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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146-20250220-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度偵字 第339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銘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呂銘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帳戶,前開3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小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新北 市○○區○○○號三重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至台中站,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呂銘國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 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銘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773、59782、59 782、60015、63134、63216、68630號、112年度偵字第7964 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113年 度偵字第3390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佳慧、呂竹華、闕振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金訴卷第185至186頁,金簡卷第19至23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 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以下各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佳慧(112年度偵緝字第6972號起訴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雲海」向李佳慧佯稱:可在ALLBYCOI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李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佳慧證述(112偵51305/p31-49)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112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48074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8)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同上卷/p81-87、93-105、107、117-127) 2 曾昕妍(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4月17日早上10時許以臉書暱稱「Yajun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婷」向曾昕妍佯稱可藉由家庭代工獲得報酬,致曾昕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21分、同日18時7分,轉帳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曾昕妍證述(112偵53773/p10-12) ②證人戴孟庭證述(同上卷/p13-14) ③呂銘國台新商銀個人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8-9) ④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27-35) 3 楊佳蕙(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03月29日20時5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liar)」向楊佳蕙佯稱:可用無貨源網拍賺錢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6時52分,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楊佳蕙證述(112偵59782/p12-13)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54-56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1-33反面) 4 陳景安(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11時33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eltcoin客服經理」向陳景安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陳景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2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景安證述(112偵59868/p13-15)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6日彰莊字第11220010985號函、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12) ③陳景安國泰世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8-34) 5 陳添富(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稱以斯沃琪公司名義向陳添富以假預付型消費之詐騙方式,致陳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13時7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同日16時29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添富證述(112偵60015/p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1-22反面) ③呂銘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23-24) ④陳添富郵局、玉山存摺影本、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6-16反面) 6 蕭加玗(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向蕭加玗佯稱:看房子需要先付訂金,致蕭加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6時50、51分,各轉帳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蕭加玗證述(112偵63134/p4-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70號函、呂銘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9-21)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2-17) 7 郭軒佑(112年度偵字第59782、59868、60015、63134、63216、6863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 以假交易方式致郭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4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郭軒佑證述(112偵68630/p3-3反面)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77911號函、呂銘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7-9反面)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p10-13) 8 趙中榮(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琳琳」、「路威塞爾國際有限公司」向趙中榮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趙中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51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趙中榮證述(113偵6280/p24-30)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2-14)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同上卷/p39反面、43反面-208) 9 王美蓮(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33903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王美蓮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0時42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美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7月31日彰莊字第11220012527號函、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3偵33903/p51-61)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6280/p221反面、223反面) 10 呂竹華(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院長」、「助手李雲海」向呂竹華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呂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6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呂竹華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反面) ②呂銘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5-17) 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3、260-283) 11 朱家宏(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Anna」向朱家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14時44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家宏榮證述(113偵6280/p000-000)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307、310-318) 12 趙崇亨(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80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靜」向趙崇亨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趙崇亨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13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趙崇亨證述(113偵6280/p320反面-322) ②呂銘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8-19) ③趙崇亨國泰世華商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同上卷/p000-000反面) 13 闕振洲(112年度偵字第79642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向闕振洲佯稱:以經營網拍獲益云云,致闕振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2時27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闕振洲證述(112偵79642/p31-33反面) ②呂銘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1-1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同上卷/p36、41-45反面) 14 王佑文(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併辦部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佑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益云云,致王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10時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被害人王佑文證述(113偵1998/p4-6)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6月21日彰莊字第11220010233號函、呂銘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9-13)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p18-20、22)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2-20

PCDM-114-金簡-1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 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 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 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 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留 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 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 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 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 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 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 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 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 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 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 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 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 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 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 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 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 由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 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 、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 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 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 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 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 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 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 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 ,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 ,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 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 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 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 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 ,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2-訴-592-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 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之「出示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 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應予刪除;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麗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 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 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郎」、「樊敏主任」、「陳文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 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 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李麗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1千6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記載扣押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萬元,惟此款項非告 訴人交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 頁),是上述扣案款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為警逮捕前,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另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 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或收據,要難認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既尚未著手於 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1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 書暱稱「阿郎」、Telegram暖稱「樊敏主任」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文娟」聯繫李麗玉,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可下載APP開戶註冊投資黃金期貨,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儲值。嗣因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需支付佣金始可領取獲利為由,要求李麗玉付 款263萬元,李麗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面交150萬元款項。警方隨即於約定時間、地點派員前 往埋伏,於李亙苧依指示前來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 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欲向李麗玉收取款項時,當場將其逮捕 ,並扣得手機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現金1,60 0元等物。 二、案經李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行動電話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存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存款憑證上偽 造「趙興成」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趙興成」署 押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8

PCDM-113-金訴-261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倫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張容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 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 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 害人施強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攜帶棒球棍之兇器,固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容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毓與少年凌O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 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張容毓乃邀約凌O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 聯繫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集結,其等抵達 現場未見凌O尚,於112年11月20日0時47分許,適蔡嘉瑋、陳 冠勳(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經過,詎張容毓、乙○○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上前追逐,雙方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分別駕車欲離開現場,張容毓旋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砸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容毓相約前往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凌O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容毓與其相約至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張容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容毓、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8

PCDM-113-訴-1103-2025021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庭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佑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佑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相驗照片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 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王美琪死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 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 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相同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其等損害, 並考量被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原因,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交訴卷第 6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因本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 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態度消極、無法原諒 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趙佑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庭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文化一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 王美琪以步行方式沿該路口東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欲穿越文化一段1段,即遭趙佑庭所駕車輛自後方 撞及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雖於113年1月3日 出院返家療養,但於翌(4)日身體出現不適再次送醫急救 ,而於同日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頭臉部、肢體多處外傷 骨折,導致大量脂肪性、血栓性肺栓塞及肺水腫而不治死亡 。 二、案經王美琪之女徐絲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絲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王美琪之事實。 4 (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0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底及左顴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大量脂肪性、血栓性肺栓塞及肺水腫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8

PCDM-113-交訴-5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2份、馬卡龍餅乾1條、 運動飲料1瓶、水梨2顆、月餅4個、餅乾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月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11時22分、2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土地宮廟內,徒手接續竊取沈碧娥祭祀 用之供品太陽餅2份、馬卡龍餅乾1條、運動飲料1瓶、水梨2顆、 月餅4個、餅乾1袋,嗣於同日12時許,在該廟內食用完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月招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有在該廟拿 取上揭供品等語,然辯稱:廟裡的人說要給我吃,我有經過 他人同意,但不知該供品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碧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與案發當日所攜背包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 時一度坦承犯行(嗣更易其詞、改稱不願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前,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具有時、空上之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法益,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爰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於本院一度坦承嗣 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上開物品,已為其食用完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易-146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黃欣萍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及匯出款項之車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交付不知情之林哲煒(所涉犯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芯」聯絡游鎵豪,以 網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等話術,致游鎵豪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6日22時15分、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7,000元 至陳昀琴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所涉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並於同日22時37分轉出7萬2,000 元(含游鎵豪遭詐騙款項)至林哲煒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旋遭黃欣 萍於同日22時38分轉匯7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 頭帳戶內,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另案被告林哲煒於偵查中、告訴人游鎵 豪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2紙、台 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陳昀琴)各1份 附卷可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洗錢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前 於110年8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此有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款項,態度非劣,此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974號卷附卷可憑,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 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惟尚未獲得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此外,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共5萬7,000元後,再將款項全數匯出人頭帳戶內,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金訴-1981-20250218-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棟騰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路5段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左轉彎進入中興北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競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5段與中興北街路口前,停等行人通過,2車遂生擦撞,致 張競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棟騰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競 文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交易-85-20250217-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 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 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 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 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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