必要 調查,爰依本段首揭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49頁參照,下稱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53頁參照,下稱本案 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案訊息也 不是我傳的,LINE的暱稱可以任意改,應該是(謝○○)自導 自演,故意把暱稱改成是我,可以查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有沒 有發這些訊息的紀錄。而112年7月5日下午6時許是謝○○要我 過去,警察還開警車在前面帶著我去本案地點,不是我自己 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云云:然李 治頡證稱:我因為執行本案保護令看過被告。萬華分局在11 1年7月29日收文,我於111年8月2日12時到本案地點對被告 執行完畢,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是我製作,上面「朱家禾」 的簽名是我跟被告解釋完保護令裁定項目後,由他自己親自 簽名,當天他母親也在場。本案保護令是郵務送達,我是執 行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 律責任。被告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記載之:「一、相對人不 得對於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行為:騷擾。三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誡命。我當天執行的時 候,被告就在本案地點客廳,而且我清楚記得他當天赤裸上 身,我告知他本案保護令內容,並規勸他不要有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被告一邊簽一邊抱怨,他簽完之後因為本案保護令 聲請人李○○也在現場,我才請李○○一起簽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沒有所謂李○○代簽或是偽造情事,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是被告本人親簽。被告簽了之後有抱怨李○○幹嘛要聲請 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意見欄記載「無」的 意思是被告對本案保護令內容、理由無意見。本案訪查紀錄 表也是我製作,與本案保護令執行是同一時間,執行(本案 保護令)的時候同時進行告知保護令違反效果,為訪查作為 第二點。重點是告訴相對人(被告)違反保護令屬於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訪查紀錄表之「朱家禾」亦是被告親簽。我跟 被告講完以後,表格拿給他請他簽名,他就簽名,被告就此 訪查當場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參照 )。且本院核對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 「朱家禾」簽名之字跡,與本案歷次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被告之簽名皆為相似,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就此 客觀之文件簽名字跡比對及李治頡證詞參互以觀,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案訪查紀錄表上朱家禾簽名均為被告親簽 無訛,被告辯稱遭到偽造云云,顯係無稽。且根據李治頡所 言,被告主觀上也明知本案誡命。毋論本案保護令之書面事 後有無送達被告,因「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 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 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救濟期間能否起 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保護令生效後, 倘相對人猶不知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 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 臺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 誡命,其主觀上自應有不得違反誡命內容之認識,其若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誡命禁止之行為,顯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不是其所發送,暱稱「家禾」的人不是 伊,LINE暱稱誰都可以改,可能是自導自演云云,但查:  ⒈謝○○證稱:本案訊息是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沒有偽造變造 。本案訊息所在的「講清楚(3)」群組成員,有一個是被 告,另一個我不認識,因為我不會做LINE群組。我認為暱稱 「家禾」的人就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傳了這些訊息後,112 年7月5日就到本案地點。且被告跟我說李○○跟他借錢,又害 他被關,我也去跟我妹妹借了錢還給他,叫他不要再來找李 ○○。112年7月5日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過一兩天給被告一 筆錢之後,「家禾」也就沒有再傳訊息給我。所以我判斷「 家禾」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433至440頁參照)。  ⒉李志軒證稱:112年7月5日事發之後謝○○與被告都有到派出所 做筆錄,被告的筆錄是我做的,謝○○的筆錄是案外人鄭哲宇 警員做的。本案訊息是112年7月5日晚上謝○○到派出所做筆 錄前拿給我看的。謝○○做完筆錄,在派出所一樓拿他的手機 給我看,說:「你看,被告又傳簡訊給我」。112年7月5日 晚上謝○○又收到的簡訊不在本案訊息裡面。本案訊息是112 年7月5日之前傳給謝○○的。先後順序是這樣:謝○○來派出所 時,我請謝○○將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證據都提供,謝○○就把 本案訊息提供出來並且拍照。之後謝○○做完警詢筆錄之後又 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被告又傳簡訊過來,但是後來傳的簡 訊就沒有拍照附卷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7頁參照)。  ⒊據上,暱稱「家禾」,確與被告之名完全相同。雖LINE暱稱 可以更改,但本案訊息所傳述,無非暱稱「家禾」者,以謝 ○○害其被關,故要求謝○○給錢補償。而被告、謝○○也都不諱 言有此糾紛。此等十分私密之事,外人難以得知,可知暱稱 「家禾」者,並非一般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當謝○○給被 告錢之後,即未再收到相關訊息,此經謝○○證述綦詳。亦可 證,被告拿到錢,有效撫平暱稱「家禾」者之不滿。雖然被 告認為,可能是謝○○一方自導自演云云。惟,暱稱「家禾」 除本案訊息外,也在112年7月5日謝○○做筆錄時,發送其他 騷擾訊息與謝○○(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經謝○○第一時間提 示予李志軒察看,此經李志軒證述明確,足證謝○○並無更改 暱稱之情事。綜合前述跡證,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本案訊息的確即為被告傳送之程度。至於,固 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指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 話送北檢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講清楚(3)」 之LINE聊天群組存在,此有該室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參照)。但,被告一人具有多支行 動電話,本院亦是依被告所供,多次調取被告遭扣案行動電 話,經被告選擇之後,才就被告所指其中一支進行勘驗(本 院卷㈠第129至139、147至151、180至182、191至204、207至 209、217至223、227至231、235、255至259、285至288頁參 照)。且,LINE之通訊紀錄,經更換行動電話之後,若無特 別完整移轉檔案,相關紀錄會遭到消除或部分逸失,此為一 般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的事實。是不排除被告 並非使用本院囑託勘驗之行動電話發送本案訊息,或者本案 訊息已因被告將LINE帳號轉換行動電話而消除之可能。故前 述鑑識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訊息確為 被告所傳送,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以本案訊息對謝○○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杜撰,不 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係受謝○○邀請,警察開車引導其到本案 地點云云,然:  ⒈謝○○證稱:我應該沒有主動聯繫被告要被告過來解決債務。1 12年7月5日當天是被告說李○○有跟他拿錢,我說好我還你, 我拿給你,你就不要來找李○○等語(本院卷㈠第434頁參照) 。  ⒉李○○證稱:被告是我與前夫生的小孩,不是我撫養長大,我 有新的家庭,也生了女兒,這種情況下,我兩邊站都不是, 被告他已經大了,要為自己生活著想,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他曾拿刀揮舞,我也會蠻害怕的,所以我去聲請本案保護令 ,警察有在我家裝視訊報案的機器。112年7月5日我沒有通 知被告前來,是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隔壁鄰居看到被告開 車在外面繞,在我還沒視訊報案的時候,鄰居就報警,那時 候就已經聽到警車的聲音。謝○○回到家後,跟被告在門口打 架,我女兒害怕的哭,我就於當日下午6時37分使用視訊報 案等語(本院卷㈠第426至第432頁參照)。  ⒊李志軒證稱:案發當日我擔任備勤職務,值班接獲報案稱有 人持刀,地點是本案地點,我到現場之前不知道有本案保護 令,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李○○報案說被告持刀騷擾。在我到場 之前,巡邏警員陳禹丞、施偉捷已經到場,我看到被告與謝 ○○對峙,就詢問被告為何來,有無攜帶危險物品與彼此關係 。謝○○、李○○出示本案保護令給我看,我向被告說不得違反 保護令,被告說是謝○○、李○○邀請他來,要討論謝○○欠他新 臺幣3萬元的事,被告認為沒有違反保護令。我聽被告講完 後,跟謝○○、李○○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但是他們都否 認,稱被告不請自來,且來之前揚言要傷害他們,所以我就 依違反保護令罪現場逮捕。112年7月5日我是第一次處理被 告家暴令的問題,但同事說112年7月2日至5日期間被告一直 在這邊發生事端,最近不平靜,要我們巡邏多注意。我處理 的是臺北市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 00000000的案子(北檢前揭25952號卷第71頁參照,下稱本 案報案紀錄單),之前的不是我處理。上面寫的現場處理警 員陳禹丞、施偉捷是巡邏警員,我是備勤並承辦後續筆錄等 語(本院卷㈠第417至425頁參照)。  ⒋陳禹丞證稱:112年7月5日我擔任下午6時至9時的巡邏勤務, 因為報案說大理街有糾紛,我就開巡邏車過去,我不知道有 所謂陪同被告到本案地點的事情,也沒有跟隨被告開車到本 案地點的事情,我們並沒有開警車帶被告前往現場。到現場 看到被告和謝○○在吵架,印象是金錢糾紛,我先支開兩人不 要讓他們繼爭執,後續我沒有介入,是由李志軒處理等語( 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參照)。  ⒌施偉捷證稱:112年7月5日我是下午6時的巡邏勤務,接獲110 報案那邊(本案地點)有案件要處理,我們就過去,到場後 ,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於是在本案地點附近國宅的範圍一 直繞,後來看到被告的車轉進本案地點的巷子,我就跟著轉 進去,發現被告的車停在謝○○家那裡,被告與謝○○兩人對峙 爭執,記得是金錢糾紛,我們到場將他們分離讓情勢冷卻。 本案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2023年7月5日18點53分13 秒:現場未發現有持刀行為,且朱男已離去,現場不需要支 援,未啟動快打。」、「2023年7月5日21時25分49秒:警方 到場未發現人稱刀械殺人之情事,經瞭解為朱家禾與謝○○之 爭執情事,現場依違反保護令帶返所偵辦」是因為我們一開 始到沒看到被告,所以才回報沒有發現,後面加強巡邏才看 到被告的車,才轉進去等語(本院卷㈠第448至454頁參照) 。  ⒍且本院亦曾函詢萬華分局112年7月5日有無被告所謂派警駕車 與被告所駕車輛一起到本案地點之事實,據覆並無此事,有 萬華分局113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397號、113 年2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94號函(本院卷㈠第155 頁、189頁參照)在卷可稽。綜合前述證人與萬華分局回函 ,足證謝○○、李○○並未主動邀請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本案 地點,亦無警員駕警車跟隨或帶領或陪同被告開車到本案地 點之事實。被告所辯,實屬飾卸,殊不足採。  ⒎據上,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擅自駕車前往本案地點,對於 李○○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又與謝○○衝突對峙,對謝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61條由:「違 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為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 、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但於本案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 三、朱家禾為李○○之○,謝○○為李○○之○○,其三人曾同住本案地 點,朱家禾與李○○、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 以本案保護令為本案誡命,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案 保護令與本案誡命經李治頡於111年8月2日12時至本案地點 當面告知被告,被告本案行為仍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共二罪)。被告所發送本案訊息固有數則,但時間密接、 手段相同、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應視為法律上一行 為。而被告駕車至本案地點騷擾李○○且造成其心裡不安、復 與謝○○對峙衝突,則時間密接、犯意單一、違反同一保護令 ,亦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此部分被告以一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侵害謝○○、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發送本案訊息、駕車到本案現場 與謝○○衝突之兩次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以接續行為而僅論一罪,容有誤 會。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 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其假釋、累進處遇之問題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造成 李○○、謝○○之困擾,被告欠佳之素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超越合理答辯權之犯後態度,但謝○○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 ㈠第455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乃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不予沒收。被告駕 駛前往本案地點對李○○進行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車輛, 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後亦認無 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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