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紜飴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雄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周文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迄今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能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 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 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 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 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 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 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 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又被繼承人周文雄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促字第 196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聲請 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繼承人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繼承人 而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於114 年1 月9 日即發函命聲請 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聲請 人於114 年1 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迄今逾期未補正, 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繼-17-202503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伯宥 法定代理人 王藝蓉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伯宥為被繼承人陳振成之孫子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振成(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號)於113 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伯宥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聲請人陳伯宥為被繼承人陳振成之 孫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 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被繼承人陳 振成尚有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陳建和(已聲明拋 棄繼承)、長女陳慧純、次子陳建忠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 陳慧純、陳建忠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伯宥自非當然繼 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同案聲請人陳建和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 予備查,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8

CYDV-114-繼-268-20250308-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認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 年 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 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相對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 5日結婚,婚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為養女,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業於113 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書立終止收養契 約書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 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有本院114 年3 月4 日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就終止收養關 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婚而無互動,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亦明確表達終止 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 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 ,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4-養聲-1-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 泌尿道感染、左上葉肺炎、高血壓、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無 力,生活無法自理,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為不具有非訟 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 親聲字第703 號卷第25頁);而甲○○因泌尿道感染、左上葉 肺炎、高血壓、腦中風併失語及右側無力,生活無法自理, 無意思能力及陳述能力,此有祥太醫療社團法人祥太醫院診 斷書、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56頁),堪認甲○○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非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甲 ○○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 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蔡翔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 信由蔡翔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故本件由蔡翔安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50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6

CYDV-113-家親聲-150-20250306-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及在鑑 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 名?)乙OO。」、「(工作內容?)事務員,送公文、擦油 漆、清潔等工作。」,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多年,雖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認知功能受殘存精神 症狀影響有所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正確回應,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能 力已有明顯減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26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 。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 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 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 人現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工作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 頁、第37頁、第45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親,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 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05

CYDV-114-監宣-36-202503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惡性腦瘤,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55-63頁);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惡性腦瘤導致肢體癱瘓,並影響其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與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鄭聰奇現年83歲高齡,育有長女鄭美玲(已死亡)、次 女即關係人丙OO、參女鄭妃芬、長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 現由聲請人照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鄭聰奇、鄭妃芬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5-6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4

CYDV-114-監宣-49-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進聰 被 告 王美慧 王敏慧 謝丹琴 王威鵬 王威儀 王麗慧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被 告 王怡蒨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彩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經合 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王淑慧、王進德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彩薇(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林彩薇)於112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訴外人王進賢、原告王進聰(下逕稱姓名或稱 原告)、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 下各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均為其子女,其中王進賢於 113 年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即被告謝丹琴 、子女即被告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下或各逕稱姓名) 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淑慧、王進德之訴訟代理人黃信樺則以:可以依照應 繼分平均分配,但其餘被告均未盡到子女之義務,因林彩薇 生前由原告照顧,原告、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均同 意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又地政、戶政等規費合計新 臺幣16,487元,是原告及王淑慧先行繳納,應自前揭遺產中 扣還。 ㈡、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 年2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 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王進 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王怡蒨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 年度家調字第311 號卷第27-29頁、第47-67頁、第147頁 ,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麗慧、王淑慧 、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威儀之戶 籍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9-127頁、第137-141頁)。 ㈡、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林彩薇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又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為原告 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 威鵬、王威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 ,讓土地完整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 償,反降低其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原告一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不動產,其餘編號76至編號 83存款部分再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失公 允。因此,原告應以找補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 不動產,其餘編號76至編號83存款部分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 所示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 ㈡、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6至編號83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均 可分。原告、被告王淑慧墊付地政、戶政規費等費用共計16 ,487元,是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存款,應先分配補償原告 、被告王淑慧上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76所餘款項、及附表 一編號77至編號83所示之存款,再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彩薇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割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9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103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之土地,由原告王進聰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王進聰找補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共412,782 元(計算式:481,579 ÷ 7 × 6 =412,782),前述原告王進聰找補之金額由被告王麗慧、王淑慧、王進德、王美慧、王敏慧各取得6 分之1 ;被告謝丹琴、王威鵬、王怡蒨、王威儀共同取得6 分之1 。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646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61 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36 元 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950 元 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9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13 元 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75.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375 元 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053 元 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61 元 1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26 元 1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36 元 1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93 元 1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3 元 1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646 元 1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9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76 元 1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4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66 元 1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85 元 1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3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48 元 1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00 元 2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4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623 元 2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0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198 元 2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868 元 2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1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546 元 2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8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65 元 2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13 元 2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2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1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293 元 2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56.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773 元 2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3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76 元 3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 (面積:21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903 元 3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216 元 3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95 元 3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371 元 3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0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388 元 3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3 元 3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93 元 3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660 元 3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98 元 3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7.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071 元 4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311 元 4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70 元 4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0.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216 元 4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2.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330 元 4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5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940 元 4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95 元 4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53 元 4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7.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171 元 4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981 元 4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7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573 元 5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0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451 元 5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53 元 5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886 元 5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945 元 5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6.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90 元 5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460 元 5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85 元 5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5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1 元 5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931 元 6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5.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058 元 6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153 元 6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5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4,376元 6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2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7,035 元 64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4,103 元 65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61.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779 元 66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44.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283 元 67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8.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2,861 元 68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499 元 69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1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3,328 元 70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11.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634 元 7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00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63,263元 7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19.0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554 元 73 土地 嘉義市○○段0000地號 (面積:34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0 分之1 ) 10,150元 74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面積:1,325.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分之1 ) 74,562元 7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1,679.15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4分之1) 124,090 元 76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444,292 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76之存款,扣除編號84之債務後,合計427,805 元(444,292 元-16,487元=427,805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7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優惠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1,000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77至編號83之存款,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餘額及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78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1,509 元 79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00,000 元 80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0 元 81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500,000 元 82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2 元 8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640元 84 債務 王進聰、王淑慧代墊之規費(地政、戶政等規費) 16,487元 左列附表一編號84之債務,自編號76扣除,由原告王進聰取得12,682元,被告王淑慧取得3,805 元。 合計 8,234,138 元 註: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5,合計481,579 元;附表一編號76至編號84,合計7,752,559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麗慧 7 分之1 2 王淑慧 7 分之1 3 王進聰 7 分之1 4 王進德 7 分之1 5 王美慧 7 分之1 6 王敏慧 7 分之1 7 謝丹琴 繼承自王進賢部分,公同共有7 分之1 8 王威鵬 9 王怡蒨 10 王威儀

2025-02-27

CYDV-113-家繼訴-5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邱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陳英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0 鄰○○街0 號之2)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英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 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英吉之遺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英吉之配偶,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繼 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英吉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 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 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陳英吉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 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 陳報期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繼-15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曉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蕭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蕭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陳 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蕭璞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璞之配偶,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6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已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璞之繼承人,聲請人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提出前述文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 ,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 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蕭璞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 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 報期間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7

CYDV-114-繼-4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