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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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柳妏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等新台幣(下同)54,57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1.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積欠 工資及資遣費及其金額,內容如下:……邱柳妏:積欠工資63 ,631元、資遣費14,333元,合計77,964元,分三期,均匯入 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為11 3年12月20日給付23,389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7, 288元、第三期為114年2月20日給付27,287元。」,而本件 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23,389元,惟剩餘之54,575元相對人未 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 作金庫銀行電子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4,575元准予強制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1

PCDV-114-勞執-17-202502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志瑋 林沿岑 高語辰 徐曉瑜 曹維哲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三 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示, 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志瑋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聲請人林沿 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壹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聲請人高語辰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貳佰零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部分、聲請人徐曉瑜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聲請人曹維哲新臺幣肆 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壹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陳志瑋 51,340元 0元 51,340元 15,402元 17,969元 17,969元 林沿岑 106,838元 33,781元 140,619元 42,186元 49,217元 49,216元 高語辰 119,007元 13,200元 132,207元 39,662元 46,273元 46,272元 徐曉瑜 74,294元 5,840元 80,134元 24,040元 28,047元 28,047元 曹維哲 44,124元 2,475元 46,599元 13,980元 16,310元 16,309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4-2025021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婷婷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ㄧ月二十八 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 果「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 分三期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及各期給付數額如下附表所 示,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新臺幣)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第1期(113年12月20日)給付金額(已給付) 第2期(114年1月20日)給付金額 第3期(114年2月20日)給付金額 詹婷婷 81,222元 11,000元 92,222元 27,667元 32,278元 32,277元

2025-02-17

PCDV-114-勞執-1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屬警察表明 警察身分後進行拘提,竟自旅館3樓躍下逃離,為免追捕到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6時31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21號)前,見丙○○前背幼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52-TM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跳上該機車後 座,趁丙○○不備之際,手握機車油門,欲控制該機車駛離現 場,然因追捕員警乙○○將林國文拉下車,始未得手,惟林國 文仍自行逃脫離去。 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國文逃逸至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攔 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進入副駕駛座,趁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 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並以雙手抓甲○○右腿,欲阻 止其踩煞車。甲○○因而右手中指受傷、右長褲破損(林國文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員警乃將林國文拉出車外, 拘提歸案,而未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手握機車油門;針對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我跳樓下來、人受傷後,我麻煩員警乙○○幫我報警或叫 救護車,他跟我說好,但是一直敷衍我,我心生恐懼,怕要 對我不利。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仇家,心生恐懼,我只是想要 逃離現場。在跳上A機車後座之前,我有先攔一輛機車,請 對方載我到醫院,但警員把我拉下來。我看到丙○○的機車從 我前面要騎過來,我想說不要攔下他,而是伸手向他說請他 載我去醫院,我就跳上去機車後座;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警察把我拉下A機車後,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一直跟著我 ,我就從案發地走去對面,我看到甲○○開計程車,計程車停 下來之後,我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坐上去之後,甲○○問 我要去哪裡,我說載我去醫院,甲○○問我哪一家,我說任何 一家都可以。之後員警從駕駛座把駕駛門打開,伸手進來抓 我,甲○○可能認為我是壞人,就一起抓我,要把我從駕駛座 拉出去。本案我沒有要搶奪A機車、B車,而且我才是被甲○○ 、乙○○打的一方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乙○○之證述,其稱沒有表明警 察身分,而在場之人丙○○、甲○○也不知當時所見到的乙○○是 警察。又證人丙○○稱當時看到被告表情是驚恐害怕等語,足 以證明當下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的人均不知道被告有被追捕 ,反而認為被告是被仇家追殺。再者,丙○○、甲○○說被告是 自己分別上A機車後座及B車副駕駛座,且甲○○也說被告是挪 動他的腳,被告沒有把腳放到駕駛座內,足以證明被告僅係 想要請兩位證人將他載離現場,並未想要掠奪該交通工具佔 為己有,故應均不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偵卷第57-61頁、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28-2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63-65頁、第111-114、117頁 、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即員警乙○○(偵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214-2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2 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7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 字第573號妨害自由案之112年5月12日拘票翻拍照片(偵卷 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3 -83頁)、【告訴人甲○○】右手中指擦挫傷照片(偵卷第85- 87頁)、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 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 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搶奪A機車之過程: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前面背著8個月大的女 兒,我坐在機車上,我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有人站在路上, 所以我速度就變慢,突然有人跳上我的後座,想要控制我的 車子,接下來穿著便衣的人就把他拉下來,拉下來後,他們 就在追逐。被告有拉到我的機車手把,大概5-8秒等語(偵 卷第59、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 祖厝,我要彎進去時,看到乙○○跟被告在拉扯,被告跑過來 跳上我的機車後座,被告只說那個人抓他,沒有提到受傷要 送醫的部分。被告一直用手控制機車的把手、催油門。被告 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有重疊一點點。被告也有貼著我的背。 之後被告就被乙○○拉下來,然後乙○○嘗試壓制被告,我過去 問乙○○說需要幫你報案嗎?乙○○說需要,我就報警。他們拉 扯之後,被告跑走了,乙○○在被告的後面追他等語(本院卷 第228-232頁)。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當時前胸處背有8個月大的女兒,且在行駛A機車之途中, 被告突然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且將手握住A機車的把手,轉 動把手催油門,欲將A機車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有以不法 之腕力,乘丙○○騎乘A機車路過現場而不及反應,且尚需顧 及胸前年僅8個月女兒之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述搶奪A機車 之行為。       ㈡、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仁愛分局有聲請拘票,我們鎖定被 告在旅館的行蹤,就進行追捕,被告看到另一組同仁在樓上 房間,他就直接跳樓,我剛好人在樓下,就開始追捕他。一 開始我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我想先拖時間等 支援警力到,被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想要搶機車,那 個人嚇到就加速油門、手推被告,被告就從該機車下來了, 我就跟該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但他還是嚇到就離開了。之 後被告就跳上另一輛載小孩的機車(即A機車),我有點忘了 我有無跟丙○○說我是警察,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等語(偵卷第1 31-13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 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 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 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 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 人就馬上騎走。接下來被告才去搶第二輛機車(即A機車), 被告是跳上A機車的後座,請騎車的丙○○把他載走,丙○○覺 得不要,被告直接用手去催A機車的油門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226頁)。  3、勾稽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被告 見A機車經過時,即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以手握機車把手, 發動油門,內容得與丙○○之證詞相互勾稽一致。 ㈢、又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 先以右手握住丙○○之右手,另一手扶在後座坐墊上方,之後 即坐上A機車之後座。復被告將身體緊貼在丙○○後背上,並 伸出右手握住A機車右方手把,此時A機車之位置已與被告欲 跳上後座時之位置更加往前一些,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有轉 動A機車之油門,使其前進等情。從而,綜合證人丙○○、乙○ ○之證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堪見被告當時以 自身力量強行往前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以右手握住手把方 式取得A機車油門之控制權,其目的乃欲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 ,已有對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丙○○管領支配 下之A機車,自屬搶奪之行為(後僅因乙○○在場制止,故未能 將A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B車之過程: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是在駕駛中,被告攔 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就一 直想握我的方向盤,並靠駕駛座很近,他一手握住我的方向 盤,另一手想把我推出去。當時我腳踩著剎車,他單手推不 動我,就雙手推我的腳,想把我推下去,他想把車開走。我 的右手中指有擦挫傷,褲子也被拉破等語(偵卷第64、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對面車道攔 車,然後走到我的車輛處,被告上車之後,叫我盡快將車開 走,被告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乙○○喊說這個人不能載,所以 我就在原地。被告之後往我的駕駛座靠過來,一直要我把車 子開走,但我的車就是不走,被告就雙手來抓我的小腿肚, 他的意思是要把我踩煞車的右腳拉到油門這邊。我有感受到 除了我的腳之後,還有其他腳在駕駛座的油門跟煞車的位置 ,因為被告把我踩煞車的腳拉鬆開時,車子會往前幾公分, 但我不記得被告的腳有無伸入駕駛座。我們在那邊推扯約5 、6分鐘。這過程中,被告的頭靠近我手肘很近,我當時兩 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被告有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 要把我推出去。後來我看到管區警員來了,我喊搶劫,員警 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將被告拉下去。我的褲子右腳小腿肚 的地方有被拉扯破掉,就是車縫線的部分裂開。我的右手中 指的擦傷也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節(本院卷第233-236、23 9-240頁)。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又逃到忠孝路、大 勇街口,他攔住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停路邊,我就敲駕駛座 車窗說我是警察,不能載他走,被告就把腳跨到駕駛座要踩 油門,司機就踩住剎車、我要求熄火、但司機太緊張就一直 沒有熄火,這時臺中的警力到場,就協助逮捕被告了等語( 偵卷第131-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第三部計 程車(即B車)部分,被告從副駕駛跳上去之後,把他的左腳 去踩駕駛的油門,司機就踩住煞車,我要求司機熄火,司機 緊張就沒有熄火。這過程中,計程車有往前動,因為油門是 有被踩著,我聽到有油門的聲音。後來穿制服警察協助把被 告拉下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 ㈢、綜觀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坐上B車之副駕駛座之 後,趁甲○○還未有明顯戒備之際,有為「以雙手抓甲○○之右 腳,想讓其踩B車油門,而非煞車」、「一手握住方向盤, 另一手欲把甲○○推出去」,且過程長達5、6分鐘,時間非短 ,甚至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顯見被 告已達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掠 取在甲○○支配下之B車,屬於搶奪之行為明確(僅因後續員警 當場制止,故被告未能將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         七、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攔第一輛機車時,我就有表明 身分了,那時被告應該就聽到我跟第一輛機車騎士說我是警 察了,而且前一晚我們在南投就在追捕他,先帶回他女友來 說明,被告隔天就跟女友逃到臺中,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察在 追捕他等語(偵卷第132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12年5月12日下午4點多有到 臺中市拘提被告,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在偵辦妨害自由跟詐 欺的部分。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就有在南投找被告,他當時 在仁愛廬山那邊犯案,後來下埔里之後,我們一直尾隨到他 到臺中。我們在112年5月11日晚上有先帶回他的女友,因為 他把他的女友丟在路旁,所以偵查隊就把他女友帶回來。11 2年5月12日當天,我們有一組同仁有到旅館的樓上敲房門, 我是負責外圍。偵查隊說那時是他女友開門的,當時我在一 樓,被告就跳下來,同仁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跳下來,我用 LINE聯繫他們,請他們支援。我一開始是假裝關心被告、尾 隨他。我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要不要叫其 他人協助,他也說不用。被告有要跟我借錢,我不肯借他錢 ,他有跟我說上面有壞人要抓他。之後他覺得我很奇怪一直 在用手機,他覺得我可能是在通知其他同事,他已經發現我 的身分。後來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 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 ,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 。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 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等 語(本院卷第214-217、226頁)。  ㈢、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可見於案發之前一日,警方已將被告 女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帶女友一同由 南投轉往臺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正在追查他。又當 天警方已有一組同仁先至被告所在之飯店敲房門,並由女友 前來應門,而被告旋即跳下樓,堪認被告明確知道警方已查 獲其所在地。又審酌被告跳下樓後,乙○○立即上前,且在被 告面前不斷使用手機,甚至以一般音量告知第一位騎士其身 分為警察,並且出示證件,而被告斯時在旁,距離甚近,理 應聽見該內容,足信被告已可知悉乙○○係警察。是被告為避 免遭警方追捕到案,遂為上述之「趁丙○○不備之際,跳上A 機車,並發動A機車之油門」、「趁甲○○不備之際,坐上B車 副駕駛座,並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 出車外」等節,其目的非僅僅在躲避仇人,而為躲避警察追 捕。如此益證被告乃欲將A機車、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以達躲避警方之抓捕,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一併說 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且對象與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免追捕到案,竟分別為上開搶奪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所為均為未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 4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 女,母親76歲,需要被告扶養。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副駕駛座,趁 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 將甲○○推出車外,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 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誌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上開意旨認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訴-813-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與訴外 人鄭玉恩(聲請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聲請人幼時即長年分 居,早已無夫妻之實,聲請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小事 皆委由母親鄭玉恩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於 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 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使 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 聲請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 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聲請人等人之人格健 全發展,對於萬事萬物皆不敢輕易接近、放心相處;此外, 聲請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嚴重的 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更將 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上,彷 彿有個黑洞不斷的將家中經濟一直往下拉,無論母親鄭玉恩 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聲請人等人面對 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荒謬行為,其 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背上了巨額 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聲請人等人有家歸不得, 無家可歸、窮困潦倒。相對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關債務,未 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繁向鄭玉恩 及聲請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諸多脫序行為,再 再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成 為毀滅家庭的劊子手,迄今影響聲請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 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已沒有連絡。然而,聲請人 等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 要求聲請人等人扶養被告,霎時間如五雷轟頂,心中憤恨難 平,乃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 1、請准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2、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減輕聲 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相對人之健保費 用。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再備位聲明:1、請 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都不實,我有扶養他們至二年前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1歲 ,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248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 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有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情 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鄭玉恩到庭證述:小 孩出生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 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 元;70年左右,相對人當時是國小教師,他每月薪水我不 清楚,一直到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小孩甲○○念國中時、乙 ○○快要念高中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的原因我不清 楚,他沒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小孩有的自己打工賺錢 ;相對人平常在家跟小孩很少講話,會罵小孩三字經,小 孩大概國中時曾發生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子 敲門;相對人也有債務問題,相對人有跟銀行借錢,因為 他有需要,但我不知道他都花到哪裡去;相對人也會買樂 透、簽六合彩,大概欠100多萬,我和我兒子幫忙還的; 相對人平常會喝酒,都會喝一些,喝醉了才回家,喝完酒 會罵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快唸高中、聲請人 甲○○國中時約85、86年以前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證人 鄭玉恩。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相對人之住 院病因及已知相對人病因最早發病時間為何等情,該院係 回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0年開始於本院門診 看診,後於106年於本院住院治療;依住院病歷紀載,相 對人自83年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 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 鑑定,經診斷記載認定: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 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已退化等語,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 為重度等級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 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文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 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最早於83年間即出 現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自83年間已發病 ,應可認定相對人斯時起之身心狀況欠佳,則相對人自85 、86年以後,未能再給付證人鄭玉恩家庭生活費之情形, 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影響其工作能 力,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故相對人之後未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用,應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素相關 ,非其故意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四)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是縱有如聲請意旨 所述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 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 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諸多脫序行為等情,亦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完全之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 ,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 意」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3人先、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3人既不符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 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3人對 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陳文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啓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萬順宮」,因故與張錦順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衣領,致張錦順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錦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啓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啓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錦順 產生爭執,且有伸手抓張錦順衣領,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拉張錦順衣領,但張錦順沒有因此受傷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啓辯稱:陳文啓是抓取張錦順右衣領而 非左衣領,之後即被他人擋下,在場證人都沒有看到陳文啓 傷害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啓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啓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中就其左胸壁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 陳文啓抓衣領所致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9至162),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文啓確實在張錦 順伸手敲擊桌子後,即迅速伸出左手抓住張錦順之衣領,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屬相符(見偵卷第67頁)。張 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 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即包含左前胸壁擦傷之傷勢(見偵 卷第61頁),與前開衝突之時間距離非久,且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532號函附 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其中張錦順左 前胸壁所呈現之傷勢,呈現為兩細長形之紅痕,勾稽上開 張錦順指述之被害過程,張錦順所受傷勢,與監視器畫面 呈現被告陳文啓伸手抓取張錦順衣領之情狀,互核一致, 足以佐證張錦順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此,張錦順上開指 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 (三)被告陳文啓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08至111頁),可見被告陳文啓伸手抓住張錦順衣 領之動作迅速,且被告陳文啓當時情緒激動、動作激烈, 到需由在場之人隔開之程度,被告陳文啓在此激動之情緒 下所為之拉扯,致使張錦順受有左胸胸壁擦傷此種抓痕之 傷勢實非不能想像,自足認張錦順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 傷害所致甚明。而拉扯過程中如用力拉扯對方衣領,可能 手指指甲將碰觸對方胸壁,導致胸壁受有抓傷,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文啓明知上情,仍伸手拉扯張錦順衣 領,致張錦順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雖稱因尚有他人與張錦順間發 生推擠,無法確定張錦順胸壁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所造 成,然張錦順胸壁上所受傷勢所呈現之樣態有其特異性, 難認為單純推擠、推擋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均未見有他人有以同樣或類似方式抓取張錦順之衣領 ,或有以其他方式抓握張錦順胸壁之情況,從而,被告陳 文啓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張錦順,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啓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陳麗娟、楊鎧毓,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啓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與張錦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陳文啓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洲見陳文啓與張錦順產生爭執,隨 即從門外進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右上臂 ,致張錦順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文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張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4532號函暨病歷紀錄單、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洲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將張錦順 推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張錦順右 上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洲辯稱:被告陳文洲僅僅 是推開陳文啓和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 洲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是眾人推擠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洲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而張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中包含右上臂擦 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陳文洲確實在張 錦順伸手敲桌、陳文啓拉張錦順衣領後,有移動至張錦順 面前,其後眾人多有推擠,過程中可看到被告陳文洲有將 左手伸向張錦順右肩,或有伸手抓住張錦順右手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然觀 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 4532號函附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偵 查卷宗所指陳文洲抓住張錦順右臂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213頁)當中陳文洲左手之位置,與上開病歷資料中張錦 順右上臂所受傷勢之位置並不相符。再者,前開病歷資料 中張錦順右上臂所呈現之傷勢並無明顯特徵,且該部分所 受傷勢,傷勢尚屬輕微,位於外側,既由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可見在陳文啓、張錦順發生衝突後,即有包 含被告陳文洲在內之多人上前阻攔,且眾人間有發生推擠 ,可見張錦順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右上臂擦傷之傷勢前, 有多數人均可能與其張錦順右上臂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 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張錦順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陳文 洲以外之人推擠中所造成,甚或是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 導致之可能,張錦順所受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係於何時發生 、是否確係被告陳文洲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張錦 順上述傷勢與被告陳文洲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文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2959-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瓊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蔡博程、蔡騰煬(下合稱蔡博程2人)調解成 立;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蔡博程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 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蔡博程2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新臺幣343,851元達成調解,復已全數支付等端,有調 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71頁)。   2.又本件除蔡博程2人具狀懇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9、6 1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蔡博程2人,對是 否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17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8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吳珊緹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瓊云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23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黃致強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王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書甄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結婚,現仍為 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書甄間之婚姻關係,竟於109 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與張書甄交往並外出約會多次,原告於1 12年8月起在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見到被告配 偶傳送兩人交往過程文字,112年11月又接獲被告配偶傳來 的手機簡訊,才得知上述情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與張書 甄交往外,甚至張書甄當時懷有身孕、坐月子期間,被告仍 多次與張書甄發生性關係,且張書甄與被告分手後更不斷遭 受被告威脅,於111年5月間兩人又發生性關係,被告所為確 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 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開始我不知道張書甄有先生,她知道我有太太,大概隔一 個月我才知道她有先生,當時我跟她已經發生性關係,109 年7 月份我陪我太太住院,我想我不要跟張書甄交往下去了 ,結果她一直傳簡訊給我誘惑我,從109 年開始我和她發生 性關係,大概有兩年,陸陸續續發生性關係至少有十次以上 。我沒有去查她的行蹤也沒有去恐嚇她。㈠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於109年至111年間與原告配偶張書甄發展 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張書 甄到庭證稱:「四年前認識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我知道 他當時有太太,也有三個小孩,小孩很大了」、「我跟被告 的性關係從109年開始陸陸續續到年底為止,當中我有提要 分開,因為被告不同意,被告開始會到我家堵我,我害怕, 所以持續發生幾次關係,直到我000年0月生完小孩,被告要 求我分手炮,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有原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官方line帳號及手機簡訊等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足認被告與張書甄間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冷氣空調公司十幾年, 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目前仍就 業中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 ,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 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11

PCDV-113-訴-235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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