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紫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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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丁泉 相 對 人 呂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 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22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4-簡抗-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5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58-20250306-1

原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小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推定因罹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判決竟置上開專業鑑定於不顧, 以「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之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 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為由,自行認定伊所為財產行為 之意思表示能力完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然伊非屬不具 財產行為能力之人,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立 即交付價值高出23,000元將近5倍之機車並喪失機車所有權 ,且因此揹負104,724元之貸款債務,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權利,故原判決置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於不顧,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受自閉症疾病特質 影響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原判決不顧 亞東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以其所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認 其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原審已就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於原審判決中詳 述其理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原小上-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温琮証 相 對 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9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11萬8,150元,加 計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939元,合計為 133,089元,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乃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共計4年6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 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26 ,584元【計算式:133,089元×5%×(4+6/12)=29,9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29,945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6

PCDV-114-聲-37-202503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一)不得影響(第三方)社區管委會(無關)此案。(二) 被上訴人反手續請保留尾款並代為繳款不符程序善良應撤除 。(三)承攬社區大樓汙水管道工程因電信公司無端不當行為 致公司請領尾款與客戶結案之間商譽受損求償之述。(四)電 訊管路位置不正確和深度不明確致不慎損拆,提再議。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6

PCDV-114-小上-27-2025030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郡怡 被上訴人 吳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 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 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則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新北市土城區依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 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皆屬侵權行為地,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土城區操作網路匯款,堪認新北市土城區為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新北市土城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上訴人已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另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未就侵權行 為地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已於原審應訴,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地點為台中市太平區 ,本院無管轄權,有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認上訴人就其金融帳戶資料 之提款卡、密碼管理疏失而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原 審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則認之理由闕如。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對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來龍去脈視而不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係因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之社團內尋覓兼職工作,訴外人詹燕玲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並提供諸多包裝髪飾、貼手機玻璃、串珠、綁頭繩相 關影片予上訴人,另說明工作模式沒有區域限制,代工司機 會上門收送,做完結清薪水,價格一個2塊。上訴人係透過 詹燕玲提供之訴外人高惠貞之LINE聯絡方式而與高惠貞聯繫 ,高惠貞除詳細說明工作內容為串珠作業、衣服吊牌、鋼化 膜、口紅、髪飾,並提供影片教學,就其提出之代工協議, 上訴人詳閱後也就提供提款卡部分向高惠貞明確表示可以不 簽嗎,係經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予上訴人,且不斷遊說欺騙 ,上訴人問高惠貞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就不能接代工了嗎?因 高惠貞表示「是的喔」,上訴人逼不得已方寄出金融卡。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本件客觀上確存有讓被告(即上訴人)相信之資訊,形式上 亦足使上訴人信賴提供帳戶資料係求職所需之認知,且於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發覺被騙後即於113年1月24日向司法機關報 案,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因經濟壓力為覓得工作方陷 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予高惠貞,原審未就上情論述何以該 當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且未查上訴人行為是出於何故, 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說其說,原審逕認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損失,判決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難為事理之 平,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又 上訴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高惠貞之本意是求覓得兼職工作, 雖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 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上訴人具通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應有過失而 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與被上訴 人所受4萬9,947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4萬9,947元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小上-31-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邵嘉輝 邵玲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復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訴 之追加,爰請撤銷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紹嘉雄之繼承人有邵嘉輝、 邵玲芳、邵嘉新及邵玲麗等4人。惟上訴人原起訴被告僅列 邵嘉輝及邵玲芳2人,顯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簡易庭於113年 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 13年8月13日具狀補正追加紹嘉新及紹玲麗為當事人,然原 判決卻於113年8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原 審案件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判決駁回前即具狀 補正,依前所述,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分割 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達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由原審裁判,是為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 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紹嘉新、紹玲麗 在原審未准追加被告之情形下,即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3-簡上-63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6

PCDV-114-司-6-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含 密碼等物與某成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 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26日依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隨遭領出而受損害,則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容忍他人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加害行為之人,即便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又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受領上開款項 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之行為 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被告受領30萬元獲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自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與上 訴人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已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並不受影響,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含密碼等物與某成 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與上訴人認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訛稱至「 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16 萬元、9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損害等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 至23頁),並有調得之上開案件卷證為憑,且被上訴人經本 院及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轉匯方 式收領提取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上訴人無法索 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曾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 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 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 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 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 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 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 上訴人係68年間生,並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顯見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偽稱可辦理貸款索取系爭帳戶 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該偽稱「臺新分期客服01 6」之人連繫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並表示「還沒收到」 、「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 、「什麼時候才能知道是否正常」、「我現在頭痛擔心的是 沒錢用」、「不是跟我說星期三之前可以處理好」,卻不見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卻未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 悉,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後,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且無任何警覺,未適 時予以查證過問,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其疏未注意及 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順遂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行 詐取財,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30萬元 ,可徵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上訴人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 害。至被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推論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該詐欺集團共謀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罪嫌不足(見原審卷第17頁),與本 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 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30萬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30萬元,即為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 四、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簡上-1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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