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紀剛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上訴人 侯慧鈴
訴訟代理人 洪仕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爲姻親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以投資柬
埔寨不動產開發事業有穩定獲取紅利為由,向被上訴人招攬
投資美金5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月2
5日、107年2月27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9.4萬元、28.5萬元、57萬元(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
訴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作為投資款,其中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本應轉匯相當於美
金2萬元作為投資之用,但上訴人僅在107年6月7日匯出1萬4
500美元,且該款項尚包括上訴人之配偶洪惠芬之投資款,
亦即上訴人僅將其中美金7,250元部分轉作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臺幣36萬3375元(
以美金1元折算新臺幣28.5元為計算)作為投資之用,上訴
人迄未歸還前揭36萬3375元予被上訴人,而詐欺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106年間接觸到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投
資案,投資1單位為美金1萬元,配息在每月15日發給投資金
額1.5%利息。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有以家人即上
訴人配偶及母親名義投資共12單位;而被上訴人則在106年9
月至107年6月共投資5單位即美金5萬元,上訴人已將被上訴
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44萬9000元部分,均轉至I
CW收款帳戶(ICW 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協助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各次轉匯
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投資5單位
之利息,係由ICW公司發放至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帳戶,上訴
人再將金額換為新臺幣並轉交予被上訴人。嗣107年12月間I
CW公司因財務困難而不能發放利息,其中擔任ICW公司總顧
問之袁建業(化名袁大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況且,上訴人配偶在
111年5月由第三者告知而知悉兩造有婚外情,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有傳訊息予上
訴人配偶,表明絕對沒有要討回前揭投資款的意思,上訴人
自無再返還投資款之理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3375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向其招攬投資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合計144萬9000元予上訴人,用以作為ICW公司投資款之
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
款資料為證,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部分
,轉匯相當於美金2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上訴人僅以美金7,2
50元部分轉作投資款,而未將其餘美金1萬2750元部分即新
臺幣36萬3375元作為投資之用,而詐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且獲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對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並辯稱其已將該筆款項轉
作投資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有領取該筆投資款項之利息等語
。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31日、6月5日簽約ICW公
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各1單位(契約編號分別為C0000-0000、C0
000-0000,下分別稱為甲契約、乙契約),合計應給付ICW
集團公司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款
予上訴人等同於美金2萬元之新臺幣5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匯付予ICW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
提出之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憑證意向書為證(本院卷
第79-82頁、83-86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二件投資
憑證意向書之真正(本院卷第198頁第6行),堪認被上訴人
有在107年5月31日、6月5日投資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即
甲、乙契約所示之各1單位,並在107年6月6日匯款57萬元予
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使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31日投資之東方二
號1單位即甲契約可於隔月分配投資利息,乃於107年6月4日
主動為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所載一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6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第19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199
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美金1萬元為
甲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依前揭107年6
月4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為「270
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護號:00
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計欄載為「USD10,000+TWD40
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且ICW公司
總顧問袁建業被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為憑(下稱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本院卷第179-186、187-194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亦
認定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在107年6月4日匯款而
交付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東方2號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審卷第49
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甲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
公司。
㈣上訴人復抗辯因上訴人亦有以配偶洪惠芬名義在107年6月5日
投資東方二號1單位(契約編號:C0000-0000,下稱丙契約)
,而上訴人因先前參與ICW公司投資案可拿到分紅美金5,500
元,經ICW公司同意直接扣抵丙契約之應付投資款,則同日
(即107年6月5日)簽訂成立之乙、丙契約之各1單位投資款
合計美金2萬元,於扣除丙契約可折抵分紅美金5,500元後,
僅需交付ICW公司美金1萬4500元,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7日
匯付美金1萬4500元予ICW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等情事,
有上訴人提出丙契約(本院卷第35-39頁)、國泰世華銀行1
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0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丙契
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得以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云云(本院
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丙契約之真正,且依前
揭107年6月7日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
載為「270投資國外不動產」、附言欄記載「投資人侯慧鈴
(000000000)、洪慧芬(000000000)」等語,匯款金額合
計欄載為「USD14,500」,申請人具結欄則有上訴人之簽名
及印鑑章,可見上訴人係在107年6月7日以一次匯款而同時
將乙、丙契約之投資款匯付予ICW公司;又依袁建業之刑案
部分已判決認定乙、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係上訴人
在107年6月7日匯款美金1萬4500元而交付,且在東方2號不
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關於乙、丙契約部分,各備
註「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含侯慧
鈴)」、「餘額5,500元部分袁總(指袁建業)柬埔寨付(
含洪惠芬)」等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可佐(原
審卷第492頁),可見上訴人抗辯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部
分,有以其投資分紅美金5,500元為折抵部分,尚非無據;
再勾稽上訴人在107年10月15日、11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175
元、2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並在匯款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
「東方配息」、「東方1、2號配息」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
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上訴人主張
其投資美金5萬元,依投資憑證意向書所載派發利息之比例
為按各該契約投資金額百分之1.5,則被上訴人在107年10月
、11月,每月得領取之投資總額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為美金7
50元(美金50,000元×1.5%=美金750元),依107年10月15日
、11月28日新臺幣兌美金匯率為1:30.94、1:30.91,以美
金750元換算新臺幣為2萬3205元、2萬3182元,與前揭上訴
人匯款金額2萬3175元、2萬3100元,相差無幾,足認被上訴
人在107年10月、11月有領取其投資美金5萬元之利息即美金
750元之事實。從而,依上開各節,上訴人抗辯其有將被上
訴人在乙契約投資款美金1萬元匯予ICW公司一情,亦堪採認
。
㈤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在甲、乙契約投資款各美金1萬元匯付
予ICW公司,且被上訴人亦有受該二份契約之利息分配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其交付之投資款57萬元中
36萬3375元匯予ICW公司,而詐欺侵害其財產,且上訴人獲
有不當利益36萬3375元等情,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均屬
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返還36萬3375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85頁 2 106年12月25日 29萬4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7頁 3 107年2月27日 28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11、113、189頁 4 107年6月6日 57萬元 原審卷一第115、191頁 合計 14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美元) 資料出處 1 106年9月29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3頁 2 106年12月25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3 107年2月27日 2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4 107年6月4日 1萬美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5 107年6月7日 1萬4500美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TCHV-113-上易-25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