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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燕玉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原告即 反訴被告 張以方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拆除民國 (下同)114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 13頁)所示A、C部分,因C包含在A之內,故本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47元,兩造對該訴訟標的價額 ,均表無意見(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拆除該圖所 示面積0.1平方公尺之B新設馬達(見本案卷第130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元,未達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即反訴被告則 反對合併審理(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本案反訴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5-02-12

ILDV-114-訴-73-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簡宜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周弘澤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本院於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宜民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簡宜民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簡宜民、周弘 澤(下分稱簡宜民、周弘澤,合稱上訴人)連帶賠償,雖僅 簡宜民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 由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周弘澤,爰併列周弘澤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 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 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審原告周進益(下稱 周進益)於原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有周 進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周進益 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指定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損害賠償金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遺 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為周進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於11 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5、222 至2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萬824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之訴 ,另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將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規定列為第一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列為第 二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簡宜民應給付2151萬8244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嗣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 為18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4、107至10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併 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共同盜用周進益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將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宜民,嗣簡宜民將該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鄭裕雄,並於109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周進益受有18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800萬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對簡宜民追加備位之訴,第一備位主張倘認上訴人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 進益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簡宜民取得系爭土地 屬無法律上原因,但已不能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償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第二 備位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簡宜民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於本院之答辯及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簡宜民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簡宜民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並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抵銷買賣價 金,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周弘澤則以:周進益於107年10月26日授權伊出售系爭土地 ,伊遂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詎簡宜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況伊並未積欠簡宜民債務,簡宜民亦未給付任何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7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簡宜民復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鄭裕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800萬元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 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本息,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為無理由:   ⒈觀之簡宜民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 人周進益」、「被授權人周郁富(即周弘澤更名前之姓名) 」、「土地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立授權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 本人,為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授權人得為一 切法律行為……」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74、100頁),可知 周進益自107年10月26日起,授權周弘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或租賃,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代書林孟毅於本院證稱:伊受簡宜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因為所有權人是周進益,伊建議簡宜民要與周進益碰 面,所以簡宜民與賣方約定時間,伊、簡宜民及簡宜民的朋 友依約定時間去周進益家,負責錄影的人是簡宜民的朋友, 簡宜民人在外面沒有進去,是周弘澤帶伊進入周進益家中, 並表示畫面中的老人是周進益,錄影光碟拍攝時間是107年1 0月26日下午,系爭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周進益親自簽名,一 共簽3份,都交給簡宜民和周弘澤,周進益當時意識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核與本院勘驗周進益簽立 系爭授權書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林孟毅(即穿襯衫之男子 )以臺語向周進益(即黑色衣服男子)說簽這個,到時候委 託你兒子處理買賣不動產的事情,不用你出面,並解說買賣 標的的土地為5筆土地等語,周進益有回應說5筆土地,並開 始在桌面的紙張上簽署文件,林孟毅再次強調簽署這些文件 就是授權給你兒子買賣這5筆土地的事宜,且不會涉及5筆土 地以外的其他財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足見系爭授權書確為周進益所簽立,周進益同意授權周弘澤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抗辯周弘澤係 經周進益授權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弘澤未得周進益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簡宜民云云,並提出107年2月2日授權書、同年2月4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同年月4日授權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4 、139至144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均係供辦理周進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用,而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則縱認上開 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為偽造,亦不能據此即推論系爭授權書 為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周 進益確有授權周弘澤出售及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周 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簡宜民,為有權代理,並非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經周進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18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第2條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可知周弘澤於107年1 1月9日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1800萬元,且周弘澤係經周進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權代理,已如上㈠所述,堪 認簡宜民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自屬可採。  ⒉周弘澤雖抗辯:伊委託簡宜民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簡宜 民未經伊及周進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然證人林孟毅於本院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的章是簡宜民、周弘澤當場拿給伊並 授權伊蓋章,契約標的物地號、價金1800萬元也都是伊寫的 ,其他約定事項欄手寫內容是伊寫的,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買 回的約定,伊是依照他們約定內容填寫,簽名是簡宜民、周 弘澤親自簽名,章是他們授權伊蓋章,買賣價金是依照他們 說的金額填寫,簡宜民、周弘澤簽名時均已填寫標的物及價 金,系爭土地買賣的公契及過戶都是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4至75頁),可見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與簡宜民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又周弘澤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周郁富」之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周弘澤僅係委託 簡宜民尋找買家,理應待簡宜民確定買家後,再簽訂買賣契 約,實無先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之可能,益徵周弘 澤確有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是周弘澤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至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價金縱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惟買賣價金之 多寡係由當事人自行商議而定,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之價金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乙情,即推認周弘澤並無代 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周弘澤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簡宜民時,係使 用周進益95年4月18日換發之舊身分證,而非107年7月27補 發之身分證,可證周弘澤未經周進益同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周進益授權周弘澤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則周進益交付周弘澤者縱為 舊身分證,亦不影響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簡宜民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簡宜民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但已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返還系爭土地價額1800萬元,自屬無 據。  ㈢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為有理由: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周弘澤代理周進益與簡宜民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宜民等情,業如 上㈡所述,則簡宜民自負有依該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1800萬元之義務。簡宜民雖辯稱: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 1800萬元之債務,業以伊對周弘澤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系 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抵銷買賣價金之記載,且簡宜民就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周弘澤存有債權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遑論簡宜民於106年11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他字第4180號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周郁富之前有無跟你借款?)有」、「(周郁富跟你 借的款項是否還清?)是」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可知簡宜民自承周弘澤至106 年11月16日止對其已無任何債務存在,是簡宜民上開抗辯, 要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 ,要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簡宜民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 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原審 卷第11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及自1 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第二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簡宜民給付18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簡宜民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第一備位之 訴為無理由,另追加之第二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11

TPHV-110-重上-335-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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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著作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 訴 訟代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 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創作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之歌詞、歌曲(下稱音樂著作 )後,已分別於民國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簽立「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將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新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新力公司復於76年11月2日將之讓 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新 格公司嗣於77年1月、79年6月間登記註冊為著作權人,上訴 人不再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因74年7月10日著作 權法修正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又 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錄 製附表編號1至9歌曲完成專輯出版發行,雙方對著作權歸屬 未另有約定,依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81 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11條規定,其著作權 應歸屬出資人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享有,上訴人對該錄音著 作未享有著作權,亦無87年1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7條之1 第1項所訂表演之獨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間 受讓取得新格公司全部股權,及音樂著作與附表編號1至9歌 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就該歌曲為錄音或授權數位平台利用 ,難認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 ,滾石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段鍾沂無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2-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袁儷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游滄陽 游淑暖 朱淑惠 朱宏章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7至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如本 案卷第275至277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游滄陽8分之1、游淑暖8分之1、朱 淑惠16分之1、朱宏章16分之1(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 ,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 ,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將所持有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 日、112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均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即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剝奪原告優先承買被告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以相同價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 分之3,再合併原告所持有之8分之1,達成2分之1應有部 分,土地價值之市場價格面積愈大,則售價愈高,原告因 此喪失可得之利益,而被告違反規定,致受有損害,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 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無法整合土地,以較高 之單價出賣,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失。由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知:  1、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計97.33坪 ,坪數小,每坪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若出售予原 告,原告連同自己土地8分之1(即194.66坪)出售,每坪 市價103,000元,每坪多出1,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依法 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每坪1,000元之損失,即194,660 元(計算式:1,000元xl94.66坪=194,660元)。  2、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每坪市價103 ,000元,倘原告連同被告游滄陽、游淑暖各8分之1(即29 1.99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4,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 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194.66坪、291.99坪間每坪價 差1,000元,及原告持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之 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291.99坪-194. 66坪)+1,000元x97.33坪=194,660元】,故被告游淑暖應 給付原告194,660元之損害賠償。  3、朱淑惠及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當 時系爭土地291.99坪,每坪市價104,000元,倘原告連同 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即389.32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5, 000元,則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 受有291.99坪、389.32坪間每坪價差1,000元,及原告持 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損失即194,660元【計算 式:1.000元x(389.32坪-291.99坪)+1,000元x97.33坪=1 94,660元】,故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 元之損害賠償。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原 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游滄陽應給付原告194,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游淑暖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火旺所有,因游火旺於95年間死亡 後,游滄陽、游淑暖等8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各應有部 分為8分之1,但共有人中游滄輝8分之1應有部分,於111 年間遭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以約720萬元拍賣取得應有 部分8分之1,嗣大姊游玉刊於112手2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8分之1再由朱淑惠、朱宏章繼承各16分之1。後來游滄 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以1,050 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 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等人不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 1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且以為買方或地政士會 處理一切移轉登記事務,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 ,尚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於111年6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以 720萬元得標,事後原告並曾函知被告等人願以一坪72,00 0元再加計5,000元(總價749萬元)向被告等人承購,而 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及朱淑 惠、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金額 為1,050萬元、990萬元、1,000萬元,出售價格並未低於 市場行情,且比原告購得土地之價格及欲向被告等人承購 之價格還高出甚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等人之出售應有部 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先為通知,即 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可獲得利益,自無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2月間之市 價為11,706,750元(每坪約25萬8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 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 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時依法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225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11, 706,75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9,456 ,750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惟仍須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 損害,始能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 損害。從而其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共有人以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如 於出售時,依法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共同以較低之 同一出售價格,取得該市場價格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 加,而該市場價格減去出售價格之差額,即可認係依通常情 形他共有人可得之利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 之共有人賠償上開可得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主張:游滄陽、游淑暖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 4日,分別以1,050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 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 有部分各8分之出賣予訴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案卷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7頁)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附於本案 卷第167至265頁,其鑑定總結則如附表所示),價格日期 111年12月22日與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僅差距64天,故 本次評估不作期日修正;至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與價格 日期112年7月18日,差距為144天,故本次評估期日修正 增加百分之1(見本案卷第233頁)。 (三)由上述評估期日修正可知: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 2月22日及112年2月24日、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 月1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換算面積約各為97 .33坪)出賣予訴外人,111年12月22日之市價為附表所示 之9,927,660元(見本案卷第235頁),112年2月24日亦同 ,至112年7月18日則增加百分之1即10,026,937元(元以 下4捨5入),核與實際上出賣之前述1,050萬元、990萬元 、1,000萬元,均相差無幾,尚在後述估價誤差之可接受 範圍內,況原告若確如其所述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賺 取底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價差,因依通常情形之出賣,尚 需額外支出媒合交易之居間仲介等費用,自難認其資產必 然有何增加,致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蓋因,既需 探究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通常情形」,自無從忽略 依「通常情形」之一般出賣情形,通常尚需支出之居間仲 介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擬賺取價差之通常成本。 二、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再按: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說 明並舉證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系爭土地尚 有訴外人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各具應有部分 8分之1(見本案卷第51、53頁)而均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則 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每次僅能與該4位 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每次至多僅能增 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此部分論述,並不拘束原告 與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等人間將來可能發生 爭議之其他案件判斷),行使3次優先承購權後,總計至多 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約193.05平方公 尺之面積,則該增加之面積,於扣除前述通常尚需支出之居 間仲介等費用成本後,原告究竟尚有何獲益?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必然受有何損害。尤其前述111年1 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之買賣部分,原告如欲行使優先承 購權,則因購入成本高於市價甚多,故縱以市價轉賣,加上 其通常需支出媒合交易居間仲介等費用之出賣成本,亦難認 其必然有何獲利或損失。    三、又按:「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因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移轉登記予朱**,卻未通知伊,致伊未能行使優先 承購權,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有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計 計畫,難謂上訴人確因林**未通知伊移轉所有權之事,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致受有實際損害 ,亦難認此為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得享有之預期利益。…且 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鑑價之結果,…,與上開鑑價之買賣 市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537.5元,價差僅約12%(537.5元÷45 37.5元=0.1185,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間價格值之 差異在20%以內時,尚屬合理,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 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上訴 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倘於該估價金額增減一定比例可 接受之範圍內出賣,是否可遽認非屬合理價格而不符合市價 ,亦非無疑,況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般土地所有人 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為損害上訴人權益而 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前 開鑑價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處分價格間有價差,即謂上 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 9號判決參照)。本件朱**主張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未依法向其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故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朱**就其受有何實際損害 及所失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以陳**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之價格…。再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文意觀之,可知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 分之20之差異時,尚屬在估價誤差可接受之範圍內,則依天 下第2份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 價差約在20%上下自應仍屬合理價格之範疇內,應認系爭土 地以每坪2,500元出售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當。…至朱**雖主張 其若購得陳**系爭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持份即超過2/3,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認系爭139地號 、139-1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分別為5,736元、5,506元,1 39-2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4,007元等語。然查鑑定價格 本僅供參考,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之 需求、議價能力、談判技巧等事項而決定,實際於交易市場 未必即能以此鑑定之價格出售,且陳**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當期望以高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故意損害 朱**之利益而刻意壓低出售之價格,故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 ,為陳**出售系爭土地與鑑價之結果有價差,即逕認朱**因 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甚明。再者,土地價格之漲跌 ,與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 之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實 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故除朱**有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 利益,得視為所失利益者外,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 確定,即無從徒以鑑價之結果高於陳**出售之價格,而認朱 **受有價格之損害,故朱**執以其得取得2/3應有部分,而 得以前開其主張之每坪5,736元、5,506元、4,007元價格出 售,即認其受有價格之損害及喪失預期之利益,尚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報告為據(見本案卷第274頁) ,而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者,係當月或當日買賣之市 價,然原告於附表所示估價月份或期日,是否確有資力行 使優先承購權?是否確已覓得何買家即時賣出?原告有何 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何轉售之具體計畫?原告究 竟有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訴書自行列出該 項條文(見本案卷第11頁),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答 辯狀爭執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見本案卷第87、89頁)後 ,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有何其所 主張之損害。 (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期望以高 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損害原告利益而刻意壓 低出售價格之故意,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即逕認原告因 此受有何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與 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之 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 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原告既未能舉證 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確 定,即無從徒以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必然受有何價格之損害 ,況系爭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仍在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 ,故更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就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達0.1公頃即302.5坪以上,自得興建農業資材室,故經 價值、市場價格均有所提昇云云(見本案卷第119、121頁) ,然姑且先無論原告即使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取得者僅 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區域,究竟是否因此能興 建所稱之資材室?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 每次僅能與該4位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 每次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行使3次優先承購 權後,總計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 約193.05平方公尺(約58.4坪)之面積,已如前述,加計其 原本應有部分8分之1換算之97.33坪,至多僅為155.73坪, 尚未達其所稱之0.1公頃即302.5坪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鑑定事項 價格日期(民國) 與前價額日期差距 (天) 出售面積 (坪) 評估單價 (元/坪) 評估總價 (元) 價格差距 (元) 一 111年12月22日 --- 97.33 102,000 9,927,660 --- 194.66 103,000 20,049,980 10,122,320 二 112年2月24日 64天 194.66 103,000 20,049,980 0 291.99 104,000 30,366,960 10,136,980 三 112年7月18日 144天 291.99 105,000 30,658,950 291,990 389.32 106,000 41,267,920 10,608,970

2025-01-20

ILDV-113-訴-265-20250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 訴 人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53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再給付;㈡駁 回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甲3項次8所示 骨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三千一百二十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費用新 臺幣一千零二十元各本息之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公運處主張:對造上訴人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道公司)承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候車亭位置   」欄所示之臺北市公車候車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89年4月6日與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所 施作之候車亭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亦未施作基礎版,埋 設深度僅35.67公分,未達120公分之設計深度(下合稱系爭 瑕疵),導致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市○○區○○路0段○○中學站 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   塌,造成訴外人即候車民眾王秀蓮、謝婷安(下合稱王、謝 2人)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支出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6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及委由 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鋼興鐵公司)拆遷興道公 司施作之候車亭,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拆遷費94萬9,201元(下 稱系爭拆遷費),並因與興道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且王、謝2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向伊請求賠償,伊遂先行賠付王秀蓮如附表甲1所示合計1 53萬7,646元、謝婷安如附表乙1所示合計98萬5,965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281條第1項、國賠法第3條第5項規定,求為命興道公 司給付伊357萬2,412元,及加付其中288萬0,18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餘69萬2,22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因再賠償 王秀蓮如附表甲2、甲3所示損害6萬7,269元、584萬0,306元 ,及謝婷安如附表乙2、乙3所示損害4萬5,525元、210萬0,3 61元,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興道公司再給付伊   805萬3,461元,及其中11萬2,79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及上訴 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794萬0,667元自110年8月31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對造上訴人興道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候車亭之混凝土墩柱及 基礎版施工前,已依約以書面通報交通局工程司到場監督, 經查驗認可後,始繼續施工,嗣後並獲驗收通過,無違約不 依設計圖說施工而有系爭瑕疵情事。系爭候車亭完工後,歷 經20年未倒塌,嗣因臺北市政府長年未維修管理,及進行人 行道更新工程始倒塌,與伊之施工無涉;且公運處於107年 即委由鋼興鐵公司進行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其 支出系爭拆遷費無從辨明係屬系爭瑕疵之補強項目。公運處 賠償王、謝2人之損害部分,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 性,不得向伊求償。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交通局就系爭工 程監工不實,及臺北市政府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亦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公運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有過失 ,應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公運 處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涉及契約瑕疵之發現與修補, 已罹於10年或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興道公司與交通局於8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興道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之系爭候車亭於108年6月27日倒塌, 造成王、謝2人受傷。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之 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系爭工程固訂有興道公司於工程進行至基地放樣、 基槽挖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階段,均應報 請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之施 工規範,然此僅係課予興道公司應就特定工程項目通報獲准 始得繼續施工之義務,不能因此即認交通局曾派員依該規範 進行查核監督而准許繼續施工,或同意興道公司不依原設計 圖說施工。參酌證人即交通局承辦系爭工程人員張致祥之證 述、交通局89年9月21日函請同意免辦理申挖手續函文,及 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所載,亦難認交通局同意興道公司不按 原設計圖說施工或同意其變更原設計圖說。系爭瑕疵係屬候 車亭設置之瑕疵,所生損害與疏於維護無相當因果關係,觀 諸系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 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 供側向支撐所致,不能反指失去外力支撐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 爭瑕疵,嗣因倒塌而危害公共安全,可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 俗而加損害於他人。公運處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基於督 導候車亭興建與維修相關業務權責,委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事故原因,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 公司賠償系爭鑑定費,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  ㈡又與系爭候車亭同年度興建之附表一所示「○○○○站」2座及「 ○○站」1座候車亭,其基礎尺寸不足情況與系爭候   車亭類同,為避免再發生倒塌意外,亦須拆除。再參酌興道 公司未爭執附表一所列任一處候車亭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 知其均以偷工減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公運處為拆遷 附表一所列候車亭而支出系爭拆遷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賠償。興道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本應依約誠實履行,不得偷工減料,此項義務不因交通 局放寬監工密度而不同,不宜以交通局監工不實,與有過失 為由,減輕興道公司系爭鑑定費、拆遷費之賠償責任。  ㈢興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故意偷工減料,致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 瑕疵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王、謝2人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王、謝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運處 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王、謝2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系爭事故應由興道公司分擔全部賠 償責任,公運處對王、謝2人清償後,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全數返還。而王秀蓮支出如附表甲1 編號18、32、41、48及附表甲2編號2至4所列計程車費用, 分別扣除附表甲A、甲B、甲C、甲D及甲E、甲F之備註欄空白 或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其餘 所列合計2萬8,115元計程車費均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可資佐 證;謝婷安支出附表乙1編號22、27、28及附表乙2編號1、2 、3所列計程車費用,分別扣除附表乙A、乙B、乙C及乙D、 乙E、乙F之備註欄空白或重複單據單趟逾250元之必要車費 ,其餘所列合計7萬0,185元計程車費亦有相對應之就醫紀錄 可資佐證,均分屬王、謝2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又王、謝2人有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及僱請看 護照顧之必要,王秀蓮就附表甲1、甲2及謝婷安就附表乙1 、乙2所示損害,經分別扣除不屬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渠 等就附表甲1、甲2、乙1、乙2所示損害得請求償還之金額依 序為153萬3,261元、6萬1,054元、98萬0,520元、3萬9,165 元(下分稱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公運處於其賠付 系爭甲1、甲2、乙1、乙2損害範圍內,得請求興道公司全數 償還。  ㈣系爭候車亭存在系爭瑕疵,堪認設置有欠缺,公運處職掌臺 北市公車候車亭之管理,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2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於110年8 月18日、13日依序賠付王、謝2人附表甲3、乙3所示損害584 萬0,306元、210萬0,361元。茲就公運處得向興道公司求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甲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王秀蓮原任職於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第2及第5蹠骨骨折之 傷害,經數次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外固定手術,並於108年1 2月30日因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急診住院治療,嗣留職停 薪至109年9月10日止,受有如附表甲3項次1至6-1、8、9、1 1「本院判斷」欄所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因雇 主停止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購買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家人 夜間及半日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 428萬8,33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至 項次8、9所示公運處主張之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用關於骨科 部分,因公運處提出之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僅能知悉王秀蓮 曾因手術植入物件,不能證明王秀蓮自109年9月25日起3年 內,每年有至骨科就診4次之必要性,則公運處就此部分賠 付王秀蓮之醫療費、計程車費用,及前往工作場所之計程車 費用,非屬王秀蓮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均不能採 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另項次7「醫美整型費 用」100萬元、項次10「未來治療請假薪資」16萬0,642元部 分,因王秀蓮是否進行整體修疤及雷射,須待門診評估,且 王秀蓮於該期間並非不能工作,公運處復未證明此支出之目 的及關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性,亦難採計為興道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2.附表乙3所示各項次費用部分:     謝婷安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0   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股骨、左足跟骨及第1、4、5 蹠骨骨折,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住院32日,再於110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2日, 受有如附表乙3項次1至10「本院認定」欄所示醫療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購買醫療用品、住院洗頭費用 、家人看護、未來醫療及計程車費、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25 萬1,058元,得列計為興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㈤從而,公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興道公司 賠償系爭鑑定費、拆遷費,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1、乙1損害,共計356萬2,582元,暨 其中288萬0,188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其餘68萬2,394元自 109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2、乙2損害,及依國賠 法第3條第5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系爭甲3、乙3損害, 共計563萬9,615元,暨其中10萬0,219元自110年3月23日、 其餘553萬9,396元自同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公運處請求356萬2,582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興道公司再給付563萬9,615元本息,駁回公運處其餘上訴 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 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 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 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 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 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 ,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 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 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 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 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 、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 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 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 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 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 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 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 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⒉次查,系爭拆遷費施作之標的除系爭候車亭(即附表一編號3) 外,尚包含其餘20座候車亭。公運處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拆 遷費之損害,固提出其與鋼興鐵公司間之驗收紀錄表(即原 證16,見一審卷一第343頁)為證,惟該驗收紀錄表之標的名 稱為「107年公車候車亭及站臺相關設施維護」合約(下稱10 7年維護合約),似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候車亭維 護契約,則公運處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候車亭支出系爭拆遷費 ,究屬107年維護合約範圍?抑或屬興道公司因系爭瑕疵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明。興道公司於事實審迭次爭執 系爭拆遷費為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並聲請調查107年 維護合約、監工日誌及履約過程以辨明其責任範圍(見一審 卷一第387頁、原審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299頁)。乃原審 恝置未論,逕就此部分為興道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 服。此外,公運處就附表甲3項次8「未來醫療費用」、項次 9「未來計程車資」關於骨科部分,除主張王秀蓮未來3年每 年須至骨科就診4次外,另主張:王秀蓮左腳掌現有鋼板、 右小腿現有螺絲及長鋼板,須進行6次門診手術取出拆線, 每次費用520元,合計3,120元;單趟計程車費85元,來回17 0元,6次合計1,020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門診手 術、處置、檢查通知單及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 卷一第182至185頁);惟原審對於公運處此部分主張未說明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駁回公運處該部分請求,更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係認興道公司就系爭甲1、甲2、乙1 、乙2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公運處則應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 償責任,似見兩造對王、謝2人所負上述損害賠償債務之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僅屬偶然競合,則能否謂公運處得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道公司償還此部分損害?並值深究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附表甲1、乙1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1、乙1損害 外之其餘計程車費用合計9,830元本息部分,係屬與系爭事 故受傷無關之眼科門診、通勤之計程車費,不能採計為興道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公運處就附表甲2、乙2、甲3 、乙3所示損害,除其中系爭甲2、乙2、甲3、乙3損害,及 附表甲3項次8所示骨科醫療費用3,120元、項次9所示計程車 費用1,020元各本息外之損害,亦不得向興道公司請求,進 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公運處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公運處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興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公運處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1715-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代 理 人 劉妍孝律師 蕭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明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計付利息部分廢棄。 前述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曾收受由相對人作成付款提示 之文書,則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為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明知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已不存在,仍逕自行使 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抗告人得以擔保 債權不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並 無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113年5月22日由相對人 員工向抗告人員工提示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 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 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 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 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 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 定相符。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即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等語。惟此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22日由相對人員工向抗告人員工 提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 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 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核與前 述規定意旨已有不符。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抗告人之 員工具有受領付款提示意思表示之權限,其主張已於113年5 月22日提示,難認可採。惟相對人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調查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之代理 人蕭怡佳律師,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依 抗告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以觀,抗告人代理人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 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相對人於 調查期日當庭以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提示,抗告人 代理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 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 補正提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情 事。 (三)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屬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亦屬無據。 (四)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觀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 日既為111年1月3日、到期日未記載,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為付款提示,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應自113年12月3 1日起算利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應無違誤,惟就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 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 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就其餘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閱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3日 2,345,434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1日

2025-01-08

CYDV-113-抗-49-2025010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鄭芽(歿) 李明真(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紫倩律師 原 告 李亮儀(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呈(即鄭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貴 楊雙輔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由李明真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李亮儀、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規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鄭芽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真及代位繼承人李亮儀、李昱呈( 原告之子李至誠先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子為李亮儀及李 昱呈),渠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此有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9-7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 7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 日宜院深字第1130015347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據 ,而李明真已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6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代位繼承人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代位繼承人李亮 儀及李昱呈為原告鄭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07

TPTA-113-地訴-153-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昱呈 李亮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9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並 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 應繼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為辦理鄭芽之後事 ,原告給付喪葬費用352,000元,扣除榮民除役補助42,873 元後,原告共先代墊309,127元,又鄭芽生前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貸款,而原告業於113年7月11日償還鄭芽該部分貸款 總計1,296,045元,而本件兩造同為鄭芽之繼承人,應共同 就鄭芽之債務及繼承費用對外負連帶給付之責,內部則應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則上述1,605,172元(即309,127元+1,296 ,045元),被告2人各應負擔4分之1即401,293元,是原告單 獨清償上述債務,使被告2人亦同免責任,於被告2人應負擔 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償還該部分利益,原告並得向被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又本件被告2人於鄭芽死亡後亦曾清償之貸 款、保險費用為10,295元,其中半數5,148元應由原告支出 ,是扣除原告應各償還被告2人之各2,574元(即5,148元÷2 )後,原告應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398,71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同前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芽於113年4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 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而鄭芽之喪葬費用及對外債務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又原告業已支出309,127元之喪 葬費用、償還鄭芽之貸款1,296,04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 告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鄭芽死 亡後亦有支出屬於鄭芽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10,295元, 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 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 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 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鄭芽於113年4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李昱呈、李亮儀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4分之1、4分之1,而原告於鄭芽死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309, 1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 自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 負擔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 告求償之權利,是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本應 負擔之喪葬費用(各4分之1)由原告代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喪葬 費用309,127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被告2人此部分債務 ,係因原告代墊其等本應支付之喪葬費用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繼承鄭芽生前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債務並不以繼承 鄭芽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而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債 務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可 採憑。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貸款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 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 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 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 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 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 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 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 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鄭芽之繼承人,於鄭芽113年4月6 日死亡後,原告業清償鄭芽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1,29 6,0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 償被繼承人鄭芽之生前債務,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 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 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 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償還1,296,045元之4分之1,即屬有理。又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繼承人間之內部求償權,即繼承人中一人因清 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主張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之對外效力無關, 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亦係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無可採憑。  3.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亦有於鄭芽死亡後, 清償屬於鄭芽生前債務之貸款、保險費用等計10,295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亦應得請求 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295元之2分之1予被告2人(被 告2人每人則應分得10,295元之4分之1)。 (三)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上述1,605,172 元(即309,127元+1,296,045元)之4分之1,即被告2人各應 給付原告401,293元(即1,605,172元÷4),又被告2人則應 各得請求原告對其給付上述10,295元之4分之1,即原告應給 付被告2人各2,574(即10,295元÷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從 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398,719元,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及求償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各給付39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1

ILDV-113-訴-54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意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琴芬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周琴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㈡周琴芬應將本件不動產於112年7月13日以北投字第05867 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周琴芬應 將本件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正義所有;㈣周琴芬如無法 履行第2項聲明,應與被告宋二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0元;㈤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宋二華應給付原告1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請求回復登記;第2項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第4項請求不能塗銷時之損害賠償,聲明第1項與 第3項、第2項與第4項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經試算為17,246,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則聲明第1項 及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1 7,246,771元。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本 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並未少於上開債權額,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6,000, 000元。聲明第4項及第5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1, 700,000元。經合併計算,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946,771元(計算式:17,246,771+6,000,000+1,700,000=24,946 ,771)。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700,000元。揆以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核定為24,946,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1 1/16 4,912,506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5,219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912,506元(計算式:135,219×72.66×1/2=4,912,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3建物之基地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1/16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層次面積66.87 陽台5.79 總面積72.66 1/2 基地坐落編號1、2土地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 1/2 6,920,517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7,041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920,517元(計算式:187,041×74×1/2=6,920,517) 編號5建物之基地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 層次面積 1層41 2層33 總面積74 1/2 基地坐落編號4土地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3 1/30 5,413,748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454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413,748元(計算式:103,454×104.66×1/2=5,413,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7建物之基地 7 建物 臺北市○○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層次面積92.15 陽台12.51 總面積104.66 1/2 基地坐落編號6土地 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不動產之總價額) 17,246,771元

2024-12-26

SLDV-113-補-109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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