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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1號 原 告 張祐豪 住○○市○○區○○路00號18樓 王筠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補正提出由原告「王筠媗」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09

TPTA-113-交-3651-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184號 原 告 陳譽介 被 告 楊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7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工作之事起嫌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布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9 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至6之行為,造成原告喪 失合作機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計20萬元,以上 共計4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一)有關附表編號1「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 道偷,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A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 但被告係因擔任臨時演員(下稱臨演)之經紀人並曾為原告 工作,而原告及其前任妻子黃智元為尋找臨演而在未經被告 之同意下,分別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逕行將由被 告擔任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名單,加入黃智元所創設之群 組及原告之永譽娛樂臨演群,竊取被告之重要資源,故被告 始在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為系爭A文字,警示其他經紀 人原告有上開行為。(二)有關附表編號2「還有你羞辱我 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等語(下稱系爭B文字)確實為被告 所為,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曾於111年7月15 日經原告委託尋找臨演及協助後續臨演現場之管理、發放通 告費等事宜,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協助臨演張祐豪向原告反 映短少發放通告費之事宜時,原告竟向張祐豪丟擲硬幣,羞 辱張祐豪,故被告所為之系爭B文字僅係陳述事實。(三) 有關附表編號3「自稱永譽娛樂的甲○○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 ,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 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 」等語(下稱系爭C文字)確實為被告所為,但被告係綜合 各大演藝圈之經紀人之言論所為,因原告已長期積欠被告薪 資,且於111年9月間教唆訴外人陳雪巖加入被告之臨演活動 ,故意散布飲食及乘車問題,意圖使其他臨演不接受被告之 通告,更在群組內不實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使其他臨演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始為警示其他經紀人及臨演而 為系爭C文字。(四)有關附表編號4「甲○○,發不到案子就 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 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 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 台灣演藝圈的恥辱」等語(下稱系爭D文字),被告為系爭D 文字係因臨演吳伯寬之全額通告費應為8,500元,但原告僅 支付2,000元,且原告亦有拖欠直播主黃郁晴薪資之情形, 而因原告將被告自通告群組退出,造成被告無法聯繫原告, 故被告始於群組內公布原告有此部分情形。綜上,被告係因 原告常有苛刻臨時演員、短少給付報酬及惡意指控被告洩露 臨時演員之個人資訊等行為,始為避免臨時演員之權益受損 ,為達警示之目的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內,為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內容,然該言論縱有造成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係因 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評價,並非無端突發或單純攻擊為目的 ,更未逾越一般人爭執時無法容忍之程度,並無貶抑原告人 格之意,此僅屬於被告之情緒性反應與用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 第3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75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判決撤 銷。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05至2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月6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 發布系爭A文字,損害其名譽之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 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 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可參) 。準此,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倘若發表侮辱性 或誹謗性言詞,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行為人仍應就其 言論內容負責。又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 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如任意加入情緒性、侮蔑性字眼 ,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人身攻擊 ,貶損他人人格及地位,而踰越言論自由核心價值之界限 ,即得認該言論內容已不具適當性,而不符阻卻違法之要 件,否則無異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恣意侵害他 人名譽,將使言論自由之核心價值崩解,反屬對言論自由 之戕害。   2、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發 布系爭A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A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未經其 同意,逕行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將由被告擔任 管理人之臨演通告群組名單,加入黃智元所創設之群組及 原告之永譽娛樂臨演群,竊取被告之重要資源,故被告始 在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為系爭A文字,警示其他經紀 人原告有上開行為云云。然查,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中之 「沒你那麼賤」、「不要臉」之語意,屬輕蔑、貶抑他人 、使他人難堪之用語,是被告對原告為系爭A文字,已屬 謾罵、嘲弄原告,乃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非單就原告之 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應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 、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又被告自承系爭A文字所發布之 網頁屬全臺灣經紀人之討論群組(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該網頁應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看之頁面,是依事發當 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所屬之系爭A文字足使不特定之見聞 者產生對原告人格之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群組對其為系爭A文字,已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即屬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7日被告在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群組發布系爭B、C、D文字,損害其名譽 之行為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故是否 構成不法侵害名譽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 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 爾論斷。      2、有關系爭B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群組發 布系爭B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被 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B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協助臨演張 祐豪向原告反映短少發放通告費之事宜時,原告有向張祐 豪丟擲硬幣,羞辱張祐豪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之系爭B文 字僅係陳述事實等語。經查,參諸訴外人李強於高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甲○○(即原告)當時好像不是很願 意給張祐豪,被告(即本件被告)跟他有些爭執,最後甲 ○○好像不是很情願,就把一些零錢丟在張祐豪身上,張祐 豪好像很不舒服,好像有點快哭的樣子等語(見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卷㈠第299頁);並參以張祐豪於高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被告(即本件被告)介紹在大園國中拍校園偶像 劇的戲給我,當天工作時間有超過8小時,有超時加班, 劇組的人跟我說等一下可能會被用到,叫我在休息區等, 當天工作完我去領薪水,發現少了一些超班的費用,我說 我好像待得很晚,這個錢有少一些,我請被告問超班費怎 麼有少,她說要跟甲○○(即原告)確認一下,被告後來有 跟甲○○溝通,溝通以後他一開始說沒有超班費、怎麼有之 類的,溝通到後來甲○○就拿了一些硬幣給我,甲○○給我的 時候我記得硬幣有幾塊是有掉地上。感覺甲○○丟了一些硬 幣在敷衍我,當時心理感受不太舒服,我知道甲○○給的是 夠的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㈡第47至50頁),是依 李強、張祐豪於高院刑事庭之上開證述可知,張祐豪確實 曾以通告費有短少發放為由,透過被告向原告反應,且係 經由與原告溝通後,始確認原告確有短少給付通告費,且 原告於給付張祐豪金錢時,有硬幣掉落於地面之情形。是 縱使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群組為「羞辱我的同 學」、「A他的超班費」等語,然此應僅為被告對上開發 生短少給付通告費之事實為情緒不滿之表達,尚非意在藉 由上開文字貶損原告之人格,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   3、有關系爭C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0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群組 發布系爭C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C文字,惟辯稱其係綜合各大演藝 圈之經紀人之言論後所為,因原告已長期積欠被告薪資, 且於111年9月間教唆陳雪巖加入被告之臨演活動,故意散 布飲食及乘車問題,意圖使其他臨演不接受被告之通告, 更在群組內不實指控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使其他臨演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始為警示其他經紀人及臨演而為 系爭C文字等語。查參諸原告與臨演之對話紀錄:「(原 告):你知道你報名1029通告的個資被洩露出去了嗎。( 臨演):哦…我知道阿我有在群組。(原告):恩,群組 有很多人,裡面有一些偷過東西跟行為不軌的演員。他們 如果把資料拿去販賣,被拿去辦門號、辦信用卡之類的, 都是有潛在的風險的,重點是他的行為已經違法了,很多 同學要廉署對他提告,看你覺得自己個資被洩露在不在意 ,如果不在意就沒差,如果你覺得權益有受損,可以跟其 他同學一起聯署。」(見本院卷第87頁);又參以原告自 承其於上開對話中,指稱洩露個人資料及行為已違法之對 象均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再參以陳雪巖前 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12號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認被告係對原告 所為之具體事實行為為主觀之評論,而非無故謾罵、或任 意詆毀原告,是縱被告之系爭C文字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 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損,亦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4、有關系爭D文字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0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群 組發布系爭D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云云 。被告並未否認有為系爭D文字,惟辯稱被告係因臨演吳 伯寬之全額通告費應為8,500元,但原告僅支付2,000元, 且原告亦有拖欠直播主黃郁婷薪資之情形,而因原告將被 告自通告群組退出,造成被告無法聯繫原告,故被告始於 群組內公布原告有此部分情形等語。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至6「偷我的同學」部分,查參諸被告提出 之「永譽娛樂臨演群」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9 頁),暱稱「王一博」之人確有邀請多人加入「永譽娛樂 臨演群」LINE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否認暱稱「王一博」之 人為其前任妻子(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故被告因此 認為經營永譽公司之原告藉此取得被告之臨演人脈名單, 而發布「偷我的同學(指臨演)」之內容,其用詞固有不 當,然尚非憑空杜撰或傳播虛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⑵關於附表編號4至6「私訊搧風點火」部分,核其內容實乃 對原告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表現,尚非意在藉由上開文字 貶損原告之人格,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   ⑶關於附表編號4至6「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部分 ,查參諸吳柏寬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有出 演電影的臨演,其他經紀人找到我,後來轉到被告(本件 被告)來,有先告知酬勞,問我是否願意接,一開始有提 到1萬5,000元,抽成以後實拿1萬0,500元,演的是變態嫖 客強暴,演出當下導演通知要脫衣服,很多即興表演,從 接到我到拍攝結束大概3、4個小時,當天甲○○(即原告) 給付我2,000元,被告有詢問我關於取得報酬的狀況,我 如實跟被告說我拿到2,000元等語(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卷㈠第232至234頁);併參以被告與吳柏寬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昨天他匯款多少給你。(吳柏寬) :2000,這價格太低嗎。(被告):恩,你先講講都演了 什麼,有沒有別麥,有沒有台詞。…」(見本院卷第81頁 );又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7/ 10跟我說費用15000,7/16告知演員2000,另外8500呢…」 (見本院卷第179頁)。綜上,堪認被告係因吳柏寬最初 聽聞之報酬,與最終取得之報酬確有8,500元差距,因而 懷疑原告從中取得其中短少之金額,尚非憑空杜撰,而係 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4至6「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 用」部分,查參諸黃郁晴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 通告關係認識被告,被告介紹直播、校園演高中生等通告 給我,直播期間2個月,被告說用時薪算,一個月要做滿 多少小時,是被告找我做直播,但中間甲○○說由他發放通 告費給我們,後來甲○○一直說要等他確認好時數,拖了蠻 久的。直播後甲○○有發放通告費給我,但拖了很久。結束 工作後1個多月才發放,中間一直沒有回應,也是一直催 一直催才拿到錢,我有提出每次直播完的擷圖作證,我傳 給甲○○,最後他才說是後台統計出問題之類的才給我錢。 我有詢問被告怎麼辦,但還是以自己跟甲○○聯繫為主。被 告說她會幫我追,她說她自己的錢也沒有拿到,說會再幫 我追。我知道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那些人,基本上都 很晚才拿到錢。被告有在群組內詢問其他人報酬狀況等語 (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㈠第226至230頁),是依黃郁晴 於高院刑事庭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黃郁晴曾催促原 告發放直播報酬,並詢問被告如何處置,因而懷疑原告不 發放報酬,尚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4至6「你這樣的經紀人真是台灣演藝圈的恥 辱」部分,因被告上開所為「偷我的同學」、「凹走同學 的電影通告費8500」、「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 的費用」等內容,均非完全憑空杜撰,已如前述,則被告 繼而為「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之評 論言論,文義上固具負面、貶抑之意涵,然與事實之評價 即演藝圈經紀生態之健全等結合,並未全然逸脫與紛爭事 實之關聯性,尚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而係就原告之工作或處事態度等具體事件所為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疇,自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 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時間 LINE群組名稱 發布之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6日16時51分 演員黑名單討論區 我可沒你那麼賤,只知道偷,不要臉 2 111年8月6日17時17分 演員黑名單討論群 還有你羞辱我的同學,A他的超班費 3 111年10月7日16時23分 10/29演唱會... :蘇) 自稱永譽娛樂的甲○○以及他女朋友吳芃萱,因為前面的cAse已經造成業界影響很差,故沒有人找他們發通告,他們就來搗亂,有收到他們煽風點火訊息的請忽略 4 111年10月7日 發通告群組 甲○○,發不到案子就喜歡背後小動作,偷我的同學,私訊煽風點火你真的有夠無恥,…你凹走同學的電影通告費8500請問你好意思嗎?還有直播的同學你也硬要凹大家的費用,你這樣的經紀人真的是台灣演藝圈的恥辱 5 111年10月7日 朋友一起打拼 工作免費互相交流 同上 6 111年10月7日 2022,通告,餐飲,保全,各行業群組 同上

2024-11-29

TPEV-112-北簡-13184-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沅翰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1頁、第21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剛滿18歲2個月,其他 共犯均為年長被告十幾歲之成年人,因被告係由奶奶、阿姨 扶養長大,家庭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均不佳,在校時經常沒 有錢吃飯,因其他共犯供其吃、住,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洗錢水房之邊緣角色,負責買便當、顧場子、顧肉票, 被告現已知錯,並與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在矯正學校成績 良好並考有證照,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原審業已認定其所得財 物為3萬9,000元,其並未自動全數繳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 被告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害 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法 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肉人員 」,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 經濟秩序亦危害甚鉅,且本案遭詐騙人數達16人,觀諸此等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生活 狀況等情,僅須就其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屬卓 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 有未合。  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癸○○、乙○○、丁○○、巳○○、鍾 文良成立調解,有原審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和解筆錄、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61號、第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73至78頁、 第81至82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癸○○等5人達成調解,並 允諾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各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額,參見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暨 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轉帳通知,上訴字卷第149至155頁、第 249至257頁),可認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核其此部分量刑已非妥適。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控肉人員」,職司管控人頭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俾 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完全控制運用人頭帳戶,以順利取得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癸○○、乙○○、丁○○、巳○○、鍾文良成立調解、和解,並已 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控肉人員」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控管人頭 帳戶暨該等帳戶之提供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在法務 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就讀之情況(參誠正中學113年4月26日誠 中教字第1130052163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在學成績單影本, 見上訴字卷第63至65頁),從事機車行員工之工作,未婚、 須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 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懲警。 ㈢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16 人,而被告僅與其中5人達成和解,尚有11位被害人未能達 成和解並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其等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認本案並未 有何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亦已超過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勝詮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子○○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卯○○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壬○○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丑○○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84-202411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鄭立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被   告 鄭進山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前列鄭立偉、鄭進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理由要領主要引用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109年 度小上字第132號判決。 二、被告雖然爭執:原告所憑系爭決議(證物六),其決議主體 是永順自救會,並不是原告,但當庭請教被告永順自救會由 何人運作時,被告並沒有具體回應。而系爭決議的性質,其 實就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共有人決議,並沒有名稱特定的 要求,非不得事後以其他名稱執行該項決議。就算永順自救 會不是原告,但原告在本訴就是在執行屬於共有人多數決議 性質的決議,應該肯認原告的請求,以利共有物得以維繫其 使用收益。 三、至於被告質疑每月管理費僅有700元,卻要收取2000元的補 償費,並不合理。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共有人間之關係,但管 理費只有處理共有物共同維護處理的問題,但共有人有產權 卻無法使用的問題,並沒有處理。並不應該根據管理費來論 斷補償費的合理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30

NHEV-113-湖小-48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 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 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 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 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 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 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 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 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 :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 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 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 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 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 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 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 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 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 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 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 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 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8240號 債 權 人 沈彥瑋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祐豪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債 務 人 劉安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翡翠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萬里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0-29

TPDV-113-司執-22824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張炎堃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莊海峯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巷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5,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 5,000元×12個月÷10%=18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積欠租金及電費145,930元及押金3萬元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75,93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5,000元部分,核屬訴之聲明第1項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5,930元(計算式:1 80萬元+175,930元=1,975,9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9

TPDV-113-補-2466-2024102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 及第125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其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 7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12.32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給付扶養費 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2.3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李○○ 、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據此計算,可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 月×10年=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7

SLDV-113-家補-5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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