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葉宗鑫
被 告 何宗耀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3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23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
金額。
二、原告於114年2月20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元,及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以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
求之本金,及自114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9日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329元,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0,2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10,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4-補-12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